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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杰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30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杰鋒係「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所轉包之木工間,均僅以口頭約定,並未成立書面契約之漏洞,而基於自始即無意依契約履行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 5月間某日,以電話與告訴人詹唐敏聯絡,僱請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前去臺中市潭子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鄉○○○○路「狀元紅大廈」74號4樓房屋,為其所承攬之室內裝潢工程,進行木工部分之施工,致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不疑有他,而自99年 5月25日起,前往上址進行木工工程施工。該工程完工後,被告王杰鋒並未依約支付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9450元(其計算方式為:工資3萬5000元、餐費700元、機械支出4500元,合計4萬200元,再扣除不足之時數 750元)。嗣經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於99年 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王杰鋒催討,被告王杰鋒竟僅於99年7月7日,分別支付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金額均為2500元之支票各1張(發票人為王清雲,票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其中 AX0000000號支票,因受款人洪連陀姓名記載錯誤,而無法兌現),並在存證信函中回覆稱:因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施工不良、完好建材施工未盡施工完整以及拖延施工,經「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通知未到現場補修工程,要求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賠償3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始知被告王杰鋒自始即無意依約支付工資之意,因認被告王杰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杰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明被告王杰鋒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及被告王杰鋒所指述之工程瑕疵,並非實在;(二)證人即本件裝潢工程業主莊慧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詞,證明本件裝璜工程,因為「狀元紅大廈」週六、日不能施工,所以延期至99年 6月中旬,但並未因此對被告王杰鋒求償,而裝潢工程完畢後,即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被告王杰鋒,該裝潢工程並無施工方面之問題;(三)「狀元紅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公告1張、訪客登記表1份、被告與業主莊慧寶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1份、票號AX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被告王杰鋒與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雙方寄發之存證信函各 1份,證明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確實曾到「狀元紅大廈」,為被告王杰鋒承攬之裝潢工程進行施工,期間原訂自 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被告王杰鋒經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以存證信函催討後,僅各支付2500元之工資,並誣稱因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施工遲延及瑕疵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杰鋒坦承為「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9年 5月間某日,僱請告訴人詹唐敏就其所承攬之臺中市○○區○○○路「狀元紅大廈」74號4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進行木工部分之施工。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自 99年5月25日起,有前往上址施工。該工程完工後,有於99年7月7日,支付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金額均為2500元之支票各 1張,作為工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是找告訴人詹唐敏作木工工程,告訴人洪連陀、李冠融則是告訴人詹唐敏請來的,伊與告訴人詹唐敏口頭約定總工資為7500元,是單純工資,不包含材料,材料是由「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提供,要在 1個星期內儘快完工,完工後業主說沒問題才付款,雙方並沒有談及膳食及機器耗損的部分,3萬 9450元並不是當初雙方約定的總工資,伊也不知道這個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該工程完工後,業主向伊反應有瑕疵,伊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詹唐敏、洪連陀前來修補,也有寫存證信函請告訴人詹唐敏前來修補,但他們都沒有來進行修補,並說這是伊的事情,他們有別的事在忙,伊事後只好親自及來找人去進行修補,並把工款程折扣給業主,因為告訴人詹唐敏等人沒有依約進行修補,伊也沒有辦法依約給付工資給他們。事後雙方因為此事鬧到警局,伊告告訴人詹唐敏等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詹唐敏等人告伊詐欺,過程中,伊有簽發面額各2500元的支票共 3張,分別寄給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拿到的支票業已提示兌現,其中1張給告訴人洪連陀的支票,因為伊父親寫錯支票受款人洪連陀的名字,所以沒有辦法提示兌現,但告訴人洪連陀並沒有找伊換票或換現金,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

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證人莊慧寶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㈢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除共

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另案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該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或陳述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 98年臺上字第984、5675號判決參照)。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於 99年度偵字第28328號(含99年度他字第5912號)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渠等於該案之陳述,同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王杰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王杰鋒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杰鋒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王杰鋒於99年 5月15日,以「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

業社」名義,與臺中市○○區○○ ○路「狀元紅大廈」74號 4樓房屋業主莊慧寶,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上址房屋的室內裝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99年5月18日至99年6月4日止,總工程款為16萬2750元(含稅)之情,業經證人莊慧寶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他字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86頁),且為被告王杰鋒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王杰鋒與業主莊慧寶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狀元紅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資訊(公告施工日期自99年5月18日至99年6月4日)、估價單(詳他字卷第7、12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王杰鋒僱請告訴人詹唐敏自99年 5月25日起,施作

