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峻銘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莊修豪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98年度偵字第6285、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峻銘部分撤銷。
莊峻銘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峻銘(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與陳達志(身穿粉紅色上衣,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其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改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為朋友關係。林力群(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王嘉豪(身穿白色上衣,藍色褲子)、廖志文(黑色上衣,七分長褲)為朋友關係。緣莊峻銘、陳達志及其女友蔡羽婷於民國98年7月12日凌晨零時許,一同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起訴書誤繕為金馬路3段588號)之「夜爵PUB」店飲酒作樂,直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彼等友人林駿宇在上址包廂內與王嘉豪發生口角爭執,王嘉豪回其包廂找林力群助勢理論,蔡羽婷見狀上前勸解而遭林力群叫罵,經旁人勸阻後始作罷,莊峻銘騎乘機車搭載陳達志離開「夜爵PUB」,欲返回莊峻銘住處,途中,蔡羽婷撥打行動電話叫陳達志返回「夜爵PUB」店,隨後王嘉豪接過蔡羽婷之行動電話向陳達志陳稱:希望陳達志回「夜爵PUB」店,大家把事情說清楚,不然林駿宇會如何就不清楚了等語,陳達志唯恐其友人蔡羽婷遭對方欺侮,將上開情事告知莊峻銘,莊峻銘擔憂彼等勢單力薄,2人為求防身壯膽,遂相偕返回莊峻銘位於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樓上,取出莊峻銘所有相當鋒利足供兇器使用之長西瓜刀(金屬材質,刀刃長42.5公分、寬4.8公分,刀柄長度12公分,重264公克)、短西瓜刀(金屬材質,刀刃長27.5公分、寬4.1公分,刀柄長度12.7公分,重122公克)各1把,陳達志則在上址莊峻銘住處門口等候,見莊峻銘攜帶上開西瓜刀並擺放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腳踏墊上,再乘坐莊峻銘所騎機車一同至位於彰化市○○路之「海世界釣蝦場」,由莊峻銘告知其兄長莊修豪(身穿白色T恤及深藍牛仔褲)發生爭執之始末後,莊修豪遂夥同莊峻銘、陳達志共同前往「夜爵PUB」店欲進行談判,莊修豪並找在場友人盧志朋(身穿黑色T恤及黑色牛仔褲)擔任司機,駕駛莊修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共同前往「夜爵PUB」店,車行至「夜爵PUB」途中,陳達志向莊峻銘提起到達現場時是否要帶西瓜刀下車,莊峻銘、陳達志2人遂謀議到達現場時伺機行事,先進行談判,如果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時,其等再回車上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其二人因而萌生共同故意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未幾,在場僅聽聞而未參與形成殺人犯意之盧志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修豪、莊峻銘、陳達志於同日3時40分許抵達「夜爵PUB」店前面時,林力群(前面)、王嘉豪(林力群右後方)、廖志文(林力群左後方)3人分站在「夜爵PUB」前之道路旁,陳達志、莊修豪、莊峻銘依序由右後座、右前座、左後座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走去,盧志朋則由左前座(即駕駛座)最後下車,因事不關己,即站立於車後方,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等人則同時向前,兩方人馬互相對峙,雙方怒不可抑,一觸即發,林力群當場以胸部推撞莊修豪先行挑釁,嗣以右手持外型酷似真槍然實際上並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製材質,重680公克)近身接近莊修豪脖子,莊修豪(未能證明與莊峻銘、陳達志二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詳下述)即刻示意在旁之盧志朋撥打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到場聲援(惟其所聯絡之友人事後亦未到場),莊峻銘見狀,遂與陳達志共同基於故意殺人之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即刻返回車內取出長西瓜刀1把,迅速趨近莊修豪身旁後,朝林力群正面頭部由上而下揮砍1刀,林力群甚感疼痛基於本能之反應,屈身彎下,莊修豪見林力群已因遭莊峻銘持刀砍傷,仍持續與林力群爭奪林力群手中之槍枝,莊峻銘更趁莊修豪與林力群持續搶奪槍枝之際,接續持長西瓜刀由上而下劈砍林力群頭部、耳朵、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數刀,期間林力群為防免其頭部遭嚴重砍傷而危及其生命安全,即舉起左手抵擋莊峻銘砍殺,使林力群之左手腕韌帶因而遭砍斷。同時,廖志文見雙方衝突發生,即持其所有填裝
B.B彈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製材質,重748公克)朝莊峻銘鼻子、手掌等部位射擊數顆B.B彈,使莊峻銘鼻子、手腕、手掌等部位受有輕微瘀傷,益加激怒莊峻銘而承前開故意殺人之單一犯意,持長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向廖志文頭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王嘉豪為阻止莊峻銘砍殺廖志文而抱住莊峻銘之身軀,莊峻銘亦承續前開殺人之單一犯意,隨即轉身持該西瓜刀砍王嘉豪腰腹部。同一時間內,陳達志看見莊峻銘已持刀亂砍殺林力群等人、莊修豪持續與林力群拉扯槍枝不輟,隨即返回上開車輛左後座取出置放車上之鋒利短西瓜刀,依前與莊峻銘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先持短西瓜刀由上往下或平向揮砍林力群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林力群因此身體不支倒地,其握在手中之上開槍枝掉落在地,陳達志不分原由及對象,轉向劈砍王嘉豪頭部,因王嘉豪舉起右手臂抵擋始未砍及頭部而傷及右前手臂,後陳達志再持短西瓜刀向廖志文身體揮砍,迄於同日3時42分52秒,廖志文欲躲避莊峻銘、陳達志之砍殺,正逃離現場回至「夜爵PUB」店之際,莊峻銘仍未善罷干休,緊跟在廖志文身後,並接續持長西瓜刀奮力朝廖志文左頸部位揮砍致命之1刀,當場廖志文頸部血流如注,導致廖志文受有左頸部銳器創20x6x7公分,深達頸椎骨,左側腋窩下方銳器創13x5x5公分、右肩胛部銳器創19 x5x6公分、中下背部銳器創13x4x6.5公分、左下背部銳器創14x5x4公分、右前臂手肘外側銳器創6x2.5x1.5公分、右前臂手腕上方銳器創8x4x3.5公分、左上臂外側銳器創6x6x0.5公分、右前臂掌側銳器創5x1公分、左大腿外側銳器創18x6x 10公分、左頦部銳器創3.6x 0.5公分等傷害;林力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3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出現出血性休克;王嘉豪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莊峻銘、陳達志等人行兇後,適莊修豪撿得林力群上開掉落之槍枝,連忙大聲呼叫示意莊峻銘、陳達志趕快離開,而由盧志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盧志朋等人迅速逃離案發現場。俟王嘉豪、林力群、廖志文分經旁人緊急送醫後,廖志文卻因低血容性休克、頸部及軀體多數銳器創而死亡(其中左頸部銳器砍創左側頸總動脈,為致命傷);林力群到醫院急診時雖因傷勢過重而發生出血性休克已無血壓,所幸立即接受緊急傷口縫合與雙側肺葉切除等手術治療後,得以救回一命,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王嘉豪則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案發後,莊峻銘為躲避警方追緝,於98年7月13日下午8、9時許,將其所有長西瓜刀1把(刀刃有2處較大凹陷、扭曲)及林力群所有上開空氣槍,均埋放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228之1號後方50公尺田地裡,另將短西瓜刀1把,藏匿在彰化市○○里○○路○○○巷旁空地草叢內,至廖志文所使用之空氣槍則於案發當日經廖志文友人張哲維拾起後放置「夜爵PUB」包廂內。