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祺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上訴人即被告之姓名係「吳祺日」(此業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檢視被告之身分證無誤),然經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吳棋日」(起訴書亦誤載為「吳棋日」),應予更正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祺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1月17日、18日至告訴人劉素卿之麵包
店舊址,告以其新址為違章建築之情事,惟被告係基於好意,並未恐嚇告訴人,更無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財物之意。告訴人雖於原審證述:「我知道被告是向我要錢的意思」,然此顯係其個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又參證人黃隨旭於原審所為證詞,可知被告未對黃隨旭提及
要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言語。至黃隨旭證稱:告訴人有對黃隨旭提及被告向告訴人要錢之部分,則係告訴人本身之臆測,自不能以黃隨旭聽聞自告訴人之臆測,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再者,證人李雲龍於原審所為證言與黃隨旭之證詞相同,被告均未對李雲龍、黃隨旭提及將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事。
㈣至於告訴人於99年2月12日接獲電話,要求告訴人匯款6萬元至案外人張玉玄帳戶內乙事,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好意而對告訴人提及其麵包店之新址
為違章建築,並未以此要求告訴人給付財物,所為尚無不法,原審不察,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況縱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涉情節亦屬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詳加審酌,即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而非妥適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確有夥同游進清(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及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於99年1月17日19時許、翌日(18日)下午約2時許及同年2月12日10時52分許,或前往告訴人劉素卿所經營麵包店之舊址,或利用電話,而以過年快到了,如不給錢,將舉報該麵包店之新址為違章建築等語,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後經告訴人報警查辦,始未能得逞等事實,除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訴甚明外,並經原審法院傳喚告訴人、曾為此事與被告接觸之證人黃隨旭及李雲龍等人於具結後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且尚有從「宏佳麵包店」舊址所設置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6張、該麵包店新址之電話於99年2月12日與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所書寫被告所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使用人(吳祺日)查詢資料1份等附卷足以佐證。
㈡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已將被告及游進清等人如何對其恐嚇取財之行徑一再指訴在卷,甚為明確,且有前述其他各項人證及物證足以擔保其所為指訴應屬事實,厥無前開上訴意旨之㈠所指告訴人係臆測被告有意以上述事由向其索取財物之情形。又參上開敘述所揭示本案之各項證據,其間顯具有互補性及關聯性,經將全部之證據綜合歸納觀察,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而予客觀判斷後,確實足認被告犯有刑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但前開上訴意旨之㈡至㈤等各點,將本案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則所為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故非可採。
㈢再者,原判決因被告前開所犯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以脅迫
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索取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上訴意旨另泛稱原審法院之量刑未適當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規定,顯失諸過重云云,亦非具體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自應予維持。惟被告未見反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故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