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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坤炳選任辯護人 謝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4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坤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坤炳有偽造文書、違反選舉罷免法前科,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維持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確定,徒刑部分甫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坤炳仍不知謹慎行事,因得知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自由PUB」之業者認該PUB屢遭警方臨檢所擾,遂於97年7月24日凌晨時分,前往上揭「自由PUB」店內飲酒消費,併等待警方再度前來實施臨檢。適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程崇豪、陳勇任(現已改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第一分局之勤務分配,於當日凌晨4時許至位於上址「自由PUB」實施臨檢;曾坤炳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程崇豪、陳勇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於警員程崇豪表明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後,先以手指向程崇豪並咆哮質問:「你們是那個單位的?」、「你們擾民了(起訴書誤為倒楣了)知道嗎,人家在營業啊,有執照的啊」,並稱:「你們是流氓喔,公務人員可以這樣搞喔。」、「這個幾號,2922號(實則員警程崇豪證件號碼為2292,曾坤炳當場有念錯),大家都有看見喔,臨檢可以這樣喔。來這裡耍流氓。」等語;經程崇豪一再表明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曾坤炳出示證件時,曾坤炳猶稱:「你證件先給我,你要臨檢我耶。你出示證件,我才知道誰臨檢我,好不好,你出示證件,(以左手伸向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並向旁邊友人稱)有照相機的都拿出來錄。你證件給我,我要看你證件,要看你憑什麼臨檢我。」、「(自上衣口袋內掏出證件,並將所掏出之證件放置在自己面前的桌子上),這是本人的證件,看好喔,我有出示證件,那你的證件呢?我的證件在這裡,那你的證件呢?(復以左手伸向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你們值勤是這樣值勤的喔,誰教育的。(再度提示自己之證件)我的證件在這裡,錄好喔,我沒有違規違法,你們是誰啊。太過份了吧,擾民!」;接著再以左手指向程崇豪、陳勇任稱:「ㄟ,你憑什麼錄我啊,錄這麼久,你不給證件啊。(語氣漸大聲。旁邊白衣友人答:聽不聽得懂國語啊),沒關係啦,他們不認識我,這個幾號。1763(按此為員警陳勇任之警察證號碼),沒關係啦,1763喔,無啥潲路用(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對警員程崇豪、陳勇任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侮辱,並於程崇豪、陳勇任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由PUB」內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之自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之手機錄影記憶卡複製成之光碟片,及員警自該等光碟內容所翻拍之現場照片(以呈現在電腦螢幕上之方式予以翻拍),均非供述證據,係以電腦複製或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將案發現場之狀況錄影而得之畫面或自該等錄影內容所翻拍之圖像,本身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而經常有發生誤差之可能等情形,自非供述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核先敘明。被告固以:該等錄影內容係由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以自己私人的手機所錄製而得,該等錄影手機係私器而非公用蒐證器材,而且有剪接之情形,其證據之取得自非適法云云。查本件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固不否認所提供之臨檢現場錄影畫面係由其等自用手機進行,惟亦表明因該次出勤時並未攜帶公務用錄影設備,所以才用私人手機進行現場畫面錄影等語(參閱原審審理卷㈠第46頁)。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起見,乃要求員警將錄影當下之SD卡提供該院,並連同檢察官勘驗過後一併附於卷內之光碟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是否有經過變造或剪輯之鑑定。經該局於98年2月16日以調資五字第09800060000號函覆法院稱:「貴院要求鑑定送件之光碟片與SD卡之影音檔案是否完全相同,SD卡之影音檔有無經過變造或剪輯。經鑑識軟體檢視,在送件之SD卡及光碟片中各有兩個影音檔,檔名皆為『影片003.3gp』;為檢驗檔案是否相同,透過鑑識軟體計算四個影音檔之MD5雜湊函數值,比較上述四個檔案之檔案大小、雜湊函數值(Hash value)完全一致,由此可推斷四個檔案係完全相同,顯係SD卡及光碟片中之影音檔係完全相同之檔案;另來文中要求檢視SD卡之影音檔(影片003.3gp)是否有經過變造或剪輯,一般而言,若影音檔經過編輯軟體變造或編輯過,在該檔案之meta data(有關檔案之檔案資料)會有記錄編輯軟體之資料,惟經檢視該檔案並未發現編輯程式相關資料,研判該檔案係直接由手機拍攝而成,相關鑑識作業及結果如附件鑑識報告」等語詳參原審審理卷㈠第56至57頁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而經核閱該鑑定報告之末亦指出「一般而言若要將3gp格式之影音檔加以重新編輯,可以使用蘋果電腦公司所生產之quicktime pro版本直接剪輯,或者使用編輯軟體將3gp檔案轉換成其他影音檔格式(如:avi、mp4等),再由其他編輯軟體(如繪聲繪影)加以編輯後,最後再將編輯好之影音檔轉換回3gp檔,惟如此大工程加以編輯後,往往在該檔案之檔案資料會留下前述處理影音之資料,本案中,在要求鑑識之檔案中並未發現相關之資料證明該檔案經過剪輯或變造。」(請參閱原審審理卷㈠第64至65頁)。是本件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中關於錄影畫面資料部分,既經過科學檢證確實並未經過編輯、剪輯或變造,則其取得之過程自無何被告所指稱之不適法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之處,堪認明確,被告猶一再指陳:該等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亦無所憑。被告雖執詞稱:該等錄影內容關於起訴書所節錄部分,於所附檢察官勘驗筆錄3、部分,於一開始員警曾表示當時時間是凌晨4時35分,嗣於錄影歷經3分3秒之時間後不久,又稱隨即稱:「現在4點37分,我們都依程序臨檢。

