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旋旗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法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旋旗、王法仁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及施旋旗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旋旗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法仁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部分(即施旋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駁回。
檢察官就王法仁被訴未取得律師資格,於王友乾之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中,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施旋旗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旋旗、王法仁均不具律師資格,二人竟共同基於反覆持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施旋旗負責接洽,再帶同訴訟當事人與王法仁共同討論案情後,由王法仁以手寫或口述方式擬定訴訟書狀內容,再由施旋旗打字並遞狀,且由施旋旗向訴訟當事人收取報酬,再朋分若干報酬予王法仁之合作方式,自民國(下同)89年5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在施旋旗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及王法仁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等處,為下列行為:㈠於89年5月間,陳世卿因被李姍姍、于靜芸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李姍姍、于靜芸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陳世卿即以每代撰訴訟書狀1份,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及王法仁代撰相關訴訟書狀,嗣陳世卿與李姍姍、于靜芸達成和解。再於89年7月間,陳世卿復為趙詠鋒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世卿同以每代撰訴訟書狀1份,給付5000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及王法仁再為其代撰相關答辯等書狀,嗣陳世卿與趙詠鋒達成和解。陳世卿因而共給付1萬元現金予施旋旗及王法仁。施旋旗、王法仁為陳世卿就李姍姍、于靜芸部分撰寫89年6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答辯狀(原告李姍姍)、89年6月刑事答辯狀(原告李姍姍)、89年6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答辯狀(原告于靜芸)、89年6月29日刑事聲請證人狀等;施旋旗、王法仁為陳世卿就趙詠鋒部分撰寫89年刑事答辯狀。
㈡於90年間,潘東興因被江鎮利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及附帶民事
賠償訴訟,潘東興即以每代撰訴訟書狀1份,約給付5、6000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代撰相關訴訟書狀,因而約給付3、4萬元現金予施旋旗。施旋旗、王法仁為潘東興就江鎮利部分撰寫90年7月11日刑事答辯狀、90年7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90年9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狀、90年10月11日刑事上訴答辯狀、91年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三狀、91年4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91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91年4月23日民事上訴答辯狀、91年5月2日刑事聲請狀、91年5月16日刑事聲請狀等。
㈢於90年間,謝福來因其子謝慶泉涉嫌搶劫及強制性交女子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後,謝福來即以代撰訴訟書狀,給付3萬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為謝慶泉代撰相關訴訟書,因而給付3萬元予施旋旗。施旋旗、王法仁為謝福來之子撰寫90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91年2月18日民事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狀等。
㈣於90年間,陳志勇因林燕茹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以代撰訴
訟書狀,給付7000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代撰訴訟書狀,事後另給付1、2萬元予施旋旗。施旋旗、王法仁為陳志勇就林燕茹部分撰寫90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
㈤於90、91年間,林承漢(原名林宏澤)與梁永財、林昭子間
有24萬元債務糾紛,委任施旋旗代撰訴訟書狀,然因訴訟結果不如預期,僅給付2、3000元予施旋旗。施旋旗、王法仁為林承漢就梁永財、林昭子部分撰寫90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狀、91年5月2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91年5月2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
㈥於91年12月間,許勝閎及邱淑玲因與林銘煌間之債務糾紛,
委任施旋旗以其等之名義撰寫訴訟書狀,向林銘煌催討借款,最終許勝閎及邱淑玲獲償120萬元,許勝閎遂支付10萬元予施旋旗。施旋旗、王法仁為許勝閎、邱淑玲就林銘煌部分撰寫92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92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93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更正錯誤狀)、93年5月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等。
㈦自90年起,陳麗真因與黃張秋枝之糾紛,及與劉鳳琴、林居
成之糾紛,陳麗真即以7、8萬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代撰訴訟書狀。施旋旗、王法仁為陳麗真就黃張秋枝部分撰寫90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90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91年1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91年5月20日民事聲請狀等;施旋旗、王法仁為陳麗真就劉鳳琴、林居成部分撰寫90年8月7日刑事答辯狀、90年9月2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90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等。
㈧於94年3月間,卓煥棕(已死亡)因其子卓泰慶與顏世雄等
人間有220餘萬元之債務糾紛,乃以100萬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處理此債務糾紛,並代撰訴訟書狀。施旋旗、王法仁為卓煥棕之子卓泰慶撰寫94年6月6日刑事陳明狀及告訴補充狀。
㈨張素貞因繼承配偶張進益土地事件,與蔡水源衍生糾紛發生
