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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棋豪

林清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33號、99年度偵緝字第683、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棋豪前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後,再各經減刑為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二、林清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521巷43號(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現改制如上)之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立公司;96年11月1日設立登記,98年10月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顏枰樺(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奕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94年5月2日設立登記,96年11月30日起停業)負責人。芊立公司前於97年間,因積欠姚昱彤款項未還,經姚昱彤於97年7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派員於97年7月8日前往芊立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8號廠房,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即壓臺〈大,HC-15〉1臺、壓腳機2臺、壓臺〈小,TP20NA-B5-C〉2臺、升降平臺〈3X6呎〉2臺、堆高機1臺、裁板機〈T12300-V〉1臺、雙孔集塵機1臺、多片鋸1臺、四孔集塵機1臺、單孔集塵機2臺、升降平臺〈4X8呎〉1臺、71/2集塵設備1臺、自動壓縮機2臺、儲氣桶2個、雙頭氣動上下削切機1臺、V型氣動削切機1臺、萬能鋸臺2臺、多孔油壓鑽臺1臺、T型削切機1臺、單孔鑽臺2臺、木工裁切臺3臺、佈膠機2臺、托板車4臺、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臺;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執行查封。姚昱彤另對芊立公司、林清江及魏金滿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7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姚昱彤再持該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確定判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受理承辦。

三、詎林清江明知奕展公司與吳棋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知情之顏枰樺、吳棋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顏枰樺授權林清江,而由林清江、吳棋豪於97年7月7日,持載有奕展公司、吳棋豪間於97年7月7日已發生332萬3000元債務之不實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臺〈小,TP20 NA-B5-C〉1臺、升降平臺〈3X6呎〉1臺、裁板機〈T12300-V〉1臺、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臺未列之外,另增列萬能鋸臺1臺、濾水器2臺、1.5HP壓縮機1臺)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使奕展公司偽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萬3000元之抵押權予吳棋豪,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動產扺押登記文書上,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發函將上揭動產抵押權登記情形通知奕展公司、吳棋豪及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公司設備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芊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林清江、魏金滿及芊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姚昱彤273萬9000元,姚昱彤即於97年12月22日持該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確定判決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就芊立公司前揭系爭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惟該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案件時,顏枰樺、林清江即於98年4月2日具狀將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用以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奕展公司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吳棋豪,而請求停止執行程序;嗣該院於98年5月7日15時30分前往查封現場執行拍賣程序時,吳棋豪亦當場持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人員提出行使,用以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奕展公司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吳棋豪,而請求停止執行程序;惟因奕展公司、顏枰樺、林清江、吳棋豪等人始終未曾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該院仍執行拍賣程序,並於98年8月11日將拍賣所得實行分配完畢。顏枰樺、林清江又另以奕展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顏枰樺)而於97年7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奕展公司所有,請求撤銷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該案審理期間,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5日具狀將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 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該院民事庭提出行使,用以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奕展公司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吳棋豪,而請求准如訴之聲明,嗣經該院於98年9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奕展公司前開訴訟。

四、案經姚昱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供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吳棋豪、林清江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林清江係芊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顏枰樺係奕展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姚昱彤(下僅稱姓名)主張芊立公司積欠其款項未還,而於97年7月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8日前往芊立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8號廠房,就放置該處之系爭機器設備執行查封,姚昱彤並對芊立公司、被告林清江及案外人魏金滿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姚昱彤即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辦理強制執行;又被告林清江、吳棋豪於97年7月7日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包括前揭系爭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臺〈小,TP20NA -B5-C〉1臺、升降平臺〈3X6呎〉1臺、裁板機〈T12300-V〉1臺、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臺未列)在內之物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而由奕展公司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萬3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棋豪,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 5126590號函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嗣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及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先後將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提出行使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棋豪辯稱:伊跟奕展公司間的確有債權債務關係,95、96年間,伊父親提供名下土地幫群郁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伊父親已將債權全權由伊承接處理,而因為名片上群郁公司與奕展公司是寫在一起,伊認為奕展公司也有欠伊錢云云。被告林清江辯稱:伊是依據公司股東會議授權,群郁公司當時向華南銀行借到的錢,有提供到奕展公司遷廠花費及購買機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清江係芊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顏枰樺係奕展公司負責人,姚昱彤主張芊立公司積欠其款項未還,而於97年7月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就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8日前往芊立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8號廠房,就芊立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執行查封,姚昱彤並對芊立公司、被告林清江及案外人魏金滿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姚昱彤即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辦理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據姚昱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參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56至57頁、第175頁),且經證人林子平(即芊立公司自97年5月26日起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是芊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是被告林清江在處理,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林清江及其妻魏金滿在保管等語在卷(參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87、89頁),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影卷、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影卷、芊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卷及奕展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卷等在案可憑。

