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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兆武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8號、第3950號、第4420號、第49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兆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緣宋兆武(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乘洪逸明急需現金之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洪逸明(借款金額、計算利息之方式、交付宋兆武之借款擔保品、利息支付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宋兆武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洪逸明於借款之初交付經洪逸明、洪逸明妻吳麗卿、洪逸明父洪培煌簽名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宋兆武之借款擔保品」所示之本票1紙予宋兆武供債權之擔保,並授權宋兆武於其債權未能獲償時,得填載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及依實際債權金額填載金額,洪逸明於借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94年6月7日至94年12月7日,均有依約支付宋兆武如附表一利息支付情形欄所示之利息(94年10月20日因非當月7日支付利息故為9萬4千元),95年1月7日之9萬元則延至95年1月20日支付宋兆武僅支付一半之利息4萬5千元再加延至1月20日之2千元延滯款即4萬7千元後(與94年10月20日支付之94年10月之利息及延滯款9萬4千之一半相同),即無力付款,宋兆武於95年2月6日明知洪逸明僅積欠伊借款本金90萬元加上未付之利息4萬5千元(即95年1月7日應付之9萬元利息加95年2月分之利息9萬元,扣除洪逸明己支付半月利息4萬5千元「原4萬7千元,應扣除2千元之延滯款」,再扣除借款之初預扣之9萬元,合計4萬5千元)總計94萬5千元,宋兆武僅得於本票上填載94萬5千元金額以執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擅於上揭本票票面金額欄填載金額140萬元(即超額填載45萬5千元),並填載發票日94年5月7日、到期日94年6月7日,後持該偽造之本票1紙,於95年2月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經該院承辦法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5年2月9日,職務上所制作之95年度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上而准許對洪逸明、洪逸明之配偶吳麗卿、洪逸明之父洪培煌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3月9日確定,宋兆武並旋於95年3月1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麗卿任職之苗栗縣苑里鎮客庄國小(下稱客庄國小)薪資而行使,致該法院因而陷於錯誤,而對該國小核發扣押命令,該國小遂依該扣押命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扣取吳麗卿之薪資至宋兆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迄於98年8月10日該分行函覆之日止),宋兆武因而詐欺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洪逸明、吳麗卿、洪培煌及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麗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洪逸明、吳麗卿、周有杰、洪培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宋兆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吳麗卿於95年8月28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立

於證人之身分陳述被害經過,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稱檢察官傳訊洪逸明、吳麗卿、周有杰時,並未予被

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是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述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無偵查中應行詰問程序之明文,既無任何事證證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任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除其中係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者外(如上述吳麗卿95年8月28日之陳述)外,其餘偵查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曾主張洪逸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參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60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非從事業務之人依照日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云云,惟匯款回條聯部分雖係洪逸明自行填寫,準確性與電腦紀錄有別,然將自己之錢財匯入他人帳戶,應可合理期待填寫人會小心謹慎,應可認係於可信之情況下製作;交易明細表部分,則係該金融機構利用電腦就客戶交易過程為不間斷、有規律且具準確性之紀錄,應屬上述之特信性文書,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相關證人於本案或相關民事事件於法院所為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㈠、㈡部分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外,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兆武固坦承有借款90萬元予洪逸明,並收受洪逸明所簽發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洪逸明是94年4月3日書立切結書向伊借款,伊遲至94年5月7日始借款90萬元,伊借款予洪逸明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洪逸明所簽發之本票所載,而洪逸明所簽發之本票上並無伊之字跡,且洪逸明於94年6月3日書立字據載明「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月1千元之違約金」,可證若非該本票上已填寫金額或經過洪逸明同意,則何以洪逸明會書立該字據?且伊未收到洪逸明支付之利息,故若加計自發票日起之每百元日息5分之利息及每百元日息4角之違約金,亦已超過140萬元,況洪逸明亦承認有授權伊在本票上填寫借款之金額,縱使係伊填寫該本票上面額140萬元,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另洪逸明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案件中,自承該本票其有書寫發票日,而該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筆跡顯為同一人之筆跡,可見洪逸明將該本票交付予伊時即已填寫好金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並曾辯稱洪逸明除向伊借款90萬元外,另於借款前以50萬元向伊購買1件古董即正德皇帝之聖旨價金未付,與借款合計亦達140萬元,故縱使為伊填寫本票金額,亦符事實(惟於本院上訴審則曾稱放棄上述伊販賣古董予洪逸明之辯解),洪逸明另外有向伊借45萬元,此部分伊未計算利息,此部分洪逸明有分期攤還,及在清水休息站交付予伊且伊向渠收取除利息外,尚有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計入利息;至於周有杰所證其所開立4張支票面額共60萬1千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償還洪逸明之借款50萬元,其餘部分為利息,顯與洪逸明所指之每萬元每月1千元之利息不吻合,其所證顯然不實,而是周有杰要清償自己欠伊之借款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宋兆武雖有自洪逸明處收受411000元(94年9月7日收受9萬元、91年10月20日收受9萬4千元、94年11月7日收受9萬元、94年12月7日收受9萬元、95年1月20日收受4萬7千元),另於不詳期日於清水休息站收受39000元之現金(後改稱是將4萬元匯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然而此為洪逸明清償其於94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而非借款90萬元之利息;又洪逸明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予被告時,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縱使該本票上之金額為被告所填寫,依洪逸明所自承其有授權被告依雙方欠款金額填寫本票之金額,則以洪逸明向被告購買50萬元之古董及借款90萬元,被告宋兆武在該本票上填寫140萬元,亦符實情;再縱使無古董買賣之事,則洪逸明從未支付任何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自94年6月7日起計算每百元日息4角之違約金,亦屬洪逸明積欠被告之欠款,金額遠超過50萬元,故被告在本票上填寫金額140萬元,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依洪逸明所指於94年7、8月間,均有支付被告每月9萬元之借款利息,然而被告宋兆武之花旗銀行帳戶及洪逸明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均無此二筆交易紀錄,且周有杰曾邀被告宋兆武參加其婚禮,可見二人頗有交情,然而周有杰竟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是其所證顯非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宋兆武在洪逸明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後,持上述洪逸明、

