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福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清雅
許世緯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錦源被 告 陳燈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楊清雅、許世緯部分,均撤銷。
陳進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清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世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施錦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燈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清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錦源(綽號「麻雀」)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清雅係擔任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人,許世緯則係擔任清隆公司副理,為清隆公司承包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楊俊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辦)為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工程(監工)人員,陳進福係擔任懋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另施錦源、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陳盛烈以下6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均係負責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非經營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又陳燈聰為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之負責人,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
㈠、清隆公司前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45之7、45之16、45之17、45之21、45之62、45之63地號等土地之「草子埔工程」,該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由清隆公司負責,楊清雅、許世緯、楊俊德為節省工程成本,由楊清雅於96年7月間某日,委託陳進福以每立方公尺含運費新臺幣(下同)230 元之價格,代為尋覓土方,適因設於彰化縣○○鄉○○○○路○號彰濱工業區內之東奕公司負責人陳燈聰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而楊清雅、許世緯、楊俊德、陳進福亦均明知該污泥混合物為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由陳進福以每輛砂石車(即15立方公尺至21立方公尺)4百元向陳燈聰購入污泥混合物約2千立方公尺,再由陳進福負責聯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施錦源、陳盛烈;復另由司機施錦源聯絡其他司機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負責清除、載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至上揭「草子埔工程」地點傾倒、棄置。亦即楊清雅、許世緯、楊俊德為節省工程支出,陳進福、施錦源、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為賺取高額載運費用,陳燈聰為節省清除、運輸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同意載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推由陳進福聯絡施錦源、陳盛烈,復另由司機施錦源聯絡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林永裕、吳文勝、許萬宗分別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內之東奕公司廠區處,清除載運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施錦源、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則自96年8月9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98-GL號、GT-702號、458-GC號、497-HX號、WJ-498號、593-HM號、7R-046號之砂石車前往東奕公司載運污泥混合物,並運至位於上址之「草子埔工程」處傾倒、堆放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楊俊德則在「草子埔工程」工地處指揮傾倒位置,預備供前揭工程覆土所用。嗣經民眾發覺「草子埔工程」所使用之土質有異狀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6年9月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草子埔工程」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㈡、王國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為廠址設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之2號之鴨母坑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鴨母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鴨母坑公司之全部業務運作;許世緯、楊俊德分別擔任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及工程(監工)人員,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明知清隆公司實際並未向鴨母坑公司購入及載運土石方。而依草子埔工程土方管制流程,清隆公司如載運土石方進場須以運送聯單確認來源;又依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3款: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據實際再利用土石方數量,簽發再利用憑證(該再利用憑證由處理場所自行設計)、第29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前段:收容處理場所需將原始記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需將前揭憑證逐項登錄於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及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並應於每月5日前依實際餘土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上開報表等規定可知,許世緯所提具清隆公司向鴨母坑公司載運土石方進場之「運送聯單」,即係以鴨母坑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再利用憑證」(亦即「運送聯單」同於「再利用憑證」,以下均以「再利用憑證」稱之),且該再利用憑證無一定格式,係由鴨母坑公司自行設計;另鴨母坑公司其業務尚包括需將原始記錄建檔以供查核,以及需將再利用憑證登錄於再利用月報表及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並應於每月5日前依實際餘土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上開報表;上揭各該再利用憑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及向資訊服務中心所申報之資料均為鴨母坑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振本於業務所須作成之文書,俱應據實填寫及申報,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嗣草子埔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於96年9月初發函(發文日期為96年9月5日)清隆公司請求該公司檢送96年8月份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詎許世緯為掩飾其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竟與王國振、楊俊德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許世緯、王國振、楊俊德三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世緯向王國振要求其指示鴨母坑公司之不知情人員傳真該公司「土資場運輸管制章」圖樣樣式以供其委託清隆公司不知情人員向不知情業者要求代為刻製相同之管制章1枚,三人再推由許世緯於96年9月底利用2至3天時間,在清隆公司興建位於臺中市麗澤國民小學工地處,以其職務上所管領由清隆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充作王國振其業務上所應簽發之「再利用憑證」空白樣本格式(一式4聯,第1聯由清隆公司留存,第2聯由清運單位即懋霖工程行留存,第3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鴨母坑公司留存,第4聯由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留存),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再利用憑證,並將前揭委託他人所刻製相同於鴨母坑公司「土資場運輸管制章」之印章蓋印在再利用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上,藉此表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載運之土石方來源係來自鴨母坑公司,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王國振其業務上所應簽發之再利用憑證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揭期間內並同時推由許世緯利用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或由其本人在前揭再利用憑證之「駕駛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及「文件所示駕駛人之簽名時間(民國)」各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及填寫不實運送抵達時間,再由許世緯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清隆公司「工地專用章」之印章蓋印在再利用憑證「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位上,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以及同時推由擔任清隆公司草子埔工程現場監工人員之楊俊德在前揭再利用憑證之「監工人員簽名」欄位內簽名及填寫不實具名時間,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後,將該等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再利用憑證第4聯共計77紙,交予工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再由吉磊公司函轉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及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⒉許世緯另與王國振二人共同基於同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許世緯將如附表編號24至77所示不實之再利用憑證第3聯共計54紙交予王國振,並推由王國振於96年9月底至10月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根據上開「不實之再利用憑證」所記載內容,使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為http://140.96.175. 34/s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 月份鴨母坑公司關於草子埔工程之再利用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又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根據上開不實之再利用憑證所記載內容,憑以製作鴨母坑公司不實之96年9月「苗栗縣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並函送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勾稽出土及收土月報表是否一致以及對於再利用土石方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燈聰、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44頁至第350頁;偵查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證人即吉磊公司經理陳少仁、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盧俊憲、證人即鴨母坑公司員工童勝昌、證人林月真(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306 頁至第309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燈聰、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證人即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工程(監工)人員楊俊德;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李世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燈聰、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固不否認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係透過被告陳進福向東奕公司購買類似細砂物後,再由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僱請司機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至東奕公司廠區內,將類似細砂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堆放;另訊據被告許世緯坦承有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①被告楊清雅並辯稱:其向鴨母坑公司購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用,另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產品屬細砂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且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之出入道路路基級配使用,而暫時堆置在「草子埔工○○○區道路路旁並以帆布覆蓋,惟彰化市公所誤將清隆公司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細砂料係將用於復育植栽之用,致使發生本案之誤會,其有向彰化市公所說明上情;②被告許世緯則辯稱:清隆公司向鴨母坑公司購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用,另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產品屬細砂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且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之出入道路路基級配使用,而於96年8月間至同年9月初止,自東奕公司運進該細砂料並暫堆放在「草子埔工○○○區道路路旁,案發前其並不知道該土方係來自東奕公司,惟彰化市公所於96年9月底要求其提出清隆公司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才胡亂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云云;③被告陳進福辯稱:因被告楊清雅於96年7月間曾委託其代為尋覓可用於道路路基使用之土石方,經其向同案被告陳燈聰詢問後,得知東奕公司所生產之細砂可用造路,且以每臺車4百元之價格出售,其告知被告楊清雅上情,經被告楊清雅應允後,其遂委請被告施錦源前往東奕公司廠區處載運細砂至「草子埔工程」工區堆放云云;④被告施錦源辯稱:其不知上揭物品為廢棄物不得載運傾倒云云;⑤被告陳燈聰辯稱:伊所出售者為東奕公司所生產之細砂產品,並非污泥混合物,亦即屬再利用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被告陳燈聰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東奕公司作業製程生產三分石、六分石、九分石、粗砂、細砂、級配產品,其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之物係該公司所生產之細砂,並非該公司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所載之代號D0999之物即污泥混合物(參原審卷⑹第13頁至第14頁)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稽查督察