」等語,顯然時間上有兜不攏而可認定錄影內容經過剪接、變造之處云云。惟常人在看錶時,難以分分秒秒均看得相當正確,此等因人視力、腦力作用所致之誤差,既經科學驗證方式進行檢證,已如上述,自以科學證據所顯示之結果為客觀,是該等錄影內容未經剪接、變造一節,自屬堪為認定,附此敘明。況當今影音錄影設備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員警執行勤務中以私人蒐證器材進行蒐證,有係因事出突然又未預先攜帶蒐證器材,乃臨場以私人錄影設備進行公開蒐證,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該等錄影內容復經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稱員警陳勇任所提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部分不知傷勢

何來,雖未直指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問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檢察官依本案員警蒐證錄影內容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經核乃屬身為代表國家利益之公訴人為確認證據內容而為之勘驗,並據此而製作成勘驗筆錄,當與上揭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證據之要件相符,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應予以肯認。況此部分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第279條之規定進行勘驗並作成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同理,本件員警陳勇任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係為其診斷之醫院依據其專業觀察而為開立,其證據能力易亦當予以肯認。至被告爭執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認定其有傷害員警之行為部分,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稱本院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8日

就本案錄影資料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係依法為準備審判而勘驗相關證物,又經通知被告到庭全程參與(被告是時尚未合法委任辯護人),所為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證據(包括本案卷內證人之程崇豪、陳勇任之警、偵訊證述,及除檢察官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外之其餘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坤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流氓」、「擾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公務員及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辯稱:伊是接到關於「自由PUB」遭警察一夜數度臨檢致影響經營之陳情,才特地到該處等候警察再度前來臨檢,伊說警察是流氓、擾民是有根據的,因為在案發前也曾有警察到該「自由PUB」臨檢,當時就在那邊掏槍耍流氓,而且員警程崇豪一進入店內就大吼大叫,伊只是出言制止,當場語氣雖不是很好,但也只是陳述事實而已,而如此密集地對店家進行臨檢,顯然就是騷擾店家、阻撓業者營業,伊基於事實而發表意見,並沒有侮辱警察;此外,伊講「無啥潲路用」係指警員以私人手機錄影蒐證沒有用,並非針對警員;況且當天警察來臨檢時,並未出示證明身分之警察證件及表明臨檢事由,伊只是要求警察臨檢要符合規定,不然在無法認定是真警察、假警察之情況下,伊身為法治國家之人民當然有拒絕出示證件接受臨檢之權利,而且不出示證件、表明臨檢事由,就不算是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與執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24日當日凌晨有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1樓「自由PUB」飲酒消費,並等待警察來臨檢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該「自由PUB」於案發前曾遭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關於業者及消費客人製造噪音妨礙近鄰安寧,故臺中市政府乃會臺中市警察局,函知該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排臨檢、路檢勤務;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程崇豪、陳勇任(案發後已改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案發之97年7月24日當天即依該第一分局之勤務分配,於凌晨4至6時至位於上址之「自由PUB」實施臨檢等節,亦有該臺中市警察局97年7月21日中市警行字第0970053741號函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68人勤務分配表(97年7月23日)影本在卷可稽,乃屬明確。而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乃警察勤務方式之一。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一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92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是本案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上開勤務分配,前往上揭屬於公共場所之「自由PUB」進行臨檢、執行取締、盤查任務,自屬為公務員之警察合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無誤,被告為身處臨檢處所之人,自有出示證件接受警察依法進行盤查、臨檢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警察當天臨檢時並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之解釋文告知臨檢事由,亦未出示身分證件表明身份,故此等行為不該當於執行公務云云。惟查:

