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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和霖

蔡弘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1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蔡弘翔分別係鑫霖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一段35號1樓,登記負責人童麗玲為蔡和霖之妻、蔡弘翔之母;下稱鑫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緣鑫霖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號4樓;下稱麗明公司)之「臺中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鑫霖公司復將前揭工程之一部,委由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王冠公司)製造生產鋁擠型成型料。嗣因鑫霖公司未能依約準時付款予王冠公司,導致王冠公司不願出貨,麗明公司為避免前揭工程受到延誤,遂應王冠公司之要求,與鑫霖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王冠公司應向鑫霖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改由麗明公司自應支付予鑫霖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由麗明公司直接將款項撥付予王冠公司收受,麗明公司並與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署承諾書。

二、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簽署上開承諾書後,先後於98年7月1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鑫霖公司由工地主任蔡弘翔代表,王冠公司則由業務副理陳妙琴代表,偕同前往麗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號4樓之營業處所,由蔡弘翔在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並蓋用鑫霖公司大印及負責人童麗玲小印後,即由麗明公司會計人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該支票逕予交付陳妙琴收取。其中於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係由麗明公司在場人員於現場協助將鑫霖公司大印蓋用在支票背書欄後,即交由陳妙琴收受該支票,並攜返王冠公司提示兌領;而於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因蔡弘翔表示為配合鑫霖公司作業流程,需將支票帶回鑫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1之1號之工務所(下稱鑫霖公司工務所)蓋用鑫霖公司大(小)印以為背書轉讓並影印留檔後,再由陳妙琴攜回王冠公司,故陳妙琴在麗明公司營業處所取得支票後,即隨同蔡弘翔前往鑫霖公司工務所,由陳妙琴在鑫霖公司工務所將支票交予蔡弘翔蓋用鑫霖公司大(小)印以為背書轉讓並影印留檔後,再由蔡弘翔將背書完成之支票交還陳妙琴攜回王冠公司提示兌領。

三、蔡和霖因見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具領至背書轉讓過程有機可乘,竟與蔡弘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議於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時,伺機予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98年9月23日早上,蔡弘翔與陳妙琴偕同前往麗明公司營業處所,由蔡弘翔在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並蓋用鑫霖公司大小印,且由陳妙琴同於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後,即由麗明公司會計人員黃淑芬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逕予交付陳妙琴收取(按支票背面尚無鑫霖公司背書之印文),而由陳妙琴代表王冠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所有權;陳妙琴於檢視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向蔡弘翔表示票面金額與鑫霖公司應支付予王冠公司之貨款尚有些微落差,可於下個月會帳時再予沖帳等語,蔡弘翔聞訊後,即從陳妙琴手中拿取系爭支票端詳,繼之將系爭支票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陳妙琴依據先前領取支票之經驗,認為蔡弘翔係為將系爭支票帶回鑫霖公司工務所完成背書並影印留檔,遂亦容許蔡弘翔暫為持有系爭支票。惟蔡弘翔於持有系爭支票後,旋即基於前述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假意與陳妙琴步出麗明公司營業處所,並往鑫霖公司工務所方向行走,迨步行到臺中市○○區○○路一段附近,蔡弘翔即趁陳妙琴未及注意,逕自坐上路邊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者為何人不明,亦無證據證明駕駛者與蔡弘翔有無犯意聯絡)迅速離開現場。蔡弘翔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童麗玲,由童麗玲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鑫霖公司大印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鑫霖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嗣經王冠公司於同日請求麗明公司止付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票款業於同日中午前提示兌現,蔡和霖、蔡弘翔乃侵占系爭支票款項得逞。