員李世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東奕公司為從事爐碴、廢鑄砂之再利用機構,亦即收受煉鋼廠之電弧爐、感應爐、旋轉爐產生之爐碴,經過破碎、震動、篩選、水洗之正常作業製程而生產九分石、三分石、粗砂產品。案發後其曾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5日至東奕公司現場稽查時,發現東奕公司未依經審核通過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記載內容進行處理,而係在全部製程最末端,由怪手將經過水洗後,流入業者所謂之沈澱池、沈砂池之沈澱物即同案被告陳燈聰所稱之「細砂」挖起,搬運至距離業者所謂之沈砂池或沈澱池約30、40公尺處待乾燥後,再由司機運離東奕公司廠區,稽查時被告施錦源、陳盛烈均向其表示,有將上揭沈澱物載運出廠區,同案被告陳燈聰亦向其表示有將該沈澱物運出廠區,然東奕公司在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係將同案被告陳燈聰所稱之「細砂」申報為代號D0999之物即污泥混合物,依法該污泥混合物需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核備產品再利用通過後,東奕公司方得將該沈澱物當作產品,惟東奕公司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備或經核准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應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而不能委託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資格的非法業者清除處理;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99頁、第202頁所示製程及記載內容,係東奕公司於本案發前所提出製造作業流程及申報內容,且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亦無廠區配置圖,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01頁所示配置圖,則為案發後其至現場稽查,發現上情即東奕公司現場製程與申報製程不符,故要求東奕公司重提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審(參原審卷⑷第52頁至第59頁)等語。
②證人即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薦任技士范群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修習土壤學,以目測粒徑方式,可明顯區別沙子、泥狀物兩種不同物品,因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而污泥混合物經風乾後,會變成塊狀物,故無論有無風乾均不可能變成細砂物。其曾於96年10 月23日至「草子埔工程」採集土壤樣本5個,以目視發現為黑色污泥、爐碴,並摻雜有事業廢棄物,另在B區採樣後,發現重金屬項目鎘為每公升1.21毫克,其餘4樣樣本均未超過標準,故復於96年11月2日至「草子埔工程」同一區位再採集土壤樣本4個,經第2次檢測結果,發現重金屬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其認定「草子埔工程」現場土方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針對清運司機、清隆公司處查知「草子埔工程」之該污泥混合物係來自東奕公司,故於96年11月23日至東奕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東奕公司主要收受廢鑄砂、鋼鐵業爐碴等物,屬於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主要製程為廢鑄砂、爐碴之篩分、水洗,且廠區內僅有A、B、C、D區沈澱池,並無A、B區沈砂池,其在A沈澱池內採取較乾燥污泥為土壤樣本,發覺在「草子埔工程」採樣之土方粒徑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之污泥混合物較為相近,係屬泥狀物質且經長時間風乾後之塊狀物,明顯與業者所稱細砂之粒徑不同,再經利用土壤全量分析之方式檢測樣本成份比對結果,在「草子埔工程」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採樣之土壤樣本檢測結果含鋅值相近,與細砂差距很大,另土壤重金屬項目鐵有正相關性,以此方式判斷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為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其復於96年11月30日至東奕公司現場處,司機陳盛烈、施錦源有向其表示運至「草子埔工程」之污泥是自東奕公司廠區西邊挖取(參原審卷⑷第60頁至第65頁)等語。
③證人陳盛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職業砂石車司機
約10多年,曾經載運一般建築物鋼筋及混泥土工廠使用之砂石,包括三分石、六分石、粗砂、粉刷用細砂,另土與砂雖然外觀看起來差不多,但土會黏在一起,砂不會黏在一起,其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物為土,該土係經東奕公司機器洗選後至儲存槽內,每日下午,有人會駕駛推土機將該土推出瀝乾,該土與其之前載運東奕公司生產產品不同,因其在載運該土狀物過程中,會有泥滲漏情形,其每趟運送時均將其車上隙縫以報紙塞住,避免滲漏,另於卸土後,車上仍會黏有殘土需要清洗,如果是載運砂子不會黏在車上,而其載運含水量高之粗砂或細砂時,僅於剛裝載至車上時,會滲漏一點點砂,且運送過程中亦僅會滲漏水,而不會滲漏砂,與本案上揭情形不同(參原審卷⑸第130頁至第141頁)等語。
④證人詹永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至東奕公司所載運物
品為土,並非砂子,因兩種物品是不同物質,其可以分辨出,該土比較不像砂子般鬆(參原審卷⑸第87至92頁)等語。
經核,被告陳燈聰上開證詞顯與上開證人李世茂、范群彬、陳盛烈、詹永慶所述不符。
⒉另觀諸被告施錦源、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
、吳文勝、許萬宗等人自96年8月9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98-GL號、GT-702號、45 8-GC號、497-HX號、WJ-498號、593-HM號、7R-046號之砂石車前往東奕公司廠區內載運該從東奕公司現場挖取之物品,其等在當時先後所填寫之各式運送單據影本共計162 張(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43頁至第264頁背面),其中關於「品名」欄部分之記載顯示出或有未填寫之情形(列舉其中3例,參同卷第244頁抬頭均為「旺呈企業有限公司裕發級配廠」之3紙運送單據)、或有以手寫明確記載該所載運之物品為「土」之情形(列舉其中3例,參同卷第261頁抬頭均為「彰化台照」之3紙運送單據)、或於有可供勾選「砂」、「碎石級配」、「土」、「石北」等選項,惟均係勾選或圈選為「土」用以表示該所載運之物品為土之情形(列舉其中3例,參同卷第250頁抬頭均為「拖拉庫」之3紙運送單據),均無任何其中1張運送單據有填寫該所載運之物品為「砂」之情形,此顯與被告陳燈聰前開所述其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之物係該公司所生產之「細砂」一節,亦有不合。
⒊另經本院前審於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4罐自東
奕公司及「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採驗之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結果,上開4罐證物,其內所置放之污泥混合物雖均無明顯異味,然均已結成大小不均勻之土塊,核與一般砂石成流動狀明顯不同(參本院前審卷第136頁至第143頁)。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96年11月29 日環署督字第0960091643號函、96年12月4日環署督字第0960092767號函、97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60092767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現場稽查照片6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54頁、第178頁至第206頁)、行政院環保署98年4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80034612號函檢附之採樣位置圖1份、樣品檢驗報告共計11紙(參原審卷⑶第69頁至第82頁)、稽查現場照片共計13張、東奕公司原清理計畫書之製造流程、勘驗東奕公司作業流程、東奕公司變更後之清理計畫書各1份(參原審卷⑷第70頁至第99頁,證人李世茂於98年7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院環保署98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80067350號函檢附之東奕公司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參原審卷⑸第156頁至第175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李世茂、范群彬均分別有環保、土壤學等專業背景,且與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均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上揭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另證人陳盛烈、詹永慶均任職砂石車司機,經常載運砂石、泥土等物,對於土、砂之區別亦有相當辨識之能力,是依證人李世茂、范群彬、陳盛烈、詹永慶上揭所述可知,「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後所生產之物,外觀上顯與經由水洗後之沈澱物不同。況經水洗後之沈澱物,經風乾後會變成塊狀,不可能變成細砂,且證人陳盛烈、詹永慶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物均屬土塊狀物,並非砂狀物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東奕公司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製成資料內雖載明有「細砂(最大1,400Ton/MON;平均560Ton /MON)」、「污泥混合物即代號D0999(最大60Ton/MON;平均40Ton/MON)」之物且有A、B 區沈砂池及A、B、C、D區沈澱池之區別,然證人范群彬上揭證述,其稽查時東奕公司廠區內僅有沈澱池,並無沈砂池,且細砂與沈澱物有所區別,已如前述,足徵東奕公司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製成資料內載明有「細砂」(最大1,400Ton/MON;平均560Ton /MON)」、且有A、B區沈砂池之設置云云,顯屬不實記載,是證人即被告陳燈聰上揭證述東奕公司有生產細砂之物,且將該細砂之物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並非將實際生產之污泥混合物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云云,應係為求避免自己及東奕公司受到行政罰及刑罰,且出於迴護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再者,東奕公司為從事爐碴、廢鑄砂之再利用機構,亦即收
受煉鋼廠之電弧爐、感應爐、旋轉爐產生之爐碴,經過破碎、震動、篩選、水洗之正常作業製程而生產九分石、三分石、粗砂產品一節,業據證人李世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實屬(參原審卷⑷第53頁),此復為被告陳燈聰所不否認,且有被告陳燈聰向本院所提出之東奕公司製程資料1紙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陳燈聰固一再爭執東奕公司根據其作業製程所生產出之產品尚包括「細砂」,且其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之物正是該公司所生產之「細砂」,然單純以肉眼觀看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先後於96年10月23日、96年11 月2日至彰化市草子埔工程工地稽查時當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明顯可看出被告陳燈聰其該所稱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亦即從東奕公司廠區內挖取,經載運、堆置於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之物,多處均摻雜有爐碴、廢金屬等事業廢棄物,則縱認東奕公司根據其作業製程所生產出之產品確有包括「細砂」,但被告陳燈聰其所自承出售予被告陳進福經載運、堆置於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之物,既然多處均有摻雜爐碴、廢金屬等事業廢棄物,顯然並非經過東奕公司以上揭作業製程(包括破碎、震動、篩選、水洗等)而生產出之「細砂」產品,實際上應係東奕公司在作業製程中所產出摻雜有爐碴、廢金屬等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混合物至明。
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2日採樣之污泥混合物樣品,鑑定結果認為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70092957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共計9紙(參原審卷⑴第141頁至151頁)附卷可稽。
