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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添福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添福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添福原與張瓊文均係臺中市○○區○○路○○○號「泰鉅文心一品」社區之住戶,且張瓊文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民國(下同)98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原審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瓊文與主委洪鳴遠等社區管委會成員,在該社區之會議室召開管委員臨時會議時,邱添福於會議中途進入後,旋即打斷原本議程之進行,並針對其與張瓊文間關於是否推舉湯明憲擔任總幹事一職所衍生張瓊文有無在社區內散播不實邱添福夫妻之謠言等情事,對張瓊文連番指責,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嚴重口角,嗣因張瓊文表示欲返回住家叫喚其先生到場而走向門邊欲離開會議室,詎邱添福竟基於妨害人行使離開現場權利之犯意,以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前、並順手將會議室門門閂扭轉扣上之方式施以強暴,欲使張瓊文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張瓊文即稱要找其先生下來並質疑邱添福擔任員警仗勢欺人等情,邱添福旋即放下手臂未再阻攔,張瓊文並自行旋開門閂,經口角爭執旋即離去,邱添福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見偵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詹德本、王貞淳於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詹德本、王貞淳到庭證述,自

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龐汝茜於警詢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認證人龐汝茜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63、199頁、本院卷第55頁),然查證人龐汝茜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多證稱:因時間過久現在已無印象或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然亦證稱警詢所述均為親眼所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其堪認對於案發過程,其於警詢時之記憶顯較清晰,是證人龐汝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瓊文、王貞淳、黃煌達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199頁;本院卷第55頁),自均無證據能力。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證人張瓊文、王貞淳、黃煌達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詹德本、王貞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湯明憲於案發當天所為之私人錄音(與本案有關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反面),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明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因當天議程

內容涉及機車、腳踏車停車位之申請與管理等事項與伊權益有關,且根據先前經驗,開會公告結果多與事先公告內容不同,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攜帶錄音筆到場,錄音筆係不小心按到,事後始知有錄音云云(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攜帶係手機而非錄音機,放在會議室桌上,其提前到場,當時沒有人;後來朋友來找其而先上去,上去時不知道已在錄音,再下來時已在會議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然經原審勘驗與本案有關之錄音內容,錄音時間達17分56秒(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後續未經原審勘驗之部分更持續至82分50秒(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辯護人提出之譯文),是被告湯明憲於長達1小時20分之期間,竟未發現其隨身之錄音筆處於錄音之狀態,顯不合理,堪認其所稱當場不知有錄音情事云云,要非可採。惟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管委會開會時,大樓之住戶均可旁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又證人即主委洪鳴遠則證稱:社區於管委會開會時習慣上並未錄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上開社區管委會之會議既從未以錄音紀錄會議過程,倘社區住戶日後就決議內容或開會程序有所質疑,亦無錄音可供調閱查考,是被告湯明憲自行錄音之行為難認原係為不法目的所為,復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所翻拷之光碟內容,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1、156至159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反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自應具證據能力。