嗣警方依「夜爵PUB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發覺莊峻銘等人涉有上開犯行而展開查緝,惟陳達志、莊峻銘、莊修豪分別於98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上午,均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投案。莊修豪並帶同警方,於98年7月13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起獲其當時所穿著之白色沾有血跡之上衣1件;另於98年7月14日2時許,由莊峻銘帶同警方到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228之1後方50公尺田地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用之長西瓜刀1把及林力群所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莊峻銘再帶同警方至彰化市○○里○○路○○○巷旁空地草叢內起獲其所有供殺人用之短西瓜刀1把;並於98年7月14日10時許,張哲維主動將其放置於「夜爵PUB」包廂內之廖志文所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攜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予警方扣案;此外,亦扣得陳達志案發時所穿著粉紅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鞋子1雙。
三、案經林力群、王嘉豪及廖志文之父親廖金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林力群、王嘉豪、蔡羽婷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8頁背面、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8、94頁,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盧志朋、林力群、王嘉豪、陳芷蕎、蔡羽婷、林詩喻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莊峻銘、陳達志、盧志朋、林力群、王嘉豪、陳芷蕎於原審,莊峻銘、莊修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至蔡羽婷部分,未經被告2人或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期間聲請傳訊作證,應認屬其等詰問權之不予行使,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犯陳達志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就本案被告2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陳達志已經原審於98年12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莊修豪、莊峻銘之選任辯護人均對其行主詰問,均由檢察官行反詰問,交互詰問完畢被告2人復均表明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197頁背面),且經本院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陳達志上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併此陳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林詩喻、陳芷蕎、蔡羽婷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刑事案件具結作證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80102612號、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2616號之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0980122651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012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文書,為檢察官及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239號函文內容,則屬本院認有疑義之處再請該所予以究明,屬其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力群之診斷證明書、王嘉豪之診斷證明書、林力群之醫院病歷資料、彰基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等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莊峻銘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峻銘,除否認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遭砍致死那一刀不是其所砍殺之外,坦承其餘犯罪事實,辯稱,依證人陳芷蕎、林詩喻之證述內容,廖志文死亡係因陳達志砍其左頸部1刀而致死,被告莊峻銘無庸負擔廖志文死亡之結果,證人蔡羽婷雖供稱廖志文左頸部係遭被告莊峻銘砍及,惟證人蔡羽婷係另案被告陳達志之女友,不免偏頗,另案被告陳達志坦承有砍傷廖志文及王嘉豪,惟其所持之短西瓜刀均未驗出有其二人之血跡反應,故法醫研究所以同案被告陳達志所持有短西瓜刀上未驗出有廖志文之血跡反應,被告莊峻銘所持有之長西瓜刀有廖志文之血跡反應,即認定非陳達志砍傷廖志文之左頸部,而係被告莊峻銘所砍傷,按兇刀是否能驗出其所砍之人血跡,可能因其砍部分是否與被砍人血液有足夠之接觸,有無被抹掉而有不同,不能因未能驗出即認定非該人所砍殺,且所謂似無法傷及頸椎骨,亦僅屬懷疑,其論理不洽當;鑑定人石台平雖稱砍及廖志文左頸部之兇器為長西瓜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證明被告莊峻銘確有砍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自不能令被告莊峻銘負此一部分責任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及被害人廖志文如何遭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持刀砍及身體多處,林力群係在與被告莊修豪拉扯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期間分別遭被告莊峻銘、陳達志持刀砍及等情,已據被告莊峻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另據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及被告莊峻銘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達志、共同被告莊修豪、在場人蔡羽婷、陳芷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1)證人林力群:①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對方來時,他們出去2
個人來4個人,他們一下車,我與廖志文是面對3個人,王嘉豪是跟陳達志站在我們後方面對面,他們下車時,有1個穿黑衣的站我後面,他的腰部有藏1把西瓜刀,因為他們一直走向我們,我才拿出1把玩具槍想要嚇阻他們,我就拿玩具槍抵住某1個人,後來有1個穿黑色衣服的從腰部拿出西瓜刀從我頭部批(應係"劈",下同)下去,從我正面往我的頭部批下來,很大力,整個舉起來批下去,有砍到我的頭,再批耳朵那邊,他要砍我的頭,再來我用左手去檔,後來胸腔那邊也有被砍,背部也被砍,總共被砍7、8刀,之後我就跑往裡面求救,背後又被砍1刀,但我不知道是被誰砍的,背部那邊我不知道是怎麼砍的。(當時有誰跟你搶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我跑進去PUB裡時,槍就不在我手中。(有無人跟你拉扯搶槍?)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太亂了。抵著我脖子那個(應係「被我抵著脖子的那個」之誤繕)有反抗跟我搶槍,沒搶到,後來槍被誰搶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手被砍整個翻起來,轉身要跑進去背部又中1刀。混亂中我有聽到CO2(空氣槍)的聲音,應該是廖志文開槍的。我沒有開槍。(被我拿槍抵著脖子的人)要把我的槍枝搶走,我們兩個就推來推去,那時我沒注意旁邊有誰,但我是在推來推去過程中被砍。就是1個人拿刀砍我,1個人跟我拉扯搶槍。(是否因為對方跟你搶槍拉扯導致你無法閃躲?)是。當時他們到場4個人一起下車,我看見是莊峻銘腰部上藏1把刀,他走向我們這邊,我才會拿出玩具槍嚇阻他們用槍抵住莊修豪,莊峻銘就右手拿刀從我頭部由上往下大力砍1刀,有流血有砍到我的頭部,有縫很多針,還要做手術,第2刀也是由上而下砍我耳朵,還要做1次美容手術,第3刀他要砍我的頭,我右手拿槍用左手去擋,肌腱被他砍斷,後來就是有拿刀不知道從正面還是背面砍我的肺臟、胸腔,最後1刀是我要轉向PUB裡面求救時,背後就被砍1刀長約10幾公分。(當時莊峻銘在砍時,誰跟你在旁邊拉扯搶槍?)莊修豪。(如果沒有莊修豪在旁邊跟你拉扯搶槍,你是不是就不會被砍得那麼嚴重?)是。當初有發出病危通知。」(98偵62 85卷第237至240頁)。