⒍清隆公司前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包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45之7、45之16、45之17 、45之21、45之62、45之63地號等土地之「草子埔工程」,該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由清隆公司負責之事實,為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所自承,並有彰化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72頁至第275頁)。又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係透過被告陳進福向被告陳燈聰購買東奕公司生產之沈澱物後,再由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僱請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至東奕公司廠區內,將該沈澱物載運至前揭「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所自承,並有運送單據影本共計162張(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43頁至第26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8日彰環廢字第0970047406號函檢附之場址土地登記謄本、97年6月30日彰環廢字第0970024721 號函1紙、清隆公司不合格土石方退運運輸月報統計表2張、日報表25紙、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共計92張(參原審卷⑴第64頁至第13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陳燈聰係將東奕公司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出售予被告陳進福,並非出售細砂物予被告陳進福,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至東奕公司廠區清除之沈澱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並有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等事實,均應可認定。
⒎被告陳進福、施錦源與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
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物係屬污泥混合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許世緯於偵訊中既已陳稱:因清隆公司在「草子埔工程」這批土方均係被告陳進福負責處理,故應是被告陳進福僱請司機載運這批污泥至「草子埔工程」,被告陳進福引進這批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時,其亦有在場觸摸這批土方,覺得土方濕濕的且顏色呈黑色,其遂向被告陳進福詢問這批土方來源且是否為污泥,而被告陳進福則表示該土方為清理水溝之土,然其未向被告陳進福詢問係位於何處水溝(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進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即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要求其準備砂子或比較細砂子亦可,其向被告楊清雅表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工業區內有工廠生產被告楊清雅在「草子埔工程」所需要之物料,並要求被告楊清雅可先運1臺物料回來,看是否可用於「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施錦源開車載運1臺物料至「草子埔工程」處,被告楊清雅有去「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後來被告楊清雅向其表示該物料可以用(參原審卷⑸第31頁至第33頁)等語;證人即被告施錦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初係被告陳進福要求其先至東奕公司處載運1車土料至「草子埔工程」處,先讓清隆公司工地之人查看,其載運1 車後,經清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楊俊德指定傾倒地點後,其隨即離開「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陳進福向其表示,其第1次所載運之土可以使用,要求其至東奕公司繼續載運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堆放(參原審卷⑸第95頁至第96頁)等語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況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分別為「草子埔工程」之負責人、案外人楊俊德為「草子埔工程」現場人員,依事理常情而言,如非經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同意,焉有可能任由證人陳進福、施錦源陸續邀集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等人分別駕車將東奕公司所生產之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情狀發生,是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主觀上均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被告陳燈聰出售之東奕公司產出之污泥混合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⒏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雖均辯稱:前揭由東奕公司運至「草子
埔工程」工區處之物料,係預備供○○○區道路路基使用,並非用於覆土云云,然①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最初清隆公司於96年8月間將東奕公司之土方載運至「草子埔工程」時,其並未發現,係經行政院環保署介入調查後,其才知悉;又「草子埔工程」路基材料部分不可使用東奕公司之此種污泥,且進場前需經過檢驗材料,依契約規定需使用級配良好碎石礫料即詳細價目表內之天然級配料,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03 元,如要混合也僅能混合現場建築物拆除工程之建築廢磚瓦及混泥土塊,清隆公司得標後,工程會議就此部分亦有協調後,才讓清隆公司使用拆除工程所剩廢磚瓦、混泥土塊,從開工迄今被告楊清雅均未曾表示要混合東奕公司這批污泥當路基材料,況目前「草子埔工程」進度為場區高程整理,亦即將高低不平處整平,尚未達施作路基部分(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等語;②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師盧俊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施工日報表係由清隆公司製作,而監工日報表則由吉磊公司製作,其係負責依據「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師或被告許世緯告知之內容填寫監工日報表之「本日完成數量欄」、「累計完成數量欄」,並依據清隆公司每月5日之前所提供上個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4聯單按日填製監工日報表,其亦會至「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現場進土情形、施工項目,待達複驗點即到達一定時間之檢驗點時,其會檢驗確認清隆公司陳報數量是否屬實,另其製作監工日報表約2、3日後,清隆公司會將施工日報表交予其核對是否與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相符。至於96年8月9日、8月11日、8月15 日、8月16日、8月17日、9月3日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欄」分別記載,填乾淨土實方完成數量63、21、140、40、63 、916立方公尺等語,係指清隆公司土方進來之意,此係清隆公司現場人員向其表示要做覆土使用,因此一階段清隆公司要施作覆土工程;96年8月15日、8月16日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欄」記載填土等語,並非指填乾淨土實方,僅代表進土意思;96年8月24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28日監工日報表「施工項目欄」並無記載、「重要事項欄」記載土方堆置等語,係指因清隆公司進土未經檢驗,其發現該土方外觀顏色比較黑、深,且不准清隆公司覆蓋,並要求清隆公司整成一堆之意,亦即整成「草子埔工程」A區、B區,依其工程經驗,尚未曾以上揭進土之物當作道路工程路基土方或以上揭進土混合碎石級配作為道路工程土方。從「草子埔工程」工程開工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依清隆公司提供排定施工計劃,依序應施作覆土、排水設施後,在工程中、末段才施作道路工程,在此之前,須先完成整地、覆土、排水工程,當時「草子埔工程」僅施作覆土階段,尚未施作道路工程階段,被告許世緯向其表示要等檢驗後再說,嗣經採樣檢驗時,被告許世緯、清隆公司人員在檢驗實驗室外,均未曾向其表示,上揭土方係預備用於道路工程使用,並非用於覆土使用,不需以覆土檢驗標準進行檢驗(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⑷153頁背面至第164頁)等語。經核證人謝景澤、盧俊憲就「草子埔工程」僅施作至覆土階段,尚未達施作道路路基工程階段所述相同,復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9 月9日彰檢良果97偵1287字第39064號函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工程契約書各1份相符,又證人盧俊憲填寫監工日報表過程中,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或清隆公司員工均未曾向證人盧俊憲陳明前揭進土目的,是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前揭所辯,該污泥混合物係預備○於○區道路路基使用云云,已顯有可疑。何況,如被告楊清雅、許世緯欲使用前揭已進場之土方○○○區道路路基使用,何以施工日報表未加以註明,亦未向監工人員即證人盧俊憲陳明,且於事後對於檢驗標準係以覆土檢驗標準為之時,均未曾將該土係預備○於○區道路路基使用之實際項目告知「草子埔工程」監工人員或彰化市公所,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上揭進土行為,係為供作「草子埔工程」覆土使用之事實,足可認定。此外,尤須特予指明者,揆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法之刑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楊清雅、許世緯在主觀上均已明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被告陳燈聰出售之東奕公司產出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同意將該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清隆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顯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行為事實而應科以刑罰,至於其等究係出於「預備○○○區道路路基使用」抑或「供作用於覆土」之何一動機而同意將該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清隆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均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上揭各該罪名之認定,併此敘明。
⒐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均辯稱:其不知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將之清除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構成違法云云。然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及佐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其等分別從事工程業、工程運輸業,已均有相當時間之事實,是被告陳進福、施錦源為避免遭受行政處罰及行政檢查,當對於合法清除載運污泥混合物過程(即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應隨車攜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程序知悉甚詳,然被告施錦源竟願甘冒行政主管機關或警方之攔查處罰之危險,於運送前揭污泥混合物至「草子埔工程」時,均未隨車攜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其等辯稱不知運送污泥混合物為違法云云,已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施錦源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覺得上揭運往「草子埔工程」土方奇怪,與一般土方不一樣等語:另證人許萬宗於偵訊中證述,其覺得上揭運往「草子埔工程」土方奇怪,並有跟陳李松表示該土方怪怪的不要去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等語;證人陳盛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陳進福與其都覺得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看起來怪怪的(參原審卷⑸第136頁)等語,足見被告陳進福、施錦源主觀上對於運送之物是否屬一般土方已有相當之懷疑。復參酌證人即被告施錦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許世緯、陳進福在「草子埔工程」處召集其等幾位司機,要求其等串供陳稱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係由鴨母坑公司所運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等語;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分別於偵訊具結證述,是被告陳進福要求其串供陳稱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係由鴨母坑公司所運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等語觀之,若被告陳進福、施錦源均不知該污泥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就土方來源串供之必要,足見被告陳進福、施錦源於載運污泥混合物時,顯已知悉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其等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⒑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之申請,惟該等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亦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另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況且,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冒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對環境衛生危害顯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未將此「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包括自然人)」列入適用範圍,勢將造成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機構,因疏未申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應以刑罰制裁,而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包括自然人)則不受處罰,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是被告楊清雅、許世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處罰主體云云,顯然係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上開條款之解釋有所誤解,尚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等人雖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皆仍為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處罰對象至明。
