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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昌上列上訴人因恐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案原審僅以被害人吳陳淑華之片面之詞加以推測,而未經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即謂被告涉及恐嚇之罪,顯見原審之認定事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甚明。本案被告確實並未涉案,因此請求調查證據,而願與被害人吳陳淑華均接受測謊,以洗冤屈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因受案外人簡廷安委託,而於99年3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案外人吳文修住處,找尋吳文修出面解決債務糾紛,因未遇吳文修,而於吳文修同住之吳文修母親吳陳淑華應門後,又藉詞進入屋內躲避,令其在屋外等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陳淑華恫嚇稱:「叫吳文修出來,不然我知道他兒子在哪裡讀書,要去找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陳淑華,致吳陳淑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係依證人即被害人吳陳淑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文修、簡廷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吳文修簽發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8日投院平93執賢字第2011號函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94年7月13日協議書影本1份暨吳文修清償債款之支票、收據影本8份(見警卷第32-41頁)、簡廷安之名片影本4份(見警卷第42頁)等證據資料為憑,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已一一指駁,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執前詞,再次否認有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所辯各項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三)又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故測謊之結果,通常為協助偵查或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方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件依前揭證人證詞及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測謊結果又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是即令被告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仍不足作為被告無罪之唯一論據。被告上訴請求測謊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