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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

謝荷珠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與謝荷珠二人為夫妻。緣江宏在越南投資經營之「宏曆陶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自民國(下同)92年3月營運以來,因經營不善,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江宏為取得資金週轉,竟與謝荷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1月間,由江宏刻意隱瞞宏曆公司虧損之現況,向賴朝賢佯稱:「宏曆公司營運良好,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巨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云云;又另於93年4、5月間,在另一名投資人羅富田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向賴朝賢佯稱:「宏曆公司需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云云,鼓吹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賴朝賢因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同意投資,並陸續於92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7500元(合美金7萬5千元),再於93年5月28日、93年6月1日,匯款65萬3600元及3萬2100元(合美金2萬元)至謝荷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2次合計投資美金9萬5千元。詎被告江宏、謝荷珠收受賴朝賢之投資款項後,並未交付投資憑證予賴朝賢,且旋即於94年10月間,向賴朝賢改稱宏曆公司不堪虧損,即將停工,賴朝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江宏、謝荷珠2人共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5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江宏、謝荷珠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朝賢之指訴,被告江宏供稱:「曾對告訴人賴朝賢及證人曹鐵龍表示『越南現在正在開發中,建材市場大,所以想要增資,我根據我在越南投資磁磚的經驗,獲利1年都有20%至30%的利潤算不錯』」等語。顯然隱匿宏曆公司虧損累累之實情,致告訴人賴朝賢陷於錯誤。另被告謝荷珠不否認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對於被告江宏引誘告訴人賴朝賢投資匯款知之甚詳,2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復有證人羅富田、曹鐵龍、孫仲文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賴朝賢提出匯款回條影本3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江宏、謝荷珠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江宏辯稱:宏曆公司是別人招募,伊只是單純的監察人和股東的身分,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的經營人,公司有三位股東負責公司的經營,總經理是洪清淵,業務經理是孫仲文,財務經理是張文光,由他們三位負責整個公司的經營,一直到公司結束營業。當初公司要增資時,是92年年中時,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賴朝賢與曹鐵龍到越南旅遊時有詢問伊有無投資的機會,因為曹鐵龍之前跟伊在越南投資「同心磁磚公司」有獲利不少,有跟賴朝賢提起,所以賴朝賢對於投資越南非常有興趣,伊帶他們二人有去參觀宏曆公司的生產狀況,二人覺得一切非常順利,同時也有跟總經理見面,有詳細詢問公司的生產銷售狀態,之後回到臺灣,約伊到賴朝賢的南投埔里家裡,跟伊表明希望能投資宏曆公司,伊跟賴朝賢並不認識沒有直接約他投資,是經由曹鐵龍介紹。檢察官起訴說公司邀賴朝賢投資時陷入長期虧損,其實是賴朝賢主動要投資宏曆公司時,開始生產,短短不到1年,並沒有長期虧損,更何況任何公司開始生產的前半年或是1年,沒有獲利都是正常的問題,通路品牌沒有建立之前,生產未達最佳狀態,賴先生投資以後,剛好遇上第2次能源危機,所有的原物料都上漲,瓦斯的價格甚至漲到三倍,宏曆公司係因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造成生產磁磚營運成本過巨,不堪虧損,所以整個是計畫趕不上變化造成公司必須結束營業,伊是在公司結束營業前3個月,約94年年中,因為總經理洪清淵大腸癌,所以委託我代理總經理的職務,我進入公司發現公司財務狀況非常嚴重,所以勢必停工,結束營業。且並未向告訴人賴朝賢聲稱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之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等語;再者,伊於94年3、4月間始擔任宏曆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賴朝賢之投資則係92年12月、93年5月之事,當時伊僅為公司股東,對於宏曆公司營運狀況何能明確知悉,況伊於增資時投入美金13萬元,倘伊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豈會再投入美金13萬元,是伊並無誘騙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而為不法之侵害。賴朝賢將投資款匯入謝荷珠帳戶,謝荷珠已將該款項全部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使賴朝賢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賴朝賢並於94年12月31日參加宏曆公司股東會議,賴朝賢投資之所以是匯至謝荷珠帳戶,乃為便利賴朝賢進行海外投資繳款,遂提供謝荷珠帳戶讓賴朝賢匯款。又宏曆公司係以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在越南設立子公司之名義而成立,而宏曆公司股東總數一直處於變動狀態中,遂遲至94年9月方在維京群島完成股東名冊之變更,再向越南政府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確認書」,致宏曆公司之股東憑證遲至94年9月份始發予各股東,但仍無妨賴朝賢早於先前投資入股時業已成為宏曆公司股東等語。另被告謝荷珠辯稱:對江宏赴越南參與投資宏曆公司,全未參與,除在台灣依江宏之指示利用其戶頭至銀行辦理結匯外,且均將錢全部匯到越南宏曆公司,在民事訴訟中均有提出單據,未邀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何來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投資造成虧損或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二)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損害賠償一案民事卷(下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一案民事卷,核閱結果如下:

㈠、依宏曆公司93年1月至94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3頁),宏曆公司於該期間共虧損3,284萬元,再依宏曆公司92年度下半年財務報表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67至84頁),宏曆公司於92年下半年共虧損2,246萬8,863元,故宏曆公司自92年7月起營運至94年10月停止營業為止,大體而言,均係處於虧損之狀況。惟宏曆公司營運之初,因營運尚未正常,營運成本較高,產品尚未為客戶接受,市場規模仍未建立,處於虧損之狀況,並不能因此即謂宏曆公司營運欠佳。而告訴人賴朝賢係於92年12月及93年5月間投資宏曆公司,雖宏曆公司於93年2月有虧損302萬8,373元,但其後之虧損逐步降低,於93年3、4月分別為278萬6,588元、113萬3,671元,再至93年5、6、7、9月,虧損依序為362,884元、454,062元、678,640元、586,057元,93年8月則有獲利73,166元,顯見宏曆公司之虧損在93年5月以後原已獲得控制,在數十萬元以內,宏曆公司之營運已步入坦途。但宏曆公司營運所需之原物料如重油、瓦斯、釉料等之價格,依賴朝賢所提之原料、燃料單價紀錄表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4頁),自93年5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除偶有幾月稍有下降以外,大致上均為上漲,其中重油由3290.29元上漲至4908元,上漲約49%;瓦斯由6371.56元上漲至9637.6元,上漲約51%;釉料由600元上漲至700元,上漲約17%,宏曆公司營運所需之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宏曆公司為建立其市場規模,產品之售價不敢貿然隨之調漲,原可預期之獲利均為原物料價格之上漲所侵蝕,故不可避免會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將隨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而持續擴大,可見宏曆公司之無法獲利,係因原物料之價格不斷上漲,並非營運不善所致,宏曆公司至94年10月終因不堪長期虧損,且該虧損因原物料價格居高不下,無法獲得改善,而停止營業,宏曆公司於停止營業時距告訴人賴朝賢投資之時有1年多,自不能認被告江宏邀賴朝賢投資之時,宏曆公司已瀕臨停業之虞。又同時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各美金9萬5千元之曹鐵龍,於92年11月間有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之營運,就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曹鐵龍證稱:「公司當初營運很正常,因為公司生產線都有在生產運轉」、「我有告訴賴朝賢說宏曆公司營運很正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6頁);另宏曆公司之業務經理兼股東孫仲文亦證稱:「宏曆公司從事代工生產,一直到停業為止,生產量都是達到百分之百,但是公司一直虧損,因為接單價格跟成本不符比例,主要是原物價上漲,原物料有瓦斯、重油、釉料、紙箱、電、人事費用等等,公司在2004年的4月份,公司有調漲售價百分之13,也達到百分之百的銷售,但是2004年6月份時瓦斯一直飆漲,到2004年12月已經破6百美金,公司一個月的瓦斯負擔多增加大約6到8萬元美金。92年12月當時我們預計要達到年營收的百分之20,但實際獲利並沒有」、「因為公司的計畫一直跟不上市場的變化,原物料一直上漲,一直到2005年10月底瓦斯價格創天價,導致我們要先停止生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21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該公司成立生產後,我還純粹是股東,一直到92年9月17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因為之前經營團隊營運不善,使公司陷於經濟困難,所以這次股東會將總經理許輝龍換為洪清淵,並同時希望我加入經營團隊,負責行銷業務。....在10月1日開始生產,我開始尋找通路,一直到12月底,都能將公司所有滿載生產產量行銷出去,我當時所使用方法是為創造公司品牌,採用低於市價的價格銷售,預計在93年5月1日將售價調為正常,一平方米單價增加8元新台幣的收入。....我們也確實在5月1日落實漲價的動作」、「我們在92年12月底開股東會時提出下一年度即93年度獲利要達到投資額的百分之20」、「因為原料一直在漲,我們公司獲利一直趕不上原料的漲價,所以一直無法獲利」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64頁背面、65頁)。由曹鐵龍、孫仲文之證言可以得知宏曆公司於告訴人賴朝賢92年12月及93年5月間投資時,生產線均能運轉,產品亦能順利銷售,營運應屬正常,公司之所以無法獲利,純係營運之初,為搶占市場,削價競爭,之後原物料一直漲價,宏曆公司雖有調漲售價,虧損仍無法彌補。則告訴人賴朝賢僅憑宏曆公司93年1月至94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即認江宏明知宏曆公司營運欠佳,已瀕臨停業之虞,仍邀其投資,自無可採。