⒒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固亦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應科以刑罰,惟該條款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為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其條文文字原為:「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其後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時為條文次序移列,並酌修相關文字(參行政院89年11月22日台89環33173號函檢送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足見此款規定修正前後,文字雖有不同,然其規範目的,乃在促使事業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上揭法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屬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如有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屬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之情形,則應科以刑罰,該款規定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無相互排斥適用之關係。是如事業負責人或其相關人員就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定方式為貯存、清除、處理,雖未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然如起意與未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者,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法所不許之貯存、清除、處理其所屬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共同正犯,並應依各該條款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被告陳燈聰所為係未依法定方式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應自行處理、廠內再利用等方式(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00頁),而另行起意將該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出售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進福由其聯絡砂石車司機,並將該污泥混合物轉售予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清雅,再交由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錦源及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等人駕駛砂石車負責清除、載運該污泥混合物至清隆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許世緯、證人楊俊德在工地現場處負責指揮傾倒、堆放,以預備供前揭工程覆土所用等情,已俱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已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範之範圍,而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
⒓至於,被告陳進幅、陳燈聰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東奕公司沈砂
池之廠區配置情形。然查,案發迄今已逾4年,此時與當年現狀是否相同,已無從稽考,何況,本案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至東奕公司廠區清除之沈澱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並有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放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
福、施錦源、陳燈聰上開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鴨母坑公司廠址設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之2號,為苗栗縣政府轄下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由證人王國振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鴨母坑公司之全部業務運作;又證人王國振明知清隆公司固有與鴨母坑公司簽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欲作為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但實際上清隆公司並未有自鴨母坑公司載運土石方進場等情,業經證人王國振、鴨母坑公司現場負責指揮調度砂石車進出載運土石方之證人童勝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 號偵查卷㈠第235至237頁、第84至85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4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6616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草子埔工程契約書各1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60至第82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參以《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3款:「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據實際再利用土石方數量,簽發再利用憑證(該再利用憑證由處理場所自行設計)」;第29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前段:「收容處理場所需將原始記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需將前揭憑證逐項登錄於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及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並應於每月5日前依實際餘土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上開報表」等規定,可資認定上揭各該再利用憑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及向資訊服務中心所申報之資料均為苗栗縣政府轄下之鴨母坑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振本於業務所須作成之文書之事實。
2.又清隆公司承包本件草子埔工程如有載運土石方進場,須以「運送聯單」確認土石方來源一節,有草子埔工程土方管制流程表附卷可憑(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二)第64頁),則本件被告許世緯製作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此部分理由,詳見下述3.部分),既係作為證明清隆公司有向鴨母坑公司載運土石方進場之用,該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然即係前開所指之「運送聯單」,亦即係前揭1.所述鴨母坑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振本於業務所應簽發之「再利用憑證」之文書。
3.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分別擔任清隆公司副理及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明知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並非自鴨母坑公司處載運一情,已業如前述。而草子埔工程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於96年9月初某日曾以發文日期96年9月5日、發文字號(96)吉磊字第173號函文請求清隆公司檢送有關該公司承攬草子埔工程96年8月份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一情,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4頁)。另被告許世緯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自承:對於聯單的填寫,確實是由我負責填寫執行,因我是代表清隆公司草子埔工程工地向彰化市公所開會時接洽的人,96年9月底因為這筆土方進來的關係,彰化市公所希望我們繳交草子埔工程土方輸運的四聯單;我是草子埔工地的負責人,是我叫工地的人員代司機在聯單上簽名,要補足行政手續,均未經運送司機本人之同意而簽名;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楊俊德」的簽名有時候是楊俊德本人簽的,而清隆公司的工地專用章有時候是我蓋的,有時候是授權別人蓋的,而鴨母坑土資場的運輸管制章是我要公司的小姐去刻的,而運輸管制章的樣式是我找鴨母坑土資場台北公司的小姐,請她傳真管制章的樣式給我,是我自己委託清隆公司的小姐做的;關於四聯單的填寫,是依照作業程序的要求,是到9月3日業主要求才填寫的;是應業主監造單位的要求才填寫四聯單;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關於駕駛人的簽名欄,有部分是我填寫的,有部分是我請人代寫的,楊俊德是草子埔工程的現場工程人員,如起訴書所記載載運土方進入草子埔工程現場時的工程人員大部分是他;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製作時間應該是在96年9月底附近的2、3天接續完成】,填寫的地點在我們公司的麗澤國民小學興建工地那裡,上開證明文件一聯寄給鴨母坑土資場自行留存,我們再把其中一聯交給監造單位,一聯是司機聯,由我們自行留存等語(參原審卷(2)第3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57頁、第159頁、原審卷⑹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綦詳。核與證人即施錦源、陳盛烈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本人並無在前揭文件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名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第34 4頁至第346頁);證人王國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空白的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都是清隆公司的人製作,在96年9月事後製作好,派人送到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有收到9月份的運送土石方證明文件,並且申報9月份的資料,8月份的應該沒有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35至236頁);以及證人楊俊德於警詢中陳述:有聯單,我只簽收進場單據,我只負責進場簽單部分等語(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67頁)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9日彰檢良果97偵1287字第39064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參外放資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許世緯於吉磊公司向其請求檢送清隆公司96年8月份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即運送聯單)時,為求掩飾其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經「徵得王國振同意」,由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二)⒈所示時、地,將不實之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等資料內容登載於如附表所示王國振其業務上所應簽發之再利用憑證(亦即抬頭名稱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文件)上,並將委託不知情業者代為刻製之鴨母坑公司「土資場運輸管制章」之印章蓋印在再利用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及被告許世緯同時利用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或由其本人在前揭再利用憑證上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及「文件所示駕駛人之簽名時間(民國)」各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及填寫不實運送抵達時間,並本其業務將清隆公司「工地專用章」之印章蓋印在再利用憑證「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位;以及楊俊德本其業務在前揭再利用憑證之「監工人員簽名」欄位內簽名及填寫不實具名時間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既均明知草子埔工程
