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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美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美雲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共計壹佰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刑(含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呂美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擔任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以下簡○○○鎮○○○街○○○號三樓由其配偶林銘輝之妹婿楊嘉榮所經營之珀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呂美雲亦為卓億企業社之會計,但與本案無關,併此說明)。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三月任職上開公司企業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之後則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經手,由振偉營造、大眾營造等各家廠商客戶所支付予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審誤為三千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存入如附表一「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呂美雲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存入不知情之林銘輝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及竹南合作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存入之林祐存(呂美雲之子)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存入不知情之林祐雯(呂美雲之女)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存入不知情之林珮雯(呂美雲之女)所有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及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內,並將上開帳款侵占入己【呂美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罪部分及林銘輝、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珀億公司及楊嘉榮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庭愛股就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計師、證人林祐存、林銘輝、林祐雯、林珮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參見原審卷一00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五頁,本院卷一一00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十四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表達無意見,或僅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表示不予採信,並未見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證人李宏健、林祐存、林銘輝、林祐雯、林珮雯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認經被告未表示異議同意使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庭愛股就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計師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即民事陳報狀(一)(二)(三)各一份,雖均屬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之列,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就該證據之證明力部分,認為該鑑定意見並不實在,不應採信而爭執,然就證據能力部分,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審理終結前表示異議,即可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該證據作為審判之基礎,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一00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十六頁,本院卷一一00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十五頁左頁】。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美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所有之金錢或支票,在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其個人所有及其配偶林銘輝、其子女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所有之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楊嘉向伊借錢,之後將客票給伊作為還款之用,十幾年來伊與楊嘉榮的借錢模式即是如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先後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客戶、廠商開立予上該公司、企業社之支票或現金款項,存入如附表一「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由其自己名義申請、其配偶林銘輝、其子女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名義申請之各該帳戶內,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九七)一竹南字第568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頭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二)第八十三頁至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至一七八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確實有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所有之財產移轉於自己實力可資管領之下之事實無疑。

(二)次以,前開事實,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文書資料可以佐證:

A、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楊嘉榮之證詞:

1、證人楊嘉榮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都是伊開的,伊是珀億公司的代表人,公司股東都是自家人,包括其配偶、二個兒子及妻舅林銘輝等人,青億企業社則是伊獨資的,二家公司都是鋼筋買賣加工,伊僱用被告是從八十四年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林銘輝是從七十九年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林祐存是九十二年間(只上班三個月),林珮雯是九十三年間(只做二個多月),林祐雯是從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被告將振偉營造等客戶要開給伊公司的票,存入自己的帳戶。伊本人及上開公司均未向被告或林銘輝等人調借資金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證人楊嘉榮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經營的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有以公司或企業社名義開了七個帳戶,上開二公司的會計事項都是被告負責的,公司與銀行往來的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伊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公司都有賺錢,所以伊沒有查看銀行帳戶,伊太信任被告,伊後來查覺有異;被告是先開公司的支票,轉入被告自已(或其家人)帳戶後,再把公司要支出的貨款,由他們的帳戶裡面轉出來,以此方式說是伊欠被告錢(即伊向被告借款),再說(公司)是開這些支票(償)還給被告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一0一頁至一0四頁】。

2、又證人楊嘉榮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在你公司做什麼?)會計;負責記帳、收錢、請款」、「(客戶的票是交給你還是交給被告?)剛開始是交給我,我事業做大了,就都是被告收的,我想說大家都是親戚,放給被告自己去處理」、「(所以票後來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是嗎?)是,都是被告收的..」、「(公司的存摺與存摺的印章是誰在保管的?)都是被告在保管的」、「(如果收到客戶給你們貨款的支票,你們如何處理?)支票如果有禁背和禁止轉讓時,被告就存入公司戶頭,然後再轉」、「(轉到那裡?)有時候是轉到我公司的甲存,有時候就轉入被告自己全家的帳號裡面」、「(你是否有允許被告可以將客票兌現出來的錢匯入她自己或她家人的帳戶?)不可能,怎麼可能,公司是我的,我錢比被告還多,我為什麼要跟她借錢」、「(你都沒有允許過是嗎?)沒有」、「(你有跟被告或是她家人借錢?)沒有,我查出九十年間我還有幾千萬,我合作社有三百多萬,被告及其家人(共五個人)在九十年間的十本存摺(加起來)都沒有五十萬,為什麼我要跟被告他們借錢」、「..

.(被侵占的事差不多幾年的時候發現的?)九十七年間我開始發現到,找被告對帳,她不敢對,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被告全家人就跑光光,東西拿了就走,不敢對帳」、「(這樣差不多就是你發現是九十六年十月嗎?)對」、「(那之前公司的存摺和印章都還是在被告那邊嗎?)都是在被告那邊保管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並證稱:「(卓億企業社的會計不是被告管的?)被告那時沒有在管卓億企業社(會計事項)」、「(為什麼卓億企業社的錢也會進入被告的帳戶?)因為我跟人家說好,那邊灌漿下去三天,我們就發薪資...」、「此部分,你交票給被告是要請她自己去向國泰換?)對」、「(被告換來的錢有給你?)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頁反面】;楊嘉榮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所以被告管的現金就是要發給員工的現金,也是你同意她去領的,是不是這樣?)當然是同意她去領來發薪水..」,「(你與被告之間有共識,你願意讓被告自己去領你的錢來發給員工?)對」、「(你只同意這一點是嗎?)對」、「(可以領你錢的就只有發給員工?)發薪水而已」、「(所以你同意開支票來付客戶的貨款?)客戶的貨款」、「(你到底同意被告去動你這些帳戶的錢,是來做甚麼,在你同意的底下?)就是(發)薪水和(支付客戶)貨款,...再來就是雜項,雜項就是公司要叫吊車、買鐵絲、修理車子等事項」、「(我再最後問你一次,你同意她去領你帳戶的錢的就是只有發給員工的薪水,還有呢?)發薪水,支票只有開給客戶(支付貸款),我授權給被告的只有這樣而已,我沒有授權被告拿我的支票拿去跟人家換,我為什麼要拿(票)去跟人家換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反面至一一六頁反面】。

3、證人楊嘉榮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把客戶支票存入其自己的帳戶,也是你所同意?)我不可能同意,公司裡面我有七個帳戶,我不會把自己的錢放在別人的帳戶」、「(被告有無從自己帳戶領錢出來支付給廠商貨款?)有,被告先把客戶的支票存入,然後才有錢匯出」、「(在偵查庭,你稱沒有禁止被告用他們自己的帳戶來調度資金,你都信任被告他們,有何意見?)是的,我有這樣講,因為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十四頁】。

4、揆諸證人楊嘉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負擔下所為,其可信性甚高。又就證人楊嘉榮作證之內容觀察,其對於原審法院詢問何以卓億企業社之支票會存入被告等人帳戶內乙事,仍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陳稱:乃係因伊請被告換現金所致等語,顯見證人楊嘉榮係秉實陳述,而無構陷被告之意,蓋若楊嘉榮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就卓億企業社之支票何以會進入被告帳戶一事亦一併否認知情。綜上所述,可認證人楊嘉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5、從而,依證人楊嘉榮之證述可得其授權予被告可以提領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金錢之範圍,應僅限於發放員工薪資、支付廠商貨款及支付小額雜項支出等事項,其餘用途之使用則均未經授權,是以,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所有之支票或款項存入如附表一「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行為,顯係未經授權之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其持有之屬於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動產移轉至自己管理範圍之侵占行為。

