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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秀蔓選任辯護人 蕭慶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於民國100年1月4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倪秀蔓為永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呈裕公司,設於原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亦為設於同址之玖大元有限公司(下稱玖大元公司)之負責人。永呈裕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因故宣布散會,而永呈裕公司股東王成疄鑑於當時出席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已逾永呈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分之1,乃繼續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另推選董、監事,被告認該股東會程序有瑕疵,其仍為永呈裕公司負責人,故未移交其原保管之永呈裕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明知永呈裕公司與玖大元公司雖設於同址,然法人格不同,帳務應各自獨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3日,在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填具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紙,蓋用其保有之上開印鑑章,交予該分行之行員,自永呈裕公司之帳戶中領得其持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除於同日將其中42萬2794元用以繳納玖大元公司應繳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餘款12萬2206元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至遲於99年8月間,獲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訴字第6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對該判決書主文所載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應償還永呈裕公司之文件(即永呈裕公司印鑑1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永呈裕公司之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神岡分行帳戶存摺共5本),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開帳冊資料以外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除上開各項由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單據外,本院後述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永呈裕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變更登記表、永呈裕公司台中商銀存簿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97年度玖大元公司繳稅證明文件、玖大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附件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附件等證據,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倪秀蔓固供承有於98年6月3日,至台中商銀沙鹿分行,領取永呈利公司前開帳戶內的存款54萬50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42萬2794元用以繳納玖大元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剩餘12萬2206元仍由其保管,並於100年4月11日將該筆餘款用以繳納玖大元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款);其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返還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永呈裕公司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附件二所示之永呈裕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神岡分行申請之帳戶存摺共5本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物品寄還永呈裕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永呈裕公司及玖大元公司原本之負責人、工廠及員工均相同,且二家公司的財務相互流用,二家公司所收貨款都是一併運用,伊雖自永呈裕公司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繳納玖大元公司之稅款,但繳完稅後所餘款項,伊仍保有中,且其所以保有餘款,是因之前申報玖大元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計師告知因公司有盈餘,將來會有補稅問題,該稅額約12萬餘元,故於提領時一併提領,以待日後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時繳納,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又其與永呈裕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整個過程主要由律師出面處理,伊雖然知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8號事件,已經判決,且伊未提起上訴,但該事件後續應如何處理,伊亦交予律師為之,伊主觀上無侵占上開判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6月5日起擔任永呈裕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嗣被告胞弟即當時之永呈裕公司之監察人倪勝強於98年1月7日發函通知,定於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次會議討論議題:1.