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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平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㈠原審既已認定被告陳達平所製作之白金漢宮社區財務報表內「活儲上期餘額」、「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與系爭帳戶實際餘額顯有不符,而被告對此是否明知上情一節,業經被告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看過存摺實際餘額?)有,(問:餘額跟財報是否符合?)不符合,(問:何時發現銀行餘額與財報活儲結餘不符?)從一開始去就不一樣,即96年6月,(問:97年9月之活儲結餘是0000000元,97年10月顯示之上期結餘00000-00元,為何會這樣?)因為利息部分有變動,後一期伊就主動將之修訂回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根據櫃檯之收繳憑證做完財務報表之後,送給新生活公司,該公司將所有收支做成正式財務報表,再呈監委、財委核對,因為存摺是主委保管,伊送財報給主委之後,主委何本源會叫伊領廠商支付款,這時伊會拿到存摺,伊才會知道存款餘額與所做財務報表內容不同,97年1月時伊就覺得有問題,伊從開始這個工作,就發現主委有拖欠存款之情形」等語。且要提領支付廠商之款項時主委即同案被告何本源會將存摺交給被告乙情,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自承在案。

又衡情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持存摺、印鑑證明提款,均會知悉帳戶內之餘額,負責支付廠商相關費用、提領存入系爭帳戶者既均為被告,被告於提領各該款項後,豈會不知系爭帳戶之實際餘額?況被告自承會知悉利息變動,而更正97年10月份之上期結餘,益徵被告係知悉系爭帳戶實際餘額,更遑論系爭帳戶之實際餘額與財部報表之差距並非個位數,甚達幾十萬之差,被告勢必能察覺有異。是被告每月製作當月財務報表時,「活儲上期結餘」欄內之金額已非浮動且可調整,其明知系爭帳戶之實際餘額並非如同上個月財務報表「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所載,對顯然不實之事項故為填載,實甚為明確。原審對被告上開供述未為論述,且對證人李忻云如同社會大眾般,認活儲結餘應係指系爭帳戶實際有多少現金一節率以個人誤解論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率以被告製作前揭財務報表之時點,無存摺供核對,即認被告非明知系爭帳戶之結餘金額,尚嫌率斷。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知情同案被告何本源有積欠新生活公司管理費,則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支出之事項,仍填載於各該月份之財務報表之「管理服務費-敬業」欄位上,且各該月份財務報表之「活儲上期結餘欄」因並未支付管理費用予新生活公司亦顯不實,仍故為記載製成財務報表並予以公告,且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11月止,長達將近1年之時間,均未曾向其他委員反應或與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商討應對情況,致白金漢宮社區之財務報表長期完全無法表徵實際存款餘額,其中數據僅供參考,失去製作財務報表之意義而流於形式,被告身為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有製作財務報表公告,使該社區住戶審閱以瞭解社區財務狀況之責任,被告顯係違背其任務至明。而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實際金額與財務報表「活儲上期餘額」、「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之記載顯然不符,亦自承知悉同案被告何本源可能未將管理費收入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甚至占為己有,造成前揭財務報表所載與系爭帳戶之實際餘額不符,不顧管委會收入遭人侵占入己、系爭帳戶存款短少之危險,容任上情發生長達將近1年之時間,難謂被告無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換言之,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業務文書登載時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始足當之,否則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記載,即難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本件經查:

⑴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審核各月份財務報表時,僅會

附上各廠商請款所需單據供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未曾檢附系爭帳戶之存摺或存摺內頁影本供其等審核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瓊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97年7月起開始擔任社區監察委員,直至98年11月,白金漢宮要製作各該月份財務報表時,均需經過我審核蓋章,我每個月審核財務報表時,財務報表上均未附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但會附上支出明細,我確認後就會蓋章,這是從交接以前就都這樣做」等語。證人李忻云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從97年9月起,在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委員,我需審核財務報表,而我每個月審核財務報表時,該報表均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附件,但我於審核財務報表時,需確認各該月份需支出之款項有多少,亦即如果是98年2月份的財務報表就是在98年3月初審查,而報表內收入項目係代表審查時款項業已收入,而支出項目,僅係要確認98年2月份應該有多少支出要付給廠商,需待我等確認後,才能將錢1次領出並分別支付給廠商,亦即審核財務報表所檢附之憑證僅係請款文件,並非廠商所提供之收據」等語。

⑵依照證人林秀瓊及李忻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審核

各該月份財務報表時,均僅看到廠商支出明細,未曾看過系爭帳戶之存摺抑或存摺內頁資料,而證人林秀瓊及李忻云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審理時復均證稱:系爭帳戶存摺係由同案被告何本源保管,未曾要求同案被告何本源出示供審核等語;另審諸證人即當時於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擔任副主委之顏秀美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另一被告何本源係從94年7月1日以後就開始擔任主委工作,而另一被告何本源很強勢,不可能讓其等看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因依循前任總幹事製作財務報表之模式,及信賴同案被告何本源,故製作財務報表時,均未實際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而僅依照前月之活期存款餘額記載,填載「活儲上期餘額」後,並依照各月應收及應支,填載「本月結存(活期存款)」等語,應可採信。

