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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益誠

賴亦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與洪益誠共同行竊之人應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因無礙判決之結果,應由本院逕予補正如上外,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益誠、賴亦承(下簡稱被告洪益誠、賴亦承)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益誠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7條規定理應從輕量刑,原審為重刑之諭知,實令被告難以信服;又被告經濟困難,舉家僅賴被告賺取微薄收入維生,且被告之父係一殘障之人,而被告之妻復已離家,被告面對如此巨額易科罰金之金額,實令舉家陷於絕境,為此請准予以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賴亦承部分:被告根本未收購被告洪益誠所說之電線,

只有收紙、保特瓶、鐵鋁罐等;被告洪益誠係向被告借車無訛,但他確實於11至12點間將車輛返還與被告,還車時亦確實有從車上拿一些回收物,水泥袋、保特瓶、鐵鋁罐賣與被告,惟被告並未見到電線,被告洪益誠是否持往他處變賣,非被告所知,希望可以還被告清白。

三、經查:㈠被告洪益誠部分: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洪益誠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其曾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但素行顯非良好。

3.被告洪益誠所稱賠償被害人5萬元部分,經查乃被告洪益誠原任職之虹翔物業保全公司賠償與被害人,要非被告自行賠償與被害人,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屬員工簡明煌於本院陳述綦詳(參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洪益誠之認定。

4.據上,原審審酌被告洪益誠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計為13,920 元,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洪益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賴亦承部分:

被告賴亦承雖持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查:

1.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洪益誠行竊時遭側錄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與被告洪益誠共同行竊之人為曾在被告賴亦承經營之回收場工作綽號「阿哲」之臨時工時,經本院請被告賴亦承提供該綽號「阿哲」之相關年籍資料以利本院查證,其並未能提出(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嗣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調查綽號「阿哲」之人,並請被告賴亦承配合查訪,其亦未能協助員警查訪綽號「阿哲」之人,或提出相關年籍資料以利員警調查;再本件於民國99年7月24日被告洪益誠前往被告賴亦承經營之回收場出售回收物時,當時在場共同點收之被告賴亦承母親廖玉枝,嗣後已離開國境去向不明,被告賴亦承亦表明無法聯絡(以上均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243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賴亦承、洪益誠詢問筆錄);據上,本院顯無從自該綽號「阿哲」之人及被告賴亦承母親廖玉枝等人進行調查有關被告賴亦承上揭辯詞之真實性。

2.觀之被告賴亦承於偵審過程中均不否認被告洪益誠確曾於案發之日前往其經營之回收場出售回收物品(參偵卷第16、46、61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1頁背面),僅辯稱當時係向被告洪益誠收購水泥袋、保特瓶、鐵鋁罐等物。然依被告洪益誠偵審過程中所述,其當日出售回收物所得價金約2、3千元(參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51頁),以此推認,其銷售之回收物品若非數量龐大,即屬高單價之物品;縱依被告賴亦承所述該次收購物品總價約不到1千左右(參原審卷第49頁),然依被告賴亦承提出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參偵卷第48至51頁)記載之各類回收物品單價,其需登入簿冊物品中之白鐵、鐵等金屬類物品單價約在8至52元之間,青銅類約在80元,鋁類則在40至42元之間,而被告賴亦承自承向被告洪益誠收購之上揭回收物品,並無需登入簿冊(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見該等物品既非回收業者應行管制物品,且價值亦非甚高,則即以被告賴亦承所供承近1千元總價收購上揭水泥袋等物品,其回收數量亦應甚為龐大;然觀之被告洪益誠當日借用所得之被告賴亦承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容量(參警卷第19-26、28頁附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顯無法載運如此龐大數量之回收物,且與一般非屬專職資源回收之社會大眾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之水泥袋、保特瓶、鐵鋁罐等物品,多屬交易數量不大、價值亦不高等常情不符;據上,被告賴亦承所辯,其當日未收購被告洪益誠竊得之電線,僅購入水泥袋、保特瓶、鐵鋁罐等語,實難遽予採信;本院認應以被告洪益誠所述之其確將前述竊得之電纜線等物出售與被告賴亦承等語,較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並無理由;至被告2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爰不再贅述。綜上,本件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益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42巷39號3樓賴亦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611號4

