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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科俊

何美華被 告 朱少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3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科俊、何美華部分,均撤銷。

朱科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㈠⒈、㈡⒈、編號二、㈡⒊、編號三、㈠⒈、編號四、㈠⒈、㈡⒈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㈡⒉⒊⒋⒌、編號二、㈠⒈(含編號二、㈠⒉、㈡⒈⒉)、編號四、㈢⒈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何美華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指朱少冬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朱科俊於民國93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間,應予更正)與合格執業醫師陳家騏及其他股東陳欽正、柯萬盛,共同締結「共同經營合約書」,欲成立一經營健康食品、養生技術之法人公司,各人股份佔百分之25,並於93年4月30日成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由該公司在臺中市○○○路○段○○○號成立經營「博智診所」,並由陳家騏擔任診所負責人,嗣陳欽正、柯萬盛於94年1月間退股,僅餘陳家騏與朱科俊,雙方約定合作之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六、四分帳,惟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等開銷,並由陳家騏負責帳戶之管理及行政事務。惟自95年4月起,因「博智診所」處於虧損狀態,雙方乃約明由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朱科俊則負責管理診所之財務及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將診所更名為「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且於95年6月26日將診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雙方約定陳家騏可得每月收入之百分之7作為看診對價,朱科俊則每月領取5萬元顧問費作為管理診所財務、行政事務之對價,並於年度結算盈餘分配。朱科俊自95年4月起管理「勝醫皇診所」之財務起至96年2月止,於患者以匯款方式交付療程費用時,則指定「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及「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等做為患者之匯款帳戶。

詎朱科俊於取得「勝醫皇診所」之財務管理權限後,利用其在診所之權限且陳家騏不管財務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各別犯意,利用病患以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療程費用(含附表一編號四、㈠⒈、㈡⒈、㈢⒈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萬7524元)至其指定上開各帳戶內或以現金交由「勝醫皇診所」會計人員收執,以其實際上保管上開帳戶內療程費用之機會,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其業務上持有病患給付予「勝醫皇診所」之部分療程費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內,所收取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部分療程費用,分別逐筆轉至朱科俊個人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指示病患將療程費用直接匯至「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該帳戶原係陳家騏與朱科俊於93年間成立之聯名帳戶,95年4月間徵得陳家騏同意後,更改為朱科俊個人名義,惟陳家騏事先並不知朱科俊更改用意在於將「勝醫皇診所」之療程費用匯至該帳戶內)內(如附表一編號

四、㈠⒈、㈡⒈、㈢⒈所示),予以侵占得逞,總計金額為950萬6344元。朱科俊於各該次侵占行為得逞後,為免其業務侵占犯行遭發覺,仍自「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或轉帳存入其所使用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勝醫皇診所」之相關支出,以彌縫其因挪用業務上保管療程費用所產生之虧空,免生陳家騏及「勝醫皇診所」之病患、往來廠商之質疑,而暴露業已得逞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案經陳家騏委由龍毓梅律師、呂超群律師、黃清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家騏、吳雲雀於民事庭審理時向法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家騏、吳雲雀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朱科俊對本案之答辯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科俊固坦承伊與陳家騏及

其他股東共同成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以該公司成立經營「博智診所」,嗣其他股東於94年1月間退出經營,僅餘陳家騏與伊,2人乃約定「博智診所」總收入由陳家騏與伊六、四帳,另於95年4月遷址至松竹北二街,另成立「勝醫皇診所」,由其負責管理「勝醫皇診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未侵占款項,伊甚至代墊很多錢出去;95年3月間陳家騏向伊表示有債信問題,如果診所的錢繼續放在陳家騏帳戶內,可能會被假扣押,要求與伊共同成立「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供病患將醫療款項匯入上開公司帳戶;當時在收錢的有陳家騏及吳雲雀,一部分是匯到「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及「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暨「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內,「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也是在95年5、6月間因陳家騏之債信問題,董事長才由陳家騏變更為伊;陳家騏均是確認病患將療程費用匯入公司後才開始療程之治療,故上開帳戶均為陳家騏所知悉云云。

⒉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依照被告朱科俊與告訴人陳家騏所締結之「共同經營合約」

已載明告訴人與被告朱科俊係六、四分帳,告訴人亦證述:總收入之四成給被告朱科俊,沒有扣除支出部分。而該項約定自「博智診所」迄「勝醫皇診所」均如此約定,此有告訴人提出病患之公開信中可以得知,陳家騏係因個人財務不佳,始改由伊掌管經營,故以原審認定之病患療程費用,被告朱科俊原本可領得其中四成,並無侵占之實。

⑵被告朱科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私人帳戶內之行為,然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蓋被告朱科俊係因「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均無支票帳戶,故以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89號帳戶(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以支付相關款項,告訴人復未限制被告朱科俊所使用之帳戶、帳號,自不能以有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行為,即認定被告朱科俊侵占。原審就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療程費用如何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未予說明,即謂有侵占行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要旨,難認適法。

⑶依告訴人99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勝醫皇診所」支

出均由朱科俊負責,僅於96年4月營業滿1年時,再做盈餘分配,可見告訴人只有在公司有盈餘時,才有分配盈餘請求權,然雙方、吳雲雀經96年8月26日會帳結果確認仍屬虧損中,並無盈餘分配可言。縱使告訴人否認96年8月26日已進行清算,則在清算完結前,診所財產係屬所有合夥人公同共有,縱使被告朱科俊持有診所之剩餘財產,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之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⑷告訴人與「勝醫皇診所」具實體上同一性,因告訴人向被告

朱科俊借款多次,金額達1133萬7669元,朱科俊將其對告訴人債權而將診所款項匯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勝醫皇診所」收取之療程費,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蓋被

告朱科俊與告訴人均經另案認定為常業詐欺之共犯,則該療程費用應屬該案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朱科俊或告訴人陳家騏所有,被告朱科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

⑹「勝醫皇診所」於96年2月13日遭警搜索後,並將告訴人、

被告朱科俊一併移送偵辦常業詐欺罪嫌,告訴人並於97年1月對被告朱科俊提起詐欺及侵占之告訴,是以,告訴人本案提告動機顯非單純。

⑺被告朱科俊代「勝醫皇診所」支出費用包含附表二、附表三

金額,合計2638萬9214元,顯高於原審認定之療程費用,足見被告朱科俊並未構成侵占。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96至102、228至230頁、卷二第1至

4、209至211、271至272頁、卷五第152至156、卷六第37至40頁)㈡經查:

⒈前往「勝醫皇診所」接受診治之患者,於附表編號1至57、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57、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方式,由附表編號1至57、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匯款人」匯款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CVH公司」上開帳戶內,或直接以現金支付療程費用等情,已經告訴人陳家騏指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至57、附表一編號四「證據所在位置及名稱」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被告朱科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7、8、9、10、13、14、15、16、18、19、31、36、40、43、44、46、47、48、50至57「交付現金」外之匯款事實,而其否認上開「交付現金」部分復有現金收入傳票可證(見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所在位置及名稱」欄所示),證人吳雲雀於本院並證稱:只要有現金收入傳票,有我簽名的就表示有收入該些現金,我於95年6月進入「勝醫皇診所」,有跟一位護士交接,依照我們的業務,前手有在現金收入傳票上紀錄者,就表示有收到病患的診療費用才會這樣記載(見本院卷五第112頁正反面),且其每日收支情形都要向被告朱科俊報告,依其指示之帳號入帳(見本院卷五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101頁反面),則被告朱科俊否認上開各次之「交付現金」為無可採。被告朱科俊確實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57、附表一編號四之各該匯款人所匯入或現金交付之療程費用,堪以認定。⒉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雖以:「勝醫皇診所」係延續「博智

診所」之六、四分帳,且「共同合作協議書」已有約定,故被告朱科俊可領取總收入之四成一節置辯。然:此為陳家騏所堅詞否認,並證稱:「勝醫皇診所」並非延續「博智診所」時期六、四分帳之約定,當時雙方約定我可以領取每月總營業額之百分之7收入,被告朱科俊則領取每個月5萬元代管費用,我記得朱科俊說要用那5萬元的管理費來繳納車子租購貸款,至於盈餘部分,則待1年後如果有盈餘再視其盈餘多少跟朱科俊的表現來作盈餘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213頁、本院卷五第114頁)。雙方固各執其詞,惟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所指「共同合作協議書」根本未提及有關盈餘分配之事(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9至22頁),而陳家騏係因其負責「博智診所」之營運,同意由被告朱科俊領取總營業額之四成,其分得六成且需負擔診所之所有支出事宜,始產生嚴重虧損,並改由被告朱科俊掌管財務,遷址並更名為「勝醫皇診所」,則陳家騏至愚亦不可能再約定由被告朱科俊繼續享有總營業額四成之利潤,彰彰明甚。且吳雲雀於偵訊時證述有聽他們說陳家騏薪水抽7%(見97偵1933卷一第204頁),於本院則證述係聽陳家騏、朱科俊及何美華所說的(見本院卷五第110頁反面),被告朱科俊於原審亦坦稱:每月薪資5萬元,5萬元是用診所幫我租車費來抵充我的薪資(見原審卷三第28頁),加以被告朱科俊於本院所提面額5萬元支票數紙(見本院卷四第96至97、180頁),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每月車租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03頁)相符。足見陳家騏指證更名為「勝醫皇診所」後,雙方約定被告朱科俊僅得領取每月5萬元顧問費作為其薪資報酬,待年度屆至再做盈餘分配一節,應堪採信,而非如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每月仍可領取總營業額之四成,無須扣除成本云云,故其等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此係駁斥前揭㈠⒉⑴不足採之理由)。

⒊至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雖以陳家騏致患者公開信已提及被

告朱科俊分得四成一情。然觀陳家騏上開公開信(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提及:「..診所開辦之初對其(指朱科俊)言聽計從,將40%之收入奉上,當成技術轉移指導顧問費,為了維持開支,診所的一切不足虧損,全由個人負債,貸款承擔,直到95年4月本人更將診所經營管理權交由朱科俊,...」。顯見陳家騏係指其經營「博智診所」之際,係將總營業額之四成交付被告朱科俊,並未言及「勝醫皇診所」時期亦如此,此由該公開信前後文義對照可明,昭然若揭,證人陳家騏於本院亦證稱:我在該公開信上寫「把百分之四十奉上」,是因為在93年12月份「博智診所」時期我請他當顧問,後來在「勝醫皇診所」時期,我還是老闆,只是因為虧損過多,所以才跟朱科俊說要調整他的顧問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頁)明確。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執該記載「將40%之收入奉上」之字面意義,認為被告陳家騏已對外承認「勝醫皇診所」時期之收入,仍由被告朱科俊取走收入之四成以為報酬,實屬率斷,要無足取。至被告朱科俊於本院供稱:因為伊與陳家騏約定六四分帳,所以從附表三編號24、37、

42、48、60、61、62、65、69等項可以看出,伊都是在每月10日前給付陳家騏費用(見本院卷六第93頁反面),然此部分已為陳家騏所否認,況且,被告朱科俊究竟有無各該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其口述由吳雲雀繕打之代收、代付表,做為被告朱科俊有各該支出之證明,進而以為陳家騏已領取六成之認定(此係駁斥前揭㈠⒉⑴不足採之理由)。

⒋至陳家騏於93年間僅有退票1筆,於95年10月31日起始陸續

有退票紀錄,於96年1月19日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2年3月20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可明,陳家騏於原審並提出其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給付廠商之送款簿存根、匯款收執聯、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7至72頁)可資佐證。足見陳家騏在95年4月間將「博智診所」改由被告朱科俊掌管財務並遷址更名為「勝醫皇診所」,甚至同意被告朱科俊將「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原由陳家騏與朱科俊於93年間成立之聯名帳戶,於95年4月間更改為朱科俊個人名義,均非因陳家騏個人財務信用不佳之緣故;陳家騏係因經營「博智診所」時期,每月將總營業額之四成直接交付被告朱科俊,以致無力負擔「博智診所」之營運,而將財務改由被告朱科俊掌管,更益明陳家騏不可能於「勝醫皇診所」時期仍然允諾給予被告朱科俊總營業額四成之報酬,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此係再駁斥前揭㈠⒉⑴不足採之理由)。

⒌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療程費用部分轉入附表一所示個人帳戶,及指示病患將附表一編號四、㈠⒈、㈡⒈、㈢⒈療程費用匯入「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內,係因為要以其既有之銀行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交付廠商一節置辯。惟被告朱科俊既已擔任「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負責人,另「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其子朱少冬,而各該患者並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時間,各由「匯款人」欄所載之匯款人逐筆匯款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帳戶內,且法人在素有往來之銀行帳戶開設支票帳戶並無任何困難,此由陳家騏於本院證述:在設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時,該公司有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開設支票之甲存及存款之乙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頁反面、卷三第258頁反面)可明,復有其提出以「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在陽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封面、陽信銀行綜合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0、304頁)可稽,被告朱科俊卻不向「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之往來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以區別公司帳及私人帳務,公私不分,其心態本有可議。再者,被告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療程費用轉匯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及指示病患將療程費用直接匯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者,除被告朱科俊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89號帳戶係支票帳戶外,另所匯入之被告朱科俊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888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389號帳戶及「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均非支票帳戶,且匯入被告朱科俊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888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389號帳戶,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之金額,異常高於匯入其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89號支票帳戶之金額(見下述⒍⑶),明顯與其上開辯詞自相矛盾。而被告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療程費用,及指示病患將療程費用,均匯入附表一所示其個人名義帳戶內,經混同後,僅被告朱科俊個人有使用權與所有權,他人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無從再自該帳戶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朱科俊顯然自居為所有權人之身分,得以自由處分該等帳戶內款項,無庸置疑。則在被告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療程費用,及指示病患將療程費用,均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行為,要臻明確。至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認定該案行為人係市公所民政課辦事員,未將里幹事轉交之里鄰長保險費繳入帳戶,而放在己處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無侵占故意,僅生遲延繳入與否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朱科俊將患者已匯入公司帳戶內之療程費用,【再匯入自己私人帳戶內,及指示病患將療程費用匯至其個人始得自由處分之帳戶內,僅供其自由處分】等情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此係駁斥前揭㈠⒉⑵不足採之理由)。

⒍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雖以96年8月26日已經清算,陳家騏

確認診所已有虧損,並簽名無異議,已經清算完結,縱認該次並未進行清算,亦因尚未達1年之年度結算,要難認為侵占一節置辯。惟:

