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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菊係臺中市○○區○○○○○街○○○○號(即76號5樓,下稱系稱房屋)之屋主,其於民國94年購入上開房屋後,明知上開公寓大樓頂樓空間係屬公共空間,並提供同棟大樓其他二十多位住戶緊急避難逃生之用,竟無視於可能造成妨害逃生之結果,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5月間,竊佔同棟公寓大樓之頂樓(即76號6樓,下稱系爭頂樓),並加以增建4間房間及1間小客廳,再予分租,以賺取租金。惟此舉因佔用頂樓大部分之空間,造成同棟住戶之恐慌,乃推由李國華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檢舉,因認蔡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且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竊佔之行為完成後,行為人若無拋棄占有之意思,其在原地上整建之行為,乃占有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竊佔行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菊(下稱被告)涉有竊佔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國華之指訴、證人黃秀能、李婉珺之證述、被告與李婉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頂樓平面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之函文、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4年購買系稱房屋前,屋主早已將系爭頂樓蓋滿且隔間完成,伊只有粉刷及修改瑕疵,且本大樓之公共維護修理費,伊均以2戶計收,伊對系爭頂樓依法雖然沒有所有權,但應有合法使用權,伊將所有積蓄拿來整修系爭頂樓,現已被市政府拆除,損失很大,伊也搬走了,伊雖不應該出租,但伊並無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系稱房屋係被告於94年間向何聰洲、何芳祥買受取得,而何

聰洲、何芳祥係承受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王培源之債權,並於9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承受系爭房屋及其所在之土地,且當時頂樓大概都快蓋滿,至於有沒有留下其他空地,伊沒有什麼印象等情,業據證人何聰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依系爭房屋當初之拍賣公告顯示,系爭房屋即第5層樓總面積為98.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則為7.25平方公尺,而系爭頂樓總面積為100.6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則為4.71平方公尺,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217號鑑定函文及權利移轉登記函文影本各1份外,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2號建物謄本附於該案卷宗可考,則依此面積加總計算,系爭頂樓加蓋部分之全部面積實已超出原爭房屋全部面積,此亦核與該案執行卷宗內所附,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9月3日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時,提供該案所有土地及建物之鑑估價值內當時系爭頂樓前方之現況照片顯示,該第6層樓之前方雨遮部分,已突出系爭房屋前方之牆壁面之情相符,足證被告所辯系爭頂樓於其買受時即已全部蓋滿之情確實無誤。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之稅籍資料,

及原審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提供有關該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之相關資料顯示,系爭頂樓之起課日期為83年7月,而房屋平面圖所示,系爭頂樓之後方與系爭房屋之後方對照,雖似尚有一段距離,後段疑似未建滿,為此,原審遂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助履勘系爭頂樓之現場。然據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依稅捐機關所留之平面圖,該處房屋5、6樓長度加總皆為23公尺,經現場丈量,6樓之長度確實為23公尺,所以無法依照稅捐機關平面圖量出增建物後方牆壁面之位置所在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所提供有關該房屋平面圖確實相符,是依稅籍資料顯示,該系爭頂樓自83年7月起課時,確實亦已加蓋滿等情無誤。至告訴人李國華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雖表示系爭頂樓原來並未蓋滿,並可指出原來舊增建物後方牆壁位置,原審乃依告訴人之指界指示地政人員協助測量後,經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該系爭頂樓舊增建物至第5層樓後方牆壁位置所在面積為9.23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函復原審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惟此不僅與前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卷資料及稅捐機關資料完全不符,且依此加總計算,被告於98年5月間所翻修及增建系爭頂樓之全部面積,將達114.61平方公尺(即100.67+4.71+9.23),將超出系爭房屋全部面積105.38平方公尺(即98.13+7.25)達9.23平方公尺,顯不合常情,且已嚴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足證告訴人所述顯有誇大不實之處,尚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占有前開系爭頂樓之始,既係依其與前手何聰洲、

何芳祥有效之買賣契約內容予以占用,是占有之始已難謂有何不法之意圖。其後被告雖有在原地上整建之行為,而屬新違章建築,應優先予以強制拆除,惟除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擴建之行為外,此仍屬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竊佔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竊佔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原本我們可以直接爬水塔上去裝天線,後來增建後,就走不過去水塔那邊,所以(被告)增建後的面積比增建前的面積還大,本來的增建看起來很破爛,很久沒人住,增建之後變得很新,連鐵門都是新的…頂樓我們進去時有一間,應該是被告增建的,該增建比以前的增建大很多,大概有增加一個房間,之前後面只有三間房間,前面的一個房間沒有隔起來,可以讓我們自由進入」等語,此不僅核與前述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時,所提供系爭頂樓前方之現況照片所示,該第6層樓之前方雨遮部分,已突出系爭房屋前方之牆壁面之情不符,而證人李國華其後亦改證稱:「(《提示前開執行卷內第159頁照片》當時法院拍賣時舊屋頂增建是否如此?)正面看是這樣,當時6樓的屋頂確實已經斜出來,可以蓋住5樓,當時應該為了要擋5樓的雨,我剛才的意思是指舊鐵皮屋屋頂涵蓋的範圍沒有變更,只是舊的增建牆壁比較內縮,被告有把牆壁打掉,往外推出一間房間,但屋頂的面積沒有變」等詞,足證證人李國華所證被告增建後的面積比增建前的面積還大等詞,顯係誇大,亦無足採信,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人黃秀能、李婉珺之證述、被告與李婉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頂樓平面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之函文、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其後確有翻修、出租等情之證據,而不足為被告確有本件竊佔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原認定有罪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兼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