解任董事-倪秀蔓。2.解任監察人-倪勝強。3.選任董事一人。4.選任監察人。5.倪秀蔓及倪勝強股份買賣」。於98年1月19日開會當日,永呈裕公司所有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而因被告表示欲查閱永呈裕公司帳冊,股東王成疄將帳冊提出,被告欲將該帳冊帶離公司,惟為股東王成疄所阻,被告與王成疄發生衝突,主席倪勝強乃宣布散會。王成疄隨即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重選王成疄為主席繼續開會,並表決通過解除被告之董事職位、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補選董事陳芝儀及監察人王成榮。而上開解除被告、倪勝強之董事、監察人之職位,並補選董事陳芝儀及監察人王成榮之決議為合法有效等事實,業據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亦未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而永呈裕公司嗣後並選任陳芝儀為董事長一節,有永呈裕公司97年6月5日、98年2月2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1月19日起,已遭解除永呈裕公司之董事一情,固可以認定。惟被告就上開被解除董事職務一事是否合法,並不是沒有爭執;此觀被告曾就此事提起訴願(見永呈裕公司登記案卷),及民事訴訟(見偵查卷第10頁的反訴狀)可知;則該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既有爭執,在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庭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前,能否認被告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並非無疑。

(二)被告確有98年6月3日至台中商銀沙鹿分行,領取永呈利公司前開帳戶內的存款54萬50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42萬2794元用以繳納玖大元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剩餘12萬2206元仍由其保管,並於100年4月11日將該筆餘款用以繳納玖大元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為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台中商銀沙鹿分行98年7月4日中沙鹿字第09804400238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商銀沙鹿分行98年10月23日中沙鹿字第09804400346號函及所附永呈裕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玖大元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足參(見98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17頁、18頁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玖大元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參(附於本院卷),且被告100年4月11日所繳納的稅款金額共14萬2936元,已多於其原先留存的12萬2206元。

(三)永呈裕公司於95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斯時董事長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為王成疄之胞弟王成榮、董事另有陳淑玲、黃勝裕,監察人則為王素瓊,公司所在地為原臺中縣○○鄉○○○街○○○巷○○弄○號1樓。嗣於96年1月26日,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原臺中縣○○鄉○○村○○路○○○巷○○號1樓,於96年7月10日,再遷至原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街○○○巷○○號5樓之3。於97年2月27日,董事長及代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成疄、董事為黃勝裕、卓秀麗,監察人仍為王素瓊。另於97年6月5日,董事長及代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倪秀蔓、董事則為王成疄與卓秀麗、監察人為倪勝強,公司所在地並遷移至被告住所原臺中縣○○鎮○○街○○號1樓。至98年2月2日,董事長及代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芝儀、董事仍為王成疄及卓秀麗、監察人變更為王成榮,公司所在地改至陳芝儀斯時住所原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等情,有永呈裕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玖大元公司於97年6月24日設立登記,斯時暨迄今董事為倪秀蔓、股東有王成疄、倪勝強、王成榮及陳淑玲。公司所在地為陳芝儀斯時住所原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一節,亦有玖大元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參。又永呈裕公司雖於95年間成立,然直至97年間才開始運作,王成疄為實際的公司運作負責人。永呈裕公司之工廠在臺中縣○○鄉○○路○○號,因工廠需佔地較廣,所以與公司設立地址不同。玖大元公司實際營業地址與永呈裕公司是同一個地方(即臺中縣○○鄉○○路○○號)等情,業經證人王成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1頁、255頁)。佐以證人王成疄於其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永呈裕公司及玖大元公司,實際上由伊、倪秀蔓、倪勝強、王成榮、陳淑玲出資成立,而玖大元公司是永呈裕公司設立之另一家公司,用來開發票的,廠商下單時是下永呈裕的訂單,出貨時,開玖大元公司的發票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318號卷第71頁、98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一第46頁)。再參以證人陳芝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間進入永呈裕公司工作,負責進出貨及採購之業務,並有管理帳務,且於被告加入永呈裕公司前,伊已開始管理帳務,永呈裕公司的帳務是伊管理,沒有其他人管帳,實際經營永呈裕公司者為王成疄。