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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婷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吳佩書律師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郁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婷前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平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現清理中,清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仍稱華山產物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險種。嗣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因意外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詎林郁婷明知前開傷害經手術後,其右膝仍可屈曲至少25度以上,且膝蓋可彎曲自行從座椅起身及自行坐入自小客車,並未達右膝「僵直」即屈曲0度之程度,亦即未達「一下肢一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或「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理賠標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圖詐領保險金,於96年8月2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時,故意隱匿實情,向診治醫師吳晉淵佯稱其右腳無法彎曲,且於吳晉淵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其右膝屈曲角度時,即以喊痛、面露痛苦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吳晉淵不敢再施力檢查,而陷於錯誤,於同日開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右膝伸展0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5度,無法隨意活動」之證明書予林郁婷。林郁婷持以如附表所示漢忠醫院及前述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右膝僵直為由,分別於96年9月3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金。因上開保險公司要求林郁婷再提供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核,林郁婷為遂行其詐取殘廢保險金之目的,乃接續於96年11月、12月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診治,故意隱匿實情,分別向診治醫師李冠華、林英超、高定憲佯稱其右腳無法彎曲,且於上開醫師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其右膝、右踝屈曲角度時,即以喊痛、面露痛苦之方式,使不知情之上開醫師陷於錯誤,由李冠華、高定憲醫師分別於96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3、4所示記載「術後合併右膝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及林英超於96年12月10日開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6所示記載「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囑部分另記載「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行動」之診斷證明書,復接續於97年1月間前去醫院接受高定憲、林英超醫師診治,且於門診時,故意隱匿其右膝屈曲角度達25度以上及右踝屈曲約30度、右腳趾屈曲角度約40至50度之實情,致使不知情之高定憲、林英超醫師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月24日、25日開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6、7所示「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行動」、「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診斷證明書予林郁婷,林郁婷即接續持交上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詐領殘廢理賠金(如經核准為「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即本案之右膝及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得詐領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其中安聯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郁婷確已達「一下肢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而於97年3月3日與林郁婷合意以350萬殘廢理賠金和解(起訴書所載400萬元,係其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非詐騙所得,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當場交付同額支票予林郁婷兌現。而南山人壽公司除由該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服務處主任張虔峰對林郁婷之傷勢進行調查,而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10日,分別在聖馬爾定醫院及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攝得林郁婷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之活動照片外,復與旺旺友聯等其餘4家保險公司委託民間調查公司即黑狗攝影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0日攝得林郁婷於外出上車時之右膝明顯得以彎曲之錄影光碟,而未付款,惟林郁婷為詐得保險金,乃委由立法委員服務處於97年4月18日發函檢送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8所示臺中榮總97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要求未付款之保險公司出席協調會,該保險公司乃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除安聯人壽公司以外之上開5家保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李冠華、徐值萱、陳宣仁、陳錫宗、謝明達、方繹嘉、林佳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41、48頁),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李冠華、徐值萱、陳宣仁、陳錫宗、謝明達、方繹嘉、林佳蓉及張虔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陳錫宗及張虔峰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復經原審及本院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皆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蒐集證據之程序違法,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國家偵查機關如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8條之4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之,以期在發現實體真實目的下,仍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以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前開國家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之行為,而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之活動照片4張〈見97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6至187頁)、97年1月10日在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拍攝之被告活動照片21張(見警聲卷第402至409頁)及被告於97年1月20日在街上活動之蒐證照片17張(見警聲卷第395至396、399至401頁)及上開蒐證光碟中檔案97.01.10臺中慈濟醫院、檔案AVSEQ004、AVSEQ005等內容,係由告訴人南山保險公司人員張虔峰及該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共同委託黑狗攝影有限公司前往上開醫院或街道等公共場所拍攝、錄影,為證人張虔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一卷第182頁),並有上開委託之保險公司函文或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8、114、143、147頁),且上開公司拍攝、錄影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即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並無不法,故縱未得到被告之同意,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照片、錄影光碟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私下所錄,屬不法取得之證據,錄音光碟翻拍照片則係基於違法取得之錄影所翻拍,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林郁婷殘廢案件跟監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是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本案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19146號及該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係由原審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婷(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曾持吳晉淵醫師、李冠華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所開立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右膝右踝僵直」或「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保險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意匿飾實情,使不知情之吳晉淵、李冠華、高定憲及林英超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向上開保險公司投保數年,因右膝關節及右踝關節確係僵直,醫治半年並無改善,才依保險契約規定申請殘廢理賠,且伊前往醫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時,均有向醫師表示係為申請保險金使用,伊並無詐騙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至跟監所拍攝之照片,可能是因伊女兒回國,伊病情改善,才能步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富裕且已投保上開保險公司數十年,並無詐欺之動機,此次確係因右膝受傷術後僵直而申請保險金,上開保險公司倘認被告所受傷勢未達殘廢程度,而僅係障害,自應依保險契約所訂殘廢等級理賠,而非認被告為詐欺之人。況被告於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時,已告知醫師係為申請保險理賠,醫師係基於專業判斷認定被告右膝、右踝已達僵直程度,被告並未故意隱匿病情使醫師開立不實之斷證明書,至醫師以施力彎曲被告右膝,再以量角器測量之方式檢測,因每人對疼痛之忍耐度不同,縱醫師因被告疼痛而未再施力彎曲,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故意詐騙醫師之行為,本案純係保險公司與被告間就殘廢等級認定爭議之民事糾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持證人吳晉淵、李冠華、高定憲及林英超醫師所開立

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右膝右踝僵直」或「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所投保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陳宣仁、華山產物公司理賠專員方繹嘉、旺旺友聯公司理賠辦事員謝明達、安聯人壽公司理賠專員徐植萱、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林佳蓉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9至40頁),並有南山人壽96年9月3日理賠申請書、華山產物96年9月7日理賠申請書、友聯產物96年9月11日理賠申請書、安聯人壽996年9月19日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96年11月1日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96年11月7日理賠申請書及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因誤認被告係符合「一下肢一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標準,本應給付被告450萬元保險金,惟因被告同意以350萬元保險金與該公司和解並解除其他保險契約,故安聯人壽公司給付350萬元殘廢理賠金及其餘保險契約解約金40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安聯人壽主管鍾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08頁),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是起訴書記載安聯人壽公司被詐得600萬元,顯係誤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7頁)。

㈡又被告於96年1月31日因意外導致右膝受有前、後十字韌帶

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於96年2月8日接受漢忠醫院開刀診療後,陸續前往漢忠醫院、署立豐原醫院、臺中慈濟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診,且先後開立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晉淵醫師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

