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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宗賢

曾莛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宗賢係設址於嘉義市○○○路○○○號「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被告曾莛驊則係顏宗賢所雇用之護士,其等明知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時,應依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詎被告顏宗賢、曾莛驊明知並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仍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同年五月五日下午,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三之三號某公司、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起訴書誤為二十七號)自助餐等處,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及收取檢驗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其他檢驗項目另計)進行招攬,並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由被告曾莛驊在上址公司內,對林信宏、林尚洋、賴瑋隆、簡文正、孫鴻煜等人進行抽血,及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曾莛驊在上址自助餐內,對吳國容進行抽血,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嗣經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彰化縣衛生局隨即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同年五月六日(起訴書誤為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會同員警前往上開各處查獲,因認被告顏宗賢、曾莛驊共同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宗賢、曾莛驊共同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信宏、林尚洋、簡文正、孫鴻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國容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486號、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581號、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022585號函、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八張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卷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77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顏宗賢、曾莛驊對於其分別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護士,及於前揭時地為林信宏等人進行抽血,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民眾自費檢驗係屬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但書之範圍,應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未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宗賢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被告曾莛驊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護士,被告曾莛驊受被告顏宗賢之指示,於前揭時地為林信宏、林尚洋、賴瑋隆、簡文正、孫鴻煜等人進行抽血,並收取費用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林信宏、林尚洋、簡文正、孫鴻煜於警詢時;證人吳國容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八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七、臨床微生物檢驗。八、臨床生理檢驗。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同條第二項則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是以,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之項目,限於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檢驗業務,而其執行檢驗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惟如符合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或二、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例外無須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亦得執行檢驗業務,此為文義解釋所當然。查,醫事檢驗原則上依醫師指示為之,無非係因民眾罹病至醫院求診,醫師於檢視病人身體狀況後,認有需要進行某些特定醫事檢驗者,當係必要甚且迫切之檢驗,自得進行檢驗,惟預防重於治療,且疾病於早期發現較易治療痊癒,此為現代醫學之觀念,故民眾於未自覺罹病受醫師診治前,進行部分醫事檢驗以明瞭自己身體狀況,為民眾得自行決定之權利,而此時尚無疾病診療之問題,自無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如各大醫院近年均推廣定期健康檢查之觀念,而所謂健康檢查,其實所檢查者多為上開醫事檢驗之項目,只需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與耗用全民健保資源者不同),法律亦無不許之理,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者,無需醫師檢驗單,即本斯旨。是所謂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係強調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以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區別,尚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參以,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儀器,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小、國中甚至高中、大學等學校均對學生為健康檢查,其抽血亦任意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抽血等行為,本可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場所進行。況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然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誠非立法之目的,益徵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判決誤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

(三)查被告顏宗賢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其雖指示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三之三號某公司、彰化市○○○路○○○號自助餐等處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並由被告曾莛驊進行抽血檢驗,然證人林信宏、林尚洋、簡文正、孫鴻煜、吳國容等人均稱係接受傳單後自願自費接受檢驗,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委託登記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顏宗賢、曾莛驊二人所為,應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尚難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繩。至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771號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固認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規定之「自費」,係指民眾依其個人所需之醫事檢驗項目,「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提出依同法第十二條所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範圍內之所需相關檢驗項目之檢測服務申請,並自行負擔其所需費用而言。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闡釋甚明,且罪刑法定主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既係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自不得將「自費」任意擴張解釋為「主動並自願,及自行負擔費用」。而本院認本件上開情形係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理由已詳述如前,自不受上開行政函文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顏宗賢、曾莛驊二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顏宗賢、曾莛驊被訴共同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顏宗賢、曾莛驊犯有上開罪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顏宗賢係設址於嘉義市○○○路○○○號「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明知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時,應依醫師開具檢驗單為之,詎其明知並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仍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反覆實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同年五月五日下午,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三之三號某公司、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併辦意旨誤為二十七號)自助餐等處,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及收取檢驗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其他檢驗項目另計)進行招攬,並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由其診所所雇用之護士曾莛驊在上址公司內,對林信宏、林尚洋、賴瑋隆、簡文正、孫鴻煜等人進行抽血,及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某時,由曾莛驊在上址自助餐內,對吳國容進行抽血,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嗣經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彰化縣衛生局隨即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同年五月六日(併辦意旨誤為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會同員警前往上開各處查獲。因認被告顏宗賢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認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顏宗賢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而無從併予審理,宜退由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