B、由下列證人林銘輝、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之證詞,可知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款項確有進入渠等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內,及該等帳戶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1、證人林銘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你在青億(企業社)、珀億公司是負責何業務?)從一開始就是工人管理」、「(公司接單是何人處理的?)是楊嘉榮自己辦的;公司的業務一般都是楊嘉榮處的,不可能放手給我們處理」、「(為何有那麼多公司的款項流入你的帳戶?)我不太了解,是我太太(即被告)處理,據我了解從九十四年開始,楊嘉榮常常有資金的缺口」、「(你知道有很多公司款項流入你的帳戶?)我知道」、「(你不會覺得流入你帳戶的錢太多了?)每個月公司資水及固定貸款要三十幾萬元」、「(你們主張流入你們帳戶的錢,都是楊嘉榮跟你們借的,你們有那麼多錢借他?)錢從一開始都是呂美雲管理,我都沒有處理,我不曉得;我小孩的戶頭也都在呂美雲那裡」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四)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證人林銘輝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並曾證稱:鑑定人民事陳報

(三)狀記載的一億多元是累積的,楊嘉榮借了又還,然後又借,所以沒借到那麼多等詞【參見偵查卷(四)第二十二頁】。

2、證人林祐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六十五年次,已當完兵,八十七、八十八年進社會工作,一個月薪水二萬多至三萬元;我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的帳戶,自己使用時間是從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大概用到九十六年四月、另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的帳戶,自己使用的時間是從九十三年三月用到九十四年二月;上開二個帳戶除自己使用,還有借給被告使用,帳戶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有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帳戶,被告有跟我說她將楊嘉榮青億公司或珀億公司的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被告說要借用一下,先把客戶的票放到我的帳戶裡面,再還給楊嘉榮;我只是把帳戶讓被告保管,讓她使用,其他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

3、證人林祐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九十四年間至珀億公司工作(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離職),月薪二萬六千元,我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及台灣銀行都有開戶,該二帳戶除自己使用外,也有同意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跟我借用我的帳戶,是因為公司缺錢,拿我的錢週轉給公司用;帳戶裡最多存到四十幾萬元;我知道被告有將楊嘉榮公司的錢存入我帳戶的事,因為楊嘉榮缺錢,比如公司發薪水缺錢用,就先跟我借,楊嘉榮收到客票再還我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七頁】。

4、證人林珮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九十四年間至青億企業社工作,月薪二萬多元,只工作了一個月;我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都有開戶,該二帳戶自己使用外,有給被告使用,且該二帳戶的存摺都由被告保管;我知道被告有將楊嘉榮公司的款項匯入我的上開二個帳戶,因為楊嘉榮有跟我們調現金;被告有把很多公司的款項匯入我的帳戶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

C、證人李宏健之證詞:再者,證人李宏健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經告以據實證述之義務後具結證稱:伊當初擔任該案件【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愛股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三號損害賠償案件,原告珀億企業有限公司(楊嘉榮兼法定代理人)及楊嘉榮〔以下僅簡稱楊嘉榮〕與被告呂美雲、林銘輝、林祐存、林珮雯、林祐雯等五人〔以下僅簡稱被告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鑑定人,係由法院選派,伊接該案前不認識被告、楊嘉榮二人,伊係採統一標準鑑定即雙方主張的皆須有憑證,伊才予以認列該金額,當初查核雙方財力,楊嘉榮的財力比被告高出許多,伊認為被告不可能借一億多予楊嘉榮。且被告就其主張借貸部分,伊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說明,但被告無法提供借款資料、幫楊嘉榮向第三人借款的資料、利息的證明,且借貸一億多元沒有利息不合於市場行情,又借款金額那麼多,伊認不可能沒有任何一張收據、簽收單。鑑定過程中有發現廠商要支付給楊嘉榮公司的票款,直接存入到被告等人的帳戶;也有廠商指名要給楊嘉榮公司的票,於軋進楊嘉榮公司戶頭之後,馬上又匯到被告等人帳戶之情形,這種情況很多。民事陳報狀是伊鑑定以後提出的報告。伊查核楊嘉榮公司的財產狀況如民事陳報狀

(三)所示【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又證稱:「伊依各方面資料認定楊嘉榮的公司當時是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八頁反面】。揆諸證人李宏健在擔任上開民事案件法院選派之鑑定人之前,與被告及楊嘉榮均不認識,是證人李宏健與被告既無宿怨,與楊嘉榮亦無交情,則其於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委任擔任鑑定人之時,既經具結承擔鑑定人須公正鑑定之責任,當秉其專業為中立之判斷,並無偏頗之可能;又證人李宏健在原審審理時(指本件刑事案件)之證述,亦係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自無偏頗任何一方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本院綜上情判斷,認證人李宏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及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均應為真實可信。從而,依據證人李宏健之證詞可知,於其鑑定之時查核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財力狀況,營運情形均有獲利,可認該公司、企業社並無明顯之資金缺口,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嘉榮所營之公司有資金缺口而經常須週轉借貸等情,即難予採信。再依證人李宏健之證述,伊鑑定之時查閱被告及其家人之財力狀況後,得知告訴人楊嘉榮之財力狀況優於被告,且依被告財力,實無可能借予楊嘉榮高達一億多元之金額,況被告對借貸之金錢來源、憑證均無法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證人李宏健復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二)(三)及相關資料,詳予敘明其所為鑑定結論之依據,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影本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詳見他字卷(八)第二七0頁至三三四頁,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至五十七頁,偵查卷(二)第一九三頁至二三九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楊嘉榮之財力狀況既然比被告及其家人優越甚多,應無向被告及其家人借貸週轉之需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確實有借錢給楊嘉榮云云,惟觀諸本案所涉之金額甚大,倘如被告所言,均為其將現金借予楊嘉榮後,楊嘉榮再將公司之支票作為償還之用,則依一般社會之經驗,如將大量金錢借予他人時,為擔保日後求償有據或免於金額之爭議,均會簽立借據、本票、簽收單等書面以為憑據,此乃常情,而被告就其所述借貸金錢予楊嘉榮乙事,不論借貸之時間、借貸之金額,竟均無從提出相關之任何文書資料作為其主張之憑據,在在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稱:其與楊嘉榮間係借貸關係,故有(楊嘉榮)公司之款項進入其個人及其家人帳戶云云,即難以採信。

D、此外,本件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1、珀億公司自九十年至九十七年、青億企業社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用以證明珀億公司及青億企業社營運之狀況均呈盈餘狀態之事實,參見偵查卷(一)第八頁至二十一頁】。

2、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四日(97)一竹南字第五六八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呂美雲(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證人林銘輝(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證人林祐存(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證人林祐雯(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證人林珮雯(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止之交易往來紀錄【可證明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帳款等資金確有存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參他字卷(二)第八十三頁至一五四頁】。

3、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頭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為呂美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可證明該帳戶為被告呂美雲申請使用,及確有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款項流入該帳戶內之事實,參見他字卷(二)第一五五頁至一七八頁】。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

1、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可資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可知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以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規定。

2、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以,比較新舊法後,本件定應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宜。

