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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一

黃芸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宏一部分、黃芸芬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宏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宏一被訴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黃芸芬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黃芸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黃芸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宏一與黃芸芬為兄妹,黃宏一與謝雪娥胞妹黃宥菁為夫妻。黃宏一與謝雪娥在黃宥菁去世後(其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死亡),黃宏一因認謝雪娥私自提領黃宥菁之存款,且偷偷將黃宥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過戶,有侵占遺產之嫌;謝雪娥則主張黃宏一並未照顧黃宥菁,黃宥菁生病時係由伊照料其生活,黃宥菁因此向伊借貸不少款項,所以才會將不動產過戶給伊。黃宏一與謝雪娥因此對於黃宥菁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互有不滿,而黃芸芬亦認謝雪娥有侵占黃宥菁遺產之嫌,故為其兄黃宏一打抱不平。詎黃宏一、黃芸芬不尋訴訟途徑解決財產糾紛,黃芸芬先於黃宥菁尚未去世前之99年1月11日下午5日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將謝雪娥之種種是非告知其任職公司之上司,黃宏一亦於99年1月16日下午12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責謝雪娥覬覦黃宥菁身後財產,表明要將謝雪娥家醜行訴諸輿論公斷(黃芸芬、黃宏一此等部分均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後述),嗣黃宥菁於99年1月19日去世,因謝雪娥致贈花籃至喪宅,黃宏一、黃芸芬因氣憤謝雪娥侵占黃宥菁之身後財產,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謝雪娥住處門前,將謝雪娥所致贈之花籃、白布條等物丟擲在謝雪娥住處門口,當時因謝雪娥外出,僅顏桑田(即謝雪娥之公公)在家,黃宏一與黃芸芬即向顏桑田具體指名以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你媳婦謝雪娥是有多厲害,要讓她沒有那麼好過活,要讓她請保鏢」等語,並以手指向該住處門口顏桑田站立處;而黃芸芬亦出言並以手指向顏桑田站立處,以此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行為,在謝雪娥返家後,顏桑田即將上開黃宏一、黃芸芬之恐嚇言詞,轉告予謝雪娥知悉,謝雪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顏桑田則尚未心生畏懼)。黃宏一因未能當面對恐嚇謝雪娥,乃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及4時8分許,獨自接續上開同一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一步以此強化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之訊息,使謝雪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雪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謝雪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整體陳述核與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以證人謝雪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謝雪娥、顏桑田、張木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於本院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宏一(下稱被告黃宏一)固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簡訊予謝雪娥,且有持謝雪娥所送之花籃、白布條等物至謝雪娥住處還給謝雪娥;上訴人即被告黃芸芬(下稱被告黃芸芬)亦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予謝雪娥,並與黃宏一共同持謝雪娥所送之花籃、白布條等物至謝雪娥住處還給謝雪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宏一辯稱:「我們這是情緒上的反應,但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因為我太太去世,我要去領錢,結果發現我太太戶頭內的勞保失能給付127萬2千多元都沒有了,我打電話給謝雪娥,謝雪娥說是我太太交付給她,如果要的話就去提告,所以我才會有還她花籃、傳簡訊這些動作。因為花籃很重,她家是斜坡,放下去不小心掉下去的。至於不得好死、去請保鑣這些話我們沒有講。」云云。被告黃芸芬則辯稱:「之前我嫂嫂說她存簿什麼都在她姐姐那邊,之前我大嫂還在醫院時,我們有跟謝雪娥協調,我哥哥生前買房子用我大嫂的名字,也被謝雪娥偷過戶,之後發現帳戶剩下40幾元我才會生氣。看到那個喪葬的花籃,才會一時生氣把它丟回去,因為我大嫂生病都是我在照顧的,我是一時情緒想說謝雪娥為什麼講的話都不一樣,但我沒有意思要去恐嚇,送還花籃這個我沒有意思要恐嚇」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芸芬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黃宏一亦有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娥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謝雪娥收到之手機簡訊畫面、謝雪娥遭恐嚇之簡訊內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謝雪娥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譯文及手機內之簡訊內容、謝雪娥之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信紀錄、通話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卷第16-20、37 、45、51、70-78頁)。

