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居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居東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居東(所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已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曾於民國92年6月30日,因贓物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後,於92年10月20日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為債務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輪公司)之負責人,因豪輪公司未支付柯金柱改裝費及損害賠償費用,經柯金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豪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由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豪輪公司應給付柯金柱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又經同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豪輪公司應再給付柯金柱4萬元,並於9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柯金柱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豪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21之1號建物內之物品強制執行,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戴錦文會同轄區員警於95年10月17日,前往上址,就手術檯(汽車用)即三度空間保養機1臺、汽車烤箱1臺、無中柱油壓升降機3臺、左右中柱油壓升降機2臺、鋼圈計39個及1971年份白色賓士車1輛等物予以查封,並均交由豪輪公司在場員工董孟炫保管。而鄧居東明知前情,猶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第2次查封後起至95年11月28日(即法院委請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查封動產之價格估價作業,經該公司指派廖士儒前往鑑價,惟未發現該三度空間保養機之日)前之某日,將已為法院查封之上揭手術檯1臺搬移他處,而為上揭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柯金柱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鄧居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居東固坦認伊知悉所經營之豪輪公司於上開時日,確有如指封切結書上所載之物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並將查封物品交由伊公司員工董孟炫保管,且三度空間保養機1台,於95年11月28日鑑價前即已交予他人取走而搬移他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民事執行處前來豪輪公司進行查封時,伊並未在場,僅員工董孟炫在場,董孟炫事後雖有告知其公司物品遭查封之情事,然董孟炫不知三度空間保養機之正確名稱,且在法院書記官要求下無奈擔任查封物品保管人之董孟炫,僅概略告知其有關查封一事,又第1次95年5月3日之指封切結書雖於記載手術台之品名時有加註「新品1992、90883」,惟第2次即95年10月17日的指封切結書則僅記載「手術台(汽車用)」,伊看查封物品清單時誤認遭查封之手術台係板金手術台,不知為三度空間保養機,而將本非伊公司所有之該三度空間保養機交還他人而遷移他處,前開板金手術台仍放置於公司內未移動,伊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鄧居東為豪輪公司負責人,因豪輪公司未支付告發人柯金柱之改裝費及損害賠償費用,經告發人柯金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豪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由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豪輪公司應給付柯金柱36萬元,嗣又經同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豪輪公司應再給付柯金柱4萬元,並於9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柯金柱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豪輪公司內之物品強制執行,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戴錦文會同轄區員警先後2次於95年5月3日及10月17日,前往豪輪公司,就三度空間保養機、汽車烤箱1臺、無中柱油壓升降機3臺、左右中柱油壓升降機2臺、鋼圈計39個及1971年份白色賓士車1輛等物予以查封,第2次查封後並交由豪輪公司在場員工董孟炫保管,事後董孟炫確有向被告告知公司物品遭查封之情事,而95年11月28日法院委請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查封動產之價格估價作業,經該公司指派廖士儒於95年11月28日前往鑑價時,已未發現該三度空間保養機,而遭被告搬移他處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有證人柯金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3-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95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17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含鑑定經過及動產現況分析表)各1份(見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卷第8-13頁、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3-4頁、第7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將查封之三度空間保養機,誤認為板金手術台,不知係三度空間保養機,始將本非伊公司所有之上開三度空間保養機交還他人而遷移他處云云。