訟爭;張素貞復與徐志雄有訴訟糾紛;張素貞又因耕地使用糾紛,與呂凌霜及張志銘發生訟爭,乃以約2、3萬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及王法仁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施旋旗、王法仁為張素貞就蔡水源部分撰寫91年1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91年1月8日之民事聲請狀、91年3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等;施旋旗、王法仁為張素貞就徐志雄部分撰寫94年8月15日民事抗告狀、94年9月28日之民事陳明狀、94年10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94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異議狀、95年2月8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95年3月7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等;施旋旗、王法仁為張素貞就呂凌霜及張志銘部分撰寫94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94年11月4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施旋旗、王法仁為張素貞就呂凌霜部分撰寫94年4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等。
㈩陳宗裕因認其新婚妻蘇盈匡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詐婚
騙財之嫌,而與蘇盈匡及蘇盈匡之父母黃進壽、蘇唯仁發生訟爭。陳宗裕乃委任施旋旗及王法仁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並與施旋旗約定事後由陳宗裕包紅包給施旋旗。施旋旗、王法仁為陳宗裕撰寫95年1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96年3月26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5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96年8月3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9月18日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証据狀、96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狀、96年5月15日之民事聲請狀㈡、96年5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96年6月21日之民事補陳狀、96年7月16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96年9月18日之民事上訴聲請狀、96年11月20日之民事聲請狀等。嗣陳宗裕即依約以包紅包名義給付施旋旗6000元報酬。
陳宏榮因車禍人傷財損,而與莊爽郎發生訟爭,乃以2萬元
之代價,委任施旋旗及王法仁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施旋旗、王法仁為陳宏榮撰寫96年8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97年6月19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7年6月23日之民事撤銷狀、97年6月2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7年8月2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98年4月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98年4月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㈡等。
陳茂宏與其妻黃瓊媛相處不睦,而發生離婚、侵占、竊盜及
偽造文書等民、刑事訟爭,乃委請施旋旗及王法仁提供訴訟建議,指導其撰寫訴訟書狀並為其繕打書狀及遞狀。施旋旗、王法仁即協助陳茂宏撰寫96年3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96年3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96年5月29日之刑事告訴補充証据狀、96年5月29日之民事離婚起訴理由補充狀、97年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97年3月31日之刑事聲請狀、97年1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98年1月12日之刑事上訴狀、98年1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98年1月之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98年2月9日之刑事陳明狀、98年6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離婚起訴理由補充狀等。陳茂宏於施旋旗為其遞狀後,有陸續給付施旋旗3000元、5000元不等的酬金,先後共約給付2萬元。
莊進通因過失致張俊男死亡事件,於91年間至97年間,迭有
刑事及民事訟爭,乃委任施旋旗及王法仁為其辦理訴訟事件而代為撰寫訴訟書狀。施旋旗、王法仁自91年7月17日至97年4月23日止,為莊進通於其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0號、本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4號等)、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其對張俊男之父張振田提起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案件中,撰寫各式訴訟書狀(詳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莊進通則先後合計支付現金報酬80萬7000元予施旋旗,及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1張予施旋旗作為後續酬金之擔保。
二、王法仁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上開同一集合犯犯意,於94年8、9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接受黃達鄰委任,為其辦理被訴返還勞保補償金民事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3號),而代為撰寫94年8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94年9月14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94年9月23日之民事陳明狀等。嗣黃達鄰則給付王法仁5000元報酬。
三、施旋旗於前述為莊進通辦理過失致死訴訟事件中,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9日,向莊進通佯稱:
其將赴臺北拜會立法委員江昭儀以疏通莊進通之案件,須付10萬元費用等語,使莊進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莊進通所經營之泰元隆建材五金行(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內,給付10萬元現金予施旋旗,施旋旗因而詐財得逞。
四、嗣莊進通於98年3月19日委任華嘉遠律師就施旋旗前開對其所為犯行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並在施旋旗、王法仁上開住處分別扣得其等為陳世卿、潘東興、謝福來、陳志勇、林承漢(原名林宏澤)、許勝閎、陳麗真、卓泰慶、張素貞、陳宗裕、陳宏榮、陳茂宏、莊進通、黃達鄰等人撰寫書狀供其等違反上開律師法犯行所用之訴訟書狀資料等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莊進通委任華嘉遠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潘東興、謝福來、陳志勇、林承漢(原名林宏澤)、許勝閎、陳麗真、卓泰慶、卓鈺涓、張素貞、陳宗裕、陳宏榮、陳茂榮、莊進通、黃淑珠、黃達鄰、王友乾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2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2人已於原審對證人莊進通及於本院對證人黃淑珠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其餘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旋旗(下稱被告施旋旗)、王法仁(下稱被告王法仁)固均坦承其等並非律師,且曾受陳世卿等人之託為其等撰寫訴訟書狀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被告施旋旗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被告等並無冒充律師身分之行為,且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都是被告等的親人好友,因身受冤苦,有的已請律師花了數十萬元,結果白費。有的因家貧請不起律師,才來被告等住宅懇求相助。被告等為了情分難卻,只是幫其等蒐證及書列有利證據,叫其等去向法官陳明。被告等既未設服務處,亦無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營利。雖友人基於感謝有送給3至6千元,亦有
