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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麗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麗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麗玲係仲維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楊麗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因缺資金週轉,適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彰化分行之業務員陳憶如撥打電話詢問其有無借款需要,楊麗玲明知其負債比例偏高,難以辦理信用貸款,仍於94年11月9日向大眾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彰化分行為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於徵信期間,要求楊麗玲提出仲維企業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准收件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而楊麗玲為期能通過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對其授信徵信之審查,乃委託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代其準備相關之財產資力文件,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於94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處所,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仿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格式,偽造楊麗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1352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彰化縣○○鎮○○段1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0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偽造「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空白」,偽造列印時間為94年11 月3日14時43分,偽造列印人員為「陳淑美」)。

㈡楊麗玲先將其所保管仲維企業社已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完成申報手續,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專用章」印文,性質上屬公文書之仲維企業社自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申報書)收執聯共6份(每2月1份),交予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就楊麗玲所交付仲維企業社已經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完成申報手續經收件員蓋章證明性質上屬公文書之93年9月起至94 年8月止之401申報書予以變造,將401申報書中「銷項」銷售額、「進項」相關欄位之數額作調整,而變更其內容,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變造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嗣楊麗玲於94年11月19日前1、2日間之某日,收受該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坐落「彰化縣○○鎮○○段1352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彰化縣○○鎮○○段1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0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楊麗玲所經營仲維企業社自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專用章」印文(按:無法證明該印文係屬偽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共6份(每2月1份),而楊麗玲於94年11月8日知悉其當時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已於94年11月8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區中小企銀,現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假扣押聲請查封在案,亦於94年9月2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然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交付其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則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空白」,而隱匿上開土地及建物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亦與實際之申報書不同,其上所列之銷售額,皆遠高於仲維企業社之實際營業狀況,均屬變造之公文書。詎楊麗玲為能順利取得信用貸款及使大眾銀行彰化分行誤認仲維企業社營業狀況良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並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9日大眾銀行之業務代表張峰銘對保前某日,於94年11月17或18日,先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傳真至大眾銀行彰化分行給陳憶如,及將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傳真至大眾銀行彰化分行給陳憶如,楊麗玲復於94年11月19日,在大眾銀行之業務代表張峰銘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即當時仲維企業社之實際營業地址)進行對保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交付張峰銘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鹿港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對於營業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暨大眾銀行,並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仲維企業社之營業狀況良好,誤判楊麗玲之資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良好,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楊麗玲,並於94年11日21日撥款49萬元至楊麗玲在大眾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楊麗玲之上開土地、建物經由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楊麗玲因無法按期償還利息及貸款,大眾銀行經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憶如、張峰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彰化地院94年8月31日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稿、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9月5日鹿地一字第0940005211號函、彰化地院94年11月8日之查封筆錄暨查封公告(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9、1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3日鹿地一字第096000250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1、32頁),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大眾銀行消金信貸授信審核表(見原審卷一第45頁)、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洽談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64頁)、大眾銀行放款貸放傳票(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6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101年1月4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42761號函檢送之仲維企業社94年1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聯(見本院卷第137至137之4頁),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本係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前揭證據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7至10頁)、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6份,核屬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查卷附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2頁)、被告簽立之借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57至59頁),均係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麗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大眾銀行貸款49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或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本件貸款係證人陳憶如於94年10月以電話詢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表示需要後,證人陳憶如即要求伊提供財力證明,經伊傳真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證人陳憶如後,適伊之婆婆過世,伊甚為忙碌,乃告知證人陳憶如所需之資料,請自行去調取,伊並未申請系爭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云云。嗣則承認有交付前揭經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401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予證人即大眾銀行之業務代表張峰銘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貸款之過程,伊係委託案外人黃啟益代為辦理,且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401申報書收執聯等資料,皆係案外人黃啟益於94年11月19日前1、2日所交付,伊係於94年11月底始知悉上開不動產遭查封,亦不知該等資料係偽造或變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94年11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大眾銀行申請本

件個人信用貸款,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並為被告自承無訛在卷。

嗣經告訴人審核,認依仲維企業社之401申報書,顯示被告月收入25萬元,但被告之負債比例過高,故徵提其所屬不動產資料作參考,亦有大眾銀行消金信貸授信審核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㈡被告於申請本件貸款當時,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1352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彰化縣○○鎮○○段1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0號)等不動產(按:前揭不動產,已經彰化地院於96年6月14日拍賣,由案外人陳辜文姿買受取得,於96年6月21日經彰化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所附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業經彰化地院依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銀之執行假扣押聲請,於94年8月31日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由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2日辦畢查封登記,復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4年11月8日會同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銀之代理人前往現場執行查封,同時在該建物上張貼查封公告等情,有彰化地院94年8月31日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稿、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9月5日鹿地一字第0940005211號函、彰化地院94年11月8日之查封筆錄暨查封公告,以及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9、1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其原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已遭假扣押查封並辦畢查封登記乙節,堪予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否為偽造之公文書:

