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通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通億為「光明聯運有限公司」(下稱光明聯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設有辦公室,以幫客戶寄送貨品至大陸地區為業(貨運方式係由臺中港船運至金門,再船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詎其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趙先生」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託運之十四個木箱,其中九個木箱內藏大批解體之汽車引擎、引擎蓋、車門、水箱、變速箱、前車頭組等零件,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中引擎號碼00000000S號之引擎,為被害人田健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識別號碼RKTRE18409F010984號之水箱及引擎蓋,為被害人張滿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識別號碼RKTRE18408F011033號之水箱及引擎蓋,為被害人王永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五十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竟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允諾以搬運,再委託不知情之「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航運公司)、「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航運公司),欲利用前述方式運送至廈門市。建華航運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收貨後,旋於當日或翌日將上開貨物由臺中港船運至金門,由德威航運公司接貨,欲轉運至廈門市,惟未久即遇莫拉克颱風發布警報,德威航運公司遂將上開貨物暫置在金門料羅港碼頭上,並向建華航運公司商借六0七號空櫃,用以替上開貨物遮蔽風雨。詎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負責在金門料羅港碼頭裝卸貨櫃之「群力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服務公司)誤認該六0七號貨櫃係建華航運公司清完貨之空櫃,將之吊上建華航運公司之「建宏輪貨輪」,於同年月二十日,連同上開貨物運回臺中港。嗣為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在臺中港二十三號碼頭卸貨區,見「建宏輪貨輪」之六0七號貨櫃未登載於貨運艙單內,實施例行安全檢查,發現其中九只木箱有異,經詢問在場之建華航運公司副理朱有善、金門分公司之理貨員陳和平、德威航運公司之理貨員洪維剛,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汽車引擎二十一顆、汽車變速箱三顆、前車頭組三組、汽車門片八片等物。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田健浩、張滿萍、王永然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朱有善、陳和平、陳建民、洪維剛、曾重光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清關明細表、理貨清單、清關總表、證人朱有善提供之建華航運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份之收款對帳單、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本田公司)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採證報告、採證相片,暨查獲之汽車引擎二十一顆、汽車變速箱三顆、前車頭組三組、汽車門片八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王通億,堅決否認其有何搬運贓物犯嫌,辯稱:伊從事運輸業,別人將貨物包裝好後,伊再代運出去,是否為贓物並不清楚,也沒有權利打開查看貨物內容,伊公司從事運送是貨到付款,大陸那邊有設點,本件是送到廣州市集貨地,運費以公斤計算,一公斤收取六十元,又本件運送之汽車零件,因大陸那邊之清關公司說可以收,伊才運送過去等語。

四、經查:

(一)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臺中港二十三號碼頭卸貨區之建宏輪貨輪載運之六0七號貨櫃內查獲之九只木箱內藏放汽車車體零件,其中引擎號碼00000000S號之引擎,為被害人田健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識別號碼RKTRE18409F010984號之水箱及引擎蓋,為被害人張滿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識別號碼RKTRE18408F011033號之水箱及引擎蓋,為被害人王永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五十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等情,業據被害人田健浩、張滿萍、王永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七頁、第七七、七八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本田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八本田字第三九號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五、七六、七九、一00至一0二頁、一四四至一五0頁)。是上開查獲之引擎號碼00000000S號引擎、識別號碼RKTRE18409F010984號之水箱及引擎蓋、識別號碼RKTRE18408F011033號之水箱及引擎蓋均為贓物無訛。至其餘查獲之汽車引擎、引擎蓋、水箱、汽車變速箱、本田汽車車頭組、汽車門片等車體零件,引擎號碼均遭磨滅過深無法重現號碼,引擎蓋、水箱、變速箱則無法辨識識別號碼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採證報告、上揭臺灣本田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一00至一0二頁),則前述難以辨識之汽車零件,既難認係屬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從認定為贓物,公訴意旨認除上開被害人田健浩、張滿萍、王永然所有之引擎、水箱及引擎蓋外之車體零件亦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乃設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光明聯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貨物運送為業,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藏放有上開贓物及其餘汽車車體零件之木箱,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自行載往光明聯運公司,託被告運往大陸廈門市,被告並與趙先生約定運費以每公斤六十元計算,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待趙先生於大陸地區領貨後,再將運費給付予其在大陸地區合作的貨運站,並由大陸地區的代辦公司匯回臺灣予其收受,而被告接受趙先生的託運後,即委託建華航運公司船運至金門,並由德威航運公司運至大陸廈門市,然因與被告合作之大陸清關公司告知該批貨物為中古汽車零件禁止入關,上開託運之木箱即遭擱置於金門,其後再置放於建華航運公司六0七號空櫃,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建華航運公司所屬之建宏輪貨輪將該六0七號貨櫃運回臺中港,上開木箱亦一併遭運回臺中港,並為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在臺中港二十三號碼頭卸貨區,實施例行安全檢查,而遭查獲等情,除迭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經理朱有善、建華航運金門分公司理貨員陳和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五至三二頁、偵查卷第六至