㈡、再證人曹鐵龍固曾於96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江宏都在越南,我去考察,他約我要不要去逛街,他就帶我去宏曆公司的工廠參觀,只有我一個人去參觀宏曆公司」、「那次他(即賴朝賢)沒有去」、「他(即江宏)沒有跟我提到(投資宏曆公司的事)、「後來江宏回台灣到埔里賴朝賢家裡作客,聊天時提起的,當時江宏是跟在場的我、賴朝賢,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那個人應該是賴朝賢的朋友,當時大概是92年11月份左右,江宏說宏曆公司有人要退出,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問在場的人要不要投資,後來其餘的人都說不要,只有我跟賴朝賢說有想要投資,所以說要再觀察一下,過沒多久將近一個月,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給謝荷珠,大概是在92年12月29日匯過去」、「(江宏有無跟你說過宏曆公司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鉅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何時提過?)有這麼講過,是在我跟賴朝賢到越南廠參觀,江宏跟我們說的。是在93年2月29日參觀越南廠的時候,這個日子我記得比較清楚」、「(在此之前江宏到賴朝賢埔里住處,有無講上開投資利益的話?)在賴朝賢家中有無這樣講,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在越南參觀時有這樣講」、「(93年5月你第二次匯款的原因為何?)因為第二次是要增資」、「(江宏是否在要求你們增資時,跟你們說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何時跟你們提過?)增資時江宏確實是這樣講,大約是在93年3月份左右,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3頁至115頁)。依曹鐵龍此部分證言,曹鐵龍係於92年11月間獨自至越南宏曆公司參觀,當時被告江宏並未邀其投資,其後回臺灣,在賴朝賢埔里家中,被告江宏始提議投資宏曆公司,當時僅表示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係至曹鐵龍與賴朝賢92年12月間匯款美金15萬元投資宏曆公司後,兩人於93年2月29日共同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時,被告江宏始稱宏曆公司每個月有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鉅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之後被告江宏於93年3月間表示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顯然被告江宏係在曹鐵龍與賴朝賢92年12月間匯款美金15萬元投資宏曆公司之後,始對曹鐵龍與賴朝賢為上開投資獲利之言語,曹鐵龍與賴朝賢之投資宏曆公司美金共15萬元,即非受被告江宏上開投資獲利言語之影響。而曹鐵龍與賴朝賢既已投資宏曆公司美金15萬元,於曹鐵龍與賴朝賢之後參觀宏曆公司時,宏曆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衡情被告江宏當無必要向曹鐵龍與賴朝賢詐稱宏曆公司每月有220萬元盈餘等語;另曹鐵龍與賴朝賢係於93年5月間應江宏之邀再增資美金4萬元投資宏曆公司,被告江宏應不致於在93年3月間即對曹鐵龍與賴朝賢表示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等語,曹鐵龍與賴朝賢亦不致在兩個月後始增資宏曆公司,是曹鐵龍此部分所述投資宏曆公司之誘因,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證人曹鐵龍於96年10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江宏邀你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是在何時?)我與賴朝賢第一次去越南參訪後,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江宏去埔里找我與賴朝賢,我們一起到餐廳吃飯時提的」、「(當時江宏怎麼跟你講?)他說公司生產線正常營運的話,預計每個月營收200萬元,股東可以分投資額的兩成」、「我確定他告訴我預計每個月可以賺200萬元,所以是盈餘」、「他講的是如果生產線正常很順利,越南景氣好起來的話,公司可以每個月盈餘200萬元」、「(江宏當時有無告訴你公司當時可以每個月獲利200萬元?)沒有」、「(你為何在5月底再投資2萬元美金?)羅志豪(按應係指羅富田)說賴朝賢投資眼光不錯,所以問他還有無投資額度。江宏回來說還可以投資10萬元美金,但羅志豪只有6萬元美金可投資,所以我再與賴朝賢各出2萬元美金」、「(這次江宏如何跟你講,有無說公司要擴充生產線?)他是說某某人要退出。江宏說宏曆公司要擴充生產線是我第一次去越南時講的,說以後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我有看到藍圖」、「(你說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是指公司的計畫,還是以增加生產線為由邀你增資2萬元美金?)邀我與賴朝賢各增資2萬元美金,是跟我們說有人要退出股份。江宏告訴我公司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是我在第一次參觀時講的,後來有無告訴我,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66、67頁)。依曹鐵龍此部分證言,被告江宏係於曹鐵龍92年11月間自越南回來以後,前去埔里找曹鐵龍與賴朝賢,在埔里餐廳向曹鐵龍與賴朝賢邀約投資宏曆公司,當時江宏係表示宏曆公司若生產線正常營運,及越南景氣好轉,預計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股東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並未言明當時宏曆公司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93年5月間之增資係賴朝賢之朋友羅志豪主動要求與賴朝賢共同投資宏曆公司,因羅志豪之資金不夠,乃由曹鐵龍與賴朝賢補足差額,當時被告江宏係表示公司之股東要退出投資,至宏曆公司之要擴充生產線係曹鐵龍第一次參觀宏曆公司時,江宏表示宏曆公司以後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江宏並未以宏曆公司要增加生產線邀其增資美金2萬元。顯然被告江宏係以宏曆公司將來之願景即宏曆公司若生產線正常營運,及越南景氣好轉,預計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股東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邀約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江宏並未對曹鐵龍與賴朝賢表明當時宏曆公司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而被告江宏所稱股東預計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適與證人孫仲文所證「我們在92年底開股東會時提出下一年度即93年度獲利要達到投資額的百分之20」等語相符(見本院民事卷第65頁),再被告江宏於曹鐵龍與賴朝賢增資時僅表示有股東要退出宏曆公司之投資,並非以宏曆公司當時要增資擴充生產線邀約曹鐵龍與賴朝賢增資,被告江宏自無賴朝賢所指以宏曆公司每月有220萬元之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及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使產能倍增獲利更豐等語,誘騙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美金9萬5千元之情事,是公訴人依告訴人賴朝賢之不實指訴認被告江宏以不實之訊息,誘騙告訴人投資宏曆公司,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

㈢、又被告江宏邀約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據證人曹鐵龍於96年1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只有我跟賴朝賢說有想要投資,所以說要再觀察一下,過沒多久將近一個月,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給謝荷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4頁)。又曹鐵龍與賴朝賢係在觀察將近一個月後,才決定要投資宏曆公司,而在被告江宏邀約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之前,曹鐵龍已先行參觀宏曆公司,知悉宏曆公司營運正常,生產線均能運轉,曹鐵龍並已將其參觀宏曆公司所得之訊息告知賴朝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6頁、本院民事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賴朝賢之投資宏曆公司,係與曹鐵龍商量,經審慎評估之後始決定,並非僅聽信被告江宏所言即貿然為之,自難認賴朝賢係誤信江宏所言而投資宏曆公司。之後賴朝賢再與曹鐵龍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賴朝賢應已知宏曆公司營運狀況,不但對其之前所投資之美金7萬5千元無意見,反而又增加投資美金2萬元,更難認賴朝賢係受騙致投資宏曆公司。再證人曹鐵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固亦證稱:「江宏說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問在場的人要不要投資」、「因江宏跟我說宏曆公司營運很好才決定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4、118頁)。

惟證人曹鐵龍之後於本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則證稱:「(江宏當時邀你投資宏曆公司有無告訴你該公司營運很好?)他是說營運正常的話」(見本院民事卷第67頁)等語。

堪認被告江宏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仍係指宏曆公司的願景看好,江宏看好宏曆公司之願景,乃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尚不能以證人曹鐵龍之片面判斷之言語遽認被告江宏有施用詐術。況綜合被告江宏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亦與曹鐵龍參觀宏曆公司後認為宏曆公司營運正常,生產線均能運轉相符,告訴人賴朝賢自非僅因被告江宏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即參與宏曆公司之投資。再證人曹鐵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雖再證稱:「以他(即江宏)當初講的那麼好的投資條件,我們都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前,公司就宣布停止營業,我們當然會認為他騙我。我們投資都沒有拿到股東的權益憑證,直到公司停止營業才看到公司股東名冊,所以我們當然會認為是被欺騙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8頁)。曹鐵龍此部分證言,係以其投資宏曆公司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宏曆公司即宣布停止營業,及事後遲至宏曆公司停止營業才看到宏曆公司股東名冊,推斷江宏有以誇大不實投資條件詐騙其投資宏曆公司,純屬臆測之詞,宏曆公司於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即宣布停止營業,依前所述,係因原物料之價格不斷上漲所致,宏曆公司於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之後未立即給予投資憑證,係宏曆公司之事(詳後述),均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江宏係以誇大不實之投資條件詐騙曹鐵龍與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

