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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南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南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百朝公司工務部襄理章建成於偵查中證稱:該月份(指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百朝公司有至龍苑二期社區電梯保養,因依照公司作業程序,如電梯保養單有回到公司,代表該月份有電梯保養等語,自得認百朝公司確有至龍苑二期社區實施電梯保養之情,該月份自應給付保養費一萬八千元;又本案之CT00000000號發票註有「作廢」字樣,非被告所為,且查無買受人龍苑二期社區管委會出具之折讓證明單或百朝公司開立次金額之發票,難謂有折讓之事,被告自當無法於續訂契約時或請領電梯保養費時明知有折讓之事;且百朝公司確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派員實施電梯保養,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振權同知之事實,被告並無明知不需給付電梯保養費及致訴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八千元,被告亦未從中得利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當庭認罪(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二)且查: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

擔龍苑二期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並委請林振權擔任該社區財務工作,負責作帳、款項收付等工作,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百朝公司就該社區之電梯保養事宜簽訂保養合約書,保養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保養費為一萬八千元,而林振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被告當時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將該社區當年度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一萬八千元交付被告,被告則將蓋有「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合」之發票影本交付林振權,嗣後百朝公司發現該發票開立有誤,而將發票原本收回,並在其上蓋「作廢」章,而未收取該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經原審闡述甚明。

⑵查證人即百朝公司臺中分公司襄理章建成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之CT00000000號發票註有「作廢」字樣,表示正本已經收回,且公司並未收到這筆收入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二九頁),復證稱:有關作廢之發票CT00000000號,是開出去給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因會計沒有入帳,有請管委會將發票退回,實際上這一萬八千元是沒有收到,八十九年十月發票作廢原因是當月沒有做保養;依照公司程序,如果電梯保養單有回公司,代表該月份保養做完了,公司負責開發票小姐就會開發票給管理委員會請款,有可能該月是做折讓,實際上錢應該是沒有入帳,所以事後才請管理委員會將發票退回,又依帳冊登錄,錢如果有進來一定會登錄,如果是折讓,也會開折讓單,但這兩樣目前都沒有,所以事後才請他們將發票退回等語(見偵續卷三第五、六、四八、四九頁);另證人即百朝公司負責開立上述發票之業務助理章嘉芸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是金額開錯或沒有保養,會請客戶將發票寄回作廢,百朝公司不會有贈送保養之情事,如開錯發票,會註銷原來發票,重新開立發票,本件最有可能是未做保養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九四、九五頁)。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八十九年十月份因非契約所訂之電梯保養期間,百朝公司並未至龍苑二期社區進行電梯保養,亦未收到電梯保樣費用一萬八千元。

⑶又觀龍苑二期社區與百朝公司簽訂前述電梯保養契約之期

間內,電梯保養費之給付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百朝公司將發票寄給被告,被告轉給林振權後由林振權前往郵局劃撥入百朝公司帳戶內,另一種則是由林振權將電梯保養費交給被告,由被告與百朝公司人員處理後,再由被告將發票交給林振權,而在上述電梯保養契約期間內,僅八十八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以現金給付保養費,其餘均為林振權前往郵局以劃撥方式給付乙節,業據林振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續字卷三第十二頁、偵續一字卷第十七頁、偵續二字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並有百朝公司函暨所附之保養費繳納明細表(見偵續字卷三第十七、十八頁)與外放之八十八年十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發票(含原本及影本)二十七紙、八十八年十月份電梯保養費之收款證明單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紙可佐;且由上開發票及收款證明單可知,每月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百朝公司均開立發票第二聯收執聯原本與該社區收執,直接給付現金之八十八年十月份電梯保養費,則由代收人侯振杉在收款證明單上簽名,並蓋有百朝公司印章;然而不在前述電梯保養契約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份電梯保養費,竟然是由被告交付該發票之影本,亦無被告所稱收款人侯振杉所簽名之收款證明文件,則被告是否有將該款項交與侯振杉,顯有可疑。

⑷佐以被告為龍苑二期社區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

出面與百朝公司簽訂前述契約,對於契約期間、保養費,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份不在契約期間內,不需支付電梯保養費等重要契約內容,被告本知之甚詳,且依上述,每月電梯保養費之發票係由百朝公司寄給被告,或由被告向林振權領取電梯保養費,再由被告與百朝公司人員處理後將發票交與林振權,故被告係該社區第一手收到百朝公司發票之人,則被告收到百朝公司請款之該發票後,理應立即向百朝公司反應當月份無須給付電梯保養費之情事,並將該發票退還百朝公司,被告卻不為此圖,反向林振權稱百朝公司要收取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云云,使林振權因而交付一萬八千元與被告,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

⑸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八十九年十月該月份,百朝

公司並未派員至龍苑二期社區保養電梯,無須給付一萬八千元之電梯保養費,其於取得百朝公司誤開之發票後,認有機可趁,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訴外人林振權佯稱百朝公司要來收八十九年十月份的電梯保養費云云,致林振權因而陷於錯誤,誤將該社區所有之一萬八千元交付與被告,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確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亦可認與事實相符,至堪可採。

(三)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失刑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該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理應為該社區利益,反以職務之便趁機詐取該社區款項,所為甚屬不該,惟詐得之金額非鉅,及其前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罪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除與原審認定相悖,亦為本院所不採,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為自省,已將一萬八千元捐助予財團法人天帝教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據,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詐取之財物雖僅區區一萬八千元之數,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將上開金額返還予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顯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