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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伊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伊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票號第DP0000000號支票《戶名為欣泓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1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係來歷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520號2樓「美家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康公司),與告訴人張美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張美梅承租臺中市○○區○○路441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張美梅,佯以該紙支票充為押租金,施用詐術致張美梅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而交付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羅伊琳,使告訴人張美梅將本人之物交付。嗣於98年12月15日,上開支票經告訴人張美梅提示遭退票後,且被告羅伊琳亦不知去向,始悉上開支票帳戶早已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因認被告羅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張美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除於98

年11月25日交屋當天交付上開支票充當押租金外,並未依約交付租金,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上開支票遭退票後,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拒絕給付押租金4萬1000元,且一直推託不願依約給付租金2萬500元,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未見被告繳租,因告訴人一再催討且表示終止租約,被告遲至99年1月15日始匯4萬1000元入告訴人帳戶,於99年3月5日又匯2萬500元,告訴人復於99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仍拒不搬遷,至99年5月28日始遷離上開房屋。迄今未支付自告訴人終止租約時起至被告搬遷時止,被告使用上開房屋之對價或與告訴人聯繫洽商,經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後,猶置之不理等情。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租屋時,已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租,而存有不還屋亦不付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支付上開支票充當押租金之方式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欲承租上開房屋交付上開房屋。

㈡依據證人即仲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蔡然江之證述,可知本

件契約係以被告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且締約時,因被告表示上開支票信用無問題,告訴人方同意收受上開支票充為押租金。是被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約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然事後主張係為老闆劉文欽租屋,拒付房租,於法未合。

㈢依據證人即被告同事陳恩正之證述,本件契約係由被告出面

締結,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被告身為公司會計,對於公司收受之票據於交付告訴人前,豈有不加查證該票據信用之理?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租屋時,本件被告主觀上早知該公司信用不佳且上開支票列為拒絕往來(即明知無資力支付租金,上開支票無兌現可能),而夥同老闆劉文欽出於不付租金之不法意圖,並以交付上開支票充當押租金之方式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以為被告欲承租房屋而交付上開房屋。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25日透過時任美家康公司之仲介即證人蔡然

江之撮合,向告訴人張美梅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自98年12月15起共計2年、租金每月2萬5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的租金共計4萬1000元、租金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張美梅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合庫帳戶)內,被告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張美梅作為押租金,告訴人張美梅則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及租金匯款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美梅於偵訊中之指述、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蔡然江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欣泓銓公司係證人潘志堅受「阿華」之人

指示而出面成立之公司,證人潘志堅僅銜命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溪三重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而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予「阿華」之人,而系爭支票帳戶早已於98年5月25日起陸續退票,並於同年6月1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系爭支票亦已於支票發票日當天(即98年12月15日)遭退票等節,業據證人潘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98年8月9日西重存字第0990000652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申設相關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8年8月19日台票中字第990400號函覆在卷可資佐憑。

㈢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附之「不動產租賃收付款明細欄」

除第一欄押金欄部分業經告訴人張美梅就系爭支票簽章簽收外,租金第一欄亦明確記載「12月15日起、元月14日」「貳萬伍佰元整」等文字,並由告訴人張美梅具名及日期簽章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收付款明細附於原審審理筆錄第109頁,復經告訴人張美梅於原審99年10月7日審理時當庭確認該簽名係其親自所簽無誤,足認被告已經在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下,預付第1期房租予告訴人張美梅簽收,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於99年1月15日當天曾以自己名義無摺存款4萬1千元至告訴人合庫帳戶內,復於同年3月5日委託證人陳恩正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2萬500元至告訴人合庫帳戶內等情,除經告訴人張美梅所是認外,復具證人陳恩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節證屬實,並有告訴人合庫帳戶各該日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資佐憑,是被告自98年12月1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起至告訴人張美梅所指之99年5月28日搬離上開處所止,前後租住5個多月期間,已先後支付4個月房租,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故意即有疑義。況依本院卷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因案自99年5月13日至99年9月6日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因案羈押,即難以未能積極處理租賃相關事宜,而認有詐欺之犯意。

㈣至其他上訴理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五、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伊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居臺中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伊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伊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票號第DP0000000號支票【戶名為欣泓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1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係來歷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520號2樓「美家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康公司),與告訴人張美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張美梅承租臺中市○○區○○路441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張美梅,佯以該紙支票充為押租金,施用詐術致張美梅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而交付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羅伊琳,使告訴人張美梅將本人之物交付。嗣於98年