七、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邱添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添福(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當時雖與張瓊文有口角爭執,然並未張開手臂擋於會議室門前,亦未有將門上鎖之行為;其妻是那屆的委員,她身體不適,請其去開會,其進去會議室的時候,會議進行中,其有舉手請主席讓我發言,主席讓其陳述有人散布我們夫妻的謠言,其只是跟主席陳述事情,當時在自己的位置沒有離開,並沒有上鎖、不讓告訴人離開的事情云云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且與錄音譯文不符,且會議室空間狹小,容不下在場10幾人,被告豈有空間手堵人出路,且有張手,主席豈不會看到,且門鎖比普通喇叭鎖還簡單,是動手轉平鎖,任何人均可扳平開門外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瓊文之指訴前後矛盾,內容誇大,且與勘驗所得譯文不符,顯不足採。又證人詹德本、洪鳴遠、龐汝茜、莊蘚棉、許立芳、施紹華均證稱未見被告邱添福有何反鎖大門之舉動,益見張瓊文指訴不實,況告訴人明知人之記憶有限,竟遲至案發後4個月始提出告訴,顯係以本案對自己被訴背信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出反制;就錄音內容並無談及妨害自由、張開手臂阻擋在會議室門口、順手將門閂扭轉上鎖等語,在場並無談及妨害自由言語,且告訴人並未離開,一直留在會議發言,被告焉有張開手臂阻擋或扭轉上鎖之舉,且主席說散會後就有人離開,足見大門暢通無阻並無上鎖,亦無張開手臂阻擋出入;在場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陳述而已;對話中告訴人因焦慮症被詰問而歇斯底里,並澄清相合;且被告聲音既低又細,雙方互相陳述,其他人僅係旁聽者;被告亦多尊稱告訴人為張阿姨,把她幫媽媽看,告訴人另連說10幾個尾聲「喔」,不只是陳述,也是祈求對話者接受之意;而被告並未表明警察身分,在場無人知道被告是警察,告訴人稱「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喔」旨在宣告警身分予與會者,表彰其弱勢可欺,以告訴人作威作福之情況,被告如有妨害自由一定會立刻提告,且告訴人之同居人王慶鎮發言時亦未指責被告;錄音無人大叫,王慶鎮亦非獨自到會,夫妻2人輪流澄清陳述,並無提到被圍堵之事,且告訴人如有遭妨害自由,當會求助主席,主席亦會記明會議紀錄,甚至報警處理,在場人相繼發言,語氣平和,未論及妨害自由,且證人湯明憲無意按到手機拍照被告發言之照片,係站在桌後雙掌按壓桌面,身後係座椅,並無開桌子,如何離開離其甚遠處去上鎖並張手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為使被告獲罪,作出損人不利已之誣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原審結證稱:

當時其表示要去叫先生(按指證人王慶鎮)下來時,即想要離開會議室,然被告邱添福遂將門閂轉平而將門上鎖,又將雙手打開將門擋住,阻止其離開現場,其遂以台語表示「我喊救人喔、你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喔」等語,被告旋即將雙手放下,其隨後與被告持續爭執數分鐘後,即自行扭轉門鎖將門打開離開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鎖上門手臂張開是針對其一個人不讓其離開,其說:你走開,放手,因為被告手平舉其無法出去,被告又轉身上鎖,其不能推門出去,被告手不放下,後來其說你不要知法犯法,做這種行為是不行,到後來他才退開其把門閂打開才能離開,不然其不能出去;從被告鎖上門、手臂張開到其自己離開的時間大概有5、6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證人張瓊文就彼等對話內容細節證述先後有異,惟均明確結證被告確在告訴人欲離開會議室時將門閂閂上,並雙手打開作勢擋住去處,阻止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所聘請宏威管理公司之督導詹德本、管

委會委員王貞淳於偵查中結證、委員龐汝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渠等在場且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欲離開時作勢阻離去之事實:

⑴證人詹德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邱添福有擋住大門不讓

告訴人張瓊文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在場擔任會議紀錄,告訴人張瓊文一看到邱添福到場,就有起身想要離開之動作,被告邱添福有出手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7頁)。

⑵證人王貞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張瓊文想要離開,被

告邱添福站在門前,將門反鎖,並雙手打開阻擋張瓊文離開,告訴人張瓊文質問邱添福為何不讓我離開,這樣是妨害自由,邱添福就把手放開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邱添福當天站在門前,並將門反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

⑶證人龐汝茜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見邱添福張開一隻手似欲

控制門把不讓張瓊文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記得係張瓊文想要離開,然邱添福站在門前,故張瓊文無法離開,其於警詢中所述均係親眼所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

