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吳俊儀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儀(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5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從警詢自白至地院都坦承不諱,卻沒減輕其刑,被告並不是要浪費司法資源,只是不服地院判決,懇請給被告上訴的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各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各罪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均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1次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失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