12 月15日,上開支票經告訴人張美梅提示遭退票後,且被告羅伊琳亦不知去向,始悉上開支票帳戶早已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因認被告羅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伊琳(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此業經告訴人張美梅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潘志堅即新泓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泓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蔡然江出具之確認書、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以系爭支票之帳戶早已於98年5月25日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查,而被告於訂立租約之時已向告訴人張美梅宣稱該支票係伊公司老闆的支票一節,亦經告訴人張美梅指述明確,則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新泓銓公司係未實際運作之空殼公司之情形下,被告又豈有自該公司老闆處取得支票之理?此益徵被告係以非正常管道取得該支票,其對系爭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一節,應屬知悉,其罪嫌堪為認定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而承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這是伊老闆「劉文欽」要伊代為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房屋,伊出面承租房屋時,係自老闆處取得系爭支票而交付予告訴人張美梅,締約當時已經先支付了1個月的租金,嗣後又分別於99年1月及3月以自己或公司同事陳恩正之名義匯款4萬1000元、2萬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作為租金之支付,直到老闆因案被抓、伊亦在99年4、5月間因案遭法院羈押,始未再支付租金,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置辯。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裁判可資參照。同理,關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除被害人受害之標的係行為人獲得自己不應得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而有別於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以外,其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應以同一標準判斷之,乃屬至明。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顯示其認定被告係以詐術與告訴人張美梅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而承租該屋,乃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被告「詐欺取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住宿免付房租,並非獲得現實之財物,故應認犯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22號及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而在房屋租賃關係中,承租房屋之人因租賃關係而取得者當係「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而非「房屋之所有權」,則本件依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之內容首應予以說明者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應係落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中,即屬彰然(此部分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到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就此部分予以處理),惟依上揭裁判意旨顯示,無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仍以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本件即基此而為下列之說明,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5日透過時任美家康公司之仲介即證人蔡然

江之撮合,向告訴人張美梅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自98年12月15起共計2年、租金每月2萬500 元、押租金為2個月的租金共計4萬1000元、租金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張美梅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合庫帳戶)內,被告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張美梅作為押租金,告訴人張美梅則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及租金匯款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美梅於偵訊中之指述、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蔡然江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事實。

㈡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欣泓銓公司係證人潘志堅受「阿華」之

人指示而出面成立之公司,證人潘志堅僅銜命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溪三重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而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予「阿華」之人,而系爭支票帳戶早已於98年5月25日起陸續退票,並於同年6月1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系爭支票亦已於支票發票日當天(即98年12月15日)遭退票等節,業據證人潘志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98年8月9日西重存字第0990000652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申設相關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8年8月19日台票中字第990400號函覆在卷可資佐憑,亦足堪認定。

㈢另被告供稱:已經在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下,預付第1

期房租予告訴人張美梅簽收等語,雖經告訴人張美梅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惟查:告訴人張美梅於99年5月28日偵訊中係稱:「(檢察官問:簽約當時羅伊琳有無預付租金及押租金?)他有預付一個月租金即4萬1000元的押金支票。」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第11頁),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附之「不動產租賃收付款明細欄」除第一欄押金欄部分業經告訴人張美梅就系爭支票簽章簽收外,租金第一欄亦明確記載「12月15日起、元月

