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鐘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坤鐘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林魏敏於民國98年4月6日與案外人黃世毅所簽立之「債務和解契約書」,與被告黃坤鐘於98年4月15日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兩相參照,足認告訴人所委託被告催討債務等事務,業於98年4月間即已達成目的,故被告再於98年5月11日持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與所受委任事務之內容及目的均不符,②細譯告訴人於98年6月1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告訴人僅係闡述其所委託催收事務,業因與黃奕三和解而終了,是原審判決僅以上開函文內容,即認定99年6月19日為上開委任關係之終止時點,似有誤會,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他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5兩張本票的所有權人,所以為了確保債權,才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足見被告方亦不認為其所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係為執行其委任事務,④被告於審理中一度表示其拒絕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二本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另承諾其支付他筆服務費,是原審僅因告訴人尚未支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進而認定被告尚未返還附表一、二本票有據,似亦有誤會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四、經查:
㈠、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本票計8張,均係告訴人林魏敏為委託被告黃坤鐘所負責之台一公司討債,而於97年9月22日、98年3月2日先後交付予被告持有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記載明確(參他卷第1頁),並於98年6月19日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中再次表明「本人前於97年9月間將黃奕三、黃楊素真債權委請貴公司代為催收,並交付黃奕三簽發本票3張作為貴公司催收憑據。嗣貴我於98年3月2日書立合約修改書,確認向黃奕三、黃楊素真催收欠款為682萬元,本人再交付黃奕三簽發本票5張(連同前次,本人所交付本票共8張)。」等意(參警卷第36-37頁)。足見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而合法持有該8張本票。
㈡、①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與被告訂立之「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期間原則上為1年(參警卷第8頁),於98年3月2日與被告訂立之「合約修改書」,其內容是將前開「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作廢,重新協議委任討債682萬元之事宜,且未約定委任期限(參警卷第15頁)。②告訴人於98年4月6日與案外人黃世毅所簽立之「債務和解契約書」,係約定「甲方(指告訴人)提出商業本票21張,債權總額合計2048萬元,甲方願僅求償1180萬元,依下列方式償還:本和解書成立同時,乙方(指黃世毅)先行交付甲方300萬元,98年4月13日由乙方交付甲方100萬元,本年6月、8月中旬各再交付甲方300萬元(98年6月8日由乙方交付甲方300萬元),餘款180萬元,於本年10月中旬付清。」等項(參警卷第17頁)。③告訴人於98年4月6日與黃世毅和解當日,被告有委託證人涂傳正攜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交給黃世毅,黃世毅並開立同額之支票2張予證人徒傳正帶回給被告,告訴人再於98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林魏敏(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黃奕三催收部分債權,經雙方協議服務費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乙方已收取支票2紙,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該筆債務雙方雖已和解,然因分二期給付,雙方同意於98年6月20日給付尾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時,乙方應返還黃奕三所開立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整之本票並撤銷民、刑事訴訟,公訴則協助黃奕三處理。」等項,此經證人涂傳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核退卷第90頁筆錄),並有證人涂傳正簽收該2張支票之收據及該2張支票影本(參偵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參他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告訴人於98年4月6日與黃世毅達成和解時,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月2日所訂立之討債契約即「合約修改書」仍在有效中,告訴人於98年4月15日與被告訂立之「協議書」,亦未載及因告訴人與黃世毅達成和解,故要與被告終止或解除討債契約之意,且依告訴人於98年4月6日與黃世毅所訂立之「債務和解契約書」內容,於98年5月11日時,黃世毅僅支付400萬元,尚有780萬元未給付,是以被告基於仍然有效之討債契約,於98年5月11日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5兩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自居,雖可能引得黃世毅不滿,而影響告訴人與黃世毅間之和諧,惟所為並未減損本票之效力,被告之後也未持該裁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非能因此認被告有侵占該兩張本票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其是否有另涉及其他責任,則非屬起訴範圍,本院自無法予以認定審理。