㈢另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湯明憲於會議當日自行錄音翻

拷之光碟(原審僅勘驗與本案有關部分即錄音起始至17分56秒止之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1頁、譯文見第156至159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計勘驗自錄音起至31分30秒;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反面),雖原審勘驗內容與本院當庭勘驗內容部分有異,惟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到詢問在場人是否新主委,並於客套說詞後即質問被告不敢將與「湯先生」的事說清楚、他要不要當幹事,是他的事情,其妻幫告訴人想辦法、當壞人保住告訴人名譽、為告訴人揹黑鍋、告訴人尚且四處宣傳云云,經告訴人告以渠等現在開會,被告猶稱此事重要,事關人格云云,被告在場以無關社區管委會會議之事,足見被告於管委會開會時打斷議程,並針對其與張瓊文間關於是否推舉證人湯明憲擔任總幹事所衍生告訴人有無在社區散播不利被告配偶之謠言等情事,對告訴人質問與指責。嗣被告、告訴人等爭執口角,約於錄音內容9分50秒時,告訴人表示欲叫其先生下來,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等語時,被告即以張開手臂及扭轉門閂之方式阻止張瓊文離去一節,業據證人張瓊文、王貞淳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第149頁反面)。又本院勘驗9分50秒處告訴人稱:「我去要我先生下來,你不要欺負人喔,你光用嘴巴欺負人喔,你作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嗎?我剛好要去找你講而已,我暗(按)算明天要去警察局找你而已,我說來龍去脈你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未能如原審勘驗所聞被告稱「放手」、「喊救人喔」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在場爭執甚烈,爭吵內容不清,告訴人更在場直陳「不要欺負人」、「作警察就可以欺負人」等語,顯見被告之行止確有使告訴人主觀上認其遭冒犯之情事。此外,是日會議議題係98年度地下室機車停車位號重新分配案、社區各合約廠商招標案一節,有98年5月31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在社區散佈不實謠言,其妻是委員,但不想參加會議,就請其下去開會,因告訴人散佈謠言時污衊到其清白,其只向管委會表明清白,當時主席也沒制止其發言;當時告訴人有答應要給湯明憲當管委會總幹事,但告訴人卻散佈謠言說是其要推舉湯明憲出來當總幹事,並打算花光社區的錢,所以其要澄清這件事;其是為了澄清其與妻的聲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正、反面),而現場室內空間非大,僅容長桌及坐椅,且僅一出入門口,門上手把下方確有門閂等情,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4幀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於是日會議時無端到場就無關會議事項發言,與告訴人引發口角爭執,復使告訴人當下反應認其有不當之舉措,堪認告訴人指證被告閂上門閂、伸手阻擋其離去一節,當非無稽。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其曾告知邱添

福「你當一個警察,竟知法犯法,妨害我的自由」,且邱添福曾喝令全體委員都坐下,不准離開,復於審理中證稱邱添福於進場後即要求全體委員均不准離開云云,且張瓊文曾指稱被告邱添福進入會議室後不久主席洪鳴遠即表示要散會,詎被告邱添福旋即要求在場之人均不准離開現場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有討論○○○區○○○○○段時間了,中途他們兩人(按指被告及證人湯明憲)才進來,進來之後我們大家就說走,我們不要開會,散會了,因為這不是第一次,已經有好幾次,他們進來我們常換場地開會,他們進來我們就說不要開了,因為有的不是真正針對我們議題在討論,所以我們想說我們也無給職,大家就站起來要出去,他就說通通坐下,不能出去,我們大家就通通坐下,可是被告就一直針對其講,講到後來其說我要出去了,他說:妳想跑,妳不能走,結果手就舉起來,其一輩子永生難忘,我沒有被人家這樣過,其都記得一清二楚;被告鎖上門手臂張開是針對其一個人不讓其離開,其說:你走開,放手,因為被告手平舉其無法出去,被告又轉身上鎖,其不能推門出去,被告手不放下,後來其說你不要知法犯法,做這種行為是不行,到後來他才退開其把門閂打開才能離開,不然其不能出去;從被告鎖上門、手臂張開到其自己離開的時間大概有5、6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當天之錄音中並未聽聞告訴人有出言「你當一個警察,竟知法犯法,妨害我的自由」、「走開」及被告喝令全體委員都坐下、不准離開等語;另原審勘驗認錄音光碟內容約9分50秒處爭執間告訴人出言「放手」、「喊救人喔」等語,然本院勘驗時亦未能確切聽聞此部分言詞,尚難認與告訴人指證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此部分對話情節事實相侔。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雖告訴人就其欲離去之際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詳細對話內容告訴人說法不一,且與錄音光碟內容有所出入,然告訴人出言「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之詞,衡諸此口語欲表達之意涵,與其於警偵所指訴「當一個警察,竟知法犯法」之意旨尚屬相當,且是日會議期間,被告以無關議程事項到場發言,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且爭吵甚烈,告訴人指證被告在其欲離開會議室時將門閂閂上,並雙手打開作勢擋住去處,阻止其離開現場之事實,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所聘請宏威管理公司之督導詹德本、管委會委員王貞淳於偵查中結證、委員龐汝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渠等在場且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欲離開時作勢阻離去之事實,均互核大致相符,就告訴人指證被告上開阻攔動作部分,尚非無稽,未足以當時具體對話內容有所扞格,即認告訴人指證全然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爭執社區是否要請總幹事,告訴人心虛不敢對質,藉故要離開,因為她離開事情就無法解決,當時其情緒或許比較激動,可能是警察當太久,職業本能反應,但其所做都是為了社區的事務,當時行為若有失當,也不及論罪,其並無將門反鎖並張開雙臂阻擋告訴人離去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其雖否認犯行,惟亦自承告訴人確欲離去,而被告或有情緒激動、職業本能反應恐有失當之情事。苟被告無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情事,則被告當無以指責告訴人「心虛不敢對質,藉故要離開,因為她離開事情就無法解決」等語置辯之理。