⒈被告於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之列印時間為「民國94年11月3日14時43分」,申請文號為「鹿登謄字第002093號」,列印人員為「陳淑美」,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為「(空白)」等情,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7至10頁);然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上開鹿登謄字第002093號申請而發給之登記謄本,實際上係坐落彰化縣○○鎮○○段308之6、316、2201及308之1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3、2201號建號建物之第二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且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許麗雲,該申請地籍謄本之收件日期為94年2月1日下午14時31分,並於同日下午14時37分由該所職員郭麗芳列印完畢等情,有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3日鹿地一字第096000250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1份附卷為憑(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1、32頁),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關土地他項權利部其字號之位置,與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不符,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員工簽到簿並無「陳淑美」之人○○○鎮○○段1352-14地號及同段1105建號並非鹿登謄字第002093號之標示等情,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鹿地一字第1000007416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124頁),足認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上開鹿登謄字第002093號申請而發給之登記謄本,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者相互比較,謄本類別、列印之日期、時間、列印人員均不符,其格式及內容亦顯不相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非鹿港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格式雖與鹿港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似,惟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文號核對鹿港地政事務所存檔資料,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皆與鹿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核發之同一申請文號「鹿登謄字第002093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符;又依謄本申請之方式,臨櫃申請之謄本用紙均有浮水印,網路線上申請則為申請人自行列印之用紙,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97年9月8日鹿地一字第0970005618號函附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27頁),參諸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上開鹿登謄字第002093號申請而發給之登記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2頁),係臨櫃申請列印,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7至10頁),其上並無浮水印,足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屬偽造無訛。至於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9日以鹿地一字第1000007416號函覆本院另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變造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應係未考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無浮水印,亦未慮及其格式及內容與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上開鹿登謄字第002093號申請地籍謄本而發給之登記謄本顯不相同,故尚難採取該意見,併此敘明。

⒉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所載內容而為轉載,並證明內容與登記簿記載資料相同之文書,性質上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鹿港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堪予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6份,是否係變造之公文書:

⒈依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蓋有中區國稅局彰化

縣分局稅額申報收件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6份(每2月1份,見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與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101年1月4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42761號函檢送之仲維企業社94年1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聯(見本院卷第137至137之4頁),二者相互比較,其中94年1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格式相同,惟內容並不一致(不一致之處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⒉查仲維企業社93年9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申報聯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故無法提供資料等情,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4042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被告於申請貸款時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所填具之401報稅單係每月或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提出。而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8年4月13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11899號函檢送之仲維企業社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6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係由該營業人每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一式二聯(申報聯、收執聯),持以申報,經核章收件後,再委由外包依申報聯資料建檔登錄列印,此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4042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仲維企業社於93年9至12月之401申報書申報聯,亦係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一式二聯(申報聯、收執聯),持以申報,是仲維企業社93年9至12月之401申報書申報聯雖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而無法就申報聯原本加以比對,惟仍堪予認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仲維企業社93年9至12月之401申報書收執聯,與被告持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之仲維企業社93年9至12月之401申報書申報聯,其格式相同,惟內容並不一致(不一致之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⒊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則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該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之謂。且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確因該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檢送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101年1月4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42761號函檢送之仲維企業社94年1至8月之401申報書申報聯(見本院卷第137至137之4頁)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3、94年間所使用目前仍留存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專用章」印文送請鑑定結果,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6份均係影本,其上印文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488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6份,其上所蓋用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專用章」印文,與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3、94年間所使用目前仍留存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專用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61、166頁),依肉眼從外觀比對,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僅有影本資料,無法判斷上面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專用章」印文,係偽刻印章所蓋,或用影印或用其他方式剪接,故不能遽論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行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自無法判斷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401申報書收執聯上之收件印文係偽造。被告坦承如附表一所示401申報書收執聯上的印文是仲維企業社及其個人「楊麗玲」的印章所蓋用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附件收件專用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6份,其格式與申報聯相同,惟內容部分不符,經比對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供仲維企業社自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向該分局申報時所提出經核准之同期401申報書,關於統一發票明細、進項憑證、應繳稅額、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等,均不相符(不符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堪認係將原來真正申報書更改數據之方式為之,足認原有該文書內容之存在,惟事後加以變造,是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401申報書收執聯係經變造,堪予認定。

