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慧心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第1929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慧心攜帶兇器強盜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謝慧心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吳建志(因加重強盜等罪,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與謝慧心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平日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之白色MARCH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且因謝慧心平日喜好HELLO KITTY之圖案,吳建志遂將HELLO KITTY之圖案黏貼上開自小客車之兩側車身。嗣吳建志因經商及其妹妹借用支票而對外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為下列行為:①民國(下同)98年6月6、7日晚上11時許,吳建志攜帶其所有之三角扳手及一字扳手各1支,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澄清橋墩下,竊取陳心潔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登記在其母親邱月娥名下)。②98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劉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其胞弟劉信位)重型機車1輛。③98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自由路口,竊取王旭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登記在其配偶吳靜珠名下)。④吳建志於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4、5日,遂自行駕駛貨車將該部機車載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居處後,為避免所竊取之機車遭司法機關查緝或發現,另亦為隱匿或掩飾將來強盜銀行(詳下述)之身分,除先將車身予以噴漆外,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切割黑色之膠片黏貼之方式,將原本所竊取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繼於98年6月29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再騎乘懸掛變造後之XY8-677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至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旁即「相好火鍋店」旁,擬作為強盜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元大中港分行)時之交通工具。
二、吳建志於竊取前揭機車得逞後,因債務持續吃緊,支票無法兌現,而生持非列管槍枝強盜銀行之犯意,為避免洩露身分,乃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自小客車兩側車身HELLO KITTY圖案上予以黏貼白色紙張,藉以遮掩HELLO KITTY之特徵,及為上開變造車牌之行為,並告知謝慧心其上開強盜想法,遭謝慧心勸阻,然吳建志告以謝慧心不搶不行之苦衷,惟謝慧心仍認吳建志實際上並無膽量強盜銀行。嗣於98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吳建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謝慧心,在員林往臺中路上,吳建志向謝慧心表示要強盜銀行,但謝慧心反對,向吳建志表示吳建志若強盜銀行,謝慧心與吳建志在一起會害死謝慧心,惟吳建志仍決意強盜,仍載同謝慧心前往臺中市○○區○○街與福星北二街口,先將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予以拆卸,再將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Y8-9629號等2面車牌,分別改懸掛至該自小客車之前後,隨即駕車前往元大中港分行附近,再次察看地形及觀察銀行人員進出情形後,吳建志繼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前述「相好火鍋店」旁。吳建志為避免強盜銀行時之身影遭人辨識或認出,遂在自小客車上先行穿戴其所有之假髮、黑色運動帽、口罩(未扣案)、太陽眼鏡,並將先前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槍(含塑膠彈丸1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放入隨身所背之背包內,吳建志隨即下車囑咐謝慧心在該處等候。