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諺

陳樹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諺、陳樹茂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柏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樹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柏諺、陳樹茂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92年間積欠蕭瓊雲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36萬5300元,又於93、94年間積欠蕭瓊雲之票款887萬6600元,合計有924萬1900元之債務,其為陳樹茂之女婿,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陳柏諺明知陳樹茂已屆73歲高齡,並無為其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分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305、306、307、318地號及彰化縣○○鎮○○○○○段第326-1、327-7、328地號等7筆土地之事實,為圖避免上開土地遭受蕭瓊雲聲請強制執行,乃於94年6月24日與亦明知此事之陳樹茂共同通謀簽立信託契約書,再於94年6月28日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黃美娟,將此虛偽信託事實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信託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蕭瓊雲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瓊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陳柏諺、陳樹茂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告訴人蕭瓊雲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蕭瓊雲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上揭告訴人蕭瓊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訊筆錄(非由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之偵訊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柏諺、陳樹茂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柏諺、陳樹茂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諺、陳樹茂固坦認有於94年6月2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地號之土地簽立信託契約,並於94年6月28日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黃美娟,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由而為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信託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上開信託登記並非虛偽,被告陳樹茂有於97年2月5日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文明城訂立租賃契約,且1次收取1年份之租金,及另收取彰化縣○○鎮○○段305、306、307、318號地號之租金,並繳納地價稅;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土地,已於信託登記前設定抵押與告訴人蕭瓊雲,上開土地之價值已足以清償被告陳柏諺積欠告訴人蕭瓊雲之債務,並無為避免土地遭告訴人蕭瓊雲聲請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設定信託登記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柏諺於93年間簽發總面額共計887萬6600元支票14紙予告訴人蕭瓊雲收執,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17號判決應全額給付,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支票及民事判決書供參(見他字卷第5-20頁),又告訴人參加被告陳柏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陳柏諺共積欠告訴人蕭瓊雲36萬5300元未為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2號判決應如數給付,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1-24頁),並為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被告陳柏諺確積欠告訴人蕭瓊雲上揭鉅額債務,係屬明確。

(二)又被告陳柏諺就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05、3

06、307、318地號及彰化縣○○鎮○○○○段326-1、327-7、328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告陳樹茂訂有信託契約書,業據證人即地政士邱銀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且有上開信託契約1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至59頁),並於94年6月28日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黃美娟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信託登記,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6-3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9-7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之設定。

(三)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陳柏諺、陳樹茂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其內容第4條約定信託之受益人為「陳柏諺」(見他字卷第57頁),可知本件信託管理之受益人為被告陳柏諺。然依證人即被告陳樹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信託是保障我的錢,要還我,我跟他收租金,我不知道什麼叫信託,是幫我女婿管理收租;是我女婿即被告陳柏諺欠錢,辦理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4頁),顯見被告陳樹茂為被告陳柏諺管理信託財產之目的,僅係收取原存在之租金以清償陳柏諺所欠款項,此情與法定信託之目的不合,亦非為受益人即被告陳柏諺之利益而為管理。

(四)再參以證人文明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是91年開始向被告陳柏諺承租,一次承租8年,地號為第305、306、307號之土地,魚池部分是第311、312號土地,該魚池的土地是被告陳柏諺大哥的,被告陳柏諺的部分租金是1萬元,被告陳柏諺沒說從94年起租金不要交給他,97年2月時有承租第318地號土地,是一年付一次,租金2萬3800元,