是伊開立,被告於96年4月11日第一次來豐原醫院看診時,表示其右膝曾在他院動過十字韌帶重建的手術,並說其右腳完全無法彎曲,其右腳是伸直,伊嘗試要彎曲被告的右腳,被告就痛的哇哇叫流淚,故伊認定被告的右腳只能往下彎曲5度,這是伊用手將被告的右腳往下彎,再用量角器量的,沒有辦法用其他儀器檢驗,故若病患有刻意要欺騙的話醫生也很難去發現。當時被告有說無法自己將右腳往下彎,所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無法隨意識活動」。第一次門診伊是開一些消炎止痛藥給被告服用,後續的六次門診,被告的狀況都是差不多,沒有什麼改善,且每次來看診都是坐輪椅進來,看診的時候都說右腳疼痛沒有辦法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2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否於96年8月29日至你門診,請你出具診斷證明書?)是。(當時被告所受的傷勢為何?)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模破裂合併術後右膝僵直。右膝伸展0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5度,無法隨意活動。...(被告最後一次到你門診就診時間?當時被告的傷勢狀態?)最後一次是96年10月29日,當時被告情況是和我8月29日看的狀況差不多。...(你於門診時,如何判斷病人屈曲角度?)幫病人彎到病人覺得痛,病人覺得痛的時候,我們就會停止,病人喊痛的時候,我們會看病人腳的僵硬程度。(如果病人沒有那麼痛,事實上還可以彎,病人喊痛,而且故意不讓你們彎,你們有無法判定真假?)有困難。我們不會懷疑病人是假裝的,我們認為病人是來求診的會真實反應。如果病人假裝,有時候我們很難發現,因病人如果用力出力,又說很痛,我們就彎不下去。(如果病人喊痛又故意用力讓你們彎不下去,你們可否發現?)不是那麼容易,所以我才說最準確的還是用麻醉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

⒉證人李冠華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2月間因心臟病

前來就診時表示其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當時伊看被告的右膝已經有膝架也有拿枴杖。後於96年11月8日,被告因胸悶、四肢無力前來住院,於住院期間,被告出示省立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給伊看,該證明書記載被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伊有再看一下病歷,相信那張診斷證明書是真實的,也有看一下被告的右膝,並試著去彎,但被告的右膝如果動,被告就喊疼痛,伊就停止,所以伊就認定被告的右膝是僵直,才在診斷書上記載被告右膝伸展0度、屈曲0度、活動範圍0度,被告要求伊將診斷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可能被告要請領保險費。這樣記載的意義就是代表被告的右膝僵直完全無法彎曲。伊是心臟內科,被告當時有這樣要求,伊就順便幫被告開立診斷書,伊不知道右膝有無僵直可否用儀器檢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8、179頁)。

⒊證人高定憲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1年30日讓

伊看診其右膝部分,被告當時坐輪椅右膝帶護具,同時也有出具慈濟醫院林英超醫師的診斷書,伊幫被告做檢查,檢查的結果與林英超醫師的檢查差不多。伊是用手幫被告做生理學的檢查,就是做肌力測試,被告當天是希望伊開立右膝活動度的證明,伊就試著要彎曲被告的右腳,可是被告的右腳是呈現僵直,伊也不敢太大力去彎曲,被告也說自己無法彎曲右腳,故伊在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上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強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0度。被告於97年1月25日又來看診,也是坐輪椅,被告當天是希望伊就其右踝、右腳趾的關節部分也能作判定,伊也是做生理學檢查,跟右膝蓋的檢查方法一樣,測試結果後發現被告右腳垂足,就是右腳踝沒有力氣舉起來,被告自己也說右腳踝舉不起來,所以伊才在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上面記載被告右踝、右腳趾也是僵直,屈曲0度。被告於看診時有說右腳膝蓋以下的關節全部僵直不能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2至7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你診斷證明書記載,96年11月30日被告前往就診時,其右膝僵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0度,你是如何診斷出被告有前開傷症?)僵直或是伸展屈曲活動0度,我是用生理學檢查,就是我對被告膝蓋施力,當時非常僵直,當然我不敢太大力,怕她疼痛或受傷。...(你剛提到你當時是對被告作生理學檢查,你如何判斷是0度?)因診間有尺可量,我是因為被告喊痛,所以認為被告只能到這個程度。...(你開立診斷書時,被告有無引導你內容怎麼寫?)被告有給我參考資料,我還是根據我的專業判斷。(你根據生理學及參考其他醫院診斷書,所以你的診斷書是否你良知的判斷?)是。(你良知的判斷有無可能受病患誤導或欺騙?)這個可能性是有的,但我們都是相信病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224頁反面至225頁)。

⒋證人林英超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5月17日第

一次來慈濟醫院看診,當時的病情就是右膝僵直,右膝關節與右踝關節屈曲都是0度。被告來看診時都是坐輪椅,右腳都伸直,被告一直說右腳無法彎曲,伊試著要彎曲被告右腳,被告就說很痛,伊認為當時被告右腳幾乎不能彎,所以就記載右膝關節屈曲0度,並記載右腳垂足,就是無法主動舉起來,被告也說右腳掌無法舉起來,就是垂足,才記載右踝關節屈曲0度,伊是相信被告所敘述的狀況,以及被告之前右膝有開過刀,才做這樣的記載,如果被告有意欺騙醫生也很難發現,診斷書所載最後一次門診日期是97年1月24日,病情都是一樣,就是右踝與右膝關節屈曲0度。被告來看診時有特別強調說其不能走,但不是完全不能走,是說走路很困難,要扶著東西才可以走,被告在慈濟醫院住院時有做過幾天復建,伊不清楚有無在其他醫院做復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被告應該可以行走,只是會不穩,一開始需要輔助工具,但如果勤於練習,可能後來就不需要了。在被告就診過程中,伊只有開藥給被告而已,被告拒絕其他方式或其他醫師照會治療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至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否於96年12月10日有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及在病歷上記載被告有上述右膝屈曲0度、伸展0度、活動0度情形?)對。是有僵直,但沒有記載0度。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仍存留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97年1月24日你是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右膝、右踝有僵直情形?)是。(你會如此記載,是因這段期間,被告到你醫院就診時,你觀察、檢測的結果,被告確實有這樣情形?)對。...(你之前稱,你為被告診斷時,是用視診和觸診?)對。(視診是如何看?)就是被告進來,讓我們看到的情形,如走進來,或坐輪椅進來,右腳是僵直,看到腳、膝蓋的地方有無變形或經過手術來診斷。(觸診如何看?)我會去看病人腳有無壓痛,但我們不會刻意去壓,只會稍微壓一下,如果病患說不能動,我們就不會再壓,但我們會壓腳有無腫或斷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3頁)。