3、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再者,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犯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相同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刑法修正施行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上可以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間為止,在時間間隔上,客觀上可以獨立,以刑法觀點,難以認為一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本院核尚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則此部分應係一罪一罰。再就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成立之犯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為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會計人員,其平日乃反覆從事公司金錢款項之收入、支出等會計事項,顯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將廠商所支付予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帳款轉匯入被告、及其家人林銘輝、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等人之帳戶,是可知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款項侵占入己,客觀上占為所有,顯與侵占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上揭侵占之行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之犯行,則各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一罪一罰)。

三、罪數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然本院認被告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間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於被告乃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單一概括行為決意」,而連續實施業務侵占之行為,本質上係數次侵害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財產法益,其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依時間性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單獨之犯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論以連續犯,亦即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因新法採取一罪一罰制度,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行,則各獨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最後,再依修正前刑法所認定之連續犯與修正後之刑法所認定之一罪一罰,再依據修正前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二)從而,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3;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3、25;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七編號1、16;附表十八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從一重處斷。另外,就附表二編號5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2;附表四編號1號至6;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3至14;附表七編號4至24;附表八編號4至13;附表九編號3至4;附表十編號2至19;附表十一編號2至6;附表十三編號1至5;附表十四1至6;附表十六編號1至3;附表十七編號2至15;附表十八編號5至27所示之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為一罪一罰)。最後,再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前述連續犯部分犯行及後述一罪一罰部分之犯行,併合處罰。

四、減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6至10,附表六編號3至8,附表七編號4至13,附表八編號4至8,附表九編號3至4,附表十編號2至10,附表十一編號2至6,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2至4,附表十八編號5至17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該部分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不符減刑要件之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13;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3、25;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1至2;附表十七編號1、16;附表十八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其餘則均屬單純一罪,應就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一百四十一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時間密接且難以分開,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容有未洽。

(二)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犯,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除前揭連續犯之情形外,均係單純一罪),則依該前述罪數為基礎,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6至10,附表六編號3至8,附表七編號4至13,附表八編號4至8,附表九編號3至4,附表十編號2至10,附表十一編號2至6,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2至4,附表十八編號5至17所示之各次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該部分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是以,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亦有未合。

(三)再者,本件附表十八編號14之存入金額應為45000元,原審判決竟誤為4500元,以致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應為00000000元,原審判決誤為00000000元,自有違誤;另附表五編號2所載之存入日期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判決誤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有錯誤。

(四)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詳後(五)所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酌以被告係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會計人員,本應克盡職責,並力求帳目清楚,其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於其任職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數年間,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並藉已取得告訴人楊嘉榮充分信任之際,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告訴人楊嘉榮所有之大量金錢於