⒋依被告於申請貸款當時有效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5條之規定,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所填具之401報稅單係每月或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提出。又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8年4月13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11899號函檢送之仲維企業社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之401申報書6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係由該營業人每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一式二聯(申報聯、收執聯),持以申報,經核章收件後,再委由外包依申報聯資料建檔登錄列印,此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40 42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8年4月13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11899號函檢送之仲維企業社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之401申報書6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係依申報聯資料建檔後登錄列印,並非仲維企業社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原始之401申報書格式及內容,故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8年4月13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11899號函檢送之仲維企業社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之「401申報書6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雖與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仲維企業社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之401申報書格式及內容,並不相同,尚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仲維企業社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係屬偽造,原判決認如附表一所示蓋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收件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乃稅捐稽徵

機關收受申報稅捐後,將其中一份發還給營業申報人,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制作之公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其上既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收件後蓋用申報日期之收件章之戳記,即表示納稅義務人在該日期完成申報營業稅之法定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在該日收受納稅義務人的申報,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應認上述如附表一所示蓋有收件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準公文書甚明。準此,如附表一所示蓋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收件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均屬變造之公文書,並有損於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對於營業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亦堪予認定。

㈤關於被告有無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或偽造之公文書:

⒈告訴代理人林錦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傳真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觀諸前揭傳真之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上註明:「To:陳憶如×4」(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足認前揭傳真之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係要傳真給證人陳憶如。據證人陳憶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提供土地登記謄本?〈提示告訴人提出之傳真登記謄本〉)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如果是傳真的話,應該是要傳給我,我們送交資料給審核人員後,審核人員如認為被告還需要補足一些資料來加強,所以會叫被告傳真土地登記簿謄本。」、「對保前,我有看到卷附傳真土地謄本,我當時就是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她會傳真土地謄本過來,實際上是何人傳的,我不知道,我都是跟被告聯繫的。」、「(問:是在對保前幾天傳真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19日證人張峰銘為對保前某日,曾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傳真給證人陳憶如。又告訴代理人林錦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傳真影本,該傳真影本上註明傳真之日期為「May.00 0000 00:43AM」、「May.00 0000 00:44AM」(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其上註明傳真之日期,顯非正確之時間,證人陳憶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傳真機有2、3台,每台傳真機號碼都不一樣,傳真機的時間沒有人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是無法依據卷附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傳真影本上註記之日期確認正確傳真之日期。證人陳憶如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時間經過,無法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係何時、由何人傳真過來,而依據大眾銀行消金信貸審核書,乃係於94年11月17日始要求被告徵提不動產資料,此有消金信貸授信審核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認被告應係於94年11月19日對保之前,於94年11月17或18日傳真給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

「我印象中沒有傳謄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惟被告坦承其自己有傳真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存摺內頁及其婆婆之訃文給證人陳憶如(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告訴代理人林錦田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被告於對保前傳真之存摺內頁及被告婆婆之訃文(見原審卷一第118、122、123頁),觀諸被告於對保前傳真給證人陳憶如之存摺內頁及被告婆婆之訃文,其上註記傳真之時間為「11/09/05 10:39」、「11/09/05 15:38」(即94年11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18、122、123頁),雖與前揭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上註記傳真之日期不同,應認係由不同之傳真機接收傳真而致傳真註記之日期不同,被告既曾經傳真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存摺內頁及其婆婆之訃文給證人陳憶如,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傳真應係由被告傳真給證人陳憶如。

⒉被告於94年11月19日證人張峰銘為對保前某日,曾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6份傳真給告訴人,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傳真影本6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傳真影本6份,該6份傳真影本上註明傳真之時間分別為「May.00 0000 00:26AM」、「May.00 0000 00:27AM」、「May.00 0000 00:28AM」、「May.00 0000 00:28AM」、「May.00 0000 00:29AM」、「May.00 0000 00:30AM」(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其上註明傳真之日期,顯非正確之時間,證人陳憶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傳真機有2、3台,每台傳真機號碼都不一樣,傳真機的時間沒有人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是無法依據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傳真影本上註記之日期確認正確傳真之日期及由何人傳真過來,惟堪認被告應係於94年11月19日對保之前某日傳真給告訴人。

⒊再被告係於94年11月19日,在證人張峰銘為對保時,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等公文書,同時交付證人張峰銘而行使乙情,業據被告於96年9月17日偵訊中坦承:

「是張峰銘到我開的公司來對保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是我交給張峰銘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58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外(見原審卷二第105、107、108頁),復據證人陳憶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58頁),及經證人張峰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結證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48、58頁、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並有被告於對保時,交付予證人張峰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等(其上蓋有「楊麗玲」、「張峰銘」、「與正本相符」等印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82頁),是被告有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供認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上所蓋之仲維企業社章公司章及楊麗玲私章為其商號及個人印章(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且該楊麗玲私章係告訴人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之張峰銘前往被告處對保,核對無誤後,由張峰銘及被告在其上蓋章,亦經證人張峰銘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是如附表一所示仲維企業社401申報書收執聯顯係被告持以行使甚明,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及未行使。