㈤又證人詹德本、洪鳴遠、龐汝茜、莊蘚棉、許立芳、施紹華

湯明憲均證稱未見被告有何反鎖大門之舉動,然證人詹德本、龐汝茜證稱被告有出手阻擋之動作或似欲控制門把不欲使告訴人離去舉動之情事,證人王貞淳更明確結證被告站在門前將門反鎖之情事,均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證。且參酌卷附被告提出該會議室之門閂鎖照片3幀所示(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該門閂係設於門把下方,就照片所示手部比對可知外觀不大,是倘一般人站立門邊,尚無須以極大之動作即可順手將門閂扭轉閂上,苟非同位處於大門旁之人,恐難輕易覺察該站立門前之人有無將門閂順勢扭轉上鎖之細微舉動,此觀證人龐汝茜於警詢中係以「似要控制門把」之語(見他卷第28頁),描述其於較遠處所見之景象甚明,堪認證人詹德本、洪鳴遠係因視線不及、或未刻意留意,始未見被告邱添福有此動作,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以該社區管委會公告證人詹德本所屬鴻法管理公司經原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應補償管委會新臺幣67,562元,告訴人與副主委身分及主委洪鳴遠私下改為補償詹德本以討好詹德本,證人詹德本證言不實云云,並提出鴻法管理公司社區管理費收繳誤差處理情形報告影本一份為憑云云,惟上開報告內容所示鴻法管理公司與社區管理費收繳誤差處理情形係管委會授權主委及副主委與鴻法公司於98年7月3日協商以賠償上限百分之10定案,尚非告訴人一人得以處理,且該社區於98年7月1日已更換管理公司,而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時,上開糾紛早已定案,且管理公司業已更易,由此觀之,證人詹德本已無需配合他人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該社區被告以上情推稱證人詹德本受此討好證言不實云云,尚屬懸揣。另證人莊蘚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到場時,張瓊文已不在會議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核與證人詹德本證稱:財委(指莊蘚棉)比較晚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證人王貞淳亦證稱:邱添福擋住張瓊文之過程,莊蘚棉應不在會議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相符,足認證人莊蘚棉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到場,其未能目睹見聞被告阻攔告訴人之過程,自屬當然。又證人許立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有聽到張瓊文、邱添福爭執聲音很大,並聽到張瓊文說要去叫先生下來,之後張瓊文說什麼其不清楚,亦未全程注意雙方爭執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雙方爭執時其沒有一直注意他們,其在看手上的資料,其就是邊看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證人施紹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不清楚當天有無人將會議室之門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裡面有看到他們一句來一句去;有時其會看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爭吵過程中其沒有注意邱添福、湯明憲有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證人許立芳、施紹華未能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各該行為,是縱渠等2人未見被告有何阻攔上鎖之動作,尚不足以證人既未能全程觀察目睹,即認確無此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湯明憲無意按到手機拍照被告之照片,係站在桌後雙掌按壓桌面,身後係座椅,並無開桌子,如何離開離其甚遠處去上鎖並張手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並提出證人湯明憲攝得現場照片1幀為憑。證人湯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發言情形係站起來扶著桌子,後面是他的椅子,對面是告訴人,雙方隔著桌子;後被告座位有稍微偏一點但被告沒有跑到大門口去;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離開桌子到大門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8頁)。然證人湯明憲提出現場錄音及照片均係個人私下所為,且證人湯明憲原係告訴人提告之對象,且原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邱添福係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並提公訴(證人湯明憲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與證人湯明憲均在管委會開會期間前來現場,被告猶質問其妻為告訴人揹黑鍋及有關證人湯明憲任職總幹事相關事宜,旋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顯見證人湯明憲與告訴人立場對立,而證人湯明憲於警詢時亦言明其與告訴人有仇限,告訴人曾對其告訴公然侮辱等情(見他卷第19頁),更與證人詹德本、洪鳴遠證述不侔,其所證稱被告並未至門口一節,要難採信。而證人詹德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張瓊文想要離開,被告邱添福亦隨即至靠近門的位置,其本人原本坐在靠近大門之座位,然見邱添福與張瓊文在大門附近爭執,其即退至較遠處,不清楚邱添福是否有做上鎖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正、反面、第149頁);證人洪鳴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張瓊文原本坐在最靠近其之位置,嗣後告訴人張瓊文想要離開,被告與張瓊文遂在門邊繼續吵,至於有何細部動作,其並未注意,且當天會議桌邊均有坐人,其視線會遭其他人擋住,除非刻意側身觀看,否則無法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原本雙方陳述時是各自坐在會議桌旁的位置上陳述,後來因為張瓊文要離開,邱添福他們也跟著起身到門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見告訴人自其座位起身向門口移動,被告仍隨至近門處繼續與告訴人爭吵,縱認上開被告提出證人湯明憲攝得現場照片為真實,惟亦無足認被告並未至門口阻攔其離去之情事。