⑴吳雲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8月26日下午,我、朱科

俊、何美華、陳家騏一起在臺中公園就我剩下的現金及發生事情後支出的細項一起對帳並請他們過目並簽名,他們也都有簽名。」(見97偵1933卷一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8月26日當時見面對帳的用意為何?)我當時一直要求要見面,是因為我要把這段時間的支出讓他們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反面),並證稱:「因為那段時間是非常時期,我真的慌了,..我想他們會體諒的,所以先支出,想說等到他們出來後再向他們報告,後來於96年8月26日我們有見面,我把當時的支出有列出來,我們4個人,包括朱科俊、何美華、陳家騏有在場,我確定朱科俊、陳家騏都有簽名,何美華我不確定因為她不管錢。」(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8月26日會議是我要求要開的,因為要釐清朱科俊等人遭羈押期間,我手上現金往來的情形,當天主要對帳目的就是要讓朱科俊瞭解這段期間的現金支出、收入情形,並不是要向何美華或陳家騏報告,因為他們都是不管錢的,從我95年6月到「勝醫皇診所」擔任副執行長以來,我並沒有每月製作帳表與陳家騏或何美華一起對帳,只有向朱科俊報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110頁反面)。可徵,96年8月26日對帳之目的,在於被告朱科俊、何美華、陳家騏遭「收押期間」,吳雲雀有先自行支付部分款項,於被告朱科俊等人獲交保後,吳雲雀為讓朱科俊知悉該段時間其所支付之細項及金額為何,並確認其身上所保留之現金僅餘41萬餘元至明,並非就被告朱科俊自95年4月份掌管「勝醫皇診所」財務以來之帳目細項逐一確認,此由被告朱科俊所提出96年8月26日譯文,吳雲雀表示:「2月1號到現在的開銷都在這裡」、「現金支出統統在這邊,你們可以一筆一筆對」(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反面、279頁)、「這是最後餘額的部分」「在2月1號到2月13號我們有收入了這些錢」(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等情可明,免生被告朱科俊對吳雲雀處理財務流向之疑慮。故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以其等於96年8月26日會帳已清算完畢,「勝醫皇診所」確實無餘裕資金,且為陳家騏所簽名確認一情,亦無可取。

⑵又證人吳雲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患者大部分都以匯款,如

以現金支付,有時我收,有時是何美華收,我每天都需向朱科俊報告說每個月收到多少現金,再存入他指定的帳戶內,伊所製作的支出證明、收據傳票,雖沒有簽收人的簽收,但每個月底都會請朱科俊過目簽名(見97偵1933卷一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患者匯款之帳戶名稱是朱科俊交代我跟患者說的,陳家騏並不會問我患者已否匯款,診所一般流水帳是我製作,我只跟朱科俊報告,沒跟陳家騏報告過,我也沒有受過陳家騏指示匯款到診所的收款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95年4月到96年2月診所出事前,伊並沒有每個月像96年8月26日與朱科俊、何美華、陳家騏進行會帳過,且96年8月26日之會帳,只是要就朱科俊等人於羈押期間,伊身邊零用之支出流向、細目向被告朱科俊報告而已,並不是要跟何美華或陳家騏報告(見本院卷五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足見「勝醫皇診所」之財務收入、支出,向來確實僅由被告朱科俊一人掌管,陳家騏並不管財務支出,且被告朱科俊亦未曾與陳家騏對帳過,既然未有逐月或固定時間進行對帳,則吳雲雀於96年8月26日僅就被告朱科俊、何美華、陳家騏收押期間之收支情形予以報告,讓朱科俊、陳家騏簽名確認,要難認就95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公司財務收支狀況進行清算。是以,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辯稱96年8月26日雙方已就公司收支情形清算完結一節,亦無可採。

⑶依告訴人陳家騏所述,經營「勝醫皇診所」時期,其負責醫

療看診,被告朱科俊負責掌管財務,其可得每月收入百分之7,被告朱科俊則每月領取5萬元,顯然其等係以出資(含勞務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應無疑義。而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且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6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朱科俊除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療程費用匯款至其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89號帳戶,金額分別為71萬5440元、201萬5895元外,另匯款至其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888號、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389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等非支票帳戶內,金額分別為49萬元、474萬8千元、158萬9080元、

20 萬元、61萬8132元、102萬3千元不等,相較於其所辯稱匯入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89號「支票帳戶」之金額高出許多。果其係因「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未開立支票帳戶,必須以其個人支票帳戶因應,又何以不將療程費用全部、直接轉匯至其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89號支票單一帳戶內即可,而須如此繁複地匯至其個人不同帳戶內,亦難想像,故其辯稱匯入其私人帳戶,目的在供其簽發支票使用云云,要無可採(此係駁斥前揭㈠⒉⑶不足採之理由)。

⒎「勝醫皇診所」乃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合夥,已如前

述,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顯然「勝醫皇診所」與告訴人陳家騏並非具有實體上同一性。況且,被告朱科俊在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療程費用匯至附表一所示朱科俊個人帳戶前,並未有知會陳家騏或主張抵銷之舉動,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以因為陳家騏積欠朱科俊債務,故朱科俊將其對陳家騏之債權以診所款項匯出,卸責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倒果為因,自無可信(此係駁斥前揭㈠⒉⑷不足採之理由)。

⒏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朱科俊與陳家騏均經法院

另案認定犯常業詐欺罪,則「勝醫皇診所」所收取之療程費,即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朱科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一節置辯。惟被告朱科俊與陳家騏共同犯常業詐欺罪,雖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均為有罪之認定(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惟被告朱科俊、陳家騏係以經營「勝醫皇診所」為業,並約定財務由被告朱科俊掌管,其等主觀上認知此為其等替患者治療所收取之療程費用,被告朱科俊收取後確實轉入附表一所示個人帳戶內,而為自由處分使用,證人吳雲雀尚須向被告朱科俊報告每日收得療程費用若干,顯見被告朱科俊在收取本案療程費用之際,係本於「勝醫皇診所」合夥人身分替該診所收取療程費用,而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否則豈不與其前開⒎之抵銷辯解自相矛盾)。縱事後經法院認定其與陳家騏共犯常業詐欺,其所收取之療程費用,患者對其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患者即被害人得循法律途徑向其等索回,並無礙於被告朱科俊係本於合夥人身分保管合夥財產,暨如有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仍得以侵占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之情。故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此係駁斥前揭㈠⒉⑸不足採之理由)。

⒐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何美華於「勝醫皇診所」遭搜索後,

經警以常業詐欺案件移送偵辦,方對被告朱科俊提起訴訟,被告朱科俊因而質疑陳家騏提出告訴之動機一節。查,陳家騏係於96年10月8日對朱科俊提出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見警卷第2頁)可明,且不止一次證述因為發現被告朱科俊多次將「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朱科俊私人帳戶內,才發現被告朱科俊業務侵占之犯情,而被告朱科俊確有將公司內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內,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提告時間為「勝醫皇診所」96年2月13日遭警搜索之後,亦難認其提出本案告訴之時機有何可議之處,或有卸責其常業詐欺犯行之動機(此係駁斥前揭㈠⒉⑹不足採之理由)。

⒑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朱科俊經營「勝醫皇診所」

期間,有代為支付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已超過所收取之療程費用,而主張有代墊情事,且所代墊之金額已超過「勝醫皇診所」所收取之病患療程費用云云。然被告朱科俊於原審僅提出附表二所示代付款項,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又提出附表三所示代付款項,且依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述:我記得有一次,我到朱科俊他們的套房,他有叫我打一份資料,他叫我怎麼打我就打,所以我沒有確認內容是什麼,我記得是一張代收表、一張代付表,當時朱科俊並沒有拿單據(即所謂細項支出明細)讓我打,朱科俊是拿手機之類或什麼東西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頁反面),則被告朱科俊所提上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資料是否屬實,自須審慎查證。茲就被告朱科俊所提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其證據資料,是否與「勝醫皇診所」業務往來有所關連,茲逐一查證、析述如下:

⑴就〈附表二〉部分①編號1「設立保管費」(30萬1020元)部分:

此部分係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協助辦理「CVH公司」設立登記事宜,93至95年間共收取設立費及年費美金3850元,有該公司函文1份附卷(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可稽,參照被告朱科俊所提給付95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1月30 日簽發與該公司之支票面額總計僅10萬0510元(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故此部分被告朱科俊於「勝醫皇診所」時期所支付該公司相關費用僅有10萬0510元,其餘則為「博智時期」所支付,故除10萬0510以外之金額,均不予計入。

②編號2、3、4、5之「95年6至9月之員工薪資支出」(依序為

10 萬0634元、34萬6735元、35萬3266元、34萬6425元)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吳雲雀手寫「收入與支出」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84頁)為證。證人吳雲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這是伊寫的,上載支出、入帳、餘額、利息等項目及金額,確實都有各該支出,所謂支出是包括員工薪資及行政管銷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05頁),故上開部分金額應予計入。

③編號6之「何美華薪資5萬元乘以12個月」(60萬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雖提出聘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8頁),以證明何美華確實受僱於「勝醫皇診所」,惟何美華任職執行長,亦為「勝醫皇診所」員工,此部分自應列入②薪資部分,不得重複計算。

④編號7、9之「3月份診所管銷支出」、「4月份診所管銷支出

」(依序為43萬6714元、15萬5634元)部分:被告朱科俊雖提出電腦分類帳1份(見本院卷三第89頁)為證,然稽之該電腦分類帳並未有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有無此筆支出尚屬不明,自不予計入。

⑤編號8、11,與附表三編號10、29、36、41、47、57、64、

68、71之「LEXUS 5211-CC車租」部分:此部分係陳家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月租3萬元部分,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本公司確有收受車輛租賃契約編號C00000000之履約保證金38萬元無誤。車輛5211-CC之租賃期間從95年4月29日至98年4月28日,自承租時起共繳納11期租金共33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95年5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該車輛租金於96年4月1日起即未繳款,經終止租約後,保證金38萬元及車輛確有遭本公司收回。

」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可參。然陳家騏於本院證稱:該輛租車費用均係以自己費用繳納,因為向陳怡妏借用其名義支票,故於票期屆至前,其有時會向被告朱科俊借貸(此部分見下述參、五、㈠⒋⑴),而非由「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勝醫皇診所」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9頁);適與被告朱科俊所提出支付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租費用僅有面額5萬元支票,並無任何面額3萬元支票等節相符。是以,上開附表二編號8、11,連同附表三編號10、29、36、4 1、47、57、64、68、71車租部分即不能算入被告朱科俊代付項目內。

⑥編號10之「4月份診所員工薪資」(15萬4941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雖提出電腦紀錄1份(見本院卷三第92頁)為證,然證人吳雲雀雖證述:我於95年6月到職,該份紀錄不是我製作的,此部分有無支出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五第105頁),稽之該電腦紀錄並未有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有無此筆支出尚屬不明,自不予計入。

⑦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31、43、49、59、66「LEXUS 8119-GG車租」部分:

該部分係被告朱科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月租5萬元部分,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本公司確有收受車輛租賃契約編號C00000000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無誤。

車輛8119-GG之租賃期間從95年5月18日至98年5月17日,自承租時起共繳納9期租金共45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95年6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該車輛租金於96年3月10日起即未繳款,經終止租約後,保證金40萬元及車輛確有遭本公司收回。」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05頁)可參。被告朱科俊坦承陳家騏以每個月5萬元車租作為其薪資,故上開車租部分共計45萬元應予列入,超逾此部分款項不予列入。

⑧編號13、14、15所示「履約保證金、強制保險費、任意保險費」(依序為40萬元、9萬1663元、8萬6528元)部分:

此部分均係被告朱科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部分,有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保險證、保險費收據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0頁)可證,且編號14之金額僅有1964元,非91663元(此乃連同附表15之金額合計始為91663元),並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屬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 3至205頁)可稽,而該車輛保險費部分則因保單資料已逾5 年保存年限而銷毀,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13日(102)泰中管理字第00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9頁)可稽。惟證人陳家騏於本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與8119-GG號自用小客車都是屬於租購性質,朱科俊說以公司名義租購較為便宜,所以才以「生命基因工程重建公司」名義締約,如果繳納全部款項完畢,所有權仍分別歸伊與朱科俊所有,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登記而已,所以有關保險費、履約保證金部分應該都是自己繳納(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反面),此由陳家騏與朱科俊同樣以「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名義與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約定使用人為陳家騏,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約定使用人則為朱科俊,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96至97頁)可明,以朱科俊與陳家騏身為合夥關係,被告朱科俊卻僅能提出其所使用8119-GG號車輛之履約保證金、保險費繳納單據,卻無法提出陳家騏繳納5211-CC號車輛之單據,顯見朱科俊與陳家騏雖均以「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名義締結租車契約,然實際上仍各自負擔使用之租金及所需支付之保證金、保險費用,僅係陳家騏同意將其每月給予朱科俊5萬元顧問費用,以繳納車租名義給付,則被告朱科俊將其應自行負擔之車輛租金、履約保證金、保險費等,作為其代「勝醫皇診所」支出之明細,自不應予計入。

⑨編號16、17之「診所管銷雜項支出」、「5月份診所管銷支

出」(依序為7萬0520元、40萬6212元)部分:被告朱科俊雖提出相關電腦帳務(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為證,然證人吳雲雀雖證述其於95年6月到職,此部分有無支出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五第104頁反面、105頁),稽之該電腦帳務並未有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有無此筆支出尚屬不明,自不予計入。

⑩編號18之「匯入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陳家騏帳戶內」(6萬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雖提出面額6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為證,復經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分行102年4月30日華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0頁)可明,被告陳家騏於本院則證述:在95年4月份以後,可能「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有需要費用或需繳納支票款者,就簽發借據或本票向朱科俊借貸(見本院卷五第117頁),而被告朱科俊復無法進一步提出匯款與陳家騏,與「勝醫皇診所」業務關連性之證明,如係陳家騏所述之借款,自不能認為係「勝醫皇診所」業務方面之支出,而仍由被告朱科俊對其有借款債權請求權,故單憑上開匯款紀錄,尚無從認定與「勝醫皇診所」有何關連,故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⑪編號19、24、27、30、31、33、37之「6月份至12月份診所