1、2位多則送給2萬元,但被告等扶持友人共同走過冤苦歲月,3至5年才得蒙法官明瞭事實真相後得幸平反。1年平均幫個2、3人,縱有送給2萬元,3至5年中平均每年不到4千元,如被告2人平分,1年不到2千元,連加油打字費用都不夠,有何營利可圖?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施旋旗詐欺莊進通部分,亦屬不實誣告,施旋旗並未向莊進通說可以找立法委員疏通官司,莊進通夫婦亦未曾交付10萬元現金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2人違反律師法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陳世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約於88年間我因生意上的
往來在彰化縣福興鄉認識施旋旗,當時我並不知道他的職業為何,89年5月間,因永順國小總務主任李姍姍、校護于靜芸等人先後對我提出誣告誹謗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我遭台中地檢署起訴,施旋旗知道後,他告訴我他有一位朋友王法仁會撰寫訴訟書狀,於是施旋旗便帶我到王法仁住家,請王法仁代為撰寫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並遞狀,代價約5000元左右,開庭當天早上,我與李姍姍、于靜芸等人在地方人士的調解下和解,下午開庭時,我們將和解書遞給法官,李姍姍、于靜芸等人並對我撤銷告訴;另外89年7月間,永順國小校長趙詠鋒又再對我提出誣告誹謗,我同樣遭台中地檢署起訴,後來我也是以大約5000元左右的代價委託王法仁代為撰寫答辯狀,之後同樣是在開庭前趙詠鋒和解;所以我前後總共委託王法仁撰寫答辯狀2次,酬勞共約1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69頁)。復有被告2人為陳世卿就李姍姍、于靜芸部分撰寫89年6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答辯狀(原告李姍姍)、89年6月刑事答辯狀(原告李姍姍)、89年6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答辯狀(原告于靜芸)、89年6月29日刑事聲請證人狀等;及施旋旗、王法仁為陳世卿就趙詠鋒部分撰寫89年刑事答辯狀等扣案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陳世卿撰狀並收取約1萬元之事實。
⒉證人潘東興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90年間
因駕駛農用耕耘機撞傷江鎮利,被江鎮利控告業務過失傷害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施旋旗,我將我發生車禍糾紛的經過告訴他之後,他就答應幫我撰寫民、刑事的訴訟書狀,前後共幫我寫了5、6次的書狀,每次我包5、6000元的紅包給他,總共包了3、4萬元的紅包給他,作為他幫我寫書狀的酬勞。他有向我表示他有一個朋友是從調查局退休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2頁、第33頁、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被告2人為潘東興就江鎮利部分撰寫90年7月11日刑事答辯狀、90年7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90年9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狀、90年10月11日刑事上訴答辯狀、91年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三狀、91年4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91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91年4月23日民事上訴答辯狀、91年5月2日刑事聲請狀、91年5月16日刑事聲請狀等扣案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潘東興撰狀並收取約3、4萬元之事實。
⒊證人謝福來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兒子謝慶
泉於90、91年間因涉嫌搶劫及強制性交女子而遭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因為我不會寫答辯狀上訴,經朋友介紹與施旋旗認識,施旋旗幫我寫完答辯狀後,我給他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7頁、第164頁、第165頁)。復有被告2人為謝福來之子撰寫90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91年2月18日民事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狀等扣案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謝福來撰狀並收取3萬元之事實。
⒋陳志勇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90年間,我騎
車被林燕茹駕駛之小客車擦撞,無法達成和解,需要進入法律訴訟程序,透過親戚介紹認識施旋旗,施旋旗表示可以幫我撰寫訴狀並提供法律意見,我就委託他處理,他幫我訴狀部分,我給他7000元,整個訴訟結束之後,我有包1、2萬元紅包給施旋旗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頁至第3頁、第9頁、第10頁)。復有被告2人為陳志勇就林燕茹部分撰寫90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扣案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陳志勇撰狀並分別收取7000元及1、2萬元之事實。
⒌林承漢(原名林宏澤)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於90年間,我因債務糾紛要對梁永財及林昭子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因需要撰寫訴狀,在朋友介紹下認識施旋旗並委託他撰寫告訴狀,後來梁永財在地檢署答應分期還款,但還了幾期以後又不還了,我就拜託施旋旗再提狀紙再度控告,施旋旗就幫我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及交付審判。但事後因債款沒有要回來,我僅給付2、3000元予施旋旗等語(見他字卷㈢第99頁、第100頁、第117頁、第118頁)。復有被告2人為林承漢就梁永財、林昭子部分撰寫90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狀、91年5月2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91年5月2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扣案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林承漢撰狀並收取2、3000元之事實。
⒍許勝閎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與邱淑玲跟林
銘煌發生債務糾紛後,邱淑玲跟我說他先生的叔叔可以幫我們處理,所以91年12月20日由邱淑玲帶我去找施旋旗,並且把林銘煌背書的支票交給施旋旗保管,施旋旗跟我表示要把錢拿回來,就必須透過訴訟程序來處理,就委任施旋旗撰寫訴訟書狀,向林銘煌催討借款,最終我們獲償120萬元,我就包10萬紅包給施旋旗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8頁至第50頁、第77頁、第78頁)。復有被告2人為許勝閎、邱淑玲就林銘煌部分撰寫92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92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93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更正錯誤狀)、93年5月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等扣案或附卷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許勝閎撰狀並收取10萬元之事實。
⒎陳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於90年間因遭