⒋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對保時,係於何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等公文書,交付給證人張峰銘?被告於96年9月17日偵訊中供稱:「是張峰銘到我開的公司來對保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是我交給張峰銘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58頁),被告於98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4年11月19日張先生(按:即張峰銘)來對保,對保當天張先生是○○○鎮○○路我的租屋處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被告於99年5月2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在仲維企業社對保等語(見本院前審第74頁背面),查仲維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63之10號,此有彰化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建商字第0930313936號函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72頁),又勞工保險局寄發予仲維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卡相關資料係送達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仲維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證人張峰銘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約在被告的工廠辦理對保,好像是在和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仲維企業社於94年2、3月間遷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再依卷內所附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洽談記錄表記載:「客戶名稱:楊麗玲、公司名稱:仲維企業社、地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洽談內容:本案於94年11月19日10:45分前往申請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於94年11月19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仲維企業社實際之營業地址,辦理對保,並將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等公文書,交付給證人張峰銘。

⒌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交付給證人張峰銘的土地、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是黃啟益在證人張峰銘對保前1、2天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被告辯稱前揭資料是黃啟益所交付云云,雖無法採信(詳如後述),惟堪認被告係於證人張峰銘對保前1、2日收受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等公文書,足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等公文書,應係於證人張峰銘對保前1、2日(即94年11月19日之前1、2日)即偽造或變造完成。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之技術與設備,顯係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變造,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自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於96年5月14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這是怎麼來的?)我跟大眾銀行貸款,我把資料送給大眾銀行,我授權給銀行申請這些資料,我好像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7頁),被告於96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資料〈按: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是如何來的?)我當時是拿土地正本去找承辦人員,應該是承辦的人去調這些資料出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48頁),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係告訴人自行調取云云,惟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偵訊中供稱:「大眾銀行派人來對保,要拿資料回去,承辦人員要提供資料給他參考,他問我有無土地登記的資料,我就把土地謄本影本交給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於對保時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予證人張峰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5、107、108頁),足認被告嗣後已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張峰銘,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予大眾銀行云云,核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

⒈按金融業者於辦理借貸業務時,均會對借款客戶進行信用、

財產等之查核徵信,確保借款人有足夠還款能力,以免陷入貸出款項無法收回之窘境。被告向告訴人申請之本件貸款,是個人信用貸款,主要是看借款人的資力,不以提供擔保品為必要,業據證人張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依卷附本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其中於「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告訴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告訴人得減少對被告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58頁);亦即被告之財產如遭假扣押,將影響告訴人貸放款項予被告之意願,可能不會核貸等情,亦據證人張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本件被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經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之債信等狀況審核徵信後,認被告之負債比例為29.32﹪,有偏高情形,故徵提其所屬不動產資料,有大眾銀行消金信貸授信審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4、45頁),足證告訴人是否准許被告貸款之申請仍需參考被告之不動產或其經營事業之相關資料,如有不良紀錄或狀況,即不予貸款甚明。告訴人經參酌被告所提出經他人變造之如附表一所示401申報書收執聯後,認被告「現職仲維企業社擔任負責人……月收入25萬元(獨資依401表年營業額金額×10﹪/12),年薪300萬元」、「借戶職業性可,收入可,應具還款來源」、「惟考量借戶聯徵查詢較多及其其他無擔負債,故徵提其所屬不動產資料作參考」,而貸放49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消金信貸授信審核表」及「大眾銀行放款貸放傳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4至6頁)。依此情況以觀,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是否經他人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以及被告所經營仲維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情況,皆係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被告借款之重要評估事項,而被告為貸款之目的既提供前揭隱匿查封事實之偽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實之高營業額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予告訴人,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堪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錯估被告之資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而核貸款項予被告,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於94年11日21日撥款49萬元至被告在大眾銀行彰化分

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大眾銀行放款貸放傳票1件(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6頁)、被告簽立之借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57至59頁)等附卷可佐,又被告因此而取得告訴人貸款49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全數償還,僅清償本息金額43320元,尚欠本金446680元,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復有大眾銀行100年12月22日(100)眾風債密發字第1143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準)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明。

㈦告訴人對於被告本件申請貸款之徵信,雖可自行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發給前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或亦可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所經營仲維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情形,以明真實,惟此並非告訴人之義務。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或變造之(準)公文書向告訴人申請貸款,在告訴人核貸之前,固有可能因告訴人自行向各該機關進一步申請或查詢,而在核貸前即被揭穿,但告訴人既相信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未進一步就該等資料之真正性進行確認,以致受騙而核貸款項,足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核准其貸款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堪予認定。