謝慧心見吳建志心意已決無可挽回,乃念彼此多年感情,即基於幫助吳建志強盜銀行之犯意,同意在該處等候接應,予精神上之助力,吳建志即從停放在該處已懸掛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戴上半罩式安全帽及先穿戴黑色手套再戴上白色手套(手套均未扣案),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察看現場,須臾即返回「相好火鍋店」旁告知謝慧心:伊有些害怕等語,謝慧心回稱:「強盜銀行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並繼續在該處等候吳建志,吳建志聽聞後,又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元大中港分行,然遇上警察臨檢,復又返回相好火鍋店,吳建志隨即又第三次騎乘該部機車再次前往元大中港分行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元大中港分行門口,隨即將該機車停放在銀行門口右側,並進入該銀行內,然因吳建志進入銀行之際,係穿戴安全帽、黑色運動帽、太陽眼鏡及口罩等物,而引起保全人員賀國剛之注意,賀國剛即向吳建志示意須將安全帽脫下,吳建志佯裝欲脫下安全帽之同時,立即從身上背包內取出瓦斯噴霧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賀國剛射擊,正好射中賀國剛之腰帶,賀國剛因無疼痛之感覺,當下判斷吳建志所攜帶者為假槍,斯時吳建志一面持槍假裝欲繼續攻擊賀國剛,一面迅速跳入櫃臺內,持槍指向櫃臺之收銀人員李慧君,使李慧君見狀心生畏懼,至使不敢抗拒,遂蹲於櫃臺旁,吳建志迅將該把瓦斯噴霧槍放置在櫃臺上,自行快速打開收銀櫃臺抽屜,強盜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現金,並放入背包內。另一方面,賀國剛見吳建志在櫃臺內強盜財物,亦持3節警棍猛力揮打吳建志之身體,吳建志於得手7、8萬元後,馬上翻爬出櫃臺準備逃離,慌忙中將該把瓦斯噴霧槍遺留在櫃臺上,賀國剛則持3節警棍擋在門口,並以該警棍攻擊吳建志頭部,吳建志見狀即從背包內取出另1把空氣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朝賀國剛身上射擊塑膠彈丸6顆,導致賀國剛之身上有4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賀國剛提出告訴),雙方因而發生激烈扭打,導致吳建志所戴之安全帽、黑色運動帽及太陽眼鏡掉落在地,而吳建志背包內強盜所得之現金,亦因雙方打鬥而部分散落在現場,嗣吳建志趁隙逃出銀行,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經清點,發現吳建志強盜得逞4萬3000元。
三、吳建志於強盜上開財物得逞之後,立即騎乘機車返回「相好火鍋店」旁,並將機車停放在「相好火鍋店」而緊靠統聯客運轉運站旁,隨即坐上在停於該處謝慧心所駕駛上開吳建志已改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並依據吳建志之指示,駕車沿臺中市○○○路上高速公路至中港交流道南下,至王田交流道吳建志指示謝慧心下交流道,○○○鄉○○路方向行駛,行至烏日鄉右轉三榮十六街之重劃區旁空地,吳建志隨即下車將自小客車所懸掛之上開2面失竊車牌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其原來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後,改由吳建志駕駛並搭載謝慧心往大里,再沿臺三線行駛至南投縣○○鄉○○路○○○號前,吳建志又下車將掩飾兩側車身HELLO KITTY圖案之白色貼紙予以撕下,隨後吳建志再搭載謝慧心南下高雄。吳建志於強盜上開財物得逞之後,吳建志除留下3000元供自己生活之用外,其餘財物則交給謝慧心依吳建志之囑咐清償吳建志在外所積欠之債務。嗣經警方據報趕往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查緝、採證,當場扣得吳建志遺留於現場之瓦斯噴霧槍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個、太陽眼鏡1付及半罩式安全帽1個等物。另經警方於98年6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相好火鍋店」即統聯客運轉運站旁,發現吳建志強盜財物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由警方鑑識人員予以詳細之採證,除於機車後扶手內側採獲可疑1枚指紋外,另亦於機車左手煞車處採集微量之血跡等物。上開指紋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比對之結果,遂因而鎖定吳建志及謝慧心涉有重嫌。此外,繼經檢警專案小組於98年7月9日0時30分許,掌握吳建志、謝慧心投宿於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323號房時,隨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持拘票前往,於當日零時45分許,將吳建志與謝慧心予以拘提到案,並且在:⑴房間內當場扣得強盜財物所射傷賀國剛之空氣槍1 支,及與本案無關塑膠彈丸1包、瓦斯鋼瓶4罐、鋼珠1包、口罩2個、白色手套1支及黑色手套1雙、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
A、型號A1200(未含門號SIM卡)、廠牌MOTOROLA、型號V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各1支、手錶1支等物。⑵另在「佳宏飯店」之停車場內,除扣得吳建志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另亦在車內復扣得吳建志原本預備行竊車牌所用之一字扳手1支、行竊上開2面車牌之三角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及D6-2143等號2面車牌、強盜財物所背之黑色背包1個及所穿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及假髮1頂等物,另亦扣得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瓦斯鋼瓶1罐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該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共同偵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謝慧心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謝慧心之自白書(見警卷
