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晏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 律師被 告 賴明易
賴世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賴永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透過許裕煥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黃勝隆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上之油桐、雜樹等林木,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書。嗣賴永發又於96年11月間與黃士晏達成合意,由賴永發以3萬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砍伐黃勝隆林木之權利,轉讓予黃士晏,雙方並簽立「委託書」1紙(內容為賴永發委託黃士晏處理上開551-1地號土地之樹木),黃士晏隨即僱請賴明易、賴世通共同砍伐上開林木。詎黃士晏、賴明易、賴世通皆明知,賴永發、許裕煥曾到場指明上開551-1地號土地與黃俊德所有坐落於同段551-3地號土地之界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駕駛怪手、貨車,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均未扣案),乘機盜砍鄰地黃俊德所有同段551-3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J之雜樹、龍眼樹、蓮霧樹、油桐樹,再將樹木加工成鋸屑做為種植香菇之用。嗣於96年11月中旬,地主黃俊德發現其所有土地上開林木遭砍伐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本件被告黃士晏於伐木前,曾與賴永發一同前往現場指界,
且指界處明顯區別為山坡與平地,平地處均為不得砍伐者,此部分經證人賴永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⑵經測量結果,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樹木遭人盜伐。
⑶雖被告3人於原審爭執該樹木並非其等所盜伐,然其等於偵
查中會同前往現場履勘時,就此部分並未爭執,顯見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而依該條項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犯。是本件竊盜罪之成立,以被告等確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且刑法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客觀上有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免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責任,然仍因缺乏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而不構成刑法竊盜罪責,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3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證人黃勝隆於97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因我所有林地(
員林段0000-000地號)地上物(樹木)而賴永發先生不慎砍伐時過界黃俊德所有土地地上物(樹木)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所以警方請我前來製作筆錄」「(問:許裕煥於何時介紹你所有土地地上物?當時有無書寫買賣合約書?)答:96年5、6月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有書寫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我回去找找看」「(問:你本人、許裕煥及賴永發有無一同前往你所有土地告知何處是界線,不能砍伐到他人土地地上物?)答:我有親自帶許裕煥前往告知界線,而賴永發我沒有帶他前往告知界線」「(問:你與提告人黃俊德是何關係?)答:是堂兄弟關係。他是我堂兄,沒有仇恨」「(問:據警方查證買賣合約書〈96年5月〉買方賴永發及你都有具名,而你稱不認識你作何解釋?)答:都是見證人許裕煥拿給我簽名的」「(問:你所以林地地上物樹木賣給對方賴永發新台幣多少錢?)答:新台幣15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28-30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德於97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