㈢、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人前於97年9月間將黃奕三、黃楊素真債權委請貴公司代為催收,並交付黃奕三簽發本票三張作為貴公司催收憑據。嗣貴我於98年3月2日書立合約修改書,確認向黃奕三、黃楊素真催收欠款為682萬元,本人再交付黃奕三簽發本票五張(連同前次,本人所交付、本票共8張),約定催收成功者,本人應給付服務費15萬元及30%佣金予貴公司,再於98年4月15日書立協議書確認服務費為200萬元(不另收佣金),本人並已支付135萬元服務費。現本人與黃奕三債務糾紛已和解,黃奕三並依雙方所簽立債務和解契約書約定清償,則黃奕三已無積欠本人任何債務,貴公司受任事務已終了,本人委託當時所交付黃奕三為發票人供貴公司催討憑據之本票,自應於本人給付服務費尾款65萬元時全數返還予本人…。」等字(參警卷第36-37頁)。且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在原審中具結證稱:「我寫存證信函給他的意思就是說委託他的事情到此為止,他要把本票全部都還給我。這張存證信函是我女兒找人寫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筆錄),其女兒即證人林淑宜於同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是由我和母親與律師擬定的,其上記載貴公司受任事務已終了,就是當初委託台一公司催討債務的事情到此為止。」等語(參原審卷第135背面筆錄)。此參照前揭告訴人於98年3月2日與被告訂立之「合約修改書」,未約定委任期限,而得隨時終止(參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告訴人委任被告討債之契約,應係於告訴人以此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時終止,被告自應將剩餘之6張本票返還告訴人。而何以被告於100年6月9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止,猶未將該6張本票返還告訴人?⒈依據告訴人於98年4月15日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
,告訴人應於98年6月20日給付尾款65萬元,被告應於收到該款項時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面額182萬元之本票。
⒉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4月
15日簽立協議書時,林淑宜有和我去,但我拿5張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本票)給被告的事情,林淑宜不知道。我要求被告還我該5張本票,被告說我要再給他170萬元,但我不願意,我跟被告說再給他65萬元,要求他把全部本票還給我,但是被告不願意,所以我連65萬元都沒有還給被告就回去了。」、「99年4月15日協議書,裡面提到我交給黃坤鐘65萬元時,黃坤鐘要還182萬元的本票,為何協議書裡面沒有提到5張本票的事情,是因為我女兒不知道我有再給5張本票的事情,所以就沒有提到,我因為不識字,上面寫的內容看不懂,所以也沒注意。」等語(參原審卷第124-127頁筆錄)。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淑宜於100年2月2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於98年4月15日與母親一起與黃坤鐘簽立協議,因為於98年4月6日與黃世毅和解,黃坤鐘拿了135萬元支票,是要給他的佣金,當時黃坤鐘答應佣金總共200萬元,我有問是否給200萬元之後,之前已經給的本票要全部返還,黃坤鐘說好,只要尾款65萬元給他,他就要把全部本票返還,但我不相信黃坤鐘,所以要他寫1張憑證,所以才另外簽立1份協議書。寫協議書當天黃坤鐘說該還給母親的本票都還了,只剩下3張,我問黃坤鐘之前我弟弟有來,不是有給5張本票,黃坤鐘說當天影印之後已經返還了,我聽信黃坤鐘的話,相信他已經有還我們了,所以才沒有記載要還該5張本票。」等語(參原審卷第133頁背面-134頁筆錄)。
⒋茲本件告訴人既於98年4月6日與黃世毅簽立「債務和解契約
書」,達成討債目的,並於98年4月15日與被告訂立給付佣金200萬元的協議書(實則係根據98年3月2日之合約修改書給付),復於9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討債契約之意思,其本意自是要被告返還全部本票,是可信告訴人及證人林淑宜前揭證述漏未將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該5張本票記載在98年4月15日之協議書中應該為真。
⒌本件被告若以98年4月15日之協議書中僅訂立返還附表一編
號3之本票,而藉故告訴人須再支付170萬元才願將附表二之本票一併返還,實無根據而有不該,但於告訴人因此而連約定之65萬元尾款都未給付下,則被告為保全其65萬元之債權,而拒不交還該6張本票,依前揭判例意旨,亦尚難認其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況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收到告訴人支付之65萬元時,已將該該6張本票交還告訴人,此有雙方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9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