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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富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謝承富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承富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御境公司)派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職務,其業務範圍包含巡守保全工作及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並應於御境公司幹部巡視社區時,將其所收取管理費用交由御境公司幹部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個別19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如【附表】「客戶繳交管理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上址之社區警衛室內,各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先後19次,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御境公司幹部陳昌誠、陳淑珍前往巡視社區時,未依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繳交予陳昌誠、陳淑珍,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元。嗣經御境公司於99年1、3月間經由查帳時,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御境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富(以下簡稱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被告並未到庭,依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除對於部分工作日誌何以不見,表示無法理解,及對證人陳昌誠在原審之證詞內容表示有意見之外,亦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議,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亦未再以書狀向本院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為適當。是前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本院爭議其證據能力;則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亦應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依據其向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坦承其確有在上開時間擔任「御境公司」派駐在「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職務,並負責上開業務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五萬九千二百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伊拿走,證人陳昌誠、蔡慶祥之證詞與事實真相不符,伊對於證人陳昌誠指稱工作日誌遺失乙情亦無法認同,本案帳冊須要提供財委核對是否有誤,否則對伊是極大傷害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曾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御境公司派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職務,且業務範圍包含巡守保全工作及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並應於告訴人御境公司幹部巡視社區時,將所收取管理費用交由告訴人御境公司幹部繳回公司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是認無誤。此部分事實並有彰化縣政府98年1月20日彰縣建商營字第0900354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第2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原審法院卷宗第11頁)附卷可參,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御境公司負責人蔡慶祥、證人即告訴人御境公司主任陳昌誠、證人即告訴人御境公司幹部陳淑珍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伊確有於【附表】「客戶繳交管理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上址之社區警衛室內,先後向【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等事實,並僅以:伊雖有部分金額未繳回予告訴人御境公司,但此係因告訴人御境公司突然要求伊離職,伊無法諒解且真相尚未清楚,伊亦無法確定有無業務侵占云云置辯。就被告確有收取上開管理費之自白,核與如【附表】「證據及備註欄」所示業經其簽名並記載收款日期之管理費收據影本(參見【附表】「證據及備註欄」所示)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

(三)又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告訴人御境公司幹部陳昌誠、陳淑珍前往巡視社區時),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蔡慶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社區管委會委託告訴人御境公司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至於被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流程為,每月均有收取管理費之四聯單,其中藍色聯即通知住戶繳交管理費,住戶收到通知單後,再至管理室交給被告,另其餘三聯中,紅色聯即收據聯交由住戶收執,幹部收受管理費後,需將黃色聯即公司存留聯取回公司作帳,另白色聯即留在社區由管委會之財委作帳使用,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需在收據上面簽名,並應於告訴人御境公司之幹部前往該社區巡視時,將當日所收取之管理費交回給公司幹部;告訴人御境公司於99年1、2月間,派遣公司幹部即證人陳昌誠負責至健康里鄰社區、達軒桂冠、寶福名門等三處負責巡視並收取管理費用,另於99年3、4月間,則派遣公司幹部即證人陳淑珍負責至健康里鄰社區、全友揚名、達軒桂冠等3處負責巡視並收取管理費用,基本上公司規定幹部應每日前往上述各自負責社區巡視,但有時比較忙碌時,有可能會隔日才前往巡視負責社區,幹部巡視時均在留駐工作日誌上簽名,有簽名即代表有前往該社區巡視,另公司幹部向保全員收取管理費時,會在留駐工作日誌上簽名確認,並在收據上面簽名,嗣經公司幹部交接查帳時,發現被告有挪用情況,目前經查證後,確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㈡第30至32頁);②證人陳昌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至2月間,負責巡視公司