黃張秋枝告詐欺,經由朋友之父親介紹認識施旋旗,並且委任他幫我寫狀紙;之後我另外委託施旋旗對劉鳳琴、林居成提出刑事告訴,我有支付7、8萬元給施旋旗等語(見他字卷㈢第64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復有被告2人為陳麗真就黃張秋枝部分撰寫90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90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91年1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91年5月20日民事聲請狀等;施旋旗、王法仁為陳麗真就劉鳳琴、林居成部分撰寫90年8月7日刑事答辯、90年9月2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90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等扣案或附卷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陳麗真撰狀並收取7、8萬元之事實。
⒏卓泰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我於94年間因
賭博與顏世雄等人發生賭博等債務約220餘萬元,我父親卓煥棕(已死亡)經由親友介紹認識施旋旗,乃以100萬元之代價,委任施旋旗處理債務,並代為撰寫狀紙等語(見他字卷㈤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而證人即卓泰慶之妹卓鈺涓於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卷㈤第53頁、第58頁、第59頁)。復有被告2人為卓煥棕之子卓泰慶撰寫94年6月6日刑事陳明狀及告訴補充狀扣案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卓泰慶撰狀並收取100萬元處理債務之事實。
⒐張素貞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曾經與我女婿
蔡水源因為遺產繼承糾紛有訴訟,也因為租地使用糾紛,與呂凌霜、張志銘有訟爭,我有委託施旋旗替我撰寫狀紙,當時施旋旗協助我處理訴訟的相關事宜,但寫狀紙的是另一位老先生王法仁。我都到太平去找施旋旗,撰寫狀紙以後,我曾經拿2、3萬元的現金給他。我知道請人處理案件的行情約4萬元,施旋旗覺得我年紀比較大,所以跟我表示可以收取較少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1頁、第122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復有被告2人為張素貞就蔡水源部分撰寫91年1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91年1月8日之民事聲請狀、91年3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等;施旋旗、王法仁為張素貞就徐志雄部分撰寫94年8月15日民事抗告狀、94年9月28日之民事陳明狀、94年10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94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異議狀、95年2月8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95年3月7日之刑事告訴補述狀等;施旋旗、王法仁為張素貞就呂凌霜及張志銘部分撰寫94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94年11月4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施旋旗、王法仁為張素貞就呂凌霜部分撰寫94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等扣案或附卷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張素貞撰狀處理訴訟事宜並收取約2、3萬元之事實。
⒑證人陳宗裕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施旋旗
是多年的鄰居,我在95年間有控告蘇盈匡、黃進壽及蘇唯仁等人共同詐欺,我是委託施旋旗幫我提出民、刑事訴訟告訴,我在施旋旗住處有遇到過王法仁,我都叫他王伯伯,施旋旗曾向我表示案子的書狀內容就是王法仁幫忙寫的。我於95年1月4日與蘇盈匡完婚,但婚後女方不肯履行同居義務,我就委託施旋旗幫我處理後續的民、刑事訴訟程序,相關的書狀也都是王法仁寫好後,施旋旗拿到我住處給我看並向我解釋書狀內容,再由我本人在書狀上蓋章。施旋旗有向我表示他曾幫人家處理過類似的案件,很有經驗,可以幫我處理這個案子。當初委託他時,他沒有提及要如何收費,但是有說事後包個紅包給他意思一下就好,整個案件結束後,我就包了6000元的紅包,請我母親拿去他家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頁至第4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被告2人為陳宗裕撰寫95年1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96年3月26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5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96年8月3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9月18日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証据狀、96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狀、96年5月15日之民事聲請狀㈡、96年5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96年6月21日之民事補陳狀、96年7月16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96年9月18日之民事上訴聲請狀、96年11月20日之民事聲請狀等扣案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陳宗裕撰狀並因而收取6000元之事實。
⒒證人陳宏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96
年2月間,我本身有交通事故的問題,經由學校臨時工友江小姐介紹,給我施旋旗名片,我才去找施旋旗,我到施旋旗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的家中,施旋旗表示他之前處理過不少案件,我覺得有勝訴的機會,因而委託施旋旗幫我寫訴狀。王法仁的部分是因為刑事案件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施旋旗跟我說,如果要請王法仁接手代為撰寫上訴狀就需要收取費用,我因而前往施旋旗位在臺中縣太平市的家中,當面將2萬元交付給施旋旗,之後由施旋旗轉交給王法仁,事後我有跟王法仁求證,王法仁也的確有收到2萬元。我不清楚施旋旗、王法仁之間如何分配款項。相關書狀應該都是施旋旗、王法仁寫的等語(見他字卷㈤第1頁至第4頁、第35頁、第36頁)。復有被告2人為陳宏榮撰寫96年8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97年6月19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7年6月23日之民事撤銷狀、97年6月2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7年8月2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98年4月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98年4月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㈡等扣案或附卷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陳宏榮撰狀並收取2萬元之事實。
⒓證人陳茂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底我與