㈣、告訴人賴朝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損害賠償一案審理中,再三質疑其投資入股後,被告江宏並未交付股票或投資憑證,賴朝賢遂自93年12月起,屢為催討並請求說明資金流向,至94年10月間,被告江宏竟告稱因原料上漲,公司不堪賠累,要召開股東會議全面停工,此時被告江宏始交付其所簽署之入股憑證;又謝荷珠提出92年12月30日、93年5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15萬元、8萬元之匯款單,是否為賴朝賢所匯入之投資款,實有疑問,被告江宏提出92年9月25日、94年1月27日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目的係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對外貸款本金,並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且被告江宏復無法提出任何宏曆公司營運使用,或供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往來紀錄,足見被告江宏與宏曆公司間資金往來實不單純,而有擅自挪用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項之嫌云云。惟查:

1.本件告訴人賴朝賢於93年12月26日匯款折合美金7萬5千元之2,557,500元至謝荷珠帳戶,謝荷珠即於同月30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賴朝賢再於93年5月28日、6月1日匯款折合美金2萬元之653,630元及32,130元至謝荷珠帳戶,謝荷珠則於93年5月31日匯款美金8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0、11、46、47頁)。而依謝荷珠匯款美金15萬元及8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入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臺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謝荷珠匯款之事由均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此與告訴人賴朝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案件所主張謝荷珠若係將投資款項轉匯入宏曆公司,則匯款單據上應記明「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等語相符,謝荷珠於賴朝賢匯款後數天即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匯款之事由又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自應可認謝荷珠係將賴朝賢之投資款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另謝荷珠於92年9月25日及94年1月27日匯款美金4萬2千元及10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其匯款事由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45、48頁),該匯款均與賴朝賢之投資款無關,賴朝賢以謝荷珠該兩次匯款,質疑被告江宏有擅自挪用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項之疑,委無足取。告訴人賴朝賢與曹鐵龍於92年12月底投資宏曆公司美金15萬元後,相偕於93年2月29日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業經曹鐵龍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賴朝賢於投資宏曆公司後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顯係為了解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其投資宏曆公司之情形,自會向宏曆公司詢問其所投資之美金7萬5千元有無匯入宏曆公司及其是否已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賴朝賢若未獲得宏曆公司之確認其所投資之美金7萬5千元有匯入及已成為公司之股東,當時即會找江宏理論,更不會於93年5月底又投資宏曆公司美金2萬元。

2.被告江宏提出93年6月份宏曆公司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該股東持股名冊載明賴朝賢之出資股金為美金9萬5千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44頁),證人孫仲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民事案件證稱:該股東持股名冊即為股東名冊,係宏曆公司內部文件,雖未辦登記,但所有股東均認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22頁),證人曹鐵龍於上開案件亦證稱該股東持股名冊係宏曆公司宣布停止營運後,渠等去開會(即94年12月31日)才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17頁),足證賴朝賢之為宏曆公司股東,雖未辦登記,但宏曆公司之內部已認定賴朝賢有出資美金9萬5千元,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該股東持股名冊於賴朝賢與曹鐵龍於94年12月31日前往越南參加宏曆公司之股東會時已看過,並非被告江宏於賴朝賢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臨訟製作,該股東持股名冊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容懷疑。

3.宏曆公司於94年9月間向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局辦理股東委員會成員係江宏、王宗盈、張文光、洪清淵、馮志明、莊錦祥、邱宏偉、郭瓊霞、陳智鑫、賴朝賢、曹鐵龍、蔡松佑、羅志豪(羅富田)、王伶年、孫仲文、洪火盛、劉淑麗、蔡譯霆等18人之確認,此有被告江宏所提出之確認書越南文及中譯文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49至153頁),宏曆公司再依該確認書發放由時任董事長之江宏所簽署入股憑證予賴朝賢,該入股憑證亦載明賴朝賢之股金為美金9萬5千元(見本院民事卷第12頁)。宏曆公司雖遲至94年9月以後始發放入股憑證予賴朝賢,距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已有1年多,但仍無法否認宏曆公司已收到賴朝賢之投資款美金9萬5千元,賴朝賢確為宏曆公司股東之事實,否則宏曆公司即不會辦理賴朝賢為股東委員會成員之確認,亦不會發放入股憑證予賴朝賢。

4.宏曆公司有通知賴朝賢參加94年12月31日第二屆第九次股東大會,屆時賴朝賢有出席該股東大會討論宏曆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宜,此有被告江宏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審卷第42、43頁),並據賴朝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賴朝賢之出席宏曆公司股東大會,顯係以股東身分參與,宏曆公司即係以賴朝賢為該公司之股東通知賴朝賢參加股東大會,賴朝賢亦係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又賴朝賢在出席該次股東大會時已取得宏曆公司之入股憑證,當已知宏曆公司係認定其出資美金9萬5千元為該公司之股東,賴朝賢並無任何異議,仍出席該次股東大會,賴朝賢顯係同意宏曆公司入股憑證所載之內容,由賴朝賢以宏曆公司之股東身分出席股東大會,自足以證明江宏有將賴朝賢之投資款項轉匯宏曆公司,使賴朝賢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賴朝賢事後否認江宏有將其投資款項轉匯宏曆公司,核無可採。

