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裕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賴慧霞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61號、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賴慧霞於本案答辯三狀已供承將告訴人所出資興建廠房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128005元支付林芳洲記帳士之震名公司之記帳費用及其委託代繳稅金、其中57426元支付震名、震永公司之勞健保等費用、200000元為震名公司周轉零用金、189941元為支付震名公司電費等語,(詳被告賴慧霞所附答辯三狀附件一)。(二)被告賴慧霞於原審審理期日亦供承:被告賴慧霞將告訴人所出資興建廠房貸款1000萬元,其中128005元支付林芳洲記帳士之震名公司之記帳費用及其委託代繳稅金、其中57426元支付震名、震永公司之勞健保等費用、200000元為震名公司周轉零用金、189941元為支付震名公司電費,均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等語,(詳原審審理筆錄)。(三)本案被告賴慧霞、徐建裕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之興建、移轉登記約定及契約,並非承攬或買賣關係,而係委任關係,蓋「本案民事法律關係應定位為委任關係,因為依本案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係告訴人出資委託被告等人興建系爭廠房並委託被告等於將來期日將廠房登記回告訴人」。則本件應有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適用。而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貸款金額挪為私用業如上述,亦難認無主觀不法之犯意。(四)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惟查:
(一)依據震名公司與和協公司於86年9月2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和協公司應在新建築執照核發後,依建築法規許可期限內完成廠房土木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其中廠房部分,則由和協公司出資委任營造廠,以震名公司之名義負責承造完成,而和協公司擁有地上建物所有權。該廠房之結構、層次、裝潢、相關設施、設計圖說(含自來水、瓦斯、電力、動力等),均以和協公司為準,若和協公司認有申請變更核定計畫或展延開始使用、完成使用期限之必要,震名公司亦應無條件隨時具名,用印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件建號為彰化縣○○鄉○○段36、36-1號之廠房,確係由和協公司所興建,且其所有權歸屬於和協公司所有,僅因為配合該廠房所在之土地,係屬工業區用地,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震名公司嗣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必須先已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後,始得為之之政策,故由告訴人和協公司出資興建廠房登記在和協公司名下後,再由震名公司連同土地及廠房移轉給和協公司,單就廠房之興建及登記所有權而言,雖屬借名登記,惟依雙方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開土地買賣之尾款為4,925萬345元,待震名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上開土地及廠房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並均移轉所有權登記、變更工廠登記,且點交予和協公司後,由和協公司以即期支票給付震名公司;建造上開廠房所需之一切手續(例如污水排放管理審查、建照請領、變更建照、變更設計、延長建造有效期限、使用執照、自來水、瓦斯、電力、動力設施、建物保存登記等之申請),震名公司均授權和協公司或其指定人代為辦理,該項授權不得撤銷,震名公司亦須無條件於和協公司或其指定人通知期限內在相關文件上具名、用印以及提供所需之震名公司證件予和協公司,但所需一切費用,概由和協公司負擔;建造該廠房,若符合國家法令規定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震名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和協公司委任之營造廠申辦外國勞工聘僱事宜,於通知期限內在相關文件下具名、用印以及提供所需之震名公司證件、購地、器械發票、單據等予和協公司,但所需一切費用、外國勞工薪資,概由和協公司負擔」,足見該借名登記僅係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其本質上仍是買賣契約,亦即本件係震名公司之土地及廠房之移轉登記,與和協公司之買賣價金之支付為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震名公司受和協公司委任處理廠房登記之委任契約,僅係出賣人而已,故被告徐建裕雖係震名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賴慧霞為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均非受告訴人和協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徐建裕、賴慧霞二人縱使於買賣契約中雙方發生履約之糾紛,尚非背信罪所規範。
(二)承上所述,被告賴慧霞雖於本件買賣契約履約中,將實質所有權為震名公司所有之前揭廠房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台灣銀行,並取得1千萬元之貸款,其中128005元支付林芳洲記帳士之震名公司之記帳費用及其委託代繳稅金、其中57426元支付震名、震永公司之勞健保等費用、200000元為震名公司周轉零用金、189941元為支付震名公司電費,惟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之取得貸款1千萬元,既未觸犯刑法之背信罪,其取得貸款後之任意使用而未經告訴人和協公司之同意,亦不構成背信罪,本件應僅係民事之買賣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