(二)被告林清江、吳棋豪於97年7月7日持載有奕展公司與被告吳棋豪間於97年7月7日已發生332萬3000元債務之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包括前揭系爭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臺〈小,TP20NA-B5-C〉1臺、升降平臺〈3X6呎〉1臺、裁板機〈T12300-V〉1臺、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臺未列)在內之物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由奕展公司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萬3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棋豪,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嗣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先後將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提出行使,用以主張前揭系爭機器設備係奕展公司所有,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吳棋豪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98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0501980號函檢送之奕展公司與被告吳棋豪前於97年7月7日辦理動產抵押事件之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及切結書(參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31至42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正本(參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20至24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卷二第8頁(原告奕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枰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影卷第43至48頁(聲請人奕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枰樺、送達代收人林清江所提出之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以及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影卷第52頁之執行筆錄等在卷可證。

(三)系爭機器設備原屬奕展公司所有,惟自96年9月間起,因被告林清江概括繼受奕展公司債權債務,且嗣後將系爭機器設備移轉所有權於芊立公司所有,而列屬為芊立公司財產,是於本案97年7月7日被告等人辦理本件動產抵押登記時,前揭系爭機器設備已非奕展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黃忠賢(即芊立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5月之負責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奕展公司負責人顏枰樺因公司債務等問題無法處理,乃簽承諾書拋棄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及奕展公司之應收帳款給承接奕展公司之人,且依據奕展公司之96年9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系爭機器設備乃歸屬於承接公司經營權之人,而被告林清江係邀伊共同開設芊立公司,並將系爭機器設備充為芊立公司之資產,伊自96年11月1日芊立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負責人,斯時芊立公司之生產器具即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在內,其中部分機具係由伊以芊立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廠商等情綦詳(參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事件影卷卷一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奕展公司96年9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授權書等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2至34頁;芊立公司設立變登記案卷影卷)。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規定參照),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規定參照),是動產者,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查姚昱彤為芊立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姚昱彤於97年7月8日引導執行之處所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之8號,屬芊立公司營業廠房之所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芊立公司申請函、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參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影卷;芊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39至42頁)。而外觀上放置於執行債務人即芊立公司所屬廠房內之動產,如無特別標示,應認係執行債務人即芊立公司所有。且系爭機器設備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姚昱彤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時,在場人有芊立公司副總經理魏金滿(即被告林清江之妻)、監察人林懿鋒(即被告林清江之子),而上開人等均未對原審法院之執行程序表示異議,此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參前開執行影卷)。況且,被告林清江於97年4月間與姚昱彤就投資芊立公司一事簽立合作協議書時,被告林清江亦提出芊立公司機臺清冊取信於姚昱彤,而該芊立公司機臺清冊係將系爭機器設備列具為芊立公司所有(盤點日期為96年10月31日,且經芊立公司副總經理魏金滿、實際負責人林清江蓋印其上證明無誤),除據姚昱彤供述在案外,復經被告林清江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參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影卷卷一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芊立公司機臺清冊附卷可稽(參原審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 號影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此外,姚昱彤就其投資芊立公司及系爭機器設備查封拍賣等訴訟、非訟事件,始於姚昱彤於97年7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機器設備假扣押強制執行,迄至98年5月7日始經原審法院為拍定終結,期間歷時10月有餘,然同案被告顏枰樺(代理奕展公司)僅於97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林清江、吳棋豪、同案被告顏枰樺卻始終未進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應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機器設備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續依執行程序依法執行而拍定分配完畢,倘被告顏枰樺(代理奕展公司)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棋豪確對系爭機器設備具有擔保債權,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利之做法,是系爭機器設備是否仍為奕展公司所有,更顯非無疑。