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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成

陳盟仁傅士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原審據證人即告訴人湛喻晴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李榮發及證人即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范綉琴所證,為有利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之認定,而就被告3人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湛喻晴證稱:其於98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自本院開完庭後,法官就請法警帶其至本院地下室等候計程車以離開法院。計程車離開法院約走了1小段路,大約5、6分鐘後,被告陳盟仁有2、3次騎車靠近計程車駕駛座窗旁,拍打計程車駕駛座之玻璃,說停車、停車、要處理債務,復繞到計程車前面,放慢速度,後便見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跟隨在計程車之後。復走了1段路後,被告等跟得更緊,因此就打了報案電話,剛好路邊有1個派出所且又紅燈,當下上揭機車便斜放在計程車前,後被告劉宥成又將上開白色自小客車移動至計程車前,機車再轉換位置到計程車之後,被告陳盟仁與傅士旻則站到計程車後。

因警仍未到場處理,再打電話報案、催促警察快至現場。至於偵卷第22頁現場圖的位置,是被告劉宥成後將白色自小客車移到過路口處放置,此時被告陳盟仁、傅士旻各站在計程車前後等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3日13時許,警衛要求進入本院地下室載了1位女子,載了之後,即從地下室離去。開了1段路後,有個年輕人騎機車招手要求停車,因不知道是本人抑或是乘客之事,就打方向燈將車停在旁邊,機車便停在駕駛座旁邊,車內小姐很緊張便打電話報警。後來又有1個男生開了1部車,停在計程車前,機車則平行在計程車左手邊等語。雖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榮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位開白色車的人到我前面來,我才停車,之後是騎機車的人叫我停在路邊。」等語,惟李榮發究是受何被告要求而停車,皆無礙於被告等以機車、自小客車及人員夾擊告訴人湛喻晴所搭乘之計程車,致告訴人湛喻晴不能自由行駛前往他處之權利。

(二)被告劉宥成於偵查中自承證人湛喻晴在本院開完庭後,即要求法警護送出去,且證人湛喻晴並未說開完庭後,要一起約在派出所談債務問題等語。被告傅士旻於偵查中亦自承:渠見告訴人湛喻晴有報警,渠就想說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冠廷於偵查中證稱:接到110通報後,發現當事人就在健康派出所旁,有看到本案被告3人在車子旁邊等語。雖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等人協談債務事宜等語。然苟被告等所言為真,告訴人何以藉由本院地下室離開?協商地點竟是選擇在馬路邊?況告訴人湛喻晴若係自願與被告等人協談債務,且被告等人若未妨礙告訴人湛喻晴自由離去之權利,何故於見到被告等人後報案請警方處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榮發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宥成之白色自小客車距離計程車約3、5公尺,被告陳盟仁之機車是平行停在計程車左邊,但計程車要轉出去都可以等語,被告劉宥成因而辯稱被告等並無施任何強暴脅迫、妨害計程車自由駛離之情形。若計程車仍得在被告等以自小客車、機車之夾擊下駛出離去,告訴人湛喻晴何須報警、請求警員協助始得自由前往他處之權利?又被告等身型較為魁梧、面容較為嚴肅,易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因此亦不得排除在上揭時、地之氛圍下,計程車司機李榮發無法自由搭載告訴人湛喻晴自由離去之可能性。何況李榮發於案發前,在本院地下室內,受告訴人委任,駕駛營業小客車將告訴人安全送至其欲前往之處,期間,李榮發當不可能無故停車,若非被告3人將其攔下,何以李榮發會將車停在路旁?再佐以告訴人及李榮發所證,被告3人將車欄下至警員到場,相隔數分鐘,期間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無法動彈,告訴人亦僅能坐於車上,依此適足以證明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告訴人至警員前來方足以脫身。

