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禎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啟禎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83之1號之「力行地政士事務所」前,張貼借貸金錢之廣告,欲招攬亟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借貸,以牟取暴利。適有周國賓因車禍腦部受傷無法工作,家中需款孔急,於99年4月25日,在上址前看到該廣告後,遂進入黃啟禎之「力行地政士事務所」告貸,黃啟禎即乘周國賓急迫之際,於同日某時,貸予周國賓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20%),第一期之利息預扣,如要清償本金,必需一次繳清等條件,借款當日並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故黃啟禎實際僅交付周國賓2萬4000元,周國賓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連同身分證、駕照、車禍理賠相關資料交予黃啟禎,以為債權之擔保。於99年5月5日,周國賓因無力繳納6000元利息,及家中仍需款孔急,黃啟禎乃再基於重利之犯意,要求周國賓再借2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20%),第一期之利息預扣,如要清償本金,必需一次繳清等條件,借款當日並預扣本次2萬元之第一期利息4000元及扣除上開3萬元借款之利息6000元,故黃啟禎實際僅交付周國賓1萬元,周國賓並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黃啟禎,以為債權之擔保。嗣周國賓分別於99年5月15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5日,各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1萬元(合計3萬元)予黃啟禎。期間黃啟禎因知悉周國賓曾與周志彥有車禍糾紛,可向保險公司領取車禍理賠金,即向周國賓拿取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戶籍謄本之影本、臺中市北區錦祥里清寒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第4572號診斷明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該會便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開庭傳票、法律協助通知書、手術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簡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令彙編等資料,向保險員陳啟郁詢問周國賓之保險理賠金事項,並於99年6月中旬,持周國賓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提領1萬4000元充繳利息。於99年6月25日,周國賓再給付黃啟禎利息5000元。黃啟禎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共6萬5000元。嗣周國賓因無力再繳納利息,且不堪黃啟禛索債之壓力,乃於99年7月24日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廖金水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且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啟禎,固坦承有貸予告訴人周國賓款項,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辯稱:告訴人前後共向伊借了4、5次款項,合計約8萬元,簽立伊於偵查中提出之該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以為憑證,因為伊與告訴人認識很久了,所以借貸時並未約定利息,告訴人只說事後會答謝伊,沒說要答謝多少,伊迄今僅收回2萬4000元之本金,其中1萬4000元是伊拿告訴人的郵局提款卡自行提領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國賓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的事務所外面有張貼借錢的廣告,寫〈借款、急用、3萬元內可借〉,我看到這個廣告後,想說我出車禍頭痛,沒有辦法去上班,很多錢都沒有辦法繳納,而且借不到錢,就進去問需要什麼資料才可以借錢,被告說要找一個保人,我就於99年4月25日去找廖金水當我的保人,當天被告有借3萬元給我,被告告訴我每1萬元要支付2000元利息,每10天為一期,當天我借3萬元,被告預扣6000元的利息,我實際只拿到2萬4000元,被告把錢交給我時,廖金水在門外沒有在場,因為被告說我跟他本來就認識,所以只須要提供身分證、駕照還有一些其他資料我想不起來(亦即不須要保人),我借到錢之後,走出門外,錢拿在手上,廖金水問我借了多少錢,我說借3萬元,但只拿到2萬4000元,因為6000元的利息已經先預扣。