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㈠本件被告坦承於99年12月26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JFD-139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騎乘,惟否認有竊盜之事實,其於警詢中辯稱:該機車是0名叫「春益」的精神病友交給伊騎乘的,伊不知道「春益」的年籍資料,也不知其聯絡方式,只知「春益」是住在臺中市○○區○○○路兩津超商附近,「春益」是在99年12月26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將機車交給伊騎乘,並說車子是其母親所有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JFD-139號機車,是在神林南路那邊一個年輕人給伊的,伊不認識該名年輕人,因為該男子欠錢買香煙,要向伊拿l包香煙,伊將機車騎到神林南路兩津便利商店對面巷子內的網咖還給該男子,就在路邊醉倒,醉到8、9點就醒了,之後到基督教教堂吃飯,回來以後,就在貨車旁邊尿尿云云。如依被告警詢中所辯,「春益」係在其99年12月26日13時40分,將JFD-139號機車交給伊騎乘,然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26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竊取2875-UC號自小貨車內物品為警查獲,則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時間,係自99年12月26日13時40分起迄同日17時10分止,僅有短短3個半小時。惟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辯:「春益」在神林南路將機車交給伊,伊使用後再騎回神林南路兩津便利商店對面網咖,打算將機車還給「春益」,然後在路邊醉倒,醉到「8、9點」後醒來,再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現場,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使用JFD-139號機車之時間,應非僅止於99年12月26日13時40分起迄同日17時10分止。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春益」是在「臺中市○○路」將機車交給伊,於偵查中又改稱:「春益」是在神林南路將機車交給伊,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前後並不一致。
㈡本件被告無法提供「春益」之真實年籍、住居所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供查證,且被告亦不知如何聯繫「春益」等情,顯見被告所稱「春益」者,並無其人,係被告所捏造。又被告自承不認識「春益」其人,「春益」何以竟會向被告索討香煙?更何況重型機車1部並非價值低廉之物品,「春益」與被告間既缺乏因長期往來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又豈有僅因向被告索討香煙,即將l部重機車交給被告騎乘之理?且既約定要返還機車,「春益」竟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方式,亦未留下明確可尋之地址,而僅約定在神林南路兩津便利商店對面巷內的網咖還車,凡此均與常情不符,益證「春益」其人顯係被告憑空杜撰,實際上並無其人存在。
㈢本件被告大費周章,杜撰「春益」其人,顯係畏罪情虛,為
掩飾其竊盜犯行。況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2段,而被害人所有之JFD-139號機車,失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顯見被告對於失竊地點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另被告曾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紀錄,分別經本署以93年度偵字第86號、1659號、99年度偵字第25773號、28494號案件提起公訴;其中於本署99年度偵字25773號案件,被告亦辯稱所竊取之車輛,係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石頭」之人所交付,本次又辯稱機車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春益」所交付,顯欲故技重施,以達脫免竊盜刑責之目的。綜上研判,堪認上開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原審逕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邱進寶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處,竊取林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不足之理由如下:
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林秀珍所有,於
99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發現遭竊,於99年12月24日報案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3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機車等情,是證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為竊取該機車之人。
㈡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於99年12月26
日17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因其涉嫌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經警到場處理時而查知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惟此亦僅足以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後,99年12月26日當日確由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99年12月15日即竊取該機車使用,而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機車及鑰匙是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益」之男子交給其使用,其不知該名男子之住居所、真實姓名、年籍,不知如何找該人等語,然亦難僅因被告無法交待該名交付機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即得以據之推論該機車係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而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一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犯罪行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於上開機車失竊以後,雖曾持有上開機車,已如前述,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僅因被告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或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曾持有使用上開機車乙節,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論以竊盜之罪責。公訴人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機車,復無法供明綽號「春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涉有竊盜之犯行。
㈤至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綽號「春益」之人所交付使用乙情,
雖始終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言為真,固尚難遽認該機車確實係由「春益」之人所交付,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亦不得僅憑被告所辯或有不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上開機車,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其取得上開機車之
來源、時間、地點等情,前後不一致,並無法提供其所稱「春益」者之真實年籍、住居所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供查證,亦不知如何聯繫「春益」,益證「春益」其人顯係被告憑空杜撰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我國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徒以被告無法交代「春益」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傳訊,或其前後所述有所不符,即謂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復以被告之住處與機車之失竊地點具有相當之地
緣關係,另被告曾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紀錄,亦曾辯稱所竊之車輛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石頭」之人所交付,本次又辯稱機車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春益」所交付,顯欲故技重施等語。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之住處與機車之失竊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一節,僅係以此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犯罪,自不可採。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前段(現行條文為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直接調查判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之證據而言。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另援以他案之認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亦非可採。
㈢原審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取捨之理由。而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原審判決上開理由內容觀之,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且其判斷之論據,亦具有關連、妥適性且合於事理。是檢察官徒以主觀之推測而認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本院依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並非可採,亦缺乏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