吳麗卿、洪培煌所簽發之本票,於95年2月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經該法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許對洪逸明、吳麗卿、洪培煌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3月9日確定,被告宋兆武並旋於95年3月13日持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麗卿任職之客庄國小薪資,而對該國小核發扣押命令,該國小遂依該扣押命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扣取吳麗卿之薪資匯款至被告宋兆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宋兆武所不否認,核與洪逸明於他案法院訊問時(參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4頁、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案偵查中(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案法院審理時(參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32頁)、吳麗卿於他案法院訊問時(參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周有杰於他案法院訊問時(參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57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參同上卷第60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7年11月21日(97)政查字第18424號函附之綜合月結單(參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20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8年9月7日

(98)政查字第2215 9號函附之匯入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參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周有杰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存根及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參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背面)、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7年10月23日投草農信字第385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列表(參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6頁)、本票裁定狀(參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3月15日苗院燉95執恭字第2314號、95年3月22日苗院燉95執恭字第2314號執行命令各1份(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14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8頁)、客庄國小吳麗卿老師薪資扣押明細表1份及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2份、苑裡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份(參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7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10月23日97草他字第09700404號、98年2月11日98草他字第09800051號、98年8月10日98草他字第09800339號函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82頁、第230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復華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24紙(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0960015400號卷第6-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0960015400號卷第21-26頁)、台灣企銀交易明細(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0960015400號卷第31-4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第47-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96年12月12日96埔里他字第0969000518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1份(外放)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洪逸明歷次之陳(證)述如下:

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發票日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當場看到是誰寫的,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寫的。140萬元是誰寫的我也不清楚,94年5月7日我向被告宋兆武借款40萬元,當場開了兩張支票,兩張面額均各20萬元,兌現日期94年6月6日,另開一張本票上面沒有寫金額及兌現日期,但有記載發票日為94年5月7日,沒有寫金額的原因是因我與被告宋兆武間的借貸金額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我們有另立書面協議暫不填寫金額,並授權被告宋兆武於將來訴訟確定金額時,由被告填寫金額。94年6月8日我又向被告宋兆武借貸50萬元,開立我朋友周有杰的支票,面額是50萬元,沒有另開本票。上開20萬元2張及50萬元的支票均未兌現,所以我欠被告的錢是90萬元,不是140萬元。我向被告宋兆武借9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是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周有杰的50萬元支票於95年3月中旬由周有杰另開立3張支票,面額分別是12萬5千元、21萬元、22萬元去換回原來的那張50萬元的支票」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94年5月7日你向被告宋兆武借40萬元,約定何時償還?)原本約定1個月清償,清償日為94年6月6日,我有跟被告宋兆武說如果94年6月6日我沒辦法清償,可否先清償一半,他說可以,所以就開成兩張票,每張各為20萬元,到時候到期時,再決定要兩張票一起提示或者只提示1張」、「(問:上開40萬元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每個月利息4萬元,利息1個月繳1次」、「(問:後來你再向被告宋兆武借50萬元,約定何時償還?)一樣是1個月後償還,也就是94年7月7日償還。我有拿1張周有杰支票給被告宋兆武,發票日是94年7月7日,面額50萬元,後來到期沒辦法兌現,我才又用周有杰的支票發票日94年9月8日、面額50萬元,換回上開支票」、「(問:這50萬元的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每個月利息5萬元。94年9月8日的票到期後,我和周有杰都沒辦法兌現,所以被告就到周有杰開戶的銀行去鬧,所以周有杰沒辦法才又開面額12萬5千元、21萬元、22萬元的支票去換回上開94年9月8日的支票。第1張面額12萬5千元部分,95年4月10日已到期,已經兌現。另外2張尚未屆期,所以還沒有兌現」、「(問:為何會開總額55萬5千元的3張支票去償還50萬元的借款?)因為除了50萬元是本金外,其餘5萬5千元是利息。另外周有杰還有再開面額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代我支付95年2月、3月份的利息,該支票已經兌現。上開利息都是支付50萬元借款的利息」、「40萬元之借款的利息是償還到95年1月份。從95年2月份開始沒支付。50萬元借款的部份也是一樣。原本我向被告宋兆武借款共90萬元利息為每月9萬元,我一直支付到94年12月,95年1月份開始我徵得被告宋兆武同意利息減半為4萬5千元,95年1月的利息我有支付。從95年2月之後的利息就沒有再支付了。所以總數90萬元的利息,從95年2月開始就沒有再支付利息了」等語(參同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問:是否你向

被告宋兆武借款?)是我在草屯借的」、「(問:借款情形?)94年5月7日在草屯成功路上,6月7日在南投復興路上台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門口,和被告宋兆武洽談,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問:付款地點?)第一次在94年5月9日在臺中市○○路潮港城餐廳他交給我現金36萬元,預扣利息,本來借40萬元。94年6月7日當天在台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門口交付的,此次去之前有先電話連絡要借50萬元,所以我去時帶朋友周有杰50萬元的支票,當場他交給我45萬元現金,預扣利息5萬元,利息一月算一次,1萬元是1千元利息」、「(問:你另有簽發本票給被告宋兆武?)是,簽1張,在5月7日借款同時就簽發空白支票(應為本票之誤),上面我簽下我名字、住址。5月8日到南投說要保證人,所以才又請我父親洪培煌簽名,5月9日我太太和我一起去拿錢,對方要求我太太一起簽名」、「(問:本票上為何有140萬元的記載?)我不知道,本票上金額及日期是宋兆武寫的。簽立本票時有約定如果萬一我無法如期還款40萬元,由他簽寫實際欠的款項,到6月7日40萬元沒還,我另外借50萬元,總本金是90 萬元,但6月7日並無再約定有無授權寫本票金額的事情」、「第二次借錢時,被告宋兆武看我無力還款,另拿1張協議書給我簽,上面記載說本金以外我另外應支付的款項是未能付款的違約金並非利息,我有問為何如此,他說做這行的不能寫利息,我當時無可奈何只好簽了」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③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給付違約金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洪培煌是我父親,當時簽發時,有被告及我父、母親及我,當時的本票都是空白的。因為簽發本票時,我已先向被告宋兆武借40萬元,但預估日後借款金額會增減,所以就同意被告宋兆武依最後實際借款金額填載在本票上,在簽本票時,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違約金,利息是約定月息每萬元1千元,第二次借款時,並沒有約定違約金,而是後來我再跟被告借50萬元後的1個月,被告宋兆武才告訴我,為了保障他的權利,他要在本票上填載違約金,因為我當時無力償還,不得不同意被告宋兆武之請求親自在本票上填載違約金,利息亦是同時填上去的,但利息的繳交都是每萬元1千元,後來我都沒有告訴洪培煌及吳麗卿二人我在本票上填載利息及違約金,洪培煌是完全不知道我再借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卷第19頁)。