員工薪資支出」(依序為19萬1621元、20萬5280元、21萬5940元、21萬5187元、19萬8910元、19萬8035元、18萬5185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95年度薪資總表」(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為證,惟稽之該電腦紀錄並未有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有無此筆支出尚屬不明,況且6月至9月份之員工薪資,依吳雲雀之證述,亦已包含於前述②內,自不能重複計算,故上開款項均不予計入。

⑫編號20、28之「診所管銷雜項支出」(依序為8932元、2萬4189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1-2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105、115頁)為證,惟此部分95 年6月、8至9月之行政管銷費用,依如上②吳雲雀所述,應已包含於②內,自不能重複計入。

⑬編號21、25、32、34之「7、8、10、11月份代付款明細(勝

觀)代付廠商藥物材料費」(依序為3萬7412元、16萬4957元、10萬5059元、7萬2776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各該應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06、

112、119、121頁)及部分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7頁)為證。證人吳雲雀於本院證述:勝觀診所乃為服務高雄地區患者而成立,陳家騏也有去該處外診過,所以該診所的費用也是由「勝醫皇診所」支付(見本院卷五第107頁),故此部分金額應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支出有關,應予計入。⑭編號22之「寧夏西四街承購款3萬元共8個月」(24萬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雖提出公證書、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為證,然此部分乃陳家騏向何美華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之證明,尚難認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何關連,故此部分金額自不應計入。

⑮編號23之「匯入勝醫皇診所陳家騏帳戶」(3萬9583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雖提出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1份(見本院卷第三第110頁)為證,並經華南銀行總行102年5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公司函文及檢附存摺內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6至219頁)可證。證人陳家騏證述此可能為每月應付之儀器款(見本院卷五第117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計入。

⑯編號26、38、44之「現金提交吳雲雀」(依序為10萬元、9000元、50萬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編號26之吳雲雀手寫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外,其餘編號38、44部分則未有任何單據,吳雲雀亦證述伊無法從確認是否有領到各該筆款項,且光只有寫金額、姓名,伊也只能確認是伊寫的,而無從確認有收到該筆款項,也不知道用途(見本院卷五第100頁反面、106頁),是以,被告朱科俊既無法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自不應予計入。至被告朱科俊之辯護人雖以吳雲雀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戶於96年1月18日有47萬3696元,林連煜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於96年1月18日有48萬3459元之入帳資料,欲佐證附表二編號44之以現金50萬元提交吳雲雀乙節(見本院卷六第55頁反面),惟稽之吳雲雀與林連煜之上開帳戶,於96年1月18日固有上開2筆款項入帳紀錄,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1年4月16日元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4月17日彰台中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可參(被告朱科俊之辯護人於102年7月5日以刑事辯護(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卷內已存之資料重複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六第55頁反面〉,核無必要),惟該2筆金額總計95萬7155元、轉帳日期均為96年1月18日,與被告朱科俊所欲證明之於96年1月23日有以現金交付50萬元與吳雲雀之待證事實,無論金額、日期均不相符,日期尤其明顯顛倒;況且,吳雲雀、林連煜之上開帳戶,之所以於96年1月18日有該2筆款項匯入,乃均係以美金自國外轉入各該帳戶,此觀各該轉帳之名目為「美金匯入款」、「外匯匯入」可明,而該等款項,適為「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同時於96年1月11日所匯入(同日除匯入吳雲雀、林連煜上開帳戶外,亦同時匯入朱少冬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美華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周麗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LIDIC INC某銀行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資料之記載(見97偵1933卷一第270至275頁)相互對照可明。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顯然明確之事證,張冠李戴,欲為被告朱科俊有利之認定,毫無任何憑信性可言!⑰編號29之「小田貨款」(10萬1634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存摺影本,上載95年9月25日轉帳101634元至「00000-0 00000-0」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正反面),並經中國信託銀行102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公司函文及檢附提款憑證、匯出匯款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9至221頁)可明。

證人吳雲雀證述有關日本費用部分是由朱科俊負責,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五第101頁)。故依現有事證,縱有該筆轉帳資料,亦無從證明與「勝醫皇診所」業務之關連性,故不應予計入。至被告朱科俊雖以陳家騏於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供述小田貨款係診所向其購買健康食品(見本院卷六第54頁),然遍閱本院該次庭期,並無陳家騏此部分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2頁),被告朱科俊及其辯護人所言何來,並未有所憑據,況且,即便其有匯款予小田貨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相關發票、收據佐證,亦難僅憑上開轉帳或匯款資料,即認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所關連。

⑱編號35之「退費給曾鈴雯」(68萬3536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存摺影本,上載95年12月18日轉帳683536元至「00000-000000-0」帳戶內之紀錄,並經中國信託銀行102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公司函文及檢附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 2至222 -2頁)可明,曾鈴雯確實為本案之患者,故此部分退費金額,應予計入。

⑲編號36、43、53、56之「○○路000號協會保證金」、「○

○路000號協會2個月租金」、「協會管理費及水電費」、「協會空調費及水電費」(依序為22萬6866元、75622元、8647元、6174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簿、統一發票、支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3至

126、135頁正反面、147、152、188至190頁)為證,並經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2年5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覆本院稱面額226866元、37811元、37811元之支票確實均有兌現,有各該函文及檢附支票正反面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227至230頁)為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月8日國泰建設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公司於96年1月22日承租本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23樓之7標的,惟該公司因營運政策調整,於96年3月21日辦理提前終止租約。該公司於96年4月9日繳付1 4821元,結清租約終止前積欠之水電、管理費用」,有公司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可參。依吳雲雀所述:因為他們當時作醫療這塊很累,當時想換個方式作健康食品,從健康食品這一塊去宣導,但還沒成立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正反面),陳家騏所述:該協會與「勝醫皇診所」業務無關,兩者應該是分開的,當時朱科俊表示協會會有自己的營收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頁正反面)。稽之該臺中市○區○○路○○○號23樓之7「協會」會址,與「勝醫皇診所」並無關連,則基於不同人格之獨立性,被告朱科俊將上開協會費用之相關支出,以「勝醫皇診所」療程費用支出,亦屬無據,故上開款項不應計入。

⑳編號39之「現金返還陳家騏」(3萬8200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復為陳家騏所否認(見本院卷五第117頁反面),此部分自不應計入。

㉑編號40、47、58之「小田貨款」(依序為32萬5000元、15萬0300元、169萬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就編號40、58各提出電匯申請書(上載1萬元美金)、出荷證明書(上載52000美金)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0、154頁)可證。惟如前⑰所述,縱有該等轉帳資料,亦無從證明與「勝醫皇診所」業務之關連性,故不應予計入。

㉒編號41、42之「匯給吳雲雀」、「匯給林連煜」(依序為47萬3696元、48萬3459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96年1月10日電匯申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1、132頁)可參,此即患者匯至「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838號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於96年1月18日分別匯入吳雲雀、林連煜(連同朱少冬、何美華、周麗玉帳戶於該日亦有美金匯入之款項)帳戶內,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1年4月16日元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4月17日彰台中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可明。吳雲雀並表示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乃朱科俊給伊或何美華帳戶資料,指示患者匯至國外,後來還是要匯回臺灣,匯回臺灣時,也是給朱科俊或供診所之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7頁)可參,足見上開匯入吳雲雀或林連煜帳戶,終亦為「勝醫皇診所」所有,自不能列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此部分自不能計入。㉓編號45、51之「協會裝潢」、「協會家具」(依序為50萬元4萬8000元)部分:

被告朱科俊提出由何美華匯款10萬元至何東光建築師事務所之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為證。此部分同上⑲所述,不能認定為「勝醫皇診所」之支出。

㉔編號46之「1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18萬9935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1-2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見本院卷五第138頁)為證,吳雲雀證述此為其所製作之流水帳格式,就是診所的支出(見本院卷五第100頁正反面),故此部分自應列入「勝醫皇診所」之相關業務支出。

㉕編號48、49、50之「現金存入吳雲雀帳戶」、「現金存入林

品萱帳戶」、「現金存入林連煜帳戶」(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部分:

此部分固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其等郵局存摺,其上均有96年2月9日現金存款各3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5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5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吳雲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2年5月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林品萱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 2年5月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林連煜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四第232至235、236至237、238至242頁)。惟證人吳雲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合計90萬元款項,是伊剛好收到邱顯耀128萬1680元,朱科俊要伊保管,所以伊才在96年2月9日存入上開帳戶內暫放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五第106頁),故此部分仍屬「勝醫皇診所」之療程費用,而非支出,自不能計入。

㉖編號52之「吳雲雀停車費支出」(1140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停車場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4月3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停車紀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3至250頁)可參。證人吳雲雀並證稱:有時到病患家外診,就會有停車費支出,診所需要我們去的,這是被同意的(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反面),故此部分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所往來,應予列入。

㉗編號54之「計步器」(8940元)部分:

此部分固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由吳雲雀繳款與楊植惠之存入憑證(面額5500元)、收據(運費160元),及記載「運費3280元」、姓名地址之手寫字樣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為證。惟吳雲雀於本院證述:該計步器係協會成立時要贈送給大家的贈品,後來有退回去(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反面),故此部分亦與「勝醫皇診所」業務無關,不應予計入。

㉘編號55之「致遠會計師記帳費」(4000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收據1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為證。吳雲雀並證述「勝醫皇診所」有委託會計師作帳(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反面、108頁),故此部分金額自應予計入。

㉙編號57之「黃郁仁(勝醫皇診所支付行銷費)」(24萬7909元)部分:

此部分固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匯款24萬7909元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為證。惟吳雲雀證述黃郁仁係勝觀診所之執行長,但不知匯款與黃郁仁部分之詳情(見本院卷五第108頁),是以,單從上開匯款回條聯,亦無從證明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何關連性,自不能計入。

⑵就〈附表三〉部分①編號1、2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為6萬1000元、6萬1000元)部分:

此部分固經被告朱科俊提出面額均為6萬1千元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三第191、192頁)可證,惟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和運客服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該支票乃「生命之源實業社」支付汽車租賃之租金費用等語屬實,有該公司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5頁)可參,與「勝醫皇診所」業務自無關連,自不能計入。

②編號3、7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為100萬元、9萬2406元)部分:

此部分固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各該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93、199頁)為證,惟已以102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刪除該部分支出(見本院卷五第155頁),足見該部分亦與「勝醫皇診所」業務無關,不予計入。

③編號4、6、9、11、13、23、26、30、32、38、39、44、50

、63之「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為9萬元、4萬

5 千元、9萬元、9萬元、13萬5千元、4萬5千元、9萬元、13萬5 千元、27萬元、27萬元、31萬2千元、44萬4千元、36萬元、80萬4千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各該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96、198、201、202、204、213、215、217、219、222、223、225、228、236頁)為證,證人吳雲雀證述此為臺北NK方面業務之往來廠商(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反面),故與「勝醫皇診所」業務相關,應予計入。

④編號5、8、15之「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依序為124萬4295元、145萬1677元、124萬4295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各該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97、200、206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係因「勝醫皇診所」遷址至臺中市○○區○○○○街時裝潢之花費(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反面),故此部分應予計入。

⑤編號14之「謝明達」(7萬5600元)部分:

此部分固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為證。然證人吳雲雀證述並不知其人(見本院卷五第109頁),被告朱科俊復未提出該款項與「勝醫皇診所」有何關連,自不能計入。

⑥編號16之「診所雜支費用」(2萬1千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且記名吳雲雀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為證,參照吳雲雀證述平日被告朱科俊會給其零用金供診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頁),故上開金額應認係「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應予計入。

⑦編號17至20之「陳怡妏、林沛芬、郭人瑜、陳采妤薪資」(依序為1萬4060元、9060元、9160元、1萬1060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各該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1頁)為證。上開人士均為「勝醫皇診所」之員工,部分並為另案常業詐欺之共同被告,故此部分薪資支出應計入。

⑧編號21、35之「陳英銘」(依序1萬7400元、1萬6600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各該相同面額之支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221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某家藥商名稱,也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往來(見本院卷五第109頁),故此部分應列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應予計入。

⑨編號22、27、33、40、46、58之「黃郁仁」(依序2萬7892

元、20萬元、2萬7892元、2萬7892元、2萬7892元、19萬3019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朱科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證人吳雲雀並證述其不知匯款與黃郁仁部分之詳情(見本院卷五第108頁),是以,此部分無從計入。

⑩編號24之「現金返還陳家騏醫師」(9萬6448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朱科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復為陳家騏所否認(見本院卷五第117頁反面)。是以,此部分無從計入。

⑪編號25、52之「豪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依序4萬0080元、5萬3520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各該該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14、230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某家藥商名稱,也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往來(見本院卷五第109頁),故此部分應列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應予計入。

⑫編號28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萬0440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16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勝醫皇診所」保全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五第109頁正反面),故此部分應列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應予計入。

⑬編號34之「吉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2千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某家藥商名稱,也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往來(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故此部分應予計入。

⑭編號37、42、48、60、65、69、70之「現金返還」(依序為

10 萬元、25萬元、40萬元、20萬元、30萬元、1萬元、99萬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朱科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證人吳雲雀證述伊均是依照朱科俊指示而寫,並未看到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五第106頁反面),故此部分不應計入。

⑮編號45之「巧藝水電」(10萬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記名李得源)(見本院卷三第22 6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修繕「勝醫皇診所」水電之師傅(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故此部分應予計入。

⑯編號51之「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0750元)部分:

此部分固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為證。惟證人吳雲雀證述忘記了(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被告朱科俊復無法提出該支出與「勝醫皇診所」有何業務往來,故此部分自不計入。

⑰編號53之「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1千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31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某家藥商名稱,也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往來(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故此部分應列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應予計入。

⑱編號54之「艾柏林有限公司」(1萬0769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某家藥商名稱,也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往來(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故此部分應列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應予計入。

⑲編號55之「華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萬3500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某家藥商名稱,也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往來(見本院卷五第110頁),故此部分應列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應予計入。

⑳編號56之「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萬1685元)部分:

此部分已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為證。證人吳雲雀並證述此為某家藥商名稱,也與「勝醫皇診所」業務有往來(見本院卷五第110頁),故此部分應列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應予計入。

㉑編號61之「周碧桂」(5萬0341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朱科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不應計入「勝醫皇診所」之支出。

㉒編號67之「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1萬元)部分:

此部分固經被告朱科俊提出相同面額之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38頁)為證。惟已以102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刪除該部分支出(見本院卷五第155頁),足見該部分亦與「勝醫皇診所」業務無關,不予計入。