㈧關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陳憶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因為貸款業務關係有跟

被告通過電話,貸款資料是被告傳真給伊的,伊係先跟被告聯絡好再傳真過來,被告是傳土地及房屋之權狀過來,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係當時之主管張峰銘找被告對保時拿回來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電話連絡,看公司需要什麼文件,基本資料身分證、財力證明如存摺,被告先傳真過來,確定被告之信用後,才由審核人員去審核,對保前被告好像有傳真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被告於98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是大眾銀行陳憶如電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要,她要我提供財力證明,我傳○○○鎮○○段1352之14地號土地○○○鎮○○段1105建號建物的所有權狀給陳憶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被告於98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傳真不動產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證人張峰銘於原審證稱:「因為本件是信用貸款不是房屋貸款,主要是看借款人的資力,並不是看有無擔保物。」、「(問:信用貸款通常不需要擔保品?)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足見被告於辦理對保前,傳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證人陳憶如,證人陳憶如並未代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等資料,是被告辯稱有告知證人陳憶如所需之資料,自行調取云云,難予採信。

⒉案外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兄許秋源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此有許秋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彰化地院94年8月31日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於94年11月9日送達至彰化縣○○鎮○○路○○巷○○號由被告之同居人許秋源代收,此有彰化地院送達證書影本1件附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49頁背面),證人許秋源於原審雖證稱並未將該收到的文件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惟查,被告係於93年農曆7月間,自彰化縣和美鎮遷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0號居住,直至94年11月間仍住於該處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兄許秋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第96頁);且如上所述,上開查封公告,亦於94年11月8日張貼揭示於被告前述鹿港鎮之住處;再參諸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我的東西被查封是在94年11月8日」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7頁),被告並當庭庭呈彰化地院查封公告(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9至11頁),被告於97年4月7日偵訊中自承:「我是(94年)11月8號才知道我的土地被人家查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偵卷第1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7年4月7日上午11時5分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內容確實與筆錄記載「我是11月8日才知道我的土地被查封」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94年11月8日知悉其當時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遭查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辦貸款時,不知道土地、房子已經被查封,係至94年11月底,始知悉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查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108頁),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法院之現場查封不動產,均係在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

後行之,已屬社會上之一般常識,遑論已屬成年人並經營商業之被告,尤當知之甚明。是被告既於94年11月8日知悉前揭不動產已遭查封,則其應瞭解該查封事實,必亦經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又被告在收受他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等資料後,有加以閱覽一情,此從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當初有拿企業社的申報書給黃啟益(按:關於被告供稱資料係來自黃啟益部分,無法採信,詳如後述),他說他要回去看一下整理好再送去銀行。那是留在工廠的,那是原本申報的時候留在工廠的。他做好後,有一份給我,我有看過。我現在看這份資料,好像有點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可徵甚明。再者,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無需假手他人,申請發給所費之時間亦不需太長,且一申請即可當場核發,雖被告申請本件貸款適值其服喪期間,其婆婆於94年10月31日往生,至同年11月16日出殯,有被告提出之訃聞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但衡諸常情,亦尚非全然無空瑕之時間自行申請;何況,依被告上開所述,仲維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本即保留在其工廠,依理自可直接提供予告訴人審核是否貸款,又何需先交給他人整理。依上開情事,足見被告於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已知其財產信用狀況,如依正常情形,將難以通過告訴人之核貸,是其在閱覽他人交付之前揭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後,應可知悉該等文書均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為變造或偽造云云,自無從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偽造之土地、建物謄本及變造之401申報