⒈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案發當時前往「自由PUB」進行臨檢

時,乃先由員警程崇豪在店家櫃臺寫臨檢表,員警陳勇任則對店內客人進行盤查,臨檢到被告時,因被告要求說明臨檢事由,員警陳勇任也確實有告知是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的函文(即指上揭臺中市警察局97年7月21日中市警行字第0970053741號函)進行臨檢等情,業據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

⒉至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進行臨檢時,雖身著警察制服,惟

並未出示員警證件一節,固據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惟其等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擔任證人結證說明:當天我們都有身著警察制服及配戴警用手槍,依據此點已足以表明身份等語明確。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92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雖亦曾著文稱:「……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惟由立法沿革觀之,該解釋文首段即揭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於末段強調:「………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是警察職權行使法毋寧係為落實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之本旨而為之明確規範。詳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事項,主要係關於警察行使職權得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尤其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部分缺乏明確授權者,予以明文規範,使警察在行使職權時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而本件關於警察於臨檢時是否應出示身分證件一事,無論係基於上揭釋字第535號解釋或嗣後頒佈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文意旨,應係指員警於臨檢時應輔以相當之客觀手段來「表明身分」,以使人民得以瞭解進行臨檢人員之身分。而該等手段可以穿著警察制服,亦或以出示證件之方式為之,始符合上揭規定之本旨。是本件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執行本案臨檢勤務時,雖未出示身分證件,惟其等既已身著警察制服(甚至配戴警用手槍),應已足以表明其身分,常人亦當得以一望即知來人為警察在執行勤務,而無何身分不明之情形存在。被告未能查見上揭立法沿革、法律規定之本旨,徒以前詞置辯,認警察並未出示證件即非屬執行勤務云云,洵無足採。況由下揭㈡所示之勘驗內容亦顯現被告於過程中有對員警程崇豪、陳勇任稱:「你們是哪個單位的?」、「你們值勤是這樣值勤的喔」等語,是被告已明知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係警察且為執行公務中,猶一再要求員警應出示身分證件,益徵其所為有向警察尋釁之意。

㈡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見上開分局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前來表示

