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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建原係臺中市○○區○○路4段690巷5 號「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消防委員(已於民國99年5月10日解除職務),告訴人劉黎逢則為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因告訴人曾於管委會召開之例行會議提出加強社區門禁管制之建議,被告認為告訴人係針對其所為,雙方因而有所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或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世紀風華社區」1樓大廳內,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對告訴人拍照後,於當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印製標題為「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之傳單約400份後,於同年月24日凌晨,將上開傳單散發至該社區各棟大樓共計約400戶住戶之信箱內,而傳述告訴人在社區大廳吃早餐遺留食物屑之不實事項,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整潔或缺乏公德心之負面觀感,並利用大量散發「尋人啟事」之方式,使該社區之其他住戶於相互談論、打聽後,得以知悉、特定傳單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而散布文字,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傳單,乃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文建涉犯加重誹謗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黎逢之指述、證人即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何秀容及證人即聯安保全公司派駐世紀風華社區之經理梁壬癸等之證述,與上開「尋人啟事」傳單、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世紀風華社區1樓大廳之現場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為世紀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消防委員,且持有該社區各棟大樓之感應扣,並有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向告訴人劉黎逢拍照,並印製前揭印有該照片之「尋人啟事」傳單1份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處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拿手機向告訴人拍照,係為了要把告訴人吃東西之事情拿出來跟管委會討論,其有印製該照片1份拿給管委會之安全委員,但並無印製傳單400多份發給社區內的住戶,也沒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其所印製之照片上亦有打馬賽克讓人看不出是何人,亦無任何文字或圖樣足以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文建於99年4月間,係前揭「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消防委員,告訴人劉黎逢則為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又被告於99年4月8日或9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世紀風華社區」1樓大廳內,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對告訴人拍照後,於當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印製標題為「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之傳單,該傳單嗣於同日發送於該社區內住戶信箱內約400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何秀容於警偵訊時、證人梁壬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前揭「尋人啟事」傳單、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稽。

㈡、惟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印製之「尋人啟事」傳單,其標題名稱為「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該傳單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依前開內容觀之,並非就特定具體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是否構成誹謗罪,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劉黎逢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的那個位置有食物,該食物是何秀容順手拿給我的,當天何秀容本來是要送食物給梁經理,後來梁經理說不用,剛好我人在場,何秀容就順手把食物拿給我,當時我人才坐下去,被告周文建就進來。」等語,核與證人何秀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買早點進入世紀風華大廳,因我多買一份早點遇到劉黎逢就拿給她吃,劉黎逢本來不吃,是我勸劉黎逢坐在世紀風華社區大廳靠近落地窗座椅吃早餐,但劉黎逢尚未飲用。」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買早點回來,買2份回來,1份要給經理,經理說他吃飽了,我就把1份給劉黎逢。