㈡被告黃宏一與告訴人謝雪娥間,確有於黃宏一之配偶黃宥菁

99年1月19日去世前,即互有勃谿,黃宏一嗣並認謝雪娥私自提領黃宥菁之存款,且偷偷將黃宥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過戶,有侵占遺產之嫌,而謝雪娥則主張黃宏一並未照顧黃宥菁,黃宥菁生病時係由伊照料其生活,黃宥菁因此向伊借貸不少款項,所以才會將不動產過戶給伊,被告黃宏一與告訴人謝雪娥因此對於黃宥菁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互有不滿,而黃芸芬亦認謝雪娥有侵占黃宥菁遺產之嫌,故為其兄黃宏一打抱不平等情,此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被告黃芸芬、黃宏一分別傳送給告訴人謝雪娥之簡訊內容即知其等之關係,且被告黃宏與其子女甚至曾共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9年6月10日以99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參本院卷附該案判決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被告黃宏一與其子女之上訴),是以被告黃宏一、黃芸芬與告訴人謝雪娥間,於99年1月20日為本案恐嚇行為前,雙方就黃宥菁之財產問題確已生勃谿,並淪為各說各話,最後並由被告黃宏一訴諸司法途徑仲裁。則被告黃宏一、黃芸芬於99年1月20日告訴人謝雪娥致贈花籃至喪宅時,因氣憤而共同起意恐嚇告訴人謝雪娥之安全,乃合於情理,並有其恐嚇動機。

㈢另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亦均可,衹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25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宏一確有向謝雪娥公公顏桑田恫嚇稱:「你謝雪娥

沒有那麼厲害,要叫他請保鑣,不會讓他那麼好死」等語,並以手比著顏桑田講述,而被告黃芸芬亦在此期間,同有對於顏桑田出言不遜,並以手比著顏桑田之舉措等情,業據證人顏桑田及在場之目擊證人張木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等人丟擲白布、花籃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卷第13-15頁)。

⒉雖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否認有向顏桑田講述上開言詞,而

辯稱:渠等僅說「會有報應」云云,並以證人顏桑田、張木樺所證多有瑕疵,不足採信為辯解。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查:

①從上開卷附照片顯示以觀,被告黃宏一、被告黃芸芬共同

退還花籃之舉動,確實係以任意丟棄方式退還,且被告黃宏一、被告黃芸芬各分別以手指著對方,顯見其等並非平和理性退還花籃,而係滿懷憤怒而來退還丟棄花籃。衡情人於憤怒中無好話,再參以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於99年1月20日前既曾分別傳送簡詢指責告訴人謝雪娥,並咀咒告訴人謝雪娥會有報應,99年1月20日上午更因氣憤而退還告訴人謝雪娥之花籃而來,不僅以丟棄方式退還花籃,甚且有怒指之動作,則其恫嚇言詞自當會較傳送簡訊者為嚴厲。

②被告黃宏一確有明白講述上開恫嚇言詞,已據證人顏桑田

、張木樺結證屬實,彼2人之證詞亦相吻合,而證人張木樺與被告黃宏一、黃芸芬素無糾紛,當不致刻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參酌證人張木樺所證稱:伊明確聽見黃宏一有講述上開恫嚇言詞,而黃芸芬雖有講話,但伊並未聽得很清楚等語,倘其刻意誣攀被告2人,大可表示被告2人均有出言恫嚇,是堪信其證詞應係公允屬實。

③被告黃宏一、黃芸芬於99年1月20日退還花籃時,既係針

對告訴人謝雪娥而來,當時告訴人謝雪娥並未在場,證人顏桑田又未牽涉被告黃宏一、黃芸芬與告訴人謝雪娥間之糾紛,並非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二人洩恨之對象,則被告黃宏一、黃芸芬自係針對告訴人謝雪娥而為上開恐嚇言詞及動作,並欲藉由顏桑田傳達,此由被告黃宏一於是日下午復進一步接續對告訴人謝雪娥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訊息之簡訊內容(如「這只是第一招!接下來還有讓妳更難堪的,除非『妳不想當人』,妳等著!」「既然妳把我那倆個可憐的女兒逼到絕境,我也不必再顧忌了,我已做好準備!『妳保重!』」等語),明顯是為與當日上午之恐嚇舉動相呼應,不僅益徵證人顏桑田及張木樺證稱被告黃宏一有恫嚇稱:「你謝雪娥沒有那麼厲害,要叫他請保鑣,不會讓他那麼好死」等語之證詞,與被告黃宏一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涵意相符,其