14 日」、「貳萬伍佰元整」等文字,並由告訴人張美梅具名及日期簽章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收付款明細附於本院審理筆錄第109頁,復經告訴人張美梅於本院99年10月7日審理時當庭確認該簽名係其親自所簽無誤。告訴人張美梅雖改稱:「(審判長問:提示被告提出的契約書,其上41000元支票及現金20500元欄位是否是你簽名?)是我簽的,但是票我有收到,租金部分被告表示隔天連同身分證影本交給蔡先生,由蔡先生轉交給我,因為我比較忙,蔡先生叫我先在20500元的欄項下先簽收,後來我有跟蔡先生確認,蔡先生表示被告沒有給錢,而身分證則是於1周後交給我。蔡然江先生有出具確認書(庭呈確認書影本)。」等語,並以證人蔡然江所出具之確認書上亦載明被告未支付第1期租金之旨意為證。惟證人蔡然江於本院99年11月11日審理時乃到庭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一般承租房子於簽約時,是否會一併支付第一期租金?)不一定,要看雙方約定。」、「(受命法官問:那本件呢?)我印象中是要用匯款的。」、「(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頁係被告提出之資料〈告以要旨〉可否確認被告當時有無在簽約同時支付第一期租金?)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我記得當時是說要用匯款,至於當時有無簽名我不記得。」、「(受命法官問:在簽約當時,被告有無欠缺相關證件資料而說要用補的?)印象中、身分證,很像有說要補身分證,我後來有跟被告約時間要拿證件。」、「(受命法官問:你會不會叫客戶在還沒有收到租金的情況下,先在收付欄的地方簽名?)原則上是不會。」、「(受命法官問:依據證人張美梅於99年10月7日於本庭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可否記憶當時發生何事?〈並同時提示99偵11421號卷第39頁〉你曾經向張美梅提出壹份確認書?請回想到底是怎麼回事。)確認書我有寫。張美梅在第一期繳租部分簽名,到底係何原因我沒有印象,但是支票部分我是確定有出具確認書沒錯的,也就是被告押租金的支票有跳票。」、「(受命法官問:張美梅是否曾經告訴你被告第一期房租沒有繳納?)印象中有。印象中我一直在跟被告催討租金,這是在簽約後不久。而押租金是跳票之後,張美梅跟我講,我有去催討。但就被告羅伊琳有無繳納第一期租金之事,我不敢確定。」、「(受命法官問:有無可能被告把第一期租金交給你,請你轉交給張美梅後,而被你侵吞掉了?)不可能。」、「(受命法官問:有無印象被告曾經交租金給你,請你轉交張美梅?)沒有。」等語(參閱本院卷宗第123頁背面至124頁)。是證人蔡然江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實告訴人張美梅上揭關於被告並未支付第一期房租之指述,衡以一般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多半會在契約後附上支付租金之明細表,供出租人按月填載以證明承租人已支付當期租金予出租人收復無誤,而一般出租人在承租人尚未支付租金之情況下,要無逕行在租金收付欄下簽名作為受領之依據,是告訴人張美梅方面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係為圖方便而預先簽名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依該等簽名認定其確實有收受被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房租,應屬至明。況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天即已收受告訴人張美梅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一節,亦據告訴人張美梅肯認在卷,復經證人蔡然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所載:「……3.房東已交付大門key兩支、地下室車庫電動遙控1組。(並經被告羅伊琳於該段文字後方具名簽字以示簽收)」等文字可資查考(參閱同上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應已支付第一期房屋租金,否則以簽約當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之情觀之,告訴人張美梅自無率然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及地下室車庫電動遙控器均交付予前來承租房屋之被告之理(至簽約後被告請證人蔡然江轉交身分證件所取得之房屋鑰匙係指屋內各房間之鑰匙,已具證人蔡然江結證屬實)。是被告所辯:有在簽約當時支付第一期房屋租金2萬500元等語,乃堪採信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告訴人張美梅雖於偵、審中指稱:被告於締約時所交付之用

供為押租金給付之支票已在簽約前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早知如此,就不會願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詐欺等語。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於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而不包括在民法第421條所定之租賃契約之內(最高法院【民事】7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司法院第19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以支票支付押租金雖非一般房屋租賃之常態,惟告