為何許裕煥會介紹賴永發砍你的林地地上物?)答:是賴永發砍伐我土地旁邊黃勝隆所有土地,而砍到我土地地上物」「砍伐時間我沒有確定,不過我是於96年11月中旬所發現的」「(問:為何於96年11月中旬發現至今才向本局報案?)答:發現後我有向賴用發談和解事宜,均無法達成和解,且其中97年5月發生車禍」「樹木有蓮霧樹兩顆、油桐樹六顆、樟樹兩顆、雜樹兩顆,竹子有綠竹約200支以上均有60年以上。損失約12萬元」等語;再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平地上的樹被砍了?)答:黃勝隆主動跟我談,他說砍他們樹的時候,不小心我們平地的也被砍掉了」「(問:黃勝隆跟你講的?)答:他有親自跟我講,然後我才去山上勘查的結果,確實我們的樹被砍掉了」「黃勝隆有這樣子跟我講,我才知道去山上巡視,他說砍他們樹的時候,連我們平地上的也砍到了」「我去發現的時候,是黃勝隆跟我講過,我才去巡視山區的時候,他說同時砍他們山坡的時候,然後連我們的也砍掉了,他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黃勝隆他明確的講,砍他們山坡那一方樹,同時連我們地上平地上的那個樹木跟竹林,同時同一次同時砍掉的,他還明確的跟我講砍過界了」「大概也是96年他們砍完樹以後跟我講的」「我沒有到現場,因為他跟我講完,我就去現場觀察後,是同一次砍,沒錯」等語。
㈢證人許裕煥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
96年4、5月份的時候,你是不是有介紹賴永發跟黃勝隆買樹木的砍伐權?)答:有」「(問:後來你介紹完以後,知不知道賴永發把這個權利讓給別人?)答:不知道」「當初黃勝隆的木頭要賣的時候,他就講山坡上面的就是他的,底下那個是平的,以前是有人種稻子的,所以比較平,以前有種稻子的田地,也是雜草叢生,我就說田裡面的不是,那山坡的都是,我就這樣講」「(問:因為就剛剛賴永發講,他說他把權利讓給一個黃士晏先生,後來這個黃士晏有沒有來找你,請你帶他去現場看說他可以砍的地方在哪裡?)答:沒有」「他正在砍的時候,我有經過那邊有看一下」「(問:你當時經過的時候,你看到這裡在場是誰在砍?)答:他(指黃士晏)有看過,其他的我都不大認識」「(問:當時他是在砍山坡的,還是在砍平地的?)答:山坡」「(問:所以你確定他沒有來找你帶他去看過界址?)答:沒有」「(問:你介紹的時候,黃勝隆有跟你指界說他的土地是哪裡到哪裡嗎?)答:有,他說田裡的不是,山坡的就是」「(問:後來你介紹給賴永發去砍的時候,你有跟賴永發講說土地界線哪裡到哪裡嗎?答:我說那個田裡面的不能砍,那山坡的都是」「對,但是一般是這樣講,確實界份連黃勝隆也搞不清楚,也要他爸爸,所以說我們是大概以地主講的那個界限這樣子,地主他自己也搞不清楚,地主他一般講說那個田地那邊的不是,田地是平的,山坡是斜坡,那斜坡是他的,那田地他說這樣講不是,以前的人開發田,以前都自由開發,不像現在限的那麼嚴格,所以說是不是,我們也搞不清楚,連他自己也搞不清楚。一般他們房裡面親戚的,祖宗的傳下來他們就說田裡以前是誰的就是誰,就是那個。界線是有時候會浮動,那個田,有時候他多挖出去的時候也不一定」「(問:黃士晏說他施工的時候,你有去看過,然後他有問你說,他砍山坡的這個地方對不對,有這個事嗎?)答:砍山坡的,對」等語。
㈣證人賴永發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
96年5月間你是否有透過許裕煥的介紹,跟黃勝隆買南庄員林段551地號上的樹木砍伐的權利?)答:有」「(問:為什麼你跟黃勝隆買了以後,你要轉給黃士晏?因為不是你要用嗎,為什麼會轉給黃士晏?)答:因為我的腳不方便,所以委託他們去做」「(問:當時你委託黃士晏去砍樹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訴他說你買的那個砍伐的權利的界線,那個界址在哪裡?)答:有」「(問:你有帶他去現場嗎?)答:我是大致上比一下而已」「就比山坡以上的全部都是。直接真的界址在哪裡,要叫許裕煥去跟他鑑定,因為我沒有辦法爬這麼高」「(問:後來你帶他去以後,你有沒有告訴許裕煥說需要再帶黃士晏去一次?)答:他是說直接要砍的時候,再直接找許裕煥去就可以了」「(問:知不知道黃士晏後來有沒有找許裕煥一起去現場確定界址?)答:這個我不太清楚」「(問:當初你跟黃勝隆在簽約的時候,黃勝隆有沒有跟你指出確定的界址在哪裡?)答:這個是直接許裕煥跟我講的,黃勝隆我不認識」「(問:你是把全部的木材砍伐的權利都轉讓給黃士晏了?)答:對」「(問:實際的界址,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問:那你有跟黃士晏指說界址是哪裡到哪裡?)答「我是指說大致上,就是山坡以上的」「(問:山坡以上?)答:對,其他的明細要請他去找許裕煥,因為許裕煥跟地主是熟識,所以他們比較瞭解他們的界址在哪裡」等語。
㈤綜合上開證據觀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弟黃勝隆上開證
述,本件爭端係因「不慎」越界砍伐且事後雙方無法和解所導致;告訴人黃俊德於前開訊問時亦供稱:「是賴永發砍伐我土地旁邊黃勝隆所有土地,而砍到我土地地上物」「黃勝隆主動跟我談,他說砍他們樹的時候,不小心我們平地的也被砍掉了」「黃勝隆有這樣子跟我講,我才知道去山上巡視,他說砍他們樹的時候,連我們平地上的也砍到了」,參酌:Ⅰ本件上○○○鄉○○段○○○○○○號及告訴人所有之551-3號土地相鄰,惟土地界址並無明顯區隔,且依卷附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51-3地號與551-1地號相較面積甚小,部分551-3地號上之林木甚至標示在界址上或緊鄰界址;又依卷附現場照面觀之,上開2 筆土地皆雜草、竹木叢生,無明顯地界可別,按此通常一般人斷不能僅憑手指大約指界,即能明確辨別上開2筆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經過證人黃勝隆、賴永發、許裕煥迂迴曲折轉告被告黃士晏界址,又依證人賴永發所證述,界址是大致上比一下而已,明顯指界不清不楚。實際界址係事後測量始得,自不得據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Ⅱ被告等3人砍伐黃勝隆前揭土地上林木之時間為96年11月2日,告訴人黃俊德係