㈢由上述醫師證詞可認定,被告雖因96年1月31日意外傷害受

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於96年2月8日接受漢忠醫院開刀診療後,經上開醫師檢查後,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所示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僵直後遺症,然上開以醫師施力彎曲被告關節之檢查方式,非常容易受到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施行得不夠用力,可能會得到錯誤的結果;施行得太過用力,可能會被患者投訴不夠親和,沒有醫德,此尤其在牽涉到糾紛或利益的情況下,難以得到精確之檢查結果等情,業據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2頁),並據證人吳晉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由此可知,由醫師以手施力彎曲病患之右膝、右踝,再以量角器測量之方式檢查屈曲腳度,如病患稱無法彎曲,且於醫師施力檢測過程中,病患有喊痛或痛苦神情,以醫師信賴病患必會真實反應病情以求正確診療之情形,顯少會再繼續施力檢查,亦即,醫師於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被告右膝、右踝之過程中,存有許多主觀原因,不能排除被告有欺騙醫師,使醫師誤判之可能性存在,自應綜合其他事證始能認定被告有無詐騙醫師右膝、右踝僵直之情事。

㈣原審於99年1月29日及99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勘驗本件被

告平日外出及97年1月10日於慈濟醫院就診之蒐證光碟,其中:

⒈光碟檔案97.01.10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勘驗結果為:⑴被

告坐在圓形椅子上,右腳膝蓋稍微彎曲,其右手伸入血壓計內測量血壓;⑵被告將右手伸出來,此期間其右腳膝蓋稍微彎曲,且右腳曾往上移動;⑶被告仍坐在椅子上,右手扶著桌面,右腳彎曲,坐著將椅子往左轉動而後起身站立;⑷右腳彎曲情形,如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

⒉光碟檔案97.01.10臺中慈濟醫院,其中光碟時間為38:42至

39:11期間,被告從輪椅站起,其右腳膝蓋微微彎曲(如原審卷一第197頁下方及198頁節錄照片所示),再以右腳拖行之方式步行至汽車旁,而後其臀部坐入右前乘客座後,將左腳伸入車內,此時其右腳垂在門外,被告再以手扶著右腿處,將右腳放入車內(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⒊光碟檔案AVSEQ04 即被告於97年1 月20日外出畫面勘驗結果為:⑴00:02被告獨自一人過馬路,右腳有點僵硬;⑵00:

16被告自行開車門準備上車;檔案AVSEQ05 即被告於97年1月20日外出之勘驗結果為:⑴00:05被告獨自一人過馬路,腳步看不清楚;⑵00:10被告獨自開車門準備上車;⑶00:

15被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坐下並將右腳伸入車內;⑷00:

17被告入座並將右腳置於副駕駛座內,可以彎曲坐好,並將車門關上(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3頁),並有被告步行過馬路及坐入自小客車右膝彎曲之光碟節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9頁、警聲搜卷第400至405頁),足見被告自行彎曲右膝從椅子上起身,且自行彎曲右膝坐入自小客車內,並無右膝僵直不能彎曲之情事。

㈤又被告於97年1月1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時,其右膝蓋

確能彎曲乙節,業據目擊證人張虔峰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83頁、原審卷二第45頁),且於原審審理重複播放上開編號AVSEQ05及97.01.10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蒐證光碟予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醫師觀看後,就上開蒐證光碟所呈畫面是否與其等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僵直」或「右膝右踝僵直」情形相符乙節,證人吳晉淵醫師證稱:依被告上車光碟畫面觀之,被告膝蓋彎曲應有30至60度,腳踝部份無法判斷,於量血壓時之光碟畫面,膝蓋屈曲約30到60度,腳踝部份無法判斷(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證人高定憲醫師證稱:伊於96年11月30日及97年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告右膝僵直即屈曲0度,這2次就診時,被告病況均無改善,但被告於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右膝並未僵直,右膝屈曲至少40度,右腳踝部分無法判斷,被告於量血壓及上車時的右膝屈曲角度與伊上開出具之診斷書不相符,依專業判斷,被告不可能於上述2次就診時右膝均僵直,卻於此段期間中之97年1月10日於慈濟醫院量血壓時,其膝蓋活動情形如蒐證畫面所示之彎曲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證人林英超亦證稱:依上車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膝蓋並無僵直情形,但腳踝部分無法判斷,膝蓋情形與伊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右踝僵直情形不相符,被告右膝彎曲情形至少大於25度,而被告於慈濟醫院量血壓畫面,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蓋僵直部分不符,被告右膝屈曲應該大於25度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由上開醫師證人證詞,可知於最保守情況下,被告右膝屈曲角度應有25度至40度,並無僵直情形,至為明確。

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上車時,係以手提右大腿

坐入車內,因地心引力之關係,右膝蓋方微彎曲,而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等醫師,因恐被列為共犯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然查,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傷害經手術後,如未積極復健,關節將會沾黏而僵直,如右膝僵直即屈曲0度、伸展0度患者,於車內空間夠大時,固可以屁股坐入車內,再將僵直之右膝伸入車內方式入座,但此種入座方式,並不會改變膝蓋屈曲角度,亦不會因地心引力作用而改變膝蓋之彎曲程度,且醫師於檢查時所施之力量比地心引力還要大等情,業據證人吳晉淵、林英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由此可知於檔案AVSEQ05蒐證光碟畫面中,被告上車時其右膝蓋彎曲與地心引力無關,亦與其手提大腿無關,而係其自然動作,然被告於醫師施力予以檢查膝蓋屈曲角度時,被告卻以喊痛,並稱其膝蓋無法彎曲,讓醫師未繼續施力彎曲其膝蓋,反於平日可自行彎曲其膝蓋,顯見被告確係利用醫師信賴病患必據實陳述病情以求痊癒之機會,故意隱匿病情讓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詐騙上開保險公司保險金無訛。

㈦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96年9月3

日起至96年11月7日間以豐原醫院9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陸續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保險理賠時,及被告應保險公司要求再提出聖爾馬定醫院96年11月19日、臺中榮總醫院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5日及慈濟醫院96年12月10日、97年1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時,被告右膝、右踝、右腳趾所罹病症究為何?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該院門診接受診察,被告的右膝確實僵硬難以搬動,而且當欲搬動其右膝時,被告會表現出極為疼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進行。然而,依據當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的程度。至於其右足踝、右腳趾的活動程度,雖然被告主訴其活動範圍(即主動性關節活動範圍:active range

of motion(AROM)喪失,但是實際診察卻發現其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passive range of motion(PROM),右腳踝大約仍有30度左右,右腳趾也大約有40~50度,因此,右腳踝與右腳趾可能喪失主動性關節活動能力(但這與患者的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有關),但是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度。⑵依據所附之資料,被告所罹患之傷勢,主要應為: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手術治療後合併右膝僵直。此部分與96年8月29日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至於右腳踝與右腳趾僵直的部分,本部對此抱持保留的態度。⑶依據本院99年9月的診察,被告的右腳踝、右腳趾並未達到僵直的程度。「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如果現在即99年的關節沒有僵直,那麼2~3年前(即96~97年)的關節,應不至於已有僵直的關節病變,有該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有故意隱匿右踝、右腳趾病情無訛。至該醫院雖認於99年9月鑑定當時,被告右膝確已達僵直之程度,惟依原審勘驗被告於97年1月10日慈濟醫院量血壓、97年1月20日外出之蒐證光碟及上述醫師證詞,可證被告當時之右膝確未達僵直之程度,已如前述,況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是尚難以被告於99年9月14日經成大醫院鑑定時其右膝已達僵直之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投保十餘年,與一般保險詐