」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持有何秀容所交付之早餐、食物無疑。又就該「尋人啟事」傳單照片內容以觀,當時桌面上確實放置一杯飲料,以一般人客觀認識,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照片上之人當時於該社區大廳內飲食,姑且不論該社區規約是否規定大廳內得否飲食,縱該傳單內容雖非與事實完全相符,但被告所述已非全然無據,顯非出於虛構捏造。是被告印製前揭「尋人啟事」傳單等事實,實難遽認被告係具有故意指摘、傳述捏造不實事項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誹謗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若僅影射而非明確指出某人某事者,不能遽依誹謗論處。被告所製作之前揭「尋人啟事」傳單內容,文字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尋人啟事」傳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8頁)。而依該傳單全文以觀,並未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已如前述,且未明確指出究係何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等事實,僅泛稱「此人」,亦尚難以此推知所謂「此人」即何特定之人,又該照片上人物頭部影像業經被告以微軟作業系統內附屬應用程式中之「小畫家」反白處理,僅依該傳單照片並無從特定為告訴人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劉黎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社區鄰居看到尋人啟事都知道是你嗎?)他們都不知道是我,來問我的人不知道是我,我就直接跟他們說,是我,我跟他們說是周文建用的,因為只有被告來幫我拍照片而已。○○○區鄰居○○道是我,他們來問我這個人是誰,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的時候,我對他們說那個人是我,所以住戶之間很快就將這件事情傳出去。」、「(問:你如何○道○區鄰居○○道影像上面的人是你?)因為我們的社區十四棟,我們的樓層是有管制的,只有委員有全區的感應扣,可以互相聯絡,其他的你知道是住戶,但是你不知道是哪一戶。其他的住戶只知道社區有這個吳媽媽在,但是我不能確定他是住在那一個樓層,所以有的是以訛傳訛,還有直接打電話給我,有好幾個住戶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社區有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是被告當日拍照當時除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何秀容之外,該社區內之人並未因而特定該傳單上照片影像之人為告訴人,是該傳單內容亦不足以推知其為何人,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無從成立誹謗罪。

㈣、基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虛構捏造」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亦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得令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傳單文字內容,既已明確敘述傳單中照片之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食物屑等具體事實,則不論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規約是否確有禁止在社區大廳內飲食,在公共場合飲食後未保持現場清潔一節,依一般人之道德標準,已足使同社區大樓之住戶對傳單中指涉之人,產生欠缺公德心、羞恥心之厭惡感情,而足生損害於傳單中之人名譽。是上開傳單中之文字內容如何會有原審判決所認「並非就特定具體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之情形。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經常在一樓大廳吃東西嗎?)沒有。」、「(被告拍攝製作尋人啟事的人是否是你?)是我。」、「(當天為什麼會在一樓大廳吃東西?)我沒有吃東西,當天我坐那個位置有食物,因為該食物是證人何秀容順手拿給我的。」、「(尋人啟事上面人像手上拿的物品、桌面物品為何?)手上是我的手機、桌面上的東西是我的社區感應扣、眼鏡盒、一杯飲料,飲料是何秀容給我的。」等語;且證人何秀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警卷尋人啟事』你有看過尋人啟事這張照片?)有,我信箱也有。」、「(這張照片是何人拍的,你知道嗎?)知道,是周文建拍的,99年4月9日早上10點多,我到樓下去,剛好碰到劉黎逢在樓下大廳,我去買早點回來,買2份回來,1份要給經理,經理說他吃飽了,我就把1份給劉黎逢,她說我不吃,我說沒關係我還有1份,結果周文建跑進來大廳,拿手機,我以為他要打電話,結果他對劉黎逢用手機拍照,我那時轉身要上去,我是在周文建的後面,聽到他們2人在講話,我有看到周文建在拍,我那時有看到周文建拿著手機往劉黎逢方向在拍,但我不知道他在拍什麼。」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何秀容上開證述,告訴人當時確未在大廳進食。且當時被告既於第一時間即進到大廳,當明暸告訴人確未在大廳中進食之事實,被告卻悖於親眼所見之事實,在傳單中具體指摘照片之人有「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食物屑」之情事,明顯與事實相違。被告所述實全然無據,明顯係出於虛構捏造之內容。