玖大元公司在籌備處階段時,伊有協助玖大元公司處理期初的費用及幫忙製作書面資料。玖大元公司成立後,王成疄要伊幫忙協助處理玖大元公司的帳務,廠商請款時,會把帳單寄至臺中縣○○鄉○○路○○號,由伊負責接收處理,伊將廠商請款的金額註記在傳票上,送予被告審核用印,玖大元公司由伊負責做玖大元公司之傳票,沒有其他人做,玖大元公司內部沒有其他人作帳。玖大元公司曾經有勞保、健保費用未支付之情況,伊詢問過王成疄後,王成疄表示,以借貸的方式,由永呈裕公司先替玖大元公司付清勞保、健保費用,帳面上雖是借貸,但實際上沒有借貸。永呈裕公司台中商銀神岡分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1筆玖大元公司申請費1萬4200元支出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存摺明細),是伊依王成疄指示,以借貸方式,由永呈裕公司的帳戶支出,玖大元公司事後並未返還該筆款項予永呈裕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而永呈裕公司確有於98年3月31日支付玖大元公司勞保、勞退費用之紀錄,有永呈裕公司帳冊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雖證人陳芝儀陳稱僅係協助處理玖大元公司之帳務,惟其亦表示玖大元公司無其他人管帳,足見二家公司之帳務係由證人陳芝儀負責管理無訛,則證人陳芝儀對於二家公司帳務支出情況,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就永呈裕公司為玖大元公司支付何種款項、實際有無借貸之證詞,堪以採信。而證人王成疄證稱:伊於永呈裕公司之職務為總經理,負責業務為接單、生產及研發,永呈裕公司及玖大元公司之財務部分,是由被告處理。永呈裕公司與玖大元公司獨立運作,互相借貸,有傳票,其於職務上會審核到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55頁),顯與管理二家公司帳務之證人陳芝儀上開所稱之帳務情況不符,已難憑採,又於原審提示玖大元公司、永呈裕公司之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詰之證人王成疄,玖大元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將一筆100萬元之款項,匯至永呈裕公司帳戶,該款項為何時,證人王成疄又稱其不是太清楚,沒有審核到該張傳票,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證人王成疄雖推稱二家公司財務由被告負責,惟其妻陳芝儀於被告加入永呈裕公司前,即已負責處理永呈裕公司帳務,且於原審提示永呈裕公司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質之存摺影本上支出情況之註記,為何人所為,證人王成疄則稱為陳芝儀註記,並改稱其因沒有看到97年9月、10月的交易明細,所以不知道之後的財務支出情形等語,證人王成疄就其是否負責二家公司財務,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故就證人王成疄所述二家公司獨立運作、互相借貸,及財務由被告負責,其不負責二家公司財務等節,實難遽信。

(四)永呈裕公司及玖大元公司,雖均為法人,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惟此二家公司經營模式、帳務情況為何,應以實際運作狀態而言,尚不得僅以該二家公司法人格不同,遽認該二家公司之帳務應各自獨立,並逕認被告提領永呈裕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繳納玖大元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成立業務侵占犯行。證人王成疄固證稱:玖大元公司是被告擔任永呈裕公司董事後,提議成立的。伊於97年底與倪勝強談論買賣股份時,已有準備公司註銷登記申請書,要求倪勝強與被告簽署,若買賣股份成功,就會把玖大元公司註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惟其亦稱:伊知道註銷公司,需要欠稅繳清,當時僅有準備相關註銷文件,沒有請會計師查玖大元公司是否有欠稅,伊想之後再概括處理即可,若與倪勝強間之買賣股份有成立,伊會負擔玖大元公司之欠稅,但伊到現在(99年11月4日)都不知道玖大元公司有無欠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核與其上開於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所述玖大元公司成立緣由不同,且其雖稱與倪勝強買賣股份成立後,將註銷玖大元公司,惟其竟未事先查核玖大元公司有無欠稅,並於買賣股份時,要求玖大元公司倘有欠稅,應由倪勝強或被告負責處理,顯有違交易常情,是其證稱玖大元公司為被告提議設立,其與倪勝強買賣股份成立之後,將註銷玖大元公司等情,殊難採信。而參以玖大元公司係承租證人陳芝儀斯時住所臺中縣○○鎮○○路○○○巷○號1樓作為公司所在地,該房屋係陳芝儀與王成疄婚後購買,由王成疄負擔購屋頭期款,其餘以貸款方式繳付。且陳芝儀係因王成疄請求其讓玖大元公司所在地登記於上開住所,陳芝儀始表示同意,並由陳芝儀負責書寫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陳芝儀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考。且證人陳芝儀於玖大元公司籌備處階段,有協助處理玖大元公司期初之費用及幫忙製作書面資料,玖大元公司成立後,因王成疄要求陳芝儀協助處理玖大元公司之帳務,陳芝儀即為玖大元公司處理帳務,另玖大元公司有勞保、健保及相關申請費用需繳納時,亦由陳芝儀詢問王成疄後,自永呈裕公司帳戶支出,業如前述。可見玖大元公司之成立,證人王成疄應有實際參與,並基於主導地位,否則焉會請求陳芝儀同意玖大元公司之所在地登記於上開住所,且由陳芝儀書寫房屋租賃契約,並要求陳芝儀協助處理玖大元公司帳務及應允由永呈裕公司帳戶支付玖大元公司相關費用。而被告業已供認其有實際出資參與永呈裕公司、玖大元公司,並以個人資金先為二家公司代墊款項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第3頁至第6頁)。