這次借款的利息先預扣一期,但5月初第二期的6000元利息我無法支付,被告就要我再借一次,把上次的利息扣掉,所以在99年5月初的時候,我又跟被告借2萬元,利息一樣是每1萬元支付利息2000元,每10天為一期,這次我實際上只拿到1萬元,因為被告說上次借款的6000元利息要先扣掉,而且要扣掉本次第一期的利息4000元。這兩次借款被告都有要我簽立本票,99偵字第20591號卷第34頁本票兩張我不記得是何時交給被告,這兩張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期一張是99年5月21日,還款日期是99年6月10日,另一張六萬元本票的發票日期是99年5月19日,到期日是99年5月31日,我簽立本票的時候跟本票上面的時間沒有一致,因為本票上面的時間是依照被告的要求簽的。我向被告借款總共提供了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戶籍謄本、醫院的就診資料、車禍保險理賠的資料、被害人保護協會的申請單、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我向被告借款兩次後,於99年5月15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5日各繳交1萬元利息、99年6月中旬繳交1萬4000元利息,99年6月25日繳交5000元利息,99年6月中旬的1萬4000元就是被告到郵局去領取我的保險理賠金,99年6月25日繳交的5000元就是我介紹工程給被告,被告給我介紹費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直接當支付利息扣掉。99年6月25日,要繳1萬元的利息,但我只能繳5000元,所以被告要我簽立3張本票,分別是10萬元、6萬元、8000元各1張。雖然我簽立本票的金額與實際借款不符,但是簽發本票之金額是應被告要求而簽立的,還有我認為保險理賠下來就可以還錢,而且家裡真的需要用錢,所以就簽立這3張本票。我其他支付利息的錢,是我跟同一車禍的被害人闕美寬所借,我跟闕美寬說我家沒有錢,急需借錢還給朋友,所以闕美寬才答應借我錢。99年5月初到6月底,我跟闕美寬借錢三次,每次借1萬元。保險理賠金下來後,我就將所借的錢還給闕美寬。」等語(參原審卷第39-45頁筆錄)。
㈡、證人廖金水①於99年9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周國賓約10年了,周國賓說他家裡生活有困難才向黃啟禛借錢,時間約是4月份,借3萬元,實拿2萬4000元,是周國賓在黃啟禛事務所外面算給我看。周國賓載我去黃啟禛的事務所,剛開始我有進去坐一下子就出來,他們2人如何說我不知道,我是親眼看到周國賓拿一筆錢出來算,結果是2萬4000元。」等語(參偵卷第38頁筆錄),②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周國賓認識快10年,我認識周國賓的期間,周國賓是在作粗工,因為周國賓帶我去被告的店,因此認識被告3、4年。我和周國賓沒有常常去被告的店,有時候一個星期去2、3次。我不知道被告有在作貸款,周國賓帶我過去後才知道。我於99年4月份有陪同周國賓到被告的事務所去借錢,當天我陪同周國賓去被告那裡借錢,有進去被告的事務所,大約10幾分鐘就出來外面抽煙,在這10幾分鐘裡面,我沒有聽到周國賓跟被告交談的內容,我不知道周國賓要借多少錢,後來周國賓出來後說他借3萬元,但只有拿到2萬4000元。周國賓借錢之後有拿錢給我看,也有當場數給我看。」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筆錄)。
㈢、證人闕美寬於100年2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太太之前因為被車撞到,周國賓當時也是該車禍的受害者,我有請周國賓幫我作證,所以才認識周國賓。於99年5月或6月左右,周國賓是低收入戶,而且有兩個小孩,他說腦部手術後沒有工作,因為車禍的關係生活艱困,也有說他跟地下錢莊借錢,想要跟我借錢還利息還有生活,所以我有借錢給告訴人,每次借1萬元,借了三次,後來在99年10月左右,他就把錢還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45-46頁筆錄)。
㈣、綜上足徵:證人廖金水於偵訊及原審前後所述完全一致,且告訴人周國賓證述第一次向被告借3萬元,實拿2萬4000元,及向闕美寬借三次1萬元以償還被告利息計3萬元等情節,與證人廖金水、闕美寬所述完全相符。此核諸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都叫廖金水阿水,他進來我事務所時,有說是我與周國賓的事,不關他的事,他就走出去,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在事務所外面算錢。」