派遣點巡邏及服務,包括健康里鄰、寶福名門、達軒桂冠等三處,正常情況下其均會前往上揭三處巡視,如臨時有事時,可能僅至其中幾處巡視,卷附達軒桂冠、寶福名門留駐工作日誌所載「陳」字,係經伊巡視該處後簽名,至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即自98年12月27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部分,於被告離職後,才發現均已遺失;又健康理鄰社區部分,因該社區在公司附近處,其除假日外,幾乎每日前往該社區,即99年1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99年2月7日、14日、21日、28日,99年2月13日至17日均為週日或過年休假期間,另99年1月9日、2月6日為週六,伊均未至健康里鄰社區巡視;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之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之間某時,伊均有至健康里鄰社區巡視;告訴人御境公司要求其至社區巡視時,需向公司保全員收取住戶所繳交管理費,再存至社區管委會指定金融帳戶內;而收取管理費過程中,管理費單據有四聯,其中一聯交給住戶,管理員簽收後,粉紅色聯會交給住戶,公司幹部向管理員收取管理費時,會在白色聯簽名,並將黃色聯撕下交給公司作帳,伊至應巡視社區後,首先看管理員處之四聯單,管理員如有收取管理費會在單據上簽名,其再按四聯單中之收據聯,核對其應收取管理費金額為何,本案被告侵占管理費部分,伊均確定於巡視時,未看見被告有在單據上簽名,否則伊會向被告收取應繳回公司之管理費,另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後,亦會在留駐工作日誌上簽名,但此部分之留駐工作日誌已經遺失(參見原審法院卷宗2第33至37頁反面)等語;③證人陳淑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曾於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御境公司擔任主任職務,負責向告訴人御境公司派駐至集合社區警衛室之現場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及打公告,包括健康里鄰、全友揚名、達軒桂冠等三處社區,伊自99年3月1日起方負責巡視健康里鄰社區警衛室,在此之前係由證人陳昌誠負責,伊於99年5月6日離職前,幾乎每日均有至健康里鄰社區巡視,因該社區離其住處很近,只要伊有前往該處巡視,一定會在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上簽名,但詳細情形仍需看留駐工作日誌所載,原則伊均會前往上揭三處巡視,若伊有前往巡視全友揚名社區時,亦幾乎會前往健康里鄰巡視;又99年3月24、25、26、29、30日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上有簽名即表示伊有至該處巡視;另99年3月27日、31日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上並無簽名即表示伊未前往該處巡視,惟伊於99年3月31日即被告遭強制離職日下午5時許才至健康里鄰社區,另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9「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伊均有前往健康里鄰社區巡視,但被告有無繳交所收取款項,要看留駐工作日誌及簽收款項簿之記載(參見原審法院卷2第54至58頁)等語明確。本案證人蔡慶祥指證告訴人御境公司指派幹部巡視健康里鄰社區,並向被告收取代收管理費,而被告並未將上開業經其收取之管理費,依照規定交予證人陳昌誠、陳淑珍收受等情節,核與證人陳昌誠、陳淑珍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經查證人陳昌誠、陳淑珍於原審作證時均已離職,並非受雇於告訴人御境公司之員工,平時均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陳昌誠、陳淑珍所述內容,亦與卷附如【附表】「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達軒桂冠留駐工作日誌、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27日寶福名門留駐工作日誌、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全友揚名留駐工作日誌、99年3月24日至99年3月30日健康里鄰留駐工作日誌影本各一份(參見【附表】「證據及備註欄」所示)相符,均足堪採信。

(四)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陳昌誠、陳淑珍何時將其等所收取款項入帳之資料,以證明其所侵占款項為何(參見原審法院卷2第58至59頁)等語。然審酌證人陳昌誠、陳淑珍除健康里鄰社區外,尚有負責巡視其他社區並向管理保全員收取其他社區管理費款項,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昌誠、陳淑珍應係將其等負責巡視社區時所收之款項,一次匯入健康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尚難以此方式推論被告侵占款項數額為何;又證人陳淑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其與被告間所書寫之收款文件僅證明幹部與警衛間之收款過程,該文件不會繳回公司(參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九頁)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慶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足徵已無此部分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9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御境公司幹部陳昌誠、陳淑珍前往巡視社區時,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一罪接續犯意,將自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除如【附表】「客戶繳交管理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外;另起訴書誤載收取管理費時間之終點為99年3月28日,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9年3月31日)所收取之款項即住戶邱明招、尤慧如、陳景仲、王玉玲、王文德、陳耀基、陳佳裕、林芯如、黃麗惠、黃芳凰、李淑芳、陳主啟、梁梅真、吳塗城、陳信志、張文玲、宋有義、漢殷皮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

10、12、13、編號19【99年4月份部分】、編號

21、22、編號25【99年4月份部分】、編號28、

29、編號31至編號35、編號37、38所示)繳交管理費部分,亦予以侵占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又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100年蒞字第477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七頁之後),雖未再指訴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12、1