⑶綜上所述,被告朱科俊提出其有關「勝醫皇診所」支出明細

,總計約1056萬7569元,遠少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及附表一編號四收取之病患療程費用總計2010萬7524元。是以,被告朱科俊辯稱其代墊費用已遠遠超過所收取之病患療程費用云云,顯無可採;否則,又豈會如「其所主張」在96年8月

26 日對帳清算完結後,尚有結餘41萬8725元之可言(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之電腦打字及手寫會議紀錄)?(此係駁斥前揭㈠⒉⑺不足採之理由)。

㈢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朱科俊本案侵占時點及金額若干?⒈查告訴人陳家騏並不否認被告朱科俊以避稅為由,將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療程費用,匯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內,並證稱:「勝醫皇診所」由朱科俊代管後所有的帳,我都沒有過問,我是負責看病,叫患者如何匯錢我都不參與,即便現在我知道他把錢匯到這些帳戶,這是給他代管的權限,但我不同意的是他竟然把這些費用轉匯到他個人的私人帳戶,還有17個相關的個人戶頭,因為這樣我才提告,我並不知道朱科俊將錢轉到他個人帳戶內(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反面、卷四第25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陳家騏對於被告朱科俊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療程費用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內,尚屬被告朱科俊正常業務流程之匯款行為,固無疑義。至就「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部分,原係被告朱科俊與陳家騏之聯名帳戶,嗣則轉為朱科俊個人帳戶,有陳家騏授權移轉帳戶之文書在卷(見97偵1933卷三第12頁)可參,陳家騏於本院並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朱科俊要將病患療程費用匯到「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內,當初設立「CVH公司」時,是因為朱科俊說要從事國際貿易類業務,但從93年成立後,都沒有做,該帳戶也沒有用,95年4月朱科俊說要代管「勝醫皇診所」財務,叫伊將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聯名戶改為朱科俊個人名義,伊沒有想太多就同意,但當時伊並不知道朱科俊要將「勝醫皇診所」之病患療程費用匯至該帳戶內(見本院卷五第120頁正反面)。而被告朱科俊在取得上開4個帳戶內之匯款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將部分療程費用匯入自己帳戶(含「CV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內,有自「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內多次提款,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朱科俊個人帳戶內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多份在卷(詳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可按,足見被告朱科俊將部分療程費用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僅其本人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可排除他人權利之行使,客觀上業已呈現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行為,主觀上既可排除他人權利之行使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故以被告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療程費用,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及指示病患將療程費用匯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內,認定其侵占之時點及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縱如被告朱科俊所辯其有代付部分款項,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朱科俊於完成上開匯款至上開個人帳戶內之際,侵占行為業已完成,之後為免往來廠商對其請求款項甚至訴訟,導致陳家騏、病患、往來廠商產生懷疑,而有陸續支付診所相關支出以維持營運,亦無礙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兩者自不可混為一談,應予究明。

⒉又被告朱科俊除將附表編號1至57之部分療程費用匯入其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個人帳戶外,另有匯至其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989號帳戶(支票帳戶)內(見附表四編號一、㈠⒈⒉、編號二㈠⒈至⒌)。查被告朱科俊亦有開立該帳戶之支票以維持「勝醫皇診所」之營運,則被告朱科俊雖將病患療程費用匯入其上開個人支票帳戶,亦難認定其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

⒊至被告朱科俊將病患療程費用,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個人帳戶外,另有自「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見附表四編號一、㈤⒈至⒌、編號二、㈡⒈至⒍、㈢⒈至⒊、編號三㈠⒈),或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其餘款項(指除附表一外)直接提領等行為,茲因被告朱科俊為維持「勝醫皇診所」之營運,仍有支付相關費用之作為,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科俊係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47、58、59(編號

36係指96年2月10日,且編號58、59部分,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有該療程費用之收入)所示療程費用匯入「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內,即謂其侵占犯行業已成立。然依陳家騏於本院證述,伊之前經營「博智診所」時有成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朱科俊接手「勝醫皇診所」財務管理時,成立「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主係因為要販賣一些營養食品,所以朱科俊說要以公司名義計稅,與診所係以個人名義計稅不同,才會分別成立上開公司(見本院卷五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故其對於朱科俊將「勝醫皇診所」病患療程費用轉入公司帳戶內沒有意見,應無違反其等原先合夥約定範圍內,是自不能以病患療程費用匯入上開2家公司之3個帳戶內,遽謂被告朱科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除提及被告朱科俊將病患匯入附表編號1至

57所示帳戶之療程費用予以侵占外,另敘及被告朱科俊將該等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名義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原亦在起訴範圍內),故本院認被告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帳戶內,及指示病患匯款至附表一編號四帳戶內,即為被告朱科俊各該侵占犯行之成立,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併此陳明。

㈣本院認定病患之療程費用(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與起訴書

不符處之說明⒈起訴書雖認本判決附表編號5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編

號5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亦屬被告朱科俊收取病患之療程費用範圍。惟就附表編號58部分,未見許心慈轉帳匯款之單據,且許心慈於警詢指稱其於95年2月中旬一次繳清11萬6千餘元(見96偵5791卷一第168頁),於偵訊時卻證稱其一次匯款78萬8千元,是匯到國外帳戶(見96偵5791卷一第174頁),前後所述不符,故起訴書主張許心慈有繳納78萬8千元療程費用,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至附表編號59部分,亦未見吳雲雀繳納各該款項之證明,是此部分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上開病患所述之療程費用自應予扣除。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閱覽朱科俊等人另案常業

詐欺之卷證,發現尚有附表編號48至57所示之患者繳納療程費用、點滴費用等資料,此部分或經被告朱科俊於另案常業詐欺案件審理期間自白在卷,或有現金收入傳票在卷(見附表編號48至57「證據所在位置及名稱」欄所載)可參,證人吳雲雀於本院並證述凡有現金收入傳票者,代表診所確實有各該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頁正反面)明確。而該部分均屬95年7月1日前「勝醫皇診所」之收入,與起訴事實關於95年7月1日前之診所收入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列入。至告訴代理人另提表列出95年7月1日以後之診所收入(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之編號13至35),涉及被告朱科俊於95年7月1日以後侵占者應論以數罪(詳下述),且起訴事實亦就95年7月1日以後收入之病患療程費用認定為數罪(起訴書認定收入療程費用即算侵占),亦未提及上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依法本院不得審理,以上均予說明。

㈤本院認定病患之療程費用(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與原審認

定不符處之說明⒈原判決認定本判決附表編號9之牟慶聰繳付19040元(原判決

同編號)、編號16之林淑惠(應係許林淑惠)繳付2萬7千元(原判決同編號)、編號44之鐘俊雄繳付6萬6千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部分,均無證據可證,惟經本院詳閱卷證後,認為「勝醫皇診所」確實有各該筆療程方面之相關收入無誤,此觀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所在位置及名稱」欄記載可明,上開金額自應予列入。

⒉原判決認定本判決附表編號8之曾鈴雯所繳付147830元之時

間為95年6月20日(原判決同編號),惟經核卷附現金收入傳票記載,此部分日期應為95年6月17日,而非另有他筆收入,故日期部分應予更正。

⒊原判決雖認本判決附表編號40之邱顯耀繳付128萬1680元部

分(原判決編號43),僅其中28萬0680元依朱科俊之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內,其餘100萬1千元則在吳雲雀處保管,並引用吳雲雀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認為該100萬1千元不在朱科俊保管範圍內。惟依吳雲雀所述,當初從邱顯耀處收回該筆療程費用時,朱科俊除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外,其餘款項朱科俊要其先留在身邊,其基於鉅額款項放在身邊過於危險,遂將款項匯入其、女林品萱、配偶林連煜帳戶內暫予保管(見本院卷五第106頁)。可見該筆款項確實為「勝醫皇診所」之收入,且依吳雲雀所述此乃依朱科俊指示暫放伊處,朱科俊仍屬間接持有該筆費用,仍應計入被告朱科俊所保管之「勝醫皇診所」療程費用,自應予列入。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朱科俊附表一編號二、㈠⒈⒉、㈡⒈⒉所示業務侵占犯

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朱科俊。

⒊被告朱科俊附表一編號二、㈠⒈⒉、㈡⒈⒉所示連續業務侵

占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得加重該罪之本刑至2分之1;但如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朱科俊,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

⒋被告朱科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1

條等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朱科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朱科俊犯附表一編號一、㈠⒈、㈡⒈、編號二、㈡

⒊、編號三、㈠⒈、編號四、㈠⒈、㈡⒈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於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2度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朱科俊為上開各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因應該條同條增訂第2款至第7款關於社會勞動之規定,故將「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條次規定移至同條第8款,惟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更。迄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款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由限制於「未逾限6月」方得易科罰金,改為逾有期徒刑6月亦得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自應以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朱科俊。

㈢末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被告朱科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㈠⒈、㈡⒈、編號二、㈡⒊、編號三、㈠⒈、編號四、㈠⒈、㈡⒈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一、㈡⒉⒊⒋⒌、編號二、㈠⒈(含編號二、㈠⒉、㈡⒈⒉)、編號四、㈢⒈所示之罪,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102年1月25日新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科俊,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年1月25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本與罪刑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要旨,並不在刑法第2條第1項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朱科俊如附表一編號一、㈠⒈、㈡⒈至⒌、編號二、

㈠⒈⒉、㈡⒈至⒊、編號三、㈠⒈、編號四、㈠⒈、㈡⒈、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朱科俊為附表一編號二、㈠⒈⒉、㈡⒈⒉犯行時,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朱科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完成,犯行業已成立,要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罪構成要件時,有預定實施該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可言,且其本案係於異時或異地為附表一編號一、㈠⒈、㈡⒈至⒌、編號二、㈠⒈(含編號二、㈠⒉、㈡⒈⒉之連續一罪)、編號二、㈡⒊、編號三、㈠⒈、編號四、㈠⒈、㈡⒈、㈢⒈所示各罪,各次犯行明顯可以區分,各自獨立,足見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意旨略以:朱科俊、何美華夫妻與合格執業醫師陳家騏,於93年7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陳家騏為診所負責人,雙方約定合作之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2人分別6、4分帳,惟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嗣自95年4月間起,「博智診所」虧損連連,朱科俊、何美華即以陳家騏債信不良,不宜管理帳戶為由,趁機接管「博智診所」之行政及帳目管理權,並將診所改名為「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號,明定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何美華擔任執行長,診所一切帳戶則由朱科俊、何美華獨攬管理。期間,病患給付療程費用總計2,021萬2,524元。詎朱科俊、何美華、朱少冬(朱科俊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1、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7、58、59〈其中編號36僅起訴96年2月10日〉)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之上揭病患給付之診療費2,021萬2,524元,以收取現金及由病患先匯入以「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公司」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上開診療費共2,021萬2,524元侵占入己,並未經陳家騏同意,即任意將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等私人帳戶內及朱科俊之子朱少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逕自挪為己用,或由病人給付現金由吳雲雀轉交及匯給其子朱少冬之金額共計1,367萬5,594元,另以診所收入支應私人使用116萬5,372元。因認被告何美華、朱少冬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美華、何少冬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何美華部分:

1、被告朱科俊供述其與告訴人共同開立「博智診所」,四改為「勝醫皇診所」等語;2、何美華供述其等與告訴人共同開立「博智診所」,嗣改為「勝醫皇診所」等語;3、告訴人陳家騏之指述;4、證人吳雲雀之證述;5、合作經營契約書、臺中地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6、福康泰一田股份有限公司、高基養有限公司、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明細及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社址之租約;7、香港匯豐銀行838帳戶擁有者變更資料、病人診療費用匯入該帳戶之明細表、詹玉成等人之匯款憑證數紙;8、病人以現金支付診療費之明細表、朱科俊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9、被告朱科俊收到病人診療費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明細、病患匯款憑證、傳票數紙;9、病人診療費匯入朱科俊個人帳戶統計表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匯入朱科俊香港上海匯豐帳戶明細表及病患匯款申請書、傳票影本、匯入朱少冬之上開帳戶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病患現金給付診療明細;10、「勝醫皇診所」95年4月至96年2月收入總帳明細總表及支出明細資料、95、96年度支出總表及明細、支出帳款有誤部分補充資料及明細、支出總帳明細總表及明細資料;11、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389帳戶之交易明細;12、華南臺中港路分行888帳戶交易明細;13、何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4、朱少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5、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帳戶交易明細;16、朱科俊上開4個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圖表1份。

㈡朱少冬部分:

1、告訴人之指訴;2、朱少冬之供述;3、吳雲雀之證述;4、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5、診所支出明細統計管理系統表~非固定支出資料;6、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訂購單、繳費通知單影本等資料;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文;8、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9、戶名為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CVH公司香港匯豐銀行838號帳戶於96 年1與11日分別匯款美金1萬4890元、1萬4500元至被告朱少冬及其女友周麗玉帳戶內;11、亞太富豪專業客製化奢華旅遊公司、亞太富豪轉屬密境奢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12、97年度偵字第1933號起訴書及卷證。

四、訊據被告何美華、朱少冬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何美華辯稱:伊從頭至尾未碰過1毛錢,且帳的事情伊均未管過云云;被告朱少冬辯稱:伊只是學生、借用名義擔任名義人、開立帳戶是告訴人要求借用,雖有匯入伊與女友帳戶,但均已返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何美華部分⒈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及其他股東於93年3月間締結「

共同經營合約書」,原欲經營健康食品、養生技術,嗣其餘股東退股,其2人於93年4月30日成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並成立「博智診所」,由陳家騏擔任診所負責人,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於94年11月間,聘僱被告何美華擔任「博智診所」執行長,負責客戶服務、申訴及收款事宜,95年4月起,改為「勝醫皇診所」後,被告何美華仍擔任執行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美華與朱科俊、陳家騏共同開立「博智診所」,嗣後改為「勝醫皇診所」一情,容有誤會。