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我在94年5月7日

在草屯國道3號交流道下向被告宋兆武借40萬元當場扣掉4萬元利息只給我36萬,我交給他XK0000000、XK0000000兩張支票共40萬元,開票人是我,帳號是我在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的帳戶,後來因為我的工程款又被請款公司週轉不靈,又再借50萬元,被告當場扣下利息,所以我只拿到45萬元,切結書是在第二次借款也就是在94年6月8日簽的,至於日期要押在94年4月3日是被告要求的,因為被告說他們這一行為了要保護自己,萬一要走到訴訟時要作為他的保障,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是94年5月4日簽的,被告宋兆武在跟我接觸之前他就要求我要簽1張空白授權本票,要求我簽名及洪培煌作保證人,洪培煌也是在5月4日簽名的,吳麗卿是在94年5月8日才簽名的,我在94年5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宋兆武,他說我要有一些擔保,我在94年5月4日在草屯賓士汽車展示中心碰面,我載他到我南投的家中,他就拿出1張空白本票要我跟洪培煌簽名,後來在5月7日,我們又相約在交流道下見面,開票日期跟付款日期以及金額都不是我寫的,5月7日見面時我又給他40萬的支票,又到了5月8日的時候周有杰在潮港城的婚禮,被告宋兆武又要求我太太當保證人,所以被告又把本票拿來給我太太簽名,於95年6月問,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裁定時我才知道該本票被偽造,在94年5月2日向被告宋兆武借款前與被告宋兆武完全不認識,我跟被告宋兆武借錢時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本票上的日期94年6月7日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向被告宋兆武購買正德皇帝的聖旨,我之前跟被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資金的往來,我有填1份同意書,但我只授權他可以填寫我實際還欠的金額,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填寫日期」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5月7日,我分兩次跟他借,第一

次是借40萬,第二次是在94年6月8日借50萬」、「(問:你在94年5月7向宋兆武借款,是在何處拿到借款?)在臺中市○○○路潮港城餐廳門口,借款40萬,實拿36萬」、「(問:扣掉的4萬元是何性質?)當初約定的1個月利息是百分之10,所以那是預扣1個月利息」、「(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你曾經說過○○○鎮○○路,或在國道三號交流道借40萬,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在草屯成功路,及國道三號交流道,是與被告簽立本票或文件的接觸,實際拿到現款是在潮港城」、「(問:你在跟被告借40萬的時候,有給被告宋兆武2張20萬支票及空白本票作為擔保?)是的」、「(問:支票是何時交給被告宋兆武?)支票第一次是在草屯成功路就交給被告宋兆武,是在94年5月7日之前,從第一次見面到拿到現款大約有兩天的時間,所以大約是94年5月7日前兩天左右」、「(問:你本票是如何交給被告宋兆武?)本票在草屯成功路第一次見面時,我們有協定說,未來借款額度有增或減,所以被告宋兆武有要求我開立本票給他作保證,所以當天我與被告宋兆武到洪培煌,我父親住處,在票面發票人欄簽名,我也有簽名」、「(問:你除了在本票簽名外,有無在本票上簽署另外的欄位?)沒有」、「(問:為何你太太吳麗卿也在票面上簽名?)那是在潮港城那邊見面,我們去參加婚禮,被告宋兆武也有去參加婚禮,那個朋友就是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被告宋兆武知道我太太是公務員,所以也要求我太太在票面簽名」、「(問:在何處何地向被告宋兆武借50萬元?)在94年6月8日前幾天,我不確定是幾天,是在南投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50萬,我拿了45萬」、「(問:所以這50萬,也是每個月百分之10的利息,預扣1個月利息交45萬給你?)是的」、「(問:按照你在警察局提出一張借款利息支付一覽表,在94年6月8日你寫現金支付5萬元利息,所以你在6月8日向被告宋兆武借50萬?)是的,上面表列就是我剛剛陳述的那50萬元」、「(問:你在借50萬的時候,是否有交付周有杰開立面額50萬的支票?)是的」、「(問:後來這張支票是否有換票?)對,那張支票是約定1個月的票期,後來無力償還,所以請周有杰再開立1張票,算是延票」、「(問:後來換票,發票日變成94年9月8日的票?)是的」、「(問:在94年5、6月,你跟被告宋兆武借了40萬及50萬之後,你都有每個月給付9萬元的利息?)是的」、「(問:按照你利息支付一覽表上面所寫,你在7月7日、8月7日匯款9萬元到被告宋兆武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但是依照我們去調閱被告宋兆武該銀行的交易明細,並沒有這個匯款紀錄,當時到底如何支付利息?)印象中那個時候,應該是在臺中用現金匯款,我忘記是哪家銀行,因為被告宋兆武提供給我的帳戶,除了花旗帳戶,還有另一個帳戶,是用很大支票去支付,我只記得花旗的帳戶,其他的我不記得」、「(問:被告宋兆武給你幾個帳戶去支付利息?)我印象中只有花旗這個帳戶」、「(問:你交給被告宋兆武支付利息之支票是哪個銀行帳戶的支票?)合作金庫南投分行,我個人票據」、「(問:那兩期利息是否用支票支付?)我現在想不起來」、「(問:關於本票部分,你確定你在你、吳麗卿、洪培煌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後,就沒有在本票上書寫任何的字就交給被告宋兆武?)在最後一位吳麗卿簽名之後兩個月,被告宋兆武有要求我在利息欄加簽那些日息計算數字之外,其餘我都沒有寫」、「(問:違約金部分是否你寫的?)那些是我寫上去的,我記得是在第二次借款寫上去的。利息與違約金是同時寫的」、「(問:這兩個部分,都是被告宋兆武要求你寫上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是的,而且數字也是照被告宋兆武要求寫上去的」、「(問:在苗栗簡易庭開庭時,你向法官說,在本票上面,沒有金額及兌現日期,但是有記載發票日94年5月7日,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我沒有寫何時兌現跟金額,我忘記了」、「(問:受命法官問到底有無寫發票日期?〈提示卷附本票影本〉)這確實不是我寫的」、「(問:為何在苗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說你有寫發票日?)我記得我沒有寫。而且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都不是我的筆跡」、「(問:是否為洪培煌、吳麗卿的筆跡?)不是」、「(問:你當時在何情況下,跟宋兆武借款?)當時我作水電工程,資金週轉不是很順暢,需要資金,當時我個人在銀行貸款,已經沒有辦法從一般正常融資管道借貸,所以才向被告宋兆武借款」、「(問:你當時跟被告宋兆武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及薪資」、「(問:工程款及薪資都是馬上到期要支付?)是的」、「(問:被告宋兆武在開庭時,有提出一張你寫的字條,上面記載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個月壹仟元之違約金?)這是我的字跡」、「(問:當時是何情形才寫這字條?)在何情況下,所書寫我沒有印象,但是我記得我有寫沒有錯」、「(問:是否在6月3日寫給被告宋兆武?)我真的想不起來」、「(問:你在借款時,有跟被告宋兆武約定每萬元每月壹仟元之違約金?)之前是沒有約定違約金,但是有約定利息,但是我記得被告宋兆武有要求我簽1張字據,裡面內容對外所稱利息都稱違約金,他說他們從事行業,怕利息會比較敏感,要我說是違約金,但是實際上我們沒有約定違約金」、「(問:你剛剛說簽的字據,是否卷內所附切結書?〈提示切結書〉)是的」、「(問:為何上面日期寫4月3日?)我是在4月3日之前就與被告宋兆武討論借款的事情」、「(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這張切結書是在第二次借款,就是94年6月8日簽的,上面日期是被告宋兆武要求你押上去的,是否屬實?)是的」、「(問:後來你利息部分,是否到95年1月之後就沒有辦法給付?)是的」、「(問:後來周有杰有開4張支票,總額是60萬,來清償第二次借款50萬及利息部分?)是的」、「(問:

你有無向被告宋兆武買1張正德皇帝的聖旨?)沒有」、「(問:除了這兩次借款外,有無其他的借款?)沒有」、「(問:當初交付本票的時候,是你先在發票人欄簽名?)是的」、「(問:之後在拿到你父親住處,讓洪培煌簽名?)是的」、「(問:最後在潮港城參加婚宴,被告宋兆武要你太太吳麗卿在上面簽名?)是的」、「(問:你先在本票上簽名,為何你簽在最後面?)我是隨意在發票人欄空白處簽名」、「(問:你父親洪培煌與你簽名中間為何還有刻意留一個空白處讓吳麗卿簽名?)當初沒有刻意留空白,是宋兆武要求我們簽名」、「(問:你有無授權被告宋兆武填寫本票上面金額跟到期日?)我們在簽發本票時,有寫切結書或協議書,如果有一天要尋求法院行動解決,就實際欠款金額,授權被告宋兆武填寫上去」、「(問:到期日在協議時有無談到?)到期日協議時沒有說,我有開立到期支票給被告宋兆武,也有開立周有杰支票」、「(問:你依約還了多少利息錢,還到何時才還不出來?)我還到95年元月,在我提出還款一覽表有寫,我總共還了120幾萬,我在12月有請被告宋兆武先讓我利息先還一半,我記得那期利息好像有4萬多」、「(問:所以你每個月按月支付的確實是約定利息?)是的,還沒有還到本金」、「(問:為何會有切結書說那是違約金?)當初借款的時候,被告宋兆武說如果他們這個行業,收取的這些利息錢,在檯面上不能以利息稱呼,要我簽切結書,說那是違約金而不是利息」、「(問:你本身有無蒐集古董?)沒有」、「(問:有關被告宋兆武提到正德皇帝的聖旨,你是否知道或被告宋兆武有無展示給你看過?)我不知道,被告宋兆武也沒有展示過」、「(問:你有無算過以你們所填寫違約金的約定金額,如果違約的話,要繳多少金額?)我從來沒有算過,因為我們沒有談到違約金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⑥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只有付約定原來約定利息的一

半,就是四萬五千元。但利息的部分我慢了十幾天繳,他也有跟我算利息,是加了兩千元,所以才變成四萬七千元。(問:他有無答應九十五年一月後都是算一半?)他沒有明確說以後都可以這樣算。」(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9頁反面),被告宋兆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答應他利息可以減半。我確實約定每月九萬元的利息,後來他無力付利息時,我並沒有答應他可以減半。」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0頁反面),是有關利息減半云云,顯僅洪逸明單方面認定,並未得被告宋兆武之同意而達成合致,是本部分利息既未減半,則洪逸明利息未付部分,被告宋兆武認係債權之一部,並無何違誤,合先敘明。

⑵吳麗卿歷次陳(證)述如下:

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給付違約金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簽發當時本票上的日期、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都是空白,並沒有記載利息跟違約金,當時我知道洪逸明貸了40萬元我知道,後來再借50萬元,洪逸明也有跟我說,但沒有再另外簽發本票。簽發當時我知道洪逸明跟被告宋兆武約定利息是月息每萬元1千元等語(參上述案卷第18頁)。

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我在簽本票時,

我有問洪逸明為何沒有金額,洪逸明說他已經有填同意書了」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7頁)。

⑶洪培煌於警詢時證稱:「(問:洪逸明是否有開1張空白本

票給被告宋兆武時,你是否有在該張空白本票上簽名當保證人?)我有在該張支票上簽名」、「(問:當時該張空白本票你是在何時、何地簽立?有何人在場?)因時間過了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我的住處簽立,當時被告宋兆武及洪逸明在場」、「(問:當時簽立該張本票時,有無填寫本票金額?)沒有,金額是空白的」、「(問:你是否知道洪逸明向被告宋兆武借貸金額為何?)洪逸明他有向我說,有向被告宋兆武借貸新台幣90萬元整」等語(參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⑷周有杰歷次之證述如下:

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有無開立面額分別為12萬5千元、21萬元、22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宋兆武?)有,今年3月左右開的,我總共開了4張,除了上開3張外,還有另一張5萬元。因為洪逸明向我借了1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宋兆武,到期之後被告想要軋進去,我就與被告協調,所以另開上開4張支票給被告,超過50萬元的部分都是算利息。這4張支票都兌現了。提出50萬元支票影本1張、票頭4張、對帳單2張(1張20萬元、1張22萬元),5萬元的部份是3月份兌現的,我只要到4月、5月的對帳單,我開這4張支票是用來還洪逸明欠被告的50萬元」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63號卷第54頁)。