於96年11月中旬,經由黃勝隆而知悉林木被砍之事實,卻遲至近一年後之97年10月23日始提出告訴,足見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越界砍伐之「竊盜故意」即有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等人是否確有竊盜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被 告 賴明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6鄰祥泰新村19號賴世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6鄰祥泰新村1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晏、賴明易、賴世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賴永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透過許裕煥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黃勝隆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上之油桐、雜樹等林木,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書。嗣賴永發又於96年11月間與黃士晏達成合意,由賴永發以3萬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砍伐黃勝隆林木之權利,轉讓予黃士晏,雙方並簽立「委託書」1紙(內容為賴永發委託黃士晏處理上開551-1地號土地之樹木),黃士晏隨即僱請賴明易、賴世通共同砍伐上開林木。詎黃士晏、賴明易、賴世通皆明知,賴永發、許裕煥曾到場指明上開551-1地號土地與黃俊德所有坐落於同段551-3地號土地之界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駕駛怪手、貨車,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均未扣案),乘機盜砍鄰地黃俊德所有同段551- 3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J 之雜樹、龍眼樹、蓮霧樹、油桐樹,再將樹木加工成鋸屑做為種植香菇之用。嗣於96年11月中旬,地主黃俊德發現其所有土地上開林木遭砍伐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黃士晏、賴明易、賴世通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等當時只砍伐山坡以上的樹木,並沒有砍山坡以下平地的樹;而且本案在伊等已砍伐越1 年有餘,告訴人才說他平地的樹被砍,這有可能是遭他人砍伐,不能認為是伊等當時所砍;再告訴人所有之林木縱然係伊等當時所砍,也是因為該處界址不明所誤砍,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士晏、賴明易、賴世通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俊德之指述、賴永發、許裕煥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地籍圖謄本1 紙、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委託書影本1 紙、履勘現場筆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頭地二字第099000366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照片15張為據。惟查:
⑴告訴人黃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審判長問題證稱略以,問:
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平地上的樹被砍了?答:黃勝隆主動跟我談,他說砍他們樹的時候,不小心我們平地的樹被砍掉了。問:你去看的時候,現場還有在砍嗎?答:沒有。問:現場在砍樹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答:砍樹的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問:是警察偵查的結果,所以你也不知道是被告他們砍的?答:我也不知道。問:你也沒看到人家在砍?答:我都不知情。問:所以他們現場在砍的時候,你也沒有去看過?答:沒有(本院卷第50-51頁反面)。
⑵證人賴永發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
:你委託黃士晏去砍樹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他界址在哪裡?答:有。問:你有帶他去現場嗎?答:是大致上比一下而已。問:你說確定的界址要請許裕煥去跟他確認?答:是。問:所以確定界址是許裕煥比較清楚?答:是(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回答審判長問題時證稱略以,問:賣給他(黃士晏),不是委託他砍的?答:對。問:實際的界址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問:那你有跟黃士晏指說界址是哪裡?答:是指說大致上,就是山坡以上的。問:後來他們去砍的時候,你有去現場看嗎? 答:沒有。問:所以到底砍山坡以上還是山坡以下,你知道嗎?答:事後他們告我們的時候,我才知道。問:實際的界址你們不知道?答:實際的界址事後有去測量。問:那是事後量的?答:對。問:當初你不知道,只知道說山坡以上?答:對(本院卷第39頁-42頁反面)。