②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錄影帶案
發當日上午3時42分30秒)因為我被砍到頭,所以身體彎下。是莊峻銘朝我頭部砍下。因為莊峻銘朝我這邊走過來,我看到他腰部有刀,所以我才拿玩具槍指著莊峻銘。陳達志也有砍我,當下有流血。我把槍拿出來指向莊修豪。在他們下車轉身時我有看到他們帶刀子。是左後方下車的人拿刀,放在腰後所以我有看到。我是把槍指著莊修豪後才被砍,是正面被砍。但當時我與莊修豪在拉扯,沒有注意何人砍我。與莊修豪拉扯過程中,廖志文有開槍。我被砍之後才聽到玩具槍開槍的槍聲。蠻多聲的,我不記得有幾聲。我看到他們有帶刀,我想我出示玩具槍,他們看到後,就可以嚇阻他們繼續向前。當時除了開槍以外,我沒有開口,只是單純拿槍比著。我被砍時,王嘉豪、廖志文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很混亂。當時我拿槍指向莊修豪時,莊修豪要搶我的玩具槍,他朝我這邊拉扯,雙手拉扯,1手握著我手腕,1手抓著槍,我是右手拿槍,但左手也有碰到槍。一開始是單手拿槍,莊修豪搶槍時,我左手就有碰到槍。(在與莊修豪拉扯過程中,是否有與莊修豪互毆、互抱?)莊修豪當時好像有拉住我,當時他先從正面拉住我的手。(提示錄影帶案發當日上午3時42分40秒)當時,我已經放掉槍,槍枝已經掉在地上。我在莊峻銘下車轉身時看到他腰上有刀子,刀子插在腰後,夾在褲子裡面。在拉扯前就看到有人帶刀。但他穿何衣服則沒有印象。也沒注意第一次何人砍我。(你是否最後1個跑入『夜爵PUB』?)當時我是跟著王嘉豪跑入『夜爵PUB』,王嘉豪在我前方,我與廖志文要一起跑入『夜爵PUB』。在第2個門,我打開門的時候,廖志文沒有跟我一起進來,我以為廖志文會跟我一起進來,但是廖志文沒有進來,最後我被送醫上車前,我看到廖志文倒在門口,上車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178頁)。
(2)證人王嘉豪:①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走過去跟陳達志說講
話,我跟他說這就誤會講一講就好了,背後我轉頭他們就打起來,就一群在打,我就再轉回頭,..就看到陳達志拿1把刀由上往下砍,要砍我的頭,我就退步兩步手舉起來,右手舉起來在額頭前面抵擋,刀子就砍到我的手,手就斷4條筋,整個手都裂開,他砍很大力,我就在那邊閃來閃去,他也衝進去林力群、廖志文、莊峻銘、莊修豪人群裡亂砍。我的腰可能是被莊峻銘砍的不確定,我也有站在人群裡面被莊峻銘砍到。之後我跑出人群,我就看見刀在揮舞,有看到莊峻銘與陳達志拿刀揮舞,莊修豪我不確定是否拿刀。我覺得人家拿刀情形不對,我就跑進PUB裡,因為我朋友在裡面,第2個跑進去的是林力群,廖志文來不及跑進去。衝突中是莊峻銘拿刀砍林力群。拿槍的是廖志文與林力群,不知道他們為何拿槍,那時候是要跟人家講和,所以我的手都沒拿東西。」(98偵6285卷第210 至211頁)。
②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現場持刀
有2人,就是莊峻銘、陳達志拿刀。(何時看到對方攜帶刀子?)我轉過來就看到後面打起來,我就過去,過去時大家在拉扯,那時我就看到有刀子掉在地上。(你看到何人攜帶刀子過來?)我看得最清楚的人是莊峻銘,因為他拿刀在我面前衝過去追廖志文。我與陳達志講完,林力群就與他們發生衝突,陳達志有轉頭回到車上,同一時間我轉頭到後面人群中,那時已經發生衝突。我印象中是林力群最先被砍。林力群被莊峻銘與陳達志砍,當時莊修豪與林力群拉扯。拉扯過程中莊峻銘有無拿刀我不清楚。我衝出人群外,有看到莊峻銘與陳達志向林力群方向衝去,莊峻銘又轉頭向廖志文方向過去。莊峻銘跑向林力群揮砍後,才又轉向廖志文方向。我沒印象莊峻銘是否有再度回到車上。廖志文與林力群有拿空氣槍,但他們有無開槍我沒有聽到。」(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182頁)。
(3)陳達志:①於98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林力群右手拿槍抵
著莊峻銘的朋友,莊峻銘的朋友搶林力群的槍,莊峻銘此時就拿西瓜刀(砍)林力群的身體,由上往下砍,他們那邊的1名黑衣男子拿1把槍對莊峻銘開3、4槍,莊峻銘就用左手擋著槍口,右手就拿西瓜刀砍該名開槍男子,就是廖志文,開槍者就是廖志文。莊峻銘用西瓜刀砍林力群上半身好幾刀,但我不知刀數。莊峻銘抓住廖志文的槍後就亂砍,廖志文就對莊峻銘一直按扳機,莊峻銘就繼續對廖志文的全身亂砍,砍很多刀。我看到莊峻銘被開槍時,我就打開莊峻銘的車門找到1把刀,我有拿刀砍廖志文後背。我由上朝下往王嘉豪身上揮1刀,他用手擋,就砍到他的手。我看見廖志文對莊峻銘開刀(應係開槍),我看到廖志文倒在地上後,我就在廖志文的背上補上1刀。我先砍王嘉豪,因為他過去幫廖志文要毆打莊峻銘,我要先砍王嘉豪,再砍廖志文。(你們為何又回到PUB現場?)帶人及帶西瓜刀是預防若衝突時,要打架用的。」(98偵6285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
②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力群先拿槍抵
住莊修豪,後來就發生扭打,林力群在扭打時,才被莊峻銘砍的。我看到已經打起來,而且廖志文把槍拿出來時,我才上車拿刀,至於那時候廖志文是否射擊我已經忘記了。我從右後方下車、莊峻銘從左後方,莊修豪從右前側,駕駛是盧志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至195頁)。
(4)莊修豪①於98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一下車就有1位瘦瘦男
子拿1支槍指著我脖子,另外1個瘦瘦的向我弟弟開槍,我就去搶押在我脖子的那支槍,因為我從頭到尾都在跟人家拉扯那支槍,有搶一段時間。我到現場時,有看到我弟弟拿1支西瓜刀。事後看到。我弟弟有拿刀砍人,陳達志我沒看到他拿刀砍人,但有聽說。我的手有被砍到,但不知被誰砍到。據了解,死者、傷者有被砍數十刀。因為我一直在搶那支槍,砍數十刀我都沒有看到,我自己被砍也不知是被誰砍。(就是你搶槍,你弟弟跟你弟弟的朋友拿刀砍拿搶抵著你的人?)是,但我只注意那支槍,沒看到誰砍。」(98少連偵62 卷第134至135頁)。
②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何抱來抱去?)
我握住槍,他(林力群)也握住槍,我們2人在搶槍,兩個人一直推過來推過去,身體有碰在一起,我拉住槍,他也拉住槍,我們手有握在一起。(你倒地幾次?)1次,因為被林力群推倒。(你在與林力群扭打抱來抱去時,你弟弟莊峻銘持刀一直砍林力群,砍約多少刀?)我自己的印象應該有4、5刀。(這過程中,你有無看到你弟弟拿刀砍林力群?)我有看到我弟弟拿刀砍他,但砍幾刀不確定。我是直到我弟弟拿刀砍林力群時,我才看到弟弟拿刀。衝突時,陳達志跟莊峻銘拿刀砍人,砍3個人,他們應該3個人都有砍到,我有看到莊峻銘有砍林力群,還有穿黑色衣服瘦瘦拿槍開槍那個人,總共2個人。沒有人拿槍打我,也沒有人對我開槍,只有拿槍抵住我脖子。(你在拉扯時,莊峻銘拿刀砍林力群,砍到何時?)砍到林力群跑進去的時候。(你與林力群拉扯、扭打、抱來抱去力道是大或小?)一般拉扯的力氣,算是大吧。(為何在與林力群扭打拉扯抱來抱去,看到莊峻銘拿刀砍林力群時,為何你還不停止,讓林力群可以躲避莊峻銘的砍殺?)因為他拿槍,我怕被他的槍射到,我一直在搶槍,我怕他會射到我,也有看到莊峻銘在旁邊砍林力群,莊峻銘是上下砍,刀拿右手砍,是大力。(如果你沒跟林力群扭打拉扯,讓莊峻銘在旁砍林力群,林力群就可以閃躲,林力群就不會受傷的如此嚴重,有何意見?)因為當時很怕擦槍走火,我一定會搶槍。(為何打完時要用左手比一下說『來走』〈臺語〉?)因為我想說槍已經搶到,怕愈來愈嚴重。」(98偵6285卷第121至123頁)。
③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林力群拉扯過程中
,只有我倒地。拉扯過程中莊峻銘砍他4、5刀。我在搶槍過程中,莊峻銘砍林力群4、5刀,在我搶槍過程中莊峻銘砍林力群。拿槍有2個人,1個是抵住我脖子,另1個是站在旁邊的廖志文,是廖志文開槍。(廖志文開幾槍?)我知道有1槍,因為在搶槍的過程,我沒注意。(總共有幾個人開槍?)1個,抵住我脖子那個抵住我時沒有開。林力群從頭到尾都沒有開槍。」(98偵6285卷第204頁)。
(5)蔡羽婷①於98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陳達志的女朋友
,陳達志有參與此次毆打,但他們都打成一團。當時他們全部打成一團,我拉都拉不開,我不清楚他們砍何部位,就是雙方對打。(死者『TAKO』遭何人持西瓜刀砍殺脖子?共幾刀?)遭戴眼鏡的黑衣男子砍的,當時『TAKO』要跑進PUB內,戴眼鏡的黑衣男子就砍『TAKO』的頸部,血就流出來了,我看得很清楚,因為『TAKO』當時有回頭看我,當時『TAKO 』就躺在地上,眼睛看著我。該名戴眼鏡之黑衣男子很瘦,正常的頭髮,他的體型跟『俊明』(即莊峻銘)有一點像。」(98偵6285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
②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人砍『TAKO』?