然被告所經營之豪輪公司於95年5月3日及10月17日2次遭查封之手術台均係同一台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95年5月3日柯金柱指封之這一批物品,是否就是95年10月17日指封的這一批物品?)是。一模一樣。」(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8頁),及據證人董孟炫於偵訊時證稱「(問:95年5月3日,『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被查封物品一批,另在95年10月17日又被查封一次,這兩次你是否皆在場?兩次被查封之物品是否相同?)我都在場,但兩次查封的東西差不多...(問:手術台、烤箱、賓士車、鋼圈是否都一樣?)是。」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9頁)。又95年5月3日指封切結書已載明遭查封之手術台係「新品1992、90883」等字樣(即三度空間保養機),有上開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物品照片(見95年度執字第14172號卷第31頁反面、第93頁)在卷可稽,又95年5月3日及10月17日之指封切結書均已由在場之董孟炫簽名確認,證人董孟炫於原審證稱:其有叫被告看查封物品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告、證人董孟炫對於豪輪公司2次被查封之物品,其中之手術台均係三度空間保養機,並非板金手術台,應無不知之理。
(三)又被告雖復以董孟炫不知三度空間保養機之正確名稱,僅概略告知其有關查封之事,伊不知遭查封之手術台係三度空間保養機云云,且證人董孟炫於偵查中證述:其已忘記當時查封的手術台是哪1台云云(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查封之後,你有告訴被告公司哪些東西被查封,且有貼封條在烤箱,有無就被查封物品逐樣告訴被告哪些物品已經被查封了?)沒有指給被告看。(問:這些東西全部放在同一地點?)扣案物品散在工廠各個地方,沒有聚集在同一處保管。(問:查扣物品有一部手術台,你有無告訴被告有個手術台被查封?是位在哪個位置的手術台被查封?)我忘記了。(問:到底有無逐樣告訴被告哪樣被查封,還是叫他看查扣清單?)我只叫他去看查扣清單。」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及證述豪輪公司被查封之手術台係板金手術台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然董孟炫既曾有意頂讓豪輪公司未果(此據證人董孟炫於原審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45頁),且於豪輪公司物品經執行查封當時在場,復為第2次查封物品之保管人,則董孟炫對於2次經查封之手術台均係三度空間保養機,自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豪輪公司物品遭查封時,伊不在場,事後返回公司經董孟炫告知公司物品被查封後,伊感到驚訝、沈重,隨即詢問董孟炫公司遭查封何物,董孟炫在公司辦公室有告知其查封物品有手術台等物,且當時查封物品就在辦公室外面的廠房內,伊有出去查看查封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被告身為豪輪公司負責人,對於究有哪些物品被查封及其價值高低、是否會對公司資產、營運造成極大之影響及所查封之物是否豪輪公司所有等情,理應亟於瞭解,自無可能於知悉公司物品被查封後,猶不即時向查封時在場之董孟炫詳為詢問遭查封之物品項目,及於查看查封物品時未會同董孟炫由其指明確認之理。是被告於知悉豪輪公司物品被查封後,理當已向董孟炫詢問、確認遭查封之手術台係三度空間保養機,而無可能如事不關己地僅概略瞭解情況。被告辯稱董孟炫僅概略告知其查封一事云云,及證人董孟炫於原審證稱其已忘記有無逐一向被告指明查封物品云云,均顯有與常情有違,未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明知上揭三度空間保養機1台,業經法院執行查封,依法不得任意遷移,竟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擅自搬移他處,顯已違背查封之目的而構成違反查封效力罪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6月30日,因贓物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後,於92年10月20日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之被告被訴於不詳時間,將豪輪公司於95年10月17日遭查封之汽車鋼圈39中之其中至少8個,以其他鋼圈替換,所涉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依下列理由欄四所載,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而就上開部分為有罪科刑之諭知,及因認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而未對被告有罪之宣告刑,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均有未當。