96 、97年還是每月月初將租金給被告陳柏諺,但有幾次較晚繳,被告陳樹茂才來找我拿,租了97年那一筆後,月初還都是拿給被告陳柏諺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6頁),暨證人文明城與陳樹茂、陳柏諺2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係97年2月5日,且其標的僅有坐落於○○鎮○○段○○○○號土地(見偵卷第37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該上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有權在信託期間內經委託人備查後出租信託財產」(見他字卷第56頁),惟依證人文明城所述,被告陳樹茂係因上開不實信託關係之權利人,始於97年2月5日出名出租信託財產7筆土地中之一筆土地與文明城及收取租金,且文明城自97年承租上開一筆土地後,原租金仍係交給被告陳柏諺較多,由此益徵被告陳柏諺與被告陳樹茂間之信託管理登記並非為信託目的所為之登記,應係虛偽;證人陳樹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設立信託登記係為保障其對於被告陳柏諺之債權等語為可信。是依證人陳樹茂於原審法院上開所述,本件信託登記既與信託法第1條所定意旨未符,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係基於信託本旨以外之意圖而互為通謀虛偽申請信託登記,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信託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均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以: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被告陳柏諺、陳樹茂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3條第3項亦明確約定「受託人不得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及任何他人」(見他字卷第56頁之信託契約書)。參酌告訴人蕭瓊雲與被告陳柏諺間之票款及會款等債務,自94年間即為民事爭訟,迄96年7月31日確定,有該上開民事判決足參(詳見前述),而被告陳柏諺、陳樹茂前開申請信託登記之土地中,雖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已由被告陳柏諺於94年6月28日申請信託登記前,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蕭瓊雲(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人蕭瓊雲固仍得以之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被告陳柏諺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是否知悉,主觀上是否有藉此規避告訴人蕭瓊雲債權之追償,仍屬有疑;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信託登記土地,均未經告訴人蕭瓊雲設定抵押權利(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被告陳柏諺、陳樹茂自行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蕭瓊雲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總計為11,352,600元,並據以辯稱前開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已足以清償被告陳柏諺積欠告訴人蕭瓊雲之債務,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並無為圖避免告訴人蕭瓊雲強制執行而虛偽設定信託登記之必要云云,然土地經強制執行減價拍賣,多易使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全數受償,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情事,因而告訴人蕭瓊雲就上揭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拍賣,未必得以抵償全部之債權數額,且如加上被告陳柏諺因遲延給付所應給付之利息等費用,則被告陳柏諺積欠告訴人蕭瓊雲之債務總額,恐高於上開設定抵押土地之價值,仍難認被告陳柏諺、陳樹茂無藉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以避免告訴人蕭瓊雲對被告陳柏諺追索債務之意圖,被告陳柏諺、陳樹茂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另被告陳柏諺、陳樹茂雖復以:被告陳樹茂有繳納地價稅之管理行為云云而為置辯,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年地價稅繳款書1紙(見原審卷第56頁)為證。然依證人陳樹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以證人文明城於原審之證內容,已足認定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係通謀虛偽申請設定信託登記,且前開土地既已於94年6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以信託為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樹茂,則上開稅捐機關所開立之地價稅繳款書,於形式上列載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即被告陳樹茂為納稅義務人,自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陳樹茂有為被告陳柏諺信託管理土地之事實,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陳柏諺、陳樹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地號之土地,於94年6月28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不實之信託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陳柏諺之債權人即告訴人蕭瓊雲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基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被告陳柏諺、陳樹茂本案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共同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二所載),應適用被告陳柏諺、陳樹茂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柏諺、陳樹茂於94年6月28日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黃美娟,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為不實之信託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信託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判決疏未就與被告陳柏諺、陳樹茂罪刑有關之刑法修正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顯有違誤。2、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原審判決未依上揭條例對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亦有疏誤。3、再本件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係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黃美娟,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設定不實之信託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信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上,有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美娟代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見他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陳柏諺、陳樹茂有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黃美娟,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並於理由欄未論以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為間接正犯,均有未合。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以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以原審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柏諺、陳樹茂有罪部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對於告訴人蕭瓊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於96年1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債權關係,竟於96年1月5日將陳柏諺所有坐落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彰化縣○○鎮○○段第304號土地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陳樹茂,並向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瓊雲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係出於真意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並非虛偽登記等語。經查: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而法律既明文規定可就「不特定債權」,在一定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即使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為法之所許(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行使之問題。

(二)被告陳柏諺就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304號土地,係於96年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樹茂一節,有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1-48頁之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76-77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之間所為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洵屬明確。而被告陳樹茂與田中鎮農會間之借款係始於83年間,其後於89年間為最高限額200萬元之設定(期間30年,自89年起至119年止),並於97年2月11日借款180萬元,97年9月22日借款1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128頁)。再參以告訴人蕭瓊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樹茂召集互助會已幾十年了,第三個女兒要結婚,父親陳樹茂幫她召集互助會,且被告陳樹茂因其另二個兒子結婚及嫁女兒,均會召集互助會、蓋房子,且其所作之成衣代工被取替,沒有轉型,陳樹茂有買股票,但沒很多,成衣廠收掉後,也沒有很多不動產可以管理,在被告陳柏諺與陳麗專結婚時,陳樹茂已是負債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又佐以被告陳柏諺於93年12月31日已成為田中鎮農會之拒絕往來戶(見他字卷第104-108頁之交易明細表)等情,被告陳樹茂召集互助會或由農會借出款項而借予其女婿即被告陳柏諺之情,並非不無可能,被告陳樹茂持有被告陳柏諺於93年間簽發之11紙支票(見原審卷第61-65頁),應非虛偽。況縱使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之間並無債務存在,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之初,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僅生能否行使之問題,難謂有何虛偽之情。故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合意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間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難認不實,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柏諺、陳樹茂此部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諺、陳樹茂確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柏諺、陳樹茂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陳柏諺、陳樹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疏未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之性質,而以被告陳柏諺、陳樹茂2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為由,據以爭執被告陳柏諺、陳樹茂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不實而提起上訴,實乏所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陳柏諺、陳樹茂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地號) │設定時間│設定方式 │├──┼───────────────┼────┼─────┤│1 │彰化縣○○鎮○○段○○○號 │94.06.28│信託登記 │├──┼───────────────┼────┼─────┤│2 │彰化縣○○鎮○○段○○○號 │94.06.28│信託登記 │├──┼───────────────┼────┼─────┤│3 │彰化縣○○鎮○○段○○○號 │94.06.28│信託登記 │├──┼───────────────┼────┼─────┤│4 │彰化縣○○鎮○○段○○○號 │94.06.28│信託登記 │├──┼───────────────┼────┼─────┤│5 │彰化縣○○鎮○○○○段○○○○○號 │94.06.28│信託登記 │├──┼───────────────┼────┼─────┤│6 │彰化縣○○鎮○○○○段○○○○○號 │94.06.28│信託登記 │├──┼───────────────┼────┼─────┤│7 │彰化縣○○鎮○○○○段○○○號 │94.06.28│信託登記 │├──┼───────────────┼────┼─────┤│8 │彰化縣○○鎮○○段○○○號 │96.01.05│抵押權登記│└──┴───────────────┴────┴─────┘附表二:(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陳柏諺、陳樹茂罪刑有關規定

之比較─依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214條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就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而言,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結果,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陳柏諺、陳樹茂。

三、(一)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柏諺、陳樹茂。

四、(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陳柏諺、陳樹茂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陳柏諺、陳樹茂。

五、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陳柏諺、陳樹茂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柏諺、陳樹茂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