2 人所證要非虛妄,且被告黃宏一確實係有意要藉由顏桑田傳達予告訴人謝雪娥,亦足認定。

⒊證人雖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黃芸芬所講述之內容,惟查在被

告黃宏一以手指向顏桑田並出言恫嚇之際,被告黃芸芬亦站立在車門旁,並以手指向顏桑田,且怒視顏桑田而出言,衡情其所為之言詞必屬激烈,且被告黃芸芬既在被告黃宏一出言恫嚇之際為此等舉措,亦應認渠等就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對告訴人謝雪娥為上開恐嚇言詞

,業已透過證人顏桑田轉告予謝雪娥知悉,此亦經證人顏桑田、謝雪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被告等此部分惡害之意旨,已經透過顏桑田間接通知告訴人謝雪娥。而證人謝雪娥亦證述: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伊會害怕,且後來黃宏一還傳簡訊說這只是第一招而已等語。是被告等辯稱:並無向顏桑田為上開恐嚇謝雪娥之言詞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雖證人顏桑田、張木樺於偵、審中所證固有些許瑕疵,但

均僅屬細節,且99年1月20日上午之恐嚇行為發生於一瞬間,證人顏桑田、張木樺自不可能預料日後須出庭作證而於當時即精確無訛專注於事發經過,並為記憶,況證人顏桑田為71歲老人,何能期待其所證絲毫不差。本院審酌證人顏桑田、張木樺就被告黃宏一、黃芸芬於99年1月20 日上午恐嚇行為之主要情節所證既大略一符,且所證與監視錄影照片及被告黃宏一當日下午接續傳送之簡訊內容涵意相合,故其等證詞縱有些許瑕疵,仍非不得作為被告2人論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宏一、黃芸芬確有於99年1月20日上午共

同對顏桑田講述上開加害告訴人謝雪娥生命、身體意旨之言語,並經顏桑田轉知不在場之告訴人謝雪娥,致謝雪娥心生畏懼,而被告黃宏一則於是日下午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加害告訴人謝雪娥生命、身體之恐嚇簡訊內容,其等所為構成恐嚇犯行,已甚明確。是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就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宏一於99年1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及4時8分許,獨自

接續2次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簡訊內容向謝雪娥恫嚇,明顯係因當日上午未遇告訴人謝雪娥,而為進一步強化傳達加害謝雪娥生命、身體之訊息,使謝雪娥心生畏懼而為,其犯罪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恐嚇之言語舉動連貫,恐嚇內容復前後呼應,侵害法益同一,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係以加害謝雪娥名譽及謝雪娥兒女生命、身體之事而為恐嚇,然該等內容主要均係針對當日上午對告訴人謝雪娥之生命、身體安全恐嚇之延續而來,且其中附表編號4之更表明「妳保重」,並未具體指明係要對其兒女不利,應是暗指要讓告訴人謝雪娥之兒女同受如被告黃宏一之兒女失去母親一般之意,並非係指要加害其兒女,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原審以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黃宏一被訴為如附表編號2、5、被告黃芸芬被訴為如

附表編號1之傳送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謝雪娥之行為,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后述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誤。

⒉被告黃宏一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之恐嚇犯行,

與同日下午1時6分許及4時8分許,接續2次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簡訊內容向謝雪娥恫嚇,為接續犯,乃原判決認後2者為接續犯,與前1者間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違誤。

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渠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黃宥菁之遺產問題,卻恣意以出言及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謝雪娥,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謝雪娥有不當處分黃宥菁之遺產而心有不滿,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謝雪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各給付新台幣8萬元予告訴人謝雪娥,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之99年度彰指調字第31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2人所陳報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本院卷第77頁),本院以被告2人已有誠意處理善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宏一與被告黃芸芬為兄妹,黃宏一與謝雪娥之妹黃宥菁為夫妻。黃宏一與謝雪娥因黃宥菁逝世後對於遺產如何繼承產生糾紛,黃宏一與黃芸芬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芸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謝雪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黃宏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時間,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以此加害謝雪娥名譽之事,使謝雪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復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如以星相命卜之預言,或妖魔鬼怪之論而恐嚇,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構成本罪(參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恐嚇罪部分)。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以致生危害安全為要件之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五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一、被告黃芸芬二人上開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均承認有傳送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予以謝雪娥,且有謝雪娥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宏一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謝雪娥等情,被告黃芸芬亦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均辯稱:我們這是情緒上的反應,但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宏一、黃芸芬與告訴人謝雪娥間,因黃宏一認謝雪娥