檢察官雖以被告為脫免債務,無視法院查封效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為累犯,及其犯罪後飾詞掩過,尚未全然填補柯金柱之損失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徒以上揭業經原審判法審酌為量刑基礎之事由,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伊就查封之三度空間保養機1台之部分,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云云之部分,依上開理由欄二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就查封鋼圈之部分,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為上訴之部分,則非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併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其擔任豪輪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將查封之三度空間保養機1台遷移他處之違背查封效力之手段、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查封效力之妨礙、對債權人柯金柱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到庭檢察官之論告書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酌以因被告就下列理由欄四所示被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院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較之起訴書所載已有減縮,乃認原審到庭檢察官上開求刑尚稍為重,附予敘明)。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鄧居東為豪輪公司之負責人,因豪輪公司未返還積欠柯金柱之改裝費及損害賠償費用,經柯金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豪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豪輪公司應給付柯金柱36萬元,嗣又經同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豪輪公司應再給付柯金柱4萬元,並於9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柯金柱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豪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21-1號建物內物品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戴錦文會同轄區員警於95年10月17日,前往上址,就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計39個、汽車烤箱、手術檯(汽車用)各1臺、無中柱油壓升降機3臺、左右中柱油壓升降機2臺、1971年份白色賓士車1輛等物予以查封,並交由豪輪公司員工董孟炫保管。被告明知前情,猶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其他鋼圈替換業遭查封之鋼圈,總計至少8個。俟法院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121-1號進行查封物拍賣,柯金柱到場質疑查封物遭調包,經柯金柱提出告發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案影卷(含照片)、證人柯金柱、董孟炫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消防局98年7月22日消調字第0980010294號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照片)、99年7月9日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95年11月28日之鑑價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上開起訴書所指遭查封之汽車鋼圈39個,於查封時即非全為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且查封之鋼圈自查封時起至99年7月9日本案偵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止,期間因拍賣時有意應買者要求觀看,曾從架上搬到地上而搬動,又豪輪公司於97年9月1日發生火災後,為整理火災現場,亦曾移動後又搬回,查封鋼圈39個均仍在現場,被告並無調換之行為,僅因與其他未遭法院查封之汽車鋼圈混在一起而無法區辨,99年7月9日檢察官至上開公司履勘時,要求被告須將遭查封之汽車鋼圈從鋼架上搬到地上以供拍照,惟由於當時在豪輪公司內之汽車鋼圈遠超過39個,且被告亦已告知檢察官不確定遭查封之汽車鋼圈係哪一些,但檢察官仍要求被告須自行提出39條汽車鋼圈以供拍照,故被告才會大致從架上移動39個汽車鋼圈至地上供以拍照,實則被告並不確定所搬到地上拍照之汽車鋼圈,是否即係遭查封之39個汽車鋼圈,是當不能以95年11月28日鑑價時勘估之照片,與檢察官在99年7月9日拍攝之照片有所差異,即認定其有將部分查封之鋼圈調換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1、95年10月11日執行查封之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欄中之查封物品鋼圈39個,固載有「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之字樣(見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4頁),惟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戴錦文於偵訊時證稱:「(問:關於鋼圈的部分,有無抽換的情形?)這我不太清楚,鋼圈是放在架子上,債權人要查封鋼圈,清點數量經由保管人確認無誤,就是那一些,品牌我也不清楚,看不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44頁);又證人即97年11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慧珍於偵訊時證述:「(問:你看到的鋼圈是依照什麼來清點比對是否正確?)我去的時候看到鋼圈擺在辦公室門口,有很多灰塵,我只清點數量,沒有確認什麼品牌,因為我是外行人,看不出來...(問:拍賣的物品是否就是第二次查封所指封的那鋼圈?)如果依照片看,我到現場時,鋼圈還是如照片般擺在架子上,就在辦公室前面,只是很多灰塵。(問:有無被抽換過?)