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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濯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濯清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李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雖認定被告李濯清於民國99年7月13日保護令送達生效前,已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裝設系爭GPS定位系統,但於保護令生效後至告訴人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裝設GPS定位系統之前,被告並未成功撥打系爭GPS定位系統內之SIM卡門號而取得告訴人之行車位置,而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等情,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洪平欣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在我發現之前,因為我有懷疑,我有質問過被告說,如果有在我車上裝甚麼東西,要求他立刻拆下」等語,亦足認告訴人既已懷疑並要求被告拆卸任何裝置在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上之不當物品,被告即有拆卸之義務,而被告明知其所裝設之物品已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境,仍不積極排除,容任告訴人陷於恐慌中,難認被告並無「騷擾」之行為。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9年6月中旬,在洪平欣所使用之汽車內裝置追蹤器,為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認(原審卷第110頁),固屬99年7月13日保護令送達生效前所設,但99年7月13日保護令送達生效後,被告有義務將之拆除卻未立即為之」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足證被告有拆除上開GPS追蹤器,以防止對告訴人洪平欣騷擾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於99年7月13日保護令送達後,竟未為之,是被告裝設GPS追蹤器而未拆除之不作為,已構成告訴人之不安與不悅,仍然屬於「騷擾」之不作為,被告違反其因自己積極行為所生之保證人地位,能拆除該GPS追蹤器而不為之,對告訴人洪平欣產生心理之畏怖,其未拆除GPS追蹤器之不作為,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是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等情,尚待斟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被告李濯清在本件保護令於99年7月13日送達生效前已裝設GPS追蹤器,縱於該保護令送達後仍未拆除,亦難認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該當。而告訴人黃平欣於同年月16日始發現上開追蹤器,則其發現前既不知有該追蹤器,自不可能因上開追蹤器之未拆除,而導致其處於心生畏怖情境,是亦難認被告李濯清有「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再者,被告李濯清於9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並無撥打上開GPS定位系統內之SIM卡門號,更難認被告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告李濯清於99年7月13日保護令送達後,縱未拆除其所裝設之上開GPS追蹤器,亦難認與積極地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等騷擾行為相當,而令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責。故檢察官執上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