足認被告亦應有實際參與永呈裕公司及玖大元公司之經營,否則豈有如此關心公司營運,自動先行代墊公司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與王成疄既均實際參與二家公司之經營運作,理當知悉二家公司內部實際運作情形。而綜合上述永呈裕公司及玖大元公司成立過程,及二家公司實際經營地址、玖大元公司成立緣由、陳芝儀所稱二家公司帳務情形等節相互勾稽,堪認二家公司實際經營運作模式,顯係永呈裕公司之出資者,基於開立發票等對外目的,再行成立玖大元公司,而觀以二家公司實際經營地點既均在原臺中縣○○鄉○○路○○號,並由證人陳芝議負責管理二家公司之帳務,且永呈裕公司為玖大元公司支付費用時,竟僅於帳面上呈現借貸關係,實際上雙方無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情事甚為昭然,則二家公司內部應係以同一家公司進行經營運作,內部帳務並無獨立,反得互為流通運用,僅因對外為不同法人格,而有作帳呈現各自獨立帳目之必要等情,又二家公司員工之勞保雇主縱各自歸屬於永呈裕公司或玖大元公司,此係對外關係,亦不影響二家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情形之認定。準此,被告主觀上既認知二家公司帳務並非獨立運作,可為混用,則其自永呈裕公司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繳納玖大元公司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國家依法徵收賦稅,被告按欠稅金額納繳,焉有不法所有之問題。況依前揭所述,二家公司內部既係以同一家公司經營運作,玖大元公司倘積欠稅款,即如同玖大元公司積欠勞保、健保費用情形一般,將來勢必由永呈裕公司支出,是被告提領永呈裕公司上開帳戶存款,繳納玖大元公司依法應繳與國家之稅款,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雖保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所剩之款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將餘款帶來,並未逕自花用(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將餘款用以繳納玖大元公司97年度應補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徵其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

(五)證人王成疄證稱:伊於97年底與倪勝強談論購買其永呈裕公司股份事宜,並於98年1月8日簽署買賣股份協議書,當天,伊確實有要向倪勝強、倪秀蔓購買股份之意,並預定於98年1月15日給付200萬元現金及開立14張票據予倪勝強,但後來伊的資金來源出了問題,所以交易不成。協議書上註明如果永呈裕公司、玖大元兩公司有需付國家的稅款,此費用即時要請永呈裕、玖大元負責人王成疄補給原來的負責人倪秀蔓所支付國家的稅款,永呈裕9月、10月稅款26萬9688元,倪秀蔓私人已付款給國家,永呈裕未付等內容,是由倪勝強書寫。若買賣有成立,伊同意協議書有關支付稅額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並有被告所提之上開買賣股份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72頁)。而證人倪勝強亦證稱:伊於97年開始與王成疄談論股份買賣,並進而簽署上開買賣股份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由伊書寫,伊之後有影印1份協議書予被告,當時已談好買賣股份,並與王成疄約好拿取票據。因為買賣股份,股東名稱會變更,所以才會定於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永呈裕公司臨時股東會,並以伊監察人之名義發出開會通知,討論解任被告董事、伊的監察人職務,並再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買賣伊與被告股份之事宜,後來王成疄表示沒有資金,所以股份買賣未成立,惟開會通知是以監察人名義為之,所以伊仍如期召開,到場參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8頁),並有永呈裕公司開會通知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975號第7頁)。堪信證人王成疄確有意購買倪勝強、倪秀蔓之永呈裕公司股份,並簽署上開買賣股份協議書,且應已談論到相當之程度,否則豈會由倪勝強自己發出上揭開會通知,擬解任自己監察人及被告董事之職務,及於會議上討論買賣其與被告股份事宜之理。觀之前開買賣股份協議書上已載有倪秀蔓為永呈裕公司、玖大元公司支付稅款,由永呈裕公司、玖大元公司負責人王成疄補給倪秀蔓,永呈裕9月、10月稅款26萬9688元,倪秀蔓私人已付款給國家,永呈裕未付之意,足見被告確實事先以個人資金給付永呈裕公司稅款,並且顯有預見日後仍有可能由被告先以個人資金給付永呈裕公司、玖大元公司應納稅款,始會於協議書約定若再有被告以個人資金支付二家公司稅款之情形,應由之後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王成疄返還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曾以個人資金代墊永呈裕公司稅款,並與王成疄約定若由被告先繳交二家公司稅款,日後應由二家公司返還之等語,並非無據。故被告尚且願意以個人資金先行支付二家公司之稅款,並有以個人資金代墊公司稅款之紀錄,益徵其提領永呈裕公司上開帳戶款項,並用以支付玖大元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六)被告固供承知悉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8號事件業已判決,其並未提起上訴,且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返還上開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永呈裕公司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附件二所示之永呈裕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神岡分行申請之帳戶存摺共5本等情,惟參以被告於原審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將保管之印章帶至法庭(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因永呈裕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應透過雙方律師將物品返還,始未直接返還等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供稱有將上開物品帶至法院,不知告訴代理人是否願代收,惟因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其無代收權限而未能交還(見本院100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並於100年4月11日將上開物品以郵寄方式寄還給永呈裕公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物易持有為己有的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的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永呈公司的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