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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傑

蔡田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楊仁傑、蔡田龍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仁傑、蔡田龍以開設蘭花養生村為幌子騙使告訴人林炳坤將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予被告二人,原審對此騙局並未詳予調查並交代理由,②原審未經傳訊即逕行採信證人許新安於審判外之具狀陳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③本案告訴人雖早於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可能因資力不足而無法興建系爭蘭花養生村,然此並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毫無受詐騙之可能,④若被告二人均無詐騙之意,何以在系爭土地過戶後2個月內,旋即將該土地出售予黃秀雲,且未通知告訴人,復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楊仁傑之私人債務,而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750萬元債務等。

認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並不妥適,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院訊據被告楊仁傑、蔡田龍,固均坦承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告訴人林炳坤購得本案土地後,旋於97年1月9日將該土地出售予黃秀雲,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楊仁傑之其他債務,並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750萬元債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伊等辯解詳如附件第4-5頁所記載,另補充如下:伊等係至合作金庫銀行因本案土地位處斷層帶而不願出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始知本案土地位處斷層帶,伊等原因此而不想購買該土地,欲取消買賣合約,但告訴人因急於出售該土地,且無法退還伊等已交付之價金,並有貸款壓力,遂與伊等協商買賣合約繼續有效,及同意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申貸1400萬元,伊等認為本案土地位處斷層帶雖無法申請工廠建築執照,但可以興建農業設施,才基於幫助告訴人處理該土地之好意,買下該土地計畫經營蘭花養生村,豈知告訴人並未依約定處理該土地上之木瓜園租約,被告楊仁傑又因友人許新安未依約償還800萬元債務,致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才未經營蘭花養生村,並出售該土地予黃秀雲以解決債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仁傑、蔡田龍(由李正吉代表)與告訴人於96年7月30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920萬元,當天給付65萬元,96年8月31日以前給付130萬元,96年9月10日以前給付195萬元,餘額1530萬元於向銀行貸款下來後,由被告此方代替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其他以現金付清,以本案土地供擔保經銀行鑑價確定核貸額度為2000萬元,買賣契約立即生效,否則該買賣契約不成立,本契約自動解除,斡旋金無息返還。另補貼告訴人15萬元作為告訴人因收回土地補償承租人之地上物補償費。」等項(參他卷第4-6頁),並有被告楊仁傑為發票人金額合計145萬元之支票3張在卷可稽(參他卷第9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楊仁傑有給付前揭價金195萬元、補償金15萬元(參他卷第24頁筆錄、原審卷第112頁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於96年7月30日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已經給付告訴人210萬元,且附條件約定本案土地若向銀行貸不到2000萬元,本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斡旋金無息返還,亦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初次訂約時,係以為可以貸到2000萬元,且該2000萬元多於本件價金1920萬元,本件價金之給付自然沒有問題,而被告二人於訂約當時既已支付210萬元,復以向銀行貸到2000萬元為契約生效要件,並約定於貸到2000萬元後以支付本件價金為優先,至此實看不出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有何詐騙之處,反倒是若向銀行貸不到2000萬元,契約自動解除時,被告二人必須承受或許告訴人不返還210萬元之風險至明。