穿何顏色的衣服?)應該是莊峻銘,穿黑色衣服的『TAKO』要跑進去PUB來不及就被莊峻銘砍到頸部,血在我面前噴出來,噴在牆壁上一條線,轉過來看我就倒地,我就趕快進去叫他們叫救護車。」(98偵6285卷第125頁)。
③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3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林力群拿出手槍,莊修豪跑過去搶槍,才會發生衝突。(何人拿刀揮砍廖志文?)是莊峻銘拿刀揮砍的。我看到莊峻銘從背後砍殺廖志文,廖志文轉過頭倒地,廖志文倒在店門口通道階梯處。當時我跑到廖志文身邊,看他翻白眼,我便跑進店內叫人幫忙。」(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
(6)陳芷蕎:①於98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雙方是4人對3人
,我只知道陳達志與該另名男子都有拿西瓜刀,都有砍人,但不知道他們砍哪幾個人,另外2人手中有無拿東西我沒注意。(陳達志及另同夥男子砍何人?砍何部位?砍幾刀?)當時我已驚慌,陳達志與另名男子只做揮砍的動作,他們都從頭開始揮砍,之後就胡砍。我記得廖志文的脖
子、頭部都有被砍,王嘉豪被砍手腕、右邊腰部,林力群頭部、背部、1 隻手被砍。」(98偵6285卷第90頁)。
②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剛開始陳達志與王嘉豪
在講,講一講轉過去林力群就跟其他3個莊修豪、莊峻銘、另外1個砍起來。陳達志拿刀砍王嘉豪,他原本要砍頭部,王嘉豪用手擋,就砍到王嘉豪的手,很亂一直砍一直砍。陳達志與穿黑色衣服的莊峻銘就一直砍一直砍。」(98偵6285 卷第211至212頁)。
③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陳達志等4
人到達現場時,只有王嘉豪過去與陳達志講話。後來不知何故發生衝突。後方砍起來時,陳達志看到有人拿刀砍起來,就到車上去拿刀。我看到陳達志與1名黑衣服者拿刀。黑衣服者就是莊峻銘。」(原審卷第186頁背面、187頁背面)。
2、本案案發過程,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可按,而該光碟片經本院先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清晰畫面之解析,各該單位均覆稱因為送鑑光碟係4分格畫面,且拍攝現場光線不足、距離較遠、主體比例小,致錄影影像模糊不清,且每秒錄影影格格數、影像畫素及相關壓縮方式均已固定,故無法再增加畫素使原影像更清晰,均表歉難辦理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52647號、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4日調科伍字第09900222670號函文各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08頁、124頁)可參。惟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指證述其等被害過程,已經原審於審理時,經共犯陳達志、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證人盧志朋、陳芷蕎等人當庭參與之勘驗過程中,經被告2人確認無誤,則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於98年7月12日3時42分26秒至同時43 分0秒之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15至117、139至158 頁)可參。
3、此外:①告訴人林力群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
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3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出現出血性休克,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基)急救時已無血壓,頭皮有3處大於10公分傷口,雙側胸腔大於20公分傷口,左前臂有1個大於15公分傷口,左手第3、4指約有2x2公分,右腋下部有1個大於20公分撕裂傷,98年7月12日當天因生命跡象不穩定,評估有生命危險之急,故施予緊急手術處置,行傷口清創神經血管肌腱修補手術,經住院治療後,復原約需6個月,其中左耳殼損傷與左上肢損失,可能需復健治療等情,有彰基出具診斷書1份及該院98年9月23日98彰基醫事字第09809008 7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98偵6285 卷第246至250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
②告訴人王嘉豪因本案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
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亦有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在卷足稽(98少連偵62卷第116頁)。
③被害人廖志文受有左頸部銳器創,為銳器砍創,20x6x7公
分,切斷左頸部淺層及深層肌肉、左頸總動脈、切開左頸總靜脈,深達頸椎骨,為致命傷;左側腋窩下方銳器創,為銳器砍創,13 x5x5公分,切斷胸壁肌肉層,未進入胸腔;右肩胛部銳器創,為銳器砍創,19x5x6公分,切斷背部肌肉層,止於肩胛骨;中下背部銳器創,為銳器砍創,13x4x6.5公分,切斷背部肌肉層,止於脊椎骨;左下背部銳器創,為銳器砍創,14x5 x4公分,止於肌肉層;右前臂手肘外側銳器創,為銳器切創,6x2.5x1.5公分;右前臂手腕上方銳器創,為銳器切創,8x4x3.5公分;左上臂外側銳器創,為銳器切割,6x6 x0.5公分;右前臂掌側銳器創,為銳器淺切割,5x1公分;左大腿外側銳器創,為銳器砍創,18x6x10公分,止於肌肉層;左頦部銳器創,為銳器淺切割,3.6x0.5公分等傷害等情,有彰基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按(98相504卷第33頁)。而被害人廖志文因傷重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98相504卷第48、68至76、84頁)可證;經解剖結果,廖志文全身銳器創共有如上所述11處,其中左頸部銳器砍創切斷左側總動脈,為致命傷,死亡原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乙:頸部及軀體多數銳器創」,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原審卷第25至30 頁)可資佐證。而採自被告莊峻銘所持有長西瓜刀(編號E)上之編號E-4棉棒之DNA-STR型別與死者廖志文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7.07x10(負20次方),採自共犯陳達志所持有短西瓜刀(編號F)上之編號F-1棉棒,血跡亦與林力群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原審卷第88至90頁)可參。足見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被害人廖志文確實因受本案被告莊峻銘持有之長西瓜刀,及陳達志持有之短西瓜刀砍及,而分別受有如上開嚴重程度不等之傷勢,林力群經急救得宜倖免於難,王嘉豪適時以手抵擋始未砍及頭部而倖免於難,廖志文則因傷重不治死亡,均堪認定。
4、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賴敏陞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於該報告書第3頁「局部勘驗」載明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傷勢係同一創口砍殺2次,有2處競合創傷」,第8頁「屍體正面圖」載明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6X20公分深及頸椎銳器傷,近似水平方向競合性2處銳器傷(98相504卷第70 頁背面、72頁),與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鑑定經過」一、之「屍體外表檢查」、二「創傷檢查」上載「左頸部銳器創1處20x6x7公分」(原審卷第26頁)雖有不符。惟經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鑑定稱: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銳器創1處20x6x7公分為致命傷,其傷口並非屬單純1刀之梭狀,而係呈現有角度的形狀,所以看起來應該是2刀造成而有重疊,因為被害人與行為人是動態的、互動的,所謂連續2刀並不一定要離開傷口,在拔刀或是被害人直接向他過來,2人互動情況下都有可能造成,刀並不一定要離開傷口再為1次砍殺動作才會造成如此傷口;又依照片顯示,被害人廖志文左頦部有1銳器創3.6x0.5公分之銳器淺切割,可以得知其左頸部傷勢,比較水平的傷是刀傷的入口,深及頸椎,比較垂直的傷較淺,是刀子離開傷口所造成,最後離開身體時造成左頦部之傷勢,所以是1刀造成3個傷口,左頸部所謂2處競合傷跟左頦部的淺切傷其實是1刀造成的,順序是水平傷、垂直傷、左頦部的傷;以扣案之長、短西瓜刀確實均可以造成本案檢驗報告書上所載之傷勢,然因長西瓜刀之刀刃有明顯凹陷,足見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之深達脊椎骨之刀傷應為長西瓜刀所造成,而非短西瓜刀造成,因為短西瓜刀之刀刃並無明顯凹陷痕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89至190頁背面、193頁背面至194頁、卷二第99頁背面、100頁)明確;並對鑑定人賴敏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鑑定稱:「依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所呈現之傷口不可能只砍1刀就造成如上傷口,也不可能因為第1刀後沒有立即離開身體,所以在被害人與行為人打鬥移動之間又造成第2個創傷」(本院前審卷一第191頁),「(依本院所提示之照片,你對於鑑定人賴敏陞剛才所表示之見解有無意見?〈提示相驗卷第73頁編號6照片、第76頁編號23照片〉)沒有補充。我的看法就是在處理兇殺事件時,2刀在同1個地方的機率是很低的,因為2個人有互動的關係。除非被害人已經失去行為能力,否則就算砍到頸椎血管切斷,他的行為能力也不會馬上喪失,大概還可以有30秒的機會動。另外他也會不自主的動,被砍了以後人會往下逃避,會有非自願性的反射動作。所以我不覺得很短時間內可以2刀砍在一起。」(本院前審卷一第194頁)。稽之在場目睹廖志文遭被告莊峻銘揮砍之證人蔡羽婷,業已明確證述伊看到身穿黑色衣服之被告莊峻銘砍及正跑向「夜爵PUB」店內之廖志文左頸部最後1刀後才倒地。顯然彼時廖志文仍處於尚在動作之狀態下,即便被告莊峻銘揮砍其左頸部1刀後迅速抽離,仍可能因雙方互動之際,導致其刀子抽離之方向偏移其原先入刀之方向,而形成廖志文「左頸部傷勢係同一創口有2處競合創傷」之傷勢。而正因雙方仍屬動作狀態之中,被告莊峻銘至準亦不可能朝相同部位砍殺2次而形成2處競合創傷,故本院仍認鑑定人石台平於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鑑定,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堪予採信,至鑑定人賴敏陞所持同一創口砍殺2處、2處刀傷係有間隔所為鑑定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對被告莊峻銘辯解之判斷
