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陳東林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錦堂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本件國有土
地後,被告陳東林說要蓋一間廟,伊就將使用土地的權利轉讓給被告,有與被告簽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簽約時有將伊與國有財產局的租約拿給被告看,也有跟被告說明不能在土地上蓋磚造結構體等永久性建物等語;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將土地使用權賣給被告以後,因伊知悉該土地不能有磚造建築,所以有跟被告研議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伊先幫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國有財產局核發「辦理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將該張同意書拿給被告,且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可以先蓋磚造建築,到承租日期到了以後再繼續承租就好等語。
㈡參以卷附之證人林錦堂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簡式合作經
營契約書」第6條第2項,明確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林錦堂)不得於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上施設永久性建築物」等內容,而證人林錦堂代為申請、再交付被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簡式合作經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第2點亦載明「本同意書僅提供申請雜項執照(興建雜項工作物)使用,不得供申請建造執照或作法定空地、建築基地之聯外通路或施設永久性建築物…」,有上開使用權同意書1紙附卷可證。則證人林錦堂與被告簽訂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時,既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土地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而前開簡式合作經營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亦均載明該土地上不得施設永久性建築物,被告亦因此與證人林錦堂討論僅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而非申請建造執照,顯見被告於興建「奉天宮」之初,主觀上即明知該土地不得施設永久性建築。
㈢又查,前述卷附林錦堂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簡式合作經營
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訂「乙方(即林錦堂)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簡式合作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將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交第三人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拒絕:…(二)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簡式合作經營土地,或未經同意將簡式合作經營權讓與第三人」。被告於向證人林錦堂購得上開土地使用權時,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已違反證人林錦堂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合約,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復又再次違反合約規定,於該土地上施設永久性建築,均已構成國有財產局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焉能期待於土地使用合約到期後,國有財產局仍願繼續出租該筆土地?參以被告於該署99年2月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一開始蓋就沒有想到租約到期要拆」時,回稱「想說繼續承租就好,沒有想過要拆的問題」。足見被告係於開始興建「奉天宮」之初,即預期將來縱令與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用契約,仍不拆遷廟宇返還土地,而有永久佔用之意,即以所有人意思而永久佔用。
㈣原審徒以被告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後,確有依約
代林錦堂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繳納權利金,且於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終止契約後,仍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主動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為由,認定自始至終均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自居,並未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居,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國有土地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惟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初,既已明知不得於該土地上施設永久性建築物乙節,已如前述,惟仍執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磚鐵皮造之永久性建築物「奉天宮」;嗣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均拒不返還土地,其主觀上已有為「奉天宮」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主動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逕予推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否則如依原審之認定,任何人均可任意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僅須事後再主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補償金,即可辯稱自己係以使用人自居,而得脫免刑法上之侵占罪責,此豈為事理之平?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觀諸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與證人林錦堂所訂立「國有非公用土地簡式合作經營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證人林錦堂不得未經國有產財局中區辦事處同意,將合作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將土地交第三人經營。今依前揭上訴理由㈢之部分所載,檢察官亦力陳被告向證人林錦堂價購本件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未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同意,已違反證人林錦堂與該處所簽訂之上述約款,而非適法。是上訴意旨若認被告並非基於合法之原因而持有本件國有土地,則揆諸前開有關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其謂被告應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即非可採。
㈡又本件乃證人林錦堂先向國有產財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位在臺
中縣太平巿(已改制為臺中巿太平區,下同)福平段775地號之國有土地後,再將使用權有償轉讓給被告,此有其間先後所訂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簡式合作經營契約書」及「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各附卷可稽。復參證人林錦堂與被告訂立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使用權買賣之面積366平方公尺,約110坪,雙方經協調後同意該筆土地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成交」,惟第3條尚約定:「乙方(指林錦堂)應負責爾後該筆土地分割過戶,排除一切外力之困難事宜」、第5條亦約定:「甲方(指被告)自付款完竣後,乙方需提供資料並配合甲方辦理過戶事宜」,顯見依其間上述所為約定之本旨全體加以觀察後,該份契約並非單純由被告給付林錦堂新臺幣(下同)65萬元,即由被告取得使用該筆土地之權利而已,證人林錦堂尚對被告為相當明白之承諾,另負有使被告得以辦理該筆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義務。則被告於最初即認其在前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奉天宮」,終將取得合法權利,似非不合理之期待。準此以解,前開上訴理由之㈠至㈢等部分指被告於興建「奉天宮」之初,即有預期將非法永久佔用之意思,應非客觀可採。
㈢復依原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於明知「奉天宮」已無占有使
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後,竟意圖為「奉天宮」不法之所有,拒絕拆屋還地,而侵占上開國有土地。以上開起訴意旨所認,顯指被告利用「拒絕拆屋還地」之不作為方式,侵占該筆土地。惟被告辯稱因其僅係擔任該處主任委員,也只是諸多信眾中之1員,未可擅自決定拆除此處宮廟之建築等語,尚非不成理由。則僅以「奉天宮」迄未據被告加以拆除而返還土地,即欲論斷其主觀上必有侵占之犯意,恐尚難使一般人均可信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至前揭上訴理由㈣之部分雖稱:如依原審之認定,任何人均
可任意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僅須事後再主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補償金,即可辯稱自己係以使用人自居,而得脫免刑法上之侵占罪責,此豈為事理之平等語。但凡國有土地遭人不法佔用者,究僅涉及民法上之無權占有,或已達至刑事不法之程度,而構成刑法之侵占或其他罪嫌,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具體個案情節而定,難謂此等糾葛必然成立刑事犯罪。以本件而言,恐怕前述證人林錦堂惡意將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轉讓給被告時,似未全盤揭露相關訊息,以使被告瞭解所有利害關係;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被告不是合理預期將來必可取得土地方面之權源,信其應不敢浪擲取自信眾之65萬元捐奉以購買使用權,結果還導致該處「奉天宮」可能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危機,並招來本身受到刑事追訴,故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意,實難遽斷。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乃佐以被告相關申請變更該筆土地使用人名義及支付使用補償金等具體作為,而綜合判斷本件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遂予有利之認定,當無不妥。
㈤此外,檢察官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依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查,上開刑法之竊佔罪屬即成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須於一開始佔用時,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於興建「奉天宮」之初,應無上述不法意圖之犯意,前已敘明。故本案除難以認定被告犯有侵占罪外,亦應與上開竊佔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四、承上所述,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東林確有刑法侵占之犯行,遂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故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