㈡、因為合作金庫銀行不願核貸2000萬元,該96年7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應自動解除,惟告訴人卻於96年11月9日再與被告楊仁傑訂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被告蔡田龍當保證人),約定「今因金融機構放款異動放款金額縮減為1400萬元,致被告楊仁傑財務無法負擔,為使交易及土地開發建設順利完成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雙方協議依約履行買賣合約。被告楊仁傑已付告訴人土地款195萬元、租約補償金15萬元,而貸款核放後被告楊仁傑再支付205萬元,並代償告訴人在霧峰農會800萬元之貸款,合計被告楊仁傑支付告訴人土地款為1200萬元,而被告楊仁傑尚欠告訴人土地款餘額為720萬元,另加仲介隱瞞之30萬元,共750萬元整。被告楊仁傑每月補償告訴人750萬元欠款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即6萬2500元)至被告楊仁傑欠款返還告訴人完時為止。告訴人同時擁有共同開發建設之權利及利潤分配且不用負成敗責任。」(參他卷第10頁),告訴人亦自承本件價金被告楊仁傑已支付1200萬元,尚欠750萬元,另給付15萬元土地租約補償金(參他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3頁筆錄),並於98年9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當時沒有約定750萬元何時還,有約定付利息,直到750萬元還款為止,只收到一次利息。」等語(參調偵卷第65頁筆錄),於100年1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很想將該地出售,但是沒有急迫性,他們說做蘭花養生村整個土地一定可以充分利用。我在簽訂這份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時,我知道楊仁傑、蔡田龍沒辦法支付全部的價金給我。他們只說如果蘭花養生村開發之後,投資者的錢進來了,就可以把尾款給我,但沒有說何時要將尾款交付給我。因為楊仁傑、蔡田龍沒有辦法給我尾款,我當時的尾款750萬元是用來投資蘭花養生村。因為蔡田龍說他們開發的後續資金很大,叫我要配合他們,我就成為股東,這是我不得不的選擇。」等語(參原審卷第110-116頁筆錄)。足見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不願核貸2000萬元時,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原本可以不要出售本案土地,卻於明知被告楊仁傑財務無法負擔無力給付餘款750萬元下,仍將本案土地賣給被告楊仁傑,自願讓被告楊仁傑積欠該750萬元,每月補貼利息6萬2500元(已收取一次利息),期待於蘭花養生村投資者資金進來後,再取得該750萬元尾款(還款時間不確定),此若非告訴人急欲出售該土地,或無法退還被告二人已支付之210萬元,何須如此讓步。至於告訴人投資蘭花養生村應係被告楊仁傑若無法償還該750萬元時之替代或備用方案,此從告訴人前揭陳稱「這是不得不的選擇」等語,及被告蔡田龍於偵訊中供稱「如果楊仁傑還不出750萬元,那750萬元就當作是林炳坤投資的錢」等語(參調偵卷第65頁筆錄),及該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中既約定750萬元欠款已須支付每月利息6萬2500元,又約定告訴人同時擁有共同開發建設之權利及利潤分配,卻未載明利潤分配的成數,復不用負成敗的責任,亦可得知。是以被告二人謂本件是告訴人因急於出售該土地,且無法退還伊等已交付之價金,並有貸款壓力,遂與伊等協商買賣合約繼續有效,伊等基於幫助告訴人處理該土地之好意,才買下該土地計畫經營蘭花養生村,應屬有據,而難認被告二人初始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被告蔡田龍確實具有蘭花栽植之專業能力,且已委託仲介招徠投資人投資「蘭花養生村」,卻因本案土地位於斷層帶,其上又有他人承租種植木瓜園之租約問題未解決,投資人乃不願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廖錦鴻於100年1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蔡田龍做溫室蘭花組織栽堷,有正常經營,已經10幾年了。蔡田龍有向我說明要做蘭花養生村,並留一份蘭花養生村的企劃書給我,蔡田龍表示本案土地要找人投資,叫我看有無合作夥伴,我有透過仲介的朋友介紹一位陳先生到現場看土地,對方仲介向我表示,該投資者因本案土地貸款及木瓜園租約問題,且探聽到有斷層帶的問題,投資意願降低,後來不了了之,此外我有陸續在找,差不多找了3個月,但沒有找到好對象。」等語(參原審卷第121-122頁),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亦記載「其有至被告蔡田龍經營之永隆蘭園參觀溫室低塵菌設備及蘭花組織栽培」等字(參他卷第1頁),並有被告蔡田龍提出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廠平面圖、蘭花栽培廠照片,及證人廖錦鴻提出之「農騰虎躍」專案、96年9月4日已規劃完成之臺中市○○區○○段○○○○號廠房興建計畫及營運計晝各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29-16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坤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田龍向我表示,要求我馬上將木瓜園的租約解除,他們要馬上開發。