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43、44頁);再證人即95年5月3日到場協助執行查封之轄區員警陳宏棍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查封那天,看鋼圈的外觀有好幾種,是否同一個廠牌我不清楚,沒有詳細看」等語、證人即同日查封在場之員警江信逸於偵訊時則稱:「查封哪些物品我忘記了」(以上均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67頁);證人即於95年10月17日查封時在場之轄區警員杜晉銘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關查封鋼圈之廠牌情形時證述:其有看到雙B即賓士及BMW的,但沒有每個都去看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68頁);另證人即查封物保管人董孟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3日查封當時,豪輪公司內的汽車鋼圈超過39個,數量多少沒有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證人柯金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看到查封的汽車鋼圈上有貼封條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參以依95年11月28日鑑定勘估照片所示之鋼圈,可見並非所有之鋼圈均有廠牌標誌(見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12頁正、反面),查封之汽車鋼圈非全然均屬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被告辯稱豪輪公司經查封之汽車鋼圈並非全部皆為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再因查封時之汽車鋼圈數量已超過39條,復未逐一貼上封條,則95年5月3日及10月17日查封之汽車鋼圈39個,是否同一批,又究係哪39個汽車鋼圈,實均已難以特定。起訴書認本案豪輪公司被查封之汽車鋼圈均為德國原裝賓士、BMW鋼圈之前提,已有誤會。
2、又被告辯稱被查封之汽車鋼圈39個均仍在豪輪公司現場,並未經抽換,只因嗣後拍賣、豪輪公司發生火災等原因而經移動,乃與其他未查封之鋼圈混在一起而未能區分而已等語。而前開豪輪公司之汽車鋼圈39個於95年10月17日第2次遭查封後,確曾於96年5月3日、97年11月13日進行拍賣程序,有拍賣動產筆錄2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27頁、第44頁反面),且豪輪公司於97年9月1日發生火災,亦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52-111頁)在卷可憑。衡情於拍賣現場應競買人要求以移動拍賣物供檢視,及於火災後有移動廠內物品整理之行為,均尚無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雖檢察官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2、5所示之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90、92頁),以豪輪公司內之鋼圈均仍在架上,乃認上開火災對於查封之汽車鋼圈並無影響;然證人柯金柱於偵訊時已稱:查封的鋼圈在拍賣時都已經是燻黑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48頁),證人即於上開豪輪公司發生火災時在現場之員工鄧詠韶於原審時證述:雖然火災沒有燒到鋼圈那邊,但整個工廠煙很大,鋼圈幾乎都燻黑了,早上失火,中午滅完火、吃飯後就馬上整理,火災發生後有移動汽車鋼圈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證人董孟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豪輪公司於前開火災發生後,架上之汽車鋼圈有掉下再放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難謂上開豪輪公司之火災,對於放置公司廠內之查封鋼圈,並無影響,被告辯稱:查封之鋼圈因前開原因而有與未查封之鋼圈混同而無法區分等語,尚非無憑。再豪輪公司遭查封之鋼圈39個,依前開理由欄四、(一)所載,實已難以辨別、特定,且依95年11月28日鑑價勘估標的現況照片2幀(見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12頁正、反面)所示,照片內可見外觀樣式之鋼圈數量約為20餘個,且部分鋼圈被他物遮敝而未能窺得全貌,又99年7月9日檢察官履勘豪輪公司時,在場之保管人董孟炫已表示:當初指封時只有點數量,沒有點品牌,其保管查封鋼圈39個,至於是哪39個其指不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85頁)。
是95年10月17日查封時在場之保管人董孟炫既已無法區辨當時在廠內之鋼圈48個,哪一些係遭查封之鋼圈,則於查封時未在場之被告,於前開物品經查封後長逾3年多之久之99年7月9日,未能正確辨識查封之鋼圈39個,應屬常情。是起訴書以95年11月28日鑑價勘估標的現況照片2幀所示已非為全部查封鋼圈之照片,與檢察官99年7月9日履勘豪輪公司所拍攝被告於不確定下所選取之鋼圈39個之照片予以比對,因認被告有抽換查封鋼圈至少8個,尚屬無據。復酌以97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清點之現場鋼圈數量為40個(見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卷第43頁反面)、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前至豪輪公司履勘所製作之履勘筆錄所載豪輪公司內之鋼圈為48個(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86頁),均已超過查封之鋼圈數量,且倘被告果有就查封鋼圈而為抽換違背查封效力之意,當無僅就少量之8個予以抽換之理,被告辯稱:伊無抽換查封鋼圈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慧珍,以證明其並無抽換查封鋼圈之情事,基上所述,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3、綜上所陳,依公訴人所舉之上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此部分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指述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為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