樓之25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益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亦承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益誠(前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係虹翔物業保全公司員工,職司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62號工地之保全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由洪益誠以平時業務所保管之鑰匙開啟上址地下3樓倉庫大門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簡明煌所管領之規格3.0之電線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520元))、規格5.5之電線200公尺(價值3400元)、規格2.0之電線300公尺(價值3000元,以上合計價值13920元),得手後旋以其事先向賴亦承(無積極證據足認賴亦承就竊盜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賴亦承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91號旁之新泓資源回收場變賣。而賴亦承明知洪益誠所變賣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2,000餘元之價格,向洪益誠收購上開贓物。嗣因簡明煌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明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益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明煌於審理中結證情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益誠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亦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揭車輛借予洪益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雖有將上開車輛借予洪益誠,但伊並未向洪益誠收購電線云云。惟查:

(一)被告賴亦承於99年9月27日偵查中辯稱:「(洪益誠有無將電線、磁磚賣給你?)沒有。當天晚上是洪益誠1人來還車,約晚上12點,他從車內拿寶特瓶瓶瓶罐罐的東西賣我。」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買贓物,我只有跟他買紙類、寶特瓶,鋁罐類,買過3次,..。」、「(99年7 月21日晚上你有無向洪益誠收購物品?)沒有,我車子大概是3、4點借他,日期忘了,我借過洪益誠車子2次,最後1次時間就是洪益誠行竊那天。」、「(你最後1次借車給洪益誠之後,當天或隔天有無向他收購物品?)『沒有』。」云云;嗣於審理中又辯稱:「(99年7月24日那天洪益誠到底是跟誰借車的?)他是先打電話給我媽媽說,他要跟我借車,我媽媽說洪益誠說他機車載不完,要再借一次汽車,『載資源回收物要賣給我們』,..。」、「(99年7月24日這一次是誰把車交給洪益誠?)是我,當天我媽打電話給我,說洪益誠要跟我借車,我說可以,但要等我回來,我回來時洪益誠已經在資源回收場那裡,他沒有講什麼,我就把鑰匙交給他,因為他是跟我媽媽講好了,他是1個人在那裡,他大概晚上12點左右牽車回來還我,他是當天下午4、5點跟我借車的,我也是當天下午4、5點把車子交給他。」、「(當天晚上12點左右,他還車時載了哪些東西過來?)寶特瓶,鋁罐、還有水泥袋等東西,當天他賣得東西總金額不到1千元。」、「(你跟洪益誠除了他來賣東西之外,有無其他往來?)沒有。」、「(是否知悉他住哪裏?)我不知道。」、「(一直到99年7月24日他一共來賣過幾次?)不多,大約10次以內。」、「(他來賣這麼多次,你有無登記過他的資料?)沒有,但有看過他的證件。」、「(什麼情況下你要他拿證件給你看?)是他問我的名字,說他的名字跟我的同音,還說不相信的話可以拿證件給我看,他就主動拿身分證給我看。」、「(你是否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我不知道。」、「(你不知道他的地址,還有不知道他住哪裏為何把車借給他?)因為99年7月24日是第2次借車,上次跟我借車有還,我認為有信用就借他。」、「(那你第1次為何敢借他?)那一次他跟我說,他東西很多載不完,加上我很忙,我就主動跟他說:不然你就開我的貨車去。」、「(99年7月24日他來還車是0個人來嗎?)是,只有他1個人來。」云云。核被告賴亦承就99年7月24日借車予洪益誠之當日或隔日,究有無向洪益誠收購物品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又被告賴亦承既未曾登記洪益誠資料,亦不知洪益誠之住址、電話、且除洪益誠至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賣東西外,2人別無其他往來,則其豈有主動提議將貨車借予洪益誠之理,是被告賴亦承所辯既先後反覆,且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洪益誠向被告賴亦承借車後,確係由賴亦承或賴亦承母親方面所認識之人陪同,一起前往行竊地點,業據證人洪益誠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證人洪益誠於審理中且結證:除了99年7月24日該次外,伊未曾向賴亦承借過車,賴亦承也沒有看過伊證件等語。準此,賴亦誠因有其認識之人陪同洪益誠,始將自用小客車借予洪益誠使用,當較符常情,應以洪益誠所證為可採信。