欺為短期投保不同,且被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本案應是殘廢等級認定之民事糾葛云云。查,本案被告投保日期及金額固如附表二所示,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且非短期密集投保,然本案被告因96年1月31日之意外事故,如確因術後受有如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2至8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術後合併右膝僵直」、「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僵直」或「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傷害,則依被告符合「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之殘廢理賠標準,被告可請領之殘廢理賠金合計高達1500萬元左右,有上開保險公司陳報狀可憑(詳附表二),是被告於投保當時雖無詐欺保險金之意圖,亦不得謂被告於得知此高額殘廢理賠金之下,無以隱匿病情使醫師出據不實診斷書方式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知悉僵直之定義是不能動、不能彎,其於97年1月間開始不斷做復健,那段期間有點好轉,如果用手去拉腳勉強可以彎曲等語(見警卷第6、7頁),且如上開醫師證稱97年1月10日及20日之蒐證光碟畫面,被告右膝彎曲角度至少大於25度,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就診時告知醫師其膝蓋已有明顯進步,供醫師酌參以調整診療方向,方符常情,然依林英超醫師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此種進步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1頁),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隱匿病情,使醫師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故意。況被告於取得上開醫師出據之「右膝右踝僵直」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未果後,並曾由立法委員服務處於97年4月18日發函予安聯人壽公司以外之上開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出席殘廢理賠協調會,並於函文中檢附安聯人壽公司理賠明細表及臺中榮總醫院97年4月11日記載被告「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97年4月11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病患自述受傷後治療一年後,仍無改善現象」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字卷第203至205頁),益見被告未達「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等級,竟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與實際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殘廢理賠保險金,而非僅係殘廢等級認定不同之民事糾葛。

㈨綜上所述,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醫師雖分別開立診

斷被告有「右膝僵直」、「右膝右踝僵直」或「右膝右踝右腳指僵直」等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作為請領保險理賠之用,惟上開檢查存有許多被告主觀上可決定之因素在內(即可由受測人是否配合醫師以施力方式檢測關節屈曲角),再由上開保險公司自行或委託黑狗攝影公司所拍攝之錄影內容,被告得自行彎曲右膝座倚上起身及得彎曲右膝自行坐入自小客車等情況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在接受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醫師檢查時即已欺騙醫師,使其等開具與被告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再持上開證明書分向上開6家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且安聯人壽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以和解方式理賠350萬元保險金,其餘5家保險公司則尚未付款,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郁婷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騙殘廢理賠金,除安聯人壽公司因誤信為真而與被告和解賠償350萬元殘廢理賠金外,其餘保險公司均尚未給付,並無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核被告詐騙安聯人壽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餘5家保險公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除向安聯人壽公司詐得理賠金部分外,其餘5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後又補據其他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之行為,分係向同家公司申請同一筆理賠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請託立法法委員服務處函送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欄編號8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要求安聯人壽公司以外之5家保險公司參加理賠協調會,以圖詐領保險金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向上開6家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申請理賠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所犯罪名宣告刑」欄,均載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於理由欄三卻載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定應執行欄載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主文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誤,顯有未當。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受害人數眾多,遭受詐騙金額甚鉅,是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合併定執行刑1年2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2月,尚屬公允。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於科刑時據為不利其之認定。且原判決更說明本案僅有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交付財物,其餘保險公司尚未支付保險金等情而為量刑,其所量處刑度,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即無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因於漢忠醫院手術需要植入五支鋼釘,軟骨全磨除有漢忠醫院X光片可資佐證,被告右膝確有高度困難。且保險公司所提出之錄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遭拍攝當時之病情,無法證明被告就診時之病情,不足作為被告對於醫師施行詐術之證據。(二)證據能力部分: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96年11月26日照片、翻拍錄影畫面、錄影光碟等,屬於私人不法取證物,無證據能力。(三)保險公司及黑狗攝影公司所提出之拍攝照片及錄影,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查本件保險公司及黑狗攝影公司並非通訊之一方,復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即出於減免保費給付、構陷被告入罪之惡意,竊錄、竊攝諸多被告非公開之就醫、居家等私人活動,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基本人權,顯已違反憲法之隱私權保障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而該當於不法取證行為,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等錄影、照片自無證據能力,而依據該等資料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縱該等相片、錄影資料具備證據能力,然拍攝者乃保險公司員工或所委託之攝影公司,渠等顯係出於減免保費給付、構陷被告入罪之惡意,始從事竊錄、竊攝行為,故其拍攝角度、取景方式、篩選資料等行為皆難期公正,必然刻意挑選不利被告之圖像及角度,隱藏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該等資料更存有諸多模糊不清或受到遮蔽之畫面,完全無法呈現事實全貌,毫無證明力,而證人受到片段不清畫面誤導所做出之證述亦無可信。3、再者,該等竊錄資料不能排除取鏡角度有視差之虞,且該時距原告之右膝手術已近1年,亦不能排除原告經休養及復健後,而得略微彎曲右膝關節之可能,故不得以「事後」看似尚佳之復原狀況,否定被告於請領保險金時之嚴重傷勢。(四)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本案諸位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渠等診療之專業判斷所開立,並未陷於錯誤。1、被告確係因意外導致右膝嚴重傷害,始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無以假傷勢詐領保險金之行為。2、本案諸位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係依據渠等實際視診及觸診後所做出之醫療專業判斷,並非被告口述病況行為所得任意影響判斷,被告絕無欺瞞專業醫師之可能。3、次查,被告雖曾於醫師彎曲右膝時喊痛,然此疼痛感本為被告手術後植入鋼釘所造成之真實病情症狀,並非偽裝行為,且每位病患對於疼痛之忍受度及反應本有不同,此業經證人林英超等人供述在卷,足證被告因右膝彎曲而喊痛之行為係出於自然反應,並非詐術之實施。4、由上可知,被告僅係於就診時,依據自身之真實感受陳述疼痛,無法且從未阻止醫師實際彎曲觸診檢查,絕未實施詐術,該等診斷證明書則是醫師依據當下專業判斷所開立,醫師從未陷於錯誤。(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林郁婷傷況符合舊殘廢等級表所訂之殘廢等級第四級第18項(給付比例35%),是被告應無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另辯護意旨又謂:診治之醫生在原審作證,他們根據保險公司拍得之錄影帶認為自己可能被被告騙了,認為被告有隱匿病情的情形,以請領不實的診斷書詐領保險,但保險公司請攝影公司拍得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審沒有審酌通訊監察法的條件,保險公司並不是通訊的一方。被告是意外受傷,從九十六年受傷到九十七年陸續申請理賠,到門診和復健的次數就有數百次,還有到家裡按摩的保健,也有數百次。這些醫師都是知名醫院的大醫生,透過他們的判斷都被被告騙,那國內的醫生品質堪慮,醫生透過觸診,病人的痛覺是很主觀的,醫生除了透過病人的陳述還是可以透過專業知識確認病人的疼痛狀況是真是假,本件醫生所開的診斷證明書都是說明被告無法彎曲,是看過後來保險公司提供的徵信社的照片才改稱可能是被被告騙了,恐是怕變成共犯身分,醫生於原審證述屬於臆測之詞。從實務上保險詐欺,都是先有意圖,以輕微保險費繳納一、二期,然後製造自己受傷,但本案被告已經保了十五年,從這些保險公司的心態、被告公司經營良善等情況下,原審認定被告經濟狀況良好,惡性不大,所以從輕量刑,但被告沒有詐欺的意圖,且成大的報告指出的取證角度有偏差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漢忠醫院X光片證明植入五支鋼釘,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㈣詳細說明被告於97年1月1日在臺中慈濟醫院能從輪椅站起右腳膝蓋微微彎曲、於97年1月20日能獨自一人過馬路、於97年1月1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時右腳膝確能彎曲,而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認:「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度」、「『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如果現在即99年的關節沒有僵直,那麼2~3年前(即96~97年)的關節,應不至於已有僵直的關節病變」等語,顯見被告雖於手術時經植入五支鋼釘,但仍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述之「術後合併右膝僵直」、「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行動」、「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行動」、「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之標準,並無從以被告提出之漢忠醫院X光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訴意旨雖保險公司所提出之錄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遭拍攝當時之病情,無法證明被告就診時之病情,不足作為被告對於醫師施行詐術之證據。惟如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所附之鑑定謂:「『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如果現在即99年的關節沒有僵直,那麼2~3年前(即96~97年)的關節,應不至於已有僵直的關節病變」等語,本件之錄影均在被告提出申請之後,依『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被告錄影時如無『關節僵直』,在錄影前之申請理賠日亦應無『關節僵直』,上訴意旨本部分所指,顯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保險公司及黑狗攝影公司提出之蒐證照片及錄影,在被告家中所拍攝部分,被告身著居家服且神色自若,並未面露不悅或驚訝之色,顯然並非在未經通知或猝不及防之下拍攝該等照片,且保險公司為核對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以核給保險金,拍攝被保險人照片之舉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衡情應無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其餘被告就醫或出入自宅情形之照片,被告均身處公開場所,拍攝照片或錄影畫面之人均以和平方式進行拍攝,且拍攝該等照片或錄影畫面之用意,均係為了解被告實際身體健康狀況以據實核給保險金,而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且人身保險保險金之給付因事涉被告實際身體健康狀況,倘被保險人有意欺瞞,保險公司在蒐證上確有其困難之處,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是卷附保險公司及黑狗攝影公司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及錄影,基於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取證,係在被告家中及公共場合所拍攝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未侵害被告秘密通訊自由且未逾越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係以適當方法為之,並未逾越通訊及監察保障法之規範,原判決業已理由欄壹之三詳細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上開私人取證之照片及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以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說明云云,均顯有誤會。