㈢、被告在黑函中以「尋人啟事」為標題,其用意即在使社區之住戶間得以相互談論、打聽之方式,知悉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此觀諸被告散布上開傳單之範圍,對象以同社區大樓所有住戶為限,所附之文字內容,亦以照片中之人在該社區大樓飲食為主,是傳單中之照片是否可得特定或得推知為何人,自應以社區大樓內之住戶客觀上是否得以知悉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為判斷標準。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他住戶看得出來這張照片是你?)知道,我平常的穿著就是這樣子。」等語;證人何秀容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有於信箱放到尋人啟事之傳單?傳單照片內所述之人妳是否知道為誰?如何得知?)我有於信箱收到尋人啟事之傳單,我當然知道,因為是我拿早餐給劉黎逢吃且周文建對劉黎逢拍照時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傳單照片所述之人為劉黎逢無誤。」等語;證人即社區經理梁壬癸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4月24日你是否知道有不明人士將尋人啟事之傳單發送至社區住戶信箱?)我原本不知道,是於99年4月24日劉黎逢女士電話告知我,社區住戶信箱有人發送尋人啟事之傳單,我原本當天休假,就返回世紀風華社區處理,劉黎逢表示這傳單是黑函且照片的人是她本人,拜託我收回尋人啟事傳單並且拍照提供給警方,我將社區內約430住戶的信箱逐一檢查,16棟的信箱有14棟均收到傳單,估計約400張,我當時總共回收尋人啟事傳單約90幾張,並將傳單交由警方帶回採證指紋。」等語。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該社區大樓住戶中,或有與告訴人平常熟識知悉其穿著之人,或可經由向證人何秀容、梁壬癸2人打聽、詢問之人,即可得知傳單中照片之人確為告訴人無疑,而達到被告散布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又豈能單純認定係告訴人片面一廂情願之對號入座。而被告前因告訴人檢舉其違反社區大樓訪客登記規定,而對告訴人忿忿不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何秀容、梁壬癸證述已詳,且有社區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挾舊怨報復之動機,先未經告訴人同意拍照,已見被告早有預謀,之後再製作上開不實文字內容的傳單散布於社區大樓住戶之間,其主觀上欲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又如何有原審判決所謂「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係屬虛構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始足當之。告訴人劉黎逢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的那個位置有食物,該食物是何秀容順手拿給我的,當天何秀容本來是要送食物給梁經理,後來梁經理說不用,剛好我人在場,何秀容就順手把食物拿給我,當時我人才坐下去,被告周文建就進來。」等語,核與證人何秀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買早點進入世紀風華大廳,因我多買一份早點遇到劉黎逢就拿給她吃,劉黎逢本來不吃,是我勸劉黎逢坐在世紀風華社區大廳靠近落地窗座椅吃早餐,但劉黎逢尚未飲用。」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買早點回來,買2份回來,1份要給經理,經理說他吃飽了,我就把1份給劉黎逢。」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持有何秀容所交付之早餐、食物無疑。且依該「尋人啟事」傳單照片內容以觀,當時桌面上確實放置一杯飲料,以一般人客觀認識,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照片上之人當時於該社區大廳內飲食,姑且不論該社區規約是否規定大廳內得否飲食,縱該傳單內容雖非與事實完全相符,但被告所述已非全然無據,顯非出於虛構捏造。復以,在該社區大廳是否得飲食?照片中之人是否有飲食?應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是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事項而誹謗告訴人之故意。㈡、上開傳單並未指名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且該照片上人物頭部影像業經被告以微軟作業系統內附屬應用程式中之「小畫家」反白處理,僅依該傳單照片並無從特定為告訴人。且告訴人劉黎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社區鄰居看到尋人啟事都知道是你嗎?)他們都不知道是我,來問我的人不知道是我,我就直接跟他們說,是我,我跟他們說是周文建用的,因為只有被告來幫我拍照片而已。○○○區鄰居○○道是我,他們來問我這個人是誰,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的時候,我對他們說那個人是我,所以住戶之間很快就將這件事情傳出去。」、「(問:你如何○道○區鄰居○○道影像上面的人是你?)因為我們的社區十四棟,我們的樓層是有管制的,只有委員有全區的感應扣,可以互相聯絡,其他的你知道是住戶,但是你不知道是哪一戶。其他的住戶只知道社區有這個吳媽媽在,但是我不能確定他是住在那一個樓層,所以有的是以訛傳訛,還有直接打電話給我,有好幾個住戶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社區有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是被告當日拍照當時除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何秀容之外,該社區內之人並未因而特定該傳單上照片影像之人為告訴人,是該傳單內容亦不足以推知其為何人,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無從成立誹謗罪。是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