私自提領黃宥菁之存款,且偷偷將黃宥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過戶,有侵占遺產之嫌,而謝雪娥則主張黃宏一並未照顧黃宥菁,黃宥菁生病時係由伊照料其生活,黃宥菁因此向伊借貸不少款項,所以才會將不動產過戶給伊,雙方因此互有不滿,其後並興訟訴請法院裁判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簡訊傳送時間為黃宥菁死亡之前,附表編號5所示之簡訊傳送時間為黃宥菁死亡之後,是以被告黃宏一、黃芸芬與告訴人謝雪娥間,於本案傳送簡詢行為之期間,雙方就黃宥菁身後財產承問題確已生勃谿,並淪為各說各話,最後並由被告黃宏一訴諸司法途徑仲裁。雖最終民事訴訟結果,被告黃宏一遭敗訴判決,但此等各執一端彼此不信任之爭執,既屬得以社會公評且尚須經由司法裁判始得以釐清關係之事,則縱使一方於尚未經司法裁判前,私下以自己自以為是之立場對外揚言指責對方或欲訴諸輿論公評,因既非全然無故之誣指,是否即得因此視之為「不法」手段及「加害名譽」之恐嚇行為,本即值商榷。

㈡被告黃芸芬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

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黃宏一亦有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謝雪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簡訊內容有諸如:「...真替你那些不懂你真面目的客戶悲哀!本人朋友跟你上司很熟~改天到公司拜訪他~喝咖啡聊你是非及你家務事讓你上司更了解你!... 」、「...難保那天我會將妳加諸於我那倆個可憐女兒身上的醜行,公諸於世!讓那些認識與不認識妳的人!做個公斷!...」、「妳等著近日內我會將妳的惡形惡狀公諸於世,讓所有的人公斷妳,妳是何等的惡劣,連妳妹身後事的一點錢妳都要!」等語之情,此業據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娥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謝雪娥收到之手機簡訊畫面、謝雪娥遭恐嚇之簡訊內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謝雪娥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譯文及手機內之簡訊內容、謝雪娥之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信紀錄、通話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844 號偵卷第16-20、37、45、51、70-78頁)。惟上開附表編號1、2傳送時間係在黃宥菁去世之前,黃宥菁身後財產之處理並非無轉迴餘地,衡情被告2人尚無予恐嚇告訴人謝雪娥之必要。又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所傳送之附表編號1、2之簡訊內容,均僅係對告訴人謝雪娥傳送,別無證據另有公開傳送他人,而其中表明要向告訴人之上司或對外公開告訴人之作為者,無非係要訴諸輿論公斷,尚難認係以不法之惡害通知,另其中指責告訴人所為將有報應,或為情緒性之辱罵字眼者,並未表明要施以如何之惡害行為相脅,此等猶如咀咒般之指責,是否確能發生發生該咀咒之惡害,並非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對人構成危害。雖此等相辱之簡訊內容,或可能造成告訴人謝雪娥之精神負擔,而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問題,惟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有別,自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開傳送如附表1、2、5所示簡訊內容之行為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宏一、黃芸芬2人此部分行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宏一、黃芸芬此部分之犯罪。