3、編號19【99年4月份部分】、編號21、22、編號25【99年4月份部分】、編號28、29、編號31至編號35、編號37、38等部分),惟檢察官既未提出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此部分起訴仍未經撤回,法院仍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蔡慶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書草稿、欠繳公告、陳情書各一份、99年3月至99年4月份管理費單據影本二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1號偵查卷宗第4至6頁、第13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

22、23頁)、證明書一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為其論據。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有侵占應繳交給告訴人御境公司之管理費用,但對於侵占之金額,係為「我不知道,我還要算」之陳述。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證人蔡慶祥已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經伊查證之後,確認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僅如下列附表(即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見原審法院卷2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且被告係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御境公司派駐健康里鄰社區之保全員,此部分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可能可再侵占上揭社區住戶於99年4月間所繳交之管理費用。再自卷附案外人即住戶陳佳裕、林芯如、李淑芳、陳主啟、吳塗城、陳信志、宋有義等人之99年1月至99年2月份管理費收據之收款人欄所載係由案外人潘家榮收取(參見原審法院卷宗1第51、52、59、

62、63、64、66頁)、案外人即住戶黃芳凰99年1月至99年2月份管理費收據、案外人即住戶漢殷皮飾99年3月至99年4月份管理費收據之收款人欄所載為空白(參見原審法院卷宗1第5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81號偵查卷宗第22頁)等情觀之,足見此部分管理費部分係案外人潘家榮向住戶所收取,部分係何人收取雖有不明,但因收款人欄所載為空白,自亦無從確定必係被告向住戶所收取。而證人蔡慶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既係經過其再查證之結果,自堪採信。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於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漏未審判,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部分

一、按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另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此於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曾於100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100年蒞字第477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七頁之後),除指訴被告有犯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本案有罪判決部分)之外,另又指訴被告又於99年2月27日業務侵占案外人即住戶王秀珍(戶別B22)於99年2月27日繳納予被告收受之管理費1400元(即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所示),且此部分與本案上開有罪判決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情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就上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並未以書面或言詞變更起訴書之接續犯之指訴)。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亦有陳訴起訴意旨如補充理由書。則此部分顯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又檢察官既已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言詞及上開補充理由書指述此部分與被告經本案為有罪判決之各罪部分,應該分論併罰,此部分罪數見解之變更,亦非法所禁止;則此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經本案為有罪判決之各罪部分,即應屬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應為法之所許,原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詎原審法院未審酌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以言詞及上開補充理由書指述此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經本案為有罪判決之各罪,應該分論併罰;仍認被告經本案為有罪判決之各罪,檢察官係指訴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認此追加起訴部分為起訴之擴張,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不許;乃不為審判,認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以上之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因此部分未經原審法院審判,雖亦非上訴範圍,但原審此部分既有漏未審判之情事,本院仍應敘明,並請原審法院再就此部分補充判決。

陸、原審法院以被告之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侵占之款項、及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而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其雖有19次業務侵占犯行,但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刑罰主要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其立法目的固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但法院定其刑期時,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之偶發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等事項為綜合判斷。被告19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僅有5萬9千2百元,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難認罪罰相當,審酌上開事項,本院認實有違比例原則。