四、案經陳妙琴及王冠公司委請陳鎮律師、林佐偉律師、李淑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妙琴、林振興(即麗明公司工務所所長)、黃淑芬(即麗明公司會計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蔡和霖、蔡弘翔(下稱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陳妙琴、林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二人對上開三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三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鑫霖公司與麗明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王冠公司報價單、鑫霖公司訂購單、王冠公司出貨單、王冠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王冠公司銷貨加工明細表、鑫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鑫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麗明公司應付票據開票明細表、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之工料承攬合約書、會議紀錄、補充合約書,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另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9年8月12日中港存字第099000083

8號函檢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臨櫃提示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年3月9日中港存字第1000000804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之答辯要旨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對於:鑫霖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前揭工程,並將前揭工程之一部委由王冠公司製造生產鋁擠型成型料,嗣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署承諾書之後(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6頁),鑫霖公司由被告蔡弘翔代表,王冠公司由證人陳妙琴代表,曾先後以上開方式偕同至麗明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迨於98年9月23日早上,被告蔡弘翔與證人陳妙琴偕同前往麗明公司,由被告蔡弘翔在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並蓋用鑫霖公司大小印,且由證人陳妙琴同於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後,麗明公司即交付系爭支票,被告蔡弘翔即依被告蔡和霖之指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逕自坐上路邊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案外人童麗玲提示存入鑫霖公司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蔡和霖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系爭支票係麗明公司應支付予鑫霖公司的工程款云云;被告蔡弘翔辯稱:其係依照蔡和霖指示將系爭支票取走,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2.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⑴鑫霖公司向麗明公司所承攬之本件工程,自始即遭到規格綁標,鑫霖公司非向麗明公司所指定之王冠公司購買所需鋁擠型材料不可,惟麗明公司卻出現鋁擠型材料須向特定廠商王冠公司購買之情形,其中難謂毫無情弊之嫌;⑵鑫霖公司於98年6月10日有將所積欠98年3月、5月之貨款支付予王冠公司,至此已無遲延付款之情形,然麗明公司卻屈從王冠公司無正當理由不願意出貨之不合理行為,要求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配合簽立卷附承諾書,顯然對鑫霖公司不合理、不公平,因王冠公司供料問題,導致鑫霖公司遭到麗明公司解除部分合約,所生損失需待雙方結算理清,故被告蔡和霖乃指示被告蔡弘翔將系爭支票取回,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鑫霖公司係遭麗明公司及王冠公司聯手搞到倒閉;⑶系爭支票背面之鑫霖公司背書之印文,顯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面之鑫霖公司背書印文及歷次應付票據簽收簿上鑫霖公司之印文不相同,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應付票據簽收簿上均無證人陳妙琴之簽名,可徵證人黃淑芬所證述關於其有將鑫霖公司大印蓋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內及證人陳妙琴於領取支票時均有簽收等部分,均屬不實,至於領取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據簽收簿上證人陳妙琴之簽名,應係證人黃淑芬與證人陳妙琴事後勾串補作而來,進而證人黃淑芬所證述係將支票直接交付予證人陳妙琴收受一節,應屬不實,系爭支票應係證人黃淑芬直接交付予被告蔡弘翔收受;⑷監督付款僅為清償方法及支付方式之特別約定,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蔡弘翔係代表鑫霖公司自麗明公司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非僅是暫時持有,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生侵占之問題,本件屬民事契約關係所生債務履行之糾葛,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1.