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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忠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為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明德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為由告訴人黃漢卿擔任負責人之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昱公司)代辦各國專利之相關事宜。被告明知申請德國專利時,新型專利無須繳納領證費,發明專利自91年起亦無須繳納領證費,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至址設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號之宇昱公司,與黃漢卿洽談代辦德國專利之相關事宜,利用黃漢卿之信任及不諳德國法規之機會,於所收取之申請費外,另假藉領證費之名目,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請款時間前數日,以傳真或口頭告知之方式,佯稱:所委託辦理之德國專利申請案已獲核准通過,依德國法規必須繳納領證費以進入領證程序,倘未按時繳納領證費,視同放棄領證,專利權將隨之消滅云云,使黃漢卿誤信倘未繳納領證費將喪失專利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領證費予被告,而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5,800元得逞。被告復於98年9月16日,以相同詐騙方式,向黃漢卿詐騙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之領證費,黃漢卿因感價格過高而未繳納,被告始未得逞。嗣經其他事務所告知關於德國專利領證費之相關事宜,黃漢卿始悉受騙,案經宇昱公司、黃漢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於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自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申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欠缺其中之一即不成立詐欺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漢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漢卿提出之明德事務所收據、明德事務所致告訴人

黃漢卿之傳真文件、信義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德國發明、新型專利年費報價單、告訴人透過信義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詢問德國專利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回函、信件譯文、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回函、德國專利商標局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

三、被告固不否認申請德國專利時,新型專利無須繳納領證費,發明專利自91年起亦無須繳納領證費,並於通知函上載明「倘未按時繳納領證費,視同放棄領證,專利權將隨之消滅」等字樣。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明德事務所為客戶申辦各國發明或新型專利,於各階段之繳款通知函,均為定式例稿,而例稿上所載「領證費」及「年費」等詞,其內容包括「依法應繳納予專利主管機關之官費」、「付給外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及「被告事務所賺取之服務費」,故就「依法必須繳納領證費」之記載,其內涵乃指領取專利證書之全部費用,而非僅指狹義之「依法應繳納予專利主管機關之官費」;又因各國專利法規多有規定核准專利後若不領證繳費,會有失權之效果,故伊事務所於製作通知函定稿時,於其上載有提醒失權效果之字樣,而疏未就德國專利法規之特例,製作不同之定稿,惟伊絕無詐欺故意,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伊並未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告知告訴人有關德國專利若不繳費權利就會消滅等語,僅係在系爭專利核准後,由事務所員工將繳費通知函之定式例稿傳真至告訴人公司,通知告訴人繳納雙方所事先約定之委託費用,故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費用予伊之事務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通知函上載明「倘未按時繳納領證費,視同放棄領證

,專利權將隨之消滅」等字樣,傳真通知黃漢卿繳費,形式上似有以詐術使宇昱公司、黃漢卿陷於錯誤之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茲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申請德國專利時,新型專利無須繳納領證費

,發明專利自91年起亦無須繳納領證費,而被告就如附表1至6所示受委託代辦德國新型專利、發明專利案件,於如附表所示各請款時間前,以傳真函通知宇昱公司、黃漢卿:「今頃獲代理人來函謂本案業已獲核准通知,並依法必須繳納領證費,以進入領證程序……逾期末回覆者,視同台端放棄領證,『專利權將隨之消滅』」,宇昱公司、黃漢卿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領證費各情,並有通知傳真函6紙、明德事務所收據4紙、信義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德國發明專利報價單、德國新型專利報價單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19、21、22、24至27、29至32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屬實。

⒊觀之上開傳真函之記載內容,其上既無記載該領證費係包含

德國官方規費、服務費及給付予國外代理人之服務費等費用(按:該「領證費」實際上包含官方規費、服務費及給付予國外代理人之服務費之性質,詳後敘述),且依該等通知函所使用之「……本案業已獲核准通知,並『依法』必須繳納領證費……逾期未回覆者,視同台端放棄領證,『專利權將隨之消滅』」等文字觀之,該等通知函已明確表示所通知繳納之「領證費」乃「依德國法令必須繳納之費用,且未繳納之法律效果係視為放棄領證、專利權隨之消滅(亦即官方性質之規費)」,益使收文者認該「領證費」非一般民事委任報酬性質之服務費,而陷於錯誤。又,證人黃漢卿於原審證稱:伊委託明德事務所申辦專利案件,其收費流程有分申請費用,專利核准後再繳1筆費用,被告說此筆費用係領證費,後來再繳年費。被告說要繳領證費,如未繳領證費,專利權就會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傳真該等通知函予告訴人後,均未對黃漢卿說明該等通知函內所載之「領證費」係屬民事委任報酬性質之服務費,而與通知函內文義所載屬官方性質之規費不同。則被告所為似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或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取得屬委任報酬性質之服務費之嫌。

