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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艷瑾

王坤榮蔡政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艷瑾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向中古車業者張文進(起訴書誤載為陳文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買中華廠、綠色、車身號碼A0000000號、引擎號碼4G93M00436A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甲車)。

該車經被告黃艷瑾使用後於96年7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7號遭竊,復於9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監理所)於同年12月4日,以失竊尋獲類別,對前開車輛檢驗。詎黃艷瑾明知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地,所交付之同廠牌、同型、同顏色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輛1輛(以下簡稱乙車),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所有權人絕無任意拋棄之來路不明物品,竟任由前開不詳人士將甲車車牌懸掛在乙車車頭、尾處,而收受前開贓物。被告王坤榮、蔡政吉等均明知乙車係他人犯經濟犯罪所得、車身、引擎等號碼遭變造之物,竟分別96年11月28日、97年2月5日,陸續以低於市價之3萬元、4萬5千元不等之價格,向黃艷瑾及王坤榮故買之。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因追查被告蔡政吉另涉竊盜案件,發現上開車身、引擎號碼遭變造,被告蔡政吉復無法交代車輛變造過程而循線查獲,因認黃艷瑾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王坤榮、蔡政吉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4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職員林美雲、陳嘉涓、驗車人員廖延祥、呂和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9月28日中汽男字第047號函文、華順中古汽車商行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黃艷瑾辯稱:甲車是跟張文進購買的,購買時並不知道是贓車,後來甲車有遺失過,伊不知找回來的車子是贓車,遺失那段期間,如果有變造過,96年12月4日驗車時也有檢驗通過,且有補發行照,遺失前伊並沒有改裝過車子,96年5月4日是伊親自開車去驗車的,96年12月4日是被告王坤榮找人去驗車的,檢驗都沒有問題,之後伊是透過阿文認識被告王坤榮,車子賣給王坤榮後就交給被告王坤榮使用等語;被告王坤榮辯稱:伊是透過三益車行的徐仲文介紹向被告黃艷瑾買車的,伊是依行情價跟被告黃艷瑾購買的,買車時只有1張尋獲單,車子是廖珍英幫伊開去檢驗的,那時被告黃艷瑾只有拿出失竊尋獲單及身分證,伊請廖珍英辦理補發行照,當初車子是要過戶到伊名下,但因該車尚有動產擔保抵押,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後來被告蔡政吉要買車子,伊就讓被告蔡政吉用分期的,先收車款,想說之後再辦過戶,伊不知該車是來路不明的車子等語;被告蔡政吉則以: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王坤榮購買,購買時沒有辦法過戶,當初約好要等錢繳完之後才要過戶,開不到1個月伊就因另案竊盜被告警察查獲,警察到伊住處搜索,看到該車覺得有問題,就說要牽回去檢查看看,伊買的時候並不知道該車是來路不明的車子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黃艷瑾於95年9月13日以13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即華順汽

車廣場負責人張文進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96年11月28日以3萬3千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王坤榮,被告王坤榮再於97年2月5日以5萬5千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蔡政吉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文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復有被告黃艷瑾與華順汽車廣場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王坤榮與被告蔡政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被告蔡政吉所簽發之本票3紙、汽車過戶登記書1紙(見警卷第8、19至22頁、偵查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蔡政吉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時,經警發現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遭變造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蔡政吉之警員廖述寅於偵查中證稱:在查獲被告蔡政吉時,發現他所使用的車輛有問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都有變造過,車子部分已經無法查知原所有權人為何,引擎原始號碼也無法判斷,找不到所有權人,伊是依照經驗來判斷,本件車身及引擎號碼既然是遭變造的,通常這種情形都會發生在偷來的車輛身上,伊認為張文進以6萬元的低價購入,再以13萬元的高價賣出,陳冠中又說車子已跟原來外觀不同,所以伊認為張文進涉嫌竊盜罪,因為黃艷瑾向張文進購買這輛車,所以涉嫌贓物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4月14日竹監壢字第0970007593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引擎號碼模影本各1紙、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變造之搜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50至56頁),堪認被告蔡政吉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所謂「借屍還魂」之贓車,惟證人廖述寅於偵查中亦證稱:車子及引擎究竟是何時、何人遭竊已無法查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且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政吉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係何時、何地遭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顯見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變造之時點,在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均有可能,甚且被告黃艷瑾買受上開小客車前之證人張文進使用中亦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蔡政吉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變造之贓車,即遽以推論係被告黃艷瑾於某不詳時、地,收受系爭贓車,而認被告黃艷瑾涉犯收受贓物罪,其後接續買受該車之被告王坤榮、蔡政吉涉犯故買贓物罪。