(三)依實際開立診斷書之醫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1.豐原署立醫院吳晉淵醫師⑴「(提示林郁婷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的?)是,她是96年4月11日第一次來豐原醫院看診,她的病情就是之前右膝有在其他醫院手術過,就是十字韌帶重建的手術,她過來看診時說她的右腳完全無法彎曲,她看診時右腳也是伸直,我嘗試要彎曲她的右腳她就痛的哇哇叫流淚,所以第一次門診時,就認定她的右腳只能往下彎曲5度,這是用量角器量的,而且是我們用手將她的右腳往下彎,她當時說她無法自己將右腳往下彎,所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她「無法隨意識活動」,右膝伸展0度是指她的右腳可以完全伸直。她右腳只能屈曲5度的認定,就只是依照剛剛所說的方式來診斷,沒有辦法用其他儀器來檢驗,所以如果病患有刻意要欺騙的話醫生也很難去發現,第一次門診就是開一些消炎止痛樂給她服用。

後續的六次門診,她的狀況都是差不多,沒有什麼改善,她每次來看診都是坐輪椅進來,她看診的時候都說右腳疼痛沒有辦法動。(見97偵10671卷一第19頁)」⑵「如果病人已經喊痛,我們還強壓施力的話,病患在診間哭,醫生也會很尷尬,所以我們通常都會在施力覺得壓不下去了,就會停止。(原審卷五第165頁背面)」2.聖馬爾定醫院李冠華醫師「(林郁婷之病情為何?)林郁婷於94年開始就因為心臟病給我看診,後來到了96年2月,他又因心臟病來讓我看診,看診時他對我說他的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我當時看他的右膝已經有膝架也有拿枴杖,他只是聊天告訴我。之後於96年11月8日,也為胸悶、四肢無力所以住院,他於住院期間,他有拿一張省立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給我看,證明書就是記載他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等情,我有再看一下病歷,我相信那張診斷證明書是真實的,我也有看一下他的右膝,我有試著去彎,但他的右膝如果動,他就喊疼痛,我就停止,所以我就認定他的右膝是僵直,才在診斷書上記載他右膝伸展0度、屈曲0度、活動範圍0度,他也要求我將這樣的診斷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可能他是要請領保險費。做這樣記載的意義就是代表他的右膝僵直完全法彎曲。(右膝是否真的僵直可否用儀器檢測?)或許有,我不清楚,我是心臟內科,他當時有這樣的要求,我就順便幫他開立診斷書。(見97偵10671卷二第178頁)」3.臺中榮民總醫院高定憲醫師⑴「(提示林郁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是否你開立的?)是,她應該是於96年11年30日讓我看有關她右膝的部分,她當時輪椅右膝帶護具,同時也有出具慈濟醫院林英超醫師的診斷,我就幫他檢查,檢查的結果與林英超醫師的檢查差不多,是用手幫她做身理學的檢查,就是做肌力測試,她當天是希我幫她開立右膝活動度的證明,我就試著要彎曲他的右腳,是他的右腳是呈現僵直,我也不敢太大力去彎曲,她也說自無法彎曲右腳,所以我才在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上記載她右膝直、強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0度。她於97年1月25日又有來診,也是坐輪椅,她當天是希望我就她的右踝、右腳趾的關部分也能作判定,我也是做身理學檢查,跟右膝蓋的檢查方法一樣,測試結果後發現她右腳垂足,就是右腳踝沒有力氣舉起來,她自己也說右腳踝舉不起來,所以我才在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上面記載她右踝、右腳趾也是僵直,屈曲0度。(林郁婷看診時是否有提到她不能走?)沒有,她是說右腳膝蓋以下的關節全部僵直不能彎。(見97偵10671卷一第72頁)」⑵「踝關節我印象中是第二次被告才提到,第一次被告是提到膝蓋。(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我是因為被告喊痛,所以認為只能到這個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做被動的檢查時,被告稍微動一下就很痛,如果被告嘗試自己站起來,也有可能彎曲,但角度不可能那麼大。(見原審卷一第226頁)」4.慈濟臺中分院林英超醫師⑴「(提示林郁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是否你開立的?)是,她是96年5月17日第一次來慈濟醫院看診,當時她第一次門診的病情就是右膝僵直,右膝關節與右踝關節屈曲都是0度,她來看診時都是坐輪椅,右腳都伸直,她一直說右腳無法彎曲,我們試著要彎曲她的右腳,她就說很痛,我認為她當時右腳幾乎不能彎,所以就記載她右膝關節屈曲0度,並記載她右腳垂足,就是無法主動舉起來,她也說右腳掌無法舉起來,就是垂足,所以才記載右踝關節屈曲0度,我是相信她所敘述的狀況,以及她之前右膝有開過刀,我才做這樣的記載,如果她有意欺騙醫生也很難發現,她到診斷書所載最後一次門診的日期,也就是97年1月24日,病情都是一樣,就是右踝與右膝關節屈曲0度。但她於97年1月24日之後還有來看診,但是來看背部跟肩膀,沒有談到她的腳的問題。(見97偵10671卷一第22頁)」⑵「因被告都是坐著輪椅進來,進我診間時,被告膝蓋都是打直的。如果病患自述都沒有進步,我們不會去懷疑。(原審卷二第61頁)一般我們在診間,如果病患說膝蓋不能彎,我們不會特別去彎,所以對被告的膝蓋,我們沒有特別去彎,但被告的腳踝是沒有力氣的。因被告說他膝蓋不能動,腳踝不能抬起來...我們相信被告所陳述的,沒有特別去彎他的腳。」(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豐原醫院吳晉淵醫師就膝關節部分)用手把我扳到極限,後來不行的時候,就用很長的尺和角度這樣量。(高醫師部分)膝關節部分和吳醫師一樣。腳踝部分,是叫我坐在旁邊的桌子,腳踝部分好像有做神經傳導和機器什麼的,也有扳我的腳後用尺量。喊痛高醫師還會繼續扳一下,不是我喊痛就停止。吳醫師也是和高醫師一樣,我也會盡量忍耐,希望能醫好,找出問題。林英超醫師沒有拿尺,也會扳我的膝蓋和腳踝,並教我站起來時,要慢慢讓腳著地,慢慢適應才可以開始走,因我時常摔倒。扳的程度和上述兩位醫師一樣。」(見原審卷五第216頁),顯見被告於申請保險理賠時,其右膝關節應尚未達僵直之程度。依上開證人即開立診斷書之醫師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卷附光碟所紀錄之97年1月10日被告於慈濟臺中分院等待就診時之畫面,顯示被告之右膝關節於97年1月10日並未達僵直之程度。被告主張其申請保險理賠時已達右膝疆直之程度云云,應無理由。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示被告於99年9月接受成大醫院診察時,其右膝應已達僵直之程度,乃針對診察當時之病況為判斷,無法依此鑑定意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之右腳踝及右腳腳趾部分,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指出:「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如果現在(99年)的關節沒有僵直,那麼2~3年前(96、97年)的關節,應不至於已有僵直的關節病變。」因此,被告之右腳踝及右腳腳趾關節,於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應尚未達僵直之程度。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於就診時,是否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消極之隱瞞行為,使進行診察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陷於錯誤,依上開各醫師之證述可知,各該醫師均以觀察被告受診察時之反應作為認定被告右膝關節之活動程度之方式,又均因被告於各該醫師診察時表現出疼痛之狀並告知各該醫師其右膝無法彎曲,而認為被告之右膝關節已達僵直之程度。故而應認各該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受被告之積極語言及肢體動作、表情反應及消極隱匿其右膝蓋仍可彎曲之實情所影響,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導致各該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再依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所得請領之保險金額觀之,若以「右膝關節運動障害」為由請領保險金,則南山人壽為0元、華山產物保險為0元、友聯產物保險為0元、安聯人壽保險為0元、國泰人壽為57萬元、新光人壽為0元,共可得請領之保險金額為57萬元。