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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潤雲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背信罪部分,均撤銷。

楊潤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潤雲於民國95年間,即在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任職,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改在震達公司之關係企業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與維先公司簽訂有「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及「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而史淑瑛(原名史涓,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崔曉平前亦在震達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與楊潤雲均相識。史淑瑛、崔曉平離職後,仍從事電話推銷,共同在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16樓之7,以「茗承企業社」(負責人為黃泳清)名義,向臺灣優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入愛保康產品後,仍從事電話推銷。嗣楊潤雲與史淑瑛聯繫後,獲悉史淑瑛之近況,明知其自己在維先公司擔任行銷人員,為維先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向史淑瑛表明可提供客戶名單供史淑瑛等人從事電話行銷,楊潤雲乃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於96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任職維先公司行銷人員時,因業務上所取得依約應保密之客戶名單,無故洩漏予史淑瑛及崔曉平,並告知其所交付之客戶名單內容,即為震達公司、維先公司之客戶,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該等公司之商業利益。

二、案經震達公司、維先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提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部分證人之證據力外,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潤雲,坦承於前揭期間,在震達公司之關係企業維先公司擔任行銷人員,並與維先公司簽訂有「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及「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客戶資料給史淑瑛、崔曉平,沒有洩漏秘密,不知道他們販賣產品給劉麗真、劉尚德的過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史淑瑛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楊潤雲跟我說她在震達公司臺北成立之新地點擔任主管,楊潤雲說她有一些客戶名單,她拿給林萍華,叫林萍華交給崔曉平,楊潤雲說客戶名單有診所、美容機構、電台廣告、震達公司臺北客戶之名單,楊潤雲說她提供客戶名單,我們依名單做陌生客戶拜訪,有成交她要抽成,所以她才提供這些名單,楊潤雲也有到茗承企業社做陌生客戶拜訪,她推銷美容、保健產品,保健產品就是愛保康保肝產品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824號卷第11-12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的客戶名單,是被告楊潤雲提供給我的,被告提供震達公司和以前在台北的客戶資料和手抄稿的客戶資料,只有客戶的姓名和電話、買的金額,有一種是追蹤紀錄表上會有客戶購買產品紀錄,有一種收配單,有客人來電諮詢紀錄,有的有訂購,有的沒訂購,如有訂購就會有訂購品項,被告給我的資料,包含上面的資料,還有她自己客戶紀錄表,即她自己當諮詢師成交和未成交的客戶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崔曉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史淑瑛在臺中市○○路○段有租1間房子做陌生客戶拜訪,推銷保肝、保健產品,我做陌生客戶拜訪之名單是由楊潤雲及楊潤雲之男友林萍華所提供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是震達公司、維先公司之客戶名單,迄96年12月公司結束後,史淑瑛跟我講名單要歸還楊潤雲,那時我問史淑瑛,史淑瑛說有一部分之名單是震達公司之客戶名單;有一天史淑瑛與楊潤雲見面,楊潤雲說有一些美容診所、醫療院所、皮膚科這類客戶名單,楊潤雲要提供給史淑瑛,史淑瑛問她提供名單要何好處,楊潤雲說要合夥做陌生客戶拜訪,推銷愛保康保肝產品等語(第12824號偵查卷第8-1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是被告楊潤雲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相符。即證人史淑瑛、崔曉平均一致證稱,被告楊潤雲確有提供客戶名單之事。

(二)證人史淑瑛嗣於96年12月間,曾向劉麗真、劉尚德 (即劉小妍)以電話推銷、販賣「愛保康」產品,並涉及詐欺等情,業據證人劉尚德、劉麗真出具聲明書及提出史淑瑛(即史涓)當時併附之名片為憑(第1682號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25頁) ,復經證人羅濟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震達公司特助,伊於96年12月間,接到客服人員電話,說伊公司之客戶有接到史淑瑛之電話,說史淑瑛有賣「愛保康」產品給客戶,史淑瑛並向客戶說她賣的「愛保康」產品是「維力康」產品之第二代產品,因為該產品還沒有正式在電視上播出,所以會比較便宜,客戶劉小妍等人有打電話來確認伊公司有無此產品,伊公司才發現客戶資料外洩及有人冒用伊公司之產品等語(第1682號偵查卷第53頁)屬實。而證人史淑瑛並稱:

劉麗真、劉小妍以前是震達公司客戶,她們的資料是被告提供的(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潤雲確有提供客戶資料給史淑瑛,再由史淑瑛以電話向客戶劉麗真、劉尚德推銷、販賣產品。