⒋被告雖辯稱:我國、美國、中國大陸、法國及日本雖有:核

准發明或新型專利後,須繳納官費並取得證書,逾期不繳,會使核准之專利失效之規定,故被告經營明德事務所為客戶身辦專利之各階段繳費通知,係參考上開規定均為定式之例稿,旨在簡化作業。又,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下簡稱台一事務所)及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下簡稱長江事務所)之專利申請報價資料顯示,就德國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部分,亦均包含領證費云云。然查,被告經營之明德事務所係受客戶代辦各項專利申請案件之專業人士,其對各國專利申請之各項費用需否繳納,本知之甚詳,其與委託其代辦專利申請案件之委託人間,本有資訊不對等之關係,在不同國家專利申請案件中,如何正確告知委託人繳納各項費用之資訊,係被告專業上之義務,自難僅以不同國家用統一之「定式例稿」,而解免其不同國家做不同處理之受任人義務。至於,台一、長江事務所之專利申請報價資料,就德國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部分,其記載內容雖均包含領證費(見偵查卷第73、75頁),但台一事務所函覆本院說明:領證費通常包含政府官方規費、國外代理人請款費用,以及該所之服務費,「領證費」內容該所向來據實以告,有國家不須繳費即自動發證者,該所會依各國實務不同之告知客戶。長江事務所函覆本院:該所報價單內之「領證費」,如為向國外申請案件,通常包括官方規費、服務費及付給國外代理人之服務費,該所通常會向客戶說明該項費用為民事委任報酬性質之服務費等文,有該2事務所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2、105頁),台一、長江2家事務所對於報價單上「領證費」之內容,既已向客戶說明,當可解免客戶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此與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明德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專利申請案件,關於「領證費」項目未向宇昱公司、黃漢卿說明,形式上致其對於德國專利申請之領證費未繳納及其效果有所誤認,而有所誤認,兩者間仍有不同。基上,自難僅以各國規定不同、台一及長江事務所報價單有「領證費」之記載,而解免被告施用詐術之嫌。

㈡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們是根據不同的程序有不同的收

費,申請費用部分是我到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商討申請費用總數,申請案會打契約,但領證案就只是以例稿傳真給告訴人等語。核與黃漢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費用如何計算,被告給我報價後,我就依報價給他,被告當面跟我談時,都是談專利的技術問題,沒有談費用的部分,被告事後傳真費用到我公司後,我公司的會計再拿給我簽名,費用以開支票方式付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及其於原審證稱:「(你委託被告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申辦專利案件,跟你收費之流程如何?)被告都是傳真或發電子郵件給我簽,有分『申請費用』、『專利核准之後再繳一筆費用,被告就說這是領證費』,後來再繳『年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相符。黃漢卿於原審更證稱:「(所以一開始所繳申請費是指不論有無核准,都要繳?)是的,如果沒有申請成功,要再複審的話,他還會要我再繳一筆錢。(如果送件申請之後沒有核准,就不能向你收取領證費用?)是。但如果核准,他就會來收……(如果前半段是委託明德國事務所送件,核准之後你是否可以自己另去找別家事務所或人員代為領取證書?)也可以,但德國那邊的代理人都是被告的,如果我要換別人去領證的話,要另花錢……(如依你所言,原來申請費是不論有無辦下來都要繳,如果核准之後才有後面的費用,就你認知原來申請費用是只有第一階段送件的費用?)因為被告什麼都要跟我收錢,但是原來的申請費應該指核准之前階段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可見,告訴人黃漢卿對被告承辦德國專利申請案件收費之認知,係:第一階段為「申請費用」,第二階段係「被告自稱之領證費」,第三階段係「年費」,且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係明顯可分,申言之,第一階段之申請費係不論有無核准,均須繳納,第二階段之費用係核准後被告始向其收取。因此,告訴人宇昱公司、黃漢卿於第一階段繳納之「申請費」顯然不能充作「領證階段」之費用,而且告訴人自83年間起即委託被告辦理各項專利之申請、領證及繳納年費事宜,此乃告訴人所陳明無訛(見他卷第1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關於專利案件之申請,長期採用三階段方式收費,係其等關於專利申請案件之約定,告訴人本於此項認知,因此繳納第二階段之費用,仍在其等委託申辦專利案件之約定內,被告依約收取費用,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以「領證費」之名目,以傳真通知方式向

