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伯修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4號、100年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09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伯修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

一、林伯修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任職於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公司),先後擔任課長、襄理,負責開發客戶、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伯修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保全服務費用後,連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1,280元。

二、林伯修另自97年9月1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任職於怡盛保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擔任臺中、臺南地區經理,負責開發客戶、向客戶收取管理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伯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管理服務費用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21萬2,800元。

三、案經千翔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先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伯修於偵訊(偵字卷二第43至45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36、156、15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惠美於偵訊(偵字卷二第

44、4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偵字卷二第5至7頁)、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偵字卷二第14至27頁)、陳木豐雜糧行之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偵字卷二第28至34頁)、大仲汽車美容商行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偵字卷二第35至41頁)、轉法務案件申請表1紙(原審卷第25頁)、刑事陳報狀及林伯修之個人履歷資料卡1份(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上開2份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雖係分別與千翔保全公司、怡盛保全公司所簽訂,然千翔保全公司與怡盛保全公司係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56 、157頁)時,供述明確,且上開2份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封面(偵字卷二第14、21頁)均載有「怡盛集團」「千翔保全/怡盛保全」等字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應該是千翔公司做帳上的問題,我們接的客戶要用千翔或怡盛是公司決定,但是在我們的認定是同一個集團。」「(收費時不會去考量是千翔或怡盛的客戶?)是。就是我們的客戶。」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向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保全服務費用,均屬被告擔任怡盛保全公司課長、襄理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無訛;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係受僱於千翔保全公司一節,容有誤會。

再怡盛保全公司原則上係先收取保全服務費用後,始為客戶提供保全服務,且大仲汽車美容商行係年繳客戶,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36頁)時,供述明確,另參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契約期間,爰認定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之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林伯修對於

上揭業務侵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子鐘於警詢(發查字卷第7至9頁)時,證人潘睿彬於偵訊(偵字卷一第32至35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90至93 頁)時,證人即千翔保全公司臺南營業部經理林志陽(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曾任千翔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物管襄理陳一民(原審卷第133、134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涵碧園銷帳明細1紙、督訓查勤巡邏會哨登記簿2紙(發查字卷第11至13頁)、勝華科技銷帳明細、統一發票各1紙(發查字卷第14、15頁)、衛道白金漢銷帳明細1紙、統一發票2紙(發查字卷第16至18頁)、幕僚人員離職回任-個人履歷資料卡1份(偵字卷一第5至7頁)、衛道白金漢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1份(偵字卷一第8至12頁)、涵碧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1份(偵字卷一第13至16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偵字卷一第17頁)、被告所簽立票面金額30萬3,000元之本票1紙(偵字卷一第18頁)、被告寄發給潘睿彬之電子郵件1紙(偵字卷一第38頁)、怡盛集團費用報支手續及憑證規定1份(偵字卷一第41、42頁)、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服務費用之銀行送款日報表1紙、繳款單16紙(原審卷第24至41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侵占99年

1月1日、99年2月1日所收取之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月份、99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用,然依卷附衛道白金漢銷帳明細(發查字卷第16頁)、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服務費用之銀行送款日報表1紙(原審卷第24頁)所示,千翔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自98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將向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管理服務費用匯入千翔保全公司帳戶之日期、抵充管理服務費用月份分別為98年7月6日(98年5月份)、8月6日(98年6月份)、9月11日(98年7月份)、11月5日(98年8月份)、12月22日(98年9月份)、99年1 月13日(98年10月份)、3月17日(98年11月份)、4月14 日(98年12月份),可見千翔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8年10 月及99年2月向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用,均未匯入千翔保全公司帳戶,且千翔保全公司確有以98年11月5日所收取管理服務費用抵充98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之情事。再依卷附千翔保全公司於99年1月1日開立給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99年1月服務費統一發票(發查字卷第18頁)所示,陳一民在該紙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有「陳一民2/3」等字樣,可見陳一民係於99年2月3日向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99年1月份服務管理費用,是被告侵占向衛道白金漢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管理服務費用之時間、月份應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伯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關於幫助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係業務侵佔罪之連續犯,仍有適用刑法第56條加重之

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加重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5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雖各係對同一客戶收取管理服務費用,然其收取管理服務費用時間尚非密切接近,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間顯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5次業務侵占犯行,當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所示5次業務侵占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示5次業務侵占犯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應分論併罰(原審卷第69頁),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保全服務費用,造成怡盛保全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其後,雖與怡盛保全公司和解,返回怡盛保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千翔保全公司任職,並陸續以薪資償還侵占之保全服務費用,然於千翔保全公司任職期間,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服務費用,又其犯罪後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然就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仍飾詞以辯,就其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侵占所得金額合計為39萬4,080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之規定,就前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事實欄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原審判決之後,業經清償全部侵占款項,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4條、第273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業務侵占怡盛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即100年度偵字第1153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保全服務費用 │金額 │備註 ││ │ │時間、地點 │ │ │├──┼────────┼──────────┼──────┼─────────┤│1 │雷寶科技股份有限│93年5月12日、同年7月│合計10萬3,78│94年度保全服務費用││ │公司 │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 │0元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 │ │○ ○ ○區○○○路○○○巷○○○號│ │ ││ │ │3樓之3。 │ │ │├──┼────────┼──────────┼──────┼─────────┤│2 │大仲汽車美容商行│94年5月1日,在臺北市│2萬2,500元 │95年度保全服務費用││ │ ○○○區○○街○○巷○○弄│ │ ││ │ │20號2樓。 │ │ │├──┼────────┼──────────┼──────┼─────────┤│3 │陳木豐雜糧行 │93年8月5日、94年8月5│合計5萬5,000│94年度、95年度保全││ │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元 │服務費用 ││ │ │隆路2段275巷24號1樓 │ │ ││ │ │。 │ │ │└──┴────────┴──────────┴──────┴─────────┘附表二:業務侵占千翔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用即99年度13109號起訴部分: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管理服務費用 │金額 │備註 ││ │ │時間、地點 │ │ │├──┼────────┼──────────┼──────┼─────────┤│1 │涵碧園住戶管理委│98年11月8日,在臺南 │2萬5,000元 │98年11月份管理服務││ │員會 │市○區○○路○○○號。 │ │費用 │├──┼────────┼──────────┼──────┼─────────┤│2 │涵碧園住戶管理委│99年1月13日,在臺南 │2萬5,000元 │98年12月份管理服務││ │員會 │市○區○○路○○○號。 │ │費用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99年2月28日,在臺中 │1萬800元 │99年1月份管理服務 ││ │公司職工福利委員│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 │費用 ││ │會 │中市○○區○○○路10│ │ ││ │ │號。 │ │ │├──┼────────┼──────────┼──────┼─────────┤│4 │衛道白金漢大廈管│98年10月某日,在臺中│7萬6,000元 │98年8月份管理服務 ││ │理委員會 │市○區○○街○○○巷○號│ │費用 ││ │ │。 │ │ │├──┼────────┼──────────┼──────┼─────────┤│5 │衛道白金漢大廈管│陳一民於99年2月3日,│7萬6,000元 │99年1月份管理服務 ││ │理委員會 │在臺中市○區○○街 │ │費用 ││ │ │249巷8號,收取管理服│ │ ││ │ │務費用後,於同日,轉│ │ ││ │ │交給林伯修。 │ │ │└──┴────────┴──────────┴──────┴─────────┘附表三: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林伯修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二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林伯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