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問:為何開票

給宋兆武?)這是洪逸明向我借的,因為他說他要跟我借票去調錢,洪逸明只告訴我說他要向宋先生借錢,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宋兆武」、「(問:是否還款給被告宋兆武?)有,因為我開給宋兆武50萬,大約在95年2月時被告宋兆武要軋進那張票,銀行通知我,我跟他說我會跟洪逸明連絡後再跟他處理,我在95年3月7日左右和被告宋兆武約在南投地院見面,我交給他4張支票是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的,共計60萬5千元,這裡面的10萬5千元是這50萬元借款的利息,這50萬的借款時間是從95年3月到6月10日的利息。這4張支票的開票人是我,帳號也是我的名字」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5頁)。

③依周有杰上開證述,周有杰開立之票據面額分別為12萬5千

元、21萬元、2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宋兆武,係在被告宋兆武簽發附表三本票部分之後,另一張5萬元是3月份兌現,周有杰簽發12萬5千元、21萬元、22萬元、5萬元之支票既予被告宋兆武之日期詳如附表一利息支付情形欄所載,均在被告宋兆武95年2月6日填寫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之後,被告宋兆武將上開周有杰嗣後所付之利息認係對洪逸明之債權,而填載於附表三之本票,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

⑸綜合上開洪逸明、吳麗卿、洪培煌、周有杰之證述可知,關

於洪逸明向被告分別借款40萬元、50萬元,及其間洪逸明交付被告之借款擔保品、支付利息及清償50萬元借款之方式乙節,彼此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並與卷內其它證據資料所示(即本案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綜合月結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參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周有杰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支付之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存根及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列表等,及周有杰簽發帳號為AB0000000、發票日為94年9月8日、面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宋兆武、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26頁〉)情節相吻合,再參酌其等係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誣陷被告而致己身將來可能被訴以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至雖洪逸明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處略有齟齬不符,且關於94年7月6日支付被告宋兆武利息5萬元及94年8月7日支付被告宋兆武利息9萬元部分,與洪逸明於95年9月20日警詢時提出之「向宋兆武先生借款利息支付一覽表」(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59頁)上載係以匯款入被告宋兆武前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有所不合,然而核以洪逸明係於95年9月20日警詢時提出該一覽表,距離其支付利息之日期(分別為94年7月6日及同年8月6日)已相隔1年以上,且若洪逸明仍留有當時支付利息方式之證據(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衡情應無隱匿不予提出之理,故可認洪逸明處未留存該2次支付利息之憑據,再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其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通常無法鉅細靡遺之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復佐以洪逸明證述稱其係於95年1月20日後即無法支付利息,被告宋兆武則於95年2月8日即持本案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95年3月13日再持該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聲請對吳麗卿之薪資強制執行以觀,可見被告宋兆武在洪逸明無法依約支付利息後,隨即對其採取法律行動,由上可推知,洪逸明自向被告宋兆武借款後迄於95年1月20日前止,確均有依約支付利息,否則被告宋兆武應無可能遲於95年2、3月間始聲請裁定及對吳麗卿強制執行之理,故縱令洪逸明因記憶模糊導致其對於此部分陳(證)述略有出入,並非與事理常情顯不相容,是以仍不得執此即認洪逸明此部分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而關於2次借款之確切時間、地點及94年7月6日支付被告5萬元利息及94年8月7日支付被告宋兆武9萬元利息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就此已訊問洪逸明明確,洪逸明並表示對其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此部分利息,且除匯入被告宋兆武前述花旗銀行帳戶外,尚有另一帳戶,然已不復記憶等語。綜上所述,洪逸明向被告宋兆武借款之詳情,確如附表一所示。

⑹此外,洪逸明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曾指稱簽發本票予被告時有記載發票日為94年5月7日等語,被告宋兆武即據此辯稱本票上全部記載均係洪逸明或洪逸明委由他人書寫云云,然觀上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筆錄之記載,洪逸明陳稱「到期日、發票日不是我寫的」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15頁),及於其餘歷次訊問時均堅指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非其所記載,再關之卷附該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字跡(參苗栗地檢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57頁),與洪逸明在該本票上之字跡(姓名及地址)無論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等均有明顯不同,若此部分果係洪逸明所書寫,應無故意將此部分以不同字跡方式書寫之必要,被告宋兆武於歷次訊問、審理原均稱本票上記載全為洪逸明書寫,然被告宋兆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業已坦承:「那時因為害怕被判重利罪,所以才不敢說有口頭約定每月九萬元的利息...本案我以前不敢承認系爭本票金額是我填載的,但140萬元確實是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0頁反面),由上可認,在洪逸明交付該本票予被告宋兆武時,其上並無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被告宋兆武單執洪逸明曾承認有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之隻字片語,且發票日之字跡與到期日及金額欄之字跡相同,即遽指洪逸明交付本票予被告宋兆武時,其上已有洪逸明填寫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難以採取。

⑺被告宋兆武又曾辯稱洪逸明另又向伊借款45萬元,周有杰亦

有向伊借款云云,然所述並無任何事證以憑,周有杰如亦向被告宋兆武借款,本身還款或仍未逮,又何以會開票為洪逸明還款,被告宋兆武於本院上訴審供承「我是很善意的酌情多填五十萬元」,可見洪逸明向被告借款金額確如洪逸明所述為40及50萬元,即前後共計90萬元,被告宋兆武虛構又另有45萬元借款,無非欲將洪逸明支付之利息歸類為返還該45萬元債務,而藉此辯稱上述90萬元借款未支付利息,致伊可於本票上多填金額,其所述無可憑採。

⑻在洪逸明向被告宋兆武借款之時,所交付之本票上既僅記載

發票人及地址,而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且僅關於本票金額部分,洪逸明當然僅授權被告在其無法支付本息時,得依「實際借款金額」填寫,豈有授權被告胡亂多填之理,則洪逸明係分別於9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8日向被告宋兆武借款40萬元、50萬元,迄95年1月20日後,始未再支付被告宋兆武借款之利息,則自95年1月間起,洪逸明積欠之借款金額亦僅為90萬元以及利息13萬元(詳如後理由欄三之㈥所述),被告宋兆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自承:「於95年2月6日簽發本件14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審第53頁),且於95年2月8日持已填妥發票日為「94年5月7日」、到期日為「94年6月7日」、面額為「壹佰肆拾萬元正」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該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向吳麗卿客庄國小之薪資強制執行,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