我太太有離婚訴訟,於是透過我妹妹的介紹,到施旋旗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的住處,同時認識施旋旗、王法仁,於是我提供訴訟資料給其等2人參考,希望他們能幫忙,當下施旋旗、王法仁跟我說可以試試看,大概隔一個星期後,施旋旗、王法仁邀約我前往臺中縣太平市的施旋旗的住處討論案情。施旋旗、王法仁有針對原先判決給我訴訟建議,訴狀大部分是由王法仁指導並引用應適用的法條,我自己按照王法仁提示要點,並加入我的想法撰寫狀紙,再請王法仁潤飾,再由施旋旗幫我代為繕打、遞狀。我有委託施旋旗幫我遞狀,所以陸續有給3000元、5000元的後謝,總共給付金額約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87頁、第188頁)。復有被告2人協助陳茂宏撰寫96年3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96年3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96年5月29日之刑事告訴補充証据狀、96年5月29日之民事離婚起訴理由補充狀、97年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97年3月31日之刑事聲請狀、97年12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98年1月12日之刑事上訴狀、98年1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98年1月之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98年2月9日之刑事陳明狀、98年6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離婚起訴理由補充狀等扣案或附卷可憑,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指導陳茂宏撰寫訴訟書狀及為其繕打書狀、遞狀,並收取合計約2萬元酬金之事實。
⒔證人莊進通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1年間與張俊男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民、刑事訴訟官司,當時我岳父黃呈定介紹我認識施旋旗,請他協助處理官司。施旋旗告訴我律師也沒有他厲害。所有書狀都是施旋旗寫好後拿到我家交給我或我太太黃淑珠,同時再向我收取費用,每份書狀價格不一,從2、3萬元到5萬元不等。施旋旗每次都是拿訴訟狀到我家讓我簽名並收取費用後,再由施旋旗到法院遞狀,至於書狀是施旋旗或王法仁撰擬,我不清楚,但偶而施旋旗會帶王法仁陪我出庭。我太太有整理相關支付給施旋旗的費用明細表,上面所載是我或我太太每次交給施旋旗的現金金額,總金額為90萬7000元(含下述施旋旗單獨詐騙所得之10萬元),我於95年3月4日曾交付施旋旗一張面額70萬元的本票,因當時我的案子已經上訴到最高法院,但尚未判決確定,施旋旗向我表示,案子應該已經沒事了,他告訴我,如果案子判決確定無罪,我必須再支付他70萬元作為酬勞,並要求我先開一張70萬本票給他作為擔保,但是在案子尚未判決確定前,施旋旗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並依法院裁定查封我大里市○○路○號住處,我只好先支付70萬元加上裁判費合計約84萬餘元給法院撤銷查封,我另外委任華嘉遠律師向施旋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98年10月間得到勝訴判決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8頁、第39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62頁、第163頁、他字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79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黃淑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莊進通支付給施旋旗的費用明細表,是我親自登載,所載日期及金額為我陸續支付施旋旗代為撰寫狀紙的費用,所有的金額都是依據施旋旗的指示給付現金;施旋旗有跟我說,書狀都是王法仁撰寫,案件剛發生的時候,我們第一次去找施旋旗,請施旋旗幫忙時,施旋旗有帶同我們去王法仁家中,我們告知王法仁案件經過,王法仁告知我們會幫我們代為撰寫書狀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3頁、第164頁、他字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林志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我們店裏看過施旋旗,他去過很多次,我看過我老闆莊進通拿錢給他,我知道是因為我老闆委託他處理案件,我也跟我老闆一起去開庭,被告也都有去等語(見他字卷㈠第
164 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21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具體詳盡,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復有被告2人自91年7 月17日至97年4月23日止,為莊進通於其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0號、本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4號等)、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其對張俊男之父張振田提起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刑事案件中所撰寫各式訴訟書狀(詳如附表一編號⒔所示)、黃淑珠親手記載支付施旋旗的款項明細(見他字卷㈡第28頁)扣案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確有長期為莊進通撰狀處理訴訟事宜,並由被告施旋旗先後向莊進通收取合計80萬7000元之酬金與一紙面額70萬元、作為後續酬金擔保之本票。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王法仁違反律師法犯行,業據證
人黃達鄰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間因榮工處要求我返還勞保補償金92萬餘元而對我提告,因為我不會寫答辯狀,同事王友乾就帶我到王法仁住處,我將訴訟資料交給王法仁後,王法仁告訴我他願意幫我寫答辯狀,並約定如果勝訴不需返還勞保補償金的話,我必須支付他20萬元酬勞,但後來因為敗訴,我只有給他5000元作為撰寫答辯狀的酬勞及陪同出庭的車馬費等語(見他字卷㈣第83頁至第85頁、第137頁至140頁)。復有被告王法仁為黃達鄰撰寫之94年8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94年9月14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94年9月23日之民事陳明狀等扣案可憑,可資證明被告王法仁確有為黃達鄰撰狀並收取5000元之事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施旋旗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
莊進通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旋旗從91年間開始協助我處理前述訴訟案件後,除了向我收取撰寫書狀之費用外,也曾向我表示要北上拜訪立委等,其中他說要拜訪立委那次,他向我索取10萬元的費用。我交付10萬元的時間、地點是95年7月19日在我大里市○○路○○○巷○號經營的五金行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3頁、他字卷㈡第25頁、第73頁、第79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黃淑珠亦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莊進通支付給施旋旗的費用明細表,是我親自登載,所載日期及金額為我陸續支付施旋旗代為撰寫狀紙的費用,所有的金額都是依據施旋旗的指示給付現金,其中95年7月19日的10萬元,即為施旋旗拜訪立委江昭儀之費用。我有問過施旋旗拜訪立委後的結果,施旋旗回稱「立委看過這個案件,說沒問題」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3頁、他字卷㈡第31頁、第32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復有證人黃淑珠親手記載支付施旋旗的款項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卷㈡第28頁),可資證明被告施旋旗確有向莊進通施行詐術取得10萬元之事實。
㈣按證人陳世卿、潘東興、謝福來、陳志勇、林承漢(原名林