㈢另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6日在臺

中區監理所辦理復駛驗車檢驗,於96年5月4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定期檢驗,於96年7月25日發現失竊報案,於96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尋獲,於96年12月4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失竊尋獲臨時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檢驗歷史查詢單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61至64頁),且觀之上開96年12月4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臨時檢驗)所示(見偵查卷第62頁),檢驗員檢驗合格後並在紀錄表上加註「號牌、車身、引擎號碼均與記錄相符,請註銷失竊記錄」等語,而被告黃艷瑾係於96年11月28日以3萬3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賣予被告王坤榮,已如前述,則依上開96年12月4日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載,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變造之時點,是否在被告黃艷瑾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時或被告王坤榮買受上開自小客車之時,即非無疑。

㈣又證人即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員廖延祥於99年7月15日偵查中

證稱:96年12月4日驗車是伊,驗車項目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包括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紀錄是否相符,程序不需要拓印,只要紀錄相符就可以,以目視確認,檢查項目如果很明確有偽造或變照的跡象才會去調資料,伊的責任範圍要去辨認號碼有沒有經過變造,警卷所附下面這張照片的號碼好像有變造過,如果這樣是看得出來,可是當時表面油漆很平滑所以看不出來,伊看的時候是真的,可是現在照片這個大小字有不同,而且漆已經除去了,如果驗車當時漆還在伊就看不出來,這個切割上去的號碼,驗車當時看不出來,驗車當時不會調閱監理站原始拓印資料出來看,當時在監理站登記書上蓋章,表示當時並沒有看出來有造假,所以才蓋章,因為現在照片有比對所以看得出來,當初沒有比對看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至163頁);另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以為上次檢察官給伊看的照片是經過電解,跟伊當時檢驗看到的實際情況不同,所以不敢做實際情況的確認,伊才說可能無法發現,但是經過檢察官告訴伊這張照片就是被發現時的照片,未經電解,如果這麼明顯伊就會發現不同,而請其他同仁再次辨識真偽等語(見偵查卷第183頁),是依上開證人廖延祥所述,在未調閱原始拓印資料比對之情況下,證人廖延祥於檢驗系爭自小客車時尚無從看出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無經過變造,且須檢察官再次強調所提示之照片係未經電解過後之照片始答稱如果這麼明顯伊就會發現不同等語,足見縱依檢察官所認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時點,係在被告黃艷瑾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時,惟該系爭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4日辦理失竊尋獲臨時檢驗時,連臺中區監理所負責檢驗之專門人員猶未能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遭變造,又如何苛責被告王坤榮及蔡政吉2人,是亦難僅憑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遭變造,即遽以認定被告王坤榮、蔡政吉2人係明知系爭自小客車為贓物,猶予買受之事實。

㈤按贓物因無合法適當之來源,亦有被檢、警單位查緝之風險

存在,故一般人較無意願買受,而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購,須擔負故買贓物之刑責,而有被查緝之風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會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圖以賺取暴利。查被告蔡政吉係於97年2月5日以5萬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王坤榮買受系爭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9月28日