(三)另被告在震達公司、維先公司任職之期間,其與維先公司訂有行銷人員承攬契約及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910375860號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附卷可稽(第1682號偵查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28-3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及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之約定,將任職維先公司行銷人員時,因業務上所取得之客戶名單,洩漏予史淑瑛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背信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一)依據證人史淑瑛、崔曉平之證言,渠等始終證述是被告提供客戶劉尚德、劉麗真之名單資料。(二)證人史淑瑛之前後證述,或有部分出入,原判決不探究其原因,而全盤否認其證言,容有違誤。(三)原判決僅留意證人史淑瑛、崔曉平有關如何取得名單之方式、對象、時間等細節陳述不一,卻未就「名單為被告所提供之供述」互核一致之事詳加審究,採證難昭折服。

(四)證人林萍華之證言與證人史淑瑛、崔曉平之證述內容不符,係因其擔心要與被告共負刑責,而為袒護被告之不實證言,不足採信。(五)依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及證人羅濟煉之證言,足見震達、維先公司確有要求員工不得外流客戶名單等情,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就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背信罪部分,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為助昔日同事而觸法,動機可議,手段不當,洩漏告訴人工商秘密資料,影響企業間之公平競爭,妨害張工商秩序,犯後未能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觸法,係屬初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潤雲與史淑瑛明知名單上所列之劉麗真、劉尚德,均為震達公司、維先公司之客戶,所欲購買之產品亦為震達公司、維先公司所銷售之維力康產品,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史淑瑛先後於96年12月8日、12月10日,在茗承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分別撥打電話予劉麗真、劉尚德,各向劉麗真、劉尚德推銷「愛保康」產品,並向渠等佯稱「愛保康」產品係震達公司、維先公司所販售業經取得健康食品認證之「維力康」產品之第二代產品,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劉麗真、劉尚德分別購入3盒、7盒之「愛保康」產品;史淑瑛再委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將劉麗真、劉尚德所訂購之「愛保康」產品送至劉麗真、劉尚德指定之處所,並分別向劉麗真、劉尚德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萬500元後,再轉匯入史淑瑛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劉麗真、劉尚德檢視收到之「愛保康」產品後,發現並非原來所購買之「維力康」產品,經與震達公司、維先公司聯繫後,始知受騙上當。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則將劉尚德、劉麗真所購買之「愛保康」產品回收,而另交付渠等「維力康」產品,而生損害於震達公司、維力公司。因認被告楊潤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應與前揭背信罪分論併罰。

二、訊據被告楊潤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史淑瑛他們合夥,不知道史淑瑛販賣產品給劉麗真、劉尚德的過程,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劉尚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原係購買震達公司之維力康產品,後來史涓撥打電話給伊,向伊說她是震達公司之業務小姐,跟伊說維力康產品有在做特惠活動,是否要續訂,伊即付現購買,並由對方以快遞將產品寄送給伊,後來伊發現該產品並非伊原來要訂購之產品等語(第1682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35頁);另參諸劉麗真、劉尚德所出具之聲明書(第1682號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其上指明銷售產品之人為原名史涓之史淑瑛,且有當時附於產品之史涓名片為證(第1682號偵查卷第25頁)。足見本件向劉麗真、劉尚德推銷、販賣產品者,係原名史涓之史淑瑛,並非被告楊潤雲。史淑瑛於偵查中供稱,劉小妍及劉麗真都是楊潤雲電話銷售云云(第1682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尚德所證及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出於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羅濟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震達公司特助,伊於96年12月間,接到客服人員電話,說伊公司之客戶有接到史淑瑛之電話,說史淑瑛有賣「愛保康」產品給客戶,史淑瑛並向客戶說她賣的「愛保康」產品是「維力康」產品之第2代產品,因為該產品還沒有正式在電視上播出,所以會比較便宜,客戶劉小妍等人有打電話來確認伊公司有無此產品,伊公司才發現客戶資料外洩及有人冒用伊公司之產品等語(第1682號偵查卷第53頁);其所證向客戶劉小妍等人銷售產品及行詐的人,係另案被告史淑瑛,並非被告楊潤雲。而史淑瑛因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第12824號偵查卷第46-50頁)。至該判決指史淑瑛與楊潤雲為共同正犯一節,衡諸前揭事證,尚非的論。

(三)另參與茗承企業社經營,而與史淑瑛、崔曉平簽約合夥之人為林萍華,此有合夥計劃約定書可稽(第12824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林萍華亦始終證稱是伊與史淑瑛、崔曉平合夥訂約,並非代被告楊潤雲簽約(第12824號偵查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56-59頁)。證人史淑瑛、崔曉平雖稱林萍華係代楊潤雲簽約云云,惟為被告楊潤雲所否認,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潤雲既未參與史淑瑛向劉麗真、劉尚德詐欺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潤雲與史淑瑛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楊潤雲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原審以被告楊潤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亦諭知無罪之判決,洵屬正確。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7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