臨檢要求出示證件時,有以手指向程崇豪並咆哮質問:「你們是那個單位的?」、「你們擾民了(起訴書誤為倒楣了)知道嗎,人家在營業啊,有執照的啊」,並稱:「你們是流氓喔,公務人員可以這樣搞喔。」、「這個幾號,2922號(實則員警程崇豪證件號碼為2292,曾坤炳當場有念錯),大家都有看見喔,臨檢可以這樣喔。來這裡耍流氓。」等語;經員警程崇豪一再表明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則稱:「你證件先給我,你要臨檢我耶。你出示證件,我才知道誰臨檢我,好不好,你出示證件,(以左手伸向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並向旁邊友人稱)有照相機的都拿出來錄。你證件給我,我要看你證件,要看你憑什麼臨檢我。」、「(自上衣口袋內掏出證件,並將所掏出之證件放置在自己面前的桌子上),這是本人的證件,看好喔,我有出示證件,那你的證件呢?我的證件在這裡,那你的證件呢?(復以左手伸向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你們值勤是這樣值勤的喔,誰教育的。(再度提示自己之證件)我的證件在這裡,錄好喔,我沒有違規違法,你們是誰啊。太過份了吧,擾民!」;接著再以左手指向員警程崇豪、陳勇任稱:「ㄟ,你憑什麼錄我啊,錄這麼久,你不給證件啊。(語氣漸大聲。旁邊白衣友人答:聽不聽的懂國語啊),沒關係啦,他們不認識我,這個幾號。1763,沒關係啦,1763喔,無啥潲路用(臺語)。」等節,除經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外,復有員警當場蒐證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該等光碟內容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或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核閱無訛,均得自上揭錄影內容中得悉被告確有上揭言行舉止無誤。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不願意配合警方進行臨檢,而當場在店內之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公眾場合下,對值勤員警口出:「你們是流氓喔」、「來這裡耍流氓」、「無啥潲路用」等語等節,當屬事證明確。而「流氓」一詞,字意本指無業遊民,後來即用以形容不務正業,為非作歹之人,而依據目前業已廢止之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則對流氓定義如下:「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雖不得用資為日常生活中對於「流氓行為」之唯一定義,惟由該等習對於「流氓」定義之認知,乃包括為非作歹、欺壓一般民眾、破壞社會秩序等,自屬相當負面之語詞;而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此言,顯然意指警察在值勤方面有如同流氓般地為非作歹、違背法律,已足該當於侮辱言詞,自不待言。另以台語發音之「無啥潲路用」一詞,本意即在指無用、沒有功能、功用,或譏人一無是處,其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此言,顯然意在指警察或彼等在值勤方面的作為相當無用、無能,亦已足該當於侮辱性之言詞,亦屬彰彰甚明。綜觀本件案發之場合係在警察執行臨檢勤務之過程中,而被告口出該等「你們是流氓喔」、「來這裡耍流氓」、「無啥潲路用」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講「流氓」,是因為曾有警察日前前往該「自由PUB」臨檢時,對民眾掏槍之顯然耍流氓行為。惟該有關員警掏槍事件,乃發生於00年0月0日,由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許姓警員接獲上揭「自由PUB」有妨害安寧情事而前往處理時所發生之事,已經法院依職權函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督字第097006765號全案卷宗(附於原審審理卷㈢第85至96頁)核閱明確;而被告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不知道該掏槍之警察是否與本案臨檢警察為同一人等語。是被告自不得將不同人之行為對同為警察身分之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任意比附援引,所辯亦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說「無啥潲路用」是指警員以個人手機蒐證是沒有用的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原審稱伊係對著身旁的友人說的,沒有對著員警說云云已顯不符,且查,被告在上開臨檢過程中之言行既已揭示如上揭勘驗筆錄所載,除不斷質疑員警執行勤務之正當、合法性外,甚且當眾察看、唸出在場值勤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制服上所繡之編號,並在之後接著口出:「無啥潲路用」等語,依據當時客觀情狀,自屬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由PUB」內公然對著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程崇豪、陳勇任而為,無容被告猶以前詞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其犯行即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㈤末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63-2條亦明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被告於本院稱本案警員提供錄影資料有經過變造剪接,是聲請詰問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云云,然本案錄影光碟並未經剪輯或變造,已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6日調資五字第09800060000號函可參,又經本院詳予勘驗結果,亦未見任何變造剪接痕跡,本案警員蒐證時,被告全程在場,亦完全係針對被告蒐證,被告當日本身有何言詞舉動心知肚明,如警員有事後變造錄影錄音致製造出子虛烏有之內容,被告事後觀覽錄影,豈會全未查覺,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勘驗程序一再觀看聆聽該光碟影像、聲音後,卻始終無法具體指出遭剪接、變造、偽造之處,其所述顯無可憑採,本案錄音錄影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經本院勘驗,該等錄音錄影亦無任何剪接變造跡象,是無就此已臻明瞭之事項再詰問鑑定人之必要。

三、核被告曾坤炳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接續辱罵「你們是流氓喔」、「來這裡耍流氓」、「無啥潲路用」之侮辱性言詞,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均經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在卷)。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現場雖有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執行職務,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對

2 公務員同一公務妨害公務部分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以一接續辱罵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部分係侮辱2人,屬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違反選舉罷免法前科,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維持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確定,徒刑部分甫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55條,非無疏漏;㈡案發當日警員至上揭PUB臨檢,被告於MOV00098光碟顯示時間01:58/04:44,有向在場蒐證警員表示「我是曾坤炳」,於光碟顯示時間02:22/04:44,警員向被告及被告同桌友人表示「我們依程序來這邊執行臨檢,我們已經分局核示,麻煩請先生提出證件,好不好,你有沒有證件?」,被告雖亦要求警員出示證件,然於光碟顯示時間04:18/