⒉被告何美華擔任「勝醫皇診所」期間,負責客戶服務、申訴

,雖有收取患者療程費用,此固經吳雲雀、廖月娟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何美華所是認。惟被告何美華於94年11月擔任執行長後,95年6月8日與被告朱科俊結婚,則其基於朱科俊配偶及「勝醫皇診所」執行長身分,收取部分病患之療程費用,尚屬合情合理。而負責製作公司帳目之會計亦擔任副執行長之吳雲雀證述:我有處理診所部分的流水帳,除我之外,還有朱科俊也會處理;(為何會認為朱科俊是老闆而非陳家騏?)因為我進診所後大小事等都要朱科俊確認後才可以去作;我每天都必須向朱科俊報告收到多少現金,再存入他指定的帳戶(見97偵1933卷一第76至105頁)、帳戶都是朱科俊處理,再依據朱科俊指示處理存入他指定的帳戶或是作為公司的開銷(見98偵28262卷第43至49頁)、我都要跟朱科俊報告今天收了多少錢,金額少的話我就轉到診所帳戶的零用金,如果金額大的話,就依照朱科俊的指示匯入指示帳戶,我不知道有轉匯的事(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反面)、我的單一窗口就是朱科俊,我每天都要將收支情形向他報告,不用向何美華,也不用向陳家騏報告,因為他們不管錢(見本院卷五第96頁反面、99頁反面、102頁反面、103、104、110頁反面、111頁)等語。可見掌管「勝醫皇診所」財務者仍為被告朱科俊,經手財務之吳雲雀必須每日向被告朱科俊報告,而非何美華,縱使何美華有經手收取病患療程費用之事,亦僅與朱科俊等人該當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依相同證據逕行認定何美華亦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此應予究明。

⒊至於被告何美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水

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附表四編號一、㈡⒈⒉、㈢⒈⒉⒊、㈣⒈⒉所示時間,分別有「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分別匯入3萬元、5萬元及7萬元(僅1次)至何美華各該帳戶,有「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水湳分行025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7、100、101、103頁)可參。除95年8月10日該筆3萬元款項,係由「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水湳分行025帳戶直接轉帳至何美華帳戶以外,其餘匯款,均由朱科俊自「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自己名義匯入何美華各該帳戶內,有各該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記載可明。足見除95年8月10日該筆款項外,均係朱科俊匯入,並非直接由該公司025號帳戶直接匯入,則何美華是否因朱科俊匯入自己個人帳戶之行為,而與朱科俊共犯業務侵占,即有可疑。

⒋再稽之何美華及其辯護人所述,前述3萬元是陳家騏支付其

向何美華購買寧夏西四街房屋之租購屋款,5萬元是給付何美華之薪資,12萬元是何美華購買松竹北二街,由「勝醫皇診所」向其以每月12萬元之租金承租,而有各該款項存入其帳戶內等語。查:

⑴證人陳家騏於本院亦證述伊確實有以租購方式向何美華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建物,分期款都是伊繳納的,但欠錢時伊會向朱科俊借錢來繳納,朱科俊會要求伊簽發本票或借據後借錢給伊(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反面至120頁),並提出借據、本票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2至135頁)為證。則被告何美華之帳戶內有上開3萬元款項或由朱科俊提領後存入,或直接由「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內轉帳存入,則無法排除係陳家騏向朱科俊表明借貸後,由朱科俊以上開方式匯入何美華帳戶內,尚難認何美華取得該等款項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陳家騏另證述: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係何

美華所購買,「勝醫皇診所」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其承租,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原審卷一第21頁)可參。則何美華個人帳戶內經朱科俊匯入2筆各12萬元款項,亦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至何美華及朱科俊均供述:何美華擔任執行長之月薪5萬元

,陳家騏並不否認何美華擔任行政執行長之工作,是以,何美華於上開帳戶收受2次各5萬元款項,尚難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朱科俊供述:伊於95年7月13日匯款7萬元至何美華帳戶內

,有可能是因為其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0頁反面),是以,亦無從認定被告何美華帳戶有該筆匯款,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至告訴代理人於102年6月27日提出刑事綜合上訴理由狀,另

指稱「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於95年12月6日15時15分29秒以現金提領53萬6千元後,同日15時16分12秒以現金存入54萬2千元何美華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五第247頁),固有中國信託存款係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見97偵1933卷二第228頁、本院卷四第98頁)可稽,惟上開金額既均以「現金」提領及存入,僅從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告訴代理人所述之事實,況且,兩者提領及存入之「金額」並不相同,縱使如告訴代理人所述兩者時間接近,亦無從為何美華上開帳戶有收受來自「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之該筆款項,此應予說明。

⒌至被告何美華之個人帳戶雖有來自被告朱科俊個人或個人帳

戶之其餘匯款行為,亦僅能證明有各該匯款、轉帳等行為,惟尚無從認定即係被告何美華侵占「勝醫皇診所」醫療程費用,此亦應予說明。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美華與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47(其中

編號36係指96年2月10日該次,且編號58、59部分,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有該療程費用之收入)所示療程費用匯入「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內,即謂其侵占犯行業已成立。惟此部分如同貳、一、㈢、⒋被告朱科俊部分所述,尚無從認定將病患之療程費用,全部匯至附表編號1至

47、58、59所示帳戶或收受現金時,侵占犯行業已成立。至被告何美華上開帳戶雖有收受「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之各該筆款項,惟相較於被告朱科俊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療程費用,轉帳至附表一其個人帳戶內,被告何美華僅自「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單一帳戶內,且取得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僅47萬元,並非如被告朱科俊般掌控4個帳戶,任意操弄運用,且就所匯入之3萬元、5萬元、7萬元、12萬元,亦均逐一釐清如前,且僅一筆3萬元款項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帳存入,其餘均由朱科俊轉入,參照吳雲雀所述,財務部分均由朱科俊處理,伊都是依照朱科俊指示而為,窗口只有朱科俊1人等情,猶難認被告何美華收受來自該帳戶之款項,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朱少冬部分⒈被告朱少冬係被告朱科俊之子,其於93年至97年間就讀新竹

市玄奘大學,被告朱科俊掌管「勝醫皇診所」期間,被告朱少冬甫仍在學,已經被告朱少冬、朱科俊供述明確,復為告訴人陳家騏所不爭執。

⒉被告朱少冬雖為「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之負責人,然依

擔任副執行長之吳雲雀證述:我有處理診所部分的流水帳,除我之外,還有朱科俊也會處理;(為何會認為朱科俊是老闆而非陳家騏?)因為我進診所後大小事等都要朱科俊確認後才可以去作;我每天都必須向朱科俊報告收到多少現金,再存入他指定的帳戶(見97偵1933卷一第76至105頁)、帳戶都是朱科俊處理,再依據朱科俊指示處理存入他指定的帳戶或是作為公司的開銷(見98偵28262卷第43至49頁)、我都要跟朱科俊報告今天收了多少錢,金額少的話我就轉到診所帳戶的零用金,如果金額大的話,就依照朱科俊的指示匯入指示帳戶,我不知道有轉匯的事(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反面)等語,可徵被告朱少冬雖為「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負責人,然並不管「勝醫皇診所」之財務狀況,且依吳雲雀之證述,朱少冬亦未曾介入療程費用之收取,自不能以其身為「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公司負責人,即謂其亦參與或協助被告朱科俊業務之經營。

⒊至吳雲雀雖復證稱:朱少冬原在診所上班,朱科俊有支付他

薪水(見97偵1933卷一第76至105頁),然其亦證稱:朱少冬每個月來診所時間不多,電腦有些程式他會幫我們設計,朱科俊有說要發多少薪水給朱少冬(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告訴人陳家騏亦證稱:朱少冬沒有在診所工作,偶爾看到朱少冬來找朱科俊(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213頁)。查陳家騏雖不管「勝醫皇診所」財務,然其仍有在該處負責看診,其仍只見被告朱少冬偶爾前來診所內找朱科俊,足見被告朱少冬僅偶爾來診所內,縱有協助診所內電腦程式設計事宜,並由朱科俊指示給予薪水,僅是給予勞務之代價,此觀卷附吳雲雀所製作之相關單據並無關於朱少冬薪水支出之紀錄可明,其尚非員工,亦難認其對診所業務之執行或財務之掌管有所涉足。

⒋雖被告朱少冬以自己及女友周麗玉之帳戶,供朱科俊自CV

H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38號帳戶,於96年1月11日分別匯入14890元美金、14500元美金至其等帳戶內。惟被告朱少冬聽從其父親朱科俊之指示,借用其與女友名義供朱科俊匯款,尚屬情理之常,且匯款行為復只有一次,亦難憑此單純借用帳戶匯款行為,而認其與被告朱科俊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至被告朱少冬於朱科俊、何美華、陳家騏等人羈押期間,有

前往看守所會面,自吳雲雀處取用現金,經朱少冬製發一紙「96年2月至6月現金支領明細表(總計244500元)」(見98偵28262卷第39頁)為證,已經證人吳雲雀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15頁)。惟證人吳雲雀另證述:該份是因為朱科俊等三人羈押期間,只有我在外面,朱科俊等三人在看守所的生活費用也在官司範圍內,我認為錢是他們的,而且我相信朱少冬一定會去看守所會面,我就會交錢給朱少冬請朱少冬會面時寄送日常用品給他們,我有要朱少冬要紀錄一下,事後有與朱少冬核對後,朱少冬才書立上開明細表,這些錢不是朱少冬跟我要求,是我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情,因為他是朱科俊的兒子,所以我請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216頁),足見被告朱少冬雖自吳雲雀所保管「勝醫皇診所」之財物取得部分款項,既係因為吳雲雀主動交付,本非在被告朱少冬持有中,吳雲雀之目的無非要被告朱少冬持往替羈押中之被告朱科俊等三人處理相關事務,而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可見被告朱少冬持有吳雲雀所交付上開款項,顯非持有他人之物,亦無替吳雲雀或「勝醫皇診所」保管之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⒍至卷附亞太富豪專業客製化奢華遊有限公司、亞太富豪轉屬

密境奢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雖顯示被告朱少冬為名義人(見98偵28262卷第68、72頁),然前者於97年8月8日核准設立、後者於97年11月5日核准設立,與本案公訴追加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時間已相隔1年餘,復未能舉證兩者間之關連性,亦難以為被告朱少冬不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朱少冬身為「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負責人所開立

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雖於95年11月20日有提領193萬元現金之行為,然該帳戶自開立後,存摺、印章即由被告朱科俊保管,此經被告朱科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91頁),被告朱科俊之辯護人復為其具狀表示該筆費用乃被告朱科俊為支付相關廠商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87頁正反面),足見該筆款項之提領自非被告朱少冬所為,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該筆款項之「現金提領」與被告朱少冬之關連性,或認為其與朱科俊具何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朱科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或該帳戶內有該筆193萬元之現金提領,而認定單純借用名義開戶之被告朱少冬與之共犯本業務侵占犯行。

⒏至被告朱少冬之個人帳戶雖有來自被告朱科俊個人或個人帳

戶之其餘匯款行為,亦僅能證明有各該匯款、轉帳等行為,惟尚無從認定即係被告朱少冬侵占「勝醫皇診所」醫療程費用,此亦應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何美華、朱少冬共同犯業務侵占行為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朱少冬)原審認被告朱少冬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少冬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朱科俊、何美華)㈠被告朱科俊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朱科俊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朱科俊係將病患療程費用匯入公司名義帳戶內後,再逐一轉入附表一所示其個人帳戶內時,為侵占犯行既遂,且其各次侵占行為明顯可分,應論以數罪,原審僅認為一罪,即有未洽;又原審認定被告朱科俊將療程費用扣除「勝醫皇診所」開銷後予以侵占,其認定侵占犯行之時間未明,亦有未洽;且理由欄貳、一、㈦論述「..竟將前述4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入自己之私人帳戶,益徵被告朱科俊自始即有侵占診所款項之意圖」(見判決書第11頁),似又認為於患者款項匯入4個帳戶之際即有侵占意圖,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而亦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科俊數個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數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被告朱科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則無理由,加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科俊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朱科俊利用與陳家騏合夥經營「勝醫皇診所」,

負責財務管理,陳家騏僅負責醫療之機會,自恃陳家騏對其信任有加,遂掌弄財務於一身,魚目混珠,將部分療程費用私下轉匯至自己帳戶內予以花用,實無可取,暨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社經地位(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可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朱科俊本案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均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附表一編號一、㈠⒈、㈡⒈、編號二、㈡⒊、編號三、㈠⒈、編號四、㈠⒈、㈡⒈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㈡⒉⒊⒋⒌、編號二、㈠⒈〈含編號二、㈠⒉、㈡⒈⒉之連續犯〉、編號四、㈢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何美華部分