土石方並非自鴨母坑公司處載運,則自該再利用憑證「證明文件核發單位」及「監工人員簽名」等欄位分別係載有「清隆公司」印文、「楊俊德」簽名及具名時間,藉此用以證明該再利用憑證上所記載之司機、車輛、土石方載運數量及載運內容即土質為真實等情觀之,各該部分之記載自應分別為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本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另被告許世緯利用不知情之清隆公司員工或由其本人在該再利用憑證「駕駛人簽名」欄位上所為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欄所示各該被偽造駕駛人之簽名,則係表示各該被偽造駕駛人有實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石方至草子埔工程現場之「私文書」。是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上揭所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欄所示之各該駕駛人本人、工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及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核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欄所示之各該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又被告許世緯、楊俊德完成前揭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再利用憑證共計77紙,由被告許世緯交予工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再由吉磊公司函轉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之事實,除為被告許世緯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吉磊公司派駐草子埔工程監造工程師盧俊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鴨母坑所開立的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依照清隆公司提送的目前只有77張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3頁)屬實,並有吉磊公司96年9月12日(96)吉磊字第185號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㈡第65至66頁)在卷為憑,亦足生損害於工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及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 枚)」欄所示之各該駕駛人本人。綜上,被告許世緯前揭事實欄一、(二)⒈所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⒌被告許世緯完成前揭再利用憑證後,由其將如附表編號24至
77所示不實之再利用憑證第3聯共計54紙交予知情之王國振,由王國振明知被告許世緯交付之再利用憑證並非實在,仍於96年9月底至10月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根據上開不實之再利用憑證所記載內容,使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為http://140.96.175.34/s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鴨母坑公司關於草子埔工程之再利用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又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根據上開不實之再利用憑證所記載內容,憑以製作鴨母坑公司不實之96年9月「苗栗縣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並函送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以行使之事實,除為被告許世緯所不否認,其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只製作到8月17 日是因為我9月下旬製作這些聯單時,知道8月份的部份可能來不及登錄申報,所以我只製作到8月17日,鴨母坑的那一聯,我是寄上去的,但是我只寄9月份的部份,8月份的部份因為已來不及上網申報,所以就沒有給鴨母坑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313頁)綦詳,且經證人王國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復有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網路申報】(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138至139頁)、鴨母坑公司96年10月15日鴨字第960072號函及檢附之該公司96年9月「苗栗縣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87號偵查卷㈡第36頁、第39至40頁)、苗栗縣政府97年6 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596號函檢附之鴨母坑公司96年9 月份申報販售土石方至彰化作為資源再利用之「鴨母坑土資場棄土數量資料表」(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許世緯、王國振上揭所為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勾稽出土及收土月報表是否一致以及對於再利用土石方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許世緯前揭事實欄一、(二)⒉所示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與案外人楊俊德、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自96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反覆將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清隆公司所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與案外人楊俊德、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乃係分別擔任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及工程人員,案外人王國振則係鴨母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鴨母坑公司之全部業務運作,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已業如上述。又被告許世緯經徵得案外人王國振之同意,於前揭事實欄一、(二)⒈所示時、地,將不實之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等資料內容登載於如附表所示案外人王國振其業務上所應簽發之再利用憑證(亦即抬頭名稱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文件)上,並將鴨母坑公司「土資場運輸管制章」之印章蓋印在再利用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同時被告許世緯並本其業務將清隆公司「工地專用章」之印章蓋印在再利用憑證「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位,以及案外人楊俊德同時本其業務在前揭再利用憑證之「監工人員簽名」欄位內簽名及填寫不實具名時間等情,亦已俱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抬頭名稱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文件,其上既然有不同名義之製作權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該文件顯然同時具有數文書之效力甚明,亦即,該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包括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車輛、船舶牌號』」等欄位不實內容之記載,應係案外人王國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委由被告許世緯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文件上「證明文件核發單位」及「監工人員簽名」等欄位不實內容之記載,則應係被告許世緯及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各自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許世緯就事實欄一、(二)⒈所示與王國振、楊俊德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同一文件內,共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各自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許世緯於前揭事實欄一、(二)⒈所示之同一時地,同時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之「駕駛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欄所示之各該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並填寫如附表「文件所示駕駛人之簽名時間(民國)」欄所示之不實運送抵達時間,以示上開各該駕駛人確實有自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至指定地點,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提及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5頁第12行起至第6頁第6行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許世緯此部分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世緯既係為掩飾其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行為,而與案外人王國振、楊俊德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事實欄一、(二)⒈所示之同一時地,推由被告許世緯代案外人王國振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再利用憑證,並代案外人王國振將鴨母坑公司「土資場運輸管制章」之印章蓋印在再利用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上,同時被告許世緯再於再利用憑證之「駕駛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及「文件所示駕駛人之簽名時間(民國)」各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及填寫不實運送抵達時間,並將其本身業務上持有之清隆公司「工地專用章」之印章蓋印在再利用憑證「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位上,且案外人楊俊德亦同時於再利用憑證之「監工人員簽名」欄位內簽名及填寫不實具名時間,之後交由被告許世緯將該等登載不實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再利用憑證交予工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再由吉磊公司函轉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由此觀之,被告許世緯就事實欄一、(二)⒈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全部犯行,顯均係在被告許世緯與案外人王國振、楊俊德3人之同一犯罪決意之內,並由渠等各自分擔實行,為渠等以「一行為」所犯,則被告許世緯前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世緯就前揭事實欄一、(二)⒉所示與案外人王國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案外人王國振根據「不實之再利用憑證」所記載內容,使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為http://140.96.175.34/s 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鴨母坑公司關於草子埔工程之再利用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許世緯就事實欄一、(二)⑵所示與案外人王國振根據「不實之再利用憑證」所記載內容,共同使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為http://140.96.175.34/s 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鴨母坑公司關於草子埔工程之再利用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以及製作鴨母坑公司不實之96年9月「苗栗縣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世緯之前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茲有關轉運再利用月報表、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及向資訊服務中心所申報之資料均為苗栗縣政府轄下之鴨母坑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振本於業務所須作成之文書之事實,已業如上述,是被告許世緯此部分與案外人王國振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在主觀上既有欲藉前揭先後2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完成案外人王國振其業務上所須製作轉運再利用月報表、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及向資訊服務中心所申報之資料等文書之包括犯意,在客觀上該等行為復存在時間之密接性,且其行使之對象同為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依上說明,自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許世緯前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許世緯既係為掩飾其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行為,而與案外人王國振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欄一、(二)⒈及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一罪。且依前㈢、㈣所述,其前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許世緯與案外人王國振、楊俊德3人就事實欄一、(二)⒈部分,共同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鴨母坑公司之不知情人員傳真該公司「土資場運輸管制章」圖樣樣式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清隆公司之不知情人員向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不知情業者要求代為刻製相同之管制章1枚;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隆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在前揭再利用憑證之「駕駛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及被告許世緯與案外人王國振2人就事實欄一、(二)⒉部分,共同接續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鴨母坑公司不知情人員根據不實之再利用憑證所記載內容,使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為http://140.96.