此部分亦屬同為事實審之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亦有表明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與上開事項,就被告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客戶名稱│客戶繳交管理│業務侵占時間│侵占管理費之│ 證據及備註欄 │ 主文欄 ││號│(戶別)│費時間 │ │金額 │ │ │├─┼────┼──────┼──────┼──────┼─────────┼────────────┤│1 │陳耀基 │99年1月8日 │99年1月8日 │2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B23)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卷宗㈠第50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26 頁│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19│ ││ │ │ │ │ │ 3頁)。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37頁)。 │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所 │ ││ │ │ │ │ │示部分。 │ │├─┼────┼──────┼──────┼──────┼─────────┼────────────┤│2 │紀淑菁 │99年1月9日 │99年1月11日 │3千8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同上 ││ │(C16)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 ││ │ │ │ │ │ 卷宗㈠第60頁)。│ ││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27 頁│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19│ ││ │ │ │ │ │ 4頁)。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37頁)。 │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2所 │ ││ │ │ │ │ │示部分。 │ │├─┼────┼──────┼──────┼──────┼─────────┼────────────┤│3 │蔡宜卿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2千6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同上 ││ │(B11) │ │【補充理由書│ │ 紙(參見原審法院│ ││ │ │ │誤載為99年2 │ │ 卷宗㈡第42頁)。│ ││ │ │ │月28日,業經│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公訴人於100 │ │ 日誌1 份(參見同│ ││ │ │ │年3月8日本院│ │ 院卷宗㈠第141頁 │ ││ │ │ │審理中更正之│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0│ ││ │ │ │ │ │ 8頁)。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37頁)。 │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3所 │ ││ │ │ │ │ │示部分。 │ │├─┼────┼──────┼──────┼──────┼─────────┼────────────┤│4 │顏雅 │99年2月3日 │99年2月3日 │4千6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C04)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卷宗㈠第53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46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1│ ││ │ │ │ │ │ 3頁)。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3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4所 │ ││ │ │ │ │ │示部分。 │ │├─┼────┼──────┼──────┼──────┼─────────┼────────────┤│5 │簡志明 │99年2月5日 │99年2月5日 │2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C10)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卷宗㈠第57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⒉寶福名門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215頁 │ ││ │ │ │ │ │ )。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3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5所 │ ││ │ │ │ │ │示部分。 │ │├─┼────┼──────┼──────┼──────┼─────────┼────────────┤│6 │陳俊吉 │99年2月7日 │99年2月8日 │1千4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A21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補充理│ │ │ │ 卷宗㈠第41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由書誤載│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為林俊吉│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47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1│ ││ │ │ │ │ │ 6頁)。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3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6所 │ ││ │ │ │ │ │示部分。 │ │├─┼────┼──────┼──────┼──────┼─────────┼────────────┤│7 │葉秀美 │99年2月23日 │99年2月23日 │2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B25)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卷宗㈠第117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56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2│ ││ │ │ │ │ │ 4頁)。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3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7所 │ ││ │ │ │ │ │示部分。 │ │├─┼────┼──────┼──────┼──────┼─────────┼────────────┤│8 │李文汶 │99年2月26日 │99年2月26日 │2千4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同上 ││ │(A08)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 ││ │ │ │ │ │ 卷宗㈠第37頁)。│ ││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59頁 │ ││ │ │ │ │ │ );寶福名門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原審法院卷宗㈠│ ││ │ │ │ │ │ 第227頁)。 │ ││ │ │ │ │ │⒊證人陳昌誠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3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8所 │ ││ │ │ │ │ │示部分。 │ │├─┼────┼──────┼──────┼──────┼─────────┼────────────┤│9 │胡錦詮 │99年3月1日 │99年3月1日【│3千8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2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C05) │ │補充理由誤載│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為99年2月1日├──────┤ 卷宗㈠第54、56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瓊惠 │ │;經公訴人於│2千元 │ )。 │ ││ │(C08) │ │100年3月8日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本院審理中更│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正之】 │ │ 院卷宗㈠第161頁 │ ││ │ │ │ │ │ );全友揚名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2│ ││ │ │ │ │ │ 9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 │ ││ │ │ │ │ │ 宗㈡第57頁)。 │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0、│ ││ │ │ │ │ │11所示部分。 │ │├─┼────┼──────┼──────┼──────┼─────────┼────────────┤│10│吳淑華 │99年3月4日 │99年3月4日 │2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2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A09)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卷宗㈠第38、43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秀卿 │ │ │3千4百元 │ )。 │ ││ │(B01)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64頁 │ ││ │ │ │ │ │ );全友揚名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3│ ││ │ │ │ │ │ 2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 │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2、│ ││ │ │ │ │ │13所示部分。 │ │├─┼────┼──────┼──────┼──────┼─────────┼────────────┤│11│馬陳拾治│99年3月6日 │99年3月6日 │1千4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B20)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卷宗㈠第48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67頁 │ ││ │ │ │ │ │ );全友揚名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3│ ││ │ │ │ │ │ 4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 │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4所│ ││ │ │ │ │ │示部分。 │ │├─┼────┼──────┼──────┼──────┼─────────┼────────────┤│12│林立凰 │99年3月11日 │99年3月11日 │2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同上 ││ │(A10)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 ││ │【起訴書│ │ │ │ 卷宗㈠第39頁)。│ ││ │附表編號│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3 誤載為│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林立鳳】│ │ │ │ 院卷宗㈠第172頁 │ ││ │ │ │ │ │ );全友揚名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3│ ││ │ │ │ │ │ 7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5所│ ││ │ │ │ │ │示部分。 │ │├─┼────┼──────┼──────┼──────┼─────────┼────────────┤│13│陳瑩潔 │99年3月12日 │99年3月12日 │2千6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2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B13)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卷宗㈠第46、47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瑩潔 │ │ │1千8百元 │ )。 │ ││ │(B17)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73頁 │ ││ │ │ │ │ │ );全友揚名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 │ ││ │ │ │ │ │ 237、238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6、│ ││ │ │ │ │ │17所示部分。 │ │├─┼────┼──────┼──────┼──────┼─────────┼────────────┤│14│紀淑菁 │99年3月15日 │99年3月15日 │3千8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C16)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卷宗㈠第61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179頁 │ ││ │ │ │ │ │ );全友揚名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4│ ││ │ │ │ │ │ 0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8所│ ││ │ │ │ │ │示部分。 │ │├─┼────┼──────┼──────┼──────┼─────────┼────────────┤│15│王秀珍 │99年3月19日 │99年3月19日 │1千4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B22 )│【告訴人於99│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年12月30日以│ │ │ 卷宗㈠第49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刑事補充告訴│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理由狀檢附之│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被告收取明細│ │ │ 院卷宗㈠第178頁 │ ││ │ │表誤載為99年│ │ │ );全友揚名留駐│ ││ │ │2月27日】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4│ ││ │ │ │ │ │ 3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 │ │ │ │ │。原100年度蒞字第 │ ││ │ │ │ │ │477號補充理由書附 │ ││ │ │ │ │ │表漏載。 │ │├─┼────┼──────┼──────┼──────┼─────────┼────────────┤│16│陳鳳翔 │99年3月22日 │99年3月22日 │3千4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3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A19) │ │ │ │ 紙(參見原審法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院卷宗㈠第40、44│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美華 │ │ │3千8百元 │ 、65頁)。 │ ││ │(B05) │ │ │ │⒉達軒桂冠留駐工作│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金世貿旅│ │ │1千元 │ 院卷宗㈠第179頁 │ ││ │行社股份│ │ │ │ );全友揚名留駐│ ││ │有限公司│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店12)│ │ │ │ 見原審法院卷宗㈠│ ││ │ │ │ │ │ 第244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9、│ ││ │ │ │ │ │20、21所示部分。 │ │├─┼────┼──────┼──────┼──────┼─────────┼────────────┤│17│柯漢卿 │99年3月25日 │99年3月25日 │1千4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A22)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卷宗㈠第42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⒉健康里鄰里留駐工│ ││ │ │ │ │ │ 作日誌1份(參見 │ ││ │ │ │ │ │ 同院卷宗㈠第98頁│ ││ │ │ │ │ │ );全友揚名留駐│ ││ │ │ │ │ │ 工作日誌1份(參 │ ││ │ │ │ │ │ 見同院卷宗㈠第24│ ││ │ │ │ │ │ 7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反面)。│ ││ │ │ │ │ │【備註】:原100年 │ ││ │ │ │ │ │度蒞字第477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22所│ ││ │ │ │ │ │示部分。 │ │├─┼────┼──────┼──────┼──────┼─────────┼────────────┤│18│黃麗惠 │99年3月27日 │99年3月29日 │2千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謝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C07)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 卷宗㈠第55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⒉健康里鄰里留駐工│ ││ │ │ │ │ │ 作日誌1份(參見 │ ││ │ │ │ │ │ 同院卷宗㈠第100 │ ││ │ │ │ │ │ 頁);全友揚名留│ ││ │ │ │ │ │ 駐工作日誌1份( │ ││ │ │ │ │ │ 參見同院卷宗㈠第│ ││ │ │ │ │ │ 249頁)。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8頁)、被告│ ││ │ │ │ │ │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 │ │ │ │ │ 之自白(參見同院│ ││ │ │ │ │ │ 卷宗㈡第58頁反面│ ││ │ │ │ │ │ )【備註】:原 │ ││ │ │ │ │ │ 100年度蒞字第477│ ││ │ │ │ │ │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 │ │ │ │ │ 編號23所示部分。│ │├─┼────┼──────┼──────┼──────┼─────────┼────────────┤│19│蔡宜卿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2千6百元 │⒈管理費收據影本1 │同上 ││ │(B11) │ │ │ │ 紙(參見原審法院│ ││ │ │ │ │ │ 卷宗㈠第45頁)。│ ││ │ │ │ │ │⒉全友揚名留駐工作│ ││ │ │ │ │ │ 日誌1份(參見同 │ ││ │ │ │ │ │ 院卷宗㈠第251頁 │ ││ │ │ │ │ │ )。 │ ││ │ │ │ │ │⒊證人陳淑珍於原審│ ││ │ │ │ │ │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 │ │ │ │ │ 述(參見同院卷宗│ ││ │ │ │ │ │ ㈡第57頁)、被告│ ││ │ │ │ │ │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 │ │ │ │ │ 之自白(參見同院│ ││ │ │ │ │ │ 卷宗㈡第58頁反面│ ││ │ │ │ │ │ )。【備註】: │ ││ │ │ │ │ │①原100年度蒞字第 │ ││ │ │ │ │ │ 477號補充理由書 │ ││ │ │ │ │ │ 附表編號24所示部│ ││ │ │ │ │ │ 分;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14所示99年3 │ ││ │ │ │ │ │ 月至4月部分。 │ ││ │ │ │ │ │②起訴書誤載收取管│ ││ │ │ │ │ │ 理費時間之終點為│ ││ │ │ │ │ │ 99年3月28日;業 │ ││ │ │ │ │ │ 經公訴人於原審法│ ││ │ │ │ │ │ 院審理中以補充理│ ││ │ │ │ │ │ 由書更正之。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三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