(98)中汽男自字第047號函說明所示,1997年出廠之中華威拉吉、排氣量1834cc,鑑價如下:⑴95年1月,買進約9萬元,售出約11萬元⑵96年2月,買進約6萬元,售出約8萬元⑶96年9月,買進約5萬元,售出約7萬元⑷96年11月,買進約5萬元,售出約7萬元(見偵查卷第30之1頁),足認被告蔡政吉以5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應無削價收購或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贓車之情形,實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系爭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在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蔡政吉對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具有贓物之認識。再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買入系爭自小客車時,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否已遭變造乙節,顯有疑義,已如前述,自難再以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作為其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周嵩力雖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伊在90年間以33萬元,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和路口的中古車行購買的,大約使用5年餘,95年間委託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代表代為轉售,買車後使用情形車況不好,伊當初沒有加裝擾流板尾翼,另外內裝的跑車方向盤、音響也不是伊當初賣掉的款式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而認系爭自小客車與其當初所轉售之自小客車不同。惟證人張文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5年間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組長陳冠中收購,收購當時需要全車烤漆、板金、皮椅也需要整理,伊自己又花了2萬元,有加裝尾翼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而被告蔡政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有改裝音響及方向盤等語(見偵查卷第141、145頁、原審卷第61頁),是依證人張文進及被告蔡政吉上開所述,系爭自小客車是否與證人周嵩力當初所轉售之自小客車不同,亦非無疑。雖證人張文進於偵查中就加裝擾流板乙節改稱:很久了伊沒印象等語,然縱使系爭自小客車之外觀或內裝經改裝過,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黃艷瑾確有於某不詳時、地,收受系爭贓車,而認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3人分別於收受、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時有贓物之認識。