175.34/s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鴨母坑公司關於草子埔工程之再利用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及製作鴨母坑公司不實之96年9月「苗栗縣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與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楊俊德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許世緯與案外人王國振、楊俊德就事實欄一、(二)⒈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許世緯與案外人王國振就事實欄一、(二)⒉部分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另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世緯雖不具有鴨母坑公司負責人及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現場監工人員之身分,然其既與有該等身分之案外人王國振、楊俊德分別共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㈨、被告許世緯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㈩、末查,被告施錦源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除被告陳燈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定無罪外,其餘就被告陳進福、楊清雅、許世緯、施錦源等人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陳燈聰確與被告陳進福、楊清雅、許世緯、施錦源,及案外人楊俊德、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陳燈聰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且未就被告陳燈聰與上揭被告陳進福等人一併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㈡、被告陳燈聰關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部分(即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起訴事實,詳見後述理由欄叁、一、㈠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世緯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乃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數個個人法益,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論以接續犯,自有未合。
㈣、另被告許世緯關於下開其被訴與楊清雅、王國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證據不足,應於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惟原審遽認該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
(二)⒈及⒉有罪部分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同有未合(理由詳見下述叁、二、部分)。
㈤、被告楊清雅本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詳予勾稽,遽為有罪科刑判決,同有違誤(理由詳見下述肆、部分)。
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燈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陳進福、楊清雅(此指關於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部分,至於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見下開「肆、被告楊清雅無罪部分」之理由)、許世緯、施錦源上訴意旨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燈聰等5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一己之私利,仍擅將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草子埔工程處堆放,且傾倒地點為垃圾掩埋場之復育工程處,以逃避警方及環境保護機關之查緝,影響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另被告許世緯為掩飾其未由鴨母坑公司運土進場之事實,竟與案外人楊俊德、王國振共同於各自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均進而持以行使,增加相關行政主管機關管理上困難度;又被告等犯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惟嗣後已由清隆公司委由安定環保企業社將不合格土方(污泥混合物)運回東奕公司而清理完畢(參本院前審卷第113、114頁所附彰化縣彰化市公司99年7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990029887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23日環署督字第0990066942號函),被告許世緯於本院已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六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許世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每聯1枚)」欄中偽造之駕駛人簽名(一式4聯,即簽名1次即複寫至其他3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燈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燈聰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由被告陳燈聰擔任負責人之東奕公司乃係從事爐碴、廢鑄砂之再利用機構,且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一節,已業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李世茂及證人即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士范群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詳見上開理由欄貳、一、㈠之⒈部分其中所載)。被告陳燈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沒領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該公司不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經環保局同意,事業廢棄物可以再利用,我們有取得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明確,被告陳燈聰對此部分事實復未有所爭執,顯見東奕公司確非為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至明。是被告陳燈聰固然擔任東奕公司之負責人,然據上說明,其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則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許世緯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判之對象,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有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應認為業已起訴。
㈡、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楊清雅係清隆公司負責人,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包草子埔工程,與清隆公司副理即被告許世緯均明知該工程所需之土石係由清隆公司自行尋覓,而未實際從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之2號鴨母坑土資場載運土石,卻與鴨母坑土資場負責人王國振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日,先由楊清雅以每立方公尺5元,總計8萬5,767立方公尺(即草子埔工程中覆土工程所需之土方數量),共42萬8,835元之代價,與王國振簽立「不實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楊清雅再將此買賣合約書連同鴨母坑土資場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送交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為土石方來源地點,事後再由王國振之鴨母坑土資場每月上網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http://140.96.175.34/spoil/)登載申報虛偽之土石方處理量,以便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登載不實之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以行使函送鴨母坑土資場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11至27行)。依前說明,根據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檢察官就被告許世緯另有指控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許世緯此部分涉犯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前揭所指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起訴書第12頁)。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世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僅以證人楊清雅、王國振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清隆公司與鴨母坑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作為其論據。惟查:
⒈證人楊清雅、王國振前於96年5月2日以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
格,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承購數量共計85,767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證人楊清雅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等情,為證人楊清雅、王國振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03頁、235頁至第237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4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6616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草子埔工程契約書各1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60至62頁、警卷第275至29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凡從事於公務以外之正當職業者,均可謂之業務。此項人員因其從事於某項業務,對於其作成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常與一般之人民生活利益有關,涉及社會之公共信用,故自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對照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將此種文書認為係具有特信性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即對於制作文書而有保持真實之義務之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其職務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者,方納入處罰之範圍。是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必須作嚴格限縮解釋,只此文書,係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本案證人楊清雅、王國振雖有各自代表清隆公司、鴨母坑公司簽立本件土石方買賣合約書之事實,但其等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合約書之作成是雙方就土石方買賣達成協議而簽署之,並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立,復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依上說明,自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縱有內容虛偽填載不實並持之行使情形,亦難令證人楊清雅、王國振等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被告許世緯亦當然無可能與其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前揭另指被告許世緯與證人楊清雅、王國振共同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事後再由王國振之鴨母坑土資場每月上網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http://140.96.175.34/spoil/)登載申報虛偽之土石方處理量,以便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登載不實之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以行使函送鴨母坑土資場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一節,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王國振事後究竟係上網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何一年月之土石方處理量及為如何不實之登載,以及係填製何一年月之土石方處理月報表及為如何不實之登載,其起訴事實籠統而欠明確,已有未妥;又本案除本院前所認定事實欄一、(二)⒉部分所記載證人王國振有利用不知情鴨母坑公司員工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鴨母坑公司關於草子埔工程之再利用土石方處理量及製作鴨母坑公司不實之96年9月「苗栗縣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王國振另有上網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虛偽土石方處理量及填製不實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並持以行使之其他犯罪行為;此外,公訴人就該所指訴之犯行,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更未負實質舉證責任。是證人王國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世緯亦當然無可能與證人王國振、楊清雅成立前揭公訴意旨該所指訴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許世緯涉犯之前揭
犯行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世緯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既認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許世緯上開其他有罪部分(亦即本院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起訴書第12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楊清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清雅係清隆公司負責人,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包草子埔工程,與清隆公司副理即同案被告許世緯均明知該工程所需之土石係由清隆公司自行尋覓,而未實際從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之2號鴨母坑土資場載運土石,卻與鴨母坑土資場負責人王國振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日,先由被告楊清雅以每立方公尺5元,總計8萬5,767立方公尺(即草子埔工程中覆土工程所需之土方數量),共42萬8,835元之代價,與王國振簽立不實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被告楊清雅再將此買賣合約書連同鴨母坑土資場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送交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為土石方來源地點,事後再由王國振之鴨母坑土資場每月上網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http://140.96.