與因「右膝關節僵直」所得請領之保險金,南山人壽為358萬9744元、華山產物保險為150萬元、友聯產物保險為150萬元、安聯人壽保險為450萬元、國泰人壽為57萬元、新光人壽為21萬元,共可得請領之保險金額為1186萬9744元之間相差甚大。若以「右膝及右踝關節僵直」為由請領保險給付,則南山人壽為358萬9744元、華山產物保險為200萬元、友聯產物保險為200萬元、安聯人壽保險為600萬元、國泰人壽為76萬元及66萬5000元、新光人壽為21萬元,共可得請領之保險金額為1522萬4744元。雖然被告係長期投保之保戶且經濟狀況甚佳,但面對以不同條件請領保險理賠所可得之理賠金相差一千餘萬元時,因貪圖高額理賠金而萌生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較高額理賠金之主觀意思,仍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隱匿病情之方式使各該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再持各該不實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理賠金,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醫師都是知名醫院的大醫生,透過其等判斷都被被告騙,則醫生品質堪慮,醫生透過觸診,病人的痛覺是很主觀的,醫生除了透過病人的陳述還是可以透過專業知識確認病人的疼痛狀況是真是假,本件醫生所開的診斷證明書都是說明被告無法彎曲,是看過後來保險公司提供的徵信社的照片才改稱可能是被被告騙了,恐是怕變成共犯身分,醫生於原審證述屬於臆測之詞等語,惟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字第0990022847號函謂:「所謂關節活動度的理學診察,一般在門診最常見的方式,係指患者處於放鬆姿勢下,被動的由醫師或臨床診察人員,來移動其關節,至其所能達到的最大活動範圍,視為該關節的被動性活動範圍。如由患者主動作出動作,是為主動性關節活動度。本個案所診察者,係指被動性地搬動患者的膝關節所做的檢查。此種檢查方式,非常容易受到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施行得不夠用力,可能會得到錯誤的結果。施行的太過用力,可能會被患者投訴不夠親和,沒有醫德。此尤其在牽涉到糾紛或利益的情況下,患者如有意不配合的情況下,除非旁邊有法律人士強迫其配合,否則在一般門診裡的檢查常有困難得到非常準確的結果。如果一定要排除患者的個人意願,就只有讓患者被全身麻醉!不過這並不是符合一般常情的醫學檢查方式,除非爭議極大,非由法律規定不可,才會施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證人吳晉淵醫師、李冠華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如在被告有意不配合之下,且無法律人士強迫配合,並斷然採取不符合一般常情對被告為全身麻醉之醫學檢查方式所為之上開診察及出具證明書,尚無從認其品質堪慮,況本件被告經蒐證結果,既能獨自行動,則被告於檢查時顯係有意不配合至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證人吳晉淵醫師、李冠華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如在被告有意不配合之下,如需專業檢查,尚需對被告為不符常情之全身麻醉之醫學檢查,證人吳晉淵醫師、李冠華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未敢斷然為之,並無從執此認定證人吳晉淵醫師、李冠華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係共犯,辯護意旨上開指稱醫生品質堪慮以及如被告行詐,證人吳晉淵醫師、李冠華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似係共犯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又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林郁婷傷況符合舊殘廢等級表所訂之殘廢等級第四級第18項(給付比例35 %),是被告應無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林郁婷傷況符合舊殘廢等級表所訂之殘廢等級第四級第18項(給付比例35%)之依據為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資料,經查: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19146號函係謂:「1.一般人手術後經門診治療,如果是傷勢單純、無併發症的情況,理論上在半年至一年以後,可以回復一般人之活動力。2.術後是否會遺留併發症(或遺留症)?這要看當初受傷的嚴重程度、手術治療的複雜度、術後照顧的良好度、與病人對於醫囑的遵從度,來做一綜合性的判斷,無法驟下決斷。3.遺留症也有輕症、重症之分,遺留症是否可以治癒?端視其為何種遺留症及其輕重程度,才可以下論斷。4.膝部的手術,是有可能造成垂足(drop foot)的後遺症。5.造成垂足的原因,有可能是傷勢本身、可能是手術造成、也有可能是術後病人照護不周所致。6.手術後發生垂足的後遺症,有可能手術後立即就察覺出來,但也有可能要經過一段時間(大約在一周至一個月左右),才可以察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原判決依據理由欄貳二㈣說明被告之右膝蓋確能行動,且於理由欄貳二㈤說明證人吳晉淵醫師證稱:依被告上開光碟畫面觀之,被告膝蓋彎曲應有30至60度,腳踝部份無法判斷,於量血壓時之光碟畫面,膝蓋屈曲約30到60度,腳踝部份無法判斷(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證人高定憲醫師證稱:被告於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右膝並未僵直,右膝屈曲至少40度,右腳踝部分無法判斷,被告於量血壓及上車時的右膝屈曲角度與伊上開出具之診斷書不相符,依專業判斷,被告不可能於上述2次就診時右膝均僵直,卻於此段期間中之97年1月10日於慈濟醫院量血壓時,其膝蓋活動情形如蒐證畫面所示之彎曲情形等語;證人林英超亦證稱:依上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膝蓋並無僵直情形,但腳踝部分無法判斷,膝蓋情形與伊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右踝僵直情形不相符,被告右膝彎曲情形至少大於25度,而被告於慈濟醫院量血壓畫面,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蓋僵直部分不符,被告右膝屈曲應該大於25度等語,而「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度」亦據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明確認定。雖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96年1月31日受傷,於96年2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至今(99年)已經三年多有餘,為能更加釐清病情,本部特地要求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診察。被告的右膝確實僵硬難以搬動,而且當欲搬動其右膝時,被告會表現出極為疼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進行。然而,依據當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的程度。」等語,惟被告本件出具理賠申請之日期分別為南山人壽96年9月3日、華山產物保險96年9月7日、友聯產物保險96年9月11日、安聯人壽96年9月19日、國泰人壽96年11月1日、新光人壽96年11月7日,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稱於96年2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至今(99年)已經三年多有餘,且距99年9月14日至該醫院門診接受診察之時間亦分別有三年及二年餘,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原審函謂:「本人所檢視之患者狀況,為99年9月14日,前間相差已兩年有餘。