十、一五二、一五三、一六四至一六八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報關明細表、理貨清單、清關總表、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證人朱有善提供之建華航運公司對光明聯運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之收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九十至九三頁、一0八至一一七頁、一三五至一四0頁、偵查卷第八十至八二頁),並有查獲之汽車引擎二十一個、汽車變速箱三個、前車頭組三組、汽車門片八片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搬運上開贓物之行為。然被告是否該當於搬運贓物罪嫌,仍需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其所載運之車體零件中含有贓物,而仍故為搬運而定。

(三)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中曾供稱上開木箱無法運入中國大陸後,曾向建華航運公司辦理退貨,請該公司運回臺灣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惟觀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總經理陳建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伊不知道伊公司為何會將本案查獲的貨物拖回臺中港,因為這批貨物到金門後,當天一定交給收貨人,該批貨物沒有收回單,伊想可能是貨物放在空櫃區,不曉得如何被運回臺中港。因為金門沒有倉儲,客戶常會打電話向伊公司借空櫃擺放貨物。而伊公司在金門沒有裝櫃人員,是由裝卸公司負責裝貨櫃,所以客戶借用完貨櫃後會自行把空櫃放回伊公司的空櫃區,伊沒有接到被告要伊運送二個貨櫃回臺灣的請求,只有接獲被告怕貨物遭淋溼,請求借空櫃的來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核與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金門分公司理貨員陳和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臺灣來金門的貨櫃有四十多個或一百多個,不可能每個貨櫃都打開來看,回臺灣的貨櫃大部分是空櫃,除非是有人寄貨,但如果有寄貨,伊會要求填單子,貨運單要紀錄有收寄貨物,客戶才能領東西,否則沒有寄貨物,客戶如何領。一般清完貨物後,就只會把櫃子的門關起來,擺在碼頭上,貨櫃不會上鎖,因為沒有設鎖。貨櫃裝卸是由群力服務公司負責的,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也是由群力服務公司負責裝貨櫃的,群力服務公司是沿碼頭載,看到有伊公司建昌或建宏的名子就會把貨櫃吊到船上。本案貨物運回臺灣,可能是德威航運公司因為下雨,怕貨物淋濕,向伊公司借六0七貨櫃放貨物,而忘記拿出來,群力服務公司又不知道該貨櫃內有貨物就吊上船,之後六0七貨櫃才會出現在臺中港碼頭等語一致(見警卷第二三至三二頁、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另參以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經理朱有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或貨車司機載貨到伊公司寄貨時,公司會開立臺中港運往金門貨物證明單給客戶或司機,客戶或司機即將貨物證明單交由臺中港運往金門貨物證明單交由臺中港務警察局港口之檢查站後,即到伊公司專屬之臺中港二十三號碼頭卸貨,伊公司碼頭的理貨員,會丈量貨物材積,並填寫裝船貨物登記單,將貨物裝入公司貨櫃,客戶或貨車司機即離開。理貨員再將裝船貨物登記單交給公司會計,會計填寫貨物裝船明細單,傳真予寄貨之貨運行或寄件人對帳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並提出臺中港運往金門貨物證明單、裝船貨物登記單、貨物裝船明細單以為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五八頁)。可見建華航運公司接受託運貨物時,理貨員必須丈量貨物材積,並製作裝船貨物登記單,嗣交由會計填寫貨物裝船明細單交予託運人對帳,作為收取運費之基礎。而上開遭查獲之九只木箱,果若係被告委由建華航運公司自金門託運回臺中港,證人陳和平自應知悉,並製作裝船貨物登記單,嗣再由公司會計製作貨物裝船明細,否則屆時如何向被告收取運費。堪認證人陳和平、陳建民前揭證述並未接獲被告要建華航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回臺中港之請求應屬實在,是本案貨物應是暫置於建華航運公司所有之六0七貨櫃,嗣群力服務公司誤認為該六0七號貨櫃為空貨櫃而將之吊上建宏輪貨輪,由建宏輪貨輪運回臺中港無訛,被告上述辯解固與實情不符。惟被告於託運之物品遭中國大陸拒絕入關後,未能主動聯繫航運公司將上述託運之木箱運回臺灣,究屬客觀之事實,至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所搬運之貨物含有贓物,仍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而為證明。