175.34/spoil/)登載申報虛偽之土石方處理量,以便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登載不實之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以行使函送鴨母坑土資場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
㈡、被告楊清雅、許世緯、王國振並共同承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世緯於96年9月下旬某日,在清隆公司位於臺中市麗澤國民小學之興建工地內,依據上開砂石車司機載運污泥混合物之運送單據,偽填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每份4聯),登載不實之土方來源「鴨母坑土資場」及運送路線、時間、載運土質「B2-3」等事項,假稱該批污泥混合物來源係鴨母坑土資場,並指示清隆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等人之簽名,進而行使提出給監造單位、工程主辦機關,另將每份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1聯交由王國振之鴨母坑土資場,由王國振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配合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網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址http://1
40.96.175.34/spoil/)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96年8月份部分,因已逾上網申報期限,故未申報),以便供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並由鴨母坑土資場將不實之月統計報表函送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本人。
因認被告楊清雅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敘及被告楊清雅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故應認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清雅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清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許世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國振於偵查中之供述、清隆公司與鴨母坑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鴨母坑公司96年10月15日鴨字第960072號函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7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清雅固坦承有委託案外人黃建鴻處理清隆公司與鴨母坑公司的土方證明文件,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伊指示公司裡面的小姐蓋章、合約內容是伊請鴨母坑公司人員代為出土證明資料的登錄與申報,是伊跟鴨母坑公司的人員先以電話溝通之後,確定每立方米5元的申報土方作業費用後,由伊之公司製作契約書並且蓋印後寄至鴨母坑公司之事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03頁、第307至30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向鴨母坑公司購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用,其雖有將工地事務均交予證人許世緯全權處理,然證人許世緯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部分,其均不知情云云。
五、本院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⒈按就實體法而言,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在程序法上,共同正犯之為共同被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外,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論有利或不利,因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則有證據共通原則之要求。因此,事實審法院應就全部之證據,於共同被告間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在各被告項下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始與論理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既謂被告楊清雅與證人許世緯、王國振就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則與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不論有利或不利被告,皆具有共通性,本院自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為通盤性之整體衡酌,以定取捨,所為證據判斷始稱適法。
⒉關於被告楊清雅固有與證人王國振前於96年5月2日以每立方
公尺5元之價格,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承購數量共計85,767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楊清雅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之行為,惟該買賣合約書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縱有內容虛偽填載不實並持之行使情形,尚難令被告楊清雅、證人王國振等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以及本案除本院前所認定事實欄一、(二)⒉部分所記載證人王國振有利用不知情鴨母坑公司員工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鴨母坑公司關於草子埔工程之再利用土石方處理量及製作鴨母坑公司不實之96年9月「苗栗縣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外,公訴意旨其餘指訴證人王國振另有上網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虛偽土石方處理量及填製不實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並持以行使之其他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楊清雅無可能與證人許世緯、王國振成立該部分指訴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已均如上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叁之二、被告許世緯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則依上說明,本院本於共同正犯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論有利或不利被告,皆有證據共通原則之要求,以及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指訴被告楊清雅涉與證人許世緯、王國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節,認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
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共謀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並未實施犯罪行為,同時,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即難認被告與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
⒉觀諸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及根據本院前所
認定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楊清雅並未有實際參與分擔製作並行使不實再利用憑證(亦即抬頭名稱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文件)、偽造並行使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及填寫不實運送抵達時間、使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登載申報虛偽之96年9月份鴨母坑公司土石方處理量以及製作並行使不實鴨母坑公司96年9月「苗栗縣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銷售土石方憑證月報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分擔各該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楊清雅既未參與本件犯罪之實施,無行為之分擔,如認其於本件謀議犯罪時在場而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則待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被告楊清雅構成共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
⒊被告楊清雅委託案外人黃建鴻與證人王國振達成協議,由鴨
母坑公司代為出具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並為登錄與申報,而於96年5月2日以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以清隆公司名義與鴨母坑公司簽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佯以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再由被告楊清雅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等情,為被告楊清雅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王國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4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6616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草子埔工程契約書各1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60至62頁、警卷第275至29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除如前所述該買賣合約書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縱有內容虛偽填載不實並持之行使情形,尚難令被告楊清雅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楊清雅與證人王國振就清隆公司承包之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土石方來源簽立不實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並事先謀議日後待清隆公司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如有由他處載運土石方進場時,須由證人王國振之鴨母坑公司主動代為出具由該公司本於業務製作之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並為登錄與申報等情,但尚不能依此逕而反推所有日後任何行為人以鴨母坑公司名義出具予清隆公司承包之草子埔工程之不實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以及以鴨母坑公司名義後續所為之不實登錄與申報,俱屬被告楊清雅與證人王國振在前開謀議範圍內共同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如實際行為人所為確為被告楊清雅所不知情,且該行為在事實上已逸脫被告楊清雅與證人王國振上揭事前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課予被告楊清雅負何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而關於證人許世緯為擔任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
負責人,嗣草子埔工程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於96年9月初發函清隆公司請求該公司檢送96年8月份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時,證人許世緯為掩飾其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由其事後於96年9月底利用2至3天的時間,以其職務上所管領由清隆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充作證人王國振其業務上所應簽發之「再利用憑證」空白樣本格式,連同證人楊俊德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二)⒈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以及證人許世緯再將如附表編號24至77所示不實之再利用憑證第3聯共計54紙交予證人王國振,由證人王國振於96年9月底至10月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二)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另依證人許世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有關於四聯單的填寫,那是屬於管制剩餘土石方的單子,與買賣無關,買土的話,沒有開立四聯單,四聯單是用於土方多餘時,記載確切的流向依據,才會開立四聯單;關於四聯單的填寫,不一定要向楊清雅報告,是到九月三日業主要求才填寫的;填寫運送四聯單的時候,楊清雅應該不知情,因為那是業主監造單位的要求等語(參原審卷⑹第7至8頁),及證人王國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6年8、9月份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都是清隆公司的人在96年9月事後製作好,派人送到我們公司的,這些出土的證明文件是清隆公司自己做的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235頁)觀之,可知證人許世緯乃係於吉磊公司向其請求檢送清隆公司96年8月份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時,在未告知被告楊清雅亦即被告楊清雅不知情的情況下,事後主動連繫證人王國振並經徵得其同意,自行代證人王國振以鴨母坑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再利用憑證;且證人許世緯亦明知其職務上所管領由清隆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有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時,為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所應開立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而與清隆公司承包草子埔工程如有載運土石方進場,為確認土石方來源所須提交予工程主辦機關,亦即應由土石方來源收容處理場所一方開立予清隆公司之「運送聯單」(就本案而言,即係證人王國振本其業務所應主動簽發並交予清隆公司之「再利用憑證」),兩者在格式、功用、製作主體俱不相同之情形下,仍以該「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充作證人王國振其在業務上所應簽發之「再利用憑證」空白樣本格式,代證人王國振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其上並行使之。此外,證人王國振利用不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二)⒉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該所製作之不實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及向資訊服務中心所申報不實之資料僅有96年9月份部分,並未包括證人許世緯代證人王國振以鴨母坑公司名義製作其中填寫不實運送抵達時間為96年8月份之不實再利用憑證部分,益徵證人王國振此部分所為,同係應證人許世緯個人之要求,依憑證人許世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4至77所示不實之再利用憑證後而為之。