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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究安上列上訴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58 、21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究安為律師,因徐贊豐、陳宇華2 人於民國99年4 月8日,以被告身分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3號詐欺案件偵訊時,均選任張究安為辯護人,張究安因此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身分,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徐贊豐、陳宇華時在場,嗣徐贊豐、陳宇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同日起經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張究安因認為徐贊豐、陳宇華利害相反,旋解除與陳宇華間之委任關係,改由其夫劉思顯律師擔任陳宇華之選任辯護人。

二、張究安明知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法官於偵查中訊問之內容,乃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其係因擔任徐贊豐之選任辯護人業務,始得以在場知悉該等秘密,對施景霖(施景霖所犯詐欺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3號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予保密,竟向施景霖為下列兩次洩密行為:

㈠因檢察官於99年6 月4 日上午10時32分訊問徐贊豐、陳宇華

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延長被告徐贊豐、陳宇華之羈押期間,該院法官於99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所為延長羈押之訊問,乃屬不公開之活動,張究安於該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以被告徐贊豐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在場,因而得知徐贊豐、陳宇華庭訊內容,旋於同日法院訊問完畢後之15時17分3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景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洩露法院訊問內容如下(「A」為施景霖,「B」為張究安):

A :我擔心說贊豐他又亂講什麼,他都會冒出一些新的。他都自己的想法太多了他。

B :對啊。但是他今天講這樣子把這部分的實話講一講,這個地方交代一下我覺得還好啦。

A :6,200的那個沒有喔?

B :什麼東西?

A :6,200?

B :沒有吔。今天沒有問那個。我跟你講找不到,根本這個

案子裡面沒有被害人,就只有我們自己講一講啊。…

A :那星期一(指99年6月7日星期一檢察官要偵訊被告王瑋

婷、李建忠、杜海威、何威志、趙子焜、吳駿偉、劉智宜等7 人)一樣,那個62部分,他們問也不需要去提到,對不對?62的部分?

B :對呀,對呀。沒問就不用說。

A :問也不用講吧?因為他們2 個(指陳宇華、徐贊豐)也沒有講。

B :對呀。都沒有。他們只有講到『龍貓』的部分而已。

A :那他們也要說沒有這個人對不對?

B :對呀。當初陳宇華是跟大家一起講好的嘛。

A :嗯。好好。

B :檢察官會問到底有沒有『龍貓』這個人啦。

A :就說有聽過、沒看過啦,不知道這樣子就好了。

B :那這樣就跟陳宇華說的不一樣了。

A :怎麼說?

B :那是完全沒有啊。那就說沒有就好了。...

A :喔我知道了。

B : 對不對是這可以這樣講是沒錯啦,說龍貓一開始是杜撰出來的啦,要這樣講也可以啦。

A : 嗯。

B : 檢察官會問你們怎麼會知道,律師是不是把開庭結果跟你們講。

A : 就說沒有就好了。

B : 也不用說沒有啦,其實婷婷是徐贊豐的女友嘛,啊開完庭她會打電話跟我關心嘛,啊我有跟她說。

A : 我懂意思。

B : 反正婷婷都講了婷婷是從我這裡知道的,啊這部分照實講。

㈡張究安於99年7 月9 日上午10時13分許,檢察官偵訊被告徐

贊豐時,以被告徐贊豐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在場,因而得知偵訊內容,竟於同日偵訊結束後之17時13分41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景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洩露檢察官訊問內容如下:

(「A」為施景霖,「B」為張究安)

A :喂,張律師喔?

B :嗯。

A :今天贊豐那怎麼樣?

B :是還好啦。今天沒問什麼啦,就是他說的那個隨身碟。

因為他跟檢察官講說,反正他認為這個案子裡面『龍貓』就一開始大家說好的。大家自作聰明,以為說大家就推給一個莫須有的人就好這樣啦。

A :嗯。

B :那真的是當時沒想那麼多啦。

A :嗯。

B :啊這部分有交待清楚就好。然後第二個部分是檢察官說

,那你們這邊誰是主要負責的,他就說陳宇華啦,他算是比其他人還大咖這樣而已,主要還是陳宇華在處理電腦這些東西啦。

A :嗯。

B :然後檢察官就說,那你那個隨身碟,是在你那裡找到的

,那你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你本來說是『龍貓』的啊,現在根本沒有『龍貓』嘛。是陳宇華給你的嗎?那贊豐就說是啊,然後檢察官就有問說那裡面這個部分是什麼意思,他知不知道?因為之前就有講過,那EXCEL 表好像是萱萱說,那是贊豐叫萱萱做的。