乃原審未察,仍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黃宏一、黃芸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分別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黃宏一、黃芸芬分別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傳送簡訊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使用門號│時間 │告訴人 │內容 ││號│ │ │基地臺位址 │ │├─┼──────┼─────┼──────┼───────────────┤│ 1│0000-000000 │99年1月11 │彰化縣員林鎮│簡訊:你妹妹今ㄖ的折磨都是你的││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5時 │員東路2段512│業力你妹妹替你受~你妹妹都聽信││ │ │53分許 │號 │你這人,而你卻是沒智慧又低智商││ │ │ │ │又粗俗~非常情緒化!話不講理~││ │ │ │ │嚴於律人~寬於自己!心胸狹隘沒││ │ │ │ │有ㄘ悲心又愛挑撥挑釁的低俗女人││ │ │ │ │~怎配在保險業!真替你那些不懂││ │ │ │ │你真面目的客戶悲哀!本人朋友跟││ │ │ │ │你上司很熟~改天到公司拜訪他~││ │ │ │ │喝咖啡聊你是非及你家務事讓你上││ │ │ │ │司更了解你!你妹今日的折磨都ㄕ││ │ │ │ │你造成!你心太毒!你應該知道現││ │ │ │ │都流行現世報!不會報自己!會報││ │ │ │ │你最愛的!你有孩子吧!快清醒!││ │ │ │ │不屬於你的佔為已有就會現世報!││ │ │ │ │你內心最清楚!不是靠拉保險的嘴││ │ │ │ │~歡喜作甘願做~別開口閉口都邀││ │ │ │ │功~心不甘就別愛管閒事~作點事││ │ │ │ │就邀功!別人做你就覺得應該!你││ │ │ │ │留點福報給孩子吧!別留報應!孩││ │ │ │ │子是無辜~女人別那麼強勢潑婦過││ │ │ │ │頭~日子還長~你老公會找外面溫││ │ │ │ │柔有度量讓他有機會講話的女人!││ │ │ │ │不信等著!你潑婦罵街又愛說人閒││ │ │ │ │話會有報應!及時回頭吧!不屬於││ │ │ │ │自己的佔為己有會有報應!東西誰││ │ │ │ │有分你內心最清楚!別得了便宜又││ │ │ │ │硬拗!文明人無法與野蠻人溝通!││ │ │ │ │不可理喻的女人!你家有你這愛興││ │ │ │ │風作浪的女人肯定雞犬不寧常有是││ │ │ │ │非~ │├─┼──────┼─────┼──────┼───────────────┤│ 2│0000-000000 │99年1月16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不屬於自己的據於己有我相││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12時│公所街66號 │信會有報應,妳們姊妹瞞著我們做││ │ │40分許 │ │出下三濫的勾當妳妹妹已經替妳在││ │ │ │ │承受了我深信終有報應的到來妳既││ │ │ │ │然連臉都不要了還有什麼事做不出││ │ │ │ │來,別大言不慚的說是替我的女兒││ │ │ │ │著想別再騙了,任誰也知道你沒有││ │ │ │ │那麼善心,不花半毛錢到口的肉怎││ │ │ │ │會吐出來!別再拿妳那受盡折磨的││ │ │ │ │妹妹為藉口了如果你真的替她著想││ │ │ │ │就不要再讓她有所掛礙,如果妳仍││ │ │ │ │然覬覦於她身後的所有身家,寡廉││ │ │ │ │鮮恥,難保那天我會將妳加諸於我││ │ │ │ │那倆個可憐女兒身上的醜行,公諸││ │ │ │ │於世!讓那些認識與不認識妳的人││ │ │ │ │!做個公斷!我就不信妳得到這些││ │ │ │ │不義之財後,能高枕無憂! │├─┼──────┼─────┼──────┼───────────────┤│ 3│0000-000000 │99年1月20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這只是第一招!接下來還有││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1時6│公所街66號 │讓妳更難堪的,除非妳不想當人,││ │ │分許 │ │妳等著! │├─┼──────┼─────┼──────┼───────────────┤│ 4│0000-000000 │99年1月20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既然妳把我那倆個可憐的女││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4時8│公所街66號 │兒逼到絕境,我也不必再顧忌了,││ │ │分許 │ │我已做好準備!妳保重!不要再讓││ │ │ │ │無辜的人替妳受害,別忘了妳也有││ │ │ │ │兒女! │├─┼──────┼─────┼──────┼───────────────┤│ 5│0000-000000 │99年1月20 │彰化縣北斗鎮│簡訊:妳等著近日內我會將妳的惡││ │號行動電話 │日下午5時 │公所街66號 │形惡狀公諸於世,讓所有的人公斷││ │ │16分許 │ │妳,妳是何等的惡劣,連妳妹身後││ │ │ │ │事的一點錢妳都要!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