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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貴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進入黃建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號之廢棄工廠內,竊取黃建升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部分電纜線削皮,金屬裸線部分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共得新台幣(下同)180 元。嗣經警方於99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道上方迴轉道,發現陳清貴正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皮,並在現場取回已削皮電纜裸線約0.56公斤及尚未削皮之電纜線8.02公斤,另扣得鉗子及美工刀各1 支,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清貴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清貴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曾攜帶扣案之鉗子至上開土地上撿拾電纜線1 批,及被害人黃建升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扣案之犯罪工具鉗子1 支及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稽,且以本件被告陳清貴所竊取之電纜線共計重達約10餘公斤,並非毫無價值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清貴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攜帶鉗子撿取電纜線1 批,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街友,以撿破銅爛鐵維生,我是路過當地,看到別人在撿電線就跟著一起撿,因為我平常有在撿拾破銅爛鐵,所以我平常就有帶著扣案美工刀1支、鉗子1支的習慣。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我並沒有竊盜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彰化縣○○鎮○○○路○○○ 號之廢棄工廠土地,係證人

黃建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地上物本來是當住家,後來當店面使用,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因鎮公所要使用該土地,國有財產局乃與黃建升終止租約,並以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由鎮公所於99年8 月17日將該地上物拆除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另證人黃建升亦具結證稱:「(法官問:拆除之前,你有無把屋子裡面有價值的東西搬走?)有。」「(法官問:縣府要拆除時,屋子裡面的東西是否都是你不要的東西?)可以這麼說,因為縣府拆除完之後,地上那些物品,縣府會主動幫我們清除,所以那些東西是我不要的。」「(法官問:你的房子被拆除後,土地旁邊有無圍籬還是圍牆?)沒有,本來也沒有圍牆,縣府拆完之後也沒有另外設立圍籬或圍牆。」「(法官問:房子拆完後,你有無去現場看過?)我住在對面而已,房子拆完後,土地上多少會留有一些電線。」「(法官問:拆除後,地上的電線是否你不要的?)是。」「(法官問:你剛才有講到你住的地方,剛好在拆除的現場對面?)對,我在住處二樓地方可以看到彰化縣○○鎮○○○路○○○ 號。」「(法官問:房子拆除後,有無很多人去那裡撿東西?)有,我沒有阻擋他們,因為都是廢棄物,是我不要的東西,...一整排房子被拆了好幾間,所以有人去撿東西,有一些屋主也會阻止,不讓人去撿東西,但我沒有阻擋,因為沒有什麼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黃建升所述,黃建升既在鎮公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拆除違建物前,其業經通知於事前前往上址將有價值之財物搬走,拆除後其餘無價值且不需要之物品,則任由鎮公所當作廢棄物清除,則本件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檢拾黃建升原有建物遭拆除後所遺留於現場之電纜線,其價值甚低,應係黃建升不要之廢棄物無誤。又該批電纜線係散落在遭拆除建物之土地上,已如前述,且該土地上並無圍籬或圍牆一節,亦據證人黃建升於原審證述明確,則上開電纜線既係丟棄放在一堆廢棄物當中,以一般人之經驗及認知,認為該電纜線是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乃理所當然之事,故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為該批電纜線係他人棄置不要的東西等語,即堪採信。

㈡又被告係街友,以撿拾廢棄物維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在卷,且居住於案發現場對面之證人黃建升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房子拆除後,有很多人去現場撿東西等語。是證人黃建升既於事前將有價值之財物搬走,拆除房屋後,現場遺留之物均屬無價值、其主觀上已拋棄之物,而現場復有多人前往撿拾散落一地之物品,則以被告僅係國中肄業,又屬街友,以拾荒維生,則依其主觀認知,認為上開土地上散落於廢棄物當中之電纜線係無人所有之物而加以撿拾,實合於其日常生活之習性,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並沒有說要拋棄地上物所有權,只是

容認他人撿拾,故電纜線所有權還是為被害人所有,被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向鎮公所申請,就去上開地方撿拾電纜線,仍應構成竊盜罪嫌」等語,而認被告之行為仍構成竊盜犯行。惟依證人黃建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去那邊撿?)很多人在撿,我都沒有阻擋他們。」「(檢察官問:那裡有電線,你為何不將它們撿起來?)都是一小段一小段的電線,沒有什麼用途。」「(檢察官問:那些人撿多久後,公所才來清除地上物品?)不太記得,大概有十幾天吧。」「(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去跟公所說要那些電線?)沒有吧,地上物品也不算是公所的,因為公所把該屋拆掉,所以由公所來清除地上物品」等語(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黃建升主觀上亦認為該土地上之電纜線已非有價值之物,且其確有拋棄該電纜線之意。故他人撿拾該電纜線,其當然不會加以阻止,亦無須經其同意。另鎮公所僅負責拆除該建物,且須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予以清運,然鎮公所並不因此而取得該拆除後地上廢棄物之所有權,此理甚明。故被告撿拾該批電纜線,並未侵害鎮公所之任何財產法益。又鎮公所並未公告該批廢棄物於何時期可供民眾撿拾,且需向鎮公所辦理申請登記,方可為之,則公訴人所稱被告未向鎮公所申請撿拾電纜線,仍構成竊盜犯行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係因該批電纜線散置在已遭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堆中,且土地週遭又無圍牆或圍籬,被告因而認為上開電纜線係遭人棄置之物,進而撿拾尚可變賣少許價錢之電纜線,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至明,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意與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