6、7年間均據為己有,其行為不僅實際致使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及告訴人楊嘉榮總計受有高達3千餘萬元財產上損害,甚而造成告訴人經營公司、生活所需之資金窘迫,侵害之程度甚難單以被告所侵害之數額評估,是可知被告以上開違法侵占手段,竟於6、7年內侵占高達3千餘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一再飾詞狡辯,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不顧與告訴人楊嘉榮間親屬之情,且未獲告訴人楊嘉榮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甚鉅、實施犯行之時間甚長、利用之人頭帳戶非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刑如本件附表二至附表十八所示之刑。又本件附表所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生之犯行,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附表所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發生之犯行,依現行刑法,不能成立連續犯,應各論以單獨一罪,適用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再就前述之連續犯部分與後列之數罪併罰部分,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本件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並非卓億企業社之會計,非從事業務之人,自無涉犯業務侵占之可能。又會計師李宏健於原審另案不認列現金支出部分與被告在原審提出被證3至被證6楊嘉榮薪水支出情形相比對如後:96年3月15日應支付664900元薪水,同日有由林祐存華南銀行領出現金七70萬元記錄;96年4月13日應支出薪水568700元,同日有由呂美雲一銀領出現金55萬元記錄;96年4月30日應支出薪水737500元,同日有從林佩雯一銀領出現金70萬元記錄;又96年7月16日應支出薪水90萬元,同日有由林佩雯華銀領出現金90萬元之記錄等等,與同日應支付薪資大致相對應之記錄,足見鑑定人將此現金支出剔除,顯與事實不合,是僅請鈞院准予另行委任他會計師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被告嗣後之補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嘉榮多年來確實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被告出借款項之來源即自被告呂美雲(一銀、臺銀)、林銘輝(一銀、竹信)、林祐存(一銀、華銀)、林祐雯(一銀)、林佩雯(一銀、華銀)等金融帳戶;告訴人楊嘉榮以其客戶所簽發支票或各人所簽發之支票還款,被告及存入上揭呂美雲等五人之金融帳戶,原審未審酌卷內有利之被告之事證,且均以臆測、斷章取義方式遽認被告侵占款項,有悖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撤銷。又遍查本案卷證,並無楊嘉榮所稱有八個銀行帳戶自開戶以來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得以佐證其說詞。原審遽以採信楊嘉榮有授權被告題領金錢發放工人薪資部分之一節,與本案爭點有關聯性,其真實性可疑,是應函調上揭帳戶資料以對,原審在未盡調查之能事,認被告犯侵占行為,難令人信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另被告之選任之辯護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公司客票及告訴人之甲存支票均為借款憑證,本件鑑定人李宏健稱被告借款給告訴人並無任何憑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顯屬率斷。又依卷存95年10月5日之日記帳及匯款單等可知,告訴人楊嘉榮為周轉款項,均以未到期之客票交付被告調現,被告依往例扣除每萬元250元計算之利息後,將餘額現金供告訴人指示使用,告訴人辯稱從未向被告夫婦借款等語,顯屬誣控」等語。另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高達3365萬2742元,惡性重大,且被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毫無悔意,應予重判,為原審卻僅輕判有期徒刑3年6月。又被告與林銘輝、林祐雯竟將林銘輝、林祐雯名下之土地、建築物分別於100年1月14日、99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阻礙告訴人求償,是應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甚鉅及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至於被告是否事後就林銘輝、林祐雯名下之土地、建築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用以阻礙告訴人求償,此涉及民事上是否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情形,因此若造成民事侵權,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尚不得資為本次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之量刑認定,況且,本次被告犯後態度是否浚悔,尚未為和解,業亦審酌在內,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另查,惟證人李宏健前均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楊嘉榮,顯見其與被告並無宿怨,亦與告訴人楊嘉榮無交情,則其於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委任擔任鑑定人之時,既經具結承擔鑑定人須公正鑑定之責任,當秉其專業為中立之判斷,實無偏頗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又不能提出相關借據或是否有支付利息之憑證,以反駁公訴人之指控。從而,本院認證人李宏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洵實有據,應為可採。再從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觀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陳稱:伊薪資開始一萬五千元,後來是四萬元、伊先生剛去工作是四萬五,後來就是六萬元,伊小孩即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均有上班,但沒有交錢給伊,都他們自己帳戶裡面保管。有時候幫告訴人跟伊朋友借,國泰部分借錢是伊以保單借出來的,陸續共借出一、二百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5頁】。從而,被告一家縱將收入所得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總收入至多一個月僅達二十餘萬,顯然無能力或財力陸續借予告訴人高達數百萬、數千萬之金額,再綜合上開事證加以觀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又倘如被告所言其曾代告訴人向其朋友、國泰等借貸,然借予之金額甚高,被告竟無從提供該第三人即被告所言之朋友之資料,又無法具體說明本案告訴人向其借貸之利息如何計算、如何給付,是被告所辯顯悖離社會之經驗法則,未可採信,是可知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固另認被告另將卓億企業社之款項存入如附表十九之帳戶內予以侵占,而認被告就卓億企業社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原審於審理時詢問證人楊嘉榮,其證稱:卓億(公司)之支票款項會存入被告呂美雲之帳戶內,係因伊聽信林銘輝表示將票交予被告呂美雲向國泰換所需之利息僅須150元,較向他人家之利息須200元為低,乃由伊自己將支票交予呂美雲兌換,嗣後呂美雲換回之現金亦有交予伊,卓億(公司)部分的錢(約280幾萬)元伊都有收到,卓億公司另有會計,只是因為換票才與被告呂美雲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116頁反面】。是依楊嘉榮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擔任卓億公司之會計,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誤載呂美雲係擔任卓億公司之會計,尚有違誤;又卓億公司之帳款會轉入被告呂美雲之帳戶內,乃因楊嘉榮持卓億取得之帳款支票向被告周轉現金使用,且被告嗣亦將該部分款項全數交予楊嘉榮,自無侵占之行為可言。則被告稱:卓億公司部分之支票款項會存入其帳戶乃因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來,確有其事,自不構成侵占罪,該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認係被告基於接續之侵占犯意而為之行為,是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再查,檢察官另又認附表二十所示被告呂美雲將楊嘉榮帳戶內所有之現金130萬元,存入林祐存向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證人楊嘉榮合作社帳戶之明細雖於96年3月14有提款現金650000元及670800元之紀錄;而證人林祐存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14日確有一筆現金130萬元存人之紀錄,惟告訴人楊嘉榮帳戶內遭提領之金額加總後與證人林祐存上揭帳戶存入之現金數額並不相符,未能證明二者之關連性。又依一般常情,被告呂美雲倘欲侵占該筆款項,可透過匯款、轉帳等手段直接存入證人林祐存之上揭帳戶內即可,實無須先行提領鉅額之現金後,再持現金至其他行庫存入,此舉不僅耗時且亦增加過程中之風險,尤以被告平日即以會計職務為業,應更熟知金融轉匯手續,實難想像被告會以提領、存入之方法為款項之移轉;況不論匯款、轉讓、現金存入,均一致留有交易紀錄,則現金交易之情既不存在犯行較不易被發現之誘因,則被告倘果欲侵占該筆款項,自無須多此一舉而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以達其目的。再者,檢察官起訴該部分事實,無非係因證人李宏健會計師交互比對二者帳戶後,依告訴人楊嘉榮之帳戶內有支出項目及證人林祐存帳戶內有收入項目,將該筆款項認列之鑑定報告為證據,而據以推測被告呂美雲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而該鑑定報告有關該筆款項認列之原因,除據上之推論外,並無其他憑證等資料足資認定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呂美雲所侵占入己之款項而須認列,則該鑑定報告就該筆款項認列正確與否即存疑異,則於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情下,本院認檢察官據以起訴該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則本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亦認被告被指此部分之犯罪係屬無法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亦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侵占犯意而為之行為,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美雲侵占之款項總表(單位:新台幣)┌─┬───────────┬─────┬─────┬───────────┐│編│存入之帳戶 │珀億公司 │青億企業社│金額(小計) ││號│ │ │ │ │├─┼───┬──┬────┼─────┼─────┼─────┬─────┤│1 │林銘輝│1-1 │第一銀行│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竹南分行│(附表二)│(附表三)│ │ ││ │ │ │帳戶 │ │ │ │ ││ │ ├──┼────┼─────┼─────┼─────┤ ││ │ │1-2 │竹南合作│755855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社帳戶 │(附表五)│(附表四)│ │ │├─┼───┼──┼────┼─────┼─────┼─────┼─────┤│2 │呂美雲│2-1 │第一銀行│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竹南分行│(附表六)│(附表七)│ │ ││ │ │ │帳戶 │ │ │ │ ││ │ ├──┼────┼─────┼─────┼─────┤ ││ │ │2-2 │臺灣銀行│605738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頭份分行│(附表九)│(附表八)│ │ ││ │ │ │帳戶 │ │ │ │ │├─┼───┼──┼────┼─────┼─────┼─────┼─────┤│3 │林祐存│3-1 │第一銀行│781478元(│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竹南分行│附表十一)│(附表十)│ │ ││ │ │ │帳戶 │ │ │ │ ││ │ ├──┼────┼─────┼─────┼─────┤ ││ │ │3-2 │華南銀行│96000元( │無 │96000元 │ ││ │ │ │之帳戶 │附表十二)│ │ │ │├─┼───┼──┼────┼─────┼─────┼─────┼─────┤│4 │林祐雯│4-1 │第一銀行│501376元(│595432元(│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竹南分行│附表十四)│附表十三)│ │ ││ │ │ │帳戶 │ │ │ │ │├─┼───┼──┼────┼─────┼─────┼─────┼─────┤│5 │林珮雯│5-1 │華南銀行│205794元(│482380元(│688174元 │0000000元 ││ │ │ │淡水分行│附表十五)│附表十六)│ │【原審誤為││ │ │ │帳戶 │ │ │ │ 0000000 ││ │ ├──┼────┼─────┼─────┼─────┤ 元】 ││ │ │5-2 │第一銀行│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竹南分行│(附表十七│(附表十八│【原審誤為│ ││ │ │ │帳戶 │) │) │ 0000000 │ ││ │ │ │ │ │【原審誤為│ 元】 │ ││ │ │ │ │ │ 0000000 │ │ ││ │ │ │ │ │ 元】 │ │ │├─┴───┴──┴────┼─────┼─────┼─────┴─────┤│總計 │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 │ │【原審誤為│【原審誤為00000000元】││ │ │ 00000000│ ││ │ │ 元】 │ │└─────────────┴─────┴─────┴───────────┘附表二: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夫林銘輝

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銘輝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 ││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額(新台│ │ ││ │ │ │幣) │ │ │├─┼────┼─────────┼────┼──────┼──────┤│1 │94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2843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22日 │(BC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4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49155元│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20日 │(BC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定人李宏健││ │ │ │ │(共處有期徒│ 會計師於民││ │ │ │ │ 刑三年二月│ 事庭所提出││ │ │ │ │ )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4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05759元│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12日 │(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三) ││ │ │ │ │(共處有期徒│【見偵查卷(││ │ │ │ │ 刑三年二月│一)第24至57││ │ │ │ │ ) │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4 │95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97000元│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31日 │(BC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B、 ││ │ │ │ │(共處有期徒│ 第一商業銀││ │ │ │ │ 刑三年二月│ 行竹南分行││ │ │ │ │ ) │ 97年8月4日│├─┼────┼─────────┼────┼──────┤ (97)一竹││5 │95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13500元│論以業務侵占│ 南字第568 ││ │19日 │(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號函所附之││ │ │ │ │刑一年二月,│ 林銘輝(帳││ │ │ │ │減為有期徒刑│ 號為331501││ │ │ │ │七月。 │ 58號帳戶)│├─┼────┼─────────┼────┼──────┤ 之帳戶自90││6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70250元│論以業務侵占│ 年1月1日起││ │21日 │(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至97年7 月││ │ │ │ │刑一年二月,│ 止之交易往││ │ │ │ │減為有期徒刑│ 來紀錄。 ││ │ │ │ │七月。 │【見他字卷(│├─┼────┼─────────┼────┼──────┤二)第83至15││7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40000元│論以業務侵占│4頁】 ││ │26日 │(BC414506)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8 │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2日 │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9 │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03690元│論以業務侵占│ ││ │25日 │(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0│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17050元│論以業務侵占│ ││ │11日 │(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1│97年2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7671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5日 │(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2│94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83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5日 │(CK0000000) │(原起訴│罪之連續犯 │ ││ │ │ │書附表第│(共處有期徒│ ││ │ │ │9頁第1筆│ 刑三年二月│ ││ │ │ │追加資料│ ) │ ││ │ │ │將該筆誤│ │ ││ │ │ │列入青億│ │ ││ │ │ │企業社之│ │ ││ │ │ │款項) │ │ │├─┼────┼─────────┼────┼──────┤ ││13│95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62090元│論以業務侵占│ ││ │10日 │(CK356558) │(原起訴│罪之連續犯 │ ││ │ │ │書附表第│(共處有期徒│ ││ │ │ │9頁第2筆│ 刑三年二月│ ││ │ │ │追加資料│ ) │ ││ │ │ │將該筆誤│ │ ││ │ │ │列入青億│ │ ││ │ │ │企業社之│ │ ││ │ │ │款項)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三: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夫林銘