六、本件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時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且此部分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自不得對被告3人為有罪之認定。原審認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買賣功能正常具有使用價值之汽車,出賣人除須交付具有使用價值之汽車外,出賣人尚需準備車籍資料,買受人亦應備身分證件,以便至監理機關辦理俗稱過戶之車籍變更手續,此為一般正常汽車買賣情形。若非正常汽車,甚至無使用價值之事故汽車,市面上仍可見業者收購廣告!何故?因無使用價值之非正常車、事故車仍具有車籍資料,車體上仍有資以辦識之引擎或車身號碼,業者購買此類車籍資料暨車體,仍可藉此類車體暨車籍資料借屍還魂,賺取價差。反之,車籍資料及功能正常之汽車,若因故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手續時,仍有人願意花錢購買,以取得控制車輛及車籍資料之「權利」!何故?除汽車具有使用價值、車體亦可成為拆取零件之「零件車」外,無法辦理車籍變更過戶手續特性,一可避免成為燃料費、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可避免成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單所載逕行舉發處罰車主外,復可避免他人追查,對於如犯案等短期使用之需要者,實具有特殊價值。而此類「權利車」、「零件車」、「車籍車」側重對於車輛暨車籍資料之控制,而非一般買賣之車籍變更過戶手續。此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亦係從事汽車相關買賣、修理及金融法務業者之基本常識。(二)、原審認定「被告蔡政吉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時,經警發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已遭變造…,堪認被告蔡政吉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所謂「借屍還魂」之贓車…。而被告王坤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自承從事車輛買賣,依其專業經驗,對照證人即查獲被告蔡政吉之警員廖述寅於偵查中證稱:在查獲被告蔡政吉時,發現他所使用的車輛有問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都有變造過。被告王坤榮顯可輕易辨識此類異常情形。被告王坤榮仍以低價向被告黃艷瑾買入無法辦理車籍變更過戶手續之汽車,於轉手賣交被告蔡政吉時,仍無法辦理車籍變更過戶手續。而被告蔡政吉花費金錢購買上開汽車後,亦一反常態,未辦理車籍變更過戶手續,即自被告王坤榮處取得車輛控制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對照:①被告黃艷瑾警詢所供:於95年9月13日取得上開汽車後,於95年11月間維修,95年12月5日維修,以汽車向三華當舖借款,96年7月25日報案遭竊,96年10月23日尋獲時沒煞車、多項功能都已損壞,同日至旭益汽車服務估價,經朋友介紹96年11月28日以3萬3千元轉賣被告王坤榮,實拿1萬元,其餘車款王坤榮幫我拿去繳牌照稅、燃料稅。②被告黃艷瑾99年5月14日偵查證述:(檢察官問:你的車為何沒有過戶給王坤榮?)因為我的車有貸款,我有跟王坤榮講這個情形,他叫我去拿清償證明,我因為這樣子資料有交給他。③被告王坤榮所供:(檢察官問:該舉發單是96年12月14日,當時車子是在你手上,你怎麼會不知道?)我當時賣給另外一個客人,可是因為車輛不能過戶,後來車輛他就不買了退給我。④證人即三華當舖員工張鎮明(上訴意旨誤載為張鎮華)99年3月29日警詢所證:96年5月中旬又有來當舖借錢,要使用典當汽車1、2天,我就將車交給就使用…,黃艷瑾有去將該車報失竊,…以1萬元賣給亨忠行汽車…。⑤證人即三益車行徐仲文於100年5月19日審理證述:(審判長問:一般買賣車子要準備什麼證件?)賣方要有車輛來源證明文件,要有身分證,行照也要,如果車子超過十年,異動時一定要驗車才能過戶、(被告黃艷瑾問:當時你是否估二萬元?)忘記了。我介紹被告黃讓別人估,因為之前被告黃也有開其他一部福特的車要讓我買,但我看了也是不合意、(被告黃艷瑾問:是否是你介紹被告王有專門收購這種車子,所以才介紹被告王給我?)我是跟被告黃說這部車我不喜歡,可以去被告王那邊,請他估看看,他有收購中古車,看是否價格比較高。顯見被告黃艷瑾、蔡政吉及99年12日16日準備程序被告王坤榮所辯:不知道該車是來路不明,直到向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才知道該車尚有抵押,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審未依上開一般社會生活關於「權利車」、「零件車」等汽車買賣經驗法則,綜合審酌卷內證人所述及全部事證判斷:被告黃艷瑾購買取得汽車後發生維修、汽車借款、是否有借屍還魂動機、必要性等情形。證人即查獲被告蔡政吉之警員廖述寅於偵查中證稱:在查獲被告蔡政吉時,發現他所使用的車輛有問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都有變造過,係以一般肉眼觀察。被告黃艷瑾、王坤榮及蔡政吉是否相識、是否有經常性業務往來。被告黃艷瑾、王坤榮、蔡政吉買賣車輛過程、價金及車籍變更過戶手續是否有重大異常。即以首列理由判決被告3人無罪,就卷內證人陳冠中、張鎮明(上訴意旨又誤載為張鎮華)所證不利被告事證復未詳加調查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不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故買、收受贓物罪,以知情故買、收受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意旨認張鎮明所證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惟查:被告黃艷瑾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使用該R2-0611號自小客車有無發生車禍或泡水或其他重大事故?)都沒有。但是我購買該車後,引擎有問題,於95年1l月間,原購買之『華順車行』答應幫我維修,但維修後,車況依舊不好,經『華順車行』再次將該車拖進廠維修,但報維修價格太高。所以,我就另外委託財華汽車電機修配廠幫我修理,總計修車價格新台幣3萬7700元。因為修車費用太高,我另外又向『三華當舖』借款1萬5000元,15天計息1次利息為1800元,因為利息太高,我在第二次繳款時,向該當舖反應後,降價為l200元。後來,我無力繳款,當舖在未知會我的情形下,將該R2-0611號自小客車拖走,我誤以為是失竊,遂於96年7月25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失竊,另於96年10月23日尋獲。尋獲時,該車己沒煞車,多項功能都已損壞,我又另外委託旭益汽車服務公司修理,費用是1萬5235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證人即三華當舖員工張鎮明於警詢時陳稱:「(問:黃艷瑾是否有因利息未繳,遭三華當舖取走車輛?)黃艷瑾在滿期後,96年5月中旬,又有來當舖借錢,告知我要使用典當汽車1至2天,我就將車交給她使用,但卻一直未歸還。過了快2個月我才叫『亨忠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代尋該R2-0611號自小客車,遂由該『亨忠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告知我找到車,我就以約1萬元將該R2-0611號自小客車賣給『亨忠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後來,我有聽說『亨忠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得知黃艷瑾有去將該車報失竊,遂將車停放於路邊讓警方去尋獲。(問:黃艷瑾於何時起未繳利息?『亨忠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何時尋獲該車?尋獲時,有無告知車主黃艷瑾,要將車拖走?)在96年5月中旬,黃艷瑾來當舖借錢並將該車開走後,就失去連絡。『亨忠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是在96年7月下旬找到車,但因為黃艷瑾無法連絡,就將車拖回來給我們。但是,因為無法連絡黃艷瑾本人,我們在等了1個月後,就將該車以1萬元賣給『亨忠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等語(見98偵字第12492號卷第103-104頁),被告黃艷瑾與證人張鎮明就系爭汽車經警方尋獲之過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張鎮明之證述不利於被告黃艷瑾之情事,且卷附汽車失竊破獲狀態查詢1紙(見警卷第13頁)記載報案方式:親自報案;發現經過:被害人報案;失竊時間:96年7月25日凌晨2時59分;尋獲時間:96年10月23日12時30分;車主領回時間:96年10月23日13時05分,亦核與被告黃艷瑾供述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艷瑾既因當舖未知會拖走系爭車輛,致認為系爭汽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嗣後因警方通知而領回系爭汽車,則被告黃艷瑾在經警方通知領回失竊汽車之當時,既然警方並未告知系爭汽車有何作為犯罪之用之跡象而任由被告黃艷瑾領回系爭汽車,則被告黃艷瑾對於系爭汽車是否已成為贓車一事應無所認識或懷疑,上訴意旨執張鎮明之證述,認係不利於被告黃艷瑾之證述,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顯無理由,顯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黃艷瑾買入系爭汽車時既然能夠順利辦理過戶手續,則當時系爭車輛自非贓物。其後因被告黃艷瑾誤認系爭汽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通知領回系爭車輛,自無可想像從警方手中領回之汽車為贓物,況依證人廖延祥於99年7月15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變造,伊看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則被告黃艷瑾對於系爭汽車為贓物一事應無所認識至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與刑法收受贓物罪要件不符。