綜上各節,證人許世緯、王國振、楊俊德共同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非惟被告楊清雅所不知情,該等行為在事實上復已逸脫被告楊清雅與證人王國振上揭事前「清隆公司承包之草子埔工程如有由他處載運土石方進場時,須由證人王國振之鴨母坑公司主動代為出具由該公司本於業務製作之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並為登錄與申報」之犯意聯絡範圍,尚難認被告楊清雅與證人許世緯、王國振、楊俊德等人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指訴被告楊清雅涉與證人許世緯、王國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節,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對於前揭起訴被告楊清雅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楊清雅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清雅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清雅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楊清雅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楊清雅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楊清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楊清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4 聯)┌──┬────┬──────────┬────────┬──────┬────┐│編號│文件序號│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文件所示駕駛人之│合法收容處理│ 備 註 ││ │ │式4 聯;每聯1 枚) │簽名時間(民國)│場所簽名欄 │ │├──┼────┼──────────┼────────┼──────┼────┤│1 │000001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上午│ 鴨母坑公司 │參警卷 ││ │ │ │9 時40分 │ │第313頁 │├──┼────┼──────────┼────────┼──────┼────┤│2 │000002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45分 │ │第314頁 │├──┼────┼──────────┼────────┼──────┼────┤│3 │000003 │陳盛烈 │96年8 月9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10分 │ │第315頁 │├──┼────┼──────────┼────────┼──────┼────┤│4 │000004 │陳盛烈 │96年8 月11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50分 │ │第316頁 │├──┼────┼──────────┼────────┼──────┼────┤│5 │000006 │呂見國 │96年8 月15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30分 │ │第317頁 │├──┼────┼──────────┼────────┼──────┼────┤│6 │000007 │何國志 │96年8 月15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18頁 │├──┼────┼──────────┼────────┼──────┼────┤│7 │000008 │李育鳴 │96年8 月15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19頁 │├──┼────┼──────────┼────────┼──────┼────┤│8 │000009 │李烽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李峰菖) │1 時10分 │ │第320 頁│├──┼────┼──────────┼────────┼──────┼────┤│9 │000010 │施錦源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21頁 │├──┼────┼──────────┼────────┼──────┼────┤│10 │000011 │盧憲瑩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10分 │ │第322頁 │├──┼────┼──────────┼────────┼──────┼────┤│11 │000012 │莊裕閔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30分 │ │第323頁 │├──┼────┼──────────┼────────┼──────┼────┤│12 │000013 │何國志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24頁 │├──┼────┼──────────┼────────┼──────┼────┤│13 │000014 │李育鳴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25頁 │├──┼────┼──────────┼────────┼──────┼────┤│14 │000015 │呂見國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10分 │ │第326頁 │├──┼────┼──────────┼────────┼──────┼────┤│15 │000016 │李烽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李峰菖) │4 時20分 │ │第327頁 │├──┼────┼──────────┼────────┼──────┼────┤│16 │000017 │盧憲瑩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15分 │ │第328頁 │├──┼────┼──────────┼────────┼──────┼────┤│17 │000018 │施錦源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40分 │ │第329頁 │├──┼────┼──────────┼────────┼──────┼────┤│18 │000019 │莊裕閔 │96年8 月15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5 時10分 │ │第330頁 │├──┼────┼──────────┼────────┼──────┼────┤│19 │000020 │陳盛烈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40分 │ │第331頁 │├──┼────┼──────────┼────────┼──────┼────┤│20 │000021 │施錦源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20分 │ │第332頁 │├──┼────┼──────────┼────────┼──────┼────┤│21 │000022 │施錦源 │96年8 月16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40分 │ │第333頁 │├──┼────┼──────────┼────────┼──────┼────┤│22 │000023 │施錦源 │96年8 月17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34頁 │├──┼────┼──────────┼────────┼──────┼────┤│23 │000025 │施錦源 │96年8 月17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4 時50分 │ │第335頁 │├──┼────┼──────────┼────────┼──────┼────┤│24 │000026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0 分 │ │第336頁 │├──┼────┼──────────┼────────┼──────┼────┤│25 │000028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4 分 │ │第337頁 │├──┼────┼──────────┼────────┼──────┼────┤│26 │000029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6 分 │ │第338頁 │├──┼────┼──────────┼────────┼──────┼────┤│27 │000030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15分 │ │第339頁 │├──┼────┼──────────┼────────┼──────┼────┤│28 │000031 │雷凱朗(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雲凱朗) │8 時20分 │ │第340頁 │├──┼────┼──────────┼────────┼──────┼────┤│29 │000032 │余光明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30分 │ │第341頁 │├──┼────┼──────────┼────────┼──────┼────┤│30 │000033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35分 │ │第342頁 │├──┼────┼──────────┼────────┼──────┼────┤│31 │000034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40分 │ │第343頁 │├──┼────┼──────────┼────────┼──────┼────┤│32 │000035 │溫相權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45分 │ │第344頁 │├──┼────┼──────────┼────────┼──────┼────┤│33 │000036 │李英雄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8 時50分 │ │第345頁 │├──┼────┼──────────┼────────┼──────┼────┤│34 │000037 │雲元良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0 分 │ │第346頁 │├──┼────┼──────────┼────────┼──────┼────┤│35 │000038 │林靖堂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15分 │ │第347頁 │├──┼────┼──────────┼────────┼──────┼────┤│36 │000039 │陳鏡任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20分 │ │第348頁 │├──┼────┼──────────┼────────┼──────┼────┤│37 │000040 │柯福來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20分 │ │第349頁 │├──┼────┼──────────┼────────┼──────┼────┤│38 │000041 │何儒舫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35分 │ │第350頁 │├──┼────┼──────────┼────────┼──────┼────┤│39 │000042 │黃國諮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50分 │ │第351頁 │├──┼────┼──────────┼────────┼──────┼────┤│40 │000043 │黃國文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50分 │ │第352頁 │├──┼────┼──────────┼────────┼──────┼────┤│41 │000044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9 時55 │ │第353頁 │├──┼────┼──────────┼────────┼──────┼────┤│42 │000045 │周宏傑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0 分 │ │第354頁 │├──┼────┼──────────┼────────┼──────┼────┤│43 │000046 │江傳煥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5 分 │ │第355頁 │├──┼────┼──────────┼────────┼──────┼────┤│44 │000047 │柯文麒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15分 │ │第356頁 │├──┼────┼──────────┼────────┼──────┼────┤│45 │000048 │秦偃鎮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30分 │ │第357頁 │├──┼────┼──────────┼────────┼──────┼────┤│46 │000049 │陳東芳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35分 │ │第358頁 │├──┼────┼──────────┼────────┼──────┼────┤│47 │000050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40分 │ │第359頁 │├──┼────┼──────────┼────────┼──────┼────┤│48 │001501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0時50分 │ │第360頁 │├──┼────┼──────────┼────────┼──────┼────┤│49 │001502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0 分 │ │第361頁 │├──┼────┼──────────┼────────┼──────┼────┤│50 │001503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0 分 │ │第362頁 │├──┼────┼──────────┼────────┼──────┼────┤│51 │001504 │雷凱朗(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雲凱朗) │11時5 分 │ │第363頁 │├──┼────┼──────────┼────────┼──────┼────┤│52 │001505 │余光明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10分 │ │第364頁 │├──┼────┼──────────┼────────┼──────┼────┤│53 │001507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上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1時20分 │ │第365頁 │├──┼────┼──────────┼────────┼──────┼────┤│54 │001508 │柯福來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0 分 │ │第366頁 │├──┼────┼──────────┼────────┼──────┼────┤│55 │001509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5 分 │ │第367頁 │├──┼────┼──────────┼────────┼──────┼────┤│56 │001510 │溫相權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10分 │ │第368頁 │├──┼────┼──────────┼────────┼──────┼────┤│57 │001511 │李英雄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20分 │ │第369頁 │├──┼────┼──────────┼────────┼──────┼────┤│58 │001512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17分 │ │第370頁 │├──┼────┼──────────┼────────┼──────┼────┤│59 │001513 │雲元良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40分 │ │第371頁 │├──┼────┼──────────┼────────┼──────┼────┤│60 │001515 │林靖堂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45分 │ │第372頁 │├──┼────┼──────────┼────────┼──────┼────┤│61 │001516 │陳鏡任 │96年9 月3 日中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2時55分 │ │第373頁 │├──┼────┼──────────┼────────┼──────┼────┤│62 │001517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0 分 │ │第374頁 │├──┼────┼──────────┼────────┼──────┼────┤│63 │001518 │何儒航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5 分 │ │第375頁 │├──┼────┼──────────┼────────┼──────┼────┤│64 │001519 │黃國諮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20分 │ │第376頁 │├──┼────┼──────────┼────────┼──────┼────┤│65 │001520 │張天波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28分 │ │第377頁 │├──┼────┼──────────┼────────┼──────┼────┤│66 │001521 │卓文彬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33分 │ │第378頁 │├──┼────┼──────────┼────────┼──────┼────┤│67 │001522 │陳東芳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1 時55分 │ │第379頁 │├──┼────┼──────────┼────────┼──────┼────┤│68 │001523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2 時10分 │ │第380頁 │├──┼────┼──────────┼────────┼──────┼────┤│69 │001524 │黃俊誠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2 時30分 │ │第381頁 │├──┼────┼──────────┼────────┼──────┼────┤│70 │001525 │洪山貴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2 時32分 │ │第382頁 │├──┼────┼──────────┼────────┼──────┼────┤│71 │001527 │黃維樑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0 分 │ │第383頁 │├──┼────┼──────────┼────────┼──────┼────┤│72 │001528 │陳森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10分 │ │第384頁 │├──┼────┼──────────┼────────┼──────┼────┤│73 │001529 │黃國文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3 時55分 │ │第385頁 │├──┼────┼──────────┼────────┼──────┼────┤│74 │001530 │陳盛烈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5 時0 分 │ │第386頁 │├──┼────┼──────────┼────────┼──────┼────┤│75 │001531 │施錦源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5 時40分 │ │第387頁 │├──┼────┼──────────┼────────┼──────┼────┤│76 │001532 │黃國樑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警卷 ││ │ │ │5 時5 分 │ │第388頁 │├──┼────┼──────────┼────────┼──────┼────┤│77 │001526 │聶靜林 │96年9 月3 日下午│ 同上 │參臺灣彰││ │ │ │3 時0 分 │ │化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 │ │ │ │ │97年9月 ││ │ │ │ │ │9日彰檢 ││ │ │ │ │ │良果97偵││ │ │ │ │ │1287字第││ │ │ │ │ │39064號 ││ │ │ │ │ │函檢附之││ │ │ │ │ │公共工程││ │ │ │ │ │剩餘土石││ │ │ │ │ │方運送處││ │ │ │ │ │理證明文││ │ │ │ │ │件(原警││ │ │ │ │ │卷內漏影││ │ │ │ │ │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