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陳光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多達15次,詐欺會款總數額高達5百餘萬元,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審酌被告如該附表所示15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同一罪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本刑可處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未處以中度刑以上即三年九月以上,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顯然失當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累計詐取會款總數額高達5百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芝儀、李月英、謝勝輝、羅燕惠、曾運財、徐國雄、吳春明、證人羅淑清等人達成和解,惟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證人羅淑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曾開3張本票給其,並有陸續清償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他字卷第86頁);告訴人楊芝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告民事訴訟,被告有還部分款項約7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偵查卷第1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供稱:其只欠楊芝儀3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證人李月英於偵查中證稱:死、活會相抵後,被告約欠其1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證人謝順輝於偵查中證稱:死、活會相抵後,被告約欠其17至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證人羅燕惠於偵查中證稱:其丈夫林秋海有向被告借10萬元,該部分已扣抵會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證人吳春明於偵查中證稱:其父親吳金水之互助會,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羅淑清、徐國雄、曾運財於偵查中並表示無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見他字卷第83、72頁、偵查卷第84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陸續不間斷在清償其積欠之會款,其詐欺所得雖為5百餘萬元,但被告並無完全置之不理而未清償,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非僅以犯罪所得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因投資失敗,太太又生病,才會挪用會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屬違法不當,並造成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財產損失,但被告迫於經濟困窘及配偶病情而為本案犯行,其情亦有可值憐憫之處。再者,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對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可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渠等所受之損害仍可受到保障,並不會因被告科處刑罰,即可免除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案應以中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以上科刑云云,但未說明何以本案須自中度刑度科刑之理由,難認符合法定之具體理由要求,至於被告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然此係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屬國家刑事政策,若因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為避免被告減刑後科刑過低,而將原宣告刑提高,此反而是倒果為因,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前述各項事由,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