綜合上情,本件堪認系爭機器設備於96年11月1日以後,已為芊立公司所有,業非奕展公司所有,故於被告等人於97年7月7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本件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仍將系爭機器設備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吳棋豪固主張其與奕展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被告吳棋豪於偵查時業已供稱:被告林清江跟被告吳棋豪之父親借錢,借了500萬元,是被告林清江用群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郁公司)名義,去向華南銀行借款,由伊父親吳承豐提供土地作擔保,由被告林清江取得銀行貸款,伊個人與被告林清江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個人與奕展公司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在97年7月7日之前,並未借款357萬3000元或332萬3000元給奕展公司,亦未借款給被告林清江等語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46至47頁;9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林清江於偵訊時亦已供稱:被告吳棋豪個人沒有借款給奕展公司,是因為被告吳棋豪父親提供擔保品並向銀行借款給群郁公司所產生的債務,被告吳棋豪與奕展公司間沒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67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30頁)。而被告吳棋豪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9號假扣押事件裁定(裁定內容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提供158萬元或同額有價證券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群郁公司、吳承豐〈即被告吳棋豪之父〉之財產在474萬6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3月19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金字第1227號查封登記函(函文內容為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債務人吳承豐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二筆不動產)、借據及保證書(內容為群郁公司於95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由吳承豐擔當連帶保證人)以及債務償還擔保契約書(內容為債權人吳承豐於96年2月17日將其為債務人林清江〈群郁公司〉擔當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債務人林清江所生之債權均讓與給被告吳棋豪)(參9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3至5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為吳承豐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群郁公司對華南銀行最高限額600萬元之債務及99年11月29日已清償該債務之意旨,參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案;觀諸上開書面資料,固堪認被告吳棋豪之父吳承豐曾擔任群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等,惟吳承豐所擔任連帶保證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上揭華南銀行借款債務,迄至99年11月29日始經清償完畢,此有被告吳棋豪提出之上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是依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及抵押人代為清償債務後承受債權人權利之規定(民法第281條、第879條規定參照),連帶保證人或抵押人應係自其清償債務後始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故於97年7月7日吳承豐既尚未清償群郁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其即非群郁公司上開債務之債權人,則縱認被告林清江(代表群郁公司)對被告吳棋豪之父吳承豐承認負有債務,而被告吳棋豪之父吳承豐嗣亦表示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吳棋豪,然該債權債務關係既尚未發生,則前述承認及讓與債權等行為,顯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自難認吳棋豪於上揭時刻即取得對群郁公司之債權。且查,奕展公司與群郁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其法人格各別,則群郁公司即依被告林清江所述向華南銀行借款投資奕展公司而積欠債務,惟此消費借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奕展公司無涉,奕展公司自亦非被告吳棋豪之債務人。綜上,故被告等人於97年7月7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本件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竟將奕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枰樺)逕列為債務人,即明顯與事實不符。

(五)至被告林清江於本院經被告吳棋豪聲請,而以證人身分加以詰問後證稱,本件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前曾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擬進行公證,經該處人員告知逕前往經濟部登記即可,吳棋豪乃徵得吳承豐之同意承接債權,並做動產抵押擔保設定登記,而機器係群郁公司與奕展公司共同投資,當初所有的錢都是群郁公司出資,伊因個人信用不佳才找人頭負責人,但實際上均有參與這些作業,質押當時機器是登記在奕展公司,群郁公司有買機器,吳棋豪與奕展公司當初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吳棋豪個人沒有借錢給伊,也沒有借錢給奕展公司,是因群郁公司到華南銀行做融資,伊請吳棋豪父親作保,錢借出來後有實際投資到奕展公司做擴廠跟增產設備等語(參本院卷第70、71頁);依林清江上揭證述內容,本件相關金錢借貸、擔保及原始購入機器等情節,雖均與前揭書證等所顯示之原始情狀大致相符,惟奕展公司充其量僅係群郁公司轉投資之他公司,要難推認被告吳棋豪即對奕展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債權之存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棋豪之認定。