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證人陳妙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22至23頁,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36至137頁,原審卷第108至114頁),復據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47至152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9頁),且經證人林振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36至37、134至137頁,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並有鑫霖公司與麗明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61頁)、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王冠公司報價單(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46頁)、鑫霖公司訂購單(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33至36頁,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00至117頁)、王冠公司出貨單(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37至42頁,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47至50、52至55、57至59、62至69、74至80、118至122頁)、王冠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43至45頁,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51、56、60至61、70至73、81至83頁)、王冠公司銷貨加工明細表(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23至132頁)、鑫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482 9號卷第8頁)、鑫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9072號卷第25至33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9年8月12日中港存字第09900 00838號函檢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臨櫃提示存款憑條(見99年度偵緝字第91至94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年3月9日中港存字第1000000804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麗明公司應付票據開票明細表(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4至145頁)、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之工料承攬合約書、會議紀錄、補充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等附卷可稽。

2.麗明公司與鑫霖公司於98年6月24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上明文載有:「…乙方(鑫霖公司)委託丙方(王冠公司)製造生產帷幕牆鋁擠型成型料,並由丙方交貨至皇鎰公司塗裝廠再經甲方(麗明公司)、乙方確認為合格品後,乙方同意甲方於支付乙方工程款時,得將當期乙方應付丙方之前開型料貨款,代乙方由工程款中直接撥付予丙方…」等文字;而證人林振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時爭議是鑫霖公司是麗明公司的下游包商,工程進行中鑫霖公司交貨有延遲…鑫霖公司尋求我們的協助,他們是說王冠公司無法交貨,因為鑫霖公司之前有支付一筆款項有延票,所以王冠公司不想再出貨,這事情會影響我們工地進度,經過三方協商共識就是採用監督付款方式,雙方簽立這份承諾書,請王冠公司繼續出貨,我們將要給鑫霖公司的貨款,我們公司監督鑫霖公司將工程款的票交給王冠公司…我們當初的共識是把支票給鑫霖公司後,鑫霖公司在我們公司人員面前將支票全部給王冠公司…所謂的直接撥付,是我們採用(前述)監督付款的方式」、「鑫霖公司把王冠公司出貨的數量結算過後,我們公司再依據該數據去開支票。每次我們公司要開支票時需要王冠公司到場領票,目的是要監督鑫霖公司把票馬上交給王冠公司以免爭議。如果我們知道把支票交給鑫霖公司,鑫霖公司又不交給王冠公司,我們公司就不會把支票交給鑫霖公司…我們跟王冠公司雖然沒有契約關係,但(我們監督付款的)目的還是希望把票交到王冠公司手上」、「當時蔡弘翔有來跟我們反應,因為王冠公司不願意出貨給他,但我們的工地一直在趕工,我說這樣不行,會影響到我們的工期進度,所以後來蔡弘翔要求我們公司是否可以由我們這邊,他們寫出一個承諾書,由我們把貨款直接交付給王冠公司。」、「(問:在承諾書上你們是寫直接撥付與丙方,所以當時你們約定是由麗明公司直接將票交付給丙方王冠公司?)是。」等語在案(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35至37、134至137頁,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又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這張票(系爭支票)是交給王冠公司的陳妙琴…支票抬頭寫鑫霖公司,但票是要給王冠公司的,票的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經塗掉了,鑫霖公司要在票背面蓋大章背書,我是直接把票交給陳妙琴」、「(問:98年9月23日這次交付款項時,支票妳是交付給何人?)陳妙琴」、「(問:麗明公司這四張支票,雖然票據的受款人是記載鑫霖公司,在麗明公司的簽收簿上也是由鑫霖公司的蔡弘翔簽收,雖然形式上是這樣,但是麗明公司在開這四張支票的時候,麗明公司的真意是否是依據剛剛所提示的承諾書,事實上這四張票及票款麗明公司是要給王冠公司收受?)是。」、「(問:所以麗明公司當下就是要直接交付給王冠公司的意思?)對。」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47至152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9頁);是綜合上開證據交相以觀,可徵麗明公司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時(含系爭支票),原即意在直接交付予王冠公司收受並由王冠公司取得支票所有權並進而提示兌領,而系爭支票確係由證人黃淑芬直接交付予證人陳妙琴收受一節,迭經證人陳妙琴、黃淑娟於歷次應訊時均證述歷歷,互為相符,且核與前揭承諾書所載內容相合,從而,證人黃淑芬在麗明公司營業處所確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予證人陳妙琴收取,而由證人陳妙琴代表王冠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一節,應屬明確,至堪認定。