(二)洪益誠行竊上開物品得手後,確係於同日即將該等贓物以2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賴亦承,業據證人洪益城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又電線相較於廢鋁罐、鐵罐、廢紙、水泥袋而言,同樣的重量,電線資源回收的價格相對於上開物品高了約2、3倍價格,洪益誠如賣電線予賴亦承不會不告知賴亦承,而讓賴亦承以較低之資源回收物種類之價格收購等節,業據證人洪益誠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賴亦承於99 年10月14日偵查中亦直承:「(如果賴亦承賣你電線與磁磚應該會登記?)是,..。」;嗣於審理中復直承:「..但是同樣的重量,品質比較不好電線的價格跟鋁罐是同等級,其他則是比電線低,好的電線一定比鋁罐高。」、「..如果他( 洪益誠)來賣的是電線,我會懷疑是贓物,(又改稱他如果賣的是他說的好的電線的話,我一看就知道是贓物)。」等語。從而,洪益誠行竊之目的既係要將所竊得之電線變現,且係特地向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被告賴亦承借得自小客車後始駕駛該車前往現場行竊,則其將所竊得之電線載至被告賴亦承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自在情理之中。且衡情,洪益誠亦端無隱瞞所賣之物係價格較高之電線,而讓被告賴亦承以價格較低之其他物品估價收購之理。是證人洪益誠一再證稱:伊竊得之電線確係以2千餘元之價格賣予賴亦承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賴亦承確係明知洪益誠所竊得並出售予其之上開電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予以收購,已堪認定。又被告賴亦承既未前往被告洪益誠行竊現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亦承於將車借予被告洪益誠前即知被告洪益誠是要前往上開地點行竊,即難遽認被告賴亦承係屬上開竊盜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益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賴亦承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理,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洪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亦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洪益誠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洪益誠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被告賴亦承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洪益誠素行非佳,被告賴亦承素行尚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洪益誠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計為13920元;被告賴亦承明知上開電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2千餘元予以收購,及被告洪益誠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被告賴亦承則始終飾詞否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益誠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物尚有銅器開關40個、LED出口燈20個、廣播天花板26個、風鳴器16個、緊急照明燈LED28個等物。嗣並將該等物品載運至賴亦承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91號旁之新泓資源回收場變賣,賴亦承明知洪益誠此部分所變賣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購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洪益誠尚涉犯竊取此部分物品罪嫌,被告賴亦承尚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益誠尚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及被告賴亦承尚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嫌,係以告訴人簡明煌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洪益誠辯稱:伊真的沒有竊取此部分物品等語;被告賴亦承辯稱:伊沒有向洪益承收購此部分物品等語。經查,證人簡明煌於審理中一再證稱:「((99年7月24日)當天被偷哪些東西?)從監視器看到整捆好的電線,看到有3捲,另外袋子裡面裝什麼看不出來,從倉庫拿出來的袋子看起來有2、3袋,但是後車廂部分因為鏡頭擋住看不到。」、「(你們清點之後,當天被偷哪些東西?)當天清點之後所失竊的東西如清單所示,但清單所示並不是都是當天失竊的,有些是99年7月24日之前失竊的。」、「(99年7月24日當天被偷的物品,你們後來有無清點出來?)清點出來失竊物品就是清單所示,但清單所示全部物品並不是都是99年7月24日失竊的。」、「只有電線我確定是當天失竊的,其他我不敢確定。」、「那當時為何跟警察說可以確定當天被竊的是那些東西?)因為倉庫東西很多。」、「(請你確認99年7月24日當天被竊的物品,究竟有哪些?)除了電線外,其他的我不敢確定。」、「(提示偵卷第14頁,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失竊物品有電線規格3.0長8米、規格5.5長200米、規格2.0之長300米、銅器開關40個、LED出口燈20個、廣播天花板26個、風鳴器16個、緊急照明燈LED28個,我們每天都有清點,這些東西都是案發時被偷,你為何會這樣說?)我在檢察官那邊說錯了。」、「(你所謂可以確定在99年7月24日當天被偷的3捆電線是否就是電線80公尺、規格5.5之電線200公尺、規格2.0之電線300公尺?)是,..。」等語。是被告洪益誠於警詢及偵審中既一再堅決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而依證人簡明煌結證情節,顯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洪益誠確尚有竊取此部分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益誠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及被告賴亦承確有故買此部分贓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有罪之認定,且因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