等語(參偵卷第39頁筆錄),亦即告訴人第一次向被告借錢時,證人廖金水確實有跟著去,有進入被告的事務所內,後來又出去外面等,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周國賓辦理保險的理賠金資料,是第一次跟我借款的時候就拿出來了,因為有這些資料我才答應借錢給他,我第一次借給他2萬4000元,時間是在99年4月25日,第二次借錢應該是99年5月5日,這次應該是借1萬元或80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7頁筆錄),亦即告訴人及證人廖金水證稱第一次借錢是拿到2萬4000元,告訴人證稱第二次借錢是拿到1萬元,與被告所供相符,③被告於98年9月6日因案外人周志彥之危險駕駛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且經臺中市政於99年5月20日核列為低收入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2號起訴書、臺中市北區錦祥里清寒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5月26日函、臺中市政府99年5月20日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欠款單、病人病危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8-33頁),④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面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之本票(原本業經發還被告,影本參偵卷第34頁),其金額分別係3萬元、2萬元之兩倍,與一般地下錢莊貸予款項時均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兩倍或以上之本票以供擔保及作為憑證之情相仿,⑤告訴人謂其向被告借款二次計5萬元,已給付利息6萬5000元,遠超過本金之額數,若非重利致使其無力再負擔繳納,其自無於99年7月24日向警方報案求救之理,⑥證人闕美寬、廖金水與被告均無嫌隙或任何關係,與告訴人也非至親,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等情。本院認告訴人、證人廖金水、闕美寬前揭所述均為真實,均堪採信。
三、次查:
㈠、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周國賓係我經營樂透店時所認識的朋友,我有借錢給周國賓,但周國賓所述借錢時間不對,周國賓借錢的時間是在99年6月左右,要借3萬元,我只貸予2萬4000元,周國賓沒有開立面額均3萬元本票2張給我,也沒有質押身分證及駕照,周國賓說他自己知道借錢的行情,他自己會在車禍賠償金撥款後還我錢,所以當時沒有提及利息的算法。第二次是周國賓母親要做生意,急需要2萬多元,我跟周國賓說沒有拿房地抵押,所以不能借那麼多,所以我只借周國賓2萬元,周國賓有拿他的郵局存款簿1本及郵局提款卡1張寄放在我這邊保管。我沒有收到周國賓任何繳交的利息,周國賓只有開立本票8000元1張(票號不詳),其他所開立本票我不清楚。周國賓連本金尚未償還完畢,他只有一筆撥款14000元作為本金,周國賓允諾其餘的8萬元在99年8月中旬全部撥款後再一併償還。」等語(參警卷第6-11頁筆錄),②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把周國賓跟你借錢的過程每一次說清楚?)第一次是在我力行路家中,時間不記得,是4月初傍晚,周國賓跟我說沒有錢繳電費,媽媽要做生意,小孩子沒有飯吃,沒有工作,可不可以借錢,我才借他2萬元左右,借據在我家,我會補陳,當時他幾乎沒有填借據拿了就走。第二次是在5月中,幾乎都是我的錢,詹香燕是到後來錢不夠,才補上來的,詹香燕拿錢出來的時間是在6月份(庭呈發票日99年6月10日及99年5月31日的本票2張),詹香燕拿了1萬多元,約1萬5000元,讓我湊足4萬元借給周國賓,周國賓說他要買車,詹香燕領了錢拿給我沒有在場,因為她知道我跟周國賓是好朋友,她不過問這種事,詹香燕只拿這一次的錢,其餘都是我的錢。(第二次5月中的情形?)周國賓說她媽媽做生意要2、3萬元,不能不給人家,不然沒有飯吃,那一次好像拿3萬元給他,借據就是庭呈的6萬元的本票,6萬元的本票是包括4月、5月份的借款,才有那麼多。(包括第一次2萬元,包括第二次3萬元,也才5萬元,為何開6萬元的本票?)因為我有介紹一個工程,工程還沒有開始,他就跟我拿1萬元。(周國賓何時跟你拿1萬元?)約5月份,是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中間跟我拿1萬元,是在我家裡跟我拿1萬元。(為何不把這1萬元當成第二次的借款跟檢察官報告?)因為當時時間很緊,沒有簽借據。(工程的相關證明?)我下次開庭再補陳,是在拆舊屋。(第四次周國賓何時跟你借錢?)6月下旬、將近7月初,他說要幫一個人出面作證,可以拿5萬元,可以先還5萬元,後來我就把剩下餘額2萬元借給他,在我家裡借給他,他說他要找幫他作證那個人來,我就說不要借了,你還不完,然後他就拿了這一張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便箋。(為何你說的這一張便箋,沒有周國賓的簽名,而且也不是借據?)他說拿這一份,明天就可以拿到錢,因為前面的錢他都沒有兌現,我為了要追本金,最後才相信他,才借給他,而且他說7月22日要宣判,可以拿到100多萬元的賠償金,我才借他2萬元。(第五次的情形?)我還要再想。(第六次?)他都是零零落落的借,3、5000元的拿。(第七次?)印象中我還要想,說不定有跟我未婚妻拿,有時候電話來我不接他會生氣。(既然如此算起來也只有7萬元,為何會開10萬元的本票?)