又觀之卷附之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關於98年9月23日鑫霖公司簽收時所蓋之印文,明顯與系爭支票背面之鑫霖公司印文不同(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7頁,99年度偵緝字第92至93頁),可認證人黃淑芬應無在系爭支票背面協助蓋用鑫霖公司印章以為背書轉讓甚明,是證人黃淑芬就其是否有在系爭支票背面協助蓋用鑫霖公司印章以為背書轉讓一節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9、151頁,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本院核諸證人黃淑芬之證詞及麗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之紀錄,可徵證人黃淑芬負責綜理麗明公司會計事務,接洽付款之往來廠商眾多,由其經手支付各家廠商之票據甚多,是證人黃淑芬於案發後一年餘,是否仍能明確記憶系爭支票之背書情形,尚不無疑問,倘其依一般處理相同事務之處理原則而為回答,縱與事實略有出入,尚不違事理之常;況無論系爭支票背書情形為何,均無礙麗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直接交付予王冠公司收受並由王冠公司取得支票所有權並進而提示兌領之認定,故證人黃淑芬就背書部分所為未合於事實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其餘證述之憑信性。基此,被告蔡弘翔辯稱係自證人黃淑芬手中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以及選任辯護人斷然推論主張證人黃淑芬與證人陳妙琴事後勾串補作應付票據簽收簿之簽名及質疑證人黃淑芬全部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均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陳妙琴於歷次應訊時係證稱:「我們去領(系爭)支票的時候,蔡弘翔先簽名,我再簽名,麗明會計將支票交給我,我看過以後,金額有一點小誤差,我還跟蔡弘翔說下個月的帳再來沖,然後再把支票交給蔡弘翔,當時約好是一起回到鑫霖的工務所,由鑫霖背書給王冠,當蔡弘翔拿到支票以後,就放在他的手提包裡面,並且把拉鍊拉上,我們一起走下樓,結果有一輛車在樓下發動好,蔡弘翔一下樓跳上那輛車就離開了,我們才發覺上當了」(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22至23頁)、「蔡弘翔跟我在應付票據簽收簿上簽名後,(麗明公司)出納把支票交給我」、「(問:為什麼你把支票交給蔡弘翔?)蔡弘翔沒有講話,在出納面前從我手上抽走的。因為第三次是我們一起去工務所背書,所以我想他是要跟我一起去鑫霖公司的工務所背書,我就不以為意跟著他走,沒想到一下樓就有一臺黑色的轎車接應他,他上車就跑了,完全沒有跟我講」(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36至137頁)、「(問:證人黃淑芬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妳之後,妳如何處理?)我是拿著,然後蔡弘翔跟我拿去看金額,就放到他的包包裡面…我當時沒有警覺到。」、「(問:當時蔡弘翔要跟妳拿支票時有無跟妳說什麼話?)沒有。」、「(問:蔡弘翔是在何地點拿走系爭支票?)麗明公司的辦公室樓上,黃淑芬交給我,蔡弘翔抽去看金額。」、「(問:從你們離開麗明公司之後到蔡弘翔跳上車子離開,這段期間蔡弘翔有無跟妳說什麼話?)沒有。」、「(問:蔡弘翔有無跟妳說,他拿這張支票是要去工務所背書再交付給妳?)沒有。」、「(問:妳當時有無問蔡弘翔為何要拿走支票?)當時我是想說因為我第二、三次,我都跟著蔡弘翔去工務所背書,所以我也不疑有他,沒有問他那張票會為何放到包包裡面。」、「(問:系爭支票領取時妳跟蔡弘翔反應金額有出入時,蔡弘翔沒有再說什麼,就直接從妳手上將該支票抽走?)對。」、「(問:妳當時是否想說過去兩次付款蔡弘翔也都要求要帶到鑫霖公司工務所才能做背書、影印,所以妳就想他將支票抽走的用意應該也是一樣,所以妳當場並無抗議或是請麗明公司人員協助處理?)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是綜合證人陳妙琴歷次證述內容以觀,應堪以認定證人陳妙琴於檢視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向被告蔡弘翔表示票面金額與鑫霖公司應支付予王冠公司之貨款尚有些微落差,可於下個月會帳時再予沖帳等語,被告蔡弘翔聞訊後,即從證人陳妙琴手中拿取系爭支票端詳,繼之將系爭支票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證人陳妙琴依據先前領取支票之經驗,認為被告蔡弘翔係為將系爭支票帶回鑫霖公司工務所完成背書並影印留檔,遂亦容許被告蔡弘翔暫為持有系爭支票等情無訛;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弘翔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使證人陳妙琴陷於錯誤,因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蔡弘翔,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弘翔係向證人陳妙琴行使詐術而使證人陳妙琴交付系爭支票,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4.又鑫霖公司係由被告蔡弘翔代表與麗明公司於98年6月24日簽立前述承諾書,應允由麗明公司以上開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王冠公司領收,而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對於承諾書之內容均始終明確知悉等情,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無訛,且有證人陳妙琴、證人林振興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係依循承諾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兌領完畢,故被告二人對於麗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意在直接交付予王冠公司收受並由王冠公司取得支票所有權並進而提示兌領一事,顯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蔡弘翔於前往麗明公司辦理系爭支票領取事宜時,竟已事先安排接應車輛在外等候,待被告蔡弘翔持有系爭支票後,旋趁證人陳妙琴未及注意,逕自坐上接應車輛迅速離開現場,並火速交由其母即不知情之童麗玲提示兌現,使麗明公司及王冠公司均不及應變,顯見被告蔡和霖、蔡弘翔確實早有預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蔡和霖、蔡弘翔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議於證人陳妙琴領取系爭支票時,伺機予以持有再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至堪認定。