書收執聯是黃啟益交付給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9月17日偵訊中供稱:土地登記謄本是誰申請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58頁),被告於96年12 月31日偵訊中供稱:我自己沒有申請土地謄本,我也不記得是誰把土地謄本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7頁),被告於97年4月7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辦法找到是誰把謄本交給你?)沒有辦法找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1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98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法院陳報稱:被告於94年11月9日向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等有關手續,全權委託黃啟益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黃啟益交付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刑事聲請證據調查狀),足認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附表一所示401申報書收執聯,先後供述不一,被告所供是否屬實,已難予遽信。再證人陳憶如於原審證稱:「(問:如果需要被告資料,是直接找被告或是透過黃啟益?)我都是直接找被告。」、「(問:當初你有事情要找被告時,是否會透過其他人代為向被告轉達?)沒有,我都是直接找被告。被告要找我的話,也是直接找我,不會透過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及背面),證人黃啟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交付前揭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予被告,並證稱:「(問:提示被告本件信用貸款時提供給大眾銀行之申請書、謄本、營業稅申報書,這些文件之前是否曾經接觸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印象。」、「(問:如何認識被告?)是經由我表哥莊先生,他有改過名字,才認識被告的。他介紹楊麗玲跟我認識,我表哥跟我說被告想要申請貸款,要請我幫忙。但後來我沒有幫忙。因為我想說是我表哥介紹,我就請銀行的承辦人員跟楊麗玲聯絡,當時是請大眾銀行行員陳小姐。」、「(問:陳小姐是否陳憶如?)有印象,應該就是她。我有告訴陳憶如這件事,被告有想要貸款。後來我就沒有介入了。」、「(問: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中,銀行如果需要文件,你是否會幫忙傳真或準備?)因為我沒有介入,所以我就沒有準備。」、「我只有介紹大眾銀行陳小姐直接跟被告聯絡,之後我就沒有從中介入。」、「我跟大眾銀行小姐聯絡後,之後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問:我有無告訴你,什麼事情都由你跟陳小姐處理就好?)沒有。」、「(被告問:陳小姐打電話給我,你有無告訴我要準備什麼資料傳真過去?)沒有。我都是請陳小姐直接跟被告聯絡的。我是跑業務的,專業的部分,銀行比較清楚。」、「(被告問:請問證人,94年11月9日我申請信用貸款,為何會有94年11月3日的謄本出現?)我不了解,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2頁背面、第144頁及背面),又證人黃啟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交付給大眾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文字係其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經原審將證人黃啟益之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之約定書、申請書等資料、證人黃啟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送請鑑定結果,因提供黃啟益於各金融機、電信機構之申請書等資料,經其本人確認親書者僅為「黃啟益」簽名筆跡,而該3字因與待鑑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筆跡缺乏類同性(如同一單字或相同部首字跡),無法憑比;另黃啟益當庭書寫筆跡雖與待鑑筆跡有若干相同單字,但一般庭寫筆跡恐有做作之虞,不宜作為比對之唯一依據,故本案憑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50649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3頁),而證人黃啟益迄今並未經檢察官分案偵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黃啟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依證人黃啟益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本件並無法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或偽造之公文書係證人黃啟益交付給被告,僅能認定係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事後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或偽造之公文書係黃啟益所交付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信。是被告

上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98年4月29日經公告廢止,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無制作權

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制作其職務上之文書即屬偽造公文書。401申報書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制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制作一式2份之401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經稅捐稽徵機關審閱後,蓋上收文或收件之戳章,留存其中1份,另一份則交還營業人,表示該營業人業已按該申報書內容完成申報程序,該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收受如內容所載之稅捐,此發還給營業人之401申報書,因而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制作之公文書。又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而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係於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加蓋收件章後,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按原本變更內載數據,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影本係變造之公文書。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與實際上該土地、建物已遭查封登記之實際上狀況不同,顯見該謄本影本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明知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401申報書收執聯係變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係偽造之公文書,仍先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額,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縱有不實,不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為同一貸款取信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接續多次行使如

附表一、二所示變造或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罪名相同,數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

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共6份,向告訴人行使之一行為,為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6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其目的均係在詐欺取財,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

收執聯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予以擴張,並主張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補充理由書),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變造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之犯行,惟本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1月19日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部分,惟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之前1、2日以傳真方式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部分,與經起訴行使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與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或於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代理人陳慧凱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見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58頁),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認告訴代理人陳慧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3頁),並採陳慧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6頁第5行至第7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⑵如附表一所示401申報書收執聯係屬變造之準公文書,原判決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認定事實尚有未當。

⑶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1月19日行使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部分,惟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之前1、2日以傳真方式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部分,與經起訴行使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自有疏漏。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而未依修正前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為裁判,尚有未洽。

⑸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間,就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及審認,亦有未洽。

⒉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缺資金週轉,未能以平常心申請貸款,卻持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錯估其償債能力,而核貸款項受有損害,同時亦足生損害於鹿港地政事務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對地政、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稅捐機關管理稅務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所為實有可議;被告迄今尚積欠告訴人44668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所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準公文書、持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其持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均歸屬於告訴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收執聯註:「X」表示無變造該項內容。