訴人張美梅於締約當時已同意在未經向銀行照會之情形下收受該支票,復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如押租金支票未能兌現之相關罰則或處理方式,事後又繼續接受被告所支付之總計6萬1500元之匯款,且至99年4月6日前均未曾以書面向被告催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參以民法中未特別規定而係依租賃雙方意思合致而約定之押租金之前揭性質,實難認本件告訴人張美梅有因該押租金支票跳票且被告遲未以現金支付之情形下,有何受騙而繼續讓被告承租該房屋使用之情。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源由係因其老闆「劉文欽」之交付一節,亦據證人陳恩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受命法官問:羅伊琳向告訴人張美梅承租臺中市○○區○○路441之5號房屋之事是否知悉?)知道。但我沒有一起去簽約。」、「(受命法官問:為何知道被告承租該屋?)因為我跟被告同是富易偉實業有限公司的同事,這個地址的房屋是公司的宿舍。我曾斷斷續續於今年1、2月間短暫住過幾天。」、「(受命法官問:這是公司租用的房子嗎?為何不用公司的名義承租?)我只知道公司租房子給員工住,但是不知道為何不用公司名義承租,本來聽說公司要於該址設立公司,但不知何原因而未設立,然後該房屋就變成公司員工的宿舍及客戶業務上的居住處所。」、「(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3頁,是否看過這張支票?)好像對發票人有印象。對該支票我有印象,是劉先生拿給羅伊琳,當時我在場,我知道那是公司給羅伊琳用以承租房屋的費用,至於用於何費用我不清楚。」等語明確,以被告就系爭房屋上揭匯款之前提下,亦曾參與匯款之證人陳恩正要無就此部分關於知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源由作虛假陳述,是堪認所證具有其信憑性而足供認定被告上揭供述係屬可信。況以系爭支票既早已於98年6月間即遭拒絕往來,果被告係自行取得該「芭樂票」而就該票永不能兌付一事係屬知情,自無膽大妄為至以該等早已陷於永遠不能兌付之支票用作押租金之支付之理,此亦與一般使用芭樂票多係在支票帳戶尚未有跳票紀錄或尚未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以資蒙蔽收票人之情形有所不符。參以證人陳恩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會看過欣泓銓公司的其他支票?)業務上支付款項或保證票都是由我經手,而這家公司的支票都是劉先生交給我,我也曾經拿過這家公司的支票去支付其他廠商的費用。我們跟機械廠商簽約時,因為公司本身沒有請領支票,簽約時,交易廠商會要求保證票,保證票都是由劉文欽處理,而劉先生有拿欣泓銓的票用作保證票使用,我有看過1、2次。」、「(檢察官問:收過你們交出去欣泓銓公司支票的機械廠商為何?)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工業區,還有一家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科。我接洽的人於協鴻是林聖偉,亞崴的是交給會計,名字不清楚。後來因為那是保證票,於契約所訂交易行為完成後,他們就把票還給我們了。保證票是不會去提示的,只是壹個合約的履約保證,這是業界的習慣。」等語在卷,則被告受「劉文欽」之託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張美梅時,主觀上顯有認定押租金既是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以及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之給付,則告訴人張美梅應無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即提示該票之理,此雖有強詞奪理、強人所難之情,惟由被告持用系爭支票之緣由觀之,尚難據此即行認定被告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簽訂時,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

⒉再者,被告於99年1月15日當天曾以自己名義無摺存款4萬10

00元至告訴人合庫帳戶內,復於同年3月5日委託證人陳恩正自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2萬500元至告訴人合庫帳戶內等情,除經告訴人張美梅所是認外,復具證人陳恩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節證屬實,並有告訴人合庫帳戶各該日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35、37頁(經核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內容係屬相符)可資佐憑,則與上揭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房租之事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所稱:有再支付過99年1、2月及3月份之租金一節尚非子虛。告訴人張美梅固稱:因押租金之支票跳票,所以一直聯絡被告要被告支付押租金,因此該99年1月15日之4萬1000元應係作為押租金等語。惟若告訴人張美梅此處所指述為真,則其自應將被告所交付而遭退票之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實無繼續留存並於本案中作為指控被告詐欺之依據之理,在此亦見告訴人張美梅之指述與常情之不符。則被告既有依約陸續按月支付總計4期租金(自98年12月至3月),由此等後續履約狀況參酌上揭被告締約持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之原因,實難認被告有何不願意依約履行給付房租義務而於簽約當下施用詐術之情形。況告訴人張美梅依系爭契約(參閱偵卷第17頁)第6條之約定,本得於被告拖欠租金2個月(含)以上時,以書面催告被告,並於催告期滿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由告訴人張美梅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日期可知,其係於99年4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第114頁可稽,且告訴人張美梅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支票跳票後就有一直與被告聯絡催討押租金,催討過程中知道被告有陸續在1月及3月為上揭款項之支付,且被告事先就此等匯款事宜都有通知等語,則由告訴人張美梅此等客觀行止觀之,截至告訴人張美梅寄發上揭存證信函之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曾因告訴人張美梅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堪認告訴人張美梅有接受被告以該等款項作為房屋租金繳納,並默認被告繼續支付租金之履行租約義務之情,要屬明確。且由上揭說明亦可得知被告於押租金支票跳票後,告訴人張美梅並無找不到被告談此事之情形,反而有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催討之情,亦經告訴人張美梅於歷次指述時陳明在卷,果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大可在押租金支票跳票後對告訴人張美梅相應不理或甚至逃之夭夭,由此益徵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簽立時,並無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張美梅承租

房屋,嗣系爭支票跳票而未能支付押租金甚至最終無法依約繼續履行99年4月以後租金之行為,充其量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與犯意,至為明顯。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節,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非能遽令被告負此部分之罪責。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林學晴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期│發票金額 │付款人 │支票帳號│支票號碼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內│欣泓銓企業 │98.12.15│4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DP0000000 ││容│有限公司 │ │ │西三重分行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