㈥另至辯護人另稱:告訴人張瓊文顯欲以本案反制被告配偶周

芳婷等人對告訴人及前管委會主委黃煌達所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4號),方遲於案發後4個月始提起本案告訴,因而質疑告訴人之動機云云。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尚達6個月,遑論刑法第304條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未罹於追訴時效,被害人提出告訴偵查機關均得追訴之,辯護意旨所指情詞,尚屬無據。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在場並無談及妨害自由言語,且告訴人並

未離開,一直留在會議發言,被告焉有張開手臂阻擋或扭轉上鎖之舉,且主席說散會後就有人離開,足見大門暢通無阻並無上鎖,亦無張開手臂阻擋出入;在場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陳述而已;對話中告訴人因焦慮症被詰問而歇斯底里,並澄清相合;且被告聲音既低又細,雙方互相陳述,其他人僅係旁聽者;被告亦多尊稱告訴人為張阿姨,把她幫媽媽看,告訴人另連說10幾個尾聲「喔」,不只是陳述,也是祈求對話者接受之意;而被告並未表明警察身分,在場無人知道被告是警察,告訴人稱「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喔」旨在宣告警身分予與會者,表彰其弱勢可欺,以告訴人作威作福之情況,被告如有妨害自由一定會立刻提告,且告訴人之同居人王慶鎮發言時亦未指責被告;錄音無人大叫,王慶鎮亦非獨自到會,夫妻2人輪流澄清陳述,並無提到被圍堵之事,且告訴人如有遭妨害自由,當會求助主席,主席亦會記明會議紀錄,甚至報警處理,在場人相繼發言,語氣平和,未論及妨害自由云云,惟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勘驗光碟進行約至9分50秒處爭執期間有阻攔之動作,而證人洪鳴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原審勘驗光碟進行約至14分03秒說「散會」時,張瓊文仍在場,嗣後即陸續有人進出會議室,其不確定張瓊文何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顯見主席宣布「散會」一語,已在被告阻攔行為之後4分鐘多許,縱有他人進出,仍無解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阻攔妨害其離去之犯行,且姑不論會議主席是否宣布散會、何時宣布散會,告訴人原即非不得任意離去會議現場,是有無宣布散會一事,尚與被告是否有無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涉。至被告到場之初固無大聲爭執之語調,而多有應酬客套之語,惟嗣就質疑告訴人後彼此言語爭吵激烈且不斷爭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更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聲音既低又細、語氣平和之情事。再者,現場錄音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明憲所提出,證人湯明憲雖推稱係不慎錄音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其知悉有錄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明確結證其不知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且就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湯明憲2人立場針鋒相對觀之,當以不知證人湯明憲有上開錄音之情事,告訴人在場稱「做警察就可以欺負人」一詞,當非故意存證之舉。且當日係被告主動到場就無關會議之事與告訴人爭執,就告訴人之認知而言,係管委會委員開會期間被告主動尋釁而猝不及防,當無從在突然爭執間慎思密慮而刻意揭露告警職身分以彰被告之仗勢欺人之舉。至告訴人未在現場立刻反應遭妨害自由而求助主席或報警處理,尚屬當下告訴人臨場之反應及權利行使與否,未足以未立即追究即認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至證人王慶鎮係事後始行到場,並未目睹過程,僅事後在張瓊文上樓時稱其遭圍堵,其就下去看看怎麼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顯見並未在場目睹,所稱圍堵一事亦係告訴人所輾轉告知;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周芳庭於原審亦證稱勘驗錄音光碟9分50秒處時其並未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54頁),亦未在場,渠等2人未於事發時在場目與聞目睹,渠等證詞自無從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任警職界功獎紀錄即「邱添福的成績單」1冊,固可被告認其工作認真,惟尚與其是否有本件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㈧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張瓊文、王貞淳、龐汝茜、詹德本等人證詞及卷附勘驗譯文、照片等互核勾稽,堪認其等之證述內容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固因係猝然發生之事,且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或因各自距離遠近、視野角度不同致所見所聞有些微出入,然尚無明顯重大歧異致影響事實認定有無之瑕疵,足認被告邱添福確有以張開手臂並扭轉門閂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瓊文離開會議室之權利,要無疑義。