輝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銘輝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額(新台│ │ ││ │ │ │幣) │ │ │├─┼────┼─────────┼────┼──────┼──────┤│1 │93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64000元│論以業務侵占│A、 ││ │31日 │(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3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01000元│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1日 │(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定人李宏健││ │ │ │ │(共處有期徒│ 會計師於民││ │ │ │ │ 刑三年二月│ 事庭所提出││ │ │ │ │ )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3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34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30日 │(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三) ││ │ │ │ │(共處有期徒│【見偵查卷(││ │ │ │ │ 刑三年二月│一)第24至57││ │ │ │ │ ) │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4 │94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1日 │(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B、 ││ │ │ │ │(共處有期徒│ 第一商業銀││ │ │ │ │ 刑三年二月│ 行竹南分行││ │ │ │ │ ) │ 97年8月4日│├─┼────┼─────────┼────┼──────┤ (97)一竹││5 │94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63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南字第568 ││ │11日 │(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號函所附之││ │ │ │ │(共處有期徒│ 林銘輝(帳││ │ │ │ │ 刑三年二月│ 號為331501││ │ │ │ │ ) │ 58號帳戶)│├─┼────┼─────────┼────┼──────┤ 之帳戶自90││6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625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年1月1日起││ │3日 │(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至97年7月 ││ │ │ │ │刑一年二月,│ 止之交易往││ │ │ │ │減為有期徒刑│ 來紀錄。 ││ │ │ │ │七月。 │【見他字卷(│├─┼────┼─────────┼────┼──────┤二)第83至15││7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4頁】 ││ │3日 │(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8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0日 │(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9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83000元│論以業務侵占│ ││ │30日 │(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0│96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34698元│論以業務侵占│ ││ │10日 │(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1│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6456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2│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62700元│論以業務侵占│ ││ │30日 │(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四、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夫林銘

輝向竹南合作社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銘輝竹南合作社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額(新台│ │ ││ │ │ │幣) │ │ │├─┼────┼─────────┼────┼──────┼──────┤│1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96100元│論以業務侵占│A、 ││ │21日 │(本社票) │ │罪,處有期徒│ 證人即原審││ │ │ │ │刑一年二月。│ 民事庭愛股│├─┼────┼─────────┼────┼──────┤ 就97年度重││2 │96年6月1│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0000000 │論以業務侵占│ 訴字第73號││ │日 │ │元 │罪,處有期徒│ 損害賠償案││ │ │ │ │刑一年二月。│ 件委任之鑑│├─┼────┼─────────┼────┼──────┤ 定人李宏健││3 │96年7月6│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7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會計師於民││ │日 │(本社票) │ │罪,處有期徒│ 事庭所提出││ │ │ │ │刑一年二月。│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4 │96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65700元│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19日 │(入本社票) │ │罪,處有期徒│ (三) ││ │ │ │ │刑一年二月。│【見偵查卷(│├─┼────┼─────────┼────┼──────┤一)第24至57││5 │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30000元│論以業務侵占│頁、偵查卷(││ │5日 │(入本社票) │ │罪,處有期徒│二)第193至2││ │ │ │ │刑一年二月。│39頁】 │├─┼────┼─────────┼────┼──────┤ ││6 │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00000元│論以業務侵占│ ││ │4日 │(本社待交)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五: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夫林銘輝

向竹南合作社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銘輝竹南合作社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額(新台│ │ ││ │ │ │幣) │ │ │├─┼────┼─────────┼────┼──────┼──────┤│1 │92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97400元│論以業務侵占│A、 ││ │22日 │(AA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2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57000元│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24日(原│(AA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定人李宏健││ │判決誤為│ │ │(共處有期徒│ 會計師於民││ │92年12月│ │ │ 刑三年二月│ 事庭所提出││ │24日) │ │ │ )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1455元│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27日 │(外埠票) │ │罪,處有期徒│ (三) ││ │ │ │ │刑一年二月。│【見偵查卷(││ │ │ │ │ │一)第24至57││ │ │ │ │ │頁、偵查卷(││ │ │ │ │ │二)第193至2││ │ │ │ │ │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 │755855元 │└──────┴────────────────────────────┘附表六: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其向第一銀行

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呂美雲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2年10月│以現金存入上揭帳│394200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9日 │戶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2年10月│以現金存入上揭帳│3285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24日 │戶 │ │罪之連續犯 │ 定人李宏健││ │ │ │ │(共處有期徒│ 會計師於民││ │ │ │ │ 刑三年二月│ 事庭所提出││ │ │ │ │ )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2623元 │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16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三) ││ │ │ │ │刑一年二月,│【見偵查卷(││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第24至57││ │ │ │ │七月。 │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4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7550元 │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18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B、 ││ │ │ │ │刑一年二月,│ 第一商業銀││ │ │ │ │減為有期徒刑│ 行竹南分行││ │ │ │ │七月。 │ 97年8月4日│├─┼────┼────────┼─────┼──────┤ (97)一竹││5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45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南字第568 ││ │26日 │戶(BC00000000)│ │罪,處有期徒│ 號函所附之││ │ │ │ │刑一年二月,│ 呂美雲(帳││ │ │ │ │減為有期徒刑│ 號為331500││ │ │ │ │七月。 │ 25號帳戶)│├─┼────┼────────┼─────┼──────┤ 之帳戶自90││6 │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088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年1月1日起││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至97年7月 ││ │ │ │ │刑一年二月,│ 止之交易往││ │ │ │ │減為有期徒刑│ 來紀錄。 ││ │ │ │ │七月。 │【見他字卷(│├─┼────┼────────┼─────┼──────┤二)第83至15││7 │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7100元 │論以業務侵占│4頁】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8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518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7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9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3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0│96年9月6│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46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1│96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4168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6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2│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193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7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3│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018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4│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46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1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七: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其向第一銀

