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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錦祿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表達並無不法之利益,及檢察官起訴書內之主觀認定有諸多錯誤,而原審並未審查此一事實存在之理由,及證人陳志凱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人員所證述以緩坡處理之陳述,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定,與本案事實不符,實未詳查都市計劃法之全貌及被告庭訊中多次提及之土地法第193條之規定;被告自始至終均積極面對司法,就是認法院公正明確且合法合理之判決,在事實審理未明之前,依法論述與欠缺悔意有何關連,被告於庭訊中提及如為公有土地即坦承佔用,語意明確,但原審判決僅提及「他人土地」,語意模糊,是原審判決應明白直言竊佔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土地而不是他人土地;又臺糖公司既不得持有該土地,自應依法向政府辦理相對應之補償,法院不可以以政府無錢徵收為理由,而認定臺糖公司仍保有該地之使用權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向法院請求傳喚苗栗市公所工務課及相關設施單位,均未獲庭上允准,被告從事建築業,申請水電、瓦斯、電信,如需開挖路面均依法向苗栗市公所工務課申請,並繳費始可施工,可認定管轄機關為苗栗市公所而不是臺糖公司,更不是他人土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謂「人民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更有違司法之正義,被告一再主張願受公平之審判及接受法律應有之制裁,怎可謂違法之平等,被告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不能認同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仍予佔用舖設水泥緩坡之事實,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警察至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2張附卷可憑,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3張及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為他人土地,卻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加以佔用,已具備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縱其主觀上認為係公有地,亦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此在學理上稱為「同一構成要件錯誤」,被告既知未經他人同意而佔用他人土地,即有竊佔之故意,至於此土地為公有土地或臺糖公司所有,並無差異,且縱使其為公有土地,被告亦應知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始能使用,被告事先根本未尋求管理機關之同意即加以佔用,足能被告有竊佔故意;並再說明被告未經所有權人臺糖公司同意,擅自於本案土地上鋪設緩坡,供其所興建房屋之出入方便使用,自屬獲有不法利益,被告自始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足認定;另再依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意旨,敘明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雖然不得私有,但已經私有者,並非因此即充公而應登記為公有,仍應經徵收程序,始能將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移轉成為公有,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本案土地,現雖供道路使用,但其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臺糖公司,是未經徵收移轉公有之前,仍屬私有,被告僅執土地法中之一條款,無視於其他條文及整體法制,即謂其所佔用者,並非私有土地,自非正確,此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緩坡,如未妨礙其供道路使用,自仍為都市計畫法令所許,但其使用利益仍應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非謂土地一經劃設為道路使用,任何第三人均得為不妨礙道路目的之使用,否則與未經徵收即行完全剝奪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無異,而於上述徵收法制、都市計畫法制不符,亦當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最後敘明基於審檢分立、告即應理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許被告以相同案件未經訴追為由而免責,將更有違司法公平正義,長此以往,更將無任何犯罪可以訴追,法律秩序亦將隨之崩解,故法諺有云:「人民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即本此法理。是以原審對於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土地而仍於竊佔使用,不因該土地為公用土地或私人如臺糖公司所有而有差異,且原審判決於事實欄第10、11行已明確敘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糖公司,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明白認定之瑕疵。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摘取原審判決部分用語,未詳讀前後文句,曲解其意,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另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敘明被告「僅憑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解釋,不願坦承認罪,欠缺悔意,惟態度尚稱平和,也願積極面對審判,盡力提出自認合理之辯解」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過相符,被告既已供承其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仍予佔用舖設水泥緩坡,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對此明確之事實,仍曲解法律意旨而為辯解,難認其知所悔悟,且原審之科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裁量權濫用,亦無以被告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此部分審酌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周 瑞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