㈨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添福於告訴人張瓊文表示欲離開會議室時,以站立門前並張開手臂,復將門閂扭轉閂上之方式施以不法腕力,顯係施以強暴妨害張瓊文自大門離開會議室之權利,要屬無疑。惟證人張瓊文證稱:其跟邱添福講完當警察不要欺負人後,邱添福就放手,其並自行將門鎖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堪認被告邱添福施以上開舉動之時間甚短,公訴意旨認長達5、6分鐘之久,尚有誤會。且告訴人旋即得以離去,事後亦有再至現場與被告爭執口角,是被告雖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動作,惟經告訴人爭執指責後,即未再予阻攔,告訴人得以扭開門閂離開,縱認被告有意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阻攔之舉措,惟告訴人仍得以出入,是被告並未達限制告訴人行使離開會議場所之目的,其犯行當屬未遂。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添福上開所辯,否認犯行,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㈠核被告邱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

遂罪。被告雖有阻攔告訴人離去之動作,惟經告訴人爭執指責後即再予阻攔,且告訴人亦得以扭開門閂離開,而未達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足見被告因告訴人指責後即終止其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確有施

以強暴阻攔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惟經告訴人爭執指責後,即未再予阻攔,告訴人得以扭開門閂離開,縱認被告有意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阻攔之舉措,惟告訴人仍得以出入,是被告並未達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犯行當屬未遂,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無足採,俱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擔任警職,其素行良好,服公職具一

定之工作表現,有其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份、「邱添福的成績單」1冊可參,被告任職警界,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具正當職業,僅因社區管委會事宜與告訴人間口舌是非,未忍一時之忿以求理性解決,竟於管委會委員開會期間前往質問爭執尋釁,至與告訴人雙方口角爭吵,於過程中告訴人欲離去竟動手作勢阻攔並將門閂閂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雖在告訴人出言指責後即行放手未再加以阻止,告訴人既得以自由進出會議室,其行為尚未達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而屬未遂,且動作尚非劇烈,情節輕微,告訴人遭妨害權利所受損害程度不大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住戶廖昱翔、前任主委賴

協政、前任委員許慶安、現任委員范國強、住戶陳欣佳證明告訴人移花接木,渠等在原審提出之連署書中支持告訴人,但上開證人不知連署之意義,上開證人均未現場,且連署書原審亦未做為證據,但可能影響法官心證,傳訊上開證人可證明告訴人提出告訴心態之真偽云云,然上開證人即未在事現場目睹見聞,渠等自無從證明是日被告有無本案犯行,有關連署書(見原審卷第26頁)係告訴人提出,內容無非說明告訴人為該社區出錢出力、貢獻良多云云,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且公訴人、原審及本院均未以此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又被告復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局調閱告訴人於98年6月檢舉全卷、向警政署調閱99年9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90136954號告訴人檢舉被告全卷及至現場勘驗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且縱告訴人另有向被告服務機關檢舉,尚與本案有無犯罪、是否論罪科刑無涉,被告復已自行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可資佐參,是上開聲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證人黃煌達部分亦經捨棄(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亦認無再行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