他之前有拿過1萬元給詹香燕,時間是在5月,在做工程之前,還有泰安保險金1萬4000多元匯到他郵局帳戶。(你的意思是說周國賓還你2萬多元?)是,現在總金額不到8萬元,這中間沒有談到利息的事,說補償金下來會包紅,會請我去吃海鮮。」等語(參偵卷第16-18頁筆錄),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周國賓辦理保險理賠金的資料,是他第一次跟我借款時就拿出來,因為有這些資料,我才答應要借錢給周國賓,我第一次借周國賓2萬4000元,時間是在99年4月25日,在我力行路家中,他說這些錢他要打官司,說理賠金下來就可以還我錢,他還說2萬4000元可能不夠,還有可能會跟我借,我跟周國賓根本沒有提到利息,周國賓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簽借據,只有約定99年5月30日或31日及6月11日要還錢。
第二次借錢應該是99年5月5日,這次是借1萬元或8000元,也沒有約定利息和簽發本票。我跟周國賓認識很久,周國賓總共向我借款5、6次,陸陸續續大約借了10幾萬元時間就如我偵訊時所述,事後周國賓告訴我郵局提款卡密碼,要我自己去領1萬4000元償還本金,之後還有還1萬元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17頁筆錄),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印象中前前後後1、2個月有借款4、5次給周國賓,金額總共約8萬元左右。總共還我2萬4000元。那2張本票是5、6月份借款時所簽發的,他借多少就簽發多少的本票,也就是他簽6萬元本票的話,就是借款6萬元,簽發4萬元本票,也就是借4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4-35頁筆錄)。綜上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原因、次數、金額,及借款有無簽發借據、本票、何時簽立本票、本票票面之金額係擔保何筆借款,歷次所供反覆混亂不一,且不具體不確定。茲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6頁筆錄),並為地政士經營力行地政事務所(參警卷第23頁名片),自是頭腦清楚行事幹練之人,怎會就前揭被告到底是何時借多少錢借幾次錢簽立什麼資料作為憑證…等簡單事項,敘述不清、反覆不一,此若非其為掩飾事實,無法自圓其說,自不可能如此。
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①依據地下金融高利貸之經驗法則,倘被告有要求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如要清償本金,必需一次繳清,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告訴人預先按每10日開具利息本票以擔保利息支付,但本件卻未搜到任何擔保支付各期利息之本票,②若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為何被告發給告訴人的簡訊內容,僅請告訴人償還本金,③倘謂被告向闕美寬借款3萬元均持以清償利息,試問告訴人於無錢供家用之情況下如何生活,④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於事務所辦公室內當面點算借貸之鈔票,基於錢不露白之常理,告訴人至事務所辦公室外與證人廖金水會合時,誠無復取出鈔票點算之理等語。惟:
⒈本件員警於99年8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83之1號之「力
行地政士事務所」搜索時,雖一無所獲(參警卷第17-20頁之搜索筆錄等資料),惟被告於99年9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自行提出前揭告訴人所簽發金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之本票2張(詳前述),是以自非能以員警未搜到本票即謂告訴人未簽發本票。又本件告訴人借3萬元、2萬元,已分別簽立面額6萬元、4萬元的本票作為憑證及擔保,自無須再簽立各期利息之本票,況告訴人要借幾期尚不可知,則要簽立多少利息本票,亦成問題。再該面額6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9年5月19日,到期日為99年5月31日,面額4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9年5月21日,到期日為99年6月10日,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是先借3萬元,再借2萬元,至於發票日為何不是借款當日,告訴人已經證稱「我簽立本票的時候跟本票上面的時間沒有一致,因為本票上面的時間是依照被告的要求簽的。」,其所言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對於這2張本票簽立之源由前後說不清楚(詳前述),是以自應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周國賓還沒有到支付利息的時間