告訴人宇昱公司、黃漢卿收取此階段費用,其方法雖似有「詐術」之嫌,前已敘及,被告對於「領證費」則辯稱:例稿上所載「領證費」等詞,其內容包括「依法應繳納予專利主管機關之官費」、「付給外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及「被告事務所賺取之服務費」等語,揆諸上開台一、長江事務所回函,該2事務所之領證費,通常包含政府官方規費、國外代理人請款費用,以及該所之服務費等情,有該2事務所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2、105頁),可見,被告未盡其說明義務(即說明「領證費」中包括何種費用),形式上有施用詐術之嫌,但被告辯稱第二階段之「領證費」係包括國外代理人等費用,核與台一、長江2事務所說明相符,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且,第一階段之申請費用,不包括第二階段領證後之費用,業據告訴人黃漢卿證述如前,由此益徵被告以「領證費」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固有可議,但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於,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之刑事補充狀所提信義智慧財

產權事務所、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IPFEE事務所等台中地區智慧財產事務所之收費報價單,就德國專利領證費用均無官方規費、代理人服務費用及事務所服務費用,且部分事務所於報價單內亦有清楚載明費用包含事務所服務費、政府規費、國外代理人費用等情,固有各該事務所報價單各1紙在卷。然查,各階段所收報酬高低,乃各專利事務所基於成本、競爭等各種因素而自行決定;甚至或有事務所為爭取客戶或商業競爭等,就某階段(如領證)不收取費用(如告訴人所舉上開信義事務所等例),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他事務所(如台一、長江及被告事務所)收取領證階段報酬為不法或不當。是以,縱有部分專利事務所在領證階段不收取費用,仍難執以認定被告收取領證階段之費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難以認定被告有詐取領證費之主觀犯意。

㈢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部分,就被告於86年1月起至89年5

月9日止,為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查,此部分被告如涉有詐欺,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始起算追訴權時效,而本件被告經營明德事務所,如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自應認定係出於概括犯意,此可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亦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則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部分,其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自應以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時間起,始加以起算,故檢察官以該理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稍有誤會,惟依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否認德國發明專利係自91年起始無須繳納領證費之情節,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部分亦均為91年以前之發明申請案,故其時德國既尚須繳納發明專利之領證費,即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通知收費方式,形式上有施用詐術之嫌,但其收取第二階段費用(領證階段費用)主觀上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關於詐術之辯解,固非全然可取,但關於主觀犯意部分之答辯,則尚堪採信。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理由與本院說明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專利案件│專利名稱 │請款時間 │詐取之領證費││號│編號 │ │ │ │├─┼────┼──────┼──────┼──────┤│1 │CFP-2107│扣具(四)新│92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 │ │型專利 │ │ │├─┼────┼──────┼──────┼──────┤│2 │CFP-3252│可調整長短之│95年6月8日 │1萬3,000元 ││ │ │支撐桿新型專│ │ ││ │ │利 │ │ │├─┼────┼──────┼──────┼──────┤│3 │CFP-3029│具自動捲帶功│95年11月9日 │2萬8,400元 ││ │ │能之手拉器發│ │ ││ │ │明專利 │ │ │├─┼────┼──────┼──────┼──────┤│4 │CFP-3464│扣具結構改良│95年11月24日│1萬3,000元 ││ │ │新型專利 │ │ │├─┼────┼──────┼──────┼──────┤│5 │CFP-3467│扣具2件發明 │97年1月16日 │2萬8,400元 ││ │ │專利 │ │ │├─┼────┼──────┼──────┼──────┤│6 │CFP-3850│一體成形無接│98年9月16日 │2萬9,000元 ││ │ │縫拉具之製程│ │(告訴人未支││ │ │發明專利 │ │付,未遂)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