1、被告莊峻銘雖辯稱:廖志文左頸部之該刀並非伊砍及,是陳達志砍的云云。然:案發時被告莊峻銘係持長西瓜刀,陳達志持短西瓜刀犯案,此經被告莊峻銘、陳達志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歷次審理時,始終供述無訛。另在被告莊峻銘犯案用之長西瓜刀上,採得被害人廖志文血跡,在陳達志犯案用之短西瓜刀上,則採得告訴人林力群血跡,已如前述,而「一、依刑事警察局於98年9月1日取得死者廖志文案之檢體進行之檢驗發現莊峻銘(持長刃西瓜刀者)之長刃西瓜刀上沾有之DNA血型與死者廖志文之DNA型別相同,依證據法則之路卡原則,支持長刃西瓜刀為造成死者廖志文之傷勢,有其相關性。二、依廖志文之解剖結果,發現至少有三個砍切傷勢止於骨質,而此類西瓜刀為刀刃極薄之刀器,一般在碰觸骨質時,極易造成刀刃鈍擊骨質硬物續發刀刃凹陷、扭曲之形狀改變,而莊峻銘所持之西瓜刀至少有兩處較大刀刃凹陷扭曲,另有一處較小之凹陷痕,故其中較大之凹陷痕,較支持莊峻銘所持之長西瓜刀為造成廖志文右頸(應係"左頸"之誤繕)切砍傷並傷及脊椎骨之凶器。三、以上有DNA型之符合性及骨質傷勢造成刀刃之凹陷性等,均支持莊峻銘所持之長刃西瓜刀,為造成廖志文之左頸致命傷勢。即支持廖志文之左頸部致命傷應為莊峻銘(持長刃西瓜刀)所砍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
09 9110012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39至41頁)可明。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鑑定稱:「(經提示扣案之長短西瓜刀各1把,問:能否判斷哪1把刀有可能造成廖志文左頸部深達頸椎骨之傷勢?)長西瓜刀。(你判斷的原因為何?)因為骨質基本上是堅硬的東西,所以像這類的薄刀,尤其是刀刃部分更薄,碰到骨質,通常都會留下痕跡,這個短刀的痕跡實在太少。(你剛才所述是不是指扣案之短西瓜刀是無法造成廖志文左頸部那1刀之傷害?)對,可能性小很多。」(本院前審卷二第99頁背面、100頁);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因短西瓜刀無明顯刀尖凹陷,而僅有微小刀刃凹陷(僅0.2公分乘以0.2公分),故縱使以短西瓜刀行兇似無法傷及脊椎骨等意見相同,亦有該所100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 7239號函文1份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並與證人蔡羽婷歷次均堅決證述伊見聞廖志文遭被告莊峻銘持刀砍及左頸部1刀後而倒地乙節相符。稽之被告莊峻銘於偵訊時亦曾供述:「(提示:蔡羽婷98 年7月20日偵訊時當庭書寫衝突過程意見書稱『志文』轉頭要跑進PUB裡時,卻來不及,被『峻銘』從背後砍到脖子,然後轉身,血噴到牆壁上一條線,最後正面倒下,翻白眼,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最後1刀是砍廖志文。」(98偵6285卷第135頁)之語。以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之夜深人靜時刻,光線已然不佳,先前復因口角爭執而進行談判,且雙方均多人、復持有刀械或槍枝,雙方關係緊張,揮砍鬥毆過程中場面至為混亂,究竟係由持長西瓜刀之被告莊峻銘,亦或由持短西瓜刀之陳達志砍及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該刀,雙方固均推諉刑責,在場人士亦有不同證述內容,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及證人於短促、驚慌、混亂之情況下所為記憶難免與實情有所差誤,均不難想見,自以經由科學儀器檢驗、比對扣案物證之外觀,逐一核對檢視後所得之結果,較具科學實證之基礎,而堪予採信。而被告莊峻銘所持有長西瓜刀之刀刃(刀尖)處確實有明顯之凹痕,而經鑑定人石台平比對檢視結果,確認扣案長西瓜刀中間標示E-1之凹痕即為砍及廖志文左頸部該傷口之處(本院前審卷二第102頁),顯見最後砍及廖志文左頸部1刀致死者即為被告莊峻銘,當無疑義。被告莊峻銘否認該最後1刀為其所砍殺,要無可取。
2、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使用兇器種類,均足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之。
①查本案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所持用之西瓜刀,均為金屬材
質,其中長西瓜刀之刀刃長42.5公分、寬4.8公分,刀柄長度12公分,重264公克,其中一面刀刃有彎曲,短西瓜刀之刀刃長27.5公分、寬4.1公分,刀柄長度12.7公分,重122公克,已經本院當庭調取勘驗無誤,載明於本院前審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149頁背面),並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53至163頁)。該等兇器外觀均甚為鋒利,如刺以人體頭部或重要臟器部位,即可輕易取人性命,要無疑義。
②廖志文、林力群、王嘉豪均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
其中廖志文傷勢遍及左頸部、左側腋窩、右肩胛部、中下背部、左下背部、右前臂手肘、右前臂手腕、左上臂外側、右前臂掌側、左大腿外側、左頦部多處,其中左頸部銳器創深達頸椎骨,為致命傷,左側腋窩下方銳器創切斷胸部肌肉層,右肩胛部銳器創及中下背部銳器創,均切斷背部肌肉層,分別止於肩胛骨、脊椎骨;又林力群受傷部位為頭部(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雙側胸腔、雙側肺臟(左胸肋骨3根骨折)、左下腹壁、左上肢等多處,當日送醫急救時出現出血性休克,已無血壓,生命跡象不穩定,評估有生命危險,均如前述。且依林力群、王嘉豪、陳芷蕎所述,被告莊峻銘與共犯陳達志均從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頭部砍下,一直砍一直砍,胡亂砍,而人之頭部乃人體維持意識及生命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林力群、王嘉豪為免其等生命遭受危害,甚至均以手阻擋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之不斷攻擊,始導致其等手部分別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林力群)、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王嘉豪),而依原審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所附照片,確實可見被告莊峻銘與共犯陳達志不斷持刀揮舞、揮砍人之動作不輟。足見被告莊峻銘與共犯陳達志以扣案甚為鋒利之長短西瓜刀,恣意揮砍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於被害人廖志文或王嘉豪出面攔阻時,另1人復上前持刀砍及;被告莊峻銘並多次供稱:伊當時已經失去理智,胡亂砍等語;並導致廖志文、林力群傷勢如此嚴重,林力群、王嘉豪則因及時以手阻擋,始均倖免於難,足見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2人下手之重,力道之猛,殺意甚堅,要無可疑。
③被告莊峻銘於本院前審雖供述:伊看到林力群持槍抵著莊
修豪,伊為救莊修豪,就持刀從林力群正面由上而下砍及
1 刀,之後就沒有再砍,因為林力群沒有再抵著莊修豪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然此已與林力群、王嘉豪、陳達志、莊修豪前開所述已有不符,亦與被告莊峻銘於
98 年7月15日偵訊時供述:「我記得砍林力群蠻多刀的」一語明顯有別。而扣案監視錄影光碟,或因角度、光線、距離等因素,無法清楚呈現在場人之一舉一動,實有藉助當時在場之人多方供述而得知案發時之全貌,以還原案發當時之場景,應屬可得理解之事。被告莊峻銘於本院前審竟改供述因為監視錄影光碟沒有拍攝到伊持刀砍及林力群
1 刀以後之其餘畫面,而辯稱其只有砍1刀後,就沒有繼續砍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④本案係因陳達志、莊峻銘友人林駿宇在「夜爵PUB」與王
嘉豪發生口角而引起,莊峻銘與陳達志始於離去後復返回,並找莊修豪陪同前往。被告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與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等人固非有何深仇大恨,然「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為一。故殺人之行為,雖在復仇,然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峻銘原與另案被告陳達志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在先,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莊峻銘見莊修豪下車後遭告訴人林力群非善意地以胸部撞擊,並持槍近身貼近其脖子,其等原先預料之「對方如果先動手」之場景業已形成,其遂持刀陸續砍及林力群,且於被告莊修豪開始與林力群搶槍、廖志文為阻止其續砍林力群而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時,莊峻銘明知廖志文所持者僅係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對其並不具生命上之急迫危險性,竟轉而持刀砍及廖志文身體各處,王嘉豪見狀拉扯莊峻銘避免其繼續砍及、欲加以阻止時,莊峻銘亦再轉而持刀砍擊王嘉豪,益見被告莊峻銘對於凡阻止其持刀砍人者均下重手而改持刀砍及該人,並分別導致廖志文、林力群、王嘉豪分別受有如上傷勢,其殺意之堅、下手毫不手軟,益徵其確實有殺人犯意,實已明確。
⑤被害人受有傷害,本係殺人行為所造成之狀態,即殺人行