┌──┬─────────────┬────────────┬────────────┐│編號│區分 │實際申報之內容 │變造申報之內容 ││及所│ │ │ ││屬年│ │ │ ││月份│ │ │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元)│稅額(元)│銷售額(元)│稅額(元)││1: │項├───────────┼──────┼─────┼──────┼─────┤│93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351,504 │17,575 │4,351,504 │217,575 ││9至 │ │發票 │ │ │ │ ││10月│ ├───────────┼──────┼─────┼──────┼─────┤│ │ │合計 │351,504 │17,575 │4,351,504 │217,575 ││ │ ├───────────┼──────┴─────┼──────┴─────┤│ │ │銷售額總計 │351,504 │4,351,504 ││ ├─┼───────────┼──────┬─────┼──────┬─────┤│ │進│項目 │金額(元) │稅額(元)│金額(元) │稅額(元)││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抵聯 │ │ │ │ │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X │X ││ ├─┼─────┴─────┼────────────┼────────────┤│ │稅│項目 │稅額(元) │稅額(元)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17,575 │217,575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X │X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X │X ││ │ ├───────────┼────────────┼────────────┤│ │ │小計 │X │X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385,187 │185,187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X │X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08,247 │8,247 ││ ├─┴───────────┼────────────┼────────────┤│ │使用發票份數 │19份 │79份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2: │項├───────────┼──────┼─────┼──────┼─────┤│93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2,886,657 │144,337 │4,886,657 │244,337 ││11至│ │發票 │ │ │ │ ││12月│ ├───────────┼──────┼─────┼──────┼─────┤│ │ │合計 │2,886,657 │144,337 │4,886,657 │244,337 ││ │ ├───────────┼──────┴─────┼──────┴─────┤│ │ │銷售額總計 │2,886,657 │4,886,657 ││ ├─┼───────────┼──────┬─────┼──────┬─────┤│ │進│項目 │金額 │稅額 │金額 │稅額 ││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506,372 │25,322 │4,506,372 │225,322 ││ │ │抵聯 │ │ │ │ │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19,589 │982 │219,589 │10,982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X │24,301 │X │234,301 ││ │ │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485,894 │4,685,894 ││ ├─┼─────┴─────┼────────────┼────────────┤│ │稅│項目 │稅額 │稅額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144,337 │244,337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57,141 │267,141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08,247 │8,247 ││ │ ├───────────┼────────────┼────────────┤│ │ │小計 │265,388 │275,388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121,051 │31,051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X │X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32,840 │31,051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88,211 │0 ││ ├─┴───────────┼────────────┼────────────┤│ │使用發票份數 │44份 │74份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3: │項├───────────┼──────┼─────┼──────┼─────┤│94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X │X │X │X ││1至2│ │發票 │ │ │ │ ││月 │ ├───────────┼──────┼─────┼──────┼─────┤│ │ │合計 │X │X │X │X ││ │ ├───────────┼──────┴─────┼──────┴─────┤│ │ │銷售額總計 │X │X ││ ├─┼───────────┼──────┬─────┼──────┬─────┤│ │進│項目 │金額 │稅額 │金額 │稅額 ││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抵聯 │ │ │ │ │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X │X │X │X ││ │ │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X │X ││ ├─┼─────┴─────┼────────────┼────────────┤│ │稅│項目 │稅額 │稅額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X │X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X │X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88,211 │0 ││ │ ├───────────┼────────────┼────────────┤│ │ │小計 │191,599 │103,388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0 │24,149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64,062 │0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X │X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64,062 │0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X │X ││ ├─┴───────────┼────────────┼────────────┤│ │使用發票份數 │X │X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4: │項├───────────┼──────┼─────┼──────┼─────┤│94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417,522 │20,877 │6,417,522 │320,877 ││3至4│ │發票 │ │ │ │ ││月 │ ├───────────┼──────┼─────┼──────┼─────┤│ │ │合計 │417,522 │20,877 │6,417,522 │320,877 ││ │ ├───────────┼──────┴─────┼──────┴─────┤│ │ │銷售額總計 │417,522(內含銷售固定資 │6,417,522 ││ │ │ │產80,000) │ ││ ├─┼───────────┼──────┬─────┼──────┬─────┤│ │進│項目 │金額 │稅額 │金額 │稅額 ││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332,925 │16,647 │4,332,925 │216,647 ││ │ │抵聯 │ │ │ │ │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20,927 │1,047 │820,927 │41,047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117,438 │5,872 │1,317,438 │65,872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353,852 │17,694 │5,153,852 │257,694 ││ │ │ ├─────┼──────┼─────┼──────┼─────┤│ │ │ │固定資產 │117,438 │5,872 │1,317,438 │65,872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353,852 │5,153,852 ││ ├─┼─────┴─────┼────────────┼────────────┤│ │稅│項目 │稅額 │稅額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20,877 │320,877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23,566 │323,566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X │X ││ │ ├───────────┼────────────┼────────────┤│ │ │小計 │23,566 │323,566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X │X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5,872 │65,872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0 │2,689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689 │0 ││ ├─┴───────────┼────────────┼────────────┤│ │使用發票份數 │17份 │117份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5: │項├───────────┼──────┼─────┼──────┼─────┤│94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1,429,975 │71,499 │5,429,975 │271,499 ││5至6│ │發票 │ │ │ │ ││月 │ ├───────────┼──────┼─────┼──────┼─────┤│ │ │合計 │1,429,975 │71,499 │5,429,975 │271,499 ││ │ ├───────────┼──────┴─────┼──────┴─────┤│ │ │銷售額總計 │1,429,975(內含銷售固定 │5,429,975 ││ │ │ │資產1,350,000) │ ││ ├─┼───────────┼──────┬─────┼──────┬─────┤│ │進│項目 │金額 │稅額 │金額 │稅額 ││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299,325 │14,970 │4,299,325 │214,970 ││ │ │抵聯 │ │ │ │ │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6,983 │350 │506,983 │25,350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39,200 │-1,955 │4,460,800 │223,045 ││ │ │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39,200 │4,460,800 ││ ├─┼─────┴─────┼────────────┼────────────┤│ │稅│項目 │稅額 │稅額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71,499 │271,499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158,725 │383,725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689 │0 ││ │ ├───────────┼────────────┼────────────┤│ │ │小計 │161,414 │383,725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89,915 │112,226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X │X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0 │112,226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89,915 │0 ││ ├─┴───────────┼────────────┼────────────┤│ │使用發票份數 │5份 │95份 │├──┼─┬───────────┼──────┬─────┼──────┬─────┤│編號│銷│項目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6: │項├───────────┼──────┼─────┼──────┼─────┤│94年│ │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481,842 │24,094 │6,481,842 │324,094 ││7至8│ │發票 │ │ │ │ ││月 │ ├───────────┼──────┼─────┼──────┼─────┤│ │ │合計 │481,842 │24,094 │6,481,842 │324,094 ││ │ ├───────────┼──────┴─────┼──────┴─────┤│ │ │銷售額總計 │481,842 │6,481,842 ││ ├─┼───────────┼──────┬─────┼──────┬─────┤│ │進│項目 │金額 │稅額 │金額 │稅額 ││ │項├─────┬─────┼──────┼─────┼──────┼─────┤│ │ │統一發票扣│進貨及費用│211,391 │10,572 │5,211,391 │260,572 ││ │ │抵聯 │ │ │ │ │ ││ │ ├─────┼─────┼──────┼─────┼──────┼─────┤│ │ │三聯式收銀│進貨及費用│6,226 │313 │666,226 │33,313 ││ │ │機發票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合計 │進貨及費用│217,617 │10,885 │5,877,617 │293,885 ││ │ │ ├─────┼──────┼─────┼──────┼─────┤│ │ │ │固定資產 │X │X │X │X ││ │ ├─────┼─────┼──────┴─────┼──────┴─────┤│ │ │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217,617 │5,877,617 ││ ├─┼─────┴─────┼────────────┼────────────┤│ │稅│項目 │稅額 │稅額 ││ │額├───────────┼────────────┼────────────┤│ │計│本期(月)銷售稅額合計│24,094 │324,094 ││ │算├───────────┼────────────┼────────────┤│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10,885 │293,885 ││ │ ├───────────┼────────────┼────────────┤│ │ │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89,915 │0 ││ │ ├───────────┼────────────┼────────────┤│ │ │小計 │100,800 │293,885 ││ │ ├───────────┼────────────┼────────────┤│ │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0 │30,209 ││ │ ├───────────┼────────────┼────────────┤│ │ │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76,706 │0 ││ │ ├───────────┼────────────┼────────────┤│ │ │得退稅限額合計 │X │X ││ │ ├───────────┼────────────┼────────────┤│ │ │本期(月)應退稅額 │X │X ││ │ ├───────────┼────────────┼────────────┤│ │ │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76,706 │0 ││ ├─┴───────────┼────────────┼────────────┤│ │使用發票份數 │9份 │119份 │└──┴─────────────┴────────────┴────────────┘附表二:

┌─┬────────────────────────┐│編│偽造之公文書 ││號│ │├─┼────────────────────────┤│1 │偽造之鹿登謄字第002093號「彰化縣○○鎮○○段1352││ │-00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偽造「其他登記事 ││ │項」欄內註記「空白」,偽造列印時間為94年11月3日 ││ │14時43分,偽造列印人員為「陳淑美」) │├─┼────────────────────────┤│2 │偽造之鹿登謄字第002093號「彰化縣○○鎮○○段1105││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 │巷63之10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偽造「其他登記事項」││ │欄內註記「空白」,偽造列印時間為94年11月3日14 時││ │43分,偽造列印人員為「陳淑美」)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4