(二)被告王坤榮於警詢時供稱:「(問:該R2-0611號自小客車(中華廠、綠色、1997年份、車身號碼:A0000000、引擎號碼: 4G93M00436A)你係從何處所得?購買價格為何?有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我是於96年11月28日由黃艷瑾駕駛該R2-0611號自小客車來賣我,當時以議定價格是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我先付訂金1萬元現金給黃艷瑾,因黃艷瑾沒有汽車行照、車主聯等相關資料。所以,後來因為該車先前有失竊紀錄,黃女又拿了該車警方開立的失竊尋獲單給我,我就拿去監理站辦了一張新的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書是在96/11/28簽立。」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跟黃艷瑾拿車時,沒有發現車子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問題?)因為黃艷瑾賣我時,沒有準備行照,所以我沒有辦法核對,我有告訴黃艷瑾,要等到相關資料辦齊後,才能過戶。」等語(見98偵字第12492號卷第12頁)、「(問:你這行買賣中古車輛時候要注意哪些事項?)車子資料要清楚。那台車子我有看引擎,當時沒有行照比對我有先付定金給他,我用3萬跟他買,我當時有檢查引擎.我們有約定如果將來資料不同我可以退車,我是經過監理站檢驗後我才給他,我當初驗車時是委託專業代辨人員(俗稱驗車黃牛)去辦的,所以可能沒有過戶,監理站要作驗車後才會發行照。」等語(見98偵字第12492號卷第75頁)、證人廖延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你當時是明知有變造成蓋章驗過嗎?)我看的時候是真的。可是現在照片這個大小字有不同,而且漆已經除去了,如果驗車當時漆還在我就看不出來。(問:(提示警卷R2-0611車號車身號碼照片)這個切割上去的號碼,你驗車當時是否能看出來?)看不出來。(問:當時你在監理站登記書上蓋章,是不是表示你當時並沒有看出來有造假所以蓋章?)是。」等語(見98偵字第12492號卷第161-164頁),由上被告王坤榮及證人廖延祥之供述可知被告王坤榮於買受系爭汽車時,並未同時取得行照可供比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96年12月4日系爭汽車亦經監理所人員檢驗合格,故被告王坤榮信賴監理所檢驗結果,而認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未經過變造,應屬合理。是被告王坤榮雖於買受系爭汽車時無法比對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但於96年12月4日系爭汽車檢驗合格時,衡情應信任檢驗結果而無法想像系爭汽車可能是贓物。