⑼雖被告宋兆武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宋兆武與洪逸明借款之

利息及違約金,如同該本票上所載,即「每百元日息5分」及「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4角」云云,然依被告宋兆武所稱洪逸明於94年5月7日向其借款90萬元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則為13500元,違約金部分則為10萬8百元,何以洪逸明還需書立內容為「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之字條(參原審卷一第22頁),而與該本票上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符?被告宋兆武此部分所辯顯然自相矛盾,反更坐實被告宋兆武有向洪逸明收取借款金額每萬元每月1千元利息之事實,按洪逸明既如附表一所示自94年6月7日起均有按月支付利息,而利息恰為每萬元每月1千元,核與證人洪逸明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問:後來為何常常提到違約金的問題?)因為我再第二筆借款五十萬元時,被告宋兆武叫我簽一張事先擬好的稿,說以後的利息都稱為違約金,因為他們做這一行,說利息比較敏感,所以拿那張契約給我簽。...(問:你知道違約金的意義嗎?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0頁),再參以洪逸明於94年10月20日因利息延遲給付即付9萬4千之利息,而於95年1月20日再因延遲給付而支付洪逸明自認之一半利息即4萬7千元,即給付違約應多給付4千元,並未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至明,是本件所謂違約金即利息,應臻明確。且被告宋兆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自承:「那時因為害怕被判重利罪,所以才不敢說有口頭約定每月九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第53頁),則洪逸明既有按月支付利息,何需再支付被告宋兆武每萬元1千元之違約金?雖卷附95年9月11日和解筆錄載稱:「被告(指洪逸明)願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40萬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日息壹角半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惟此係嗣後洪逸明未能支付本件40萬元本金,而於95年9月11日始與被告宋兆武成立之和解,參諸洪逸明於本院更㈠審再證稱:(問:你為何會和被告宋兆武在南投地院就違約金部分達成和解?)當初我們在法庭外,被告宋兆武拿出苗栗地院的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書,那時我還欠他40萬,並不是就違約金達成和解,我當初沒有看清楚就簽了」(見本院更㈠審第50反面)以及上開和解之日期係在被告宋兆武簽發附表一本票之後,顯足證洪逸明在上開被告宋兆武簽發附表一本票之際,並未就40萬本金未清償部分對違約金部分授權宋兆武填寫,是本件被告宋兆武與洪逸明在被告宋兆武簽發附表一本票之前,僅有利息之約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至明。

⑽又被告宋兆武及辯護人雖辯稱洪逸明除借款90萬元外,尚有

以50萬元向被告宋兆武購買古董即明朝正德皇帝之聖旨1件,價金尚未給付,故其對洪逸明之債權總金額為140萬元云云(於本院上訴審曾稱放棄此辯解),惟該超額之50萬元究係利息、違約金,抑係買賣古董價金,被告宋兆武辯解莫衷一是,一再翻異,其原稱二人間係買賣古董,於本院上訴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突稱洪逸明係「借」古董去賣,被告宋兆武借款予洪逸明,尚要求洪逸明本人及配偶、父親簽名擔保,二人間並無信任關係,何以洪逸明向被告宋兆武借古董去賣,卻無須開立任何憑據,實至違事理常情,又苟確有被告宋兆武所謂「明朝正德皇帝聖旨」古董存在一節,何以毫無任何事證可憑,更遑論有任何二人買賣此物之事證,依被告宋兆武所述,伊以50萬元代價將聖旨賣予洪逸明,該聖旨應價值不菲,然卻無任何照片、鑑定資料留存,亦無任何被告以外之人看過該聖旨,已大違常情,另依洪逸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證,其於93年間做水電工程生意失敗,負債1千多萬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5頁),姑不論該「聖旨」之價格是否合乎常理,依當時洪逸明之經濟窘迫之狀況,應無可能再向他人購買無一定之行情,且洪逸明亦無特定流通管道之「古董」之可能。是以被告宋兆武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事實,而無足採。雖被告宋兆武提出洪逸明書立內容為「本人因無法向銀行借款,經過數日之深思熟慮才決定向宋兆武先生借款,絕無急迫之情形,本人也曾經向銀行及民間有過多次借款經驗。每個月給付的是違約金並非利息」,日期為「94年4月3日」之切結書(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13頁),然此文書原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洪逸明向被告宋兆武借款,既已交付經其本人及家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供擔保,已符一般民間借貸作法,如非受被告宋兆武指使,又豈會主動書寫此上述切結書,且依洪逸明之前開證述可知,此係為向被告宋兆武借款而應被告之要求所書立,況被告宋兆武既辯稱與洪逸明係約定以該本票票面記載向洪逸明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則應無必要另書立此切結書表明每月向被告宋兆武所收取者為違約金並非利息之理,則該切結書之內容無非被告宋兆武見洪逸明亟需款項應急,始命洪逸明書立以避免日後重利刑責,對其涉案情節反係欲蓋彌彰。被告宋兆武又稱洪逸明於94年6月3日書立一紙切結書,內載「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可知洪逸明交付之本票本即經洪逸明簽名云云,然洪逸明於95年1月7日及95年1月20日尚有付息,豈會於94年6月3日即書立切結書稱伊無法付票款,上述切結書記載日期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宋兆武之認定。