一第26頁至第28頁),係檢察官要求被告謝慧心所書寫,不僅未告知謝慧心自白書之意義,並且未遵行告知之義務,又係夜間訊問,應無證據能力。經查:①自白書係附於警卷,雖於警詢時經詢以自白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謝慧心均答以:「屬實」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背面),且筆錄之時間為98年7月9日上午8時5分,至同日9時46分(見警卷第23頁),於98年7月9日下午偵查時謝慧心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問:你現在的精神意識是否良好,是否接受檢察官訊問?)答:可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5頁),另被告謝慧心及其義務辯護人於原審亦均不爭執自白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②然:上開自白書確係於98年7月9日凌晨1時33分製作(見警卷第27頁),顯屬夜間製作無訛,且檢察官、警察於被告謝慧心製作上開自白書時,復未踐行告知被告謝慧心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被告謝慧心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自白書於製作前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且未有任何被告謝慧心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本院認為上開被告之自白書應無證據能力。
㈡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於98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與被告供述
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Ⅰ上開訊問光碟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1月25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謝慧心對於檢察官的訊問都能夠回答,並沒有睡著或無法回答的情形」等情。Ⅱ嗣經本院上訴審辯護人聲請錄音光碟後,自行補載偵訊筆錄之缺漏部分,並於99年3月5日陳報前審法院,有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狀紙內容,所示缺漏部分縱令真實,其內容與筆錄內容或有所補足,然無扞格或不符之處,並無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㈢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就前開以外其他證據,並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慧心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事前不知共同被告吳建志強盜行為,當時吳建志係表示要去和地下錢莊之人談判,要求伊在「相好火鍋店」附近車上等候,其後再一同回高雄。伊未看見吳建志戴假髮、口罩,伊開車搭載吳建志離開現場時,不知道強盜之事情,亦未自吳建志處取得任何贓款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建志前揭攜帶兇器強盜銀行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參酌:①被害人或證人陳心潔、劉信位、劉信德、王旭文、賀國剛及李慧君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無誤或證述情節;②經警於機車後扶手內側及機車左手煞車處等分別所採集之指紋及微量血液等物,經送刑事局鑑驗之結果,確符合或屬於被告吳建志所有之指紋及DNA,此分別有刑事局98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80093795號、98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9717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③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強盜現場:扣得瓦斯噴霧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塑膠彈丸6顆、黑色運動帽1頂、太陽眼鏡1付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④98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相好火鍋店」旁,扣得車牌號碼得XY3-677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劉信位);⑤98年7 月9日,在佳宏飯店323號房間內:扣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⑥98年7月9日,在佳宏飯店停車場內:
扣得被告吳建志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另在車內復扣得被告吳建志原本預備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行竊上開2面車牌之三角扳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及D6-2143號等2面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心潔、王旭文)、強盜財物所背之黑色背包1個及所穿之黑色球鞋、牛仔褲1件及假髮1頂等物;⑦卷附被害人陳心潔、王旭文及劉信位等人分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份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份;被害人賀國剛診斷證明書1份、相關通聯紀錄1份、被告吳建志從下車至進入銀行內強盜財物監視器翻拍相片39張、被告吳建志強盜銀行之前及強盜財物得逞後(含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翻拍相片合計19張、臺中市警察局採證報告3份、查獲現場採證相片合計16張(佳宏飯店323 號房間及停車場MARCH自小客車)、行竊車牌及機車之刑案現場蒐證相片7張等證據,共同被告吳建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其犯加重強盜罪之證據。綜上,被告吳建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吳建志加重強盜之犯行⑴被告謝慧心分別於:①98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