(三)被告蔡政吉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購買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中華廠、綠色、1997年分、車身號碼: A0000000、引擎號碼: 4G93MOU436A)有無查看車籍資料、比對車身、引擎號碼?)沒有,王坤榮只有給我1支鑰匙、1張行照。(問:該車行老闆王坤榮為何不給你原車籍資料,供你辦理過戶?)因為我還在繳貸款,要等貸款繳完後,才可以辦過戶。」等語(見警卷第28-31頁),由卷附被告王坤榮與被告蔡政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9頁)第三點可知,買賣雙方確實約定應於被告蔡政吉付清餘款後,被告王坤榮始將系爭汽車過戶與被告蔡政吉。是被告蔡政吉供稱因其尚未繳清餘款,故未辦理過戶手續等尚非不可採。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坤榮有何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行為,自非可認定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係被告王坤榮所變造,而成為贓車。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定被告王坤榮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蔡政吉時,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已遭變造,而成贓車。因此,被告蔡政吉取得系爭汽車之使用權時,即無從認定係以故買贓物之主觀意思買受系爭汽車之行為,自不得論以刑法故買贓物罪。

(四)上訴意旨引用被告黃豔瑾警詢、偵訊筆錄,被告王坤榮偵訊筆錄,證人張鎮明警詢筆錄,證人徐仲文原審審理筆錄認被告黃豔瑾、王坤榮及蔡政吉對於系爭汽車來路不明應有所知悉。惟證人張鎮明所述將系爭汽車賣給亨忠行汽車等情,係發生在系爭汽車經警尋獲之前,而系爭汽車既然在尋獲後之96年12月4日檢驗合格,顯無從證明有遭變造之情形。檢察官執張鎮明證述供述認可證系爭汽車來路不明,並無理由。又證人徐仲文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

「(系爭汽車)看外表我不喜歡,我就不要,也有掀開引擎蓋,但不喜歡,我也有試開,引擎聲應該沒有怪聲,開車後覺得車況不好,我覺得不好,所以我就不要,我也是從事中古車買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由證人徐仲文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系爭汽車車況不好因此不願購入該中古車,並非知悉系爭汽車來路不明而拒絕,上訴意旨引用證人徐仲文之證述認為被告黃豔瑾、王坤榮知悉系爭汽車來路不明,亦非有理由。證人陳冠中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可否描述當時你轉介予張文進時,該R2-0611號自小客車外觀?)該R2-0611號自小客車我轉介張文進時,該車外觀為綠色原廠車,全車外觀未曾改裝,內裝亦為原廠設備未曾改裝。(問:本分局現提供該R2-0611號自小客車外觀、內裝供你指認,是否為當初你所轉介予張文進之自小客車?)經我檢視該車外觀與我當初所轉介予張文進之R2-0611號自小客車不同。(問:R2-0611號自小客車外觀、內裝與你當初所介紹車輛有何處不同?)就我所見該車現有加裝擾流板尾翼、前後保桿有整理過,不是我當初所介紹的車輛。另外,該車內裝的跑車方向盤,我不能確定介紹時該車有無改裝跑車方向盤。」等語(見警卷第46頁),由上開證人陳冠中之證述,固可證明證人陳冠中將系爭汽車轉介予證人張文進購入時之外觀,與警方查獲系爭汽車時之外觀已不相同,然中古車買賣價格之高低,除與該中古車之引擎性能是否良好、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是否曾經泡水等因素有關之外,該中古車的外觀是否乾淨、內裝是否完整亦為買受人考量中古車價的因素之一。是中古車商購入中古車後,為求賣得高價獲利,自行出資整理車輛之外觀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被告3人收購系爭車輛之價格,復無削價收購或貪圖價廉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贓車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詳細說明如理由欄五之㈤所述。另證人陳冠中轉介證人張文進購入系爭汽車之時與系爭汽車經警方查獲拍照之時,已相距二年有餘,而證人張文進於警詢時陳稱其購入系爭汽車後,經過全車烤漆、板金、整理皮椅等,被告蔡政吉亦自承其改裝過音響與方向盤;自不能因系爭汽車外觀之改變,而於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切遭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時間,即認被告3人知悉系爭車輛遭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而仍予故買或收受,原判決認顯無遽令被告3人負本件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責之餘地,即無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