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寶輔 佐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王月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鄭資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作為其平日代步工具。嗣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路○○號騎樓,迄於同年11月6日21時許,因該車牌號碼之「P 」、「31」被以貼紙貼上,經巡邏警察察覺有異,詢問屋主蔡明俊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 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鄭資華及證人蔡明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查獲照片9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扣案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機車1輛及鑰匙1件,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鄭資華、蔡明俊於警詢之證述、贓物領據、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照片9張、扣案機車及鑰匙,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案內機車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者所交付云云,茍被告所辯可信,衡諸常情,其與「石頭」之交情應為匪淺,「石頭」始會冒有被查獲之風險而將所竊得之機車交給其騎乘,則其焉有不知「石頭」真實姓名、地址之理?又案內機車失竊地點,亦與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66號、18315號起訴書所載地點十分鄰近,顯見被告對失竊地點附近之地緣十分熟悉,始會一再選擇該處鄰近地點行竊,且依被告於偵訊稱上開機車係「石頭」於99年10月10日國慶日前幾天在臺中市○○路將機車鑰匙交給伊云云,然上開機車係於99年10月18日始失竊,業據證人鄭資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不符,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邱進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案內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者借予伊騎乘,伊並未竊取該機車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鄭資華所有,於99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斜對面之騎樓發現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資華於警詢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鄭資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機車等情,是證人鄭資華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二)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於99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停放在臺中縣○○鎮○○路○○號蔡明俊住家騎樓前,被告並於99年11月5月下午2時30分許最後一次騎乘上開機車等情,亦據證人蔡明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惟此亦僅足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後,於99年11月3日以後確由被告所騎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竊取該機車,自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充其量僅足證明於99年11月6日下午9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停放在臺中縣○○鎮○○路○○號前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停放之事實;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9張,亦分別僅足以證明前開機車確係被害人鄭資華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前開照片9幀所攝上開機車、鑰匙為警尋獲時之外觀、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容貌及衣著,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
(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66號、18315號起訴書所載,亦僅足證明被告涉有於99年7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加重竊盜犯行,尚無從因此即遽爾推認案內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自不得僅憑該起訴書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一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於上開機車失竊以後,雖曾持有上開機車,已如前述,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被告否認持有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或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機車等情,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以竊盜之罪責。公訴人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復無法供明綽號「石頭」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及被告前曾有於臺中市○區○○路○○號前行竊之犯行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涉有竊盜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六)至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石頭」之友人所借用云云,雖始終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言為真,固尚難遽認其係向「石頭」借用該機車,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稱上開機車係「石頭」於99年10月10日國慶日前幾天在臺中市○○路將機車鑰匙交給伊,與證人鄭資華於警詢所稱該機車係於99年10月18日始失竊,有所不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稱伊不確定取得機車之時間等語,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亦不得僅憑被告所辯或有不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可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前開竊盜罪嫌已屬不能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邱進華、許霖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蕭先生」3人,以證明其並無竊盜犯行,本院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所稱其自前開「石頭」之人取得上開機車所涉之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李 雅 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