為一旦著手實行,則不論既、未遂與否,被害人均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而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為何,係以行為之當時加以判斷,是行為人行為時所具有之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即無同時存在之餘地。因之,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即不得以未致被害人死亡而僅有受傷之結果,轉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為傷害之犯意而成立傷害罪。准此,殺人未遂與傷害二者行為間,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識否具有殺意以為斷,而不得以被害人未有死亡之結果,逕以排除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之主觀可能性。查被告莊峻銘人與陳達志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另就殺害林力群、王嘉豪部分,雖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猶不能解於其等殺人犯意之刑責,而從輕論以傷害罪責,要堪認定。
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迭著有相同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彼此間原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分別持刀揮砍林力群、廖志文、王嘉豪之舉動,或屬緊接或互相交錯,而難以強行區隔,地點、場景復均同一,其確實有利用對方之行為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應對全部發生之廖志文致死、林力群及王嘉豪之傷害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其等實際下手、分工程度,充其量僅於量刑時為輕重區別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當然,
3、被告莊峻銘雖辯以係見莊修豪被告訴人林力群持酷似真槍之槍枝抵著脖子,才持刀反擊,係出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然查:
①按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
②依被告莊修豪、莊峻銘供述及告訴人林力群證述,莊修豪
下車後,遭林力群非善意地以胸部發生推撞,並持槍近身
貼近莊修豪脖子,被告莊峻銘見狀,隨即取出長西瓜刀,彼時被告莊峻銘果真基於防衛莊修豪恐遭林力群持槍射擊,其既得以正面對林力群站立,儘可以朝其持槍之手部砍及,使其手部不支無力或受傷,趁隙即可輕易奪下其手持槍枝,卻此不為,竟從正面採取從頭部由上而下之砍擊方式殺害林力群,其後揮砍第1刀後,被告莊修豪隨即展開與林力群爭搶槍枝,復已為被告莊峻銘所得見聞與明知,盧志朋並證述2人從頭搶到尾(原審卷第184頁),被告莊峻銘仍繼續持刀揮砍林力群身體各處毫無停歇,顯見被告莊峻銘於持刀砍及林力群時,並無防衛意思,而係見其兄莊修豪遭持槍抵住,隨即承先前與另案被告陳達志共謀之殺人犯意,持刀殺害林力群,應堪認定。
③又被告莊峻銘砍及林力群在先,廖志文見被告莊峻銘砍及
林力群之不法侵害行為,為防衛林力群之生命、身體權益,而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2616號鑑驗書附於98偵6285卷第271、273頁)對其射擊,被告莊峻銘遂持刀改砍廖志文,實難認被告莊峻銘此舉係為排除廖志文對其(莊峻銘)現在不法之侵害。稽之廖志文僅持扣案之空氣槍射擊其鼻子、身體數發,被告莊峻銘見其鼻子、身體遭受擊發,先係瞪他(廖志文),其後才又持刀砍擊(本院前審卷一第73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並供稱:廖志文連續射擊,不知道射擊幾槍,但其並未到醫院醫治,只有到藥房買藥自行敷藥(本院前審卷一第149頁),足見其於案發時並未因廖志文持空氣槍射擊導致其受有如同一般真槍槍擊後之傷勢,並能立即反擊,應可立即得知廖志文當時僅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有所認識,要屬明確。至王嘉豪見莊峻銘持刀陸續砍及林力群、廖志文後,自後抱住莊峻銘以阻止其繼續砍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對被告莊峻銘而言猶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莊峻銘進而持刀砍擊阻止其砍殺行為之王嘉豪,亦難認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
(四)對被告莊峻銘有利部分不足採之處:
1、林力群雖證述伊看到莊峻銘下車時就有帶刀,所以其才持槍抵住莊修豪一節。然此僅林力群唯一之指述,且在場之陳芷喬、蔡羽婷、盧志朋等人均未曾證述莊峻銘帶刀下車乙情,則林力群此部分指述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且,被告莊峻銘持有之長西瓜刀係金屬材質,刀刃長42.5公分、寬4. 8公分,刀柄長度12公分,林力群復指述莊峻銘將該刀放在腰部,惟依該刀刃長度、銳利,實亦難認被告莊峻銘可以輕易放在腰部,而未為其餘在場人士察覺之理,故其此部分指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2、陳芷蕎、林詩喻均證述是被告莊峻銘從廖志文背後砍1刀後倒地,陳達志再朝倒地之廖志文左頸部揮砍1刀一節。然此部分已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鑑定人石台平之鑑定,及蔡羽婷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已如前述。雖蔡羽婷為陳達志之女友,陳芷蕎為王嘉豪之乾妹,依常情研判,蔡羽婷之立場固有偏頗陳達志之虞,陳芷蕎之證述則較無可能偏頗陳達志或莊峻銘之虞。然本案事發突然,場面極為混亂,則在場之人,或因各自經歷之不同,或因所在位置之見聞角度不同,其就見聞犯罪經過之說詞因而有所差異,事所當然,亦為實務上所常見。陳芷蕎與林詩喻雖均證述廖志文左頸部最後1刀為共犯陳達志所揮砍,陳芷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廖志文就正面倒下,陳達志臨走前就上前從廖志文脖子砍2刀交叉揮很大力,第1刀是左邊脖子,第2刀是右肩膀。」(98偵6285卷第212頁),於原審仍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186至188頁),然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莊峻銘從背後砍廖志文1刀,莊峻銘要離開時,陳達志又在倒地的廖志文側面再砍1刀,我確定我有看到陳達志動手揮砍,但我不確定確切位置」,經辯護人主詰問以:「妳於彰化地檢98年10月5日偵查筆錄所稱,是否屬實?」時,則證稱:「屬實,我親眼看到陳達志的確揮砍,至於所稱2刀部分,是聽林詩喻所述。」(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5頁)。反觀證人林詩喻無論於偵訊或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曾有如陳芷蕎證述之陳達志有交叉揮砍2刀之事實(98偵6285卷第213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6頁)。既然陳芷蕎偵訊時所述見聞陳達志朝廖志文左頸部及右肩膀交叉揮砍2刀一情並非其親自見聞,且其所指聽聞自林詩喻,其此部分見聞陳達志揮砍廖志文最後1刀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且其二人所述與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結果,及鑑定人石台平鑑述意見均有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3、至被告莊峻銘所持用之長西瓜刀未能檢出王嘉豪、林力群血跡之相關DNA反應,陳達志所持用之短西瓜刀未能檢出王嘉豪、廖志文血跡之相關DNA反應一節。惟「DNA型別之鑑定仍有一定之盲點,包括凶器有無與被害人接觸,接觸有無沾有足夠被害人組織或血跡,縱使兇器有沾血跡或組織有無因再繼續砍傷(其他被害人或同一位被害人)之過程、因砍沾衣服而再被抹掉、有無因兇器遭抹拭清洗或清除致DNA型別無法驗出之可能結果。故DNA型別之鑑定很準確,但亦有時會因證據之多樣性、多把刀、多人受傷及凶嫌與被害人之互動性,或因凶器遭清洗等亦會造成DNA鑑識之極限,鑑定人僅能就積極證據之存在性進行研判,故除了DNA型別鑑定之證據能力外,亦考量實務凶殺過程之陳述及可能相關性與吻合度為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239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查案發後,被告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隨即攜帶扣案之長短西瓜刀逃逸,並由被告莊峻銘將其所有長短西瓜刀各1把,分別埋放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228之1號後方50公尺田地裡及彰化市○○里○○路○○○巷旁空地草叢內,迄98年7月14日始帶同警察分別起獲,已經被告莊峻銘供述明確,復有取出刀械之照片存卷可稽。則扣案長短西瓜刀既未於案發時當場查扣,案發期間復已經被告莊峻銘、陳達志用以砍及多位被害人,案發後又經被告莊峻銘放入紙套內,則扣案之長短西瓜刀均未能檢出上開被害人血跡之相關DNA反應,自難認長西瓜刀非為砍及王嘉豪、林力群,短西瓜刀非為砍及王嘉豪、廖志文之行兇工具。至王嘉豪於原審觀看案發監視錄影帶後,改證稱:伊以為是陳達志持刀向伊砍及,後觀看監視錄影帶後才知道是莊峻銘對伊造成傷害(原審卷第179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實見陳達志持刀朝王嘉豪方向趨近,並未有莊峻銘砍及王嘉豪手部之畫面,且案發時場面混亂,王嘉豪與陳達志復係於案發前業已熟識之友人,則王嘉豪於距離案發期間較為接近之偵訊時所為證述自較接近事實,而堪予採信。惟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陳達志此部分應負之共犯責任並無差異,僅犯案情節有別而已。