今年6月10日左右,因為他有很多支票軋不過來,所以吳建志開始有搶銀行的念頭,當時他有告訴我,但是他是以開玩笑的口吻跟我說」「(問:後來為何沒有搶遊園南路的臺中銀行?)答:是我勸他的,因為他在臺中銀行有往來出入,所以我怕他被認出來,所以勸他不要搶臺中銀行,後來就沒有去搶」「(問:元大銀行在今年6月29日中午被行搶前,你們二人去看過幾次地形?)答:當天早上11點多有帶我去元大銀行來回看二次,我當時知道他是在元大銀行人員進出的情形」「(問:當天中午11點多,他載你去查看人員進出之後,是否就載你到中港路跟福安路口相好火鍋店叫你在那邊等他準備接應?)答:當時並沒有說要接應,他說要騎機車再去看看,叫我在那邊等他,結果他騎了一圈又回來,告訴我說他怕怕的,我告訴他本來就沒有那麼簡單,第二次他又騎車出去,但是有警察在路邊臨檢,他又回來相好火鍋店這邊,第三次出去,沒有多久,他就回來,他的頭在流血,我以為他沒有成功,在門口就被擋下來,結果他就叫我往前開,開上高速公路,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就說不用,結果他告訴我要從大肚烏日交流道下來,開了一陣子之後,我就問他情形如何,他說又跟警衛糾纏,結果他叫我把車子開進附近路旁的空地,他說有事要做,就下車,並叫我開後面的車廂,我有看到他蹲下來,我不知道他是否在換裝或換車牌」「(問:吳建志在你到中港路的相好火鍋店前,他是在何時戴安全帽、假髮的?)答:在相好火鍋店前車上戴假髮、鴨舌帽、再戴安全帽,下車之後在戴口罩,他有背一個袋子,至於袋子裡面有何東西我不清楚」「(問:從元大銀行搶來的四萬多,如何花用?)答:他留了三仟元在身上用,其餘都是都是我幫他還給地下錢莊」「(問:你的行為可能涉及加重強盜,有何意見?)答:我認罪,但是我不甘心,之前我真的不知道吳建志會去做」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第5-17頁);②98年7月9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為何要搶銀行?)答:人被逼急了,因為吳建志經濟不好,曾說過要搶銀行,我以為他不敢去做,我沒有去搶,我只是開車接應他,他上車才告訴我有搶銀行」等語(原審98年度聲羈782號第11-12頁);③98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他是何時計畫開始搶銀行的,我只有在他的言談中隱約覺得他好像要去搶銀行,只是都沒有去實行..」「(問:吳建志作案用XY3-677號重機車是從何來?)答:
他跟我說他是從高雄市的某一處夜市找來的,是不適用偷的我不曉得,但是我心理覺得他一定是偷來的」等語;④98年9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吳建志要下車的時候,是否有先穿戴假髮、鴨舌帽、口罩,並帶空氣槍等物下車?)答:我有看他在戴假髮、鴨舌帽,他拿了東西就下去了,他是拿一個袋子下車,..」等語。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志分別於:①98年7月9日審理時供稱:
「(問:你強盜得逞後逃逸路線為何?有無其他共犯接應你?逃逸路線為何?)答:我沿著中港路三段方式逃逸,右轉福雅路,第二條巷子載右轉永福路,直走中港路到統聯客運旁『相好火鍋店』前,將作案用的機車停放在那裡,當時我女友謝慧心已經駕駛我的F6-4920號在那裡等候,我就趕緊上車,告訴她我剛剛去搶銀行,請她趕緊載我離開,我們就沿著臺中港路高速公路南下..」等語;98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搶完後上車,是謝慧心載你的?)答:是。後來在三榮16路更換原來懸掛的車牌後,就變成是我載謝慧心」「(問:當天謝慧心開車載你,在烈美街及福興二街更換車牌之後,一直到你下車行搶,這段期間是否都是你在開車?)答:是我開車,當時我戴假髮、安全帽、鴨舌帽、口罩要離開時,她問我說你是否要去搶銀行,..,但是之前她知道我要去搶銀行」等語;③98年9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98年6月29日我搶完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後,我回到車上的時候,才跟謝慧心講說我剛去搶銀行,但是我之前跟她聊天的時候,就有跟她講說沒有錢要去搶銀行,但是沒有跟她講說要搶那一家特定的銀行,..」「..98年6月29日早上我有跟謝慧心講說我要去搶銀行,謝慧心反對,我們兩人有起爭執,後來我把車子開○○○區○○街與福星北二街口,當時我下車,謝慧心沒有下車,我下車換車牌她知道,她也知道我要去搶銀行,她也知道我換車牌的目的就是為了搶銀行,我換好車牌上車,把車子開到『相好火鍋店』旁,我穿戴假髮、鴨舌帽等準備要去搶銀行,謝慧心知道我要去搶銀行,又跟我起爭執,她跟我說這樣子我一定會被抓,我告訴她以現在的情況,跟被抓有什麼兩樣,她堅持叫我還是不要去,我跟她說好,但是至少去跟地下錢莊講一講再說,我跟她說叫她在那邊等我,等一下一起回家,然後其實我也是跑去銀行看地形」「我回來的時候,跟謝慧心講說我已經搶完銀行了,謝慧心很緊張,開車就走了..」「(問:你搶完銀行以後,自己留了三千元,把剩餘的錢都交給謝慧心,謝慧心知道那是搶銀行的錢?)答:謝慧心知道,我是把錢交給她運用,她如何運用我不知道」等語。
⑶綜合上開理由㈠吳建志強盜客觀行為之相關證據及吳建志、