04:44,被告確有向在場蒐證警員出示其身分證件,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於臨檢過程曾向警員表明其姓名,亦有出示其身分證件,並非全然蠻橫不配合接受臨檢,原審未審酌此有利被告情狀作為量刑依據,應有未洽;㈢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記載「爰審酌被告…以及於本院開庭期間到庭狀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審認被告於法院開庭期間到庭狀況屬其犯後態度,並作為量刑依據,而觀之原審筆錄,被告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2日、98年3月30日、98年5月4日、98年6月22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7日均於原審準時到庭行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於99年7月19日、99年8月9日、100年2月25日則未到庭,則原審判決所載「本院開庭期間到庭狀況」,究竟係指被告到庭或未到庭之部分,或另指被告於原審到庭有所辯白或指被告之開庭態度等狀況?本院難以理解;且法院為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被告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逕可依法拘提或通緝之,是刑法第57條所載「犯罪後之態度」,應非指被告有無到庭之狀況;又被告本得就其所涉犯行所有辯白,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從而原審以被告於開庭期間到庭狀況作為量刑依據,難稱妥適,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任民意代表,當知警員臨檢係為維護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應全力配合,卻於臨檢過程態度倨傲,並出言侮辱警員,就公權力行使缺乏尊重心理,惟念其於臨檢過程曾表明姓名及出示證件,並非完全蠻橫抗拒不予配合,並參酌其未與受辱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由PUB」內公然侮辱警員後,嗣經警員陳勇任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為現行犯,於告知權利後合法將其逮捕之際,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拒捕並與警員陳勇任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致陳勇任受有前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係以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勇任受傷照片、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2張等事證足證明被告曾坤炳於警員諭知權利,執行逮捕程序後,被告曾坤炳有抗拒而與警員拉扯情事,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施暴員警之意思,掙扎目的是不想被上手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員警陳勇任傷勢

相片,固可認員警陳勇任於逮捕被告過程確受有前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勢,然本案尚應究明被告是否具傷害或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積極故意,不能僅據診斷證明書即予論罪。

㈡檢察署勘驗筆錄固記載員警告知被告妨害公務,並為權利諭

知後,執行逮捕程序,被告抗拒而與員警拉扯(偵查卷第12頁),然並未載明被告抗拒而與警員拉扯之具體情狀,筆錄記載難稱詳盡,不足據此論罪。

㈢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逮捕錄影畫面時可見:員警欲逮捕被告

當時,拿出手銬從左手交到右手,欲對被告上銬,此時員警左手平放在被告的右手上,被告則出左手抓住員警的手,再以右手撥開員警的手肘,被告仍不願被上銬,被告又以右手撥員警左肩肩頭,嗣經其他員警上前協助,始抓住被告,惟被告仍不斷閃躲不願意接受上銬,嗣經員警陳勇任為被告上好左手手銬之後,欲將被告右手反轉到後方繼續上銬時,被告仍然一直掙扎,最後員警乃在被告背後緊緊的用左手抓住被告左手手上的手銬,並由多名員警簇擁著被告往外走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3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可參,是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僅見被告於警員欲予上銬時,有掙扎之舉,並未見有積極施暴犯行。

㈣證人陳勇任於偵訊結證「我告知他權利當場逮捕他,我就幫

他上手銬,他就有抵抗扭轉有拒捕行為,他因拒捕時,他的手銬有刮到我左手」,於法院結證:「(法官問:可否說明你的傷勢如何造成?)他拒捕時造成的,他在我上他手銬時扭動、抗拒導致我受傷。」等語(參閱原審審理卷㈠第47頁),是依證人陳勇任於偵訊結證,其左手傷勢係因被告拒捕扭動,伊始遭手銬刮傷,證人陳勇任並未證述被告於逮捕過程,有對伊為何積極施暴傷害犯行。

㈤又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被告於警員實施逮捕時,雖未束手

就擒,而有扭轉手臂抗拒之舉,然亦未見有何拳擊、肘擊、腳踢或其餘暴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四、綜上,本案被告拒捕之過程其扭動、掙扎的目的係為拒絕逮捕、拒絕上銬,且其肢體動作係針對員警上銬之動作而為(包括「抓住」、「撥」等行為),難認有積極、蓄意如:出拳毆擊、肘擊或腳踢或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情形。且觀諸員警陳勇任之傷勢均係「磨損」或「擦傷」,位置則在前臂、手、手指等部分,顯然均係為對被告進行上銬動作所運用到之手臂或肢體部分之身體部位,則員警陳勇任在此等對被告逮捕之過程中,為了對被告上銬而與被告有肢體上之接觸,以手銬本質為金屬物品,而被告又一直扭動掙扎,加上身體與身體間之碰撞,導致受有前揭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實已為明確,被告應無積極施暴或傷害之故意,此部分實難對被告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或第277條第1項之罪相繩。原審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妥適,然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則有未洽,應予撤銷(因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均予撤銷),並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部分,均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