(四)查證人曾重光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的木箱是由當時伊經營的鴻麟公司包膜的,當時鴻麟公司有兼做理貨、包裝、運輸,有位廣州的趙先生打電話到鴻麟公司表示有一批貨要請伊公司幫忙運送到大陸,伊問是什麼貨,趙先生表示是汽車零件,趙先生已經先請外車將貨送到公司來,伊打電話詢問配合的清關公司汽車配件可否進入大陸,清關公司表示最近不行,伊就告知趙先生因清關公司表示現在汽車零件不能進去,所以無法為其將貨物運到大陸,趙先生就要伊公司做防水包膜,包膜後,趙先生再請外車將貨物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然被告與證人陳重光互不相識,且證人曾重光復曾證稱上開木箱乃趙先生自行載來,於包膜後又自行雇車載走,伊並不清楚載往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則被告於接受趙先生之託運前,顯然並不知悉同為運輸業之曾重光曾拒絕接受趙先生之託運乙事。容有疑問者,乃證人曾重光配合之清關公司既曾表明汽車配件現無法進入中國大陸,何以被告仍願接受趙先生之託運?就此被告陳稱:當時伊配合的清關公司與曾重光的清關公司不同,伊的清關公司表示可以運送,伊才會運送,卷附的報關明細表、理貨清單、清關總表是伊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察需要一些資料,伊請公司的小姐傳真到警局,這些文件都是公司的小姐做的,理貨清單上的代號是大陸的清關公司提供的,嘜頭也是清關公司提供的,王虹則是金門接貨人的代號,伊只知道代號,清關總表上記載廈門溫先生自取的意思為溫先生是伊派件公司的接貨人,要幫伊把貨從廈門運到廣州,趙先生自行把貨物運到臺中港二十三號碼頭,伊去向配合的大陸清關公司申請嘜頭,伊再把取得的嘜頭貼到木箱上,伊沒有看到木箱裡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參諸證人曾重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本案貨物由鴻麟公司運送,嘜頭不會是趙先生給伊的,嘜頭是大陸配合的清關公司給伊的代號,伊要運送的時候再寫上去,伊為趙先生包膜時,貨物上沒有嘜頭,伊也不會有這種嘜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佐以證人即德威航運公司理貨員洪維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清點從臺灣到金門的貨物,清點後再從金門運到大陸,伊清點時會拿理貨清單對照貨物,理貨清單上會記載從臺灣什麼港口來,嘜頭為何,哪艘船來的,伊拿的理貨清單類有點類似警卷第一0四頁的理貨清單,伊的公司只負責運送,能否運進大陸,是靠清關公司與大陸海關接洽,伊的公司要運哪一批貨到大陸去,是由清關公司傳真單子給伊公司,伊公司再運送,理貨清單是大陸清關公司傳真給伊,這批貨物大陸清關公司有給伊理貨單,伊先收到大陸清關公司傳真來的理貨單,隔了幾小時後,清關公司才又打電話來要伊先不要動這批貨,伊知道這批貨有在金門,本案發生後,伊有請清關公司提供客戶資料,清關公司表示是臺灣光明公司王介文(即被告舊名)所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可知本案查獲木箱上所貼之嘜頭確為大陸的清關公司提供,且被告確於運送前與配合的清關公司連繫,並獲得回應,始會取得清關公司提供之嘜頭,並貼於木箱上。又如上所述,證人洪維剛表示有取得大陸清關公司傳真之本案貨物之理貨清單,清關公司係之後才聯絡要其先不要動該批貨物,則本案貨物確實一度可以運進大陸,否則清關公司何需傳真理貨清單予洪維剛,之後又聯絡要求洪維剛暫時不要動該批貨物。堪認被告辯稱:因伊配合的清關公司表示可以運送,伊才會運送等語,尚非無稽。而依證人曾重光所述,其係因配合之清關公司表示當時汽車配件不能進入大陸地區,方拒絕趙先生之託運,並非因其知悉趙先生託運之貨物屬贓物而拒絕運送,則被告既已得其配合之清關公司回應可以運送,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與被告同業之曾重光前曾拒絕託運扣案之物品,即推論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載運之汽車車體零件為屬贓物。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趙先生把貨物運到鴻麟後,又叫其託運,其有覺得趙先生很神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然被告並不知悉曾重光曾因其配合的清關公司表示不得運送,而拒絕趙先生之託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謂「趙先生把貨物運到鴻麟後,又叫其託運,其有覺得趙先生很神秘」等語,應係伊於本案發生後,得知緣由後所為之聯想,況被告既曾向配合的清關公司確認,又依自由市場運作,託運人本有選擇運送人之權利,而運送人亦得決定是否接受運送,則託運人在某運送公司電請另一家運送公司前來運送,或有可能係因雙方就託運條件無法談妥,託運人始另請他人運送,並未悖於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一時感覺趙先生很神秘,遽認其明知或可預見載運之貨物為贓物。而證人洪維剛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因建華航運公司理貨員通知領貨,才在金門料羅港看到該批貨物,伊公司未接獲任何通知,大陸清關公司亦表示沒有接獲通知,要伊不要管那批貨等語(見警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惟此部分證述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況參以證人陳和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伊並沒有主動告知洪維剛德威航運公司有一批貨沒有領走,並帶洪維剛觀看該批貨物,伊很少通知小三通的貨主來領貨,因為小三通的貨都是貨主主動來領的等語(見警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四九頁),另證人陳建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金門小三通運送貨物,講究的是速度,例如晚上七時五十分開的船,翌日早上七時就會到,本案貨物到金門後,當天一定交給收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堪認證人洪維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即不予憑採,附此敘明。