謝慧心之供述內容,足見:①就加重強盜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及與加重強盜行為相關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變造機車車牌號碼等犯行,均係由共同被告吳建志單獨為之且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謝慧心並未參與;②依吳建志、謝慧心前揭供述內容,被告謝慧心雖知吳建志早已透露搶銀行之意,但主觀上,至同意駕駛上開小客車,停留在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旁「相好火鍋店」旁等候接應吳建志前,始終持反對意見,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聯絡而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詳見後述);③然以被告謝慧心自始即知悉吳建志有搶銀行之念頭,案發之前且親眼看見吳建志更換車牌及穿戴假髮、鴨舌帽等動作,而知悉吳建志行搶之企圖,而仍答應駕車停留在「相好火鍋店」旁,等候接應吳建志,其後更搭載吳建志駛離現場,被告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甚為明顯;④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以為吳建志是要與地下錢莊之人見面云云,吳建志亦供稱:伊當時向被告表示,要去「跟地下錢莊講一講再說,我跟她說叫她在那邊等我」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吳建志搶銀行之企圖於前,臨行之前甚且向吳某求證是否去搶銀行,以吳建志更換車牌及穿戴假髮、鴨舌帽等動作,在一般常識上,顯係為搶銀行所為之預備動作,而和與地下錢莊之人見面無關。被告所辯及吳建志上開供述難以採信。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慧心書寫之自白書以及吳建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謝慧心應係與被告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惟查:
⑴被告謝慧心之自白書固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
公訴意旨仍執以認為被告謝慧心之自白書可以證明,被告謝慧心確與被告吳建志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謝慧心自白書之全文係載稱:「6/8從他妹妹開他的票跳了快兩百多萬(本票作證),他因為這樣跟地下錢莊小高、友力借錢,甚至所有工程款項(明昌、高鋒、益橋)全賠了進去也不夠。後來他決定不想再靠朋友借錢或辛苦的錢,興起偷車的念頭,甚至搶銀行。但起初我真的以為他在開玩笑,甚至也勸過他好幾次沒那麼容易。之後在一個晚上,他跟我說他不做不行,因會害死很多人,包括工人的工資。我有跟他說過,你這樣做就是壞人,一輩子無法翻身。他不想害我媽媽房子被拍掉(在華南借100萬),也不想害我所有的錢都為了軋票搞的一無所有,連媽咪的18%優惠存款也賠了進去。我起初真的以為他只是衝動胡言亂語,後來他說要開貨車載摩托車上去臺中,我有意識到他好像真的被逼到了。在有一天下午,他說要去看看地形,我甚至哭著說我只希望他回來。那一次他因為恐懼和害怕而打消念頭(其實我心裡還很慶幸他的膽小救了他)。直到六月底這次,他月底有一張他很好的廠商借的票到期,他又再度興起這個念頭,說真的,我一直以為他又會像上次一樣因膽怯而打消念頭。他請我這兩天陪陪他,我真的以為他會想通。後來我們去威秀看電影、吃東西,晚上住宿員林飯店。隔天他打電話給他的廠商跟做好的cash請款跟借錢,不成功。我看著他無奈的跟我說不搶不行,我還是勸他沒那麼簡單,直到他叫我到臺中統聯等他,我就警覺大事不妙,但我還是認為他沒那個膽,兩次他騎出去又回來,我很慶幸。但第三次出去回來就叫我趕快開車,我看著他摸著頭血流如注,我知道他真的做了。他說他很後悔因為他打了警衛好幾槍,但他說警衛沒事。我跟他說『你怎麼真的去做了!』他叫我從大肚交流道下去,又往省道開過去,好像是大里方向。因為我對那邊路不熟,後來又從名間交流道上去走3號國道回高雄。說真的我真的不知道他闖了大禍。後來因為沒搶到什麼錢,害他的廠商跳票,所有工人找他、錢莊找他,他開始躲躲藏藏好些時候。我知道的是,他告訴我他報廢車拿了車牌,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原先這樣做是要幹麻,我以為是躲債在用的,直到他做了那件事,我才明白。因為在路上他有換車牌,可是案發過程中發生多少事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我開車就對了。98/7/9,一併償還28日逢甲回員林,隔天從員林至臺中出發,他先到逢甲換車牌,他開到相好火鍋城,換我開車,但我就一直那時候等沒離開過,但之前他又開車載我繞了兩、三圈,在中港路上元大銀行前面,四萬多元後來7/2留了兩萬捌仟元繳華南房子的利息,一萬多有三千元是生活費,一些給友力當舖」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觀上開自白書全文之記載,被告謝慧心不僅未與被告吳建志共謀,且未參與任何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執上開自白書認被告謝慧心與被告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誤會。
⑵被告吳建志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曾跟
她(指謝慧心)提過要搶銀行,但是她很反對,後來我是被錢逼急了,跟她說我有事要去忙一下,請謝慧心在統聯客運旁等我,她事先不知道我上了車之後才告她我去搶了銀行,她很慌張的載我離開。...我有開車載她去元大路附近繞一下,但是我沒有告訴她究竟要幹嘛」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是(謝慧心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從中港路相好火鍋店前載走),..我記得有載她去看過一次地形...作案的機車跟兩面車牌是我一個人去偷的,我只留二千元或三千元在身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13頁、第14頁),均未提及與被告共謀強盜銀行之事實,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建志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認被告謝慧心與被告吳建志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誤會。