5.再者,宏曆公司之所以遲至94年10月間始交付賴朝賢入股憑證,係宏曆公司於94年9月間才向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局辦理股東委員會成員之確認所致。至宏曆公司何以會遲延辦理該確認,證人孫仲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案件證稱:「在2003年9月17日的股東會有提議要辦理增資80萬美元,在2004年6月份左右增資80萬元增資款陸續匯進去,匯入方式不明確,因為有的是拿現金,有的匯美金,有人拿越南幣,有人用匯款。在2004年年底的股東會名義已經有18個股東,我們沒有發股東憑證,因為公司的計畫一直跟不上市場的變化,原物料一直上漲,一直到2005年10月底瓦斯價格創天價,導致我們要先停止生產,然後召開股東會叫大家來討論如何因應這個問題,也因為如此股東一直有變化,我們一直沒有辦法在維京群島立即變更股東名冊,因為要花手續費用,在2005年6月份一直開會要求股東增資,大家意願不高,在2005年9月份將維京群島的股東變更確定拿到股東憑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21頁)。但不論其原因為何,宏曆公司之遲延發放入股憑證,並非針對賴朝賢,係所有股東均遲延發放,且被告江宏已將賴朝賢之投資款轉匯宏曆公司,賴朝賢成為宏曆公司股東後之事,此部分應係宏曆公司對賴朝賢所負之遲延責任,與被告江宏無關,宏曆公司遲延發放賴朝賢入股憑證,自不得作為被告江宏未將賴朝賢之投資款轉匯宏曆公司之證明。再依前所述,被告江宏應已將賴朝賢所投資之美金9萬5千元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賴朝賢已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自不能因被告江宏無法提出宏曆公司營運使用,或供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往來紀錄,而為不利被告江宏之認定。

6.綜上各情,本件告訴人賴朝賢先後透過被告江宏投資宏曆公司合計美金9萬5千元,其資金流向已甚明確,而告訴人賴朝賢並已取得宏曆公司股東之身分,雖宏曆公司終因原物料價格高漲營運不善,遭致虧損而停業,告訴人賴朝賢難免受有損害,惟被告江宏亦係宏曆公司之股東,其依卷附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所載計投資美金33萬元,亦同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江宏曾以宏曆公司增加生產線及有獲利等語主動邀約告訴人投資宏曆公司,亦難認被告江宏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㈤、至被告謝荷珠部分:縱如告訴人所云被告江宏邀約其投資時,被告謝荷珠有在場,江宏通知其將投資款項匯入謝荷珠之帳戶,該帳戶亦為被告江宏與宏曆公司間投資轉匯之帳戶,且其對被告江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一節,知之甚詳,公訴人據此認被告謝荷珠與被告江宏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依證人即另一投資人羅富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11日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偵續卷第41頁,你在93年5月28日時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到謝荷珠的帳戶?)對。」、「(檢察官問:

你不認識謝荷珠,為何匯款過去?)我跟曹鐵龍熟,我本來不認識江宏夫婦,江宏夫婦是透過曹鐵龍來向我邀約投資,是在93年間我匯款之前。他們是到我埔里家裡,那次有賴朝賢、曹鐵龍還有江宏,都是夫妻一起來。」、「(檢察官問:江宏夫婦去你家那次,江宏太太去你家裡做什麼?)他沒有講什麼話。」、「(檢察官問:是誰跟你說要匯到謝荷珠的帳戶?)曹鐵龍跟賴朝賢跟我聯絡的,叫我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另證人曹鐵龍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謝荷珠在賴朝賢投資的過程,有無參與?)她並沒有涉及這件事情,都是江宏講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24頁)等語。而賴朝賢亦承認誘使其投資者係江宏,謝荷珠僅在旁等情(見本院民事卷第4頁),足見邀約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者係江宏,謝荷珠僅在場,是被告謝荷珠所辯其從未參與,更未邀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等語,即堪採信。又被告謝荷珠並非宏曆公司之股東,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謝荷珠入出境資料(見本院民事卷第59頁),被告謝荷珠自90年6月25日起即未再出國,顯見被告謝荷珠並未參與江宏前往越南投資及經營宏曆公司之事宜,自不知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本件告訴人賴朝賢之投資款之所以會先匯入被告謝荷珠帳戶係依江宏之指示,足證被告謝荷珠就賴朝賢之投資宏曆公司,僅提供其帳戶供江宏讓賴朝賢匯款使用,並依江宏之指示轉匯賴朝賢之投資款至宏曆公司帳戶。謝荷珠係江宏之配偶,其提供帳戶供江宏匯款使用,並依江宏之指示辦理結匯,於常情無違。況於92年12月26日賴朝賢匯款美金7萬5千元至謝荷珠帳戶,謝荷珠於92年12月30日轉匯宏曆公司,及93年5月28日、6月1日賴朝賢匯款美金2萬元至謝荷珠帳戶,謝荷珠於93年5月31日轉匯宏曆公司之期間,依江宏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江宏係於92年12月12日出境至93年1月12日入境,及93年5月26日出境至93年7月3日入境(見本院民事卷第56頁),顯然江宏於賴朝賢及謝荷珠匯款時均不在國內,江宏不能親自處理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之匯款,其指示賴朝賢匯款至謝荷珠之帳戶,再委由謝荷珠轉匯至宏曆公司,自屬理所當然。再本件被告江宏就告訴人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已如前述,則被告謝荷珠僅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即無與之共犯詐欺之可言。