㈥又依被告宋兆武提出,經本院上訴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後

,由洪逸明確認屬真實之授權書影本記載「授權宋兆武先生填寫支票本票金額、利息、到期日,該本票係為貸款擔保使用,正常出入還款情形下,不得提示。」,是可認洪逸明確有授權被告宋兆武填寫本票上金額、到期日等,雖授權書未載明亦授權填載發票日期,惟發票日、到期日之區別應非嫺熟法律者得以明悉,既授權填載至關重要之本票金額欄,應無理由獨不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理,洪逸明於本案亦未曾言及其係刻意不授權被告宋兆武填載發票日期,是此部分應認僅係授權書漏載,又上述授權書固未經吳麗卿、洪培煌簽名,然洪逸明向被告宋兆武借貸,伊交付被告宋兆武之本票經吳麗卿、洪培煌二人親簽,此應足使被告宋兆武認洪逸明有代表吳麗卿、洪培煌二人授權被告填載本票之意,洪逸明亦未曾稱伊無權代理吳麗卿、洪培煌,綜上,應認洪逸明、吳麗卿、洪培煌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等事項,惟洪逸明既係因借貸關係交付並授權填載本票,被告宋兆武自僅得於債權範圍內填載本票,如逾越授權而超額填載金額,仍難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宋兆武借款予洪逸明,於交付款項時即預扣一期利息,洪逸明共借款90萬,月息每萬元一千元,洪逸明於94年6月7日至94年12月7日均有按期支付利息,另洪逸明於95年1月20日亦有支付利息延滯款之一半即4萬7千元,係如前所示未經被告宋兆武同意之一半利息款4萬5千元,加上延至1月20日始支付之一半利息延滯款2千元,此參照洪逸明於94年10月20日延遲支付利息款為9萬4千元至明,因初始借款時即扣一期利息,是屬預付利息性質,則洪逸明借款40萬元及50萬元之際已分別預扣4萬元及5萬元之利息,此均有上述事證可證,則被告宋兆武於95年2月6日簽發本票,洪逸明僅積欠90萬元本金以及利息4萬5千元(即95年1月7日應付之9萬元利息加2月之利息9萬元,扣除洪逸明己支付半月利息4萬5千元「原4萬7千元,係加入2千元之延滯款」,再扣除借款之初預扣之9萬元,合計4萬5千元)總計94萬5千元(二人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宋兆武竟於本票上填載金額140萬元,顯已超逾授權範圍,被告宋兆武或辯稱超額部分係古董價金,或辯稱係加計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宋兆武始終未能說明其係如何併計利息、違約金致加總成金額140萬元,被告宋兆武聲請本票裁定,除票載金額140萬元外,併聲請裁定准許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有准許本票執行裁定影本可稽,而被告宋兆武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內容亦係140萬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有執行案卷可證,可見該140萬元應不包括利息,被告宋兆武主觀上係欲藉填載本票以取得140萬元暨依14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所述140萬元係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合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兆武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宋兆武之犯行至足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因上述5罪間分別具有低度行為、高度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論處5罪,僅能全體論1罪,而被告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吳麗卿之薪資強制執行,因行為結果(即收取薪資)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一部結果時既已係95年7月1日後,則上述5罪應認全部係刑法修正後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毋庸比較。

㈡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宋兆武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台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規定,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固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被告以一對法院詐欺行為,致分次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應認僅犯詐欺一罪,被告詐欺行為之結果時,部分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逕適用新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既已刪除,已無從適用牽連犯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宋兆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宋兆武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其中固有94萬5千元屬真正債權,然被告宋兆武既係以140萬元及利息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整體一次聲請執行,則執行所得金額已無從區分何者屬真正債權,何者屬虛偽債權,自應論以詐欺既遂犯。

㈢被告宋兆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而聲請法院核發本票

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屬犯1罪,並非分別犯2罪,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非分別犯2罪,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之行使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與詐欺取財罪具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又為行使行為吸收,則上述五罪間,分別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1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無從分別論罪,僅能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宋兆武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宋兆武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載明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㈤被告宋兆武偽造本案本票部分,並非完全未獲授權,而係超

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此相較於全未獲授權而擅自偽造他人名義票據者,尚非無從區別,其犯罪所得又非至鉅,本案應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縱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處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㈥原判決以被告宋兆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宋兆武僅於本票金額中超逾94萬5千元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僅得就此部分本票宣告沒收,原審就本案本票全部均予宣告沒收,於法非無違誤;⑵被告宋兆武詐欺部分因有部分犯罪結果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認係新法期間犯罪,並非行為後法律變更,是詐欺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贅予比較,原已未洽,況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其中部分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認被告宋兆武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致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認屬牽連犯,亦屬違誤,被告宋兆武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宋兆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就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宋兆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雖請求謂:本件若認被告宋兆武有罪,請體諒被告宋兆武與洪逸明已達成和解,且填寫上開金額事出有因,並非憑空多填寫,請併予宣告緩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4頁),惟查:本件被告宋兆武另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認與諭知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借款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新台幣)│計算利息之方式│交付宋兆武之借款│利息支付之情形 ││ │ │ │ │ │擔保品 │ │├──┼──────┼──────┼─────────┼───────┼────────┼─────────────────┤│1 │94年5月7日 │臺中市文心南│40萬元(借款時預扣│約定每月為一期│洪逸明簽發帳號均│1.94年6月7日:以現金交付4萬元之利 ││ │ │路潮港城餐廳│1期利息4萬元,故實│,每月利息為4 │為01133-4、票號 │ 息(借款40萬部分)。 ││ │ │門口 │拿36萬元) │萬元,換算週年│分別為XK0000000 │2.94年7月6日:洪逸明以真逸企業有限││ │ │ │ │利率為133% │、XK0000000、面 │ 公司名義匯款4萬元至花旗銀行台北 ││ │ │ │ │ │ 額均為20萬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宋兆武帳戶內 ││ │ │ │ │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 ,另以不詳方式交付5萬元之利息。 ││ │ │ │ │ │庫銀行南投分行之│3.94年8月7日:以不詳之方式交付9萬 ││ │ │ │ │ │支票各1紙,及洪 │ 元之利息。 ││ │ │ │ │ │逸明、吳麗卿、洪│4.94年9月7日:洪逸明匯款9萬元至花 ││ │ │ │ │ │培煌為發票人、票│ 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宋 ││ │ │ │ │ │號WG0000000之本 │ 兆武帳戶內。 ││ │ │ │ │ │票1紙(未填載發 │5.94年10月20日:洪逸明簽發票號為XK││ │ │ │ │ │票日、到期日及金│ 0000000、帳號為01133-4、發票日為││ │ │ │ │ │額) │ 4年10月20日、面額為9萬4千元、付 │├──┼──────┼──────┼─────────┼───────┼────────┤ 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2 │94年6月8日 │南投縣南投市│50萬元(借款時預扣│約定每月為一期│由周有杰簽發發票│ 1紙(已兌現)。 ││ │ │復興路臺灣中│1期利息5萬元,故實│,每月利息為5 │日為94年7月7日、│6.94年11月7日:洪逸明簽發票號為XK9││ │ │小企業銀行南│拿45萬元) │萬元,換算週年│面額為50萬元之支│ 181561、帳號為01133-4、發票日為 ││ │ │投分行前 │ │利率為133% │票1紙,嗣因屆期 │ 94年11月7日、面額為9萬元、付款人││ │ │ │ │ │洪逸明無法清償借│ 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紙 ││ │ │ │ │ │款,再商由周有杰│ (已兌現)。 ││ │ │ │ │ │簽發帳號為3081、│7.94年12月7日:洪逸明簽發票號為XK9││ │ │ │ │ │票號為AB0000000 │ 181562、帳號為01133-4、發票日為 ││ │ │ │ │ │、發票日為94年9 │ 94年12月7日、面額為9萬元、付款人││ │ │ │ │ │月8日、面額為50 │ 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紙 ││ │ │ │ │ │萬元、受款人為宋│ (已兌現)。 ││ │ │ │ │ │兆武、付款人為陽│8.95年1月20日:洪逸明簽發票號為XK9││ │ │ │ │ │信商業銀行台中分│ 196595、帳號為01133-4、發票日為 ││ │ │ │ │ │行之支票1紙換回 │ 95年1月20日、面額為4萬7千元、付 ││ │ │ │ │ │前揭發票日為94年│ 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 │ │ │ │ │7月7日之支票 │ 1紙(已兌現)。 ││ │ │ │ │ │ │9.就借款50萬元部分,由周有杰於95年││ │ │ │ │ │ │ 3月間簽發票號分別為DG0000000、 ││ │ │ │ │ │ │ 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 ││ │ │ │ │ │ │ 、帳號均為01362-3、發票日分別為 ││ │ │ │ │ │ │ 95年3月17日、95年4月10日、95年5 ││ │ │ │ │ │ │ 月10日、95年6月10日、面額分別為5││ │ │ │ │ │ │ 萬元、12萬5千元、22萬元、21萬元 ││ │ │ │ │ │ │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 │ │ │ │ │ │ 之支票各1紙交予宋兆武,其中50萬 ││ │ │ │ │ │ │ 元部分,用以清償洪逸明積欠宋兆武││ │ │ │ │ │ │ 左列編號2之50萬元借款,其餘10萬5││ │ │ │ │ │ │ 千元部分充作該借款之利息。 │└──┴──────┴──────┴─────────┴───────┴────────┴─────────────────┘