⑶被告謝慧心雖於偵查中對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供稱:「我認罪
」云云,惟被告謝慧心於偵查中仍緊接供稱:「但是我不甘心,之前我真的不知道吳建志會去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第16頁),參諸上開被告吳建志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謝慧心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吳建志攜帶兇器強盜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慧心上開所為應係與被告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應有違誤。
⑷另關於吳建志強盜所得部分,被告謝慧心鎮雖辯稱:他(指
被告吳建志)並沒有拿錢給我」云云。惟查:吳建志確將強盜所得之4萬3千元,只留下3千元,其餘均交由被告謝慧心清償吳建志之債務,亦據被告謝慧心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906號偵查卷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建志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搶完銀行以後,自己留了三千元,把剩餘的錢都交給謝慧心,謝慧心知道那是搶銀行的錢?)答:謝慧心知道,我是把錢交給她運用,她如何運用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被告所辯雖無足採,然被告事後將贓款既用於清償吳建志之舊欠,即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意思聯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吳建志搶銀行時使用之瓦斯噴霧槍及空氣槍,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亦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核被告謝慧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慧心本部分所犯與被告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違誤。
㈡被告謝慧心上開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業經本院
詳述如上,原審判決就被告謝慧心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認被告謝慧心與吳建志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又犯有預備強盜犯行(預備強盜部分,詳如后理由㈢所述),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攜帶兇器強盜,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慧心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慧心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幫助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其前有勸阻吳建志強盜,及幫助搭載吳建志逃亡之犯行以及為吳建志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98年6月下旬某日(即約98年6月29日強盜元大中港分行前一星期左右),吳建志為尋找作案之銀行,即駕車搭載被告謝慧心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察看地形,以作為強盜銀行預備之用,因被告謝慧心認吳建志與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平日有往來出入,會被認出來,被告謝慧心遂與吳建志始未對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且被告謝慧心復與吳建志共同察看元大中港分行之地形,因認被告謝慧心涉有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慧心涉有本部分預備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謝慧心之自白書以及被告吳建志警詢、偵查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謝慧心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依被告謝慧心自白書所載對於本部分之犯行僅記載稱:「在有一天下午,他說要去看看地形,我甚至哭著說我只希望他回來。那一次他因為恐懼和害怕而打消念頭(其實我心裡還很慶幸他的膽小救了他)」等語,並無被告謝慧心與吳建志有共同預備強盜之記載。其餘如前所述,不論被告謝慧心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一再供稱係伊勸阻被告吳建志放棄強盜念頭,且否認知悉查看地形,且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僅伊一人有意強盜,且於原審及本院均為相同之供述及證述,是本件縱被告謝慧心確有與吳建志一同前往,但被告謝慧心既出言相勸阻,且未有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慧心有強盜之犯意,本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慧心有預備強盜之犯行。惟被告謝慧心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階段性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