上揭室內裝潢有關木工部分之工程,言明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每日機器耗損貼補500元,午餐費每人每日50元,約定完工後付款,而告訴人詹唐敏於施作4日後,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經得被告王杰鋒同意,乃尋得告訴人李冠融、洪連陀自9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接續施作完成。上揭室內裝潢工程有關木工部分完工後,經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計算施工期間之工資為3萬9450元(計算方式為:工資每人每日2500元×3人合計施工日數14日=3萬5000元,機械耗損每日500元×9日=4500元,餐費每人每日50元×14日=700元,合計4萬200元,再扣除不足之時數750元),被告遲未支付工資,經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於9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王杰鋒始於9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王杰鋒之父王清雲,面額各為2500元之支票3張(其中票號AX0000000號支票,因受款人洪連陀姓名記載錯誤,而無法提示兌現)充作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之工資等情,固經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詳他字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54至60頁),復有上開「狀元紅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1日(100)狀管字第10005001號函檢附之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訪客登記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1至83-5頁)、被告王杰鋒與告訴人詹唐敏、李冠融、洪連陀雙方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詳他字卷第22至24頁)、支票影本3張(詳原審卷第35頁)附卷為憑。惟此顯與被告王杰鋒陳稱其當初係找告訴人詹唐敏來施作木工工程,告訴人洪連陀、李冠融則是告訴人詹唐敏請來的,其與告訴人詹唐敏口頭約定總工資為7500元,是單純工資,不包含材料,材料是由「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提供,要在1個星期內儘快完工,完工後業主說沒問題才付款,雙方並沒有談及膳食及機器耗損的部分。該工程完工後,業主向其反應有瑕疵,其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詹唐敏、洪連陀前來修補,也有寫存證信函請告訴人詹唐敏前來修補,但他們都沒有來進行修補,並說這是其自己的事情,他們有別的事在忙,其事後只好親自及來找人去修補,並把工款程折扣給業主,因為告訴人詹唐敏等人沒有依約進行修補,其也沒有辦法依約給付工資給他們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告王杰鋒於僱請告訴人詹唐敏施作木工工程之初,約定之工資數額究係多少?被告王杰鋒嗣未於木工工程完成之際,給付工資之原因為何?被告王杰鋒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否自始即無意抑或無力支付告訴人詹唐敏等人工資?即為本案究竟應屬於通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抑或如起訴意旨所指摘,應以詐欺取財罪論科之分野。

㈢經查:

⒈告訴人詹唐敏等人固於99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渠等係依被告王杰鋒的指示作工,工資的給付方式是10天給付1次,3人計算施工期間之總工資為3萬9450元,計算方式為:工資每人每日2500元3人合計施工日數14日=3萬5000元,機械耗損每日500元×9日=4500元,餐費每人每日50元×14日=700元,合計4萬200元,再扣除不足之時數750元等語(詳他字卷第3頁);然告訴人洪連陀於99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訊問時陳稱:「(3萬多元的工資,你們如何計算?)我們自己帶機器,總共3000元,計算方式是我們吃飯14餐,1餐50元。我們的工資以天計算,1天3000元的有9天,1天2500元的有5天。」等語(詳偵字卷第5頁背面),則依告訴人洪連陀的陳述,計算其總工資為4萬3200元,計算方式為:機械費用3000元、餐費50元×14餐=700元、1天3000元的工資×9天=2萬7000元、1天2500元×5天=1萬2500元,合計為4萬3200元。不僅就總工資數額之陳述,前後陳述歧異,就每天工資究為2500元或3000元,前後陳述亦相互齟齬。而被告王杰鋒堅稱其與告訴人詹唐敏口頭約定的總工資數額為7500元,是單純工資,不包含材料,材料是由「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提供,雙方並沒有談及膳食及機器耗損的部分等情,亦與告訴人詹唐敏等人陳述情節迥異。而雙方均陳稱就上開木工工程施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告訴人詹唐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工資部分是照伊與被告王杰鋒以前的默契來計算,伊無法繼續施作的時候,被告王杰鋒叫伊多找幾個人,被告王杰鋒說多一點人,可以趕快完工,工資沒有講明,但是伊與被告王杰鋒的默契及伊的工資,就是這種價額等語(詳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告訴人李冠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沒有帶機器,工資是2500元,還有午餐費50元,這是洪連陀直接跟伊說的等語(詳原審卷第57頁背面);告訴人洪連陀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詹唐敏說伊出機器,機器1天500元,工資1天2500元,中餐5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59頁)。顯然被告王杰鋒與告訴人詹唐敏等人於雙方締結契約之際,就工資之計算方式,不僅未以書面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以口頭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係雙方各自以個人之認知為基礎,在未經告知對方的情況下,即貿然進行木工工程之施作,致完工後雙方對工資數額產生爭議。此由告訴人詹唐敏等人自己對總工資及每日工資的數額,前後陳述亦不一致,不難發現其中之原因。因此有關工資數額為何,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顯然是被告王杰鋒於工程完工後未給付工資之原因之一。