⑶證人許裕煥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
:當時你介紹他們們買,有沒有帶賴永發去現場看界址到底在哪裡?答:有。問:你可否描述一下你是怎麼跟他講的?答:我就說田裡面的不是,那山坡的都是。問:黃士晏有沒有來找你,請你帶他去現場看說他可以砍的地方在哪裡?答:沒有。問:沒有?答:他正在砍的時候,我經過那邊有看一下。問:你當時經過的時候,看到這裡在場是誰在砍?答:他(指黃士晏)。問:有看過當時他是在砍山坡的,還是在砍平地的?答:山坡。問:有沒有看到他們砍到平地的?答:沒有注意(本院卷第41頁-44頁反面)。回答審判長詢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後來有跟在庭的被告黃士晏講,說土地的範圍哪裡到哪裡嗎?答:沒有,他不是我介紹,我沒有跟他講。問:你剛才說黃士晏他們在砍的時候,你有看到?答:有。問:看過幾次?答:1次,我就經過那邊停下來,我騎機車要去我自己山上,我經過那邊就停下來看了一下,我有在那邊逗留了一下子。問:你有看到人家在砍?答:對,我以為是賴永發先生的工人,我就停下來看了一下。問:你看到是砍山坡以上還是山坡以下的平地?答:他們正在砍山坡的。問:有看到他們在砍山坡以下的嗎?答:沒有。問:確認你沒有跟黃士晏指界過?答:對,沒有。只是跟賴永發講過(本院卷第46-47頁)。
⑷由上證人所述觀之,本件告訴人黃俊德並未親身目睹被告3
人砍伐其所有土地上之林木;證人許裕煥也只是告知證人賴永發土地是在山坡以上,而證人賴永發亦僅轉告知界址是在山坡以上,然證人黃勝隆、賴永發亦均未曾親身目睹被告3人砍伐山坡以下之林木,反而證人許裕換明確證稱,係目睹被告3 人在砍伐山坡以上之林木。從而得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砍伐山坡以下,即告訴人黃俊德所有林木之事實,而被告3人均辯稱並未砍伐超過賴永發、許裕煥所指界之範圍。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自不能僅憑被告3人有砍伐551-1地號上之林木,即憑以推斷相鄰告訴人所有551-3地號上之林木,亦係被告3人所砍伐。
四、再刑法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客觀上有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免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責任,然仍因缺乏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而不構成刑法竊盜罪責。本件上○○○鄉○○段○○○○○○號及告訴人所有之551-3號土地相鄰,惟土地界址並無明顯區隔,且依卷附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51-3地號與551-1地號相較面積甚小,部分551-3地號上之林木甚至標示在界址上或緊鄰界址;又依卷附現場照面觀之,上開2筆土地皆雜草、竹木叢生,無明顯地界可別,按此通常一般人斷不能僅憑手指大約指界,即能明確辨別上開2筆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是縱被告3 人當時在砍伐551-1地號林木時,有誤伐相鄰551-3地號部分之林木,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而本件經過證人黃勝隆、賴永發、許裕煥迂迴曲折轉告被告黃士晏界址,又依證人賴永發所證述,界址是大致上比一下而已,明顯指界不清不楚,且實際界址也是事後測量才清楚;而縱如告訴人黃俊德所證述,證人黃勝隆係向告訴人說明是不小心砍到告訴人之林木,亦非故意。從而,被告3人辯稱縱有誤伐,亦係因現場界址不清所致,並無竊盜意圖等語,自堪採信。此外,公訴意旨所憑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地籍圖謄本1紙、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委託書影本1紙、履勘現場筆錄1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頭地二字第099000366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照片15張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551-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有遭砍伐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係被告3人所砍伐,或被告3人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3人涉犯竊盜罪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罪故意,被告3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