,就找警察到我家,後來我打電話給周國賓,他都不接電話,我才傳簡訊給他。他跟我介紹工程部分是佣金,我只有拿周國賓本金,沒有收利息。」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背面筆錄),參諸被告發簡訊要被告償還「本金」之時間為99年7月25日、99年8月2日(參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發簡訊要告訴人償還「本金」是在告訴人99年7月24日報案,員警找到被告家,被告知道遭告訴人告以重利之後,是以此時被告發簡訊時,自不敢提到利息,此從其在簡訊中刻意提到債權人一定會找你還清「本金」等字,而與一般索債均僅提到欠債乙事,罕有特別區分本金與利息之情有違,亦可得知。
⒊告訴人向闕美寬借3萬元係支付被告利息乙情業如前述,此
僅能說明告訴人當時並無多餘的錢可以支付被告利息,尚非能因此推論告訴人沒有該3萬元即無法生活。
⒋告訴人至被告事務所辦公室外與證人廖金水會合時,有當場
取出鈔票點算之舉,業經證人廖金水證述如前,況當時告訴人確實僅拿到2萬4000元,此亦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詳前述),被告在本件上訴理由狀中也記載「99年4月下旬,被告確實曾借款予告訴人2萬4000元。」等字(參本院卷第9頁背面筆錄),是以證人廖金水證述2萬4000元部分,與事實並無不合。
四、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因出車禍頭痛,無法上班工作,家中有很多費用要繳納,健保被停掉無法看病,水電費也快沒有辦法繳納,一時急需支付,始向被告黃啟禎借款等語綦詳,而證人闕美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周國賓的生活確實很困苦,他是低收入戶,而且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他腦部手術後也沒有工作等語,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第61915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錦祥里清寒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9年5月26日函、臺中市政府99年5月20日函等在卷可證,參以告訴人借款之利息折算週年利率為720%,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其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告訴人,於本件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告訴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又被告雖謂蔡昌益係告訴人之朋友,對於告訴人以何謀生,是否有為地下錢莊討債的經歷知之甚詳,並請求傳訊之,以證明本件告訴人於向被告告貸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等語。惟蔡昌益經本院合法傳訊一次,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4頁),而本院忖諸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處急迫之情,業經本院依據證據認定如前,且蔡昌益並無參與本件借貸過程,也不可能僅憑其對告訴人背景之陳述,即推翻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何況依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參原審卷第24-25頁),蔡昌益與告訴人有毆打之嫌隙,亦難期其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述等情,認無再次傳喚或拘提蔡昌益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辯稱未對告訴人索取重利,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①被告先後所貸予告訴人之二筆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告訴人周國賓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②被告先後二次貸款予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則為獨立之兩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嗣後合併收取),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前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地政士、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6頁之記載)等情」,分別量處兩罪均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