宏澤)、許勝閎、陳麗真、卓泰慶、張素貞、陳宗裕、陳宏榮、陳茂榮、莊進通、黃達鄰等人,雖未能明確提出其等交付被告2人上開金錢之證明,然上開證人分別自89年5月起至98年6月之間請被告2人代撰上開相關訴訟書狀,距今均已有相當時間,其等亦無法預知其等日後將會為此作證,自難期待其等能提出交付上開金錢之來源證明,且被告施旋旗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打完官司後當事人通常為表感謝我們2人,都會包個紅包給我,金額約6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我收到後都會分一些給王法仁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頁);被告2人於原審答辯狀中亦載明:起訴書中所指被害人16人都是被告親人好友,被告等為了情分難卻,幫其等蒐證及書列有利證據,友人基於感謝有送給3至6千元,亦有1、2位多則送給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亦即被告2人並不否認有自上開證人處取得金錢。又按上開證人多係經由他人之介紹始認識被告2人,其等與被告2人顯無故舊情誼,被告2人苟無利可圖,豈會無故為上開證人撰寫訴訟書狀,甚至陪同出庭之理,足見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均有因此給付金錢予被告2人,核與常情相符;而證人莊進通更自91年起至97年間止,因涉嫌過失致死等情,長期有民事、刑事之訟爭,被告2人又豈會連續多年無酬為其撰狀及陪同出庭之理,且證人莊進通所證述交付被告2人之金錢總數額,核與證人黃淑珠之證述相同,並有證人黃淑珠親手記載支付被告施旋旗的款項明細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另證人林志成於本院亦證述多次看到莊進通拿3萬元給被告施旋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證人莊進通此部分之證述,亦尚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所證述交付被告2人之金錢數目,均屬可採。至於上開部分證人雖證述都是與被告施旋旗接洽,並未與被告王法仁直接接洽等語,然被告施旋旗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當他人請我代撰書狀的時候,我會向其表示我本人不懂法律,也不會寫狀紙,我可以帶當事人去找王法仁請王法仁代寫狀紙,我與王法仁都會應當事人的要求陪他們至法院出庭壯膽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頁),被告施旋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在我住處查扣之當事人訴訟資料,書狀內容都是王法仁寫的,打字的部分有的是來拜託的民眾自己拿去打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打的,因為王法仁的字跡很多人都看不清楚,最後還是請我幫忙打。因為王法仁以前是調查局的人,對法律問題比較懂,所以由王法仁代筆寫狀等語(見他字卷㈤第201頁、第202頁);又如前所述,證人陳世卿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述:約於88年間,我遭台中地檢署起訴,施旋旗知道後,他告訴我他有一位朋友王法仁會撰寫訴訟書狀,於是施旋旗便帶我到王法仁住家,請王法仁代為撰寫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並遞狀等語,被告2人復供稱彼此認識2、30年等語,被告2人於原審答辯狀中亦載明:起訴書中所指被害人16人都是被告親人好友,被告等為了情分難卻,幫其等蒐證及書列有利證據等語,顯見上開部分證人雖證述並未與被告王法仁直接接洽等語,並無礙於被告王法仁確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成立。
㈤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民事、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民事、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刑事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無律師資格之被告2人,有長期密集多次反覆持續為人撰寫書狀而為訴訟上之主張,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其等顯係基於反覆持續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集合犯犯意,意圖營利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不論其等取得報酬之名目為何(如紅包、後謝等),實質上均屬其等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之對價利得,而構成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是被告等辯稱其等僅收取部分紅包,並未冒充律師身分營利等語,自非可採。
㈥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係科處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原為5年;惟同條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10年,並於95年7月1日起實施,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固以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律師法犯行,已反覆、繼續實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2人上開違反律師法犯行,自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可言,被告王法仁辯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追訴等語,亦非可採。
㈦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委任被告2人處理訴訟之人並未提出本案告訴,並無礙於被告2人構成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除證人莊進通有提出告訴外,其他案件之當事人均未提出告訴等語,亦非可採。另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罪,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查本案被告2人上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並未有積極的挑撥唆使、承包、招攬之動作,自不構成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罪,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旋旗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王法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如前所述,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故被告2人應僅各成立一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而被告2人就為陳世卿、潘東興、謝福來、陳志勇、林承漢(原名林宏澤)、許勝閎、陳麗真、卓泰慶部分違反律師法犯行,未據起訴,惟因此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犯行已反覆、繼續實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律師法犯行,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連續犯之一罪;就刑法修正後所犯部分,則予分論併罰之見解,尚有未洽。另核被告施旋旗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旋旗所犯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法仁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王友乾因與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委任王法仁代撰訴訟書狀,惟嗣王友乾僅給付數百元予王法仁。因認被告王法仁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王法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
王友乾是我親家公,我並沒有跟他收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定王法仁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要依據,係王友乾於偵查中之證詞。惟查王友乾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內容為:我遭榮工處提告,所以拜託王法仁幫我寫答辯狀,因為我與王法仁有親戚關係,所以他是義務幫我撰寫答辯狀。