4、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前審雖證述扣案之長短西瓜刀均可導致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本院前審調取扣案長短西瓜刀再令其辨識,其則可以憑藉2把刀械之外觀、凹陷情形,確認係被告莊峻銘所持有之長西瓜刀造成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該處之傷勢。而鑑定人石台平與被告2人或陳達志等人間均不相識,並無仇恨,自無庸設詞誣陷或故為偏頗何方之理,復已具結擔保其鑑定內容之真實性,所為鑑述內容復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之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58頁),自堪採信。是被告莊峻銘之辯護人認上述意見乃為鑑定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峻銘人否認其曾砍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之辯解,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而要無可信。又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確實因被告與共犯陳達志之共同殺人行為,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上嚴重傷勢,廖志文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果非被告等莊峻銘人上開各行止,則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當不致受有如上嚴重之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發生,益徵被告莊峻銘,與另案被告陳達志2人上開行為,與林力群、王嘉豪所受傷勢及廖志文之死亡間,確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莊峻銘有共同殺人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峻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廖志文部分)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林力群、王嘉豪部分)。
1、被告莊峻銘就前開殺人既、未遂犯行,與陳達志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峻銘共同殺害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2、被告莊峻銘係利用同一時地殺害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未遂及殺害被害人廖志文既遂,顯係以1個意思決定發為1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乃處斷上之1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283 7號判例意旨參照),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3、至本件案發後,警方已發覺被告莊峻銘涉案並查緝中,雖被告莊峻銘事後主動投案,尚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莊修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修豪係莊峻銘之兄長,為陪莊峻銘回「夜爵PUB」店排解糾紛,請盧志朋駕駛莊修豪上開車輛並搭載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於同日3時40分許抵達「夜爵PUB」前,見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站立在「夜爵PUB」前,立即下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修豪徒手與持空氣槍之林力群拉扯、互毆、互抱,莊峻銘趁林力群遭莊修豪拉扯、無暇閃躲之際,趁機持鋒利之長西瓜刀猛力砍殺林力群頭部、胸部、腹部、身體數刀,期間,莊峻銘另持該刀砍殺王嘉豪腰腹部,及廖志文廖志文頭部、頸部、身體,另陳達志持短西瓜刀砍殺王嘉豪頭部及砍已倒地之廖志文頸部,致廖志文、林力群、王嘉豪各受有前揭傷害。渠等行兇後,莊修豪命盧志朋駕駛車輛搭載莊修豪等3人逃離該處。廖志文、林力群各經送醫後,廖志文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林力群緊急救治後,始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王嘉豪就醫後返家修養。因認莊修豪與莊峻銘、陳達志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莊修豪涉有前揭殺人罪嫌係以被告莊修豪、共同被告莊峻銘、共犯陳達志,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力群等人之供述,及被告莊修豪案發當時所穿著沾有被害人血跡白色短袖上衣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莊修豪固直承於接到其弟莊峻銘欲與林力群等人談判後,為了支援其弟莊峻銘,乃囑託盧志朋駕車,載其本人與莊峻銘、陳達志三人共同前往,抵達「夜爵PUB」前之道路旁,遭林力群以槍枝近身接近脖子後,莊峻銘並持刀砍及林力群,後其與林力群拉扯該槍枝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故意殺人既遂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要到現場瞭解排解糾紛,事先並不知道莊峻銘、陳達志有帶西瓜刀,到達現場伊下車,沒多久林力群就拿槍近身接近伊脖子,大概是說現在是想要怎麼樣,伊說只是想要瞭解一下狀況,伊並不知道伊弟弟莊峻銘去車上拿刀,後來莊峻銘朝林力群正面砍他1刀後,伊就與林力群開始搶槍,搶了很久,伊與林力群在搶槍時莊峻銘做何事伊並不知道,後來伊與林力群搶槍後伊跌到地上,槍枝也掉在地上,伊撿起槍枝後就往車子方向跑,伊當時看到莊峻銘、陳達志繼續砍人就叫他們不要再砍,趕快離開,事情不要再鬧大,伊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係害怕林力群所持有之槍枝導致其生命身體上有危險,才出手搶槍,係防衛自己權利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依案發時駕車之證人盧志朋證述,伊沒有看到莊峻銘與陳達志攜帶刀械,車上4人雖然有講話,但誰與誰講話伊並不清楚,因為音樂放很大聲,下車後也沒有看到莊峻銘與陳達志拿刀出來;證人莊峻銘亦證述莊修豪與盧志朋不知道伊與陳達志有帶刀,證人陳達志亦證述其上車才知道莊峻銘有帶刀,上車前伊並不知道,足見被告莊修豪確實不知道莊峻銘與陳達志有攜帶西瓜刀之事;⒉依本案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間不過短短1分鐘,且被告莊修豪均與林力群在拉扯槍枝,突見莊峻銘與陳達志持刀砍擊,直至此時被告莊修豪才知道莊峻銘與陳達志有攜帶西瓜刀,且被告莊修豪搶下槍枝後,隨即叫莊峻銘、陳達志趕快離開,被告莊修豪從頭到尾都以為只是到現場協調而已;⒊被告莊修豪一下車後,隨即遭林力群以槍抵住伊脖子,林力群此部分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6號),被告莊修豪隨後與林力群搶槍,實際為防衛自身安全,屬於防衛行為等詞。
(四)經查:
1、同案被告莊峻銘,及另案被告陳達志決定返回上址「夜爵
PUB 」前,自行至返回莊峻銘住處拿取上開西瓜刀後,並打電話給莊修豪,欲找莊修豪陪莊峻銘前往「夜爵PUB」與對方王嘉豪等人協調糾紛,再至彰化市○○路某處之「海世界釣蝦場」與莊修豪、盧志朋會合前往「夜爵PUB」前等情,此為被告莊修豪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莊峻銘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伊哥莊修豪、盧志朋不知道伊等有帶刀;帶刀的事只有伊與陳達志知道;伊把西瓜刀放到車上,放到車上時只有陳達志看到沒有被其他人看到,因伊藏在衣服裡等語(第6285號偵卷第104頁、114頁、136頁);復於原審訊問供述:當時對方人很多,伊怕過去會出事,才找莊修豪過去講講;伊拿刀沒有事前跟莊修豪講過等語(原審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你與莊修豪如何見面?)我去釣蝦場找莊修豪。(你與何人到釣蝦場找莊修豪?)陳達志。(當時你身上是否有攜帶西瓜刀?)沒有。(何時才攜帶西瓜刀?)要去「夜爵PUB 」的時候。(從何處拿出西瓜刀?)從機車上腳踏板。(當時莊修豪是否上車了?)還沒有。(莊修豪是否有看到你拿出西瓜刀?)沒有。(為何知道他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直接上車就放在後座的腳踏板,當時莊修豪他還在釣蝦場中。(是否記得上車的前後順序?)我先把刀子放在車子腳踏板,我再下車,上車順序是由陳達志跟我一起先上車,莊修豪與盧志朋才再一起上車,(上車之後,你們是否有討論?)我哥哥莊修豪只是告訴我去那邊講一講,不要有事。」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及證人盧志朋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約凌晨2時許,伊與莊修豪在上開釣蝦場釣蝦,約凌晨3時許,莊峻銘找莊修豪,因伊沒有喝酒,莊修豪要伊開上述車輛載其他3人至「夜爵PUB」等語(第6410號偵卷第5-7頁);另於偵訊時證述:伊在車上沒看到誰拿刀等語(第6285號偵卷第126頁);與證人陳達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莊峻銘於伊等上車時將西瓜刀放在車上後座腳踏墊上,莊修豪不知道後座有西瓜到等情,前後所述情節相符。是以足認被告莊修豪自莊峻銘找其開始至盧志朋開車至上址「夜爵PUB」下車時,對莊峻銘隨身攜帶上述西瓜刀至案發現場,應非知情無訛。雖然被告莊峻銘係將其家中取出之長短西瓜刀放置於車內,並非後車行李箱內,而陳達志於其被訴殺人案件偵訊審理時,不止一次供稱:「(你們4人在車上時有無談論何事?)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莊峻銘所準備的2支西瓜刀和鋁棒回擊對方。」等語(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偵71卷第2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8聲羈17卷第22頁背面、98重訴卷一第6頁)。被告莊峻銘於偵訊時就取刀乙事,亦證述看陳達志要不要拿刀子,一起商討後決定看現場情形再決定(見98偵6285卷第104頁),亦確實證述與陳達志就取刀之時機已有意思之合致。惟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志朋與莊修豪不知道後座有西瓜刀,伊與莊峻銘有說話,有說到等一下到現場不要把西瓜刀拿下車,我告訴莊峻銘王嘉豪有打電話告訴伊到現場要好好說,不要起衝突,伊忘記車上是否明放音樂,伊與莊峻銘講話時,是普通說話之音量,盧志朋與莊修豪二人沒有加入伊與莊峻銘二人之話題,伊不知道他們二人是否有聽到伊與莊峻銘之話題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背面),業已證稱被告莊修豪並未加入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二人在車上討論到達現場後是否要拿西瓜刀下車,且其此部分之供述與其他被告莊峻銘、及證人盧志朋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陳達志於其本身殺人案件所供被告莊修豪於車上曾與其等討論是否將西瓜刀拿下車乙節,尚非可遽予採信,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莊修豪不利之證據。