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客票或款項存入呂美雲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1年3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33700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日 │戶(CK148389)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3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1014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30日 │戶(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定人李宏健││ │ │ │ │(共處有期徒│ 會計師於民││ │ │ │ │ 刑三年二月│ 事庭所提出││ │ │ │ │ )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5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4486元 │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30日 │戶(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三) ││ │ │ │ │(共處有期徒│【見偵查卷(││ │ │ │ │ 刑三年二月│一)第24至57││ │ │ │ │ ) │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4 │95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66600元 │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3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B、 ││ │ │ │ │刑一年二月,│ 第一商業銀││ │ │ │ │減為有期徒刑│ 行竹南分行││ │ │ │ │七月。 │ 97年8月4日│├─┼────┼────────┼─────┼──────┤ (97)一竹││5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76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南字第568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號函所附之││ │ │ │ │刑一年二月,│ 呂美雲(帳││ │ │ │ │減為有期徒刑│ 號為331500││ │ │ │ │七月。 │ 25號帳戶)│├─┼────┼────────┼─────┼──────┤ 之帳戶自90││6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5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年1月1日起││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至97年7月 ││ │ │ │ │刑一年二月,│ 止之交易往││ │ │ │ │減為有期徒刑│ 來紀錄。 ││ │ │ │ │七月。 │【見他字卷(│├─┼────┼────────┼─────┼──────┤二)第83至15││7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7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4頁】 ││ │1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8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56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9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08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2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0│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93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6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1│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37372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2│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8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3│96年4月 │以現金存入上揭帳│45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4│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66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5│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2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6│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687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1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7│96年7月4│以現金存入上揭帳│22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8│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91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9│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19455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440233)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0│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52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637007)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1│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45000元 │單獨論以一罪│ ││ │1日 │戶(CK0000000) │ │,判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2│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17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3│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3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4│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0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9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5│95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90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 │ │ │ │(共處有期徒│ ││ │ │ │ │ 刑三年二月│ ││ │ │ │ │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八: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其向臺灣銀

行頭份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呂美雲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3年6月 │以他行轉入上揭帳│202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30日 │戶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3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4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30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定人李宏健││ │ │) │ │(共處有期徒│ 會計師於民││ │ │ │ │ 刑三年二月│ 事庭所提出││ │ │ │ │ )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3年8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449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三) ││ │ │) │ │(共處有期徒│【見偵查卷(││ │ │ │ │ 刑三年二月│一)第24至57││ │ │ │ │ ) │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4 │96年2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3600元 │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15日 │戶(代收0000000 │ │罪,處有期徒│B、 ││ │ │) │ │刑一年二月,│ 台灣銀行頭││ │ │ │ │減為有期徒刑│ 份分行97年││ │ │ │ │七月。 │ 8月7日頭份│├─┼────┼────────┼─────┼──────┤ 營字第0970││5 │96年3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48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00599號函 ││ │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所附呂美雲││ │ │) │ │刑一年二月,│ 之帳戶(帳││ │ │ │ │減為有期徒刑│ 號為042305││ │ │ │ │七月。 │ 88號)自90│├─┼────┼────────┼─────┼──────┤ 年1月1日起││6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138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至97年7月3││ │20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1日止交易 ││ │ │) │ │刑一年二月,│ 往來之明細││ │ │ │ │減為有期徒刑│ 紀錄。 ││ │ │ │ │七月。 │【見他字卷(│├─┼────┼────────┼─────┼──────┤二)第155至 ││7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178頁】 ││ │22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8 │96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545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4日 │戶(聯二)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9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13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0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0│96年5月 │以現金存入上揭帳│33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1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1│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036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4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2│97年2月5│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0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聯二)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3│97年2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86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7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九: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其向台灣銀行

頭份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呂美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4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87500元(│論以業務侵占│A、 ││ │3日 │戶(0000000) │原起訴書附│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表第30頁第│(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1筆追加資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料將該筆誤│ ) │ 訴字第73號││ │ │ │列入青億企│ │ 損害賠償案││ │ │ │業社之款項│ │ 件委任之鑑││ │ │ │) │ │ 定人李宏健│├─┼────┼────────┼─────┼──────┤ 會計師於民││2 │95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687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事庭所提出││ │13日 │戶(聯二) │原起訴書附│罪之連續犯 │ 之鑑定報告││ │ │ │表第30頁第│(共處有期徒│ 即民事陳報││ │ │ │2筆追加資 │ 刑三年二月│ 狀(二)、││ │ │ │料將該筆誤│ ) │ (三) ││ │ │ │列入青億企│ │【見偵查卷(││ │ │ │業社之款項│ │一)第24至57││ │ │ │) │ │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3 │96年3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94170元 │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處有期徒│B、 ││ │ │) │ │刑一年二月,│ 台灣銀行頭││ │ │ │ │減為有期徒刑│ 份分行97年││ │ │ │ │七月。 │ 8月7日頭份│├─┼────┼────────┼─────┼──────┤ 營字第0970││4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5368元 │論以業務侵占│ 00599號函 ││ │12日 │戶(他行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所附呂美雲││ │ │) │ │刑一年二月,│ 之帳戶(帳││ │ │ │ │減為有期徒刑│ 號為042305││ │ │ │ │七月。 │ 88號)自90││ │ │ │ │ │ 年1月1日起││ │ │ │ │ │ 至97年7月3││ │ │ │ │ │ 1日止交易 ││ │ │ │ │ │ 往來之明細││ │ │ │ │ │ 紀錄。 ││ │ │ │ │ │【見他字卷(││ │ │ │ │ │ 二)第155 ││ │ │ │ │ │ 至178頁】 │├─┴────┼────────┴─────┴──────┴──────┤│合計金額 │605738元 │└──────┴────────────────────────────┘附表十: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子林

祐存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存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5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6900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16日 │戶(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2887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2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定人李宏健││ │ │ │ │刑一年二月,│ 會計師於民││ │ │ │ │減為有期徒刑│ 事庭所提出││ │ │ │ │七月。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9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1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三) ││ │ │ │ │刑一年二月,│【見偵查卷(││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第24至57││ │ │ │ │七月。 │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4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5700元 │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15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B、 ││ │ │ │ │刑一年二月,│ 第一商業銀││ │ │ │ │減為有期徒刑│ 行竹南分行││ │ │ │ │七月。 │ 97年8月4日│├─┼────┼────────┼─────┼──────┤ (97)一竹││5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867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南字第568 ││ │2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號函所附之││ │ │ │ │刑一年二月,│ 林祐存(帳││ │ │ │ │減為有期徒刑│ 號為331501││ │ │ │ │七月。 │ 15號帳戶)│├─┼────┼────────┼─────┼──────┤ 之帳戶自90││6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3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年1月1日起││ │2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至97年7月 ││ │ │ │ │刑一年二月,│ 止之交易往││ │ │ │ │減為有期徒刑│ 來紀錄。 ││ │ │ │ │七月。 │【見他字卷(│├─┼────┼────────┼─────┼──────┤二)第83至15││7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99750元 │論以業務侵占│4頁】 ││ │3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8 │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1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0日 │戶(AA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9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623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0│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000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7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1│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4339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2│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6275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3│96年7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4│96年7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86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5│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93013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6│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0227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7│96年8月 │以現金存入上揭帳│516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4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8│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6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9│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02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十一: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子林祐