(四)證人范綉琴在得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後,即前往欲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此為證人范琴所證,依此,已堪認證人范琴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存有不快,是證人范綉琴所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述真實如何,應有其他佐證。然本件案發當日,證人范綉琴、告訴人及被告3人同在本院,當下告訴人如有與被告3人,甚至與證人范綉琴協商債務之意,大可在法庭為之即可,何需特別如證人范綉琴所證:「伊向湛喻晴要錢,湛喻晴說沒有錢,並說要去警察講,這句話是對我們姐妹講的,當時我未注意劉宥成在何處...」,還需大費週章去警局協商債務是證人范綉琴所證,已有違常理,何況,縱認證人范綉琴所證為實,但告訴人係表明願與證人范綉琴至警局協商債務,何以引為認定被告3人事後強攔告訴人座車之合法事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湛喻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湛喻晴對於被告陳盟仁騎乘摩托車至計程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玻璃要求停車時,計程車司機曾問伊,伊即表示繼續走,不要理他,計程車遂又繼續前行一段路,事後計程車司機將車輛停至路旁時適巧為紅燈等情,前後所述全然一致,堪予採信;亦即被告陳盟仁縱有騎乘機車拍打計程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要求停車之情,然告訴人湛喻晴既不予理會,且該計程車仍繼續前行而未受阻礙,則被告等人此舉自無妨礙告訴人湛喻晴離去自由之情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湛喻晴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對於伊所搭乘上開車輛,係遭被告劉宥成所駕白色車輛斜向停至前方而強行攔下後,再由被告傅士旻、陳盟仁分別站至計程車前、後方阻路,被告劉宥成始將上開白色車輛駛至伊所繪現場圖之後來位置;抑或係遭被告傅士旻或陳盟仁共乘一部或騎乘二部機車先行攔下而停放路旁後,被告劉宥成所駕車輛方斜向停在計程車前擋路,待被告劉宥成將所駕白色車輛駛至伊所繪現場圖之後來位置時,被告傅士旻、陳盟仁即分別站在計程車前、後方阻止車輛離去等有關告訴人湛喻晴遭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妨害伊離去之指證內容,顯然有所出入,非無瑕疵可言,證人湛喻晴之指證,是否屬實,已殊堪質疑,且證人即告訴人湛喻晴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李榮發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有所未符,實尚難遽予採信。而依證人李榮發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足認李榮發開車搭載告訴人湛喻晴至案發地點時,係遭被告陳盟仁招手或拍打車窗示意停至路旁,隨即因適巧遇上路口紅燈,而基於計程車駕駛之慣習而自行將車輛停至路旁,其後被告劉宥成所駕車輛方駛至計程車前方3至5公尺處停放,並非超車後斜向攔下計程車,其間告訴人湛喻晴雖曾詢問報警電話,然尚曾搖下車窗與被告等人對談,亦未要求李榮發駕車離開,該計程車並無遭被告等人所駕車輛前、後攔阻而無法離去,亦無遭被告等人要求不准駕車離去之情,已屬明確,且證人李榮發與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及告訴人湛喻晴之間既互不相識,則證人李榮發當無甘冒遭受偽證刑責可能之必要,刻意迴護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而為前揭證詞之理,證人李榮發前揭證述內容,足以採信。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冠廷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接到一一○通報後,我發現當事人就在健康派出所旁邊,我看到本案三個人在車子旁邊,我過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劉宥成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要借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問:你有無看到他們三人有強制行為?)就我去處理之後,我是沒有看到。」等語,復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強制犯行,乃認被告3人尚無以不法之強暴或脅迫手段加諸該計程車司機李榮發或告訴人湛喻晴,亦未間接施之於上開計程車而影響於計程車司機李榮發或告訴人湛喻晴,亦即尚無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計程車司機李榮發駕車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之情事,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之犯罪事證尚有未足,乃為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判決之認定,尚無違誤之處。

(二)按「(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以成立上開強制罪;倘行為人並未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未能成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於上開理由欄二、(一)所示部分,引據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有前揭瑕疵而未能遽予採信之證人湛喻晴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李榮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未指述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有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證詞,據以作為應認定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有以強暴方法夾擊李榮發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湛喻晴不能自由行使前往他處權利之事證,自非可採。

(三)又檢察官依前開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被告劉宥成、傅士旻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冠廷於偵查中之證稱、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榮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據前開證據所為之相關主觀推論內容而為上訴之部分;依被告所辯縱未可採信,惟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得論斷被告犯行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採證法則,檢察官所舉之上揭事證,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確有施以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積極事證,且上揭理由欄二、(三)所載「被告等身型較為魁梧、面容較為嚴肅」,係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已客觀存在之身形、面容,顯亦難據此即逕與被告等人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劃上等號,並據此而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未可憑採。

(四)再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二)中引據證人范綉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在於說明被告3人所陳其等之所以駕車或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湛喻晴所搭乘計程車之原由及動機(見原審判決第5、6頁),原審判決並非以證人范綉琴之上開證詞,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攔下告訴人湛喻晴所乘坐之計程車為合法之事證;檢察官於前揭理由欄二、(四)中,以證人范綉琴與告訴人湛喻晴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其所述之真實性應有其他佐證,並質疑原審判決以證人范綉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強攔告訴人湛喻晴所乘計程車之合法事由為不當,尚有誤會,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仍不足以作為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於追攔告訴人湛喻晴所乘計程車之過程中,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為強制犯行之事證,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仍未可採。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諸節,均要無足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以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經檢察官指訴之前揭強制犯行要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劉宥成、陳盟仁、傅士旻3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宥成、陳盟仁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2人之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