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選任辯護人關於麗明公司規格綁標疑有舞弊之情,以及鑫霖公司係遭麗明公司及王冠公司聯手搞到倒閉云云之辯護內容,要屬臆測之詞,尚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情節不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其所辯均無足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蔡和霖、蔡弘翔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侵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蔡和霖、蔡弘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臺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供參)。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和霖、蔡弘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調查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二人所為應屬侵占,業如前述,則依前述判決要旨,二罪間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另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請檢察官一併論告,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答辯、辯護,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與辯護權益(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75頁背面、82頁);從而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和霖、蔡弘翔就本件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蔡和霖因經營公司不善,竟指示其子即被告蔡弘翔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王冠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其金額,侵占所得達新臺幣764萬315元,不法所得甚鉅,且對證人陳妙琴造成精神上打擊甚大(見原審卷第112頁筆錄倒數第8至9行、第129頁筆錄第3至6行),其二人犯後即逃亡避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先後緝獲到案,惟其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王冠公司分文,是就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考量,又本案雖係由被告蔡弘翔實際下手侵占系爭支票,然被告蔡弘翔均悉依其父即被告蔡和霖之指示,被告蔡和霖之惡性顯較被告蔡弘翔為重,暨其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及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蔡和霖有期徒刑2年、被告蔡弘翔有期徒刑1年6月之建議(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分別量處被告蔡和霖有期徒刑2年,被告蔡弘翔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開理由二、所述),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DG0000000 │98年7月10日 │ 3,184,870元│1、經被告蔡弘翔於98年7月10日於麗││ │ │ │ │ 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簽名(見 ││ │ │ │ │ 原審卷第82頁)。 ││ │ │ │ │2、票載受款人為鑫霖公司;票背有 ││ │ │ │ │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印文 ││ │ │ │ │ 1枚(見原審卷第52頁)。 │├──┼─────┼──────┼──────┼────────────────┤│ 2 │DG0000000 │98年7月23日 │ 4,239,760元│1、經被告蔡弘翔於98年7月23日於麗││ │ │ │ │ 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簽名(見 ││ │ │ │ │ 原審卷第83頁)。 ││ │ │ │ │2、票載受款人為鑫霖公司;票背有 ││ │ │ │ │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印文 ││ │ │ │ │ 1枚(見原審卷第51頁)。 │├──┼─────┼──────┼──────┼────────────────┤│ 3 │DG0000000 │98年8月23日 │ 7,685,262元│1、經被告蔡弘翔於98年8月18日於麗││ │ │ │ │ 明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簽名(見 ││ │ │ │ │ 原審卷第84頁)。 ││ │ │ │ │2、票載受款人為鑫霖公司;票背有 ││ │ │ │ │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及「童麗 ││ │ │ │ │ 玲」背書印文各1枚(見原審卷第││ │ │ │ │ 50頁)。 │├──┼─────┼──────┼──────┼────────────────┤│ 4 │DG0000000 │98年9月23日 │ 7,640,315元│1、經被告蔡弘翔、證人陳妙琴於98 ││ │(系爭支票)│ │ │ 年9月23日向麗明公司簽名領收(││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第7頁應││ │ │ │ │ 付票據簽收簿)。 ││ │ │ │ │2、票載受款人為鑫霖公司;票背有 ││ │ │ │ │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印文 ││ │ │ │ │ 1枚(該印文與前開3張支票之鑫 ││ │ │ │ │ 霖公司印文及應付票據簽收簿上 ││ │ │ │ │ 之鑫霖公司印文均不相同)(見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92至93││ │ │ │ │ 頁)。 │├──┼─────┴──────┴──────┴────────────────┤│其它│1、以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2、以上支票之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 │3、以上支票之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