六、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江宏、謝荷珠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投資宏曆公司造成虧損所衍生之糾葛,與被告江宏、謝荷珠之刑責無涉。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江宏、謝荷珠犯罪,而為諭知被告江宏、謝荷珠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略以:①、宏曆公司於92年下半年共虧損2246萬68863元,於93年1月至94年10月間共計虧損3284萬元,大體而言均處於虧損狀態,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②、本案據告訴人賴朝賢、證人曹鐵龍、羅富田等人分別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江宏於遊說證人賴朝賢、曹鐵龍、羅富田三人投資宏曆公司時,均一再刻意宣揚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預期日後營收頗佳、可獲得相當投資利潤之有利情事,對於宏曆公司在其遊說當時實已處於虧損狀態之事則隻字未提,致使告訴人賴朝賢等投資人立於財務資訊顯然不對等之地位而陷於錯誤評估,誤認投資宏曆公司的獲利可能性顯然高於虧損風險,而為錯誤之投資決策,是被告江宏顯係以故意隱匿宏曆公司重要財務資訊之不作為方式,致使告訴人賴朝賢陷於錯誤而為出資行為,核被告江宏所為,實不無以不作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非無違誤可指。③、又被告江宏對證人賴朝賢等三人吹噓投資宏曆公司時,被告謝荷珠均陪同在旁,其後謝荷珠並提供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以供證人賴朝賢匯入投資款項一情,為被告謝荷珠所不否認。證人賴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荷珠在場有幫腔鼓吹投資之情事等語,足見被告謝荷珠與被告江宏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④、另告訴人賴朝賢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宏曆公司於92年底時虧損共計9000萬元,顯有相當大的資金需求壓力,被告江宏於92年11月偽稱宏曆公司營運良好,誘使告訴人及曹鐵龍入股15萬美金,後又於93年3、4月間以同樣手法誘使告訴人及羅富田入股8萬美金。被告江宏至少有為宏曆公司之不法所有,甚而為宏曆公司原有股東得以取回出資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江宏於92年年底邀約告訴人賴朝賢入股宏曆公司時,僅告知宏曆公司營運良好,可獲紅利分配,隱匿當時已虧損逾半資本額之事實,且未告知宏曆公司有高達200萬美金之銀行貸款,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又於93年4、5月第二次邀約告訴人賴朝賢入股時,仍未將公司虧損之事告知告訴人賴朝賢,並向告訴人賴朝賢誆稱宏曆公司計畫要增加一條生產線以降低生產成本並增加利潤,使告訴人與羅富田繼續入股共8萬元美金。告訴人賴朝賢確實因被告隱瞞宏曆公司財務狀況,並聲稱可獲相當收益之說詞,對宏曆公司之財務現況陷於錯誤之認知,先後入股美金7萬5千元及2萬元,造成財產上損害。被告江洪邀約告訴人投資時,告訴人賴朝賢猶豫之間,被告謝荷珠亦在旁鼓吹,並非單純在場,顯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惟查:

(一)依證人孫仲文、張文光於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自92年9月17日股東會後由孫仲文擔任行銷經理,至94年10月宏曆公司結束營業止,宏曆公司之訂單均正常,92年10至12月每月有新臺幣20至50萬元之獲利,但因採取削價競爭的方式增加市場佔有率,導致盈餘不如預期,又逢物價上漲,獲利都補貼原物料上漲。92年年底時公司預估獲利要達到年營收的百分之20,但實際上並未達成。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江宏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92年12月月底開股東會決定增資,預估應會有不錯獲利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孫仲文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再證稱:「我有投資宏曆公司,是在92年左右,從一開始這家公司創始的時候我就投資了。我投資5萬元美金,並沒有找我投資,是因為在越南大家是做磁磚,感覺越南景氣不錯,大家幾個朋友覺得不錯,想要一起開公司。所以才有投資宏曆公司的構想。...我們公司投資金額,在我們立場,金額不充足,但也夠一間磁磚廠的運作,前半年是比較辛苦,我們在後續生產上軌道,大概投資半年後,公司穩定,但後來就是週轉金的問題。因為營業額變大,週轉上比較辛苦,所以股東提議是否增資。(檢察官問:有沒有分紅過?)沒有分紅過。因為營業額越大,週轉是越困難,不可能有空間分紅。(檢察官問:公司有無借款週轉?)在我的印象中,是到後期有跟股東借錢,之前都沒有,我們只有增資。我們股東會的決議,是向外尋找新股東加入,一直到後半段才有跟股東借款。(檢察官問:借款金額大約多少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的是20萬美金左右。(檢察官問:增資幾次?金額多少?)我們第一次籌備是130萬美金,建廠中是提升到160萬美金,營運半年多增資80萬美金,如果從130萬到160萬美金中的30萬美金不算增資,就僅增資80一次的美金,後續就是借款。(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公司財務報表?)有看過,數字是增加的是公司整個資產和負債、應收減應付所得出來的數字是增加,公司一直在還銀行錢。比如說我們當初投資越南是100萬美金,合算100億越幣,投資半年後我們的越南幣變成130億,但換算美金不足100萬美金,因為越幣貶值,再加上銀行借款問題,銀行一直再抽本金利息要還,我們借美金就要還美金,越南沒有長期借貸,只有短期為3個月到半年,中期最多5年,所以我們每3個月到半年要準備一筆錢還銀行,我們跟銀行借貸200萬美金,公司結束後還欠147萬美金,中間被抽走50多萬美金,所以公司槓桿失衡,所以才要向股東借款,跟股東借錢的用意就是要救公司。(檢察官問:公司有無為了增加生產線而增資?)我印象中有在談,但沒有規劃增加生產線,但有水煤站,生產線和水煤站是不一樣的。(檢察官問:就你所述宏曆公司是否如臺灣民間公司經常跑3點半?)我是業務經理,比臺灣每天跑3點半還要急迫,因為越南沒有支票,銀行部分時間到錢一定要進去,我必須跟所有客戶收款,應收的收,沒應收的要預收,這比跑3點半還累,我收錢要收到半夜,總之銀行的錢一定要進去,因為越南是共產國家,我們又是外國人投資,不知道錢沒有進去他們會對我們怎樣。因為這樣大家才建議跟股東借錢,希望讓公司喘口氣。(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拿來投資金額?)我沒有拿回投資金額,所有股東都沒有拿回。我待在越南很久,這家公司輸在很多機會我們沒有把握住,賣給本地是賺錢的,因為當時越南景氣翻身,在我們投資時,物價剛上漲,我們最大負擔就是瓦斯費,1個月本來用15萬美金,1年後增加到30幾萬美金,等於是增加1倍的瓦斯費用,從4百元漲到8百元,這不是我們投資可以負擔的,這也是當初想不到的,不然沒有人會去投資,所以我們才會想把燃料改成水煤,水煤很便宜,這只要瓦斯3成的費用,但他有相當的危險性,而水煤站的設立要好幾10萬美金,但設立後基本上4個月就可以回本,而後來我們找不到這筆資金,所以公司就放棄了,而公司就走向結束的命運,後來接收的越南人,有錢改設備,我聽說1年後就賺回200萬元。我們不願意讓法院拍賣,我們還有很多錢要還,包含欠銀行的錢、瓦斯的錢、股東借款的錢,如果被銀行拍賣什麼都不用還了,所以我們積極找本地廠來接收,如願償還所有欠款,但是資金就是沒有了。...(辯護人問:為何你剛說營業額越大週轉越難為何?)因為我們須要足夠的庫存原物料,所以週轉金變得越大。(辯護人問:你是宏曆公司的業務經理,是否可以說明設立後的業務狀況?)當初我們設立的理想是能夠1個月獲利達到200萬台幣、1年可以獲利多少。當公司成立後,生產上軌道,但行銷上遇到很多瓶頸,市場競爭、原物料上漲,我們外國人的優勢都沒有了,那時在越南只要便宜的東西就可以行銷出去,我們臺灣的人成本比越南高,所以我們單價只要碰到越南廠就會遇到困難,當我們改變政策,降低單價,獲利壓縮,產量增加,銷售全部出去,原物料上漲,幾個衝擊點下來,導致公司週轉越來越困難。我們投資設備後,可以算出公司的產量和算出當時越南的售價,減掉總成本可以算出獲利,大約2百萬台幣。(辯護人問:為何當初你可以這樣算?後來無法達成?)就是1.原物料上漲2.市場競爭3.越幣貶值,這都是削減公司獲利的重大因素。當然最重要的是燃料,這家公司如果不是因為燃料問題是不會結束,我們當初成立公司燃料一噸是300到400美金,到我們結束是800元美金,現在大約是1100至1200美金,所以越南台籍投資廠差不多都要倒光光。...(審判長問:公司營運後,跟股東借款的錢是否還清?)應該是還清了,我是業務經理,當初我們總經理生病委託我處理公司收尾,那時我們已經找到買家,我們欠很多原料商的錢、還有瓦斯、銀行的錢。我和江宏討論如何分配在把公司資產賣掉後進來的錢,他說第一優先是償還股東借款,我記得20萬美金左右,私人借款都還光,再來是還供應商的錢,然後是越南瓦斯、石油的錢和欠國稅局的錢,最後有剩的才還越南政府,先把我們私人的部分還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與原審上開認定宏曆公司於告訴人賴朝賢92年12月及93年5月間投資時,生產線均能運轉,產品亦能順利銷售,營運應屬正常,公司之所以無法獲利,純係營運之初,為市場競爭、原物料漲價,致虧損無法彌補等情相符。依證人孫仲文上開證稱:「前半年是比較辛苦,我們在後續生產上軌道,大概投資半年後,公司穩定,但後來就是週轉金的問題」等語,以及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卷查閱結果,宏曆公司於92年下半年雖虧損2246萬68863元,但後續生產已上軌道,且投資半年後,公司穩定,如理由欄五(二)之㈠所示宏曆公司93年8月之損益情形為獲利73166元,可見當時宏曆公司尚未達嚴重虧損難以經營的狀況。另依證人孫仲文上開證稱:「當初我們設立的理想是能夠1個月獲利達到200萬台幣」等語,足證每月獲利200萬元確為宏曆公司之願景至明,本件告訴人賴朝賢雖指訴,被告江宏供稱:「曾對告訴人賴朝賢及證人曹鐵龍表示『越南現在正在開發中,建材市場大,所以想要增資,我根據我在越南投資磁磚的經驗,獲利1年都有20%至30%的利潤算不錯』」等語。姑不論此被告江宏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賴朝賢為上開表示,致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宏是否有對告訴人賴朝賢為上開表示,惟依證人孫仲文上開證述謂每月獲利200萬元係為公司之理想,尚無從認定上開每月獲利200萬元係施用詐術。告訴人告訴意旨狀雖請求再傳訊其他股東說明92年底之營業狀況,惟本院認依證人孫仲文、羅富田以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之民事庭卷已足認定宏曆公司92年底之營業狀況,本院認顯無再傳訊其他股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賴朝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2年11月6日至13日前往越南參觀時,被告江宏向其介紹宏曆公司當時每月可賺新臺幣200萬元云云,惟證人曹鐵龍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江宏係表示營運狀況正常的話,每月獲利將可達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與證人孫仲文上開證稱:「當初我們設立的理想是能夠1個月獲利達到200萬台幣」等語相符,足證每月獲利200萬元確為宏曆公司之願景,而非每月可賺200萬元,顯與告訴人賴朝賢所述已有不同。況告訴人賴朝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2年12月26日第一次匯款予謝荷珠投資宏曆公司前,從未前往宏曆公司參觀,且亦未向被告江宏索取公司經營狀況的相關資料,僅依被告江宏之說明及基於對曹鐵龍之信任,投下新臺幣0000000元投資宏曆公司。按投資企業成為股東為一私法行為,本案並非被告江宏拒絕提供宏曆公司相關資料或以虛偽的財務報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所不符,故被告江宏在告訴人賴朝賢第一次決定投資宏曆公司前未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供告訴人賴朝賢參考,縱其有表示公司之願景為每月獲利200萬元,亦非可解為係向告訴人賴朝賢施以詐術,不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由證人孫仲文在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賴朝賢所提出原料,燃料單價紀錄表可知,92年至94年間,宏曆公司生產瓷磚所需之重油、瓦斯及釉料等原物料,其價格大體上均呈現上漲的趨勢,且因宏曆公司以削價競爭作為行銷策略,縱然93年4月曾調漲售價百分之13,也百分之百銷售,獲利仍無法填補因原物料大漲所增加之成本,導致宏曆公司93年財報虧損新臺幣2千多萬元。