⒉被告王杰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請告訴人詹唐敏施

作的部分,是估價單編號1至3、5至9的木工部分,其中編號 2(即造型層板加線板)部分,缺很大的板,油漆師傅補不過去;編號 3(即天花板加南方松造型)部分,是釘子沒釘牢,南方松會掉下來;編號 8(即線板)部分,是隙縫太大,這是業主跟伊反應的,伊有請告訴人詹唐敏等人來修補,但他們說有工作在做,不肯來修補,伊只好自己及找人來修補等語(詳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主莊慧寶認為天花板的瑕疵只要補土、油漆即可,但依伊的專業,伊會要求木工拆掉重作,因為補油漆的價錢,會大於木工的價錢等語(詳本院卷)。而告訴人詹唐敏等人則陳稱木工工程完工後,並無瑕疵,被告王杰鋒也沒有通知渠等要修補瑕疵。就此部分,雙方各說各話的情形,至為明顯。另證人莊慧寶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施工結果是否滿意?)大致上還可以。」;「(事後有無因為施工問題,與王杰鋒產生糾紛?)沒有。」;「(至今該工程有無產生問題?)沒有。

」等語(詳他字卷第28頁),似指上開裝璜工程的施作並無瑕疵。然證人莊慧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記得天花板的層板、TV電視櫃、收納櫃、鞋櫃有問題,有瑕疵,伊記得有跟被告說。而木工部分完成後,天花板的層板有瑕疵,只要補土、油漆就可以,後來是誰去補的,伊已經忘記等語(詳原審卷第87至88頁)。顯然,證人莊慧寶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經詳細訊問後確實證述該木工工程完工後,就天花板部分仍存有瑕疵,只是該瑕疵的嚴重性,證人莊慧寶與被告王杰鋒的認知並不相同。殊無論該瑕疵的嚴重性若何,被告王杰鋒既認知該瑕疵的存在,有待告訴人詹唐敏等人進行修補,而告訴人詹唐敏等人事後並未再就該瑕疵進行修補,則被告王杰鋒辯稱因告訴人詹唐敏等人未進行瑕疵修補,故未給付渠等工程款等情,即非無據。該事由亦為被告王杰鋒於工程完工後未給付工資之原因之一。

⒊本案既肇因於被告王杰鋒與告訴人詹唐敏等人雙方各

自以個人之認知,在未經告知對方的情況下,即貿然進行木工工程之施作,致完工後雙方對工資數額產生爭議,事後復對瑕疵是否存在,有無瑕疵修補的請求權產生爭議,致被告王杰鋒不願依告訴人詹唐敏等人計算之工資數額給付,顯然係因雙方之契約爭議產生之債務不履行。且告訴人詹唐敏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被告王杰鋒於行為之初,自始即有無意支付工資之意圖,或有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即難遽謂被告王杰鋒於僱請告訴人詹唐敏等人施作木工工程時,有何犯罪意圖。況且,本案被告王杰鋒與業主莊慧寶間之裝璜工程總價額為16萬2750元,相較於被告王杰鋒與告訴人詹唐敏等人間之工資糾紛金額為3萬9450元或 7500元而言,顯為較多數之金額,然本案被告王杰鋒與業主莊慧寶間,並無任何刑事詐欺或民事糾紛存在等情,業經證人莊慧寶證述明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杰鋒於上開裝璜工程,有與其他油漆、水電小包或工人間,存有工資或工程款之爭議。顯然確係被告王杰鋒與告訴人詹唐敏等人,事後因契約履行,而衍生之民事糾紛,難謂被告王杰鋒自始即有不給付工資之真意或無資力給付工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事後被告王杰鋒未依告訴人詹唐敏計算之工資給付之客觀結果,即遽認被告王杰鋒有詐欺情事,本案應純屬民事糾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王杰鋒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王杰鋒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王杰鋒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王杰鋒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