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一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姑不論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所附之檢查亦僅以理學檢查,並未對被告施以全身麻醉之專業檢查,其情況仍與證人吳晉淵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時之理學檢查相同,並不能否定上開蒐證畫面及證人吳晉淵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之證詞以及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度」明確認定被告在蒐證日期並未有右膝蓋、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未達到僵直的程度,是原判決據證人吳晉淵醫師、高定憲醫師、林英超醫師之證詞以及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度」明確認定則被告上開申請理賠日係提出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顯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意,而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本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請求以及被告之上訴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銷改判決,爰審酌保險目的無非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以保障生活,而本案被告非係為詐領保險金於短期內密集投保者,係於10餘年前即為保障生活而陸續投保,此次意外受傷,方貪圖殘廢保險理賠金,而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保險公司,其價值觀念雖有偏差,然其惡性非如典型保險詐欺可比擬,及其犯罪後未能反省其固投保十餘年,但仍不得以此方式詐領保險金之偏差觀念,暨本案僅有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交付財物,其餘保險公司尚未支付保險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申請理賠時間│被害保險公司│被告得款金額│所犯罪名宣告││ │ │ │ │刑 ││ │ │ │ │ │├──────┼──────┼──────┼──────┼──────┤│1 │96年9 月3日 │南山人壽保險│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2 │96年9 月7日 │華山產物保險│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原名為太平│ │徒刑參月,如││ │ │產物保險股份│ │易科罰金,以││ │ │有限公司)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3 │96年9 月11日│友聯產物保現│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已改名為旺│ │徒刑參月,如││ │ │旺友聯產物保│ │易科罰金,以││ │ │險股份有限公│ │新臺幣壹仟元││ │ │司) │ │折算壹日。 ││ │ │ │ │ │├──────┼──────┼──────┼──────┼──────┤│4 │96年9 月19日│安聯人壽保險│350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 │ │股份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5 │96年11月1 日│國泰人壽保險│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6 │96年11月7 日│新光人壽保險│0元 │犯詐欺取財未││ │ │股份有限公司│ │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編│保險公司│ 保險險種 │依當時契約可申請金額 │檢附診斷書 ││號│ │(見警聲搜 │ │ ││ │ │P40 ) │ │ │├─┼────┼──────┼───────────┼───────────┤│一│南山人壽│84.05.26人壽│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1.96.03.02漢忠醫院診斷││ │保險股份│保險100萬, │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證明書「右膝前、後十││ │有限公司│附加意外險 │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 │ │1000 萬元 │ 3,589,744元(35﹪) │ 裂。」,醫矚「96.02.││ │ │ │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02門診接受治療,96. ││ │ │ │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02.08住院接受前、後 ││ │ │ │ 領之保險金為 │ 人工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 │ │ 3,589,744 元(35﹪)│ 及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至96.02.15,共計住院││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治療8日,門診治療至9││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60301,共計6次,宜門││ │ │ │ 之保險金為3,589,744 │ 診追蹤復健治療1年。 ││ │ │ │ 元(35﹪) │ 」(他卷P11) ││ │ │ │4.「若一下肢膝關節及踝│2.96.08.29行政院衛生署││ │ │ │ 關節運動障害」,所得│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請領之保險金為0元。 │ 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 │ │5.「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右膝僵直」,醫矚「96││ │ │ │ 之保險金0元。 │ 0411 至960829共門診7││ │ │ │(參原審卷五第127 頁)│ 次,右膝伸展0度,屈 ││ │ │ │ │ 曲5度,活動範圍5度,│├─┼────┼──────┼───────────┤ 無法隨意識活動。」(││二│華山產物│95.08.07太平│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他卷P6) ││ │保險股份│產物個人傷害│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3.96.11.19財團法人天主││ │有限公司│保險(永平專│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原名為│案) │ 200 萬元(500 萬×40│ 明書「1.缺血性心臟病││ │太平產物│ │ ﹪) │ 、2. 椎間盤突出、警 ││ │保險股份│意外傷害保險│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椎第56節、3.疑肩膀鈣││ │有限公司│500萬 │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化肌腱炎、4.疑腰椎椎││ │) │ │ 領之保險金為150 萬元│ 間盤突出、5. 右膝十 ││ │ │ │ (500萬×30﹪) │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醫矚「右膝伸展0度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屈曲0度、活動範圍 ││ │ │ │ 之保險金為150 萬元(│ 0度,無法隨意活動。 ││ │ │ │ 500萬×30﹪) │ 需續門診追蹤治療。」││ │ │ │4.「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他卷P9)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4.96.11.30台中榮民總醫││ │ │ │ 之保險金0元。 │ 院診斷證明書「右膝十││ │ │ │(參原審卷五第142 頁)│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 │ │ │ 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 │ │ │ ,醫矚「961130於本院│├─┼────┼──────┼───────────┤ 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三│友聯產物│95.08.08團體│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他卷P16) ││ │保險股份│傷害險500萬 │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5.96.12.10財團法人佛教││ │有限公司│,附加傷害住│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 │(已改名│院醫療給付日│ 200 萬元(500 萬×40│ 證明書「膝後十字韌帶││ │為旺旺友│額2000元 │ ﹪) │ 陳舊性破裂及半月板破││ │聯產物保│ │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險股份有│ │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醫矚「960517.0618.││ │限公司)│ │ 領之保險金為150萬元 │ 0716.0830.0913.0927.││ │ │ │ (500萬×30﹪) │ 1018.1101.1122.1209 ││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門診治療,仍存留右膝││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及右踝僵直後遺症。」││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他卷P13) ││ │ │ │ 之保險金為150 萬元(│6.97.01.24財團法人佛教││ │ │ │ 500萬×30﹪) │ 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 │ │ │4.「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證明書「膝後十字韌帶││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陳舊性破裂及半月板破││ │ │ │ 之保險金0元。 │ 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 │ │(參警搜卷第310 頁) │ ,醫矚「960517.0618.││ │ │ │ │ 0716.0830.0913.0927.││ │ │ │ │ 1018.1101.1122.1209.│├─┼────┼──────┼───────────┤ 970110.0124門診治療 ││四│安聯人壽│92.06.25壽險│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仍存留右膝及右踝僵││ │保險股份│1000萬,附加│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直後遺症,右側腳趾無││ │有限公司│意外險1000萬│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行動。」(他卷P14 )││ │ │、特定傷殘附│ 600萬元(1000萬×40 │7.97.01.25台中榮民總醫││ │ │加條款附約保│ ﹪+500萬×40﹪) │ 院診斷證明書「右膝十││ │ │額1000萬、殘│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 │廢保險給付附│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 │ │約500萬 │ 領之保險金為450萬元 │ 腳趾僵直」,醫矚「97││ │ │ │ (1000萬×30﹪+500 │ 0125 於本院神經外科 ││ │ │ │ 萬×30﹪) │ 門診治療。」(他卷P1││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7 ) ││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8.97.04.11台中榮民總醫││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院診斷證明書「右膝十││ │ │ │ 之保險金為450 萬元(│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 │ │ 1000萬×30﹪+500萬 │ 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 │ │ │ ×30﹪) │ 腳趾僵直」,醫囑「97││ │ │ │4.「若一下肢膝關節及踝│ 年4月11日於本院神經 ││ │ │ │ 關節運動障害」,所得│ 外科門診治療,病患自││ │ │ │ 請領之保險金為0元。 │ 述受傷後治療一年後仍││ │ │ │5.「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無改善現象,需長期門││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診治療。」(他卷P205││ │ │ │ 之保險金0元。 │ ││ │ │ │(參原審卷五第96頁) │ ) │├─┼────┼──────┼───────────┤ ││五│國泰人壽│81.05.27國泰│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 │保險股份│萬代福211終 │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 │有限公司│身壽險100萬 │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 │ │,附加新家特│ 76萬元(40﹪)及66.5│ ││ │ │此殘附約100 │ 萬元(35﹪) │ ││ │ │萬、平安死殘│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 │ │附約30萬 │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 │ │84.06.24國泰│ 領之保險金為57萬(30│ ││ │ │長青保險30萬│ ﹪)及66.5萬元(35﹪│ ││ │ │,附加新傷特│ ) │ ││ │ │死殘附約30萬│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 │ │、增購死殘附│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 │ │約30萬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 │ │ │ 之保險金為57 萬元( │ ││ │ │ │ 30﹪)及66.5 萬元( │ ││ │ │ │ 35﹪) │ ││ │ │ │4.「若一下肢膝關節及踝│ ││ │ │ │ 關節運動障害」,所得│ ││ │ │ │ 請領之保險金為57萬元│ ││ │ │ │ (30﹪)。 │ ││ │ │ │5.「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 │ │ │ 之保險金57萬元(30﹪│ ││ │ │ │ )。 │ ││ │ │ │(參原審卷五第140頁) │ │├─┼────┼──────┼───────────┤ ││六│新光人壽│82.08.13長樂│1.「若一下肢一膝關節及│ ││ │保險股份│終身壽險160 │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 │有限公司│萬,附加意外│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 ││ │ │險60萬、意外│ 21萬元(60萬×35﹪)│ ││ │ │住院日額2200│2.「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 │ │元、手術保險│ 久喪失機能」,所得請│ ││ │ │金60萬元 │ 領之保險金為21萬元(│ ││ │ │ │ 60萬×35﹪) │ ││ │ │ │3.「若一下肢一膝關節永│ ││ │ │ │ 久喪失機能及一踝關節│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 │ │ │ 之保險金為21 萬元( │ ││ │ │ │ 60萬×35﹪) │ ││ │ │ │4.「若一下肢膝關節及踝│ ││ │ │ │ 關節運動障害」,所得│ ││ │ │ │ 請領之保險金為0元。 │ ││ │ │ │5.「若係一下肢一膝關節│ ││ │ │ │ 運動障害」,所得請領│ ││ │ │ │ 之保險金0元。 │ ││ │ │ │(參原審卷五第79至80頁│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