他們當時知道木瓜園的租約到97年1月22日,但蔡田龍原本還是要求我馬上解決租約。蔡田龍有叫我去談,我有跟東森房屋草屯店的經理去談過,因為只剩下幾個月而已,就讓他們收成(亦即沒有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112-113頁筆錄),且告訴人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二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將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前與土地承租人解除租約收回土地列為契約生效要件之一(參他卷第6頁),並已支付承租人地上物補償金15萬元。綜上足見:被告蔡田龍並非無經營蘭花養生村之技術及能力,並於96年9月4日已完成興建之書面計畫,嗣未實際興建蘭花養生村,係因未能順利覓得投資人所致,且告訴人未依約解決木瓜園租約之情形,亦確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故難謂被告二人初始即無經營蘭花養生村之意,而以之作為幌子詐騙告訴人出賣本案土地。

㈣、被告楊仁傑在原審供稱:「勁發公司的財務出問題是在96年12月初,我有一筆朋友的借款800萬元沒有拿回來,他的公司在蘆洲。欠我錢並且跳票的朋友叫做許新安,從84年我跟他有生意往來開始我投資他200萬元,有分紅獲利,他叫我繼續投資,87年我退出一家公司投資許新安150萬元,我總共拿了283萬元,他還欠我1100萬元,96年11、12月間我財務吃緊跟他協商,他打8折還我880萬元,分三次還,第一次96年12月14日的380萬元就沒有還我」等語(參原審卷第50、81頁筆錄),經原審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許新安,證人許新安因不克出庭而具狀記載「其為詠財股份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成立於80年6月7日,迄96年12月18日解散,營業項目為模具製造,楊仁傑有投資300萬元,85年起每年分紅約15-20%,至95年楊仁傑皆以分紅增資投入股本,96年4月楊仁傑股本累計至1150萬元,楊仁傑於當年6月先取回50萬元,並言明96年底前再取回800萬元即算股利全清互不相欠,96年6月後至9月敝公司因遭多家客戶連續跳票累計2400多萬元,致無力支付楊仁傑股本,且到96年12月16日敝公司跳票前一天才告知楊仁傑…。」等字(參原審卷第193頁),檢察官於本院再聲請傳喚後,證人許新安於100年6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最初是認識楊仁傑,後來在96年4月左右才有認識蔡田龍,82年間我就有認識楊仁傑。我開詠財公司,是做模具的。在84年間,我來臺中要買機具,楊仁傑他介紹我去買機具,因為那時候我公司資金有困難,楊仁傑有說我生意那麼好,就有協商說,要用我每個月跟楊仁傑公司交易的貨款,每月約50萬元,先不用付給他,就當作是他投資我公司的資金。96年初楊仁傑有告訴我說他缺錢,有需要用錢,要我付錢給他,那時候,我有算過,我應該要支付1000多萬元,最後我有說,景氣都不好,我說我要籌款800萬元給他,就算雙方是結清了,對方也有同意,我沒有開票,只是雙方口頭的協商而已。我跟他結算之後有先拿50萬元給他,我也有拿一塊南部的土地想要賣一賣之後,再給他,但是楊仁傑有介紹蔡田龍來看,說他可以介紹人來買,看完之後,隔了2、3個月都沒有消息,蔡田龍他們有說這塊土地是在高壓電塔之下,沒有人要。那時候,是小姐有用貨款做抵銷的記載,因為時間已久,已經沒有資料,且96年我的公司已經結束了,現在只剩投資累積資料(庭呈),這是我96年年初做的,因為這是暗股,且因為時間已經很久遠,就是楊仁傑都沒有積極要拿回資金,所以我才會這樣。原審卷第193頁以我的名義具狀的狀紙,是我提出來的,因那時候我要上班,要請假很難。」等語(參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其並提出投資累積資料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84頁)。茲證人許新安及被告楊仁傑雖均未提出投資及應分紅利之原始資料供查,惟於證人許新安到庭作證前,被告蔡田龍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6年5、6月間,楊仁傑有帶我去許新安土庫老家,許新安有要以一塊土地抵給楊仁傑,我跟楊仁傑說,這塊土地在高壓鐵塔下不值錢,要他不要接受,因為許新安要這塊土地去貸款還款給楊仁傑,我跟楊仁傑說,銀行看到高壓鐵塔下,就不可能估價。」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筆錄),此與證人許新安前揭證述欲以土地償還被告楊仁傑債務部分大致相符,另有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80年6月7日設立,96年12月18日解散,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再忖諸證人許新安若非與被告楊仁傑真有債務,應無甘冒作偽證之法律責任,及將來被告楊仁傑可能據以追討債務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之理等情,認證人許新安所述並非不可採。是以被告楊仁傑謂其係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才發生一連串向李懷仁、地下錢莊等借錢,不得已先將原本應過戶登記給告訴人之本案土地持分過戶登記給李懷仁,復將本案土地出賣以解決該些債務(償還情形詳附件第5頁)等情,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