(五)有關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金門分公司理貨員陳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伊的職務經驗,收件人、寄件人要登記姓名與電話,而客戶如果寫內詳,至少要寫電話,否則貨到了要找誰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則本件被告接受趙先生之託運,託運人卻僅留下電話,其餘資料付之闕如,是否有違常情?另被告接受趙先生之託運,運費達二十五萬五千元,卻未預收訂金,是否亦有違於一般交易模式?惟據被告同業即證人曾重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時鴻麟公司做運輸,寄件人與收件人有時候只寫手機或姓而已,大陸那邊就只會寫收件人的電話跟姓名,除非送到府才會多寫地址,鴻麟公司營運期間,亦有自稱大陸的客戶要伊公司託運,如果是封好的木箱不會打開看,否則貨物短少,客戶會要求賠償,如果是裝紙箱,可以看到紙箱外面寫什麼,本案貨物包膜費用伊是要求趙先生匯款至大陸後段派送公司,趙先生確實有匯款,當時趙先生有留手機,且都是有通的,鴻麟公司接受客戶寄貨到大陸的業務,運費是運送之後收取,連訂金都沒有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足認於貨物運送業,運送人並不會嚴格審核託運人之年籍資料,只要屆時能聯絡對方取貨即可,且亦不要求先給付運費,而貨到付款亦為現今市場常見交易模式,若貨物對於收件人非常重要,收件人自會取貨付款,此從被告提供之報關明細表上,確有「先付款後再放貨」之記載(見警卷第一0三頁)即可明知,是被告於報關明細表上僅記載寄件人、收件人為趙先生及其手機號碼,且採取貨到付款,未先向趙先生收取運費,與貨物運送業之交易常情並不相悖,公訴人遽以被告尚未收取二十五萬五千元之運費,且無法提供託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逕認被告係搬運贓物犯行敗露,而掩過飾非云云,顯屬率斷。