二、苗栗縣客庄國小匯入宋兆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 1 │ 95.04.18 │13678元 │├──┼─────┼───────┤│ 2 │ 95.05.12 │13678元 │├──┼─────┼───────┤│ 3 │ 95.06.08 │13678元 │├──┼─────┼───────┤│ 4 │ 95.07.18 │13678元 │├──┼─────┼───────┤│ 5 │ 95.08.09 │13678元 │├──┼─────┼───────┤│ 6 │ 95.09.08 │13678元 │├──┼─────┼───────┤│ 7 │ 95.10.19 │17492元 │├──┼─────┼───────┤│ 8 │ 95.11.09 │14897元 │├──┼─────┼───────┤│ 9 │ 95.12.28 │30627元 │├──┼─────┼───────┤│ 10 │ 96.01.18 │14897元 │├──┼─────┼───────┤│ 11 │ 96.02.13 │14897元 │├──┼─────┼───────┤│ 12 │ 96.02.16 │23565元 │├──┼─────┼───────┤│ 13 │ 96.03.05 │14897元 │├──┼─────┼───────┤│ 14 │ 96.04.09 │14897元 │├──┼─────┼───────┤│ 15 │ 96.05.07 │14897元 │├──┼─────┼───────┤│ 16 │ 96.06.05 │14897元 │├──┼─────┼───────┤│ 17 │ 96.07.06 │14897元 │├──┼─────┼───────┤│ 18 │ 96.08.06 │14897元 │├──┼─────┼───────┤│ 19 │ 96.09.06 │14845元 │├──┼─────┼───────┤│ 20 │ 96.12.26 │34577元 │├──┼─────┼───────┤│ 21 │ 97.01.03 │12010元 │├──┼─────┼───────┤│ 22 │ 97.01.11 │11362元 │├──┼─────┼───────┤│ 23 │ 97.01.29 │18030元 │├──┼─────┼───────┤│ 24 │ 97.02.14 │11362元 │├──┼─────┼───────┤│ 25 │ 97.03.11 │11362元 │├──┼─────┼───────┤│ 26 │ 97.05.06 │17286元 │├──┼─────┼───────┤│ 27 │ 97.06.10 │8628元 │├──┼─────┼───────┤│ 28 │ 97.07.04 │8628元 │├──┼─────┼───────┤│ 29 │ 97.08.12 │8628元 │├──┼─────┼───────┤│ 30 │ 97.09.08 │8628元 │├──┼─────┼───────┤│ 31 │ 97.10.03 │9121元 │├──┼─────┼───────┤│ 32 │ 97.11.05 │8792元 │├──┼─────┼───────┤│ 33 │ 97.12.05 │8792元 │├──┼─────┼───────┤│ 34 │ 97.12.24 │9304元 │├──┼─────┼───────┤│ 35 │ 98.01.09 │8777元 │├──┼─────┼───────┤│ 36 │ 98.01.17 │13972元 │├──┼─────┼───────┤│ 37 │ 98.02.10 │8777元 │├──┼─────┼───────┤│ 38 │ 98.03.10 │8777元 │├──┼─────┼───────┤│ 39 │ 98.04.07 │8777元 │├──┼─────┼───────┤│ 40 │ 98.05.14 │8777元 │├──┼─────┼───────┤│ 41 │ 98.06.10 │8777元 │├──┼─────┼───────┤│ 42 │ 98.07.09 │8777元 │├──┼─────┼───────┤│合計│564591元 │ │└──┴─────┴───────┘

三、偽造之本票:┌──┬─────┬─────┬─────┬───────┬───────────┐│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發票人 │├──┼─────┼─────┼─────┼───────┼───────────┤│1 │WG0000000 │94年5月7日│94年6月7日│140萬元其中金 │洪逸明、吳麗卿、洪培煌││ │ │ │ │額逾94萬5千元 │ ││ │ │ │ │部分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