後來一審敗訴,王法仁再繼續幫我上訴,但二審仍然敗訴。王法仁並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我只有給他幾百元的陪同出庭車馬費及餐費。我的姪女跟我說她的公公王法仁是調查局退休人員,所以可以幫我寫訴狀,王法仁沒有跟我收錢,也沒跟我約定如果案件勝訴,需要分他多少錢,不過因為我每次出庭時,王法仁都有陪同我出庭,我每次都有給他二、三百元的車馬費,我並沒有另外包紅包給王法仁等語(見他字卷㈣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9頁、第140頁),可見被告王法仁僅自王友乾處取得寥寥數百元之交通費用,此難認係其撰寫書狀之對價,而無從證明被告王法仁此部分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又依卷附之「感恩書」(見他字卷㈣第124頁)所載內容為:「本人王友乾因輔導會榮工處告到法院,追討補償金。蒙親家王法仁相助打勝官司新台幣三佰多萬元得能不還,…為感念親家王法仁之恩德,願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補助孫子王維皓求學之用…(立書人欄空白未簽具)」,惟王友乾已證述上開訴訟之結果為敗訴,並無該紙感恩書所載「打勝官司」之情事,復乏立書人於該感恩書上簽章切結之動作,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王法仁有藉此感恩書向王友乾索取撰狀對價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法仁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王法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法仁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施旋旗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旋旗利用訴訟當事人莊進通心繫案情與對司法運作之無知,設詞索費詐財,手段可議,所為致被害人莊進通受有金錢之損失,及被告施旋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認被告施旋旗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施旋旗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法仁有公訴意旨所指為王友乾之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中,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是被告王法仁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法仁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原審既認定被告王法仁所涉犯違反律師法之犯行,為包括一罪關係,則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該部分無法證明之犯罪事實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法仁被訴為王友乾之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中,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之時間,係95年12月間,即於刑法第56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廢除生效後,檢察官起訴書既載以被告王法仁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與其被訴其他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即以數罪併罰起訴,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王法仁被訴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則依前述說明,即應於主文內另行就被告王法仁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法仁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施旋旗、王法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至及被告王法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尚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原審未察,而未併予判決,自有未洽。㈡扣案之證物中,僅部分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各該訴訟當事人處理訴訟事件所用之文件(如下述),乃原審將扣案之張素貞、陳宗裕、陳宏榮、陳茂宏、莊進通等人訴訟書狀資料袋內物品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施旋旗量刑過輕及被告施旋旗、王法仁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因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共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部分及被告施旋旗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未取得律師資格,反覆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之時間甚長,嚴重破壞律師規範與司法威信,並危害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其中被告施旋旗負責接洽案件並處理打字、遞狀、收費及朋分酬金等事項,對犯罪支配之程度較深,惡性較擔任擬定訴訟書狀內容之被告王法仁為大,及被告2人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王法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旋旗部分,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證物中,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施旋旗、王法仁所有供其等為各該訴訟當事人處理訴訟事件所用之文件,復經本院認定為供其等違反上開律師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被告2人為證人陳世卿等人撰寫的訴訟書狀,部分為上開證人陳世卿等人所提出,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僅就扣案之證物中屬於被告2人所有為其等為各該訴訟當事人處理訴訟事件所用文件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定有明文。但實質上一罪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對其量刑多寡,當與其行為之次數多寡有關,故實質上一罪案件,其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違反上開律師法犯行,僅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㈨至所示之犯行,然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因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次數顯較原判決認定為多,則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改判諭知被告2人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⒈ │89年6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答辯狀 │陳世卿部分 ││ │(原告李姍姍) │(在被告王法││ │89年6月刑事答辯狀(原告李姍姍) │仁住處查扣)││ │89年6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答辯狀(原 │ ││ │告于靜芸) │ ││ │89年6月29日刑事聲請證人狀 │ ││ │89年刑事答辯狀(原告趙詠鋒) │ │├──┼─────────────────┼──────┤│⒉ │90年7月11日刑事答辯狀 │潘東興部分 ││ │90年7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在被告施旋││ │90年9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狀 │旗住處查扣)││ │90年10月11日刑事上訴答辯狀 │ ││ │91年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三狀│ ││ │91年4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 ││ │91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 │ ││ │91年4月23日民事上訴答辯狀 │ ││ │91年5月2日刑事聲請狀 │ ││ │91年5月16日刑事聲請狀 │ │├──┼─────────────────┼──────┤│⒊ │90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 │謝福來部分 ││ │91年2月18日民事上訴狀 │(在被告施旋││ │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答辯狀 │旗住處查扣)│├──┼─────────────────┼──────┤│⒋ │90年5月23日刑事告訴狀。 │陳志勇部分 ││ │ │(在被告施旋││ │ │旗住處查扣)│├──┼─────────────────┼──────┤│⒌ │90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狀 │林承漢(原名││ │91年5月2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 │林宏澤)部分││ │91年5月2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在被告施旋││ │ │旗住處查扣)│├──┼─────────────────┼──────┤│⒍ │92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 │許勝閎部分 ││ │93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更正錯誤狀)│(在被告施旋││ │93年5月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 │旗住處查扣)│├──┼─────────────────┼──────┤│⒎ │90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被告黃張秋 │陳麗真部分 ││ │枝) │(在被告施旋││ │90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被告黃張秋│旗住處查扣)││ │枝) │ ││ │91年1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黃 │ ││ │張秋枝) │ ││ │91年5月20日民事聲請狀(被告黃張秋 │ ││ │枝) │ ││ │90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劉鳳琴│ ││ │、林居成) │ │├──┼─────────────────┼──────┤│⒏ │94年6月6日刑事陳明狀及告訴補充狀 │卓泰慶部分 ││ │ │(在被告施旋││ │ │旗住處查扣)│├──┼─────────────────┼──────┤│⒐ │91年1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被告蔡水源│張素貞部分 ││ │) │(在被告施旋││ │91年1月8日之民事聲請狀(被告蔡水源│旗住處查扣)││ │) │ ││ │91年3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被告蔡水源│ ││ │) │ ││ │94年8月15日民事抗告狀(相對人徐志 │ ││ │雄) │ ││ │94年9月28日之民事陳明狀(相對人徐 │ ││ │志雄) │ ││ │94年10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被告徐志 │ ││ │雄) │ ││ │94年4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被告呂凌 │ ││ │霜) │ ││ │94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被告呂凌 │ ││ │霜、張志銘) │ ││ │94年11月4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被告 │ ││ │呂凌霜、張志銘) │ │├──┼─────────────────┼──────┤│⒑ │95年1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 │陳宗裕部分 ││ │96年3月26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在被告施旋││ │96年5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 │旗住處查扣)││ │96年8月3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 ││ │96年9月18日之刑事聲請再議補充証据 │ ││ │狀 │ ││ │96年4月29日之民事聲請狀 │ ││ │96年5月15日之民事聲請狀㈡ │ ││ │96年5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 │ ││ │96年6月21日之民事補陳狀 │ ││ │96年7月16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 │ ││ │96年9月18日之民事上訴聲請狀 │ ││ │96年11月20日之民事聲請狀 │ │├──┼─────────────────┼──────┤│⒒ │96年8月2日之刑事告訴狀 │陳宏榮部分 ││ │98年4月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及答辯狀 │(在被告施旋││ │ │旗住處查扣)│├──┼─────────────────┼──────┤│⒓ │96年3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 │陳茂宏部分 ││ │96年3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 │(在被告施旋││ │96年5月29日之刑事告訴補充証据狀 │旗住處查扣)││ │96年5月29日之民事離婚起訴理由補充 │ ││ │狀 │ ││ │97年2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 │ ││ │98年1月12日之刑事上訴狀 │ ││ │98年1月12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 │ ││ │98年6月15日之民事起訴狀 │ ││ │民事離婚起訴理由補充狀 │ │├──┼─────────────────┼──────┤│⒔ │91年7月之刑事答辯狀 │莊進通部分 ││ │91年7月17日之刑事答辯狀 │(在被告施旋││ │92年7月18日之刑事答辯狀 │旗住處查扣)││ │92年9月18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 ││ │92年11月13日之狀紙 │ ││ │92年12月29日之狀紙 │ ││ │93年1月19日之刑事聲請調閱狀 │ ││ │93年1月19日之刑事請求調查狀 │ ││ │93年1月19日之刑事聲請命令提出證據 │ ││ │狀 │ ││ │93年6月3日之刑事答辯狀㈡ │ ││ │93年7月28日之刑事第三審聲明上訴狀 │ ││ │93年8月2日之刑事三審上訴理由狀 │ ││ │93年9月9日之民事聲請狀 │ ││ │94年2月21日之聲請繼續審理狀 │ ││ │94年3月3日之民事聲請狀 │ ││ │95年6月1日之民事聲請狀 │ ││ │95年6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 │ ││ │96年5月2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 │ ││ │96年5月30日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 │ ││ │96年6月16日之刑事聲請調閱狀 │ ││ │96年6月21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答辯狀 │ ││ │96年7月20日之刑事上訴狀 │ ││ │96年7月25日之刑事三審上訴補呈理由 │ ││ │狀 │ ││ │96年7月31日之民事答辯狀 │ ││ │96年8月8日之民事(聲請)答辯狀㈠ │ ││ │96年9月4日之刑事告訴狀 │ ││ │96年9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 │ ││ │96年9月10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 ││ │96年10月1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証据狀 │ ││ │96年12月25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 ││ │97年4月22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 ││ │97年4月23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⒈ │94年8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 │黃達鄰部分 ││ │94年9月14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 │(在被告王法││ │94年9月23日之民事陳明狀 │仁住處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