(六)至於被告就運送本案汽車配件之運費,以每公斤六十元計算,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固然高於證人曾重光當時經營鴻麟公司就汽車配件運費計算係每公斤五十餘元,及建華航運公司以貨物才積計算運費之標準。然查被告運送之路線為先將木箱自臺中港船運自金門,再由金門船運至廈門市,並自廈門市載運至廣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運送範圍甚廣,而建華航運公司僅負責承運由臺中港到金門之區段,兩者運費計算基礎自不得相提並論,且證人曾重光亦於原審證稱:每家公司運費計算不一樣,有的比較貴幾元,有的便宜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是以被告所收受之運費,雖較高於證人曾重光,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運費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則以此推論被告對於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云云,即不免有所謬誤。

(七)又查,建華航運公司接受客戶託運貨物,只會清點數量,量材積計算運費,並不會問客戶託運的貨物內容為何,也沒有權利檢視客戶託運的貨物內容,不會拆開客戶託運的貨物等情,業據證人陳和平、朱有善及陳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五五、五七頁)。另證人曾重光亦於原審證稱:鴻麟公司營業期間,亦有接受大陸客戶的託運,如果貨物是裝在已經封好的木箱,伊公司不會打開來看,否則貨物短少,客戶會要求賠償,若是裝在紙箱,可以看到紙箱外面記載的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本案查獲之九只木箱,係趙先生委由外車載運至鴻麟公司包膜,亦據證人曾重光證述如前。準此,被告於承運本案貨物時,貨物已是以木箱包裝,並以透明塑膠伸縮膜包覆,而木箱亦無標示貨品名稱(參警卷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之查獲照片),被告自無可能打開木箱觀看內容,亦無法從裝箱外觀,知悉內容物為何,則被告辯稱:伊公司不會檢視客戶託運貨物內容,不知道本案木箱內裝載物品為何等語,即屬有據。復將查獲之九只木箱內容物與被告提供之清關總表所載內容物互核對照,查獲之九只木箱,其上所貼之嘜頭分別為HG202、HS388、GT17

1、HR108、SB102、LR200、LB121、BT133、DR243,查獲的物品則為二十一個汽車引擎、三個變速箱、前車頭組三組、車門八個等情,有查獲照片、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一0八至一一七頁、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第九十至九三頁)。而依被告提供之清關總表,其上係記載嘜頭HG202之木箱內容物有水箱架三個、前保險桿三個、水箱三個、葉子板三個、雨刷馬達六個、通風網六個、前蓋三個,嘜頭LR200之木箱內容物為車門十二個、嘜頭HS388之木箱內容物為引擎三個、嘜頭SB102之木箱內容物係引擎三個、變速箱三個、嘜頭DR243之木箱內容物為車門十二個、嘜頭GT171之木箱內容物為車門十二個、嘜頭LB121之木箱內容物為引擎三個、嘜頭HR108之木箱內容物係引擎三個、嘜頭BT133之木箱內容物為引擎三個,查獲之九只木箱內容物與清關總表所載內容物顯不相符,益證被告所稱清關總表記載的資料是趙先生所提供的,其沒有看過貨物內容等語,尚非無稽。準此,被告雖自承於接受趙先生託運時,趙先生有告知託運貨物為汽車配件等情,然被告既未實際檢視貨物內容,僅憑趙先生單方面告知資訊,則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搬運之貨物包含贓物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知悉承運之貨物係汽車配件即遽論被告於搬運貨物時已知悉或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含有贓物至為灼然。