存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存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5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5471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17日 │戶(BC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5年7月6│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6125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定人李宏健││ │ │ │ │刑一年二月,│ 會計師於民││ │ │ │ │減為有期徒刑│ 事庭所提出││ │ │ │ │七月。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5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43980元 │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10日 │戶(CK374675) │ │罪,處有期徒│ (三) ││ │ │ │ │刑一年二月,│【見偵查卷(││ │ │ │ │減為有期徒刑│一)第24至57││ │ │ │ │七月。 │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4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49300元 │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1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B、 ││ │ │ │ │刑一年二月,│ 第一商業銀││ │ │ │ │減為有期徒刑│ 行竹南分行││ │ │ │ │七月。 │ 97年8月4日│├─┼────┼────────┼─────┼──────┤ (97)一竹││5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7221元 │論以業務侵占│ 南字第568 ││ │2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號函所附之││ │ │ │ │刑一年二月,│ 林祐存(帳││ │ │ │ │減為有期徒刑│ 號為331501││ │ │ │ │七月。 │ 15號帳戶)│├─┼────┼────────┼─────┼──────┤ 之帳戶自90││6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4256元 │論以業務侵占│ 年1月1日起││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至97年7 月││ │ │ │ │刑一年二月,│ 止之交易往││ │ │ │ │減為有期徒刑│ 來紀錄。 ││ │ │ │ │七月。 │【見他字卷(││ │ │ │ │ │二)第83至15││ │ │ │ │ │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 │781478元 │└──────┴────────────────────────────┘附表十二: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子林祐

存向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存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5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96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12日 │戶(BO374659)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訴字第73號││ │ │ │ │ │ 損害賠償案││ │ │ │ │ │ 件委任之鑑││ │ │ │ │ │ 定人李宏健││ │ │ │ │ │ 會計師於民││ │ │ │ │ │ 事庭所提出││ │ │ │ │ │ 之鑑定報告││ │ │ │ │ │ 即民事陳報││ │ │ │ │ │ 狀(二)、││ │ │ │ │ │ (三) ││ │ │ │ │ │【見偵查卷(││ │ │ │ │ │一)第24至57││ │ │ │ │ │頁、偵查卷(││ │ │ │ │ │二)第193至2││ │ │ │ │ │39頁】 │├─┴────┼────────┴─────┴──────┴──────┤│合計金額 │96000元 │└──────┴────────────────────────────┘附表十三: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

祐雯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9070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13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證人即原審││ │ │ │ │刑一年。 │ 民事庭愛股│├─┼────┼────────┼─────┼──────┤ 就97年度重││2 │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39872元 │論以業務侵占│ 訴字第73號││ │15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損害賠償案││ │ │ │ │刑一年二月。│ 件委任之鑑│├─┼────┼────────┼─────┼──────┤ 定人李宏健││3 │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7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會計師於民││ │15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事庭所提出││ │ │ │ │刑一年二月。│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4 │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0530元 │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12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三) ││ │ │ │ │刑一年二月。│【見偵查卷(│├─┼────┼────────┼─────┼──────┤一)第24至57││5 │96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5960元( │論以業務侵占│頁、偵查卷(││ │17日 │戶(CK0000000) │原起訴書附│罪,處有期徒│二)第193至2││ │ │ │表第47頁第│刑一年二月。│39頁】 ││ │ │ │1筆追加資 │ │B、 ││ │ │ │料將該筆誤│ │ 第一商業銀││ │ │ │列入珀億公│ │ 行竹南分行││ │ │ │司之款項)│ │ 97年8月4日││ │ │ │ │ │ (97)一竹││ │ │ │ │ │ 南字第568 ││ │ │ │ │ │ 號函所附之││ │ │ │ │ │ 林祐雯(帳││ │ │ │ │ │ 號為331501││ │ │ │ │ │ 51號帳戶)││ │ │ │ │ │ 之帳戶自90││ │ │ │ │ │ 年1 月1日 ││ │ │ │ │ │ 起至97年7 ││ │ │ │ │ │ 月止之交易││ │ │ │ │ │ 往來紀錄。││ │ │ │ │ │【見他字卷(││ │ │ │ │ │二)第83至15││ │ │ │ │ │4頁】 │├─┴────┼────────┴─────┴──────┴──────┤│合計金額 │595432元 │└──────┴────────────────────────────┘附表十四: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祐

雯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6年2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5373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證人即原審││ │ │ │ │刑一年二月,│ 民事庭愛股││ │ │ │ │減為有期徒刑│ 就97年度重││ │ │ │ │七月。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28625元 │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2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定人李宏健││ │ │ │ │刑一年二月。│ 會計師於民│├─┼────┼────────┼─────┼──────┤ 事庭所提出││3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255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之鑑定報告││ │27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即民事陳報││ │ │ │ │刑一年二月。│ 狀(二)、│├─┼────┼────────┼─────┼──────┤ (三) ││4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3940元 │論以業務侵占│【見偵查卷(││ │28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一)第24至57││ │ │ │ │刑一年二月。│頁、偵查卷(│├─┼────┼────────┼─────┼──────┤二)第193至2││5 │96年9月5│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475元 │論以業務侵占│39頁】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B、 ││ │ │ │ │刑一年二月。│ 第一商業銀│├─┼────┼────────┼─────┼──────┤ 行竹南分行││6 │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63413元 │論以業務侵占│ 97年8月4日││ │11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97)一竹││ │ │ │ │刑一年二月。│ 南字第568 ││ │ │ │ │ │ 號函所附之││ │ │ │ │ │ 林祐雯(帳││ │ │ │ │ │ 號為331501││ │ │ │ │ │ 51號帳戶)││ │ │ │ │ │ 之帳戶自90││ │ │ │ │ │ 年1月1日起││ │ │ │ │ │ 至97年7月 ││ │ │ │ │ │ 止之交易往││ │ │ │ │ │ 來紀錄。 ││ │ │ │ │ │【見他字卷(││ │ │ │ │ │二)第83至15││ │ │ │ │ │4頁】 │├─┴────┼────────┴─────┴──────┴──────┤│合計金額 │501376元 │└──────┴────────────────────────────┘附表十五: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珮

雯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珮雯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3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63013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20日 │戶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 │ │ │ )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4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2781元( │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28日 │戶(B*0000000) │原起訴書附│罪之連續犯 │ 定人李宏健││ │ │ │表第49頁第│(共處有期徒│ 會計師於民││ │ │ │1筆追加資 │ 刑三年二月│ 事庭所提出││ │ │ │料將該筆誤│ ) │ 之鑑定報告││ │ │ │列入青億企│ │ 即民事陳報││ │ │ │業社之款項│ │ 狀(二)、││ │ │ │) │ │ (三) ││ │ │ │ │ │【見偵查卷(││ │ │ │ │ │一)第24至57││ │ │ │ │ │頁、偵查卷(││ │ │ │ │ │二)第193至2││ │ │ │ │ │39頁】 │├─┴────┼────────┴─────┴──────┴──────┤│合計金額 │205794元 │└──────┴────────────────────────────┘附表十六: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