(六)本件綜合前述卷證資料,可徵被告林清江為芊立公司及前述群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9月間起負責奕展公司經營決策,而被告吳棋豪自稱受讓自其父吳承豐對群郁公司之債權,且被告吳棋豪於97年5月間,亦有涉入芊立公司股東會議之紀錄(參芊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影卷內97年5月24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是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於96年11月1日以後,已為芊立公司所有,業非奕展公司所有,且奕展公司並非被告吳棋豪(債權讓與人吳承豐)之債務人等情,顯難諉稱不知,應堪認定。

(七)按經濟部工業局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理民眾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於核准動產擔保交易或動產抵押登記,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相關規定,發給正、副本登記證明書各1份,正本1份送抵押權人,副本1份送債務人,該登記證明書記載抵押權人、債務人、核准之登記證明書編號、標的物所有人、標的物所在地及擔保債權金額等核准事項。至一般民眾欲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係由抵押權人、債務人雙方訂定契約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辦;依財政部84年6月5日財融00000000函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僅有形式上審查權,而非實質上審查權,所謂形式上審查權係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故經濟部工業局係依上開規定就動產擔保交易或動產抵押登記進行形式上之審查;此有經濟部98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0501980號函附卷可稽(參98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31至32頁、第47至53頁)。故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顏枰樺於97年7月7日持載有奕展公司與被告吳棋豪間於97年7月7日已發生332萬3000元債務之不實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芊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設備扣除其中壓臺〈小,TP20NA-B5-C〉1臺、升降平臺〈3X6呎〉1臺、裁板機〈T12300-V〉1臺、收邊木工用雕刻機2臺未列之外,另增列萬能鋸臺1臺、濾水器2臺、1.5HP壓縮機1臺)記載為奕展公司所有,而由奕展公司偽以債務人名義將該等機器設備設定332萬3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棋豪,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動產扺押登記文書上,並由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發給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已足認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公司設備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芊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進而於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審理事件中,持該經濟部函文及載有該不實事項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提出行使,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堪認定。

(八)被告林清江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筠雅,惟邱筠雅經傳未到,且被告就證人邱筠雅所主張之待證事項為群郁公司與奕展公司間之投資及財務問題,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棋豪、林清江與同案被告顏枰樺三人以虛偽登載系爭機器設備為奕展公司所有,奕展公司為被告吳棋豪債務人,並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吳棋豪之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本件動產抵押設定,嗣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及審理事件先後提出行使,顯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公司設備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芊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故核被告吳棋豪、林清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棋豪、林清江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棋豪、林清江與同案被告顏枰樺間,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於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被告林清江與同案被告顏枰樺先於98年4月2日具狀將前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行使;被告吳棋豪復於98年5月7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前往查封現場執行拍賣程序時,當場持前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 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提出行使;原審法院於審理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則由被告林清江與同案被告顏枰樺於98年8月5日具狀將前開經濟部工業局97年7月7日工中字第09705126590號函及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行使;渠等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時間有別,但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係為達到同一犯罪目的,且係利用同一訟爭事件所衍伸之非訟、訴訟過程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略為記載「本院辦理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時,被告等持前開動產抵押登記文件具狀表示前開機器係奕展公司所有」等事實,而未具體指明係於原審法院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由被告林清江與同案被告顏枰樺於98年4月2日及被告吳棋豪於98年5月7日提出行使,且漏未就原審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由被告林清江、同案被告顏枰樺於98年8月5日提出行使之犯罪事實併予訴明,然衡諸全部公訴意旨,業堪認定係就原審法院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過程已為特定,且未經起訴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當為本案審理範圍之所及,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吳棋豪前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後,再各經減刑為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97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1月6日,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吳棋豪有上揭前案紀錄,被告林清江另因犯違反會計商業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其二人素行狀況不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林清江、吳棋豪明知奕展公司與被告吳棋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仍與同案被告顏枰樺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公司設備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芊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又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林清江、吳棋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其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二人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