(八)此外,卷內其餘證人易輝璜、陳啟仁、蔡福泉、羅文義、林漢章、林棟樑、魏聖彰、陳進煙、陳宗陽、陳金郎等或為貨輪之船長,或為建華航運公司之協理,或為貨運公司之負責人、司機,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含有贓物乙情。

五、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客觀行為及被告部分辯稱不可採信,惟對於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或可得而知,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通億為「光明聯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運送業應較常人為專業,且有認識。按民間貨運固有貨到付款之方式,然寄送人、收貨人、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均屬必要記載事項,若不明則無法運送及收取運費,此當為其專業所應知。本件被告貿然承受不詳姓名、年籍之「趙先生」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托運之十四個木箱,其於審理中自承:……竟係自同業之運輸公司載出,而另行委託伊,已甚感不解。竟未提高注意義務,又故以高於同業少許之運費承運,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明。證人曾重光為被告同業之人,依其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同為同業之證人既已拒絕接受趙先生之委運,被告有何不可預見之理。乃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固以寄送人、收貨人、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均屬必要記載事項,被告貿然承受不詳姓名、年籍之「趙先生」之託運,且故以高於同業少許之運費承運,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明等語。然證人曾重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當時鴻麟公司做運輸,寄件人與收件人有時候只寫手機或姓而已,大陸那邊就只會寫收件人的電話跟姓名,除非送到府才會多寫地址,鴻麟公司營運期間,亦有自稱大陸的客戶要伊公司託運,如果是封好的木箱不會打開看,否則貨物短少,客戶會要求賠償。如果是裝紙箱,可以看到紙箱外面寫什麼,本案貨物包膜費用伊是要求趙先生匯款至大陸後段派送公司,趙先生確實有匯款,當時趙先生有留手機,且都是有通的,鴻麟公司接受客戶寄貨到大陸的業務,運費是運送之後收取,連訂金都沒有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足認於貨物運送業,運送人並不會嚴格審核託運人之年籍資料,只要屆時能聯絡對方取貨即可,且亦不要求先給付運費,而貨到付款亦為現今市場常見交易模式,若貨物對於收件人非常重要,收件人自會取貨付款,此從被告提供之報關明細表上,確有「先付款後再放貨」之記載(見警卷第一0三頁)即可明知,是被告於報關明細表上僅記載寄件人、收件人為趙先生及其手機號碼,且採取貨到付款,未先向趙先生收取運費,與貨物運送業之交易常情並不相悖。另有關收取之運費,從證人曾重光於原審之證詞:每家公司運費計算不一樣,有的比較貴幾元,有的便宜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亦可知被告所收運費尚屬合理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收運費明顯高於市場行情。

(二)又檢察官以證人曾重光之證述,認以同業曾重光拒絕託運之情,被告當無理由不能預見等語,惟被告與證人陳重光互不相識,且證人曾重光並曾證稱上開木箱乃趙先生自行載來,於包膜後又自行雇車載走,伊並不清楚載往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則被告於接受趙先生之託運前,顯然並不知悉同為運輸業之曾重光曾拒絕接受趙先生之託運乙事。且本案與被告配合之大陸清關公司與證人曾重光配合之清關公司並不相同,與被告配合之清關公司曾表示可以運送,是以被告才同意接受託運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被告之同業曾重光既曾拒絕託運,被告當無理由不能預見云云,顯為推測之詞,自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搬運贓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