被告何美華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何美華所犯業務侵占各罪應論以數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被告何美華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美華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匯款帳戶/其他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人│證據所在│起訴書││ │ │:新臺幣)│方式 │ │ │ │位置及名│相對應││ │ │ │ │ │ │ │稱 │編號 │├───┼────┼─────┼───────┼─────┼──────┼───┼────┼───┤│ 1 │95.04.13│621,111 │生命基因功能重│華南銀行臺│000000000000│賴楊素│97偵1933│附表1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路分行│ │花 │卷二第13│編號1 ││ │ │ │ │ │ │ │頁存摺 │ │├───┼────┼─────┼───────┼─────┼──────┼───┼────┼───┤│ 2 │95.04.18│355,466 │同上 │華南銀行臺│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附表1 ││ │ │ │ │中港路分行│ │ │卷二第13│編號2 ││ │ │ │ │ │ │ │頁存摺 │ │├───┼────┼─────┼───────┼─────┼──────┼───┼────┼───┤│ 3 │95.05.17│355,466 │同上 │華南銀行臺│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附表1 ││ │ │ │ │中港路分行│ │ │卷二第13│編號3 ││ │ │ │ │ │ │ │頁存摺 │ │├───┼────┼─────┼───────┼─────┼──────┼───┼────┼───┤│ 4 │95.06.12│131,333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附表1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4 ││ │ │ │ │ │ │ │頁存摺 │ │├───┼────┼─────┼───────┼─────┼──────┼───┼────┼───┤│ 5 │95.06.26│486,799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楊玉如│97偵1933│附表1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5 ││ │ │ │ │ │ │ │頁存摺 │ │├───┼────┼─────┼───────┼─────┼──────┼───┼────┼───┤│ 6 │95.04.17│147,830 │同上 │華南銀行臺│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附表1 ││ │ │ │ │中港路分行│ │ │卷二第13│編號6 ││ │ │ │ │ │ │ │頁存摺 │ │├───┼────┼─────┼───────┴─────┴──────┼───┼────┼───┤│ 7 │95.05.20│147,830 │交付現金 │曾鈴雯│97偵1933│附表1 ││ │ │ │ │ │卷二第25│編號7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8 │95.06.17│147,830 │交付現金 │曾鈴雯│本院卷三│附表1 ││ │ │ │ │ │第36頁現│編號8 ││ │ │ │ │ │金收入傳│(起訴││ │ │ │ │ │票 │書誤繕││ │ │ │ │ │ │為95年││ │ │ │ │ │ │6月20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5.05.01│19,040 │交付現金 │牟慶聰│本院卷三│附表1 ││ │ │ │ │ │第27頁現│編號9 ││ │ │ │ │ │金收入傳│ ││ │ │ │ │ │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5.05.30│19,040 │交付現金,療程時間(95.06.01~95.06.30) │牟慶聰│97偵1933│附表1 ││ │ │ │ │ │卷二第25│編號10││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11 │95.05.03│788,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華南銀行臺│000000000000│洪坤煜│97偵1933│附表1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路分行│ │ │卷二第13│編號11││ │ │ │ │ │ │ │頁存摺 │ │├───┼────┼─────┼───────┼─────┼──────┼───┼────┼───┤│ 12 │95.05.04│526,545 │同上 │華南銀行臺│000000000000│陳惠卿│97偵1933│附表1 ││ │ │ │ │中港路分行│ │(起訴│卷二第13│編號12││ │ │ │ │ │ │書物繕│頁存摺 │ ││ │ │ │ │ │ │為洪惠│ │ ││ │ │ │ │ │ │卿) │ │ │├───┼────┼─────┼───────┴─────┴──────┼───┼────┼───┤│ 13 │95.05.13│19,500 │交付現金(5月前尾款) │吳建成│97偵1933│附表1 ││ │ │ │ │ │卷二第23│編號13││ │ │ │ │ │頁、本院│ ││ │ │ │ │ │卷三第30│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14 │95.05.13│5,750 │交付現金,5 月份療程費,療程時間 │吳建成│97偵1933│附表1 ││ │ │ │(95.04.21~95.05.21) │ │卷二第23│編號14││ │ │ │ │ │頁、本院│ ││ │ │ │ │ │卷三第30│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15 │95.06.20│11,500 │交付現金,療程時間(95.05.21~95.06.21 )│吳建成│97偵1933│附表1 ││ │ │ │(95.06.21~ 95.07.21) │ │卷二第24│編號15││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16 │95.04.13│13,500 │交付現金 │許林淑│本院卷三│附表1 ││ │95.05.15│13,500 │ │惠 │第25、31│編號16││ ├────┴─────┤ │(起訴│頁現金收│ ││ │(起訴書誤繕為 │ │書誤繕│入傳票 │ ││ │95.05.15 27,000) │ │為林淑│ │ ││ │ │ │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95.05.22│1,023,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華南銀行臺│000000000000│林金燕│97偵1933│附表1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路分行│ │ │卷二第13│編號17││ │ │ │ │ │ │ │頁存摺 │ │├───┼────┼─────┼───────┴─────┴──────┼───┼────┼───┤│ 18 │95.05.27│10018 │交付現金 │莊閔惠│97偵1933│附表1 ││ │ │ │ │ │卷二第25│編號18││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19 │95.05.27│11000 │交付現金(4月份療程費) │邱和卿│97偵1933│附表1 ││ │ │ │ │ │卷二第25│編號19││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20 │95.06.28│172,125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陳美雲│97偵1933│附表1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20││ │ │ │ │ │ │ │頁存摺 │ │├───┼────┼─────┼───────┼─────┼──────┼───┼────┼───┤│ 21 │95.09.14│621,111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賴輝煌│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7│編號1 ││ │ │ │ │ │ │ │頁存摺 │ │├───┼────┼─────┼───────┼─────┼──────┼───┼────┼───┤│ 22 │95.07.24│486,799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2 ││ │ │ │ │ │ │ │頁存摺 │ │├───┼────┼─────┼───────┼─────┼──────┼───┼────┼───┤│ 23 │95.08.23│618,132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詹玉成│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3 ││ │ │ │ │ │ │ │頁存摺 │ │├───┼────┼─────┼───────┼─────┼──────┼───┼────┼───┤│ 24 │95.07.20│147,83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附表2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6 ││ │ │ │ │ │ │ │頁存摺 │ │├───┼────┼─────┼───────┼─────┼──────┼───┼────┼───┤│ 25 │95.08.21│147,830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7 ││ │ │ │ │ │ │ │頁存摺 │ │├───┼────┼─────┼───────┼─────┼──────┼───┼────┼───┤│ 26 │95.09.18│147,830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7│編號8 ││ │ │ │ │ │ │ │頁存摺 │ │├───┼────┼─────┼───────┼─────┼──────┼───┼────┼───┤│ 27 │95.10.31│591,320 │生命基因再生醫│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曾鈴雯│97偵1933│附表2 ││ │ │ │學國際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9│編號9 ││ │ │ │ │ │ │ │頁存摺 │ │├───┼────┼─────┼───────┼─────┼──────┼───┼────┼───┤│ 28 │95.07.05│788,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華南銀行臺│000000000000│洪坤煜│97偵1933│附表2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路分行│ │ │卷二第14│編號10││ │ │ │ │ │ │ │頁存摺 │ │├───┼────┼─────┼───────┼─────┼──────┼───┼────┼───┤│ 29 │95.09.01│788,000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洪坤煜│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7│編號11││ │ │ │ │ │ │ │頁存摺 │ │├───┼────┼─────┼───────┼─────┼──────┼───┼────┼───┤│ 30 │95.08.31│526,545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陳惠卿│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12││ │ │ │ │ │ │ │頁存摺 │ │├───┼────┼─────┼───────┴─────┴──────┼───┼────┼───┤│ 31 │95.08.08│5,750 │交付現金,療程時間(95.07.21~95.08.21) │吳建成│97偵1933│附表2 ││ │ │ │ │ │卷二第23│編號13││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32 │95.07.03│165,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許秋木│97偵1933│附表2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15││ │ │ │ │ │ │ │頁存摺(│ ││ │ │ │ │ │ │ │許秋木以│ ││ │ │ │ │ │ │ │大元餅行│ ││ │ │ │ │ │ │ │名義匯款│ ││ │ │ │ │ │ │ │40萬元,│ ││ │ │ │ │ │ │ │其中1650│ ││ │ │ │ │ │ │ │00元係支│ ││ │ │ │ │ │ │ │付自己之│ ││ │ │ │ │ │ │ │療程費用│ ││ │ │ │ │ │ │ │,另2350│ ││ │ │ │ │ │ │ │00元係支│ ││ │ │ │ │ │ │ │付編號37│ ││ │ │ │ │ │ │ │妻廖月娟│ ││ │ │ │ │ │ │ │之療程費│ ││ │ │ │ │ │ │ │用。 │ │├───┼────┼─────┼───────┼─────┼──────┼───┼────┼───┤│ 33 │95.10.24│176,250 │生命基因再生醫│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許秋木│97偵1933│附表2 ││ │ │ │學國際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9│編號16││ │ │ │ │ │ │ │頁存摺 │ │├───┼────┼─────┼───────┼─────┼──────┼───┼────┼───┤│ 34 │95.07.03│235,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廖月娟│97偵1933│附表2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起訴│卷二第16│編號17││ │ │ │ │ │ │書誤繕│頁存摺(│ ││ │ │ │ │ │ │為賴月│說明同編│ ││ │ │ │ │ │ │娟) │號35) │ │├───┼────┼─────┼───────┼─────┼──────┼───┼────┼───┤│ 35 │95.10.18│788,000 │生命基因再生醫│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廖月娟│97偵1933│附表2 ││ │ │ │學國際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起訴│卷二第19│編號18││ │ │ │ │ │ │書誤繕│頁存摺 │ ││ │ │ │ │ │ │為賴月│ │ ││ │ │ │ │ │ │娟) │ │ │├───┼────┼─────┼───────┴─────┴──────┼───┼────┼───┤│ 36 │96.02.10│788,000 │交付現金交給何美華 │廖月娟│依廖月娟│附表2 ││ │ │ │ │(起訴│於原審證│編號19││ │ │ │ │書誤繕│述:於左│ ││ │ │ │ │為賴月│列時間交│ ││ │ │ │ │娟) │付左列現│ ││ ├────┼─────┼────────────────────┤ │金予何美├───┤│ │96.01間 │788,000 │交付現金交給何美華 │ │華(見原│ ││ │ │ │ │ │審卷三第│ ││ │ │ │ │ │23頁) │ │├───┼────┼─────┼───────┬─────┬──────┼───┼────┼───┤│ 37 │95.07.06│165,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許文彬│97偵1933│附表2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20││ │ │ │ │ │ │ │頁存摺 │ │├───┼────┼─────┼───────┼─────┼──────┼───┼────┼───┤│ 38 │95.07.13│1,686,000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邱顯耀│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21││ │ │ │ │ │ │ │頁存摺 │ │├───┼────┼─────┼───────┼─────┼──────┼───┼────┼───┤│ 39 │95.10.27│216,000 │生命基因再生醫│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邱顯耀│97偵1933│附表2 ││ │ │ │學國際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9│編號22││ │ │ │ │ │ │ │頁存摺 │ │├───┼────┼─────┼───────┴─────┴──────┼───┼────┼───┤│ 40 │96.02.08│1,281,680 │交付現金給吳雲雀 │邱顯耀│吳雲雀於│附表2 ││ │ │ │ │ │原審及本│編號23││ │ │ │ │ │院均證述│ ││ │ │ │ │ │明確(見│ ││ │ │ │ │ │原審卷二│ ││ │ │ │ │ │第216頁 │ ││ │ │ │ │ │、本院卷│ ││ │ │ │ │ │五第106 │ ││ │ │ │ │ │頁) │ │├───┼────┼─────┼───────┬─────┬──────┼───┼────┼───┤│ 41 │95.07.25│536,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林月清│97偵1933│附表2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6│編號24││ │ │ │ │ │ │ │頁存摺 │ │├───┼────┼─────┼───────┼─────┼──────┼───┼────┼───┤│ 42 │95.11.28│536,000 │同上 │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林月清│97偵1933│附表2 ││ │ │ │ │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7│編號25││ │ │ │ │ │ │ │頁存摺 │ │├───┼────┼─────┼───────┴─────┴──────┼───┼────┼───┤│ 43 │95.11.30│275,000 │交付現金給吳雲雀 │謝素佩│業據臺灣│附表2 ││ │(右欄所│(右欄所載│ │ │高等法院│編號27││ │載系統表│系統表記載│ │ │臺中分院│ ││ │記載為95│277800元)│ │ │97年度上│ ││ │年12月27│依有利於被│ │ │訴字第18│ ││ │日) │告之認定,│ │ │34號、 │ ││ │ │茲認定 │ │ │100年度 │ ││ │ │27500元 │ │ │重上更㈠│ ││ │ │ │ │ │字第43號│ ││ │ │ │ │ │判決認定│ ││ │ │ │ │ │在案(見│ ││ │ │ │ │ │該案判決│ ││ │ │ │ │ │書附表)│ ││ │ │ │ │ │、95他73│ ││ │ │ │ │ │74卷四第│ ││ │ │ │ │ │104頁「1│ ││ │ │ │ │ │-1診所收│ ││ │ │ │ │ │入明細統│ ││ │ │ │ │ │計管理系│ ││ │ │ │ │ │統表」、│ ││ │ │ │ │ │吳雲雀於│ ││ │ │ │ │ │本院證述│ ││ │ │ │ │ │(見本院│ ││ │ │ │ │ │卷五第 │ ││ │ │ │ │ │112 頁)│ │├───┼────┼─────┼────────────────────┼───┼────┼───┤│ 44 │95.09.01│66,000 │交付現金 │鐘俊雄│95他7374│附表2 ││ │ │ │ │ │卷四第 │編號28││ │ │ │ │ │103、104│ ││ │ │ │ │ │頁「1-1 │ ││ │ │ │ │ │診所收入│ ││ │ │ │ │ │明細統計│ ││ │ │ │ │ │管理系統│ ││ │ │ │ │ │表」、吳│ ││ │ │ │ │ │雲雀於本│ ││ │ │ │ │ │院證述(│ ││ │ │ │ │ │本院卷五│ ││ │ │ │ │ │第112頁 │ ││ │ │ │ │ │) │ │├───┼────┼─────┼───────┬─────┬──────┼───┼────┼───┤│ 45 │95.09.01│36,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林怡妮│97偵1933│附表2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卷二第17│編號30││ │ │ │ │ │ │ │頁存摺 │ │├───┼────┼─────┼───────┴─────┴──────┼───┼────┼───┤│ 46 │95.10.27│50,000 │交付現金(療程費第1個月) │周玉文│97偵1933│附表2 ││ │ │ │ │ │卷二第26│編號31││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47 │95.11.24│50,000 │交付現金 │周玉文│97偵1933│附表2 ││ │ │ │ │ │卷二第26│編號32││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48 │95.04.04│ 3,500 │交付現金 │賴楊素│業據臺灣│ ││ │ │ │ │花 │高等法院│ ││ │ │ │ │ │臺中分院│ ││ │ │ │ │ │970年度 │ ││ │ │ │ │ │上訴字第│ ││ │ │ │ │ │1834號判│ ││ │ │ │ │ │決、100 │ ││ │ │ │ │ │年度重上│ ││ │ │ │ │ │更㈠字第│ ││ │ │ │ │ │43號認定│ ││ │ │ │ │ │在案(見│ ││ │ │ │ │ │該案判決│ ││ │ │ │ │ │書附表)│ │├───┼────┼─────┼───────┬─────┬──────┼───┼────┼───┤│ 49 │95.06.16│65,000 │生命基因功能重│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楊明深│97上訴 │ ││ │ │ │建股份有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1834卷三│ ││ │ │ │ │ │ │ │第36頁、│ ││ │ │ │ │ │ │ │本院卷四│ ││ │ │ │ │ │ │ │第95頁歷│ ││ │ │ │ │ │ │ │史交易查│ ││ │ │ │ │ │ │ │詢報表 │ │├───┼────┼─────┼───────┴─────┴──────┼───┼────┼───┤│ 50 │95.04.24│ 1,200 │交付現金 │李昕穎│本院卷三│ ││ │95.05.19│ 1,200 │ │ │第26、32│ ││ │95.05.29│ 1,200 │ │ │、33頁現│ ││ │ │ │ │ │金收入傳│ ││ │ │ │ │ │票 │ │├───┼────┼─────┼────────────────────┼───┼────┼───┤│ 51 │95.05.01│11,000 │交付現金 │陳惠卿│本院卷三│ ││ │95.05.02│11,000 │ │ │第27、28│ ││ │ │ │ │ │頁現金收│ ││ │ │ │ │ │入傳票 │ │├───┼────┼─────┼────────────────────┼───┼────┼───┤│ 52 │95.05.02│ 150 │交付現金 │彭莘雅│本院卷三│ ││ │ │ │ │ │第28頁現│ ││ │ │ │ │ │金收入傳│ ││ │ │ │ │ │票 │ │├───┼────┼─────┼────────────────────┼───┼────┼───┤│ 53 │95.05.10│ 1,500 │交付現金 │林敏緯│本院卷三│ ││ │95.05.11│ 1,500 │ │ │第29、29│ ││ │95.05.12│ 1,500 │ │ │、31、32│ ││ │95.05.17│ 1,500 │ │ │頁現金收│ ││ │95.05.19│ 1,500 │ │ │入傳票 │ │├───┼────┼─────┼────────────────────┼───┼────┼───┤│ 54 │95.05.17│ 350 │交付現金 │許秋木│本院卷三│ ││ │ │ │ │ │第31頁現│ ││ │ │ │ │ │金收入傳│ ││ │ │ │ │ │票 │ │├───┼────┼─────┼────────────────────┼───┼────┼───┤│ 55 │95.06.15│ 4,500 │交付現金 │胡依柔│本院卷三│ ││ │ │ │ │ │第34頁現│ ││ │ │ │ │ │金收入傳│ ││ │ │ │ │ │票 │ │├───┼────┼─────┼────────────────────┼───┼────┼───┤│ 56 │95.06.16│ 4,500 │交付現金 │何大維│本院卷三│ ││ │ │ │ │ │第35頁現│ ││ │ │ │ │ │金收入傳│ ││ │ │ │ │ │票 │ │├───┼────┼─────┼────────────────────┼───┼────┼───┤│ 57 │95.06.30│ 3,900 │交付現金 │張穎睿│本院卷三│ ││ │ │ │ │ │第37頁現│ ││ │ │ │ │ │金收入傳│ ││ │ │ │ │ │票 │ │├───┼────┼─────┼───────┬─────┬──────┼───┼────┼───┤│ 58 │95.11.30│788,000 │Capital View │香港上海匯│000000000000│許心慈│依卷內資│附表2 ││ │ │ │Holding │豐銀行 │ │ │料,查無│編號26││ │ │ │Limited │ │ │ │匯款以支│ ││ │ │ │ │ │ │ │付療程費│ ││ │ │ │ │ │ │ │用之證據│ │├───┼────┼─────┼───────┴─────┴──────┼───┼────┼───┤│ 59 │95.08.01│220,000 │匯款4次,現金2次 │吳雲雀│依卷內資│附表2 ││ │ │ │ │ │料,查無│編號29││ │ │ │ │ │匯款及交│ ││ │ │ │ │ │付現金以│ ││ │ │ │ │ │支付療程│ ││ │ │ │ │ │費用之證│ ││ │ │ │ │ │據 │ │├───┴────┴─────┴────────────────────┴───┴────┴───┤│以上編號1至57所示朱科俊保管「勝醫皇診所」之療程費用總計1784萬8260元 │└────────────────────────────────────────────────┘附表一┌──┬──────────┬──────────┬─────┬────────┬─────────┐│編號│匯出帳戶名稱、 │ 匯入帳戶名稱 │ 匯款日期 │證據所在位置及名│ 主文 ││ │匯出銀行及帳號 │ 匯入銀行及帳號 │ 匯款金額 │稱 │ ││ │ │ │(單位:新│ │ ││ │ │ │臺幣) │ │ │├──┼──────────┼──────────┼─────┼────────┼─────────┤│ 一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㈠朱科俊 │⒈95.09.0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有限公司 │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 490,000元│申請書(本院卷四│,處有期徒刑拾月,││ │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行000000000000號帳│ │第102頁之告證17-│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 │ │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朱科俊 │⒈95.07.1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 300,000元│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報表(本院卷四第│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 戶 │ │107頁之告證17-8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⒉95.07.3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 │ 990,000元│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報表(本院卷四第│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107頁之告證17-8 │月。 ││ │ │ │ │) │ ││ │ │ ├─────┼────────┼─────────┤│ │ │ │⒊95.09.0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 │ 1,000,000│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元 │報表(本院卷四第│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108 頁之告證17-8│月。 ││ │ │ │ │) │ ││ │ │ ├─────┼────────┼─────────┤│ │ │ │⒋95.09.1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 │ 1,000,000│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元 │報表(本院卷四第│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108 頁之告證17-8│月。 ││ │ │ │ │) │ ││ │ │ ├─────┼────────┼─────────┤│ │ │ │⒌95.10.1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 │ 1,458,000│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元 │報表(本院卷四第│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109 頁之告證17-8│月。 ││ │ │ │ │) │ │├──┴──────────┴──────────┴─────┴────────┴─────────┤│以上由「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025號帳戶匯至朱科俊個人帳戶總計523萬8千元 │├──┬──────────┬──────────┬─────┬────────┬─────────┤│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㈠朱科俊 │⒈95.04.2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朱科俊連續犯業務侵││ │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 200,000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元 │報表(本院卷四第│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戶 │ │106頁之告證17-8 │刑捌月。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⒉95.06.0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 │ │ 100,000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 ││ │ │ │ 元 │報表(本院卷四第│ ││ │ │ │ │106頁之告證17-8 │ ││ │ │ │ │) │ ││ │ ├──────────┼─────┼────────┤ ││ │ │㈡朱科俊 │⒈95.04.24│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 │ │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 255,808 │、存摺類存款取款│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元 │憑條(本院卷四第│ ││ │ │ 戶 │ │119頁之告證18-1 │ ││ │ │ │ │、本院卷五第292 │ ││ │ │ │ │頁) │ ││ 二 │ │ ├─────┼────────┤ ││ │ │ │⒉95.05.22│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 │ │ │ 733,272 │、存摺類存款取款│ ││ │ │ │ 元 │憑條(本院卷四第│ ││ │ │ │ │119頁之告證18-1 │ ││ │ │ │ │、本院卷五第293 │ ││ │ │ │ │頁) │ ││ │ │ ├─────┼────────┼─────────┤│ │ │ │⒊95.07.28│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 │ 600,000 │、存摺類存款取款│,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元 │憑條(本院卷四第│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120頁之告證18-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本院卷五第29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頁) │ │├──┴──────────┴──────────┴─────┴────────┴─────────┤│以上由「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586號帳戶匯至朱科俊個人帳戶總計188萬9080元 │├──┬──────────┬──────────┬─────┬────────┬─────────┤│三 │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㈠朱科俊 │⒈95.11.13│中國信託銀行 │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 120,000 │000000000000 帳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行000000000000號帳│ 元 │戶存摺及交易查詢│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戶 │ │明細表(本院卷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第131頁之告證2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頁) │ │├──┴──────────┴──────────┴─────┴────────┴─────────┤│以上由「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689號帳戶匯至朱科俊個人帳戶總計12萬元 │├──┬──────────┬──────────┬─────┬────────┬─────────┤│四 │ 詹玉成 │㈠Capital View │⒈95.09.26│97偵1933卷二第20│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Holding Limited │ 618,132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朱科俊) │ 元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折合美金│即起訴書附表2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18767.67元│號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匯率32. │ │ ││ │ │ │936 ) │ │ ││ ├──────────┼──────────┼─────┼────────┼─────────┤│ │ 詹玉成 │㈡Capital View │⒈95.10.27│97偵1933卷二第21│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Holding Limited │ 618,132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朱科俊)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即起訴書附表2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號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林金燕 │㈢Capital View │⒈95.10.20│97偵1933卷二第22│朱科俊犯業務侵占罪││ │ (以配偶蔡景華名義│Holding Limited │ 1,023,000│頁、本院卷四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匯款) │(朱科俊) │ 元 │136頁賣出外匯水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折合美金│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月。 ││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30822.54元│據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匯率33.1│即起訴書附表2編 │ ││ │ │ │9) │號14 │ │├──┴──────────┴──────────┴─────┴────────┴─────────┤│以上朱科俊指示病患將療程費用匯至朱科俊個人帳戶總計225萬9264元 │└─────────────────────────────────────────────────┘附表二: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幫「勝醫皇診所」代付總額支出