2、次查,被告莊修豪等4人到達現場時,依序由陳達志、莊修豪、莊峻銘、盧志朋四人自車輛之右後座、右前座、左後座、左前座(即駕駛座)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前去,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同時上前,並與莊峻銘等人相對,此時莊修豪上前欲與林力群對話之際,林力群於同日即以胸部頂撞莊修豪,並以右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以瓦斯空氣為動力,外型上酷似一般具殺傷力之真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莊修豪胸口,莊峻銘見狀才回至車上後座拿出西瓜刀一情,已如前所述,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相符,有前揭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莊修豪辯稱:林力群持上開槍枝抵住被告莊修豪脖子時,莊峻銘拿出長西瓜砍林力群時,伊才知道莊峻銘有帶刀子到現場等語,核與證人陳達志、莊峻銘、盧志朋於前揭證述內容吻合,應可採信。另證人陳達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峻銘到達釣蝦場後,曾趨前與被告莊修豪有所對話,但是內容伊忘記了等情(原審卷第193頁正面),被告莊峻銘與被告莊修豪二人雖係兄弟,且被告莊峻銘至該處邀請被告莊修豪為其等調解糾紛,對於糾紛之內容固為二人應談論之事項,至於是否帶刀前往尚非必然,仍須有具體之證據始得據以認定,尚不得僅以其人曾對談即遽予認定被告莊峻銘已告訴被告莊修豪其已準備攜帶西瓜刀前往。
3、告訴人林力群係在與被告莊修豪拉扯槍枝期間,遭被告莊峻銘持刀砍及,已經林力群、莊峻銘具結證述在卷。被告莊修豪對此亦供述:「(你在與林力群扭打抱來抱去時,你弟弟莊峻銘持刀一直砍林力群,砍約多少刀?)我自己的印象應該有4、5刀」等語(98偵6285卷第121頁)。而林力群確係因為被告莊修豪搶槍導致其無法反抗或反應能力減少,以致為被告莊峻銘砍及,亦經林力群證述明確,惟查,被告莊修豪到現場時,即前去與對方林力群對談,並非一下車即吆喝陳達志、莊峻銘、盧志朋一同砍殺對方,此觀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自明,又當時為凌晨3時多,林力群卻持上開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抵住莊修豪脖子,欲威嚇莊修豪,但該槍未曾擊發過,同時有聽到開槍的聲音,莊修豪從頭到尾以雙手與林力群拉扯搶槍乙情,此為證人林力群、莊峻銘、陳達志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3-176、190-191、194頁)。按一般人見到槍枝不知是否真假時,內心必定相當恐懼,但仍寧願先相信該槍枝係真槍,以免生命及身體安全遭遇不測,並即採取措施排除該緊急危險,防衛自身安全。故被告莊修豪辯稱林力群用槍抵住伊脖子,即以雙手與林力群拉扯搶槍,一直到最後林力群摔倒後,槍枝掉在地上,伊才撿起來等語,對照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情節一致,自可採信。是以被告莊修豪一直與林力群拉扯過程中,乃自我防衛行為至明,並非藉由其拉扯讓林力群無法閃躲為手段,以達被告莊峻銘得以砍殺林力群之目的,參以在林力群摔倒在地後,林力群手中槍枝掉落地上,被告莊修豪自地上撿取該槍後,該危害狀況已被排除,即立即呼叫莊峻銘等人離去現場,而非加入打鬥林力群、廖志文或王嘉豪等人行列,益彰顯被告莊修豪上開行為係防衛之作為。雖然告訴人林力群在遭被告莊峻銘砍及第1刀後業已曲身彎下,惟林力群仍持有該槍枝,被告莊修豪始持續與告訴人林力群爭奪該槍械,其間時間極為短促,且動作連續,被告莊修豪之危險仍持續中,尚非可遽予分段評價,何者係正當防衛?何者非正當防衛?自不得以告訴人林力群遭被告莊峻銘砍第1刀後,即認為被告莊修豪之危險已過去,被告莊修豪此時與告訴人林力群爭奪槍枝已非前述正當防衛之延續。
4、綜上所述,被告莊修豪事前不知被告莊峻銘、共犯陳達志帶有西瓜刀前往案發現場,且事發當時,為防衛自身安危而與林力群拉扯搶槍,直到事後搶到槍枝時,亦未加入砍殺對方之行為,堪認被告莊修豪前揭所辯之詞,並非不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莊修豪之單純前揭行為,及依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時,即推定被告莊修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揭共同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告莊修豪有何上開共同殺人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莊修豪與被告莊峻銘、共犯陳達志間,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殺人罪之犯罪,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莊峻銘犯共同殺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未認定砍及廖志文左頸部致命之1刀為被告莊峻銘所為,認定事實均有未洽;本案案發地點「夜爵PUB」地址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原審認定係同市○○路○段○○○號,而有未洽;2、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僅有1處銳器創,原審認定係同1創口砍殺2次有2處競合創傷(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3、被告莊峻銘行為兇殘,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輕;均有未當。被告莊峻銘上訴意旨否認有砍殺被害人廖志文左頸部,及其未有共同殺人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已如上所述尚非實情,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莊峻銘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峻銘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峻銘年輕力盛,僅因在PUB內與人發生口角,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竟起意攜帶隨時足以輕取人性命之西瓜刀2把到達現場,遇有衝突一觸即發,隨即持刀予致命之反擊,毫無任何法治觀念可言;過程中,被告莊峻銘雖見被告莊修豪遭林力群持酷似真槍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近身接近,害怕莊修豪生命、身體安全堪虞,而持刀砍及林力群,然其後多次揮砍林力群,廖志文見狀欲解林力群之危時,被告莊峻銘改持刀對廖志文相向,王嘉豪欲再解危時,被告莊峻銘竟又持刀揮砍王嘉豪後,持續對林力群、廖志文砍及,並與嗣後持刀加入揮砍行列之陳達志恣意揮砍,過程短暫,卻處處可見其等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如入無人之境,毫不手軟,場面兇殘,絲毫未見對人生命、身體之尊重,於王嘉豪、林力群、廖志文等人陸續跑回
PUB 內,欲躲避其等未曾間斷之攻擊時,被告莊峻銘猶未善罷干休,竟再度持刀對廖志文予以致命之一擊,終至造成廖志文生命永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亦造成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多處傷勢,林力群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導致被害人廖志文家屬、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遺留終身難以抹滅之陰影;衍生如此死傷嚴重之結果,亦非其不知情、不知會如此嚴重等簡單言語所得卸責;稽之被告莊峻銘係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見98少連偵62卷第6頁、98偵6285卷第11頁)可明,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本案係因林力群先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近身接近被告莊修豪之行止,始引爆雙方之衝突;復考以其等年紀、犯案動機、使用工具種類、參與人數多寡、被害人數及情節、智識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犯案目的,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所受傷勢非輕,被害人廖志文已亡等損害嚴重,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西瓜刀2把(長短西瓜刀各1把),均為被告2人與陳達志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莊峻銘所有,業經被告莊峻銘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槍枝或為告訴人林力群或為被害人廖志文所有,均非被告2人或共犯陳達志所有,依法不予沒收;另扣得被告莊修豪、共犯陳達志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難認與被告2人或共犯陳達志犯本案殺人案件有何直接或間接關連,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原審另就被告莊修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莊修豪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莊修豪亦為本案共犯,應負共同殺人罪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