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02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舜(以下稱被告)與被害人許雪好(以下稱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內,與其姊陳品潓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扇、嬰兒車等物丟擲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仍持續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99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大聲咆哮,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判決(以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在案,惟被告猶不知悔改,再對被害人犯下本案,且犯罪情節較先前之家暴行為嚴重,足見其毫無悔意,且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均為違反同一保護令,而相較於前案,更有恐嚇、傷害、侮辱等情節,顯見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之犯行,本次再犯,理應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告雖為中度智障之身心殘障人士,但原審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卻仍為與前案相同之刑度,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從達到嚇阻被告再犯,以保護被害人之刑事處罰目的。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0年2月25日所提出之上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不思如何和睦相處,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兼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許雪好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再衡量被告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惟其自承對於上開保護令內容均表示了解,亦表示其知悉自己犯錯,原審法院審酌其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並能詳細說明其傷害其母之過程及動機等情,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該部分仍為原審法院衡酌被告智識程度之情狀,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之諭知,以示懲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犯行較前案犯行情節為重,原審法院卻為相同之量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其中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被害人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告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情緒控制本有障礙,難以期待能與一般正常人有相同之表現,被害人對於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均能諒解,原審因而對本案判處拘役50日,並無不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家庭暴力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均經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檢察官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可採。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