明細(依被告朱科俊10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附表2」〈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102年4月1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見本院卷四第4頁〉;102年6月27日刑事辯護(五)狀附「附表2」〈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60頁〉所載)┌─┬─────┬─────┬─────────────┐│編│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 支出明細 ││號│ │ │ │├─┼─────┼─────┼─────────────┤│ 1│93.08.17. │ 301,020 │BVI設立、代管年費(荷盛) ││ │ 至 │ │ ││ │95.11.29. │ │ │├─┼─────┼─────┼─────────────┤│ 2│95.06 │ 100,634│6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 3│95.07 │ 346,735│7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 4│95.08 │ 353,266│8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 5│95.09 │ 346,425│9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 6│95.03.至 │ 600,000│何美華薪資五萬 X 12個月 ││ │96.02 │ │ │├─┼─────┼─────┼─────────────┤│ 7│95.03.31 │ 436,714│3月份診所管銷支出 │├─┼─────┼─────┼─────────────┤│ 8│95.04.21 │ 380,000│LEXUS 5211-CC車租 │├─┼─────┼─────┼─────────────┤│ 9│95.04.30 │ 155,634│4月份診所管銷支出 │├─┼─────┼─────┼─────────────┤│10│95.04.30 │ 154,941│4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11│95.04 至 │ 60,000│LEXUS 5211-CC車租 ││ │95.05 │ │ │├─┼─────┼─────┼─────────────┤│12│95.05.、 │ 200,000│LEXUS 8119-GG車租 ││ │95.08.、 │ │ ││ │96.01.、 │ │ ││ │96.02. │ │ │├─┼─────┼─────┼─────────────┤│13│95.05.05 │ 400,000│LEXUS 8119-GG保證金 │├─┼─────┼─────┼─────────────┤│14│95.05.16 │ 91,663│汽車強制保險費( 95.5.17. ││ │ │ │至96.5.17.) │├─┼─────┼─────┼─────────────┤│15│95.05.19 │ 86,528│汽車任意保險費( 95.5.17. ││ │ │ │至96.5.17.) │├─┼─────┼─────┼─────────────┤│16│95.05 │ 70,520│診所管銷雜項支出 │├─┼─────┼─────┼─────────────┤│17│95.05.31 │ 406,212│5月份診所管銷支出 │├─┼─────┼─────┼─────────────┤│18│95.06.09 │ 60,000│匯入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 │ │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騏││ │ │ │)之帳戶 │├─┼─────┼─────┼─────────────┤│19│95.06.30 │ 191,621│6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20│95.06 │ 8,932│診所管銷雜項出 │├─┼─────┼─────┼─────────────┤│21│95.07 │ 37,412│7 月代付款明細(勝觀)代付││ │ │ │廠商藥物材料費 │├─┼─────┼─────┼─────────────┤│22│95.07.01 │ 240,000│寧夏西四街承購款 30,000 元││ │ 至 │ │X8 個月 ││ │96.02.01 │ │ │├─┼─────┼─────┼─────────────┤│23│95.07.28 │ 39,583│匯入勝醫皇診所陳家騏之帳戶│├─┼─────┼─────┼─────────────┤│24│95.07.31 │ 205,280│7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25│95.08 │ 164,957│8 月代付款明細(勝觀)代付││ │ │ │廠商藥物材料費 │├─┼─────┼─────┼─────────────┤│26│95.08.17 │ 100,000│現金提交吳雲雀 │├─┼─────┼─────┼─────────────┤│27│95.08.31 │ 215,940│8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28│95.08 至 │ 24,189│診所管銷雜項支出 ││ │95.09 │ │ │├─┼─────┼─────┼─────────────┤│29│95.09.25 │ 101,634│小田貸款 │├─┼─────┼─────┼─────────────┤│30│95.09.30 │ 215,187│9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31│95.10.31 │ 198,910│10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32│95.11.24 │ 105,059│10 月代付款明細(勝觀)代 ││ │ │ │付廠商藥物材料費 │├─┼─────┼─────┼─────────────┤│33│95.11.30 │ 198,035│11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34│95.11 │ 72,776│11 月代付款明細(勝觀)代 ││ │ │ │付廠商藥物材料費 │├─┼─────┼─────┼─────────────┤│35│95.12.18 │ 683,536│退費給曾鈴雯 │├─┼─────┼─────┼─────────────┤│36│95.12.20 │ 226,866│○○路 000 號協會保證金( ││ │ │ │詳契約書) │├─┼─────┼─────┼─────────────┤│37│95.12.31 │ 185,185│12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38│95.12 │ 9,000│現金提交吳雲雀 │├─┼─────┼─────┼─────────────┤│39│96.01.10 │ 38,200│現金返還陳家騏醫師 │├─┼─────┼─────┼─────────────┤│40│96.01.10 │ 325,000│小田貸款(USD10,000) │├─┼─────┼─────┼─────────────┤│41│96.01.10 │ 473,696│匯給吳雲雀(USD14,500) │├─┼─────┼─────┼─────────────┤│42│96.01.10 │ 483,459│匯給林連煜(USD14,800) │├─┼─────┼─────┼─────────────┤│43│96.01.22 │ 75,622│○○路000號協會2個月租金 │├─┼─────┼─────┼─────────────┤│44│96.01.23 │ 500,000│現金交付吳雲雀 │├─┼─────┼─────┼─────────────┤│45│96.01.30 │ 500,000│協會裝潢 │├─┼─────┼─────┼─────────────┤│46│96.01.30 │ 189,935│1月份診所員工薪資支出 │├─┼─────┼─────┼─────────────┤│47│96.01.31 │ 150,300│小田貸款 │├─┼─────┼─────┼─────────────┤│48│96.02.09 │ 300,000│現金存入吳雲雀帳戶 │├─┼─────┼─────┼─────────────┤│49│96.02.09 │ 300,000│現金存入林品萱帳戶 │├─┼─────┼─────┼─────────────┤│50│96.02.09 │ 300,000│現金存入林連煜帳戶 │├─┼─────┼─────┼─────────────┤│51│96.02.14 │ 48,000│協會家具 │├─┼─────┼─────┼─────────────┤│52│96.03.01 │ 1,140│吳雲雀停車費支出 │├─┼─────┼─────┼─────────────┤│53│96.03.02 │ 8,647│協會管理費及水電費 │├─┼─────┼─────┼─────────────┤│54│96.03.02 │ 8,940│計步器 │├─┼─────┼─────┼─────────────┤│55│96.03.06 │ 4,000│致遠會計師記帳費 │├─┼─────┼─────┼─────────────┤│56│96.04.02 │ 6,174│協會空調費及水電費 │├─┼─────┼─────┼─────────────┤│57│96.05.22 │ 247,909│黃郁仁(勝醫皇診所支付行銷││ │ │ │費) │├─┼─────┼─────┼─────────────┤│58│ │ 1,690,000│小田貨款(USD52,000) │└─┴─────┴─────┴─────────────┘附表三:「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幫「勝醫皇診所」代付總額