A :嗯,嗯。

B :贊豐就說對啊,之前宇華有叫他來處裡,他叫萱萱做的沒有錯啦。

A :嗯嗯。

B :他們最後那個禮拜,就被抓那個禮拜藉機啦,他就有把那個…EXCEL 表裏面代表誰是誰,他都有講。

A :嗯。

B :他說啊可樂就是宇華嗎?然後…就是他嘛,把這個對應

,然後裡面有一些已經離職了嗎?他也不曉得真實姓名。

A :嗯。

B :他大概就講這樣。

A :嗯嗯。

B :那其他那個隨身碟也不是他的啊。喔。

A :嗯,我懂。

B :另外那一個檔案好像就只有數字嗎?零點幾零點幾那也沒什麼東西。

A :嗯。

B :那檢察官就只問到這裡而已啦。

A :那他那個現在就是說,最後那個禮拜帳他有認了是不是

B :對。他的意思就說就只有做到那一次而已啦,就那個禮

拜啊,那個禮拜做到幾次。其實他也有交代那個表。因為我沒有看過那個表。他今天跟檢察官講說,最後那個表好像說有用反白的方式呈現出來有3 個顏色,好像也是說前面是1 線,中間是2 線後面是3 線。

A :嗯。

B :他有解釋啦。

A :那這樣子檢察官就又會說他有做到帳,可是其他的人說

沒有,這樣那不是很奇怪?

B :那就是還沒分到嗎。

A :嗯。

B :有分到、沒分到,可能就是宇華最清楚嘛,這個部分可能就是宇華要交代就好。

A :因為其他人應該是都還沒領到錢這樣喔?

B :有做到嗎?有領到錢嗎?可能還沒領到錢。

A :嗯,這樣我了解。

三、嗣警方於99年8 月3 日搜索高雄市○○區○○街○○巷○ 號6樓施景霖、蘇怜嘉夫妻住處,扣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收執聯3 張、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2 張,並拘提施景霖、蘇怜嘉到案,同時搜索臺中市○區○○路1 段110 號1 樓張究安所經營之群業法律事務所,扣得陳宇華及徐贊豐當事人卷宗各1 卷,始查獲全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究安對於其擔任徐贊豐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因業務關係知悉偵查內容,並與施景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施景霖是受徐贊豐家人所託,委任其為徐贊豐之選任辯護人,其是依照委任關係,向委任人施景霖報告內容,並依律師本職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何況有關『龍貓』、詐欺既未遂等事項,共犯之間早就知道了,並非秘密云云。惟查:

㈠99年6 月4 日上午10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徐贊豐時,被告並

未在場,其僅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而已,有該日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312 號訊問筆錄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法官於99年6 月4 日為前開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之訊問及檢察官於99年7 月9 日訊問徐贊豐,均為不公開之訊問,應認其訊問內容均係偵查中犯罪資料之一部分。

㈡又該詐欺案件之被告徐贊豐,係於99年4 月8 日自行委任被

告擔任99年度偵字第8693號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得以知悉上開訊問內容,係因執行律師業務所致,有99年4 月

8 日偵訊筆錄及99年4 月9 日後補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該偵查卷一第47至49頁、第83頁)。而被告分別於99年6月4 日、99年7 月9 日庭訊結束後之同日,與施景霖談論上開通話內容,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監聽譯文兩份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358 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126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其認為委任人是施景霖云云,

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身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顯然明知施景霖並無獨立為徐贊豐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被告嗣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是不能由施景霖為徐贊豐委任辯護人,可是他們進來時我問他們與被告何關係,他們說是徐贊豐的家屬委託他們來委任我,徐贊豐的父母親都在南部,我認為我是受徐贊豐的母親和大哥委任」云云(見原審卷第

196 頁反面),佐以扣案之群業法律事務所徐贊豐案卷內有多封徐贊豐之母親及女友書寫之信件等情(影本見本院卷第

243 至252 頁),則被告既稱施景霖係受徐贊豐之家屬委託,代為出面委任其為徐贊豐之選任辯護人,其應知施景霖之身分僅係徐贊豐家屬之代理人,且卷附之刑事委任狀上已清楚記載徐贊豐本人為委任人(99年度偵字第8693號偵查卷一第83頁),縱使被告係自施景霖處收受律師酬金,亦難認其會因此誤認施景霖為委任人,而洩漏伊基於選任辯護人身分所知悉之偵查及訊問內容予施景霖,應認其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認為他們(指施景霖、蘇怜