珮雯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珮雯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0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11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證人即原審││ │ │ │ │刑一年二月,│ 民事庭愛股││ │ │ │ │減為有期徒刑│ 就97年度重││ │ │ │ │七月。 │ 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案││2 │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8869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件委任之鑑││ │10日 │戶(B*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定人李宏健││ │ │ │ │刑一年二月。│ 會計師於民│├─┼────┼────────┼─────┼──────┤ 事庭所提出││3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8869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之鑑定報告││ │20日 │戶(B*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即民事陳報││ │ │ │ │刑一年二月。│ 狀(二)、││ │ │ │ │ │ (三) ││ │ │ │ │ │【見偵查卷(││ │ │ │ │ │一)第24至57││ │ │ │ │ │頁、偵查卷(││ │ │ │ │ │二)第193至2││ │ │ │ │ │39頁】 │├─┴────┼────────┴─────┴──────┴──────┤│合計金額 │482380元 │└──────┴────────────────────────────┘附表十七: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珮

雯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珮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3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63013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20日 │戶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訴字第73號││2 │95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86836元 │論以業務侵占│ 損害賠償案││ │18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件委任之鑑││ │ │ │ │刑一年二月,│ 定人李宏健││ │ │ │ │減為有期徒刑│ 會計師於民││ │ │ │ │七月。 │ 事庭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3 │95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8160元 │論以業務侵占│ 即民事陳報││ │25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狀(二)、││ │ │ │ │刑一年二月,│ (三) ││ │ │ │ │減為有期徒刑│【見偵查卷(││ │ │ │ │七月。 │一)第24至57│├─┼────┼────────┼─────┼──────┤頁、偵查卷(││4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86460元 │論以業務侵占│二)第193至2││ │12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39頁】 ││ │ │ │ │刑一年二月,│B、 ││ │ │ │ │減為有期徒刑│ 第一商業銀││ │ │ │ │七月。 │ 行竹南分行│├─┼────┼────────┼─────┼──────┤ 97年8月4日││5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3150元 │論以業務侵占│ (97)一竹││ │1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南字第568 ││ │ │ │ │刑一年二月。│ 號函所附之││ │ │ │ │ │ 林珮雯(帳││ │ │ │ │ │ 號為331502│├─┼────┼────────┼─────┼──────┤ 74號帳戶)││6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46257元 │論以業務侵占│ 之帳戶自90││ │16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年1月1日起││ │ │ │ │刑一年二月。│ 至97年7月 │├─┼────┼────────┼─────┼──────┤ 止之交易往││7 │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74320元 │論以業務侵占│ 來紀錄。 ││ │1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見他字卷(││ │ │ │ │刑一年二月。│二)第83至15│├─┼────┼────────┼─────┼──────┤4頁】 ││8 │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2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9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2515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0│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2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5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1│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845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3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2│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99864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3日 │戶(BC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3│97年1月2│以現金存入上揭帳│329145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4│97年2月5│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36363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5│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18510元(│論以業務侵占│ ││ │12日 │戶 │原起訴書附│罪,處有期徒│ ││ │ │ │表第61頁第│刑一年二月。│ ││ │ │ │1筆追加資 │ │ ││ │ │ │料將該筆誤│ │ ││ │ │ │列入青億企│ │ ││ │ │ │業社之款項│ │ ││ │ │ │) │ │ │├─┼────┼────────┼─────┼──────┤ ││16│93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1262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3日 │戶(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 │ │ │共處有期徒刑│ ││ │ │ │ │三年二月)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十八: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

珮雯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珮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論罪及宣告刑│備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4年2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6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A、 ││ │15日 │戶(BC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證人即原審││ │ │ │ │(共處有期徒│ 民事庭愛股││ │ │ │ │刑三年二月)│ 就97年度重│├─┼────┼────────┼─────┼──────┤ 訴字第73號││2 │94年3月7│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80775元 │論以業務侵占│ 損害賠償案││ │日 │戶(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件委任之鑑││ │ │ │ │(共處有期徒│ 定人李宏健││ │ │ │ │ 刑三年二月│ 會計師於民││ │ │ │ │ ) │ 事庭所提出││ │ │ │ │ │ 之鑑定報告│├─┼────┼────────┼─────┼──────┤ 即民事陳報││3 │94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04000元(│論以業務侵占│ 狀(二)、││ │30日 │戶(CK0000000) │原起訴書附│罪之連續犯 │ (三) ││ │ │ │表第56頁第│(共處有期徒│【見偵查卷(││ │ │ │1筆追加資 │刑三年二月)│一)第24至57││ │ │ │料將該筆誤│ │頁、偵查卷(││ │ │ │列入珀億公│ │二)第193至2││ │ │ │司之款項)│ │39頁】 │├─┼────┼────────┼─────┼──────┤B、 ││4 │94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6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第一商業銀││ │31日 │戶(CK0000000) │ │罪之連續犯 │ 行竹南分行││ │ │ │ │(共處有期徒│ 97年8月4日││ │ │ │ │刑三年二月)│ (97)一竹││ │ │ │ │ │ 南字第568 │├─┼────┼────────┼─────┼──────┤ 號函所附之││5 │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39420元 │論以業務侵占│ 林珮雯(帳││ │3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號為331525││ │ │ │ │刑一年二月,│ 8574號帳戶││ │ │ │ │減為有期徒刑│ )之帳戶自││ │ │ │ │七月。 │ 90年1月1日│├─┼────┼────────┼─────┼──────┤ 起至97年7 ││6 │95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39420元 │論以業務侵占│ 月止之交易││ │18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往來紀錄。││ │ │ │ │刑一年二月,│【見他字卷(││ │ │ │ │減為有期徒刑│二)第83至15││ │ │ │ │七月。 │4頁】 │├─┼────┼────────┼─────┼──────┤ ││7 │95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8 │96年1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4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9 │96年1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8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0│96年1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1│96年3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04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2│96年3月3│以現金存入上揭帳│708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3│96年4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36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4│96年4月9│以客票存入上揭帳│45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CK0000000) │(原審誤為│罪,處有期徒│ ││ │ │ │ 4500元)│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5│96年4月9│以現金存入上揭帳│22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6│96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8579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1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7│96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19862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七月。 │ │├─┼────┼────────┼─────┼──────┤ ││18│96年5月 │以現金存入上揭帳│108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14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19│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30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0│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000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2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1│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124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2│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974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3│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500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4│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915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5│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26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0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6│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251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31日 │戶(CK0000000)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 ││27│97年3月2│以現金存入上揭帳│486000元 │論以業務侵占│ ││ │日 │戶 │ │罪,處有期徒│ ││ │ │ │ │刑一年二月。│ │├─┴────┼────────┴─────┴──────┴──────┤│合計金額 │0000000元【註:原審誤為0000000元】 │└──────┴────────────────────────────┘附表十九:被告呂美雲將卓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第一

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卓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存入之帳戶 │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0000000元 │呂美雲第一銀│ ││ │28日 │戶(BC0000000) │ │行竹南分行帳│ ││ │ │ │ │號為331-50-0│ ││ │ │ │ │8325號帳戶 │ │├─┼────┼────────┼─────┼──────┼──────┤│2 │96年7月6│以客票存入上揭帳│0000000元 │林珮雯第一銀│ ││ │日 │戶(BC0000000) │ │行竹南分行帳│ ││ │ │ │ │號為331-50-2│ ││ │ │ │ │8574號帳戶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二十:被告呂美雲將楊嘉榮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存入由林祐存

華南銀行所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卓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帳戶部分(單位:新台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存入之帳戶 │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6年3月 │以現金一百三十萬│0000000元 │林祐存華南銀│ ││ │14日 │存入 │ │行帳號為3212│ ││ │ │ │ │-0000-0000號│ ││ │ │ │ │帳戶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