支出明細(依被告朱科俊102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附表3」〈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5頁〉;102年4月1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見本院卷四第3頁正反面〉;102年6月27日刑事辯護(五)狀附「附表3」〈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7頁〉所載;102年7月5日刑事辯護(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見本院卷六第56頁〉)┌─┬─────┬─────┬─────────────┐│編│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 支出明細 ││號│ │ │ │├─┼─────┼─────┼─────────────┤│ 1│95.04.10 │ 61,000│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2│95.05.10 │ 61,000│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3│95.05.18 │ 1,000,000│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4│95.05.19 │ 90,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 5│95.05.25 │ 1,244,295│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6│95.05.26 │ 45,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 7│95.05.26 │ 92,406│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8│95.05.28 │ 1,451,677│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9│95.05.30 │ 90,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10│95.06.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11│95.06.02 │90,000 │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12│95.06.10 │ 50,000│LEXUS 8119-GG車租 │├─┼─────┼─────┼─────────────┤│13│95.06.11 │ 135,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14│95.06.11 │ 75,600│謝明達 │├─┼─────┼─────┼─────────────┤│15│95.06.19 │ 1,244,295│帝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6│95.06.19 │ 21,000│診所雜支費用 │├─┼─────┼─────┼─────────────┤│17│95.06.20 │ 14,060│陳怡妏-薪資 │├─┼─────┼─────┼─────────────┤│18│95.06.20 │ 9,060│林沛芬-薪資 │├─┼─────┼─────┼─────────────┤│19│95.06.20 │ 9,160│郭人瑜-薪資 │├─┼─────┼─────┼─────────────┤│20│95.06.20 │ 11,060│陳采妤-薪資 │├─┼─────┼─────┼─────────────┤│21│95.06.21 │ 17,400│陳英銘 │├─┼─────┼─────┼─────────────┤│22│95.06.21 │ 27,892│黃郁仁 │├─┼─────┼─────┼─────────────┤│23│95.06.25 │ 45,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24│95.06.25 │ 96,448│現金返還陳家騏醫師 │├─┼─────┼─────┼─────────────┤│25│95.06.30 │ 40,080│豪樂福(股)公司 │├─┼─────┼─────┼─────────────┤│26│95.06.30 │ 90,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27│95.06.30 │ 200,000│黃郁仁 │├─┼─────┼─────┼─────────────┤│28│95.07.01 │ 100,440│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9│95.07.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30│95.07.07 │ 135,000│鴻洋生命科學(股)有限公司│├─┼─────┼─────┼─────────────┤│31│95.07.10 │ 50,000│LEXUS 8119-GG車租 │├─┼─────┼─────┼─────────────┤│32│95.07.18 │ 270,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33│95.07.22 │ 27,892│黃郁仁 │├─┼─────┼─────┼─────────────┤│34│95.07.31 │ 12,000│吉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95.07.31 │ 16,600│陳英銘 │├─┼─────┼─────┼─────────────┤│36│95.08.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37│95.08.10 │ 100,000│現金返還 │├─┼─────┼─────┼─────────────┤│38│95.08.11 │ 270,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39│95.08.28 │ 312,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40│95.08.30 │ 27,892│黃郁仁 │├─┼─────┼─────┼─────────────┤│41│95.09.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42│95.09.08 │ 250,000│現金返還 │├─┼─────┼─────┼─────────────┤│43│95.09.10 │ 50,000│LEXUS 8119-GG車租 │├─┼─────┼─────┼─────────────┤│44│95.09.18 │ 444,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45│95.09.18 │ 100,000│巧藝水電 │├─┼─────┼─────┼─────────────┤│46│95.09.29 │ 27,892│黃郁仁 │├─┼─────┼─────┼─────────────┤│47│95.10.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48│95.10.07 │ 400,000│現金返還 │├─┼─────┼─────┼─────────────┤│49│95.10.10 │ 50,000│LEXUS 8119-GG車租 │├─┼─────┼─────┼─────────────┤│50│95.10.18 │ 360,000│鴻洋生命科學(股)公司 │├─┼─────┼─────┼─────────────┤│51│95.10.31 │ 10,750│一統實業(股)公司 │├─┼─────┼─────┼─────────────┤│52│95.10.31 │ 53,520│豪樂福(股)公司 │├─┼─────┼─────┼─────────────┤│53│95.10.31 │ 11,000│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公司│├─┼─────┼─────┼─────────────┤│54│95.10.31 │ 10,769│艾伯林有限公司 │├─┼─────┼─────┼─────────────┤│55│95.10.31 │ 13,500│華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56│95.10.31 │ 11,685│健陽醫療器材(股)公司 │├─┼─────┼─────┼─────────────┤│57│95.11.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58│95.11.02 │ 193,019│黃郁仁 │├─┼─────┼─────┼─────────────┤│59│95.11.10 │ 50,000│LEXUS 8119-GG車租 │├─┼─────┼─────┼─────────────┤│60│95.11.10 │ 200,000│現金返還 │├─┼─────┼─────┼─────────────┤│61│95.11.15 │ 50,341│周碧桂 │├─┼─────┼─────┼─────────────┤│62│95.11.20 │ 100,000│現金返還 │├─┼─────┼─────┼─────────────┤│63│95.11.30 │ 804,000│鴻洋生命科學(股)有限公司│├─┼─────┼─────┼─────────────┤│64│95.12.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65│95.12.08 │ 300,000│現金返還 │├─┼─────┼─────┼─────────────┤│66│95.12.10 │ 50,000│LEXUS 8119-CC車租 │├─┼─────┼─────┼─────────────┤│67│95.12.12 │ 210,000│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8│96.01.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69│96.01.24 │ 10,000│現金返還 │├─┼─────┼─────┼─────────────┤│70│96.01.25 │ 990,000│現金返還(匯) │├─┼─────┼─────┼─────────────┤│71│96.02.01 │ 30,000│LEXUS 5211-CC車租 │└─┴─────┴─────┴─────────────┘附表四┌──┬──────────┬──────────┬─────┬────────┐│編號│匯出帳戶名稱、 │ 匯入帳戶名稱 │ 匯款日期 │證據出處 ││ │匯出銀行及帳號 │ 匯入銀行及帳號 │ 匯款金額 │ │├──┼──────────┼──────────┼─────┼────────┤│ 一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㈠朱科俊 │⒈95.06.28│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有限公司 │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 325,440元│憑證、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水湳分行 │ 行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四第99頁││ │000000000000帳戶 │ │ │之告證17-1) ││ │ │ ├─────┼────────┤│ │ │ │⒉95.07.13│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 390,000元│憑證、匯款申請書││ │ │ │ │(本院卷四第100 ││ │ │ │ │、101頁之告證17-││ │ │ │ │2 、17-3) ││ │ ├──────────┼─────┼────────┤│ │ │㈡何美華 │⒈95.07.13│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中國信託銀行 │ 30,000元│憑證、存入憑證(││ │ │ 000000000000帳戶 │ │本院卷四第100、 ││ │ │ │ │103頁之告證17-2 ││ │ │ │ │、1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95.08.10│中國信託銀行水湳││ │ │ │ 3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 │ │ │ │帳戶存摺(本院卷││ │ │ │ │四第 97 頁之告證││ │ │ │ │17) ││ │ ├──────────┼─────┼────────┤│ │ │㈢何美華 │⒈95.07.13│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水湳郵局 │ 70,000元│憑證、匯款申請書││ │ │ 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四第100 ││ │ │ │ │、101頁之告證17-││ │ │ │ │2、17-3)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95.07.13│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 50,000元│憑證、匯款申請書││ │ │ │ │(本院卷四第100 ││ │ │ │ │、103頁之告證17-││ │ │ │ │2、1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95.08.1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 50,000元│憑證、匯款申請書││ │ │ │ │(本院卷四第104 ││ │ │ │ │、105頁之告證17-││ │ │ │ │6、17-7 ) ││ │ │ │ │ ││ │ │ │ │ ││ │ │ │ │ ││ │ ├──────────┼─────┼────────┤│ │ │㈣何美華 │⒈95.07.13│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 120,000元│憑證、匯款申請書││ │ │ 0000000000000帳戶 │ │(本院卷四第100 ││ │ │ │ │、103頁之告證17-││ │ │ │ │2、17-5)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95.08.1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 120,000元│憑證、匯款申請書││ │ │ │ │(本院卷四第104 ││ │ │ │ │、105頁之告證17-││ │ │ │ │6、17-7) ││ │ │ │ │ ││ │ │ │ │ ││ │ │ │ │ ││ │ ├──────────┼─────┼────────┤│ │ │㈤提領現金 │⒈95.07.31│中國信託銀行水湳││ │ │ │ 98,325元 │分行000000000000││ │ │ │ │帳戶存摺(本院卷││ │ │ │ │四第 97 頁之告證││ │ │ │ │17) ││ │ │ ├─────┼────────┤│ │ │ │2.95.08.01│中國信託銀行水湳││ │ │ │ 8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 │ │ │ │帳戶存摺(本院卷││ │ │ │ │四第 97 頁之告證││ │ │ │ │17) ││ │ │ ├─────┼────────┤│ │ │ │3.95.08.10│ ││ │ │ │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5.08.24│中國信託銀行水湳││ │ │ │500,000 元│分行000000000000││ │ │ │ │帳戶存摺(本院卷││ │ │ │ │四第 97 頁之告證││ │ │ │ │17) ││ │ │ ├─────┼────────┤│ │ │ │5.95.12.06│中國信託銀行水湳││ │ │ │ 536,000元│分行000000000000││ │ │ │ │帳戶存摺(本院卷││ │ │ │ │四第 98 頁之告證││ │ │ │ │17) │├──┼──────────┼──────────┼─────┼────────┤│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㈠朱科俊 │⒈95.05.16│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有限公司 │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 1,000,000│明細表、支票存款││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元 │送款簿(本院卷四││ │華南臺中港路分行 │ │ │第122頁之告證18-││ │ │ │ │2、本院卷五第296││ │ │ │ │頁) ││ │000000000000帳戶 │ ├─────┼────────┤│二 │ │ │⒉95.05.25│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 │ │ 100,000 │明細表、支票存款││ │ │ │ 元 │送款簿(本院卷四││ │ │ │ │第122頁之告證18-││ │ │ │ │2、本院卷五第298││ │ │ │ │頁) ││ │ │ ├─────┼────────┤│ │ │ │⒊95.06.09│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 │ │ 260,600 │明細表、支票存款││ │ │ │ 元 │送款簿(本院卷四││ │ │ │ │第122頁之告證18-││ │ │ │ │2、本院卷五第299││ │ │ │ │頁) ││ │ │ │ │ ││ │ │ ├─────┼────────┤│ │ │ │⒋95.06.19│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 │ │ 355,295 │明細表、支票存款││ │ │ │ 元 │送款簿(本院卷四││ │ │ │ │第122頁之告證18-││ │ │ │ │2、本院卷五第300││ │ │ │ │頁) ││ │ │ │ │ ││ │ │ ├─────┼────────┤│ │ │ │⒌95.07.28│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 │ │ 300,000 │明細表、支票存款││ │ │ │ 元 │送款簿(本院卷四││ │ │ │ │第123頁之告證18-││ │ │ │ │2、本院卷五第295││ │ │ │ │頁) ││ │ │ │ │ ││ │ ├──────────┼─────┼────────┤│ │ │㈡提領現金 │1.95.04.24│華南銀行 ││ │ │ │80,000元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 │第 116 頁之告證 ││ │ │ │ │18) ││ │ │ ├─────┼────────┤│ │ │ │2.95.04.28│華南銀行 ││ │ │ │200,000元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 │第 116 頁之告證 ││ │ │ │ │18) ││ │ │ ├─────┼────────┤│ │ │ │3.95.05.09│華南銀行 ││ │ │ │150,000元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 │第 116 頁之告證 ││ │ │ │ │18) ││ │ │ ├─────┼────────┤│ │ │ │4.95.05.22│華南銀行 ││ │ │ │100,000元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 │第 117 頁之告證 ││ │ │ │ │18 ) ││ │ │ ├─────┼────────┤│ │ │ │5.95.06.02│華南銀行 ││ │ │ │100,000元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 │第 117 頁之告證 ││ │ │ │ │18 ) ││ │ │ ├─────┼────────┤│ │ │ │6.95.06.09│華南銀行 ││ │ │ │100,000元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 │第 117 頁之告證 ││ │ │ │ │18 ) ││ │ ├──────────┼─────┼────────┤│ │ │㈢轉帳 │1.95.05.16│華南銀行 ││ │ │ │200,000元 │000000000000 帳 ││ │ │ │(帳戶寫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1,200,000 │第 116 頁之告證 ││ │ │ │元) │18) ││ │ │ ├─────┼────────┤│ │ │ │2.95.05.22│華南銀行 ││ │ │ │247,939元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 │第 116 頁之告證 ││ │ │ │ │18) ││ │ │ ├─────┼────────┤│ │ │ │3.95.06.09│華南銀行 ││ │ │ │160,000元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存摺(本院卷四││ │ │ │ │第 117 頁之告證 ││ │ │ │ │18 ) │├──┼──────────┼──────────┼─────┼────────┤│三 │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㈠提領現金 │⒈95.11.20│中國信託銀行1595││ │有限公司 │ │ 1,93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 │ │ 元 │(本院卷四第131 ││ │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頁之告證20)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