嘉與徐贊豐)是很好的朋友,我當時沒有想很多,我以為施景霖、蘇伶嘉是受徐贊豐的家人委任來與我討論案情,我認為他們來跟我討論案情是要去和徐贊豐的家人說明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惟參照上開99年6 月4 日之監聽譯文,被告尚特別對施景霖稱:「要說『龍貓』一開始是杜撰出來的也可以…但檢察官會問你們怎麼會知道,律師是不是把開庭結果跟你們講,…其實婷婷是徐贊豐的女友嘛,開完庭她會打電話跟我關心嘛,我有跟她說。…反正婷婷都講了婷婷是從我這裡知道的,這部分照實講。」等情,顯見被告因擔心檢察官發現伊洩漏案情之行為,而對施景霖表示其有向徐贊豐之女友「婷婷」告知訊問情形,暗示施景霖於檢察官質疑時,向檢察官表示其係由徐贊豐之女友「婷婷」處得知案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知其不應向施景霖洩漏檢察官之偵訊內容,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對不特定之公眾

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施景霖為徐贊豐涉嫌詐欺案件之關係人,應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云云,並提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61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判決及柯耀程教授所著「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洩密罪--兼論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一文為據。查被告所舉前開資料,係各該法院就個案所為判斷,及法律學者所為之判決評析意見,其理由及法律上見解,固可作為參考,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而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參考資料,其理由無非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之角色定位,係立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立場,搜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其基於辯護人之職責,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案件關係人彼此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進行討論,以利其在偵查程序中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洩漏之問題,惟縱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對象不包括案件關係人在內,然查施景霖係於99年8 月

3 日始被檢察官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告,此有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第44頁),被告於99年6月4 日及99年7 月9 日與施景霖通話時,施景霖並非詐欺案件之關係人,而無在偵查程序中為訴訟上防禦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徐贊豐之選任辯護人,其職責應為保障

徐贊豐在偵查程序之訴訟上權利,另方面就其基於執行律師業務而知悉之偵查內容則應予以保密,詎其竟向施景霖洩露庭訊內容及細節,其洩密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3 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其於偵查中之訊問內容及偵查作為(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法院對被告所為之訊問),攸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係應保障之國家法益,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該條規範之客體。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及99年7 月9 日以電話向施景霖洩露其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知悉之法官及檢察官訊問內容,顯已妨害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又被告藉其執業律師之身分,基於包括之犯意,接續為2 次洩密之行為,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18日13時03分25秒,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怜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洩露案情及偵查作為內容如下:「(蘇怜嘉為「A 」,被告張究安為「B 」)A :我要問說你有沒有看少豐他們。B :上星期四有去看他,他有說隨身碟有

4 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有海棉寶寶那個檔大概6 千多人民幣,是第四星期業績然後還有一個檔案有3 個數字的「0.23」「

2.94」還有一個不知多少的是前3 星期的業績大概合臺幣4萬多,3 線都是高捷(指陳宇華)啦。1 、2 線就要再看表,第3 個檔案打開39點多5 點多那就是系統的錢,大陸那邊就不是他聯絡的他不知道。A :你啥時要幫他拚交保?B :

要等2 個月。」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⒉查上開通話內容所談論之事項,係被告以選任辯護人身分至

看守所接見徐贊豐時,徐贊豐個人對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之偵訊內容或偵查作為,而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被告將徐贊豐於律見時陳述之內容透露給利害關係非全然一致之共犯蘇怜嘉知悉,縱有違反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及律師倫理規範,亦僅係危害徐贊豐之私人利益,尚難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3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律師,自述為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班二年級、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三年級之學歷,並在靜宜大學兼任教師,教犯罪學及犯罪心理學之學經歷,明知執行律師業務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竟於接受徐贊豐委任後,洩漏檢察官偵查內容予共犯施景霖知悉,方便施景霖與其他共犯串供,阻礙偵查及真實發現,於原審審理時,在接連的三個問題分別辯稱伊認為施景霖是委任人、伊認為施景霖是徐贊豐母親、大哥的代理人、伊以為施景霖是徐贊豐很好的朋友云云,一再為洩密給施景霖找藉口,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9年5 月18日13時03分2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怜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洩露被告至看守所接見徐贊豐時之談話內容予蘇怜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不另為無諭知部分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