⑶另依證人李忻云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審理時所述,其於審

核財務報表時,該財務報表之支出項目欄位記載,均僅係有廠商請款,而各該款項是否確實需支出,仍待其等審核項目及金額後,始得由被告提款交由另一被告何本源支付給各該廠商。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製作上開財務報表時,各該支出項目欄位之記載,均僅係「應付帳款」性質之記載,而該支出項目欄位既均非已付帳款,而具備浮動可調整之性質。從而,各該財務報表之「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亦應僅能表示該社區該月份可能應有之「本月結存(活期存款)」,尚非得遽以認定該欄位內所載金額數字,即係該白金漢宮社區系爭帳戶內之真實活期存款金額。

⑷至被告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雖供稱:「(問:有無看過存

摺實際餘額?)有,(問:餘額跟財報是否符合?)不符合,(問:何時發現銀行餘額與財報活儲結餘不符?)從一開始去就不一樣,即96年6月,(問:97年9月之活儲結餘是0000000元,97年10月顯示之上期結餘00000-00元,為何會這樣?)因為利息部分有變動,後一期伊就主動將之修訂回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製作的財務報表的金額跟帳戶內的金額不符」各等語。但查被告於製作前開財務報表時,既未能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俾供核對製作,僅係依循前任總幹事製作財務報表之模式,及信賴同案被告何本源,而僅依照前月之活期存款餘額記載,填載「活儲上期餘額」後,並依照各月應收及應支,而填載「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準此可知,被告上開所稱:「我知悉製作的財務報表的金額跟帳戶內的金額不符」,應係指其事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並經核對後始知悉而言,否則其未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豈能知悉財務報表之金額與帳戶內之金額不符?而被告未經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即製作財務報表,雖不無因循苟且,而有怠忽職責之嫌,但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於製作前開財務報表時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之直接故意。

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前揭各該月份之財務報表,

雖報表內「活儲上期結餘欄」及「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位之記載,與系爭帳戶內之結餘金額有異,然被告於製作前開財務報表時,既未能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俾供核對製作,僅係因依循前任總幹事製作財務報表之模式,及信賴同案被告何本源,而僅依照前月之活期存款餘額記載,填載「活儲上期餘額」後,並依照各月應收及應支,填載「本月結存(活期存款)」,即難證明被告於製作時係明知系爭帳戶之結餘金額,仍故意在「活儲上期結餘欄」內為不實之記載;又各該月份之財務報表內之支出項目欄位,是否確需支出及支出之金額多寡,於被告製作前揭財務報表時,亦屬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所填載之「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內金額,亦應僅係1可供參考之金額數字,而非指各該月份財務報表內所載之金額,即係各該月份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結餘額。而各該財務報表內「本月結存(活期存款)」欄內金額既均僅係1參考金額,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填載之情。準此,被告既缺乏不實記載之直接故意,即與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受任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同案被告何本源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某日止,並

未將白金漢宮社區所應支付給新生活公司之管理費用支付予新生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翠華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審98年度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㈡第140頁),此情應可認定。而被告於前揭各該月份之財務報表之「管理服務費—敬業」欄位上,均填載「250,000」元,此亦有前揭各月份財務報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財務報表支出部分欄位下所記載之各項目,均僅係預計應付給各廠商之款項,業如前述,尚非表徵實際上已支出之款項;況且證人即新生活公司會計賴翠屏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都是我開發票後直接貼在白金漢宮社區之財務報表請款單上,而因該白金漢宮社區曾向我表示如果我未做請款單出去,該社區就無法給付款項,所以雖然白金漢宮社區有積欠好幾個月的管理費,我仍會開立發票」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㈡第253頁),足認本案被告雖知情同案被告何本源有積欠新生活公司管理費情事,然因新生活公司與白金漢宮社區歷來之請款情形及白金漢宮社區財務報表製作情形,始於前揭各月份之財務報表上均於「管理服務費—敬業」欄位記載250,000元,尚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⑵本案被告係經由新生活公司派任於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

會擔任總幹事之工作,而同案被告何本源則係白金漢宮社區之住戶,經該社區住戶選舉後擔任委員,並經委員互選後擔任主委之工作,其等依照卷存證據,尚難認有何特別情誼關係;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曾阻止同案被告何本源向證人林秀瓊、李忻云詐取印鑑章以解約定存等情,亦據證人李忻云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在另一被告何本源跑掉前,何本源曾跟我說定存日期到了要簽立新約,要我拿印鑑章出來,但遭被告阻止,被告就說合約尚未到期,可能是另一被告何本源要騙我印章去領取定期存款,當時該筆定期存款有4,500,000元」等語。倘被告確與同案被告何本源間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抑或有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實無需積極阻止證人李忻云交出其印鑑章,以防堵同案被告何本源盜領定期存款。綜前上情,應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本源間應無不法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既無為同案被告何本源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圖加損害於本人(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思,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以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