又告訴人賴朝賢提出之資產負債明細表換算結果顯示,93年2月至93年5月宏曆公司分別虧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62884元,顯見當時宏曆公司的營運狀況已不如被告江宏第一次邀集告訴人投資時之預期,但宏曆公司的虧損在9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已逐步獲得控制。告訴人賴朝賢另指稱被告江宏向其及羅富田誰稱要增生產線以增加利潤,而證人羅富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宏向我保證增加一條生產線,每月可增加220萬元獲利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第3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江宏是否提及宏曆公司營運、生產線情形?為何須要投資增資?)我不知道宏曆公司的營運情形。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與偵查中所證不符,但參以證人孫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公司有無為了增加生產線而增資?)我印象中有在談」(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縱被告江宏向告訴人賴朝賢表示增加生產線一事,並提及增設生產線之願景為真,亦無從定認被告江宏係出於詐欺。

(四)證人羅富田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曹鐵龍和告訴人賴朝賢找我一起投資。曹鐵龍說之前和江宏投資賺了不少是老股東,要我一起投資,所以我才拿出兩百萬元,但過了一個月,汽油很貴要改瓦斯所以要增資,但我不願意,過了半年就說經營不善要解散,我有請律師去和他們開會,他們說投資部分只剩下五%,我沒有去領。...(檢察官問:關於宏曆公司結束營運、解散的時點?原因?是否知情?)他們說經營不善沒有賺錢。解散時點我不清楚,他們有通知開會叫我參加,但我沒有去。(檢察官問:有無取回投資款項?)沒有。我沒有去領,我也不知道錢在哪邊。...(檢察官問:92年底,被告江宏找告訴人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你是否亦有參與投資?)他之前投資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投資前,曹鐵龍跟我說公司經營不錯,所以我才投資的。(檢察官問:公司燃料從汽油變瓦斯是何麼設備?)這我不知道,公司我沒有去看,只有告訴人賴朝賢和曹鐵龍去看,他們說公司很大。...(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告訴人賴朝賢有找你投資,可否說明他如何跟你說明?)他找我投資,因為曹鐵龍跟他很好也跟他說不錯,之前投資的分紅不錯。告訴人賴朝賢不時去曹鐵龍的家裡,賴朝賢看曹鐵龍生活過的很好,分紅分的很好,所以找我一起投資。賴朝賢說我可以只投資兩百萬元,賴朝賢和曹鐵龍投資比較多。(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賴朝賢有去宏曆公司參觀?)有,他說公司廠房很大,大概有三公頃,很賺錢。(辯護人問:運作情形如何?)他說看起來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原料、燃料單價紀錄表計算宏曆公司生產成本(原物料部分)後發現自93年5月起至93年10月止,宏曆公司的生產成本大致呈現上升的狀態,且從未低於93年4月的生產成本。但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明細表換算結果可知,雖然宏曆公司的生產成本逐漸增加,但93年5月至同年9月的損益情形卻能控制在虧損36萬餘元至獲利7萬餘元之間,遠低於93年4月的虧損113萬餘元及93年10月的虧損136萬餘元。可見宏曆公司之經營者並非完全未對宏曆公司的營運付出努力,惟至93年10月,宏曆公司的生產成本已較同年5月增加000000000越幣,93年10月後生產成本仍繼續向上攀升,從未低於93年4月的生產成本,故被告江宏辯稱宏曆公司因不堪生產成本增加導致周轉不靈被迫停止營業,尚非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宏曆公司係因生產成本增加使得獲利與虧損不成比例,終至資金周轉不靈而被迫停止營業等語,經計算93年4月至93年10月之生產成本(原物料部分),確有生產成本逐漸上升的趨勢,但資產負債明細表中93年5月至93年9月宏曆公司雖仍多呈縣虧損狀態,但已控制在數十萬元之間,至93年10月虧損始增加至136萬餘元,可見宏曆公司的營運狀況在93年5月至93年9月間並非全無起色,足證被告江宏並非早知宏曆公司已無發展可能仍故意告知錯誤訊息使告訴人賴朝賢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並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證人羅富田及孫仲文均證稱沒有領回投資款,則被告江宏辯稱:「如果我知道公司會結束營業,我哪會再自己增資百分之60,是所有股東增資最高的,財務經理是掌管財務的,應清楚公司狀況,為何他又要投資,還找來6、7個親戚朋友投資,騙人不會騙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即非不可採,更足證本件顯係投資經營失利,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告訴人賴朝賢主張被告謝荷珠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係以謝荷珠在被告江宏邀集告訴人等投資宏曆公司時,不僅陪同在旁知悉江宏的邀集行為又幫腔遊說,且待告訴人賴朝賢答應投資宏曆公司後提供謝荷珠所有之帳戶供告訴人賴朝賢匯入投資款為其憑據。惟查,被告謝荷珠固坦承被告江宏在邀集告訴人賴朝賢投資宏曆公司時其均陪同在旁,但否認有何幫腔遊說的行為,且此部分事實僅告訴人賴朝賢之指述可資參考,證人羅富田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荷珠僅坐在一旁沒有說什麼。又被告謝荷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投資款項,應無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本件被告江宏上開行為尚屬投資經營失利行為,並未構成詐欺取財,況被告謝荷珠並未參與宏曆公司經營事項,原審認被告2人均未犯詐欺取財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